标准规范下载简介
在线阅读
1.青州市地理环境、风土人情>>
2.青州市地方法律法规>>
3.青州市招标信息>>
4.《青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青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青政发〔2012〕2号
青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州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试行)》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属各开发区管(工)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
《青州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 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建设用地及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规划区范围是指为适应城市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范围,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
(一)城区规划区范围:
东至长深高速公路,西至北阳河西约 1.5 公里、尧王山、九顶莲花山西侧,北起胶济铁路客运专线北侧 0.5 公里,南至胶王公路、云门山南路及新南环路南0.5 公里,面积约166 平方公里。
(二)风景保护区及其周边控制区:
(1)云驼风景区: 北起胶王公路,南至石虎隧道、黄山,东起云门山南路,西至驼山西侧山峰。面积约44 平方公里。
(2)仰天山风景区:
仰天山主峰及周边山峰。面积约31.5 平方公里。
(3)玲珑山风景区(包括井塘村):
玲珑山主峰及周边,包括井塘古村。面积约6.4 平方公里。
(4)仁河水库风景区范围:
仁河水库及周边,包括西侧唐赛儿寨。面积约7.0 平方公里。
(三)水源地保护区及其周边控制区:
(1)东高水源地:
西、北至青(州)淄(博)行政界限,东至原东高镇区西侧,南至胶济货运专线。面积约10.56 平方公里。
(2)赤涧水源地:
西至飞机场,东至老羊临公路,南至官庄,北至赤涧村北。
面积约3.1 平方公里
(3)张家洼水源地:
北至博临公路,南至青(州)临(朐)行政界限,西至下逄路,东至东红公路。面积约11.86 平方公里。
青州市城市规划区总面积280.42 平方公里。
第三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都应符合本规定,城市规划区外各镇、村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
第五条 本市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为十大类,为: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对外交通用地;
(六)道路广场用地;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八)绿地;
(九)特殊用地;
(十)水域和其它用地。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本规定执行,其指标为上限,并仅适用于单一类型建筑用地。
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不同性质建设用地的分类分别执行;难以分类执行的,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容量综合控制指标。(见表一)
第七条 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公共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表一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注:①国家和地方政府对土地建筑容量指标有专门规定时,应符合相关规定;
②特殊地段的建筑容量控制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为准。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八条 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建筑间距计算,突出部分不超过总长度10%且不超过1.5 米的,按主体建筑计算;突出部分超过总长度10%或超过1.5 米的,按突出部分计算。建筑装饰构架、建筑入口雨蓬等局部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间距内。建筑高度为建筑檐口(或女儿墙)相对于室外地坪的垂直高度;当坡屋面坡度角大于26 度时,建筑高度从建筑屋脊算起。屋顶的水箱、楼梯间等局部高出(不超过总量的10%)部分,一般不计入建筑物高度内。
第九条 根据日照、通风、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注:建筑间距下列条款有多次规定的,取其最高数值为准):
(一)各类住宅建筑与周围建筑应当满足视觉卫生要求,各类住宅建筑与高层建筑南北向距离应不小于30 米,低多层住宅建筑之间及低多层住宅建筑与低多层非住宅建筑之间南北向距离应不小于20 米。
(二)低层住宅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低层住宅南侧正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低多层建筑高度的1.8倍。低层住宅与其侧面低多层住宅间距不小于6 米,与其侧面高层住宅间距不小于13 米。
(三)多层住宅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多层条式住宅(面宽20 米以上,含20 米)与北侧多层、高层住宅平行布置(指两栋住宅长边夹角不大于15°)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 倍。
