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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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1.0.1  为加强南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南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结合南阳实际制定本规定,作为规划审批的操作规范。

1.0.2  本规定适用于南阳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编制、规划管理与各项建设活动(包括地上、地下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等)。
居民和村民自建住房,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1.0.3  各类工程建设应采用南阳独立平面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

1.0.4  已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单元规划(以下简称控规)的以控规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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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2.1.1  城市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分类基本原则,依照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5037-2011)》,城市建设用地分为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其中大类8类、中类35类、小类42类。

2.1.2  各类建设用地性质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控规等各项规划;未编制控规地区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拟建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区域基础设施的条件及土地使用兼容性具体核定。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应先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调整规划,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节  建设用地控制


2.2.1  建设用地红线图一般应在1:1000或1:5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特殊情况可采用其他比例尺的地形图)。图上应根据需要绘制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绿线、蓝线、紫线、黄线等,应用坐标标注。

2.2.2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界线的划定应当考虑城市规划要求、土地权属权限、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技术规范等因素综合确定,以现状实测地形图为依据。

2.2.3  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总面积包括建设项目实际(使用)用地面积和相邻道路、绿地、广场、管线走廊等用地面积,各部分用地面积应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凡用地单位征用相邻已修建城市道路或未修建的城市规划道路,需同时代征规划道路红线宽度一半范围的土地(国土主管部门函告已征用的除外),作为开拓道路及敷设市政工程管线用地;若用地临道路交通广场、河道绿地、街头绿地、道路景观绿地等,需一并代征,作为相应市政基础设施等用地。建设项目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计算按实际(使用)建设用地面积(不含代征土地面积)计算。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面积计算单位为平方米,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数。

2.2.4  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应依据已经批准的控规确定。尚未编制控规的,经市规划主管部门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规划条件。

2.2.5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总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
因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环保、公共卫生和公共交通等原因需要单独设置的项目或重大基础设施用地,可依据有关专项规划或经市规划主管部门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实施规划许可。

2.2.6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应满足以下要求:
1、建设项目应符合城市规划总体布局;
2、建设项目应与城市交通、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市政、消防、防灾等规划衔接和协调;
3、建设项目的配套设施应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衔接与协调;
4、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其他规划要求。

2.2.7  城市已建成区以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业、仓储和综合批发市场等用地,应按规划进行调整,搬迁后的用地应根据总规或控规的要求统一开发建设。
严格控制教育、医疗、公用设施、绿地广场、道路与交通设施等用地改变用地性质用于其他经营性项目建设。大、中专学校及职业学校外迁后,其用地应优先安排中、小学等教育项目(经省、市政府批准的特殊情况除外)。医院、学校周边的可利用建设用地,应优先保证医院、学校扩建使用。

2.2.8  旧城改造或新区开发,都应结合周边用地实际情况,坚持统一规划、集中成片开发改造的原则,开发地块建设用地面积低于表2-1规定的,原则上不予审批。零散开发的小块地块由土地储备中心统一整合开发或优先作为绿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途。

表2-1 开发地块建设用地面积下限值(㎡)

表2-1.jpg


开发地块建设用地未达到表2-1规定值的,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在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情况下,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准,报市政府审批后可予以规划许可。

第三节  地下空间利用


2.3.1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应急防灾、人民防空和国防建设等需要,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

2.3.2  城市可用地下公共空间资源主要为:广场、绿地、公园、城市道路等公共用地的下部空间;建筑物地下室,非文物古迹和非重要保护建筑的下部空间;地下轨道交通线及站点;地下人防工程设施。

2.3.3 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大型垃圾填埋场、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以及由于地下空间利用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或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地区禁止进行地下空间开发。

2.3.4  涉及军事、文物保护、人防工程、市政基础设施、河道、环保和地质条件等的地下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3.5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
结建项目应当与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

2.3.6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筑规模、出入口位置等规划设计条件。

2.3.7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提出的设置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利用总体规划要求。

2.3.8  结建项目建设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单建项目建设用地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或者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应当编制地下空间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地下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地下建设项目总平面设计方案。
结建项目应当与地表建设项目一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

2.3.9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公建配套要求、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的设置要求等内容。

2.3.10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出入口的位置、地下空间之间的连通要求以及工程管线综合管沟、专项工程管线敷设规划要求等内容。

