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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
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7版)的通知
各区城乡规划(分)局,开发区、北戴河新区规划建设局、各规划编制单位:
对于规划条件不符合2017版技术规定中第六章要求的,但在2017年7月1日前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已核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的,或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经规划部门审核对景观风貌影响不大的,可以继续按照已审定的规划方案实施;对景观风貌影响较大的,应按照2017版技术规定要求优化规划方案。
前 言
《秦皇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2014版)(以下简称技术规定)自2014年7月1日印发实施以来,对进一步强化、规范我市的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城市的发展,在实际工作中发现了一些问题,对此,我局进行了认真研究,借鉴外地市经验对技术规定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
本次技术规定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1、适用范围;2、混合用地的比例规定;3、旅游景区配套设施用地范围及规划指标;4、北戴河近、中、远海地带管控范围;5、其他地区容量控制指标;6、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7、停车配建标准;8、抚宁区多层住宅正向间距日照间距系数;9、建筑高度、面宽及景观控制;10、抚宁区绿地率控制标准;11、建筑物退让距离;12、配套公共服务设施;13、其他需修改完善的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及城市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秦皇岛市城市规划区(包括海港区、山海关区、北戴河区、抚宁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戴河新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镇、乡、村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
第四条 本市的建设用地按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进行分类,使用时可依据实际情况采用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城市用地分类代号可用于城市规划的图纸和文件。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本规定附表B1执行。
凡附表B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内容。
凡超出附表B1规定范围且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规划调整,经批准后执行。
对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混合用地,在规划审批管理中可根据区域位置的不同,确定其主导功能,主导功能的建设规模(计容部分)不低于总建设规模的70%。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相对完整的街坊内单一类别的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附表B2执行。对混合类别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别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对于符合旅游改革试点政策的旅游景区配套设施项目,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规范的前提下,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研究确定景区总体规划方案时,同步研究确定配套设施的用地范围及规划指标。
第八条 按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原则,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容积率在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其中,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容积率在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
工业、物流仓储用地内的配套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且建筑面积不宜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0%。
第九条 未列入附表B2规定的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军事基地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按相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6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为1000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批准: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及市政府研究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控制指标范围:
(一)通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且对公众无偿开放;
(二)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0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5米。
第四章 停车指标控制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满足相应的停车指标要求,并在总平面规划或单体平面图中明确标注。不同性质类别的建筑物停车指标按附表B3执行(附表B3的停车指标不包括单位拥有的专业车队所需机动车停车位)。综合建筑的停车指标按表中不同性质类别的建筑物分项累计计算。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控制指标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按下表换算。
