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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于2008年9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和1972年天津市大沽高程系。
第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市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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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规划编制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六条 本规定的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 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九条 规划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具体的格式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 总体规划
第十条 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同时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 总体规划是指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特定功能区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一般由辖区规划和城区或者镇区规划组成。
编制总体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方案阶段。
第十二条 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当首先进行下列专题研究:
(一)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即总结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各项调控内容,包括城市发展方向与空间布局、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等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发展定位,即根据城市区位、资源环境状况、现状发展水平以及国家的政策要求,科学分析研究城市发展方向、途径和功能;
(三)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即根据现状人口规模以及城市化发展水平,分析影响人口规模的因素,结合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采用多种方法综合预测未来的人口规模以及构成;
(四)各类建设用地需求,即根据预测的人口规模和城市发展目标,结合国家的城市用地指标,研究各类建设用地的需求和比例;
(五)生态环境保护,即分析本辖区的生态资源状况、发展条件,研究本辖区的生态格局,制定提出相应的保障措施;
(六)城市特色,即分析本辖区的各种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及其发展优势,挖掘、整理体现本辖区的城市特点和特征,提出城市特色营造的途径和方法;
(七)其他专题研究。
编制滨海新区或者区县总体规划前,还应当开展空间发展战略研究。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纲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城市或者镇规划区范围;
(二)原则确定城市性质、功能和发展目标;
(三)预测本辖区内总人口以及城镇化水平,原则确定各级城镇的功能分工、规模和空间布局,以及村庄居民点的发展方向和布局;
(四)原则确定本辖区内一、二、三产业发展目标及空间布局;
(五)原则确定本辖区重大交通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发展策略及空间布局,并与周边地区相协调;
(六)原则确定历史文化保护与城市特色营造的目标和要求;
(七)研究并提出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等方面的综合目标和保护要求,原则确定禁止建设区、控制建设区、适宜建设区、协调建设区的范围,提出红线、绿线、黑线、蓝线、紫线、黄线等规划控制线要求;
(八)原则确定城区或者镇区空间增长边界和用地布局。
第十四条 辖区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本辖区与相邻区域在空间发展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城乡统筹发展等方面进行协调的策略与措施;
(二)制定服务于本辖区整体发展目标、发展战略;
(三)确定本辖区发展方向、总人口以及城镇化水平,制定总体布局方案,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功能分工和建设用地规模;
(四)确定本辖区内重点发展城镇的发展定位和建设用地控制范围;
(五)按一、二、三产业分别确定城乡产业发展模式和空间布局;
(六)提出生态环境、土地资源、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划定禁止建设区、控制建设区、适宜建设区、协调建设区,确定相应的管理原则和措施;
(七)确定本辖区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确定城乡社会公共服务设施配置的原则、目标和标准,原则确定本辖区通讯、能源、供水、排水、中水、防洪、垃圾处理等重大基础设施,重要公共服务设施,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的布局,提出集约、节约利用资源、能源的方法;
(八)划定规划控制线的控制范围,包括重要防护绿地和大型公共绿地的控制范围、重要的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范围、重要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重大基础设施的用地控制范围、公路和城市道路用地控制范围、铁路和轨道交通线路用地控制范围;
(九)确定空间发展时序,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
第十五条 城区或者镇区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城镇性质、功能和发展目标;
(二)确定人口规模,并对人口的素质与结构优化以及人口布局引导等方面内容提出指导性原则;
(三)确定用地规模,划定规划区域范围;
(四)确定规划区域内村庄发展与控制的原则、措施;
(五)安排建设用地、农业用地、生态用地和其他用地;
(六)划定城镇建设用地范围;
(七)确定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土地使用性质和居住人口分布,用地分类划分以中类为主、小类为辅,并列出用地平衡表以及相关经济技术指标;
(八)确定各级公共服务中心的位置、规模布局、用地范围和控制原则;
(九)确定产业发展目标与产业布局,提出产业发展的限制和引导措施,提出引导就业策略;
(十)确定交通发展战略和公共交通的总体布局,落实公交优先政策,确定城市干道的走向、宽度、主要交叉口、广场、公交站场、交通枢纽等交通设施的位置和规模,确定轨道交通线路和用地控制范围,确定主要停车场规模与布局,确定对外交通设施的用地控制范围;
(十一)确定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以及总体布局,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范围,划定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范围,确定岸线使用原则,提出空间形态保护要求;
(十二)确定历史文化保护以及地方传统特色保护的内容和要求,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确定特色风貌保护的范围、具体内容、重点区域以及保护措施;
(十三)研究住房需求,确定住房政策、建设标准和居住用地布局,重点确定用于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普通商品房等满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的居住用地布局和标准,确定划入城区或者镇区的村民居民点住区建设或者改造标准;
(十四)确定电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环卫等设施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以及重大市政设施位置和控制范围;
(十五)确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提出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十六)确定综合防灾与公共安全保障体系,提出防洪、消防、人防、防疫、防震减灾、地质灾害防护等规划原则和建设方针,并确定公共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策略;
(十七)划定旧区范围,确定旧区有机更新的原则和方法,提出改善旧区生产、生活环境的标准和要求;
(十八)提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十九)制定总体城市设计引导策略,确定城镇风貌定位,确定建筑高度分区、建筑密度分区、城镇天际线、城镇重要界面、景观轴线、景观节点、文化体系等重要总体城市设计内容的设计原则与总体布局;
(二十)确定空间发展时序,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
第十六条 总体规划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规划区范围;
(二)划定禁止建设区、控制建设区、适宜建设区、协调建设区,明确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三)确定各类城镇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镇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各类绿地的具体布局,地下空间开发布局,并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四)确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干道系统网络、轨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布局,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其他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布局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布局;
(五)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包括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六)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七)防灾工程,包括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抗震设防、应急避难场所,消防疏散通道,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要求;
(八)城镇空间增长边界;
(九)规划控制线的控制范围。
第十七条 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纸和附件。
总体规划图纸一般应当包括区域位置图、区域发展分析图、综合交通及重大基础设施现状图、用地现状图、人口分布现状图、空间结构图(城乡结构图)、城镇体系规划图、空间管制区划图、工程地质评价图、用地布局规划图、产业布局规划图、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图、综合交通设施规划图、各类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图、各类防灾与公共安全设施规划图、历史文化资源分布图及保护规划图、绿化生态系统规划图、环卫设施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图、自然保护区规划图、水源保护规划图等。