2.3.11  地下空间的利用应以地下公共交通设施、地下市政基础设施为主,适度发展地下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的利用不得用于下列用途(法律特别规定的除外):居住功能类建设项目,幼儿园、学校等教育设施,不利于人流疏散的大型公共设施,污染环境和劳动密集型的工业项目,地质条件不允许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宜在地下空间建设的项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3.12  有利用地下空间的建设项目应规划预留临路地下空间接口,以便今后连成一个整体。

2.3.13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地下空间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地下建设项目竣工以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报废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信息数据、图纸、资料等归档。

第四节  绿地管理


2.4.1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等公共开放空间,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等的要求,依据总规和控规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和管理。

2.4.2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2.4.3  居住区绿地、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以下指标:
1、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5%。
2、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一般不低于30%,其中:
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设施、部队用地等一般不小于35%;
旅游设施用地一般不小于40%;
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用地等一般不小于20%;
工业、物流仓储用地一般不大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业用地项目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区改造区域项目的,可对本条规定的指标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大于5个百分点。

2.4.4 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应根据居住区不同的规划布局形式,设置相应的中心绿地,以及老年人、儿童活动场地和其他的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等。

2.4.5 沿城市内河(不包括白河城区段)两侧设沿河绿化带宽度(含防洪通道)一般不小于20米,沿总规保留的水沟(渠)两侧设沿河绿化带宽度(含防洪通道)一般不小于15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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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一节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3.1.1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控规覆盖的区域,其建筑容量指标按控规确定。
3.1.2  尚无批准的控规时,建设用地面积大于(含)2万平方米的地块,应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在用地性质符合总体规划的基础上,按表3-1确定建筑容量指标编制规划设计方案:

表3-1 各类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参数

表3 - 1.jpg


3.1.3  在项目单位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原审批文件规定的或表3-1规定值的,不得进行扩建、加层。

3.1.4.1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项目配建指标,应以表3-2规定的千人总指标和分类指标控制,并应遵循下列原则:在使用时可根据选用的规划组织结构类型和规划用地四周的设施条件,对配建项目进行合理的归并、调整,但不应少于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应配建项目与千人总指标;当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界于组团和小区之间或小区和居住区之间时,除配建下一级应配建的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及规划用地周围的设施条件,增配高一级的有关项目及增加有关指标。

表3-2 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指标(㎡/千人)参数

表3 - 2.jpg


3.1.4.2  居住人口规模达到小区级以上的居住用地,社区服务配建指标应增加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其房屋建筑面积指标符合表3-3的规定。

表3-3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房屋建筑面积指标参数

表3 — 3.jpg



3.1.5  工业、仓储物流用地项目建筑容量指标应符合国家、省规定控制指标参数的规定,若有变化时,依新指标参数为准。

第二节  建筑间距


3.2.1  建筑间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环保、节能、管线敷设、国家安全、建筑保护、视觉卫生以及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

3.2.2  住宅建筑间距应符合不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要求。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要求;旧区改造项目以外住宅建筑日照也不应小于2小时。
项目内住宅建筑间距除满足以上日照标准要求,并应符合以下规定要求:

(一)多、低层住宅间距
1、多、低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
⑴主朝向为南北向,南侧为多层时,最小控制距离为20米;南侧为低层时,最小控制距离为9米。
⑵主朝向为东西向,主朝向一侧为多层时,最小控制距离为15米;主朝向一侧为低层时,最小控制距离为6米。

2、多、低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
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6米时,最小控制距离为6米;超过16米时,其控制间距按平行的要求控制。

3、多、低层住宅建筑并列布置的间距
山墙最小控制间距多层为6米,低层为4.5米,并应同时满足消防及通道的要求。

4、多、低层住宅对角布置时,其对角最小控制距离按并列布置间距控制。

(二)高层住宅与高、多、低层住宅的间距
1、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平行布置,主朝向为南北向时,高层住宅位于南侧,其最小控制距离按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平行布置规定控制;高层住宅位于北侧,其最小控制距离为20米。
2、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平行布置时最小控制距离应满足本条规定的日照要求。
3、高层住宅与高、多、低层住宅并列、垂直、对角布置时最小控制距离均不得小于13米,同时兼顾景观设计要求。
4、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对角布置时,对角最小控制距离按并列布置间距控制。
项目若分期建设,则按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规划设计方案计算控制间距,分期建设的建筑物必须与已审批的设计方案一致。