第五章 建筑日照间距
第十五条 建筑日照间距以遮挡建筑遮挡面(含阳台)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含阳台)之间的最小距离计算。遮挡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间距的确定应考虑遮挡建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
被遮挡居住特征建筑每套房屋只确认一个主采光面。
第十六条 依据国家标准、有关规范和本市实际情况,居住特征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含低层)住宅与相邻住宅的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1、正向间距
(1)新建住宅之间日照间距按日照间距系数确定:海港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抚宁区不小于1:1.74,城中村、旧城改造项目不小于1:1.63;北戴河区不小于1:1.73,城中村、旧城改造项目不小于1:1.63;山海关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不小于1:1.75,城中村、旧城改造项目不小于1:1.64;北戴河新区不小于1:1.73,城中村、旧城改造项目不小于1:1.63。
(2)当住宅朝向不是正南正北向时,其日照间距可按下表规定的折减系数确定: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②L为当地住宅正南向布置时的日照间距。
(3)建设基地北侧现有住宅的,新建住宅与现有住宅之间的间距按照该区域日照间距系数控制。
2、侧向间距
新建条式住宅之间侧向间距(含阳台)不得小于6米,新建条式住宅与现状住宅之间的侧向间距(含阳台)不得小于10米。
(二)高层住宅与相邻住宅的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1、正向间距
(1)新建住宅之间及新建住宅与其北侧的现状住宅之间的日照间距,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日照分析软件做出日照分析。
(2)采用大寒日为日照标准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8时至16时,日照时间按有效日照时间带内累计日照时间计算。
(3)新建住宅之间一般应满足大寒日日照3小时的标准,主城区及城市规划区的城中村、旧城改造项目等特殊情况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主城区不得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标准,城中村、旧城改造项目不得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标准(最小入射角 ≥ 15°)。
(4)新建住宅与被遮挡现状相邻住宅之间的间距应满足大寒日日照3小时的标准,还应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①平行布置时:南北向的,当新建非单一功能住宅建筑高度≥100米时,距被遮挡住宅间距应不小于80米,当新建非单一功能住宅建筑高度<100米且>80米时,不小于南侧新建高层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40米;当新建住宅高度≤80米时,不小于南侧新建高层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40米;东西向的,不小于新建高层建筑的0.6倍,且不小于30米。
②垂直布置时:不小于新建高层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30米;建筑山墙宽度大于20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③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5)新建住宅位于现状住宅北侧的,在满足自身日照和卫生视距要求的前提下,与南侧现状住宅的间距应不小于新建住宅高度的0.4倍。
2、侧向间距
(1)新建的高层住宅和新建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侧向间距(含阳台)不得小于13米。
(2)新建的高层住宅与有日照影响的现状各种层数住宅之间的侧向间距(含阳台)不得小于新建住宅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15米。
(三)医院病房、敬老院和老年居住用房以及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采用冬至日为日照标准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9至15时。幼儿园、托儿所日照标准应满足冬至日不小于3小时,其他不小于2小时。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日照分析软件做出日照分析。
(四)居住建筑带窗居室与其他建筑之间的卫生视距在满足相关间距要求的前提下不得小于18米。
第十七条 新建非居住建筑与现有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的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五、十六条规定控制;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应满足不小于非居住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8米的卫生视距要求。
(二)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侧向间距必须满足消防、环保、施工、安全和交通等要求,且需符合第十五、十六条规定。居住建筑侧向有居室门窗或阳台的,其侧向间距应适当加宽。
(三)必要的市政设施与现有居住建筑的间距可酌情降低。
第十八条 对被遮挡的违法建筑及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使用功能建筑及临时建筑,不论居住与否,均不计入遮挡因素考虑建筑间距。
第六章 建筑高度、面宽及景观控制
第十九条 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及其技术影响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或备案同意的有关净空高度限制。
第二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及体量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相关规划执行。
第二十二条 沿海港区城市主干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h)、面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城市主干道南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h),宜小于道路红线宽度(w)与建筑物退红(s)之和的1.0倍,即h<1.0(W+S);
