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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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业经二○○七年八月七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七年八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限制并逐步取缔粘土砖的生产与使用,保护土地,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粘土砖以外的,具有保温、节能、节土、利废、轻质、高强、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采取措施限制空心粘土砖的发展,逐步禁止使用粘土砖。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改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省、市(行署)、县(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日常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产品认定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五)负责组织专家对使用专项基金的新型墙体材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六)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的信息交流、统计和宣传教育,并负责组织指导有关培训工作;
    (七)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八)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的墙改管理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墙改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发展改革、国土、农业、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工作。

第八条 设区的市城区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起始时间最迟为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县级市城区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起始时间最迟为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具体时间。
    在农民自建住房等农村建设工程中,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全部拆除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土窑、围窑和简易轮窑,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引导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禁止通过毁坏耕地、消耗高能、污染环境等方式生产墙体材料。
    禁止批准粘土砖生产企业用地。

第十条 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炉渣等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省墙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限制、淘汰墙体材料产品目录和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以及相关政策,制定限制和淘汰产品公告制度,定期发布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各级墙改主管部门应当推广适合当地条件并与当地主导建筑体系相配套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符合有关产品和工程建设标准。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研制开发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技术认定合格后,方可应用于建筑工程。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已经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设计实心粘土砖建筑。

第十四条 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原有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量生产,并按照国家和省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计划逐年递减。

第十五条 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填充框架结构建筑。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专项基金。
    中直、省直建设单位和在本省从事建设活动的外省建设单位的专项基金由省墙改管理机构征收;市(行署)、县(市)建设单位的专项基金由当地墙改管理机构征收。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专项基金。
    征收专项基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全额预缴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预缴应当纳入当地建设工程集中报建审批程序。
    专项基金征收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墙改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且已经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后五十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资料,向墙改管理机构申请返退专项基金。经审核后,墙改管理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办理返退手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得批准减征、免征、缓征专项基金,或者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也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权限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纳入当地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计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优先使用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解缴比例、缴库方式等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墙改管理机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从专项基金中拨付,并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主管部门委托墙改管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原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超出核定产量生产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框架结构填充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责令停止施工,补缴专项基金,按日征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以违反规定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四)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其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停止施工,专项基金不予返退,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其减、免、缓征专项基金的决定无效,责令建设单位按照墙改管理机构规定时限补缴应缴专项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墙改主管部门、墙改管理机构及其委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
    (三)未及时足额上缴专项基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六条 墙改主管部门、墙改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履行法定的征收、审批、返退、处罚职责,而不依法履行的;
    (二)在专项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基金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墙改管理机构限期缴纳专项基金后,仍拒不缴纳的,墙改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七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和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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