总体规划主要图纸比例一般为1︰5000至1︰100000;重点地区规划图纸根据规划层次的不同,比例为1︰2000至1︰10000。
附件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专题研究报告、基础资料汇编和各方面意见以及采纳情况说明等内容。
第三章 专业规划
第十八条 专业规划是指下列规划:
(一)产业规划,包括工业布局规划、金融商务设施布局规划、商业服务设施布局规划、旅游业布局规划、物流业布局规划等;
(二)基础设施规划,包括综合交通规划、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城市信息基础设施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布局规划等;
(三)资源和环境保护与利用规划,包括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绿地系统规划、河湖水系保护规划、海岸线综合利用规划、地下空间规划等;
(四)社会公共设施规划,包括医疗卫生设施布局规划、文化设施布局规划、教育设施布局规划、体育设施布局规划等;
(五)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住房建设规划、防灾减灾规划等其他专项规划。专业规划的年限一般应当与总体规划的年限一致。法律、法规、规章对专业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专业规划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测需求量,进行供需平衡分析;
(二)确定其发展目标和水平;
(三)确定其发展布局和发展规模;
(四)提出近期建设项目及时序;
(五)提出有关发展和管理政策的建议。
第二十条 专业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纸和说明书。
专业规划图纸应当包括现状图、规划图、分析图等。图纸比例一般应当与总体规划的图纸比例一致。
第四章 近期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 近期建设规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规划期限为5年。
第二十二条 本市近期建设规划分为市近期建设规划、滨海新区近期建设规划、区县近期建设规划、镇近期建设规划、特定功能区近期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近期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确定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和空间布局;
(二)确定近期空间组团发展引导措施,确定近期建设用地总量、空间分布、实施时序和引导发展等内容;
(三)确定近期交通发展策略,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规模、选址和实施时序;
(四)确定城市重大项目、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益设施的建设规模、选址和实施时序;
(五)确定近期各类居住用地安排和布局,确定近期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房的建设目标;
(六)确定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措施,城市河湖水系、绿地、环境等方面建设项目的规模、选址、实施时序和措施;
(七)确定控制和引导城市近期发展的原则和措施;
(八)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明确年度建设项目的空间布局和用地安排。
第二十四条 近期建设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纸和说明书。
图纸一般应当包括区位分析图、城市发展分析图、现状图、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图、近期规划图、近期空间组团发展引导图、近期建设土地投放规划图、近期居住用地规划图、近期城市重大项目规划图、近期综合交通设施规划图、近期各类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图、 近期社会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图、近期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图、近期历史文化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图等。
近期建设规划图纸的比例一般应当与总体规划的图纸比例一致。
第五章 分区规划
第二十五条 编制分区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进一步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
第二十六条 分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分区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划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元,确定土地使用性质和居住人口分布;
(二)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用地界线和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
(三)确定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分布、用地范围和控制原则;
(四)确定主要市政基础设施的位置示意以及控制指标和要求,确定市政工程干管的线路示意;
(五)确定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示意、宽度、主要交叉口控制范围,确定支路的走向以及宽度,确定主要广场、公交站场、交通枢纽等交通设施的位置示意,确定轨道交通线路走向、控制指标及要求,确定主要公共停车场位置示意;
(六)其他需要确定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分区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纸和附件。
分区规划图纸一般应当包括区位图、用地现状图、人口分布现状图、总体布局图、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图、各类基础设施规划图、防灾与公共安全设施规划图、历史文化资源分布及保护规划图、绿化生态系统规划图、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划分图等。分区规划主要图纸比例一般为1:5000至1:10000。附件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专项研究成果、各方面意见以及采纳情况说明等内容。
第六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以编制单元为单位分别编制。编制单元的划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城市主次干道以及道路红线16米以上的规划道路、铁路或者河流等自然地貌为边界;
(二)围合成一定规模或者具有某些特定功能的区域,尽可能与社区行政管理分区相一致;
(三)编制单元规模一般为2平方公里,并兼顾文化、教育、卫生医疗等设施资源的配置标准和要求,但有特定功能的区域除外;
(四)编制单元用地规模较大的,可以划分为若干街坊。
第二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编制单元或者街坊的人口规模、主导功能,各类主要用地性质以及规模、总建筑面积,开发控制的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并提出土地相容性要求,重点地区还应当确定建筑控制高度;
(二)确定公共绿地面积、位置,确定公益性公共设施、配套公共设施规模和要求,提出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具体要求;
(三)确定规划次干道以上等级道路红线位置示意、宽度、主要交叉口控制范围,并确定规划支路的走向及宽度,确定各类交通设施用地规模、空间布局和用地范围;
(四)根据规划建设规模,确定各类市政基础设施用地规模、空间布局和相关要求;
(五)确定规划控制线,提出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保护要求等内容;
(六)重点地区应当提出城市设计要求;
(七)明确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要求。
第三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编制单元的主导功能、主要用地性质、绿地率、总建筑面积;
(二)公共绿地位置和规模,公益性公共设施、配套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和各类规划控制线的要求;
(三)重点地区还应当包括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建筑风格、色彩。
第三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号索引由区号、单元号或者区号、单元号、街坊号组成,编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三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包括文本、图则和附件。
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规划文本提出各项控制指标要求。
(二)图则规格为A3图幅,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图则。比例尺为1︰2000,包括用地现状图,规划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图,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街区保护范围分布图和重点地区的城市景观环境设计导引图。
2.规划单元控制一览表。包括单元编码、人口规模、主导功能、主要用地性质以及规模、总建筑面积、开发控制容积率、公共绿地、公益性公共设施、配套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安全设施、开敞空间和公共绿地控制要求、历史街区保护要求、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重点地区城市设计要求。
3.用地现状图后附主要用地单位名称、用地性质代码、用地面积、建筑面积。
(三)附件包括规划说明和基础资料等。
第七章 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期限为2年。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条件分析以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二)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
(三)新建高层建筑对处于日照遮挡客体范围内的住宅、敬老院、医院、疗养院、托幼、中小学教学楼等建筑的日照分析;
(四)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
(五)市政管线规划和管线综合;
(六)竖向规划;
(七)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等。
第三十四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图纸以及电子文件。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图纸比例为1︰500至1︰2000。
第三十五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图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地段区位关系图。反映规划地段的位置,周边道路走向,规划地段与毗邻用地和城市中心区的关系。
(二)规划地段现状图。标明建设用地现状自然地形地貌、道路、绿化、工程管线及各类用地内建筑的范围、性质、层数、质量、单位名称,以及规划四至范围以外50 米内的建筑层数和建筑性质;标明用地界线、各类规划控制线;附具现状用地构成表。