3.2.3  建筑的端墙间同时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建筑之间间距应考虑视线干扰因素,低层与多层之间不得小于8米;中高层与低层、多层之间不得小于15米;高层住宅建筑之间控制距离不得小于18米。

3.2.4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的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及幼儿园、托儿所的生活用房和教学用房的间距应按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和行业相关专业要求进行控制。

3.2.5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以住宅建筑为主体,其最小控制间距参照第3.2.2条执行。

3.2.6  其他非住宅建筑间的间距应按国家相关规范标准要求。

3.2.7  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
1、当两栋建筑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间距要求控制。
2、当两栋建筑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间距要求控制。

3.2.8  当相邻建筑所处场地有地形高差时,其建筑间距要求应增加(或减去)地形相对高差。

3.2.9  住宅建筑底层为商业、车库等非住宅用房时,日照影响分析以最低住宅层的窗底标高为基准。

3.2.10 住宅及文教卫生类建筑在满足以上规定的建筑间距前提下,必须编制日照分析报告,并满足日照要求。日照分析报告应包括建设用地周边建筑(包括拟建、已建、正在建设和已经规划许可的建筑)的遮挡和被遮挡建筑物。
建设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报送材料不实或隐瞒实情而产生不良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应对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的准确性负责。由于日照分析报告结果不真实、不准确而产生后果的,编制《日照分析报告》的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2.11  本章规定以外的建筑类型和布置形式的建筑间距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具体核定。

第三节  建筑退让


3.3.1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或称用地红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工程管线保护区周边的建筑物,其建筑控制线退让距离除符合消防、抗震、防灾、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绿化、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3.3.2  凡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建筑退让按已批规划执行;历史风貌地区对保持原有街道空间延续性有保护和限制要求的,建筑退让按其保护规划要求执行。

3.3.3 住宅建筑沿建设用地边界建筑控制线按以下要求退让距离。东、西边界时,多层以下建筑不小于6米、高层建筑不小于10米的距离控制;南、北边界时,多层以下建筑不小于10米、高层建筑不小于20米的距离控制;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1、地块周边已有建筑物的,建筑控制线小于建筑间距要求的,按建筑间距的要求控制建筑退让距离。
2、建筑控制线及其他规划控制线,均以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退让距离。
3、各控制线同时控制时,应满足最大退让距离要求。

3.3.4 住宅建筑沿建设用地相邻地界外的建设项目为文、教、卫建筑或其他非住宅建筑或公共绿地的,建筑控制线同时满足消防安全和相应规范规定的建筑间距要求。

3.3.5 非住宅建筑沿建设用地边界建筑控制线,应以满足消防安全和行业相关专业要求进行控制;界外为住宅建筑或有特殊要求的非住宅建筑,应同时满足本规定第3.2.2、3.2.4条的有关要求。

3.3.6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一般民用建筑建筑物后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表3-4所列要求。临城市道路建设营业门面的建筑物后退让道路规划红线需再增加20米。

表3-4 民用建筑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

表3 - 4.jpg



3.3.7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工业厂房、物流仓库等建筑物、构筑物,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表3-5所列要求。

表3-5 工业厂房、物流仓库等建筑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

表3 - 5.jpg



3.3.8 建筑沿建设用地边界建筑控制线按以下要求退让距离。高度在8米以下建筑按不小于3米的距离控制;高度在9米以上、18米以下建筑按不小于5米的距离控制;高度在19米以上建筑按不小于8米的距离控制;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1、界外为住宅建筑或有特殊要求的非住宅建筑,除应满足上表退界距离规定外,应同时满足本规定第3.2.2、3.2.4条的有关要求。
2、建筑控制线及其他规划控制线,均以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退距。
3、退让距离必须满足消防要求。


3.3.9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博物馆、大型商场、宾馆、较大公共建筑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应满足停车、人流集散的要求,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小于30米,并应留出停车或回车场地。


3.3.10  一般民用建筑项目建筑物的地下部分或单独建设的地下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或用地边界最小距离不得小于6米;有相邻建筑物时,退让用地边界最小距离不得小于9米;有特定要求的地区除外。
工业厂房、物流仓库项目建筑物的地下部分或单独建设的地下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或用地边界最小距离不得小于3米;有特定要求的地区除外。
其他地下构筑物(市政公用管井、管沟除外)退让城市快速路、主干道绿化景观带的净距不得小于5米;退让城市次干道以下道路红线或用地红线不得小于3米,且不得影响道路结构与管道敷设。


