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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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统一开放、综合监管、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水利工程等建设项目,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须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查、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行政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行政资源中心)为工程建设交易活动提供场所,依法组织交易活动,并对进场交易的各方主体进行监督,维护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交易秩序,汇总统计交易情况,保存交易过程的相关资料,收集、存储和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六条  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市行政资源中心进行。

第七条  工程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必须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内容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应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
(二)施工主要技术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并且其他人承担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省外投标人进入我省参加投标活动的,应当到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投标资格备案手续后方可投标,没有办理进省投标手续的,其投标文件无效。

第十二条  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省外注册的招标代理机构进入我市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到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招标组织形式分为招标人自行招标和委托代理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承接招标代理业务时,应依法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拥有3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必须在市行政资源中心网站和规定的相关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至少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对招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日。

第十七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载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应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依据标准招标文件文本进行编制。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与投标有效期一致,并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到投标保证金专项账户。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应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进行编制。招标标底参与评标时,标底应保密,并在评标时作为参考。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依法对工程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依法进行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设立最高投标限价的,最高投标限价或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五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后撤销投标文件或投标人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可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中标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三十条  评标可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三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于开标当日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行政资源中心的监督下,从有关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可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含义不明确的,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进行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其澄清、说明或补正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文件中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单价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为准,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否决所有投标,并由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四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是指投标人或与招标项目、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八条  投诉人投诉时,必须提交符合要求的投诉书。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必须在规定时间提出异议。

第四十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代理机构、投标人、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原《伊春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伊政发〔2013〕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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