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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与城市道路一并纳入统一管理。
第三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管理、规划、房管、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附属设施的管理要求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天宁区、钟楼区范围内的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其附属桥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道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具体道路清单定期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及更新。
天宁区、钟楼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城市道路管理机构管理范围以外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实施。
溧阳市、金坛区、武进区和新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监督管理工作,养护维修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实施。
第六条 政府鼓励开展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危害城市道路安全的行为,对保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相关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辖市(区)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相关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年底前编制完成。
第九条 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它组织按照城市道路相关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条 开发园区或各类房地产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建设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纳入开发建设计划,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内部道路与城市道路衔接部分的建设方案书面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在项目交付前按建设方案实施到位。
第十一条 城市给水、排水、燃气、照明、热力、供电、信息、交通安全、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相关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推行城市道路综合管廊建设,根据规划要求具备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建设综合管廊。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在项目开工前,应当与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做好城市道路移交的相关衔接工作。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道路建设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应的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工程完工并清理现场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同步移交相应的竣工资料,附设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并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数据。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接收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的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与城市道路实行一体化规划建设管理。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由规划部门统一规划,明确建设要求。
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由城市道路管理机构负责场地管养,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公共绿地管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地块开发单位应当在新建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前,将临街景观综合方案和工程设计文本报规划、建设、园林绿化等部门。
新建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建成并验收合格后,由相应的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接收管理。
第三章 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保证城市道路完好。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为准。
已完成征收工作但暂不实施建设的城市道路用地,由征收的出资单位负责临时绿化、硬化及封闭管理,属地街道(镇)应加强监管,防止私自占用或乱堆乱放。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和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养护维修使用城市长效管理资金的,由建设、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年度养护维修计划,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查和检测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测评估。城市道路的检测评估,应当由专业检测机构承担,检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对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市桥梁经检测评估结构承载能力下降已构成危桥,或者城市道路出现塌陷、断裂以及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突发情形的,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紧急措施,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限期排除隐患。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城市道路完好安全。
城市桥梁经检测评估结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和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加固桥梁。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全面、及时记录养护维修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三条 附设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的检查井及井盖、雨箅,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井盖、雨箅缺损、移位、下沉等影响交通和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四条 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并按规定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养护维修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服饰。
第二十六条 已建的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确需提升改造的,由公安交通管理与建设、规划、房管、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方案,改造应当兼顾实用性和城市景观的要求,确需设置停车泊位的,应当加固路基。
市、辖市(区)城市道路管理机构根据道路管理权限实施相邻的退红线区域改造。改造完成后,与保留现状区域一并纳入统一管理,由相应的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接收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道路规划用途。除依法实施交通管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闭城市道路或者限制车辆、行人通行。不得擅自拆除已封闭的城市道路或桥梁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辟建市场或设摊营业;
(四)擅自设置停车泊位、停车场;
(五)擅自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六)擅自修筑或封闭道路出入口或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设置接坡;
(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或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八)擅自在城市桥梁范围内停泊船只;
(九)擅自通行履带车和其它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十)擅自在人行道、非机动车专用道、道路绿地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十一)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十二)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十三)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十四)移动或毁损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十五)其它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四)擅自设置停车泊位、停车场或停放机动车辆;
(五)擅自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六)擅自修筑或封闭出入口;
(七)擅自通行履带车和其它对设施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八)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九)直接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十)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十一)其它侵占、损害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和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影响道路完好使用的,应当事先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增设、迁移交通设施、管线、杆线等各种公共设施的;
(二)设置或迁移城市公交站点、出租车站点的;
(三)更换、维修其它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二条 确需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上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办理城市道路占用许可手续。
经批准设置停车泊位,占用期间损坏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费用,由城市道路管理机构进行修复。
第三十三条 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须经建设、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批准,并在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内进行。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得擅自变更;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设置交通安全护栏、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三)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但紧急情况除外;
(四)挖掘道路时应当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当在夜间进行,白天应当恢复交通;
(五)挖掘道路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或修复路面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六)挖掘道路发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并及时通知相关产权单位;
(七)挖掘道路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
(八)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原状,并及时通知批准部门检查验收;
(九)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腾退。
第三十五条 经许可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城市道路管理机构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出现影响城市道路安全情形时,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通知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同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现影响附设管线安全情形的,还应当及时通知管线产权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制定通行预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车辆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事项,按照综合执法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道路包括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桥梁包括城市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道路;附属设施包括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的绿地、交通安全、信息、电力、消防、照明、排水、给水、燃气、垃圾收集、路名牌、灯箱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是指城市道路红线与临街建筑边界(或围墙)之间的公共场地,是向社会公众开放、供公共使用和活动的场所,包括绿化、场地以及道路出入口等配套设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4日发布的《常州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细则》(常政发〔1998〕1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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