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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编制与管理,依法规范行政行为,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保证城市规划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及蚌埠市总体规划,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修建、临时建设及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村民建房等,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另行规定的,从本规定。
第三条 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城市建设实验均应符合本规定。编制重要或特殊地区的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在符合本规定的同时,必须符合建设、消防、防洪、交通、卫生、环保等相关专业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城市用地分类
(一)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应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城市建设用地分为9大类,38中类,66小类。城市建设用地9大类分别为:R-居住用地 C-公共设施用地 M-工业用地 W-仓储用地 T-对外交通用地 S-道路广场用地 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G-绿地 D-特殊用地。
(二)与城市建设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功能(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系)的用地,可以计入公共绿地。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与使用应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尚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的规定进行适建性划分。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使用。凡需改变建设用地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化及生态防护用地,河、湖、水域及文物保护用地,道路广场用地,主要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均不得调整。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性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符合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5万平方米的为城市成片建设地区。成片建设地区和城市重要地段建设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查批准后实施。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八条 成片建设地区内各建设基地的建筑容量可参照控制指标《建筑密度与建设容积率控制指标》的规定适当调整。
表3-1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
第九条 《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于混合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分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单个建设用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第十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的,且大于表3-2规定的最小面积的为零星建设地区。其中大于等于2万平方米的零星建设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查批准后实施。零星建设地区的建筑容量须符合《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的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用地未达到表3-2的规定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市政府有零星建设控制规定的,按其规定控制):
表3-2城市建设用地面积下线指标
第十二条 对未列入《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未达到表3-2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须报经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建设。
(一) 邻接土地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为既有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 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 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以外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表3-2规定的最小面积的。
第十四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在其用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含加层)。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满足自身功能需求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抗震、卫生、建筑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3-3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0%。
表3-3建设项目按规定允许增加建筑面积控制指标表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表3-1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表一。
第十六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范围。
(一)通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米,净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4.6米。
(二)通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切全天候对公众无偿开放。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七 条建筑间距除不得违反规定外(并参加附录二),同时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八 条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我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朝向为南北向的,旧区改造项目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其他项目不小于1.28倍。住宅正面间距不同方位折减系数如下:0度-15度(含),1.0;15度-30度(含),0.9;30度-45度(含),0.8;45度-60度(含),0.9;大于60度,0.95。
朝向为东西向的,旧区改造项目其间距不小于主朝向一侧遮挡建筑高度的1.188倍,其他项目不小于1.216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二)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南北朝向的间距,旧区改造项目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其他项目不小于0.8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东西向的间距,旧区改造项目不小于南北朝向建筑高度的0.7倍,其他项目不小于0.8倍;同时不小于另一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6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十九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高度。
第二十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最小值为6米,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南北山墙相对的,还须满足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