3.3.11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1、总体规划确定沿铁路两侧设有绿化隔离带的,两侧建筑物距绿化隔离带距离应不小于5米;未设有绿化隔离带的,按下列要求退让:
高速铁路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50米;
铁路干线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20米;
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15米;
铁路两侧围墙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10米,围墙高度应不大于3米。


2、在铁路两侧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的距离须经论证并按铁路等相关规范规定审核审批。


3、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3.3.12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应按转角处道路红线切点连线的垂直距离L进行退让控制,并按表3-6执行。

表3-6 建筑后退城市道路交叉口距离参数

表3 - 6.jpg


3.3.13  工业厂房、物流仓库等建(构)筑物的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红线切点连线的垂直距离:建筑物高度在24米以下不小于10米;建筑物高度在24米以上不小于12米。


3.3.14  围墙退规划道路(绿带)红线不少于1米,大门退规划道路(绿带)红线不少于6米,规划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退红线距离可适当调整。


3.3.15 沿城市内河两侧的建筑物退相邻绿化带距离不小于8米;沿规划保留水沟(渠)两侧的建筑物退相邻绿化带距离不小于5米。


3.3.16  旧城区及传统商业街两侧的建筑在满足消防、交通、管线敷设前提下,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确定。

3.3.17 在其他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建筑物的主体与裙房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可保持一致。

第四节  建筑高度控制


3.4.1  建筑物高度除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公共空间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并应符合卫生和景观相关规定。

3.4.2  编制控规或城市设计的,按已批准的控规或城市设计建筑高度控制。

3.4.3  城市规划区内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风貌协调区建筑高度的控制应符合《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3.4.4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航空管理部门提供的城市规划区内净空障碍物限制面的平面、斜面和净空控制范围图及相关文件进行净空控制。凡在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新建或改建建(构)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规定的净空保护要求。高度控制以机场所在地地面高程为计算标准。

3.4.5  电台、电信信号发射塔、气象站、雷达站、微波通道、卫星地面站、军事工程等周围建筑和涉及公共安全的建筑物等对周围环境有特殊要求的设施,当其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时,其附近规划用地内建筑高度、建筑形式和距离均应符合限高要求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节  停车设施配建


3.5.1  居住区内宜采用地下车库,配套公共建筑应独立设置临时停车位,其车位数量均不得低于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参数表3-7的规定。

3.5.2  城市规划区内的办公、商业、宾馆、医院、专业市场等公共建设项目必须配建与其规模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停车场(库)配建标准不得低于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参数表3-7的规定,采用地下停车时,应保证室外停车位的数量不得低于核定配建停车位数的30%,并符合相关专业规范。


表3-7 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参数

表3 - 7.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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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临时建设管理


3.6.1  临时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建筑层数必须控制在二层以下(含二层),高度不得超过8米。
(二) 临时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及相关技术规定执行;如在市区旧区执行有困难的,在不严重影响周边环境的条件下,可以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具体核定其建筑间距、高度等,建设单位(个人)应当与有直接影响的相邻方达成协议。
(三) 沿城市重要道路的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景观,且不得利用沿街的底层作商业用房和其他营利性设施。

3.6.2  除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或急需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以外,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禁止在城市近期建设用地内安排临时建设用地。
(二) 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河道蓝线范围、教育用地、城市道路红线内安排与其所在用地性质无关的临时建设用地。
(三) 历史遗址、优秀近代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建设控制范围内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范围内,以及城市规划保留的街区内的临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3.6.3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改变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性质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改变使用性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买卖。临时建设用地不得出让、转让或租赁,并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3.6.4  临时建设用地、临时建设工程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建设单位(个人)必须自行将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恢复原状。确需延长使用的,应在期满前60天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期,申请延期以一次为限,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一宗建设项目只能延期一次。