(二)沿城市主干道北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h),宜小于道路红线宽度(w)与建筑物退红(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三)多层住宅面宽不得超过60米,其它多层建筑面宽不宜超过80米;高层住宅面宽不得超过40米,其它高层建筑面宽不宜超过60米。
第二十三条 北戴河区的建筑高度分区控制。滨海片区建筑以小体量为主,近海地段的建筑层数为2—3层,3层部分建筑面积不宜超过建筑基底面积的1/2,且建筑屋脊高度不大于12米;中海地段建筑层数为4—5层,5层部分建筑面积不宜超过建筑基底面积的1/2,且建筑屋脊高度不大于18米;远海地段建筑层数不得超过6层且建筑屋脊高度不大于21米;其他区域建筑高度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准。
近海地段面宽不宜超过40米且建筑基底面积不宜超过800平方米;其他地段面宽不宜超过45米且建筑基底面积不宜超过900平方米。特殊建筑体量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四条 山海关古城保护区、协调控制区的建筑高度及体量控制必须满足古城保护和文物保护的要求,具体建筑高度和体量控制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求为准。
第二十五条 北戴河新区建筑高度和体量以经批准的城市设计或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为准。滨海新大道及戴河大街以东区域新建项目建筑高度控制在24米以下,特殊的功能建筑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研究后可适当提高建筑高度,但最高不得突破40米。
第二十六条 新建单一功能的住宅建筑的高度不得超过80米,面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高度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80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2.0:1,宽厚比一般不大于2.0:1。
(二)建筑高度大于32米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1.3:1,宽厚比一般不大于3.2:1。
(三)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32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0.8:1,宽厚比一般不大于3.2:1。
第二十七条 沿城市主干道(道路红线50米以上)两侧的建筑形式,除城市设计有特殊规定外,应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不应设置商住楼,如确因功能需要建设的,商业部分的层数不得低于四层。
(二)建筑立面原则上不设置空调室外机,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屋顶设置水箱、太阳能热水器、机房冷却塔必须进行建筑形式处理,不得直接外露,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三)住宅建筑应符合公建化立面设计要求。
(四)有底商的建筑在底商部分应采用石材等高档材料作为外装饰材料。
第二十八条 沿海岸线地带的建筑应按海岸线地带城市设计要求执行。
第七章 建设用地内的绿地
第二十九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应包括建设用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居住用地内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居住区不小于10000平方米,小区不小于4000平方米,组团不小于400平方米,带状集中绿地宽度不小于8米。在规划小区用地范围内,沿城市道路两侧按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的带状集中绿地可酌情计入小区公共绿地指标计算。
第三十条 一个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设用地内平均分布。
人均公共绿地应满足居住区、居住小区人均不小于1.5平方米或5.0—6.0平方米/100㎡住宅建筑面积,居住组团人均不小于1.0平方米或3.5—4.5平方米/100㎡住宅建筑面积。(北戴河区、北戴河新区居住区、居住小区和组团人均公共绿地规划控制指标比照上述指标人均增加0.5平方米或增加1.6平方米/100㎡住宅建筑面积)。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建设用地内的绿地率按下表控制,城中村、旧城改造项目可适当降低,但最多不得超过5个百分点:
第八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二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铁路、公路、河流、工程管线两侧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满足消防、防洪、交通、安全等方面的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三十三条 沿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后退:
(一)沿城市40米以上(含40米)道路红线两侧建筑物在满足日照、停车等要求的前提下,退道路红线距离标准如下:
1、非居住建筑: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不小于12米;建筑主体高度24—50米(不含50米)的不小于18米;建筑主体高度50—75米(不含75米)的不小于20米;建筑主体高度75—100米(不含100米)的不小于25米;建筑主体高度超过100米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但最低不得小于25米;高层建筑裙房不小于15米。
2、居住建筑:正面退道路红线不小于20米,侧面不小于10米。
(二)沿城市20—40米(含20米)道路红线两侧建筑物在满足日照、停车等要求的前提下,退道路红线距离标准如下:
1、非居住建筑:建筑高度10米(不含10米)以下的不小于6米;建筑高度10—24米(不含24米)的不小于10米;建筑主体高度24—35米(不含35米)的不小于12米;建筑主体高度35—50米(不含50米)的不小于15米;建筑主体高度50米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高层建筑裙房不小于12米。
2、居住建筑:正面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0米,侧面不小于5米。
(三)沿城市20以下(不含20米)道路红线两侧建筑物在满足日照、停车等要求的前提下,退道路红线距离标准如下:
1、非居住建筑:建筑高度24米以上(含24米)的不小于10米;建筑高度24米以下(不含24米)的不小于6米。