当朝向非南北方位时,建筑间距可按国家规范有关规定折减,但最低不少于 20 米。多层点式住宅及多层住宅为其它布置形态时,最小间距不仅应满足被遮挡住宅首层居室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3 小时,同时最低不少于20 米。多层住宅侧面最小间距不得小于6 米。
(四)高层住宅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南北向平行布置(指两栋住宅长边夹角不大于15°)时,高层住宅最小间距应满足被遮挡住宅首层居室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3 小时,且最低值为:
南侧建筑总长度小于50 米的间距为:
12 层及以下:30 米
13 层—23 层:30 米+[(层数-12)×1.0 米]
24 层及以上:41 米+[(层数-12)×0.9 米]
南侧建筑总长度大于或等于50 米的间距为:
12 层及以下:30 米
13 层—23 层:30 米+[(层数-12)×1.1 米]
24 层及以上:42.1 米+[(层数-12)×1.0 米]
高层建筑之间及与低多层住宅的侧面间距不得小于13 米。
(五)非住宅建筑与住宅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南侧、东侧、西侧时,按住宅建筑间距要求控制。
2、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北侧时,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各类住宅正向间距不小于30 米;低多层非住宅建筑与高层住宅正向间距不小于30 米,低多层非住宅建筑与低多层住宅正向间距不小于20米。
(六)非住宅建筑与非住宅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高层非住宅建筑与高层非住宅建筑正向间距不小于25 米,侧向间距不小于13 米;高层非住宅建筑与低多层非住宅建筑正向间距不小于20 米,侧向间距不小于13 米;低多层非住宅建筑与低多层非住宅建筑的正向间距不小于18 米,侧向间距不小于6 米。
(七)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 小时的标准,用地范围以外被遮挡的住宅建筑仍执行大寒日3 小时日照标准。
第十条 建筑间距除符合本章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消防、通风、卫生、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章 建筑高度和层数
第十一条 建筑高度是指建筑物室外地平面至外墙顶部的总高度。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气象站、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四条 幼儿园、托儿所建筑不应超过三层,小学教学楼不应超过四层,中学、中师、幼师教学楼不应超过五层。
第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按日照分析必须满足北侧建筑的日照要求。
第十六条 在建成区内一般不得对建筑物进行加层,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加层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层后能满足建筑的容量、间距、退让、高度的规定。
(二)具有原设计单位或同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结构、抗震可行性等鉴定证明。
(三)符合城市规划对该地段的技术要求,不影响城市环境景观。
第十七条 除以上规定外,建筑高度的计算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立面及平面上透空率均大于80%的装饰构架可不计入建筑高度,也可不纳入日照计算;立面及平面上透空率均在50%~80%之间的装饰构架可不计入建筑高度,但应纳入日照计算。
(二) 平屋顶建筑中,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楼梯间、电梯间、水箱间等附属建筑可不计入建筑高度:其高度在6 米以内,建筑单边连续长度不超过8 米且边长之和不超过对应主体建筑边长的1/2,建筑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面积的1/8。
(三) 顶层带阁楼的坡屋顶建筑,在坡屋面坡率斜线以下布置阁楼的,按建筑坡屋面檐口高度计算建筑高度;在坡率斜线以上布置阁楼的,按阁楼屋面檐口高度计算建筑高度,但符合以下要求的局部突出可不计入建筑高度:高出屋脊标高不大于屋脊弦高的1/2,建筑单边连续长度不超过8 米且边长之和不超过对应主体建筑边长的1/2,建筑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面积的1/8。
第十八条 层高通常指下层地板面或楼板面到上层楼板面之间的距离。住宅层高一般应采用3.0m,并不应低于2.7m。
第十九条 层数通常是指房屋的地上层数,一般按室内地坪±0 以上计算;在室外地坪以上的地下室,其室内层高在2.2m 以上(含2.2m)且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1.5 米及以上时,计算地上层数。房屋总层数为房屋地上层数与地下层数之和。阁楼(暗楼)、装饰性塔楼,以及突出屋面的楼梯间、水箱间不计层数。
第二十条 室内设计标高为正负零的楼层,按排列称为一层(建筑设计文件中应按楼层顺序标注建筑层数,不得将一层标注为首层或底层),第一层楼板以上称为二层,按此规则类推至建筑最高层数。
第二十一条 室内设计标高正负零下面的一层,按排列称为地下一层,地下一层的楼板以下称为地下二层,按此规则类推建筑物地下室最低层数。
第二十二条 住宅顶层建筑面积超过标准层面积50%,按一层计算,计入建筑总层数。
