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地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2017年

【大兴安岭】《地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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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兴安岭地区城镇规划区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城镇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五条  城镇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各地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计划,逐步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六条  行署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具体工作由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财务、工商、水务、公安交通、安全生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镇供热专项规划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和行署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镇供热专项规划由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敷设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居民小区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供热专项规划会同供热单位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在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建管交接。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采暖建筑,按照相关规定可以使用临时锅炉作为供热热源;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该区域并具备供热能力时,临时锅炉供热管网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接、并热负荷,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具有富余的供热能力或者扩容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拆、并网工程。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县、区人民政府统一收取,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标准,由县、区物价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价格监督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符合减免优惠政策的,报县、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计量装置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无法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新建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预留安装位置,并将选型、购置和安装费用交存至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具备使用条件时,由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热单位安装。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城镇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未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经营供热。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供热许可证》。
        《供热许可证》的申请、受理、颁发、变更等按照《黑龙江省供热许可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地方有关规定及当地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单位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为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五)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依法缴纳有关税金和费用;
       (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八)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四个月前向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其《供热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七)环境保护审批手续不完备或者供热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的;
       (八)锅炉不符合节能、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的;
       (九)供热质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
       (十)未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拒不退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清退。

第二十条 大兴安岭行政规划区内采暖期起止时间为:当年9月25日至次年5月5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的气候条件,确定并公布供热起止时间。如遇极端天气,可适当延长供热天数,超出的供热费用由政府承担。
        未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因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原因推迟供热或提前停热,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按日按标准退还用户热费。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前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供热单位与新建房屋用户应当在房屋交付用户使用时签订合同,供热单位与既有用户应当在用户交纳热费时签订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更名、供用热合同等变更手续,并结清已发生的采暖费用。更名用户双方约定由新用户结清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得低于19℃,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相关设计规范标准。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制定高于19℃的温度标准。
        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方法: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由于产权单位或居民用户私自改造、安装采暖设施不合理造成室温低于19℃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张贴通知、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投诉受理机构,同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按日退还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由于供热单位温度、压力原因,造成居民室内温度低于19℃,高于17℃(含17℃)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7℃,高于15℃(含15℃)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5℃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 。
     退还热费总额=日标准热费×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
        日标准热费=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期天数
        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居民供热温度最低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的,供热不达标责任追究按照县、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应当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八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 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自告知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所在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现场测温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到场,供热单位未到场的,视为同意测温结论。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自用户投诉之时起48小时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告知之日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现场测温的,应当填写室温监测记录。室温监测记录一式三联,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分别留存,作为计算供热室温不达标时间的依据。
        供热单位、供热主管部门使用的现场测温器具应当为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有计量认定标识的测温器具。

第二十五条 分户供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前三十日内向供热单位提出,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用热协议,并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收费标准不应超过热费总额的30%。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具体收取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未分户供热的用户;
       (二)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设定限制停热条件。

第二十六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有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热价由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同时上报地区价格主管部门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取暖期开始前公布上一年度的供热成本及其组成。

第二十九条 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热价应当分别核定。
        住宅、居民自用车库、社区公益用房、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用房执行居民热价。按照住宅标准收取热费的,因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改变用途应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供热单位成本,并对供热燃煤到场价格、质量进行监测,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对于供热燃煤到场价格在不少于一年的联动周期内上涨或下跌幅度超过百分之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意见。

第三十一条  热费由房屋产权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交纳;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供热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醒目的位置公示收费标准,不得收取未经政府批准的、未经公示的其他任何收费项目。

第三十二条 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交纳。具体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文化、教育、体育等公益性设施及地下停车场应当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第三十三条  未实行热计量的用户,各县、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制定收费标准。
        居民住宅利用坡屋顶空间的,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低于1.2米的空间不计算使用面积;净高在1.2-2.1米的空间按照1/2计算供热面积;净高超过2.1米的空间全部计入供热面积。
        阳台、厨窗安装供热设施的或无供热设施但与室内相通的正常收取供热费。
        地下室有供热设施(散热器、地热管)按使用性质正常收取热费,无供热设施并且未与供热房间连通的,不收取热费。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供暖面积和收费额度有异议的应该协商解决,并在供热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四条  新建房屋在供热期间申请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实际的供热天数向用户收取热费。

第三十五条 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不少于50%的热费,剩余热费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单位需退还用户热费或者实行热计量用户按照规定需补交热费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热费,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或者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单位未向用户公示《供热许可证》的,用户可以拒绝缴纳热费,并向供热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实行分户供热居民的供热设施,进户锁闭阀门以外由供热单位负责更新改造和维修;进户锁闭阀门以内(不包括锁闭阀门)至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由居民用户负责;未实行分户供热居民的共用供热设施及管线由供热单位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养护。其费用已经计入热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取,未计入热成本的,可以按照成本收费。
        非居民楼房进户以外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包括进户阀门井)由供热企业负责;楼房进户以内的供热设施维修及更新改造由产权单位负责。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等由用户实施。委托供热单位实施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按照成本价格向用户收取。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对室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日常维修和养护,确保供热设施的完好和安全。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损失。
        在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掘、掘土、植树、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向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堆放垃圾、杂物的;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除或移动公用的供热管网和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安全使用义务。热用户改变室内供热设施,不得影响其它热用户正常用热,造成其它热用户不能正常采暖的,由责任方负责修复。发生故障时,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修。产生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在紧急情况下,热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时,供热单位应会同热用户所居住的社区、物业公司和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配合,入室抢修。抢修后,抢修负责人与配合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的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给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因热用户室内装修物影响抢修的,热用户应当自行拆除或者由抢修人员拆除,损失由热用户承担。
        因热用户的共用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作业。因抢修供热设施,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新建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移交给供热单位。
        分散供热锅炉拆、并网或者移交供热设施,原供热单位应当将相关供热设施技术资料、管理档案移交给新供热单位。

第六章 供热保障


第四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确保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及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特殊困难群体的用户用热需求。
        供热保障资金纳入县、区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支付供热保障家庭的热费。

第四十三条 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县、区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安排预备资金,用于应对供热突发事故。
        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实施供热应急预案,指定专业技术力量强的供热单位作为区域应急抢险救援单位。出现重大突发性供热事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动应急抢险救援单位,应急抢险救援单位不得拒绝。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并完善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施设备,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四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一)实际供热面积不足5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3%;
       (二)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不足1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2%;
       (三)实际供热面积达到100万平方米,不足5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1%;
       (四)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0.5%。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当地供热主管部门监督使用,供热质量保证金扣缴后,供热单位应当在30日内补齐。

第四十五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由供热主管部门在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抵扣,直接向用户支付:
       (一)停热超过48小时,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二)温度不达标,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三)弃烧、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五)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六)擅自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实行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建立和完善供热企业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行署、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供热单位在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中履行责任、义务、服务质量、热用户的满意度等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评价结果的好坏作为供热企业继续经营或退出供热市场的依据。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辖区内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供热单位有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和配合取证。

第四十八条 供热经营活动出现矛盾纠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由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调解决;出现跨县、区重大矛盾纠纷的,由行署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由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10%至15%的罚款。
       (三)各类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造成损坏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由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七)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五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照规定对居民公共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用途;加装循环泵;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构)物,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政府或上级监察部门查处并追究行政责任:
       (一)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供热管网范围内,擅自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供热主管部门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供热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器具,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
       (六)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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