2、居住建筑:不小于5米。
(四)后退道路红线用地可作为管线、绿化、停车及疏散使用,具体使用要求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实际情况确定。
(五)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绿线以首层建筑物最凸出的外墙(含立柱等)边线计算。建筑物的挑檐、雨蓬、阳台、检查井和水池设置不得超出道路规划红线、绿线,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和通过能力。
第三十四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后退:
(一)南、北(含南偏东、西及北偏东、西不大于45°)两侧退界距离:
1、建设用地南、北两侧为规划居住建筑(含有日照要求的托幼、学校、医院、宿舍等建筑)的,建筑退南侧地界不得小于20米,位于北戴河区、山海关区规划的多层区域内的可适当降低,但不得小于15米;建筑退北侧地界:多层(低层)不得小于半个日照间距且不得小于9米,高层不得小于20米且应保证北侧拟建居住建筑退南侧地界20米时可满足日照要求。
建设用地南、北两侧为现状居住建筑(含有日照要求的托幼、学校、医院、宿舍等建筑)的,其退让距离必须满足与现状建筑之间的日照及相关间距要求,且退南侧地界不得小于20米。
2、建设用地南、北两侧为规划非居住建筑的,其退让距离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东、西(含南偏东、西及北偏东、西大于45°)两侧退界距离:与现状建筑必须满足建筑间距要求;如两侧为空地,则视两侧用地的规划情况应按建筑间距的一半控制且最小退界距离不得小于4米。
第三十五条 地下建筑物的退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1倍,且其最小退让距离为4米。其中,地界为道路红线的,地下建筑物在满足市政管线建设要求的前提下,其最小退让距离为4米。
第三十六条 道路交叉口两侧建筑按沿城市主干道100米、沿次干道80米、沿支路50米退让交通视距。
1、道路交叉口道路用地,若交叉口有具体渠化方案,以方案为准;无具体渠化方案的道路交叉口,道路交叉口用地按下表红线倒角控制:
道路交叉口用地红线倒角控制表:
注:(1)道路交叉角度75°以下(含75°),道路红线倒角适当减小,降一标准,最低标准为10米。
(2)道路交叉角度105°以上(含105°),道路红线倒角适当加大,升一标准,其中主干道升为35米。
2、规划建设立交桥的道路交叉口按规划要求留足用地。
3、沿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两侧建筑在满足视距退让的同时,宜在交叉口规划不少于一个用地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7000平方米的绿化开敞空间。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沿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出入口连接线、区间快速路两侧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按第三十条规定执行,其余路段按不低于如下标准退让,并作绿化隔离带:
(一)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出入口连接线两侧各50米;
(二)区间快速路两侧各30米。
第三十八条 沿城市主要河流两侧建筑,在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退让河堤距离除满足防洪要求外,应按不低于如下标准退让:
沿洋河、大蒲河、饮马河、戴河、新河、沙河、石河两侧各50米;沿大汤河两侧各30米;沿小汤河、新开河、大马坊河、潮河两侧各20米;沿小马坊河及其他河道两侧各10米。
第三十九条 滨海路临海一侧除少量为海浴服务的更衣室、公厕等必备的公益性临时设施外,严禁新建建筑物。
第四十条 沿铁路两侧建筑按不低于如下标准退让,并作为防护绿带:
沿铁路干线建筑距路基边线30米;沿铁路支线建筑距路基边线20米;沿厂区铁路专用线建筑距路基边线15米。
第四十一条 学校教学楼等特殊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铁路的距离按相关规范要求执行。
第九章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十二条 各类居住项目范围内的公共服务和市政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对于需分期实施的居住类项目,其配套幼儿园、垃圾转运站、开闭所、换热站等设施应安排在首期建设。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在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中,涉及与本技术规定内容不相符的,须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或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联审会等市政府相关会议研究同意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2014年7月1日印发的《秦皇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4版)同时废止。
附录A 本规定用词说明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定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严禁”、“不应”或“不得”。
本规定中凡有“不大于”、“不小于”的条款,均等同于“不得大于”、“不得小于”。
2、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附录B 附表及附图
1、附表B1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注:Δ为适宜设置的项目。 ○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有关限制条件和有效补充措施后可以设置的建设项目。
空格为不适宜设置的建设项目。
2、附表B2 分区容量控制表
北戴河近、中、远海地带容量控制
其他地区容量控制
3、附表B3 停车场配建标准
注:1、本停车场配建标准规定的停车指标为最低指标,建筑物或设施对停车有特殊要求的,应按相关要求对停车指标进行适当调整;
2、建筑物按上表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一个的按一个计算;
3、综合建筑的停车指标按上表所列不同性质类别的建筑分项累计计算;
4、上表未列的其他建筑或设施,应根据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分析确定配建车位数;
5、有下房或储藏间的住宅建筑可不再单独核算非机动车位;
6、商业、办公、娱乐等经营类功能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应按全面积计算停车配建指标;
7、中、小学校及幼儿园除配建自身必要的停车场外,在其主要出入口附近须设置不少于500平方米的公共疏散空间。