第六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三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公路两侧以及电力线保护区范围外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交通、安全、景观和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后退建设用地边界最小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在建筑用地边界南北两侧新建低多层住宅时,南侧住宅建筑主体北侧至北用地边界距离应不小于规定建筑间距的2/3,且不小于13 米;北侧住宅建筑主体南侧至南用地边界距离应不小于规定建筑间距的1/3,且不小于7 米。沿地界东西相邻,应退让边界不小于规定建筑间距的1/2,且不小于3 米。
(二)在建筑用地边界南北两侧新建高层住宅时,南侧住宅建筑主体北侧至北用地边界距离应不小于规定建筑间距的2/3,且不小于20 米;北侧住宅建筑主体南侧至南用地边界距离应不小于规定建筑间距的1/3,且不小于10 米。沿地界东西相邻,应退让边界不小于规定建筑间距的1/2,且不小于6.5 米。
(三)在东西向干道北侧的地块建设,新建建筑退让北侧用地边界可按建筑间距的1/2 控制,地块北侧为居住建筑的,还应满足已建成或已批准规划住宅日照标准要求。
(四)新建非住宅建筑沿地界南北相邻,应各留出规定建筑间距的1/2,且低多层不小于10 米,高层不小于15 米。沿地界东西相邻,各留出规定建筑间距的1/2,且低多层不小于3 米,高层不小于6.5 米。
第二十五条 地下建筑物后退地界距离不小于建筑物深度的0.7 倍(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且不小于4 米。
第二十六条 沿城市主干道新建非营业性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原则上一般不小于 15 米;营业性建筑物原则上一般不小于20 米;沿城市次干道新建非营业性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原则上一般不小于10 米;营业性建筑物原则上一般不小于15 米。道路、广场红线外侧有规划绿化带的,非营业性建筑物后退绿线原则上一般不小于5 米,营业性建筑后退绿线原则上一般不小于10 米。
第二十七条 沿城市主次干道及重要支路的各类建筑物的退让标准按照《青州市城区道路规划一览表》执行。
大型公共建筑,人流、车流较多的其他建筑后退距离应根据详细规划确定。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的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雨篷、阳台、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其底部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 米。
第二十九条 规划河道蓝线两侧、铁路两侧新建建筑物应满足非营业性建筑后退绿线10 米以上,营业性建筑物退绿线15 米以上。
第三十条 公路两侧新建建筑物后退最小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高速公路后退公路确权地界为50 米;建筑后退国道道路路缘石为60 米、省道道路路缘石为45 米、县乡道道路路缘石为20 米。
第三十一条 电力保护区范围内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
(二)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规定如下:建筑物后退架空电力线路边线的最小距离按以下规定执行:电压等级10 千伏,退5米;电压等级35 千伏,退10 米;电压等级110 千伏,退10 米;电压等级220 千伏,退15 米;电压等级500 千伏,退20 米。
(三)电力线路边线垂直映射点所形成的平行区域与甲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易燃、易爆材料堆场以及可燃或易燃、易爆液(气)体贮罐的防火安全间距,不应小于支撑线路杆塔高度的1.5 倍。
(四)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 米。
(五)在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高杆植物,种植的植物最终生长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大于以下距离:最大风偏距离、最大垂直距离,10 千伏3 米、3 米,35—110 千伏3.5 米、4 米,154—220 千伏4 米、4.5 米,330 千伏5 米、5.5 米,500 千伏7米、7 米。
第七章 容积率计算
第三十二条 容积率系指一定地块内,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与总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为建设用地内各栋建筑物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值之和;地下有经营性面积的,其经营面积不纳入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总建设用地面积计算值按用地地块边线是否临城市道路计算,临城市道路的按道路红线计算,不临城市道路的按地块用地边界线为准。一般情况下,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遇有特殊情况,按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 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 倍计算;当住宅建筑层高大于 7.8 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 倍计算。
第三十四条 当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 5.5 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 倍计算;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8.8 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 倍计算。