(三)规划总平面图。标明规划四至范围,各类规划控制线;标明规划建筑性质分类,各类建筑位置、层数、间距系数,建筑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的距离,道路名称、道路宽度,市政和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场站点,机动车停车场位置;确定主要入口方向,标明主要出入口与城市道路交叉口距离;确定地下设施范围、地下设施出入口;附具用地平衡表、技术经济指标以及公建一览表。
(四)空间分析模型或者效果图。表达设计意图,反映空间环境关系。
(五)道路交通以及竖向规划图。标明道路红线位置、横断面、交叉点坐标、标高、转弯半径、公交站场以及停车场用地界线。
(六)工程管网规划图。标明规划区外围城市道路中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和管线平面位置、间距、管径尺寸以及主要道路断面管线示意。
(七)绿地规划图。标明各类绿地的位置和界线;标明小区道路、停车场等其他用地的界线以及与绿地的关系;附具绿化用地指标表。
第三十六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说明书,应当说明规划设计依据、用地周边相关的条件分析、规划原则和总体构思、用地布局、空间组织和景观特色要求,道路和绿地、消防、环保规划,人口和用地平衡表,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包括:总用地面积、可建设用地面积、地上地下的总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泊位数、居住总户数、分项建筑面积、住宅建筑套密度、套型面积比例。
第三十七条 为居住建筑配套建设的各类市政设施,一般不得沿街布置。新开发地块周边沿街界外处理用地范围内的现状市政设施,应当迁移至地块内统一安排。
第三十八条 沿规划确定的城市河湖水面、宽度20米及以上的城市道路新建各类建筑物,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筑退让内容和要求。沿规划确定的城市河湖水面一侧无规划路的,规划方案应当预留公共通道。
第三十九条 总平面设计方案参照本章规定。其中总平面设计方案的内容参照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参照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成果包括图纸以及电子文件,图纸应当参照第三十五条第(三)、(七)项的规定,比例为1:500至1:2000。
第八章 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四十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规划区范围、建设用地以及人口规模,提出居住点集中建设布局与措施;
(二)确定各类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发展方向;
(三)划定禁止建设区、控制建设区、适宜建设区和协调建设区,界定不同类型产业用地的范围,提出不同分区空间资源利用的限制和引导措施;
(四)确定供水、排水、供电、电信、燃气、供热、垃圾处理、农田灌溉、雨水集蓄、防洪堤坝等基础设施的布局,明确防灾减灾设施的具体安排,确定工程管网走向以及相应设施的布点;
(五)确定对外交通、内部道路等级以及相应交通设施布局;
(六)安排畜禽养殖场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的用地布局以及为其配套的各项设施;
(七)提出保护耕地、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存以及地方传统特色风貌的规划措施;
(八)确定建设的近期目标和项目;
(九)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建议,明确规划强制性内容。
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四十一条 村庄一般分为中心村、基层村。
中心村为镇(乡)域村镇体系规划中,规模较大、且公共设施比较完善的村庄。
基层村为镇(乡)域村镇体系规划中,中心村以外的村庄。
第四十二条 村庄建设用地规模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二)居住、公共设施、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四十三条 乡、村庄公益性公共设施包括行政管理、文体科技、教育机构、医疗卫生等类别。
乡、村庄商业服务性设施包括日用百货、食品店、综合修理店、小吃店、便利店、理发店、盈利性娱乐场所、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农副产品收购加工点等各类商业服务业的店铺和集市贸易的专用建筑和场地。
第四十四条 乡、村庄各类设施的配置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四十五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确定独立设置的商业设施的位置和规模。
第四十六条乡、村庄的道路系统应当根据乡、村庄的规模分级和发展需求确定。
乡、村庄道路规划技术指标按照下表确定:
乡、村庄道路系统配置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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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居住用地
第四十八条 居住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章各项规定的要求。
居住用地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的用地,包括住宅用地、为居住小区以及组团配套服务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以上四类用地纳入居住用地平衡,其他性质用地不纳入居住用地平衡。
第四十九条 居住区按照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五十条 居住区的规划形式可以采用居住区—小区—组团、居住区—组团、小区—组团等形式组合,以及采用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
第五十一条 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五十二条 居住组团建筑密度、容积率一般不得突破下表规定:
第五十三条 原有居住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
第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地块一般不得用于住宅建设。
第五十五条 为居住区配套服务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绿地、社区服务、行政管理、商业金融、市政公用等设施,其配建水平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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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包括行政办公、商业金融、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社会福利等城市公共设施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按照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核心区、新城、中心镇、一般镇等级别,分别确定相应的规模。
第五十七条 城市公共设施的综合指标不低于下表规定:
第二节 行政办公设施用地
第五十八条 行政办公设施用地包括党政机关、司法机关、民主党派、事业单位等机构的办公设施用地。
行政办公设施用地指标一般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三节 商业金融设施用地
第五十九条 商业金融设施用地指标不低于下表规定:
第六十条 市级商业中心服务半径不超过8千米,区级商业中心服务半径不超过4千米,居住区级商业中心服务半径不超过1.5千米。
第六十一条 超级市场、商店布局及规模要求,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四节 文化娱乐设施用地
第六十二条 文化娱乐设施主要包括广播电视出版类、图书展览类、游乐和文化艺术类等设施。
城市规划确定在原有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文化娱乐设施,用地不足的,应当提出预留用地的面积以及范围。
文化娱乐设施用地指标不得低于下表规定:
广播电视出版类、图书展览类、游乐和文化艺术类各分项,占文化娱乐设施总用地的比例,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五节 体育设施用地
第六十三条 体育设施主要包括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设施。
体育设施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体育设施级别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六十四条 体育场、体育馆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六节 医疗卫生设施用地
第六十五条 医疗卫生设施主要包括医疗、保健、防疫、康复、急救、疗养等设施。
医疗卫生设施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六十六条 医疗卫生设施用地规划,按床位千人指标确定医疗设施总床位数。千人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六十七条 综合医院床均建筑面积应当符合下表规定,用地指标根据总建筑面积和地块容积率测算:
第六十八条 新建、迁建综合医院的建筑密度一般为25%至30%,改建、扩建综合医院的建筑密度一般不超过50%。
第六十九条 疗养院用地标准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七节 教育设施用地
第七十条 教育设施包括高等院校、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等设施。
第七十一条 大学、专门学院的用地面积指标应当符合教育设施用地的有关规定。
第八节 社会福利设施用地
第七十二条 社会福利设施包括养老院、老人护理院、老年大学、残疾人康复中心、儿童福利院等设施。
社会福利设施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七十三条残疾人康复设施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七十四条 儿童福利院设施用地标准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十一章 工业用地
第七十五条 工业用地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工业项目容积率指标一般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七十六条 工业项目所需的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0%。
第十二章 仓储用地
第七十七条 仓储用地包括普通仓库用地、危险品仓库用地、堆场用地。
仓储应当按照类型布置在不同地段,同类型仓库应当集中布置。
第七十八条 仓储项目用地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一般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七十九条 仓储项目用地所需的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建筑面积规模参照本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普通仓库用地与居住用地间的防护距离应当符合下表的规定:
普通仓库用地与疗养院、医院、学校和高新技术园区等环境质量要求较高的单位的卫生防护距离,为前款规定的2倍。
第八十一条 粮食储备仓库、冷冻仓库等有特殊要求的仓库用地选址,应当远离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物质的污染源和传染病医院、火葬场等场所,并满足在交通等方面的特殊需求。
第八十二条 危险品仓库选址应当远离城镇,并符合环境保护、防火、防灾的有关规定。
