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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
(2011年6月23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4月22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12月22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燃气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设施保护、燃气使用、燃气安全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配合燃气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燃气法律、法规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与普及,增强社会公众燃气安全意识,提高燃气安全使用技能。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使用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和双阳区、九台区燃气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协调燃气气源供应,平衡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和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定燃气储备的布局、总量、启动要求等,并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应急储备方案的要求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确保燃气应急储备所需的数量和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市和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预案。燃气应急保障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燃气经营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生突发性事故等紧急情况不能正常供应燃气的,应当按照燃气供应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市和双阳区、九台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二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和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十三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和行业技术标准要求。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经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他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经所在地的区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和燃气设施安全运行保障方案报审查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七条 本市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本市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和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以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管道燃气投资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有效期限及服务标准等。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十九条 申请管道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向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其他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二)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安全、节约用气指导和咨询;
(三)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四)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等信息;
(五)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及合同约定,对燃气用户提供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志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原审批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撤销的,应当事先妥善处理用户转供等有关事宜,并向原审批部门上缴原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分立或者合并后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并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燃气经营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确定和调整居民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依法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按照应急保障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恢复供气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恢复供气。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燃气计量装置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用户申请日与上次检定日期间的用气量重新核算燃气费用。
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八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气瓶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二)不得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不得用液化石油气气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四)不得购买或销售无出厂合格证的液化石油气;
(五)不得在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
(六)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七)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液化石油气;
(八)不得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液化石油气;
(九)应当抽出残液后充装液化石油气;
(十)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公开价格;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将液化石油气气瓶定期送检,及时更新。
第二十九条 运输燃气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培训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的。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用户免费提供安全检查,每年至少一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检查人员持证上岗、规范服务;
(二)进行安全用气宣传,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三)认真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书面告知用户整改,并为用户整改提供帮助;
(四)因用户原因无法进行安全检查的,应当做好记录,留有影像资料,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另行约定安全检查时间。
社区、物业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工作,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安全隐患实施紧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的服务请求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四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市和双阳区、九台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要求划定:
(一)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零点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一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二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五)庭院架空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零点三米范围内的区域;
(六)阀门井(室)、凝水缸(井)、调压装置、计量装置等管道附属设施的外壁(栅栏围护)两侧不小于零点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防冻、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居民用户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燃气燃烧器具胶(软)管以外的燃气设施的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居民用户负责燃气燃烧器具及与其连接胶(软)管的维护和更新。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拆除的,应当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确认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符合规范要求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依照服务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实施作业,所发生的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四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四十一条 需要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等区域或者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安装燃气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安装燃气气体浓度报警装置和紧急切断装置。
第四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十三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取得所在地的区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管理,确保安全文明施工,并对安装、维修质量负责。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在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时,不得改动户内燃气设施。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四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
(二)按照约定支付燃气费用;
(三)配合燃气经营企业依法进行安全检查、维修;
(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入户操作公用阀门时,予以配合;
(五)发现燃气设施存在异常情况,立即停止使用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六)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胶(软)管等。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四十五条 餐饮场所的燃气用户除遵守第四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以及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
(二)燃气设施设备的放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
(三)使用液化石油气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安全供气合同,使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供应企业提供的合格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并留存记载液化石油气气瓶注册登记代码的购气凭证;
(四)用气场所安装燃气气体浓度报警装置,并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
(五)不得使用无警示标签、无充装标识、过期或者报废的气瓶;
(六)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并制定燃气安全应急处置方案。
本条例所称餐饮场所,是指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单位的食堂或者餐厅。
第四十六条 燃气用户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应当按照液化石油气使用安全技术要求操作、使用、监管,不得利用气瓶互相倒灌及自行倾倒气瓶内残液。
第四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对户内燃气设施及燃气燃烧器具等进行日常检查,发现燃气泄漏、意外停气等异常现象时,应当关闭阀门、开窗通风,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报修,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等危险行为。
第四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
(六)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宿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八)盗用燃气;
(九)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四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价格部门、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整改意见。
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且不能按照要求时限及时整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停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装置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四)在装有燃气管道、设备等设施场所居住的;
(五)其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行为。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采取停气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或者阻挠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并报告所在地的区燃气主管部门。
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恢复用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恢复供气。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
市燃气主管部门统筹负责全市燃气安全监管工作,并对区燃气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考核;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安全监管工作,具体对辖区内的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设施设备和燃气使用安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下列燃气安全监管工作:
(一)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按照法定职责调查处理相应的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燃气运输及运输车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运输燃气的,依法予以查处;
(三)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对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燃气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燃气经营企业和非居民燃气用户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燃气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和液化石油气充装环节的安全监察,以及对气瓶的充装、检验环节的监督管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和流通领域燃气燃烧器具的质量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安全演练,督促燃气经营企业按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他与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并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五十七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时,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无法入户的,应当报请公安机关协助并通知物业企业予以配合。
第五十九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燃气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服务、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并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年度检查计划并按照规定组织实施。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法定职责建立燃气安全巡查、抽查制度,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履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做好记录,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组织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燃气设施;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设施、设备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未经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服务的;
(七)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液化石油气气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液化石油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防冻、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七十九条 榆树市、德惠市、农安县燃气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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