第三十五条 当普通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 6.1 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2倍计算;当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10 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 倍计算。
第三十六条 当普通工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8 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 倍计算;当普通工业建筑层高大于12 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 倍计算。
第三十七条 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1.5 米以上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足1.5 米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如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以建筑周边室外标高的平均值作为室外地坪,之后再按上述规定核准。
第三十八条 住宅、办公、普通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公共部分及屋顶,独立式住宅建筑和特殊用途的大型商业用房,工业建筑、体育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类建筑暂不按本规则计算容积率,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各新建、扩建居住、商业、办公等场所应规划配备相应的停车场或停车位。机动车停车场用地面积,宜按当量小型汽车停车位数计算。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平均面积不应小于25 ㎡;停车楼和地下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个停车位平均面积不应小于30 ㎡。标准停车位为长6 米,宽3 米的矩形,具体设置时停车位的长不应小于5.6 米,宽不应小于2.8 米,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停放,其它停车位大小根据换算比例确定。
第四十条 规划区内新建建筑配建停车设施不应小于表二规定:
表二 规划停车设施配置标准
说明:
①主要指别墅(一户)独立式住宅,(两户)联立式住宅、(多户)联排式住宅;
②此类建设项目停车位指标可根据实际情况略微降低;③此类建设项目停车位指标可根据实际情况略微提高;
④一类体育场馆指大于15000 座的体育场或大于4000 座的体育馆,二类体育场馆指小于15000 座的体育场或小于4000 座的体育馆;
⑤交通类建筑的配建停车场指标仅供参考,具体设计时根据停车需求分析的结果来确定;
第四十一条 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不应超过10%,多层住宅楼底层不应建设地上停车库。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位控制指标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按表三换算:
表三 停车位换算标准
第九章 绿地
第四十三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称绿地率。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公共绿地面积、街坊道路两侧、房前屋后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第四十四条 各类用地绿地率控制下限符合表四规定:
表四 绿地率控制指标
第四十五条 在居住用地中,除满足上述绿地率的控制指标外,还应设置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中心绿地、小区中心绿地、组团中心绿地和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公共绿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 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
(二)各级中心绿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三)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应同时满足宽度不小于8 米,面积不小于400 ㎡。
(四)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 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 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 平方米/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旧区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第四十六条 植草砖的绿化率,应根据植草砖的材料分类:普通砼制品,依据种植孔与砼的面积比例,一般按50%计,如种植孔多按70%计;植草格的种植孔达到90%以上的种植孔,铺装草坪能完全被草坪覆盖,则按实际面积计算绿地率。
第四十七条 新建建筑物宜采用垂直绿化(棚架绿化、绿篱和栅栏绿化、护坡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花园式屋顶绿化、简单式屋顶绿化)、沿街建筑物及第五面彩化。
.
