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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规划局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报审程序,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报审、修改、监督检查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础上,后续的规划管理工作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予以深化完善。
第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红线)、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五)其他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的内容。
第五条 组织编制及报审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委托乙级资质以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草案;
(二)初审。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草案进行初审;
(三)征求意见。将草案向社会公示,征询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告。同时,采取审查会、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公众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四)审议。将草案提交局技术会审会审议,会议明确应提交市规划审议鉴定委员会审查的,按规定程序报审;
(五)报审。将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附具相关意见和采纳情况等;
(六)公布。控制性详细规划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七)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应按规定上报备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可依法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和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规划实施过程中经论证,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可行性报告初审。对申请人提交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可行性报告进行初审;
(二)专题论证。组织专家、相关部门等召开论证会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征求意见。可采取公示、座谈、走访、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四)专题报告。本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专题报告,并附相关意见及采纳情况等;
(五)修改、报审。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编制及报审修改方案,其程序按原审批程序进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原则上每季度申报一次。
第八条 可行性报告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
可行性报告可包括:项目概况、相关规划情况、书面申请、修改范围内地块的策划方案、修改内容、对周边区域的影响(交通分析、人口分析、公建配套分析等)、修改建议及其它能充分说明修改必要性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归档,并及时将其纳入常州市城乡规划信息系统。
档案内容应包括:书面申请、城市现状调研资料,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专题论证意见、会议纪要,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及规划成果等。
第十条 经批准后的专项规划应逐步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其程序按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定期修编、定期评估机制。组织收集、汇总控制性详细规划年度执行情况,并向市人民政府专题报告。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编制和修改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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