不同类型的危险品仓库应当相互分隔,不得混合存储,相隔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 石油库选址应当远离机场、重要交通枢纽、重要桥梁、大型水库以及水利工程、电站、变电所、军事设施和其他重要设施。
石油库与城市居住区、大中型工矿企业和交通线路以及其他设施、场地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八十四条 堆场用地应当与港口、铁路等货运场站结合设置。
堆场用地与居住用地、疗养院、医院、幼儿园、学校的防护距离不得小于300米,与其他设施的防护距离不得小于100米。
第八十五条 物流用地内可以安排仓储、加工业、商业、服务业、商业性办公、对外交通、道路广场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用地,并满足各类用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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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城市绿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六条 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八十七条 城市绿地标准,应当符合本章规定;特殊情况,依据详细规划。
第二节 公园绿地
第八十八条 公园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
第八十九条 综合公园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市级综合公园占地面积一般为20公顷以上,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当小于5%;
(二)区级综合公园占地面积一般为10公顷以上,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当小于6%;
(三)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小于公园陆地面积的75%;
(四)除与公园功能相关的各种休息、游览、公用、管理及服务建筑外,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其他性质的建筑物。
第九十条 社区公园包括居住区公园和小区游园,其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公园占地面积不得小于1公顷,服务半径为0.5至1千米,可以设置花木草坪、水面、凉亭、雕塑、活动设施等;
(二)小区游园占地面积不得小于0.4公顷,服务半径为0.3至0.5千米,可以设置花木草坪、水面、雕塑、活动设施;
(三)至少有一边与道路相邻,绿化、水面占地比例不低于75%。
第九十一条 专类公园包括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等。
专类公园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小于公园陆地面积的75%。除与公园功能相关的各种休息、游览、公用、管理及服务建筑外,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其他性质的建筑物。
第九十二条 儿童公园占地面积为2至4公顷,应当设有儿童科普和游戏设施,布置紧凑,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不大于5%。
第九十三条 动物园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综合性动物园占地面积应当大于20公顷,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不得大于14%;专类动物园占地面积为5至20公顷,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不得大于15%。
(二)应当设置适合游人参观、休息和普及科学知识的设施。
(三)设置安全、卫生隔离设施,绿带,饲料加工场和兽医站。
(四)园内不得设置检疫站、隔离场和饲料基地。
第九十四条 植物园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综合性植物园占地面积不得小于40公顷,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当小于4%;
(二)综合性植物园,设置体现本园特点的科学普及展览区和相应的科学研究实验区;
(三)专类植物园占地面积为2至20公顷,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当小于6%;
(四)独立的盆景园占地面积为2至10公顷,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当小于9%。
第九十五条 历史名园应当保留原有格局和名木古树。
历史名园的建筑以及各类设施,应当与名园的整体风格相统一,不得破坏和影响原有景观。
第九十六条 带状公园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宽度应当大于8米,地块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
(二)以大面积绿化为主,布置小型休息设施;
(三)绿化用地占地比例不小于75%;
(四)园内不设置机动车停车设施。
第九十七条 街旁绿地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绿化占地比例不得小于75%,不得设置机动车停车设施。
第九十八条 公园内各类管理及服务建筑物的檐口高度不大于10米,但有特殊功能要求的除外。公园绿地周边建筑物新建、扩建、改建的,应当结合公园进行城市设计。
第三节 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绿地的面积不得小于建成区总面积的2%。
生产绿地内除必要的管理性建筑物外,不得建设其他性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有条件的生产绿地可以作为公共绿地和植物园。
第一百条 防护绿地的宽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生有害气体以及污染物工厂的绿地宽度,不小于50米;污染严重的,根据实际需要增加。
(二)海岸防风林带为80米至100米。
第一百零一条 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一级、二级河道两侧防护绿地的宽度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沿河道有现状或者规划道路的,从河堤外坡脚或者护岸或者天然河岸起到道路红线之间作为绿带。
(二)沿河道没有现状或者规划道路的,以河道控制线为基线参照滨河道路绿化控制线要求预留绿化宽度。一级河道绿带不小于25米,二级河道绿带不小于15米。
第一百零二条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线范围内可以设置防护绿地。
第一百零三条 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的宽度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高速公路红线外不小于10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小于50米;
(二)一级公路红线外不小于5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小于20米;
(三)二级公路红线外不小于4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小于20米;
(四)三级、四级公路红线外不小于2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小于10米。
第一百零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分级设置防护林带。一级保护区防护林带宽度为200米,二级保护区防护林带宽度为2000米。
第一百零五条 各类防护绿地的绿化用地占地比例不得小于90%。
第四节 附属绿地
第一百零六条 道路附属绿地是指道路及广场用地范围内可以进行绿化的用地。
道路附属绿地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规划主干路上设置绿化隔离带的,其绿化隔离带宽度应当不小于2.5米;
(二)行道树绿带宽度一般不小于1.5米;
(三)绿化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车辆通行和行人正常行走的要求,平面交叉口内的绿化应当与路面渠化相结合;
(四)路侧绿带宽度大于8米的,可以为开放式绿地,其中,绿化用地面积不小于该段绿带总面积的70%;
(五)公共活动广场的集中成片绿地不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一般应当为开放式绿地;
(六)车站、码头、机场等设施的集散广场,集中成片绿地不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第一百零七条 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绿地率标准参照下表规定:
新建供水厂、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的绿地率不低于45%,排水泵站绿地率不低于20%,变电站绿地率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一百零八条 新建居住区的绿地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中环线以内绿地率不低于35%,中环线至外环线绿地率不低于40%。
(二)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当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确定。组团不小于每人0.5平方米,小区不小于每人1平方米,居住区不小于每人1.5平方米。旧区改建可以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项规定。
(三)居住组团应当设置集中绿地,用地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位于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外的面积大于三分之一。
(四)中小学、托幼用地绿地率不低于35%。
第一百零九条 地下建设项目覆土深度大于0.6米,地表进行绿化的,可以计入地表绿地率。
第五节 城市道路绿带
第一百一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需要设置绿带的,宽度从道路红线起算,一般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内环线两侧不小于5米;中环线两侧不小于20米;外环线内侧包括辅道用地不小于100米,外环线外侧包括辅道用地为500至1000米。
(二)环城四区以内其他道路绿带的宽度不小于下表规定:
(三)环城四区以外地区的道路绿带宽度不小于下表规定:
(四) 滨河道路的道路绿带的宽度不小于下表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立交桥周围绿带的宽度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现状互通立交桥,以匝道外边线水平投影线为基线,引桥段从立交起坡点计算,后退50米;
(二)规划互通立交桥,以立交用地控制线为基线后退50米;
(三)分离式立交桥,按照道路等级确定。
第十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第一百一十二条 垃圾转运站用地面积依据日转运量确定,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离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核心区大于5千米,距离新城、建制镇建成区大于2千米,距离居民点大于0.5千米;
(二)用地面积指标根据设计处理量,依照规范计算执行;
(三)四周应当设置不小于100米的防护绿带。
第一百一十四条 设置生活垃圾焚烧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址在城镇以外地区。
(二)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共厕所分为独立式、附建式和活动式。