第二十一条 在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第二十二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独立式住宅的间距,在规定范围内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大寒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两小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东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旧区改造项目为24米,其他项目为30米。
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旧区改造项目为24米,其他项目为30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24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南北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东西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一曲东(西)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20米。
(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距离:
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六)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本条规定的,可不受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在符合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8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3米。
按第十八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如大于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的,在同等条件下可按较小的间距控制,但须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日照条件。
第二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八条至二十三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二十六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五条 非居住建筑(第二十六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六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东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旧区改造项目其间距应保证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学生宿舍按居住建筑计算。
第二十七条 工业建筑、仓储(库)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相关的消防、安全间距控制。
第二十八条 上述建筑间距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高、多、低层、退台等组合建筑间距,分别按各类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九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流、铁路、各类管线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风景区、消防、防汛、环保、市政管线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须同时符合本规定。
(一)各类建筑离界距离应符合下表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表5-1各类建筑离界距离表
注:不规则地形,按最大、最小距离的甲醛平均值确定离界距离。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前款理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上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第一款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
(四)界外是规划建设用地尚未建设的,应当按照详细规划已确定的建筑离界距离;尚无详细规划的,一般应视为同性质、同高度建筑相对,按拟定建筑间距1/2控制。
(五)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得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
(六)高层建筑物及锅炉房、变电所、各类厂房等具有特殊功能的建筑(构筑)物在退让用地边界时,除应退让本条上述各款规定的间距外,还必须同时满足规范要求由其产生的规定间距。
(七)高层建筑用地边界外侧尚无现状和规划建筑物时,高层建筑物退让北界最小值为20米,退让南界最小值为8米,退让东、西界最小值为6米,高层建筑的裙房毗邻边界时,其裙房退让按多(低)层建筑退让边界要求执行。
(八)在不影响边界外侧用地单位使用功能和退让距离满足最小值的前提下,建筑物退让距离可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无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高、多、低层(含高层建筑裙房)建筑,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符合《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规定》。在旧城区。按此规定控制有困难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其后退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建筑物与现有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表5-2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米)
注:1.临城市快速路,后退红线距离不得少于20米。
2.建筑主朝向平行于道路且位于道路南侧,其后退红线距离应在上述标准上适当加大。
3.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应加大后退红线距离,具体标准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有临时停车和回车的场地。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8米,高层不得小于10米,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30米;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15米。并满足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以建筑物地面层最突出外墙(含柱)变现计算,雨篷、阳台、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其外挑部分不得超出建筑物退让红线距离的1/2,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平台及除基地内连接城市管线以外的其他地下管线不允许突入道路规划红线,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
第三十四条 在村镇、城镇外围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
(一)快速路、国道隔离带宽度,两侧各50米。
(二)省道隔离带宽度,两侧各20米。
(三)县乡道隔离带宽度,两侧各10米。
(四)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五)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建设工程,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三十五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防洪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的规划另有控制外,不得小于6米。如此时道路两侧有绿化防护带时,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绿化防护带应不小于3米。不得在城市排水主干渠(暗渠)上进行各类建筑物的建设,沿暗渠两侧建设时则退让距离应不小于3米。
第三十六条 沿淮河防洪堤内侧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后退防洪堤的距离应不小于防洪堤达到标准以后的堤顶线保护范围(堤内≥30米、堤外≥50米),在退让范围内无特殊需要除绿化外,不得进行任何其他建设。
