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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石化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工程质量、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石化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活动以及对石化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石化工程包括生产界区内的建设工程、配套工程和附属工程。
第三条 石化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保证、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政府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区石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自治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全区石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消防、环境保护、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石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石化工程质量监督专家库,组织专家参与石化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监督检查、工程质量验收等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石化工程质量诚信档案,实现信息查询、交换和共享。
第二章 石化工程质量责任
第七条 从事石化工程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将石化工程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抄送自治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九条 石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石化建筑和安装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自治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石化工程开工前,石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到自治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石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自治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石化工程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相关许可、批复文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证书资料以及工程质量责任承诺文件。
自治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进行形式审查,签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第十一条 石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石化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石化工程质量管理人员,组织协调勘察设计、施工和试生产阶段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石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石化工程项目档案,并在石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石化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三条 石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石化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石化工程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但是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除外。
第十五条 石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组织的施工图纸会审,并负责设计交底;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竣工质量验收;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和质量问题;配合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六条 石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石化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石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石化工程建设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石化工程质量负责;石化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石化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担任大中型石化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石化工程建设相关活动。
第十八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石化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石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石化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石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石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石化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石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自治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二条 石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石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石化工程,相关监理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石化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石化工程承包合同,代表石化工程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石化工程监理以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石化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法定条件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石化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七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石化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石化工程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石化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石化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石化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合格。
第三十条 石化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认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检验检测,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石化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石化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在承担石化工程质量检验检测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石化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石化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十二条 石化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石化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石化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石化工程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后,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石化工程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提出书面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四条 石化工程因使用不当或者自行改造造成损坏和质量隐患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自治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石化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付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不得进行试生产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石化工程建设单位收到石化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石化工程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石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石化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石化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石化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石化工程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石化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石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采用巡查、抽查等方式,依法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落实情况以及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接受并及时处理相关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反石化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八 条自治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石化工程质量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违反石化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行为,改进质量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 条自治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存在的石化工程质量问题及时采取改进措施,消除质量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 自治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妨碍当事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泄露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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