加油站、公交首末站、地铁出入口以及大型公建等设施应当设置公共厕所。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式公共厕所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式公共厕所外墙与相邻建筑物距离一般不小于5米,周围应当设置不小于3米的绿化隔离带。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附建式公共厕所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底层,设有单独的出入口和管理室。
第十五章 防灾设施用地
第一百一十九条 消防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消防站布局应当以消防队接到报警5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缘为标准。中心城市消防站责任区面积不大于4.2平方千米,其他地区为7.0至8.0平方千米。
(二)消防站应当设置在责任区内交通方便,有利于消防车迅速出动的适中位置。
(三)消防站车库门应当面临城市道路。
(四)消防站主体建筑距离学校、医院、幼儿园、影剧院和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及场所的主要疏散出口不小于50米。
(五)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和有害气体的地区,消防站应当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侧,距离液化石油气罐区、煤气站不小于200米。
(六)消防站分为一级普通消防站、二级普通消防站和特勤消防站,消防站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建人防设施,人防设施的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方便处。
第一百二十一条 防震应急避难场所可以结合广场、绿地、体育场、学校操场等开放空间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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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建筑间距
第一百二十二条 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外墙应当包括保温层和外加装饰层,但不包括勒脚。
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是指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与被遮挡建筑外墙之间的距离。
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为遮挡建筑物的外墙线,不包括挑檐、建筑物楼梯间、阳台等突出部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建筑屋面挑檐挑出宽度大于或者等于0.8米的,挑檐计入计算遮挡线。
(二)建筑物楼梯间、阳台等突出部分累计总长度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三分之一的,突出部分计入计算遮挡线。
(三)坡屋面建筑应当分别计算屋脊顶面和檐口顶的遮挡因素,以影响大的为计算遮挡线。退层建筑应当根据退层情况分别确定计算遮挡线。
第一百二十三条 低层建筑为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的建筑。多层建筑为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建筑。高层建筑为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
确定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和后退道路、建筑物面宽、建筑限高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平屋面建筑,有挑檐屋面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檐口顶;有女儿墙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屋面面层,但确定建筑间距、后退道路时,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女儿墙顶。
(二)坡屋面建筑,确定建筑间距时,按照屋脊顶面和檐口顶分别计算,以影响大的计算建筑间距;确定其他情况时,屋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檐口顶,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屋脊顶。
(三)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辅助用房,水平面积之和小于屋顶平面面积四分之一的,不计入建筑高度;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其他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高度。
有关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多、低层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朝向为正南、南偏东或者南偏西≤15度的,与北侧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不小于多、低层建筑高度的1.61倍;属于旧区改建的,建设项目内的新建住宅计算间距不小于多、低层建筑高度的1.58倍,且均不得小于6米。
(二)朝向为其他方向的,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应当按照下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第一百二十五条 多、低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多、低层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朝向为正南向、南偏东或者西≤45度檐墙的计算间距不小于12米;山墙宽度大于12米的,计算间距不小于山墙的宽度;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按照檐墙计算。
(二)多、低层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朝向为南偏东或者西>45度檐墙的计算间距按照檐墙计算。
第一百二十六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多层非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与北侧低层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北侧低层非居住建筑高度的1倍计算,且不小于6米。
第一百二十七条 多、低层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两幢建筑的夹角≤45度的,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计算间距;夹角>45度的,按垂直布置的建筑控制计算间距。
第一百二十八条 多、低层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8米。其中,对应山墙一侧均开有窗户且其中一个为居室窗户的,属于旧区改建的,间距不小于10米;其他区域的,间距不小于12米。
第一百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与处于其日照遮挡客体范围内的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确定,一般应当满足被遮挡居住建筑每户至少一个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的要求;属于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1小时;且还应按遮挡建筑的对应被遮挡朝向方向的遮挡面宽度计算,同时满足本规定对建筑间距的其他要求。
居住单元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接受日照方向窗的居室,只计算日照主方向檐墙一个方向窗。居住建筑山墙开窗或者北向檐墙开窗的,不计入遮挡因素。
日照遮挡客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高层建筑与其北侧朝向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度居住建筑的间距,旧区改建的改建区为高层建筑对应被遮挡朝向方向的遮挡面宽度的1倍,其他区域为1.2倍。
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朝向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度的居住建筑的间距,改建区为高层建筑对应被遮挡朝向方向的遮挡面宽度的0.8倍,其他区域为1倍。
高层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14米。
第一百三十一条 被遮挡居住建筑底部为非居住性质的,计算遮挡建筑高度可以减除室外地坪至最低居住层室内地坪的高度,但最小计算间距不得小于14米。
第一百三十二条 被遮挡的临时建筑不计入遮挡因素。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不计算日照间距。
第十七章 建筑退让
第一百三十三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除应当符合消防、环保、防洪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的建筑,根据相邻地块情况按照下列规定退让:
(一)相邻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批准或者选址意见书已经核发的,依据其规划性质确定建筑间距,并按照确定的建筑间距的0.5倍退让。
(二)相邻地块为现状建筑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设计方案已经批准的,按照与现状建筑或者与已经定位的建筑确定建筑间距,进行退让。
(三)相邻地块为其他情况的,按照本建筑的用地性质作为相邻地块用地性质,确定建筑间距,并按照确定的建筑间距的0.5倍退让。
第一百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建筑不得占压红线、绿线,并进行退让。有绿线的,退让绿线距离不得小于5米;无绿线的,退让红线距离不得小于8米。
第一百三十六条 新建有较大人流、车流集散的商贸、娱乐、体育、展览、办公、学校和大型商场等建筑主要出入口一侧,有绿线的,退绿线距离不得小于10米;无绿线的,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15米。
第一百三十七条 底层局部架空且向社会提供开放空间的公共建筑,有条件的,可以适当折减退让红线或者绿线的距离,但退线距离不得小于规定距离的0.6倍。
第一百三十八条 建筑物的水平投影,不得逾越道路红线和用地界线。
第一百三十九条 建筑物地下部分及其地下围护设施,不得逾越用地界线和道路红线。
第十八章 建筑高度和环境景观控制
第一百四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净空、建筑间距、消防、城市设计导则等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沿河道两岸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
沿综合公园和专类公园周边的建筑,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并不影响公园景观。
第一百四十二条 新建住宅、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面宽,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主体高度大于100米小于或者等于150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3.2︰1,宽厚比一般不大于1.3︰1。
(二)建筑主体高度大于8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2.7︰1,宽厚比一般不大于1.3︰1。
(三)建筑主体高度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80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2.0︰1,宽厚比一般不大于2.0︰1。