第四章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


4.0.1  各级公路进入城市规划区即成为城市道路的组成部分,其布局和设计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4.0.2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分析评价: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或用地规划)审查阶段需要进行交通影响分析的范围:
(一)南阳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容积率大于3.5的居住类项目,容积率大于4.0的商业开发项目均应进行交通基础设施专项分析。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或用地规划)确定的强制性控制指标依法进行修改时,需重新进行交通影响分析。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应在建设项目选址阶段进行交通影响分析:
(1)项目建设规模达到报建阶段启动阈值3倍以上;
(2)单独报建的学校类建设项目;
(3)交通生成量大的交通类建设项目;
(4)混合类的建设项目,其总建筑面积或指标达到项目所含建设项目分类中任一类的启动阈值;
(5)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在选址阶段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进行交通影响分析的建设项目。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方案)审查阶段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范围:
(一)城市重点区域(雪枫路—白河大道—经十三路、北京大道—信臣路—滨河路围合区域),建筑规模超过1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建项目(如商业、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会议中心、旅馆餐饮、医院、学校等)以及超过3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二)城市一般区域(建设用地范围内,除城市重点区域外),建筑规模超过3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建项目以及超过6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三)大型城市交通设施,例如铁路客货站场、公路客货站场、物流中心、大型公交枢纽、轨道交通设施、大型加油(气)站等。
(四)在城市快速路、主干路附近施工并对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工程项目以及需要封闭道路的市政工程项目。
(五)规划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认为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及交通敏感地段的建设项目。
(六)上述项目和城市交通设施项目的改、扩建。
(七)其他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项目。

4.0.3  建筑基地及单位机动车出入口除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在建筑基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特殊情况需要在不同级别道路上开设二个以上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顺序安排。
2、出入口距城市道路交叉口,自缘石转弯半径的端点向后量起,主干路不小于80米或设在地块离交叉口最远端;次干路不小于60米或设在地块离交叉口的最远端;在支路上,距离支路与次干路交叉口不小于50米,距离两支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30米。
3、城市主干路以上建筑基地及单位机动车出入口一般进出交通组织应采取右进左出方式;必要时接入辅道。

4.0.4  在城市道路、步行交通设施、广场、单位出入口、新建建筑物等处应设无障碍设施。

4.0.5  沿人行道设置行道树、公共交通停靠站和候车亭、公用电话亭等设施时,不得妨碍行人的正常通行。

4.0.6  商业步行区的道路应满足送货车、清扫车和消防车通行的要求。

4.0.7  商业步行区附近应有相应规模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多层停车库,其距步行区进出口的距离不宜大于10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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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城市市政工程


第一节 供水工程


5.1.1  城市水源地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地带。卫生防护地带的范围和防护措施,必须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5.1.2 城市水厂、加压泵站用地规模应按照规划确定,城市水厂、加压泵站用地外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
城市水厂、泵站用地周边进行其他建设时,与现状水厂、泵站用地边界距离不得小于10米,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5.1.2  输水干管安全防护范围为管道中心线两侧不小于10米。在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建设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沿城市道路敷设的输水干管按照道路管线综合规划实施。

5.1.3   在道路及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室外水表井须按地下式设置,不能影响环境景观。

第二节 排水工程


5.2.1  城市排水体制采用雨污分流制。各排水单位内部应首先实行雨污分流,完善内部排水系统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系统。

5.2.2 污水处理厂厂区内绿化面积不得少于30%。

5.2.3  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应采取防护措施,在厂区周边设置不小于10米的卫生防护绿带。

5.2.4  排水泵站的设置应结合周围环境,并与居住建筑和公共设施建筑保持不小于10米的防护间距。
抽、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液(气)体的泵站,必须设计为单独的建筑物,并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5.2.5 工业企业、医院等单位排出的污水(废水),必须先经内部有效处理,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系统,并在排出口前,设置水质有害物质监测设置。

5.2.6  雨水储存池、化粪池和生化等处理设施不得临城市道路(含规划道路)设置,若只能临城市道路设置需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6米。

5.2.7 城市道路、大型广场铺装的基层、面层应采用透水性材料。进行广场、绿地、住宅小区等规划设计时,宜考虑雨水的收集与利用,必要时可建人工调蓄和初期雨水处理设施。

第三节  电力电信工程


5.3.1  在城市建成区内原则上不应新建架空管线,原有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入地。临时管线和特殊情况下确需架空的,需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研究,报市政府审批。

5.3.2  在城市规划区内,架空电力线路在技术条件允许情况下,同一性质的线路应同杆架设。架空电力线宜采取单塔多回的方式架设,且应采用钢管型杆塔或窄基塔,同时宜结合道路隔离带、城市绿化带进行建设。
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条件下,建(构)筑物的外边线距已有架空电力线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
1、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
2、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
3、22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4、500千伏不小于30米。

第四节 供热工程


5.4.1  城市供热采用以热电联产、热源厂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单位自建供热设施应逐步改造,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系统。