第三十七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建设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铁路干线两侧建设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设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临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建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保护区段和重要文物古迹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和保护要求应符合规划要求及相关规定,并附相关部门签署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店里导线边线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内的区域,也称为电力线走廊,其中高压线路部分通常称为高压走廊。
架空电力线路白虎区分为一般地区保护区人口和人口密集地区保护区两种类型。
1、一般地区的保护规定见表5-3和表5-4
边导线外侧延伸距离表 表5-3
高压架空线路走廊宽度表 表5-4
2、人口密集地区的保护规定见表5-5
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最小水平距离表 表5-5
注: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
3.地下电力电缆安全保护区,指电力电缆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四十条 规划新建的电力线路,在市中心地区、城市地区、高层建筑群区、市区主干道、繁华街道、风景区,应采用地下电缆。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四十一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机场净空、文物保护、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须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重要地段、主要景观道路及节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或改建建筑物,其建筑控制高度应遵循“显山露水”的原则。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要求,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议后具体核定。
第四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线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A代表沿线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代表建设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代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代表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第四十五条 多层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高层建筑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按其主要里面朝向临接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四十六条 建筑物直接邻接或其面前道路邻接广场、河道、电力保护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1/2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七章 绿地控制
第四十七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除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城市绿化规范建设指标的标准外,还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少于30%。
(二)工业、商业、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共设施等单位,不少于10%;对环境大气、噪声有较严重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应设置专用防护绿带。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部队等单位,不少于35%。
(四)属于旧区改建的上述项目,绿地率可减低5个百分点。
第四十八条 居住区公共绿地面积不得少于用地总面积的7.5%~18%(含小区和组团),居住小区公共绿地面积不得小于用地面积的5%~15%(含组团),组团公共绿地面积不得小于用地面积的3%~6%,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且应符合下列规定:组团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0平方米/人;居住区(含组团和小区)不少于1.5平方米/人;旧区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第四十九条 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
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
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
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第五十条 一个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设基地内平均分布。集中绿地宜沿城市道路布局。
第五十一条 城市景观绿轴、城市道路、河道、铁路等防护绿带(含工业区的),其宽度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核定。
第五十二条 控制系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限、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公共绿地界限的具体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限。
第八章 公共建筑停车场和建设基地出入口设置
第五十三条 各类公共建筑配套停车场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表8-1公共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
第五十四条 地面机动车每泊位占地25~30平方米;多层停车楼和地下停车库每泊位面积30~35平方米。摩托车每车位面积3~3.6平方米。自行车每车位面积1.5~1.8平方米。
第五十五条 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应尽量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不宜小于75度。
第五十六条 各类建设基地出入口位置距城市主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70米,距城市次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50米,距桥梁、隧道的起坡线距离不宜小于50米。基地位于两条以上道路交叉口,出入口应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第五十七条 建筑物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应设置净高和净宽均不小于4米的消防通道。
第五十八条 停车场(库)的建设必须与其相配的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严禁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
第九章 居住区配套设施
第五十九条 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和《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新建居住区必须按下列要求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库)。城市高档居住区或别墅区每户必须配建一辆机动车停车泊位(库)。城市居住区每百户必须配建二十辆机动车停车泊位(库)。
表9-1住宅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
注: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不宜超过10%。市政府确定的廉租房和农民新村,可参照本节规定适当降低配置标
第六十一条 居住区每千人配建不小于200~300平方米的室外公共体育活动场地
第六十二条 新建居住区组团级以上(含组团级)道路必须配置路灯。