第十章 市政
第一节 工程管线综合
第四十八条 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深井周围30 米范围内,严禁设置厕所、污水坑、粪坑、渗水坑及垃圾堆等。
第四十九条 城市新建片区排水体制应采用分流制,旧城区结合旧城改造逐步实现分流制。
第五十条 配电所在市中心地区、住宅小区、高层楼群、旅游网点等区域内应采用户内结构并尽可能设于其他建筑内。
第五十一条 高层建筑供电优先考虑在建筑底层或地下层设配电所或开闭所。
第五十二条 市中心地区、高层建筑群区、市区主干路、繁华街道、重要风景旅游景区及新建居住区35KV 及以下等级电力线路应采用地下电缆。
第五十三条 城市中各类电信管线应埋地敷设,路由相同的应同沟敷设。
第五十四条 规划小区中应根据容量设置弱电设备机房,可将通信、有线电视、宽带等弱电设备集中放置,机房建筑面积不超过50 平方米。
第五十五条 地下燃气管道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下穿越,不得在堆积易燃、易爆材料和具有腐蚀性液体的场地下穿越;不宜与其他管道或电缆同沟敷设,当需要同沟敷设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五十六条 城市道路上的热力管道应平行于道路中心线,并宜敷设在车行道以外的地方,同一条管道只沿街道的一侧敷设。
第五十七条 室外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道路宽度超过60 米时,应在道路两边设置消火栓,并靠近道路交叉口。 城市道路市政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120 米。
第五十八条 街区内的道路应考虑消防车的通行,其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160 米。当建筑物的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 米或总长度超过220 米时,均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建筑物的门洞作为消防通道时,其净高和净宽均不应小于4 米;作为消防通道的门垛之间的净宽不应小于3.5 米。
第五十九条 建筑物的封闭内庭院,当其短边长度超过24 米时,应设有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
第六十条 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交通、管网、地下文物及其它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同一街区内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应按规划进行互通设计。
第六十一条 地下人防工事与地面应有便捷的交通联系。独立的防空地下室应设置两个以上出入口,主要出入口应设置在城市支路附近。防空地下室的出入口、进排风口、排烟口、防爆口等,应结合地面建筑物和周围环境条件合理布置,有利于防空、排水和隐蔽伪装。
第六十二条 凡与防空地下室无关的管道,不应穿过其围护结构。如因条件限制,允许管径小于70 毫米的供水、采暖管道穿越,并应采取防渗漏措施。
第六十三条 地下通道的设计应与地上、地下建筑物密切配合,出入口应安排人流集散用地,其面积不小于50 平方米。
第六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范围内,除按规划要求批准架设、敷设、修建的各类市政工程管线、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公共交通候车廊、电话亭、交通指挥设施、消防设施等设施外,不得设置其它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六十五条 道路管线设置应当布局合理,走向顺直;综合管线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同类管线应当合并,性质相近的管线应当同沟敷设;除管线相互交汇处外,各种管线不得重叠。
第六十六条 除受技术条件限制外,新建、扩建、改建各种管线工程应当在地下敷设,现有架空线路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逐步改入地下敷设。现有管线工程不符合管线工程专项规划要求的,应当根据管线工程专项规划逐步改造。
第六十七条 工程管线在道路下面的规划位置宜相对固定。设置在道路下的各类管线的位置一般为:排水管道和综合管线(沟)沿非机动车道布设;给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及其他管线沿人行道布设。现有道路新建管线工程,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沿城市道路规划的工程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其主干线应靠近分支管线多的一侧,工程管线不宜从道路一侧转到另一侧。
第六十八条 管线位置的规划安排原则上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东、以南,主要安排污水管、给水管、热力管、电力电缆。
(二)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西、以北,主要安排雨水管、燃气管、弱电管线。
第六十九条 地下管线的覆土厚度,一般不得小于零点七米。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和最小垂直净距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旧城区内现状管线较多的地段,管线间距可适当缩小,但应当由设计单位提出管线保护、施工处理措施,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条 管线交叉发生矛盾时,根据下列原则解决:
(一)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
(二)相对次要管线避让相对主要管线;
(三)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四)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
(五)柔性结构管线让刚性结构管线;
(六)小口径管线让大口径管线;
(七)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需变更线路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提出变更申请,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并将更新数据标注在核准图纸上后方可继续施工,不得擅自强行开挖和铺设。
第七十二条 管线穿越桥涵时,应当确保桥涵安全、维修方便,不得影响桥涵泄洪和市容观瞻。新建桥涵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七十三条 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地下铁道、民防设施、河道、绿(林)地,或者涉及消防安全、净空控制、树(林)木保护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协商采取相应的防护或者安全措施。
第七十四条 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顶管作业、穿凿涵洞等技术措施,保持道路畅通。