(四)建筑主体高度大于32米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1.3︰1,宽厚比一般不大于3.2︰1。
(五)建筑主体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32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0.8︰1,宽厚比一般不大于3.2︰1。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容积率为用地范围内,地上各类建筑物建筑面积的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值。阳台、阁楼以及市政工程建筑设施,应当计入建筑总面积。特殊情况下,容积率按照下列建筑面积计算值计算:
(一)住宅建筑、居住型公寓和混合型公寓标准层层高大于3.6米且小于或者等于4.8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标准层层高大于4.8米且小于或者等于5.4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但跃层式住宅、低层住宅起居室(厅)层高为户内通高以及住宅坡屋顶部分除外。
(二)办公建筑、写字楼、酒店型公寓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8米且小于或者等于5.4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标准层层高大于5.4米且小于或者等于6.6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但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除外。
(三)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1米且小于或者等于6.0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标准层层高大于6.0米且小于或者等于7.8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但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除外。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酒店、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商业用房,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高度可以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四)仓储、工业厂房等建筑物层高大于8米,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五)建筑物地下部分顶板面高出室外地坪1.5米或者等于1.5米,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物地下部分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坪小于1.5米,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六)利用地下部分屋顶作为绿地或者室外场地的,覆土或者场地上皮一般不应当高出室外地坪1米。地下部分结构上皮高出室外地坪0.5米或者等于0.5米,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地下部分结构上皮高出室外地坪小于0.5米,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前款第(五)、(六)项涉及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的,以周边最近城市道路标高加0.2米作为室外地坪。
第一百四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的围墙高度不大于1.8米,并应透空设置。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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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 给水工程
第一百四十五条 城市给水应当集中供给。中心城区以内不得增加新的自备水源,中心城区以外应当严格控制工业和公共设施自备水源,但再生水除外。
有条件的区域,应当逐步采用分质供水。
第一百四十六条 给水工程设施不得在易发生滑坡、泥石流、塌陷等区域以及蓄洪区、滞洪区、内涝低洼区域设置。
地表水取水构筑物应当在河岸以及河床稳定的地段设置。
给水工程设施的防洪、排涝等级不得低于本市相应的设防等级。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地表水厂选址,应当根据给水系统布局,在交通便捷、供电安全可靠和废水、污泥处置方便的区域确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水厂规模应当按照最高日用水量确定。
水厂用地应当按照规划期给水量确定。水厂厂区周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水厂的绿化防护带内不得敷设污水干管。
水厂用地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水厂附属建筑物面积,应当根据水厂规模、工艺流程确定,并符合下表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配水系统设置加压泵站的,泵站选址应当在用水集中的地区。
泵站用地应当按照规划期给水量确定。泵站周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泵站的绿化防护带内不得敷设污水干管。
泵站用地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输送原水,有条件的应当采用管道或者暗渠。采用明渠输送的,应当采取保护水质和防止水量流失的措施。
第一百五十二条 长距离输水管道,干管一般不应少于2条;多水源供水或者有安全储水池等安全供水措施的,可以采用1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水源管道安全防护范围为管道中心线两侧不小于8米。在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等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动。
第一百五十四条 供水管道穿越铁路的,一般应当在路基下垂直穿越。
供水管道穿越河流的,一般应当采用河底穿越的方式,避开锚地,并在两岸设立标志。
供水管道至河床的覆土厚度,应当根据水流冲刷条件以及规划河床确定。不通航河道不应小于1米;通航河道不应小于2米。
第一百五十五条 供水管道穿越铁路、高速公路和其他高等级路面的,应当加装套管保护。
供水管道与供热管道距离小于1.5米的,应当加装套管保护。
第一百五十六条 供水管网一般应当设置为环状。枝状管网供水区域内不允许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设置安全水池。
第一百五十七条 供水管道在铁路旁敷设的,与铁路坡脚间的水平净距离一般不得小于6米。
与地道顺行敷设的供水管道下穿铁路的,管道中心线与地道箱体外墙的水平距离一般不得小于5米。
第一百五十八条 输水管道一般不得在地铁箱体或者地铁车站上方顺行敷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水管道与污水管道交叉的,供水管道一般应当设置在上方。
供水管道相互交叉的,垂直净距离不应小于0.15米。
第一百六十条 城市道路消火栓应当在人行道上设置,间距不大于120米,交叉路口一般应当设有消火栓。道路宽度超过60米的,应当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
消火栓距车行道距离不大于2米。
第二十章 再生水工程
第一百六十一条 城市新区再生水设施应当与供、排水系统统一规划建设。城市旧区应当根据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逐步配置再生水设施。
第一百六十二条 再生水用水量大,或者用水水质要求相近,且邻近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按照集中型再生水系统确定再生水设施用地;再生水用户分散、用水量小、用水水质要求存在明显差异,且远离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按照分散型再生水系统确定再生水设施用地。
第一百六十三条 集中型再生水处理厂应当与污水处理厂结合建设。再生水处理厂用地面积应当按照远期规模确定,并符合下表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再生水管网设置加压泵站的,泵站选址应当在用水集中的地区。
泵站用地应当按照再生水供水量以及选址条件确定,用地面积不大于3000平方米。
设置再生水服务站的,应当与再生水泵站结合建设,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不得大于4500平方米。
第一百六十五条 再生水泵站应当采取除臭措施,一般应当设置绿化防护带。
第一百六十六条 分散型再生水处理设施的设置,应当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一百六十七条 再生水管道管顶覆土深度,与有关管道交叉,穿越铁路、高速公路以及其他高等级路面,交叉路口闸井设置等,依照给水工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章 排水工程
第一百六十八条 新区建设应当采用雨污分流制;旧区排水工程应当结合旧区改造逐步实现雨污分流制。
第一百六十九条 污水系统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布局,结合竖向规划和道路布局、坡向,以及污水受纳水体和污水处理厂位置,进行系统划分和布局。
第一百七十条 雨水系统应当与河道排涝系统统一规划,根据地形条件,利用自然水面的调蓄排沥功能,合理布置,就近向一、二级河道排放。
第一百七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位于城市水系下游,城市夏季主导风向的下风侧;
(二)符合供水水源防护要求;
(三)交通便捷、供电安全可靠和废水、污泥处置方便;
(四)有利于再生水回用;
(五)有利于农田灌溉。
污水处理厂不得在不良地质条件区域以及蓄洪区、滞洪区、内涝低洼区域内设置。
第一百七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用地面积,应当按照远期规模确定,并符合下表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
污水处理厂必须采取除臭措施,与居住建筑的距离不小于100米。
第一百七十四条 排水泵站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新技术、新工艺,节约用地;
(二)整合周边现状泵站;
(三)尚未编制规划或者纳入规划急需建设的泵站,应当结合周边现状泵站布局情况,以改扩建方式选址建设;
(四)确需独立新建的,可结合城市其他基础设施一并设置建设;
(五)新建泵站的出入口一般沿城市次干道以及以下等级道路设置。
第一百七十五条 排水泵站用地面积按照泵站性质、远期规模确定,并符合下表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排水泵站附属建筑,根据泵站规模、排水量大小、控制方式、所在位置以及重要性,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排水泵站附属建筑包括管理用房、变配电间和辅助间,其建筑面积为100至300平方米。
(二)地道泵站地上建筑面积不大于70平方米。
(三)泵房一般应当采取地下形式建设。结构上皮低于室外地坪1.5米的,不计入建筑面积。
第一百七十七条 污水管道平面的位置和高程,应当根据地形、施工条件等因素布置。污水干管应当在污水收集区域地势较低或者便于污水汇集的地带布置。
雨水管道应当按照充分利用地形、就近排入水体的原则布置,雨水干管应当在排水流域的中间布置。
雨水、污水管道一般应当沿现状道路或者规划道路与道路中心线平行敷设。
第一百七十八条 雨水管道设计重现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并与道路设计协调:
(一)一般区域采用1年一遇;
(二)中心城区以及滨海新区核心区的重要干道、重要地区,或者短期积水可能引起较严重后果的地区,采用3至5年一遇。
第一百七十九条 城市道路下污水管道的起点埋深一般不小于1.8米;雨水管道的起点埋深一般不小于1.5米。