5.4.2  热交换站供热规模及位置,应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当不具备技术经济比较条件时,宜按下列原则确定:
1、新建居住区热交换站服务范围不宜越过周边城市道路,建议1万人设置一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平方米,宜采用半地下式;
2、对需改造采暖系统的居住区,应与原有采暖系统结合,宜减少热力站的数量;
3、热力站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应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等国家规范。热力站所在场所有隔声减振要求时,应采取隔振措施。

第五节  燃气工程


5.5.1 天然气场站如分输站、门站、储配站、调压站和加气(母)站应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利用管道供气的场站宜设置在供气管道附近,占地面积宜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燃气设施距周围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间距必须满足相关规范规定要求。

5.5.2 燃气管道敷设除满足相应标准、规范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地下燃气管道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不包括架空的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的下面穿越;
2、燃气管道不得在堆积易燃易爆材料和有腐蚀性液体的场地下面穿越;
3、高压、次高压燃气管道不得在高压供电走廊下、桥梁上敷设。
4、在燃气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修建其他与燃气管线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5.5.3 建设用地内燃气管线必须地埋敷设,建筑物外墙上的燃气管道应隐蔽安全设置,建筑临街立面不得设置裸露的架空燃气管道。

第六节  管线综合


5.6.1  地下工程管线应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予办理管线工程开挖的规划许可;因特殊情况确需办理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5.6.2  工程管线的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

5.6.3  在现有道路上敷设地下管线,应采取顶管等先进的施工工艺,积极推广综合管沟的使用。正常状态下的电信电缆、电力电缆、给水管、热力管、排水管可进入综合管沟。
燃气管道应单独敷设,不应进入综合管沟及其它管线检查井。

5.6.4 市政工程管线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人防设施、绿化、河道、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文物、净空控制和其它管线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征得相关单位的同意,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安全措施,并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节  环卫和消防工程


5.7.1  商业区、市场、客运枢纽站、体育文化场馆、游乐场所、广场、社会停车场、城市公园(游园)及风景名胜区等人流集散场所附近应设置公共厕所。公共厕所设置标准应满足见表5-1的规定。

表5-1 公共厕所设置标准参数

表5 - 1.jpg


以上配建的公厕必须临城市道路建设,并对外开放。

5.7.2  生活垃圾转运站宜靠近服务区域中心或生活垃圾产量多且交通运输方便的地方,不宜设在公共设施集中区域和靠近人流、车流集中地区。

5.7.3  城市街区内消防通道与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160米。建筑物总长度超过220米或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时, 应设置不小于4m×4m的消防车通道。当确有困难时,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
消防车道应满足距建筑外墙大于5米、小于10米的要求,在消防车登高面与建筑之间不应种植高度超过4米的乔木或其他影响消防车登高的植物。

5.7.4 消防站的设置数量及半径应满足规范要求,选址应符合下列条件:
1、应设在辖区内适中位置和便于车辆迅速出动的临街地段;
2、其主体建筑距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影剧院、商场等人员集聚较多的公共建筑或场所的主要疏散出口不应小于50米;
3、辖区内有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单位的,消防站应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或侧风处,其边界距上述危险部位一般不宜小于200米;
4、消防站车库门应朝向城市道路,至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5米。

第六章 附则


6.0.1  本规定与国家相关规范、规定有不一致时,以国家、省相关规范规定为准。

6.0.2   在本规定发布施行前,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或审批的规划方案,仍可按原规划设计条件或批准的规划方案实施。

6.0.3  市城乡规划局总师室可对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6.0.4  本规定自发布生效之日起,原版《南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8年4月)同时废止。

附录A:名词解释


1、城市规划区:南阳市区行政辖区全部;鸭河口水库及其周边镇平县的柳泉铺、遮山、彭营,南召县的南河店、太山庙、石门、皇路店,方城县的广阳、博望等乡镇范围;河南油田生活区及其周边新野县的施庵、沙堰、樊集,唐河县的桐寨铺、张店等乡镇范围。


2、中心城区:西至规划312国道城西段、长江西路南段;北至焦柳铁路引入宁西铁路连接线、独山北界;东至南阳机场、大楼子庄;南至兰南高速公路与宁西铁路交接处,范围面积297平方公里。规划城市建设用地面积165平方公里。


3、旧区改建:对城市旧区进行的调整城市结构、优化城市用地布局、改善和更新基础设施、整治城市环境、保护城市历史风貌等的城市更新建设活动。


4、城市基础设施:城市生存和发展所必须具备的工程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的总称。