第七十五条 地下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尺寸应当尽量缩小,并不得建在其他管线之上。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交叉口设置检查井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节 环境卫生
第七十六条 下列范围应设置公共厕所:广场和主、次干道两侧;商业区、游览区、公园、市场、大型停车场、体育文化场(馆)、车站、展览馆附近及其他公共场所;居住区;商业、文化、娱乐、体育、交通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性建筑内部。设置标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参照有关标准确定。
第七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点应满足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要求,位置应固定,既要方便居民使用,又要不影响城市卫生和景观环境,服务半径一般不大于70 米。
第七十八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采用封闭式并便于机械操作,站舍应按服务范围和最终处置方式决定规模,尽量做到一次转运。
第七十九条 采用非机动车收运方式时,生活垃圾转运站服务半径宜为400—1000 米;采用小型机动车收运方式时,其服务半径宜为2000—4000 米。
第八十条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场址应不影响城市环境,应设在当地夏季主导风向下方,地下水流向的下游地区,距居民居住区、公共场所或人畜供水点500 米以外。填埋区与河流或湖泊间距应大于50 米。填埋场技术措施应满足当地的大气防护、水资源保护、自然保护及生态平衡要求。填埋场用地内周边绿化隔离带宽度应不小于20 米。设计填埋容量必须达到使用期10 年以上。
第三节 无障碍设施
第八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八十二条 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便利、适用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行进盲道的起点、终点及转弯处应设提示盲道,其长度大于行进盲道的宽度;
(三)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四)公共服务区域或者场所应设置残疾人专用通道,以方便残疾人出入,公共厕所内要安装安全抓杆和扶手;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五)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六)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七)无障碍设施建成后,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十一章 城市景观和环境
第八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确定城市景观体系,重视城市轮廓线、视线通廊、标志物、城市雕塑等景观要素。
鼓励个性化、现代化的建筑风格。
第八十四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变化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设置,以利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
(二)主、次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建小型或带式商业网点;
(三)沿街建筑立面原则上不设置空调室外机,确需设置的应结合建筑立面统一做隐蔽式处理;
(四)主要商业街道两侧的广告、招牌等应统一规划、设置;主要道路与商业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设置亮化夜景工程。高层建筑应做整体亮化照明设计;
(五)多层联排住宅建筑一般不应超过三个单元,高层住宅建筑一般不应超过两个单元,沿街高层建筑宜采用塔式建筑。
第八十五条 修建围墙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体育设施、影剧院、宾馆、图书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大、中型公共建筑,临街面不得修建围墙,应以花台、绿化带等建筑小品作为隔离带或隔离墙。
(二)医院、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居住区以及风景区等需修建围墙的,应设计成透空型,高度一般不得超过1.6 米,修建实体景墙的,高度一般不得超过2.2 米。
(三)油库、煤气罐站、各种物质储备专用仓库区、水厂、煤厂、电台、部队营房、宗教场所以及畜、禽饲养场等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修建封闭式围墙,但应进行美化处理,高度一般不得超过2.2 米;
(四)建设工地可以利用原有围墙作为临时围墙,也可以设置围墙或者围档,但应进行美化处理;在使用期结束时应当无偿拆除。
第八十六条 居住建筑景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居住建筑应当成片规划,形成居住组团或居住小区,避免零星插建;
(二)同一居住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应当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从造型、色彩、细部、小品等方面谋求单幢居住建筑的标识性;
(三)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范设置社区服务、物业管理、邮政信报以及公厕、垃圾站、配电房等市政公用设施;
(四)改变居住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应以栋为单位整体规划设计,并保持与周边环境的协调统一;
(五)空调室外机及排水等户外设施应统一预留设置位置;
(六)居住区内多层、高层住宅楼一层住户不得设立围墙,形成独立院落,侵占公共空间;
(七)居住区内住宅楼不宜设置室外防盗设施。
第八十七条 沿街建筑室外装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造型、尺度、色彩、材料符合城市街景要求;
(二)不得增设突出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
(三)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得作悬挑装修;
(四)不得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不得违反有关间距、景观的规定。
新建低、多层住宅宜用坡屋顶(坡度≤45)并综合考虑坡屋顶的空间利用, 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应按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本规定自2012 年1 月1 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版权声明
资源来自互联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