第一百八十条 排水管道穿越高速公路以及铁路的,应当采取加装套管保护等安全技术措施。
排水管道穿越河道的,应当设置标志,管顶至规划河底的距离,不通航河道不小于0.5米,通航河道不小于1米。
排水管道穿越受水流冲刷河床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第一百八十一条 水库作为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的,禁止设置污水排水口。河流作为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的,其取水口上游不得设置排水口;取水口下游10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排水口。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景观要求的河道范围内,雨水管道出水口设置,应当采取淹没出流形式,并在出水口附近设置沉泥槽。
雨水管道出水口设置,应当在桥梁下游15米以外。
第二十二章 供电工程
第一百八十三条 城市发电厂应当满足发电厂对地形、地貌、水文地质、气象、防洪、抗震、水源、交通等要求。
第一百八十四条 热电厂选址应当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下风侧,接近热负荷中心,交通便捷、供水安全可靠、废水处置方便,对环境影响小的区域。
热电厂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城市变电站选址应当靠近负荷中心,便于线路进出。城市变电站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避开重要军事设施、通信电台、电信局、机场导航台等。
(二)避开易燃、易爆区和严重烟雾区。
(三)与电视差转台、转播台、无线电台的防护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城市变电站的结构形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核心区110kV和220kV变电站应当采用户内式结构。
(二)前项以外中心城市其他区域变电站一般应当采用户内或者半户外式结构。
(三)近郊地区变电站可以采用全户外式或者半户外式结构。
(四)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核心区以及新城内的生活区和重要公建区,35kV变电站应当采用户内式结构。
(五)中心商务区、中心商业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等地区鼓励与其他建筑合建、贴建或者在地下设置。其中新建公用35kV变电站应当与建筑物合建、贴建或者在地下设置。
第一百八十七条 城市变电站的用地按照最终规模规划预留,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在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核心区的居住区、高层楼群、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内新建公用10kV变电站,应当采用户内结构,一般应当与建筑物合建,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建筑物合建,建筑物有地下二层的,可以设置在地下一层。无地下二层或者不能设置在地下一层的,设置在建筑物首层。
(二)无条件与建筑物合建的,变电站应当满足环境景观的要求。
(三)高层、中高层居住区不得设置箱式变电站。
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核心区的居住区、高层楼群、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内新建公用35kV变电站,有条件的应当与建筑结合建设或者在地下进行建设。
第一百八十九条 220kV以上等级电力线应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敷设方式。
敷设220kV及其以下等级电力线,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
第一百九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宽度,一般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应当拆除走廊内与电力配套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内除电力配套设施外,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一百九十一条 电力架空线路应当根据地形、地貌特点,沿道路、河渠、绿化带架设。
电力架空线路径应当短捷、顺直,减少与道路、河流、铁路的交叉,避免跨越建筑物,避开空气严重污染区或者存有危险品的建筑物、堆场和仓库。
第一百九十二条 电力架空线与铁路顺行的,水平距离一般不得小于最高杆(塔)高加3米;与公路、河流、索道顺行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杆(塔)高度的1倍。
第一百九十三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与特殊建筑物或者设施的水平安全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同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路与电视差转台、
转播台的防护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二)不同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路与机场导航台、定向台的防护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三)架空电力线与甲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易燃易爆材料堆场以及易燃易爆液(气)体贮罐区的水平距离不小于杆(塔)高度的1.5倍,与散发可燃性气体的甲类生产厂房的间距不小于30米。
第一百九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与地面的距离,在计算最大弧垂情况下不小于下表所列数值: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建筑物,确需跨越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架空电力线与建筑物的距离,在计算最大弧垂情况下不应小于下表所列数值:
架空电力线路与铁路、道路、河流等交叉时的最小垂直距离,在计算最大弧垂情况下不小于下表所列数值:
第一百九十五条 220kV或者110kV电力电缆,一般应当采用沟槽方式在人行道下敷设。
35kV以及以下等级电力电缆,电缆少于或者等于6根的,应当采用直埋方式敷设;超过6根的,应当采用排管方式敷设。同一路径下电缆超过30根的,可以采用电缆隧道方式敷设。
第一百九十六条 35kV和10kV电力直埋电缆一般应当在人行道下敷设。由于条件限制在车行道下敷设的,应当加装套管保护。
第一百九十七条 220kV和110kV电力电缆可以同槽敷设,35kV和10kV电力电缆可以同路径敷设。
路灯高控线应当与10kV以及以上电力直埋电缆同槽敷设。
第一百九十八条 电力电缆穿越河流、水库的,应当采用水下敷设,并在两岸设立警示标志。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路、铁路、河流、新建成的城市道路等禁止开挖的路段,电力电缆应当采用非开挖方式敷设。
第二十三章 通信工程
第二百条 各类通信管道以及设备用房应当统一规划、设计。通信管道敷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同运营商的通信管道应当同沟同井,结合道路同步建设。
(二)支线管道管孔,除满足服务范围内终期通信线路需要外,应当预留1至2孔作为备用,管孔不得少于6孔。
(三)万门以上设备用房的通信管道,应当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方向引出。
第二百零一条 不同类型的架空通信线路应当同杆架设。通信杆路架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杆间距离应当根据用户下线需要、地形情况、线路负荷、气象条件和发展改建要求等因素确定。
(二)架空杆路与其他设施最小水平净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架空通信线路的架设高度不得低于下表规定:
第二百零三条 通信电缆穿越河流、水库的,可以采用水下敷设。
通信电缆在水下敷设的,应当避开锚地,并在两岸设立警示标志。
水深大于8米的区域,水底通信电缆可以不加掩埋;水深小于8米的区域,水底通信电缆埋深不应小于0.5至1米。
第二十四章 燃气工程
第二百零四条 调压站应当选址在用气集中的地区,但应当避开人流密集区。调压装置与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燃气调压装置进口压力不大于0.4Mpa的,可以设置地下调压站、调压柜;但燃气相对密度大于0.75的,不得在地下设置。
地下调压站、调压柜与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 单独用户的专用调压装置除按照本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形式设置外,可以按照下列形式设置:
(一)商业用户调压装置进口压力小于或者等于0.4Mpa,或者工业用户以及各类锅炉的调压装置进口压力小于或者等于0.8Mpa的,可以在与用气建筑物相毗连的专用单层建筑物内设置。专用单层建筑物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与用气建筑物间用无门窗和洞口的防火墙隔离;
2.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
3.具有轻型结构屋顶爆炸泄压口;
4.门窗向外开启。
(二)调压装置进口压力小于或者等于0.2Mpa的,可以在公共建筑物的顶层房间内设置。
(三)调压装置进口压力小于或者等于0.4Mpa,调压器进出口管径小于或者等于100毫米的,可以在用气建筑物的平屋顶上设置。
(四)调压装置进口压力小于或者等于0.4Mpa的,可以在单层建筑的生产车间、锅炉房和其他工业生产用气房间内设置;当调压装置进口压力小于或者等于0.8Mpa的,可以在单独、单层建筑的生产车间或者锅炉房内设置。
第二百零七条 地下建筑物上方一般不得建设调压站;确需建设的,地下建筑物的覆土应当满足调压站的要求。
第二百零八条 压缩天然气加气站站址应当选择具有适宜的交通、供电、给水、排水、通信以及工程地质条件的区域。
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内气瓶车固定车位与站外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不小于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零九条 液化天然气气化站选址应当避开地震带、地基沉陷、废弃矿井等地段。
液化天然气气化站内液化天然气储罐、集中放散装置的天然气放散总管与站外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不小于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 燃气管道按照燃气设计压力分为下列等级:
第二百一十一条 燃气管网的布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压、次高压、中压输配管网一般应当成环状布置。
(二)燃气管道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下穿越,但架空的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除外。
(三)燃气管道不得在下列场所敷设:
1.动力和照明电缆沟道;
2.易燃、易爆材料堆场;
3.腐蚀性液体堆场;
4.铁路车站及货场内。
(四)高压、次高压燃气管道不得在高压供电走廊下、桥梁上敷设。
第二百一十二条 燃气管道穿越铁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应当加装套管保护,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穿越铁路的,套管顶至铁路轨底不小于1.2米,套管端部距路堤坡脚外距离不小于3米。
(二)穿越高速公路、快速路的,套管端部距道路边缘不小于1米。
燃气管道穿越铁路、高速公路、快速路以及城镇其他主要道路的,一般应当垂直穿越。
第二百一十三条 燃气管道穿越河流的,一般应当采用河底穿越方式,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管顶至河床的覆土厚度,应当根据水流冲刷条件以及规划河床确定。不通航河道不小于0.5米;通航河道不小于1米。