第六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内各类管线必须下地敷设。
第六十四条 新建居住区必须配建宣传栏。
第十章 城市景观和环境
第六十五条 编制各阶段的城市规划均应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城市景观要注重城市整体效果,提高城市整体环境质量。
(一)城市总体规划应确定城市的景观体系,包括主要的景观读取、景观地带、景观结点,重视城市轮廓线、制高点、视线通道、城市标志物、城市雕塑和自然山水等景观要素。
(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重要地区应专门编制城市景观规划,要注重形成城市景观的地方特色和各类功能区的特色,除历史文化保护地区外,要体现时代的特征。
(三)编制景观规划地区内的各项建设均需符合景观规划有关要求,不需专门编制景观规划地区的建设,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和技术审查中应充分重视城市景观因素。
(四)城市景观规划对应景观地区、景观地带、景观保护范围、结点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小品等的体量、形式、风格、高度、色彩等方面提出相应的技术要求。
第六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错落有致的天际线,空间层次协调丰富的街道立面;沿街建筑在符合有关建筑退让和建筑高度鬼安定的前提下,应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设置,以丰富城市景观。
(二)城市主干道两侧不宜建住宅楼,确需建造时,其立面设计、装饰应与此处建筑环境协调。并不得设置外置式防盗窗。
(三)严格控制沿城市主、次干道设置小型商铺带。沿主、次干道商铺不得设置非透空型卷闸门(窗)。
(四)沿街建筑红线与城市道路红线要合理布置绿化、城市小品,不得设置锅炉房、烟囱、垃圾道、污水池、化粪池、厨房间等有碍景观、市容的附属设施。
(五)沿街建筑立面不得封闭阳台,确需设置空调室外机的,应结合建筑立面,以栋为单位统一隐蔽处理。
(六)沿街建筑立面二次装修必须与原建筑立面相协调,并按规定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实施。
(七)沿城市道路两侧一般不得设置尸体围墙,应当采用绿篱、花坛(花栅栏)作适当隔离,其高度不宜超过1.8米。
第六十七条 住宅建筑景观
(一)新建住宅应成片规划,尽量避免零星插建。
(二)同一住宅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宜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体现单栋住宅建筑的标识性。
(三)涉及已建住宅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改变,必须以栋为单位整体规划设计,并应保持与周围环境的统一。
第六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水源保护区周围的建筑应严格按有关保护规定及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六十九条 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
(一)设置初始雕塑要按照城市规划实施,雕塑选址应不影响城市交通,方便公众观赏。交通性广场不宜设置城市雕塑。
(二)雕塑和小品应造型优美,其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的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第七十条 户外广告、招牌、指示牌、公用电话等
(一)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物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的要求,空间造型应与环境相宜。
(二)建筑物在道路红线内悬挑的广告、招牌、指示牌等于人行道的净空不小于3米。与人行道垂直方向立柱布置的,其净空高度不小于2.5米,总高度不大于3.7米;不得侵入车道;立柱不得影响行人交通。
(三)沿道路布置的广告、招牌、指示牌,一般宜沿道路侧面平行布置,并尽量压缩占道路横断面的宽度。上述物体的尺寸、面积等允许范围由各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和设置点具体情况另行规定。
(四)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广告、招牌、指示牌。主、次干道两侧不应设置影响行车安全的闪烁照明。
(五)风景游览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域内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等,其形式与所处的环境相协调。
(六)城市纪念性建筑、文化教育设施、政府行政用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
(七)高层建筑的消防登高面不应设置广告构筑物;高层建筑的裙房屋顶不应设置破坏建筑空间格局的广告构筑物。
(八)设置户外公用电话要按建筑小品要求设计,其位置不应影响行人交通,并不应在道路交叉口影响交通视线除设置。
(九)住宅建筑商不得设置广告牌等设施。
第十一章 城市空域保护和地下空间利用
第七十一条 城市空域保护
(一)为保证城市微波通道和飞行航线等的畅通,应对相应空域划定保护范围,采取保护措施,控制建(构)筑物高度。
(二)凡需防止电磁波干扰或设置产生电磁辐射设备的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必须提供有关技术资料(防干扰或产生辐射的范围等)。
(三)申请无线电通讯工程项目选址时,应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绘制微波通道走向及范围图,提出具体的空域保护要求及保护期限等。
(四)微波站与机场、大型桥梁及重要军事设施的距离不少于5公里,距离铁路不少于1公里。
(五)在城市规划区内设机场的航空部门,应根据使用飞机的特性和助航设备性能,对机场及其附近一定范围,规定净空障碍物限制面的平面、斜面,制定净空保护范围图,经测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航空(机场)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实施。凡在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新建或改建建(构)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规定的净空保护要求。
第七十二条 地下空间利用
(一)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交通、管网、地下文物及其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同一街区内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应按规划进行互通设计。
(二)市区新建民用建筑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深在三米以上(含三米)的应配建(满堂红)防控地下室;市区新建九层以下(含九层)或基础深埋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不论是一修建或分期建设的,按不小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配建防空地下室;新建居住区、小区按不小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统一规划建设防空地下室。
(三)地下人防工事于地面应有便捷的交通联系。独立的防空地下室应设置两个以上出入口,主要出入口应设置在城市支路附近。防空地下室的出入口、进排风口、排烟口、防爆口等,应结合地面建筑物和周围环境条件合理布置,有利于防空、排水和隐蔽伪装。
(四)凡与防空地下室无关的管道,不宜穿过其维护结构。如因条件限制,允许管径小于70毫米的供水、采暖管道穿越,并应采取防渗漏措施。
(五)地下通道的设计应与地上、地下建筑物密切配合,出入口应安排人流集散用地,其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
(六)建设地下铁路应与地下空产利用统筹安排。地铁等应与城市地面交通有便捷联系,主要出入口应设置在城市主干道附近,并规划人流集散用地,配足停车场地。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是实施《蚌埠市城市规划法管理办法(试行)》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颁布施行前,已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详细规划、且在本规定颁布试行后6个月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仍可按原批准的规划实施。逾期按本规定重新办理。
第七十五条 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建制镇、工矿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由蚌埠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对本规定试行中的问题,可由市城市规划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本规定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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