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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区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筑物建设的停车设施配建,适用本准则。
根据用地发展和交通条件,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划分为三类停车分区(详见附件1):
A类区:楚州大道以西,涧河以北,里运河、城西北路以东,翔宇大道以南所围成的区域。
B类区:盐河以南,北京南北路以东,延安东西路、深圳路以北,天津路、南昌路(古淮河南)及翔宇大道(古淮河北)以西所围成的区域。
C类区: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除A、B类区外其他区域。
第三条 淮安市规划局是本市停车设施配建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本准则。
第四条 本准则所称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是指建筑物建设时需配套建设的提供本建筑业主使用的车辆停放,以及以本建筑为目的地的外来车辆停放的设施与场所;所指的车辆包括各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第五条 建筑物应按照节地、节能、安全、高效的原则配建停车设施,停车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六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原则上应设置在其用地范围内,但在同一道路或者相邻道路上建设的两个以上的建设项目,其相邻距离不超过100米的,在统一申请、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条件下,经过批准后可集中统一设置停车设施。
第七条 建筑物应按附件2和附件3规定的标准分别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特殊停车(包括出租车、装卸车、大巴车、救护车、无障碍车位等)泊位。
第八条 商品房、定销商品房和共有产权房机动车停车配建指标采用双指标控制,即按户数和建筑面积两种方式分别计算应配建停车位个数,取高值作为配建停车位数。
住宅类建筑应按每100户居民不低于1个车位,总数最高不超过20个设置访客机动车停车位,原则上在地面设置,且不得出售或出租。
第九条 中小学及幼儿园学生接送临时停车位应按附件2要求进行设置;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等建筑物应设置不少于5个临时性地面落客停车位。临时停车位应计入建筑物配建停车指标总量。
第十条 对已有建筑的改建和扩建,其改、扩建部分应按附件2规定设置各类停车位;原建筑物配建不足,新增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且超过原建筑规模25%的,应同时补充配建原不足差额数的20%。
第十一条 达到住建部颁布的《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中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值时应通过交通影响分析确定停车配建设施要求,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应按《江苏省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编制要点》开展。
在涉及历史文化保护、商业步行街、地下空间等特殊区域开发的建设项目,其停车设施配建指标可经交通影响评价后按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执行。
第十二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可采用地下停车库、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库、地面停车场等多种形式,鼓励建设生态停车设施。
住宅类建筑应优先设置地下停车库。地面停车泊位宜集中安排用地,共有产权房、公租房、集体宿舍等建筑的机动车地面停车泊位数不宜超过配建住宅总泊位数的40%,其他住宅小区住宅停车位地面停车的比例不宜超过20%。立体停车楼视作地下停车库计算停车位比例。
在符合规划建筑密度、高度控制的前提下,鼓励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地上立体停车楼,在符合梁底净层高不超过2.4米、无实体围护结构的条件下,可不计入地块容积率,但地上立体停车楼的基底应计入建筑密度。
第十三条 建筑物需配建机械停车设施的,住宅类建筑机械停车泊位数 A、B类区不得超过住宅停车泊位总数的30%,C类区不得超过20%;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等人流、车流集中疏散的大型公共建筑不宜采用机械式停车设施。
第十四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应以优化交通流线组织为前提。停车设施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与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及用地内部道路之间保持合理顺畅的交通联系。在流量峰值、交通组织科学合理的前提下,鼓励相邻地块统一设置出入口。
第十五条 机动车出入口不得设于道路交叉口渠化段,其与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路幅小于30米的不宜小于50米;
(二)路幅30至40米的不宜小于70米;
(三)路幅40米以上的不宜小于80米。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机动车库和非机动车库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2015)等相关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各类公共建筑物的配建停车设施建成后应面向社会开放使用。开放使用的停车设施出入口需要办理出入手续的,出入口处应设置候车道,且不应占用城市道路;机动车候车道宽度不应小于4米、长度不应小于10米,非机动车应留有等候空间。鼓励非公共建筑自用停车设施对社会开放。
第十八条 建筑物配建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应与机动车停车设施在空间上尽量整合协调,为将来转化为机动车停车提供空间。建筑物配建的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过规划批准后,可按15∶1的比例换算,配建机动车停车位。
第十九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车位指标,机动车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当量,装卸车、大巴车以大型车为计算当量。核算车位时,各类车型车位可按附件4所列换算系数换算成当量车型车位进行计算。
第二十条 建筑物可结合自身交通特性,在以标准车位为主体的基础上,设置一定数量的其他车型机动车位,但其他车型车位所占比例不应超出全部机动车位的10%。
第二十一条 大型综合性公共建筑,其配建车位数量应按附件2所确定的各类建筑车位配建指标分别计算后累计确定。
第二十二条 群体建设的建筑物,在符合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条件下,可以统一安排,协调布置。但分期建设的群体性建筑,其分期停车设施配建数量应不低于同期应配建规模。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应充分预留汽车充电设施。
新建社会公共停车场、大型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综合交通枢纽、规模达100个车位以上的经营性停车场等,按照不低于车位10%的比例配建或预留纯电动汽车充电桩和专用车位。
新建住宅类建筑配建停车位应按100%比例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充电桩的建设安装条件。
在公交保养场、首末站、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建设公交车、出租汽车专用充换电设施。公交车和出租汽车充电桩与车位数不得少于50%。
电动汽车充电桩的配置标准应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自2016年11月1日起试行。原《淮安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准则(试行)》(淮规发〔2012〕1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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