5、城市总体规划: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实施措施。


6、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7、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规划为依据,制定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8、城市设计:对城市体型和空间环境所作的整体构思和安排,贯穿于城市规划的全过程。


9、居住用地:城市中包括住宅及相当于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绿地等设施的建设用地。


10、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城市中为社会服务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及设计等机构或设施的建设用地。


11、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城市中商业、商务、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


12、工业用地:城市中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其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的建设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


13、物流仓储用地:物资储备、中转、配送等用地,包括附属道路、停车场以及货运公司车队的站场等用地。


14、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等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内部的道路、停车场等用地。


15、公共设施用地:城市中供应(水、电、热、广播通信等)、环境(雨污水、垃圾、公厕等)、安全(消防、防洪等)等设施用地。


16、绿地与广场用地: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等公共开放空间用地。


17、城市居住区:一般称居住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0000—50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18、居住小区:城市中由居住区级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以居民基本生活活动不穿越城市主要交通线为原则,并设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应的、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区。


19、居住组团:城市中一般被小区道路分隔,设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应的、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20、居住区用地: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等四项用地的总称。


21、住宅用地: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


22、服务设施用地:一般称公建用地,是指居住小区内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为居民服务和使用的各类设施的用地,应包括建筑基底占地及其所属场

院、绿地和配建停车场等。


23、公共绿地:满足规定的日照要求、适合于安排游憩活动设施的、供居民共享的集中率地,包括居住区公园、小游园和组团绿地及其他块状带状绿地等。


24、步行街:专供步行者使用,禁止通行车辆或只准通行特种车辆的道路。


25、居住区(级)道路:一般用以划分小区的道路。在大城市中通常与城市支路同级。


26、小区(级)路:一般用以划分组团的道路。


27、组团(级)路:上接小区路、下连宅间小路的道路。


28、宅间小路:住宅建筑之间连接各住宅入口的道路。


29、用地面积:征用土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面积。


30、建设用地面积:用地红线范围内,除城市道路、河道、电力走廊、轻轨控制线、绿化隔离带等规划控制用地外的实际建设用地面积。


31、建筑控制线:一般称建筑线,是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32、红线:是指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城市道路交叉口有展宽车道的,红线相应外移。


33、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34、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35、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36、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37、容积率:居住区总建筑面积(万m2)与居住区用地面积(万m2)的比值。


38、建筑密度:居住区用地内,各类建筑的基底总面积与居住区用地面积的比率(%)。


39、绿地率:居住区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占居住区用地面积的比率(%)。


40、居住建筑:整栋建筑的使用功能均为住宅的建筑。


41、非居住建筑:整栋建筑的使用功能为除住宅以外功能的建筑。


42、民用综合建筑:多种民用使用功能混合的建筑。


43、建筑间距: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投影最外边线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44、建筑退线:建筑物投影最外边线与建设用地红线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


45、建筑高度:指自建筑物室外散水至建筑物顶部最高点的高度。


46、低层建筑:建筑高度不大于10M,且建筑层数不大于三层的建筑。


47、多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大于10M,小于24M。


48、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4米且不大于100M的建筑。


49、裙房:指和高层建筑紧密相连并与之组成为一个整体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M的附属建筑。


50、低层住宅:建筑层数为3层以下的住宅建筑。


51、多层住宅:建筑层数为3—6层的住宅建筑。


52、高层住宅:建筑层数为7层(含7层)以上的住宅建筑。


53、半地下室:房间顶板超出室外地平面1M,且不超过地下室层高一半。或地下室一侧或两侧露出室外地平面的均为半地下室。


54、地下室:房间顶板不超出室外地平面1米的为地下室。


55、风景名胜区:指风景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可供人们游览欣赏、休憩娱乐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56、港湾式停靠站: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取局部拓宽路面的公共交通停靠站。


57、高压线走廊(高压架空线路走廊):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两边导线向外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


58、快速路:是指中央分隔、全部控制出入、控制出入口间距及形式,应实现交通连续通行,单向设置不应少于两条车道,并应设有配套的交通安全与管理设施。快速路两侧不应设置吸引大量车流、人流的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


59、主干路是指连接城市各主要分区,应以交通功能为主。主干路两侧不宜设置吸引大量车流、人流的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