8、居住项目,在满足相关技术规范的条件下,可采用地下机械停车方式。其他类建设项目,在采用地下机械停车方式也无法满足配建停车指标的前提下,可采用地上停车楼方式解决停车问题,停车楼建筑面积应全部计入容积率。
4、附图B4 北戴河滨海片区近、中、远海地带划分图
5、附图B5 建筑遮挡高度计算图示
附录C 术语解释
1、容积率
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计算规则按本规定附录D中相关条款执行。
2、建筑密度
指某一建设用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基底占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3、居住特征建筑
居住特征建筑是指具有下列使用空间的建筑:
(一)住宅的卧室和起居室及宿舍的居室;
(二)医院病房,休疗养院、干休所客房,敬老院等;
(三)幼儿园、托儿所的卧室和活动室;
(四)中小学教学楼的教室。
4、低层建筑
指建筑高度小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5、多层建筑
指建筑高度10米以上(含10米)、小于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六层。
6、高层建筑
指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的建筑,居住建筑为七层以上(含七层)。
7、超高层建筑
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民用建筑为超高层建筑。
8、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含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9、飘窗
凸出建筑物外墙面的窗户。
10、阳台
附设于建筑物外墙,设有栏杆或栏板,可供人活动的室外空间。
11、露台
设置在屋面、首层地面或雨篷上的供人室外活动的有围护设施的平台。
12、设备平台
是指供空调室外机、热水机组等设备搁置、检修且与建筑内部空间及阳台空间明确分隔的对外敞开的室外空间。
13、侧向间距
指相邻建筑山墙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
14、主采光面
指开设有卧室、起居室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主要房间窗的建筑外墙面,具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15、绿地率
指某一建设用地范围内绿地面积与建设用地总面积之比率(%)。
16、北戴河滨海片区近、中、远海地带(见附图B4)
17、规划建筑控制线
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管理过程中依据城乡规划划定的建筑外墙控制线。
18、地下室
房间顶板不超出室外地坪面1.2米的为地下室。
19、半地下室
房间顶板超出室外地坪面1.2米,且不超过该房间净高一半的,以及利用地形高差所做的建筑长边一侧为地下,另一侧为地上的房间为半地下室。
20、街坊
指城市中以次干道、支路或自然界线(如河流)划分的居住生活区。
21、主城区
包括我市海港组团、山海关组团、北戴河组团。
22、现有(原有)建筑
指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外的已建、在建建筑及用地范围内的保留建筑,不包括同一建设项目中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的已建、在建建筑。
附录D 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执行。遇有下列情况,按照本规则执行:
(1)当住宅建筑结构层层高大于4.0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住宅建筑层高大于7.6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2)当办公建筑结构层层高大于4.5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8.8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3)当普通商业建筑结构层层高大于6.0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10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单层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大型商业用房(如仓储型超市和大型商场),标准层层高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4)住宅、办公、酒店、商业等建筑的起居室、入口大厅、回廊等垂拔空间,以及其他有特殊功能要求的房间,层高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5)建筑物空调室外机隔板每个不大于1.0平方米,个数不应超过主要房间个数;户式集中设备平台应根据安置与使用要求合理确定尺寸及规模。符合以上设置要求的设备平台,不计入建筑面积。
(6)建筑物的空中花园、入户花园等,建筑面积及容积率的计算按照建筑物阳台规定执行。
2、容积率计算规则
建筑物的地上建筑面积都应参与容积率计算。遇有下列情况,按照本规则执行:
(1)地下室、半地下室为配套建设的车库、市政公用设施、人防设施、设备用房、地下库房等非经营性用房,不计入容积率;地下室、半地下室为商业、办公、娱乐、健身、餐饮等经营性用房及为上述功能配建的库房等,一半计入容积率。
(2)设于住宅底层,层高小于2.2米的用于储藏功能的建筑空间,不计入容积率。
(3)建筑物底层设开放的架空层及连续廊等用于通道、绿化小品、休闲设施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可不计入容积率。
2014年7月1日前已进行土地处置的项目可按照2013年12月4日印发的《秦皇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3版)》执行。
(4)工业项目建筑物层高超过8米的,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3、建设用地面积计算
建设用地面积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计算,但道路规划红线和河道蓝线内的面积不应计入。
4、建筑间距计算
(1)建筑间距为相邻两栋建筑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外墙有凸出时,按凸面外缘计算。
(2)建筑物北侧遮挡阳光的局部出挑(如阳台、楼梯平台、挑廊等),按出挑的部位进行计算。
5、按日照间距系数计算日照间距的建筑遮挡高度计算
(1)从北侧建筑底层(计算层)窗台起算,到南侧建筑顶部遮阳线。
(2)水箱、楼梯间、电梯间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面积八分之一的;遮挡阳光面宽不超过建筑物遮挡阳光面总宽度三分之一的,且连续长度不超过8米的,不计入建筑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