60、次干路是指与主干路结合组成干路网,应以集散交通的功能为主,兼有服务功能。


61、支路是指与次干路和居住区、工业区、交通设施等内部道路相连接,应以解决局部地区交通,以服务功能为主。


62、结建项目是指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建设项目;单建项目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建设项目。

附录B: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计算:

建筑面积测量计算以国家标准《建筑面积计算规则》GB/T50353-2005为准。


2、建筑基底面积的计算:

建筑基底面积既不等同于底层建筑面积,也不是基础外轮廓范围内的面积。

建筑基底面积是指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它一般的计算规则是:独立的建筑,按外墙墙体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室外有顶盖、有立柱的走廊、门廊、门厅等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有立柱或墙体落地的凸阳台、凹阳台、平台均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悬挑不落地的阳台(不论凹凸)、平台、过道等,均不计算。


3、建筑容积率计算:

1、住宅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4.5M,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按该层建筑面积乘以1.5倍计算。当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4.9M(2.7+2.2)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按该层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跃层式住宅等当起居室(厅)层高为户内通高以及住宅坡屋顶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2、办公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4.8M,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均按该层建筑面积乘以1.5倍计算.当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5.5M(3.3+2.2)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均按该层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容积率指标;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等于8.8M(3.3×2+2.2)时,按该层建筑面积的3倍计算容积率指标。

3、商业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5.1M,计算容积率指标时,按该层建筑面积的1.5倍计算。当普通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6.1M(3.9+2.2)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均按该层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容积率指标;当商业建筑层高大于等于10M(3.9×2+2.2)时,按该层建筑面积的3倍计算容积率指标。

4、工业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8M,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乘以2倍计算。

5、计算有阳台建筑的容积率指标时,阳台部分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照其水平投影面积一半计算计入容积率指标。阳台进深大于1.8M的,超过1.8M的部分按实际面积计入容积率指标。每套住宅阳台(含各类形式的阳台、入户花园等非公共活动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应大于该套住宅套型建筑面积的15%。

6、当飘窗突出外墙的距离大于等于0.6M、窗台高度小于0.4M、高度大于等于2.2M的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指标;高度不足2.2M的按1/2面积计入容积率指标。

7、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1.5M及以上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计入容积率;地下空间的顶板高出室外地面不足1.5M的,不计入容积率。

如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标高为准加上0.2M作为室外地坪,之后再按上述规定核准。

8、建筑底层布置层高2.2M及以上架空层部分,其面积计入总建筑面积(层高小于2.2M的不计入总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但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分应计入容积率。架空层应满足以下条件: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无特定功能,只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

9、住宅、办公、普通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公共部分及屋顶,体育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类建筑不按本节规定计算容积率,其容积率指标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

10、突出屋面的附属用房建筑高度不超过6M,且建筑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层面积的1/8,可不计算容积率。


4、建设用地面积计算:

建设用地面积是指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内的面积,城市道路红线内、河道蓝线内、绿线内的面积不计入;代征城市公共用地不计入用地面积,但在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可计入总用地。


5、建筑间距计算:

建筑间距分正面间距和侧面间距两个方面,凡泛称的住宅间距系指正面间距。本规定确定的建筑间距仍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了采光、通风、消防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与空间环境等要求为原则。

(1)住宅建筑底部设有商店或其他非住宅用房的,建筑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部商店或其他非住宅用房的高度。同一满铺裙房之上的住宅建筑,其间距计算可以扣除裙房高度。

(2)不规则平面的住宅建筑,按建筑外墙面的最凸出外围线和周围建筑的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间距。

(3)住宅建筑南北向布置,相邻两住宅建筑之间地面有高差时,其建筑间距按下列原则计算:当南侧住宅地面低于北侧住宅地面高度时,以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的部分计算建筑间距,并应同时符合其他规范的要求;当南侧住宅建筑地面高于北侧住宅建筑地面时,应以南侧建筑高度加上南北地面高差计算建筑间距。

(4)当建筑突出部分的累计长度不超过建筑同一面外墙总长度的1/3,且突出距离不超过1.8米,则其最小间距可忽略突出部分不计。

(5)阳台的出挑距离或总长度超出上述规定时,按阳台外边缘计算建筑间距。

(6)坡度大于45度的多、低层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


6、建筑高度计算:

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女儿墙顶部或檐口的高度。

建筑高度控制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第3.4.2条3、4款控制区内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2、非第3.4.2条3、4款控制区内建筑高度:平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屋面面层或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1)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者;

2)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3)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注: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 第4.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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