(二)在埋设燃气管道位置的河流两岸上、下游设立标志。
第二百一十四条 燃气管道不得在地铁箱体上沿地铁方向顺行敷设。
燃气管道应当尽量避免与地铁横向交叉。确需交叉的,应当避免在地铁站出入口上方敷设。
第二百一十五条 超高压、A级高压燃气管道一般不得穿越城镇、城市水源地、飞机场、火车站、码头、军事设施、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确需穿越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百一十六条 高压、次高压燃气管道与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平行敷设的,管道中心距公路用地边界一般不小于10米;与三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平行敷设的,管道中心距公路用地边界一般不小于5米。
第二十五章 输油管道工程
第二百一十七条 输油管道线路走向,应当根据沿途地区的地形、地貌、地质、水文、气象等自然条件,结合城镇、工矿企业、交通、电力、水利设施等建设现状与规划确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 输油管道一般不得穿越城镇、城市水源地、飞机场、火车站、码头、军事设施、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确需穿越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百一十九条 输油管道应当采用地下埋设方式。受自然条件限制的,局部地段可以采用土堤埋设和地上敷设方式。
第二百二十条 地下埋设的输油管道与地面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油、C5或者C5以上级别成品油管道与城镇居民点或者村庄房屋的距离,不小于15米。
(二)原油、C5或者C5以上级别成品油管道与工厂、飞机场、码头、大中型水库和水利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不小于20米。
(三)原油、液化石油气、C5或者C5以上级别成品油管道与军工厂、军事设施、易燃易爆仓库、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距离,不小于200米。
(四)原油、液化石油气、C5或者C5以上级别成品油管道与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平行敷设的,管道中心距公路用地边界不小于10米;与三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平行敷设的,管道中心距公路用地边界不小于5米。
(五)原油、C5或者C5以上级别成品油管道与铁路平行敷设的,与铁路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小于3米。
(六)液化石油气管道与城镇居民点、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小于75米。
(七)液化石油气管道与铁路平行敷设的,管道中心与干线铁路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25米;与支线铁路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10米。
(八)输油管道与河道平行敷设的,与水源河道外坡脚的距离不小于30米;与其他河道外坡脚的距离不小于15米。
(九)输油管道穿越河流的,与桥梁的距离不小于100米。
地上敷设的输油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距离,为前款规定距离的2倍。
第二百二十一条 地下埋设的输油管道与其他管道同沟敷设,并采用联合阴极保护的,管道之间的距离应当根据施工和维修的需要确定,最小净距离不小于0.5米。
第二百二十二条 输油管道不得在铁路车站及货场内穿越铁路。对于穿越站外区间铁路和高速公路的,应当加装套管保护,穿越快速路以及其他城镇主要道路的,可以加装套管保护,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输油管道穿越铁路路堤的,套管超出路堤坡脚的长度不小于3米;穿越铁路路堑的,套管超出路堑顶长度不小于5米,并不得影响铁路排水设施。
(二)输油管道穿越高速公路、快速路以及城镇其他主要道路的,套管端部距道路边缘的距离不小于1米。
第二百二十三条 输油管道沿线应当设置里程桩、转角桩、阴极保护测试桩和警示牌等永久性标志。
第二十六章 城市供热工程
第二百二十四条 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核心区以及已建成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的区域,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房。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允许建设锅炉房的区域,其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靠近热负荷集中的地区。
(二)便于引出管道,室外管道布置技术合理。
(三)便于燃料贮运和灰渣排除,人流和煤、灰车流分开。
(四)有利于自然通风、采光,减少烟尘和有害气体对居住地区和主要环境保护区的影响。
(五)全年运行的,应当选择居住区和主要环境保护区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季节性运行的,应当选择季节盛行风向的下风侧。
(六)地质条件较好的地区。
第二百二十六条 燃煤锅炉房的用地面积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二百二十七条 燃气锅炉房的用地面积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二百二十八条 中继泵站不得在环状运行的管段上设置。中继泵站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热力站用地面积一般为100至200平方米,应与其他建筑物结合设置,重要地区应采用箱式换热站。
第二百三十条 城市供热应当明确各供热系统的服务范围。同一区域热源不得重复设置,不同供热系统的供热管网不得重复敷设。
第二百三十一条 城市热力网布置,应当根据水文、地质等自然条件,结合热负荷分布、热源位置,与各类管道、建筑物、构筑物和园林绿地的关系等确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 热力网管道的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线应当避开土质松软地区、地震断裂带、滑坡危险地带以及高地下水位区等不利地段;
(二)穿越厂区的,应当敷设在易于检修和维护的位置。
第二百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以及居住区内的热力管道一般应当采用地下敷设方式,特殊情况可以采用地上架设方式。地上架设的,可以与其他管道架设在同一管架上,但应当便于检修,并不得架设在腐蚀性介质管道的下方。
工厂区的热力管道可以采用地上架设方式。
第二百三十四条 热力管道可以与自来水、压力排水和重油管道、10kV以下的电力电缆、通信线路在综合管沟内共同敷设,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热力管道应当高于自来水管道和重油管道;
(二)自来水管道应当加装绝热层和防水层保护。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核心区、新城范围内供热管道穿越河流的,应当采用河底穿越方式。
供热管道采用河底穿越方式的,管顶至河床的覆土厚度,应当根据水流冲刷条件以及规划河床确定。不通航河道不小于0.5米;通航河道不小于1米。
第二百三十六条 热力管道与河流、公路、铁路或者地下铁路一般应当垂直交叉。特殊情况下,与铁路或者地下铁路交叉不小于60度;与河流、公路交叉不小于45度。
第二百三十七条 热力管道穿越铁路的,应当加装套管保护。套管端部距路堤坡脚外距离不小于3米。
热力管直径大于或者等于500毫米的,一般应当单管分别加装套管保护,套管之间的净距离不小于1米;直径小于500毫米的,可以两管共同加装套管保护,两管之间的净距离不小于300毫米。
第二百三十八条 热力干管引出支管的,一般应当在支管上设固定墩。
第二十七章 管线综合
第二百三十九条 市政管线工程设施应当满足防火、防爆、防洪和抗震等安全设防要求。
市政管线工程设施一般不得在易发生滑坡、泥石流和塌陷等不良地质地区,洪水淹没、内涝低洼地区,以及严重危及管道安全的地震区设置;确需设置的,应当根据不同的专业规范要求采取保护措施。
市政管线工程设施的防洪、排涝等级,不得低于所在地区设防的相应等级。
第二百四十条 编制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管线。已经达到使用年限,或者管径、管材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的工程管线,应当报废,由产权单位拆除。
第二百四十一条 道路两侧的用户的管线不得在其用地界线外设置。
第二百四十二条 预埋横过道路的管道的甩口位置应当预留至道路红线以外。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下列地区设置市政管线,一般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
(一)竣工10年内的新建快速路;
(二)竣工5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或者竣工3年内的大修城市道路;
(三)市中心交通繁忙的道路交叉口,以及商业网点集中的路段。
第二百四十四条 各类市政管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维修次数少或者接户支管少的,靠近道路中心线;维修次数多或者接户支管多的,远离道路中心线。
(二)电力电缆、给水配水管线、中水配水管线、燃气低压管线一般应当设置在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下。
(三)电信管孔、热力管线、给水输水管线、中水输水管线、燃气中压管线、电力排管、雨水管线、污水管线一般应当设置在非机动车道下或者机动车道下。
第二百四十五条 各类市政管线从道路红线向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一般为:电力电缆或者电力沟槽、给水配水管线、中水配水管线、燃气低压管线、电信管孔、燃气中压管线、热力管线、电力排管、给水输水管线、中水输水管线、污水管线、雨水管线。
第二百四十六条 各类市政管线应当沿道路、公路、铁路、河渠中心线平行敷设或者架设。没有条件平行敷设或者架设的,可以根据现状情况和既有管线位置、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因素设置。
第二百四十七条 道路宽度小于30米的,各类市政管线应当单排布置。道路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可以双排布置电力电缆、给水配水、燃气低压管线;道路宽度大于或者等于40米的,还可以双排布置通信管线、排水管线,其他市政管线应当单排布置。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两条或者两条以上的同类市政管线应当同槽敷设。
第二百四十九条 敷设各类市政管线间最小水平净距离,一般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二百五十条 敷设各类市政管线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最小水平净距离,一般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 各类市政管线最小覆土深度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二百五十二条 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减少道路交叉口处的管线交叉点。管线之间发生矛盾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
(二)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
(三)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
(四)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五)支管线让主干管线;
(六)新建管线让保留的现状管线。
第二百五十三条 各类市政管线相互交叉的,最小垂直净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二百五十四条 穿越河渠的市政管线,距桥梁规划控制线的最小水平净距离不小于8米,并与河渠垂直交叉。特殊情况不能垂直交叉的,交叉角不得小于30度。
第二百五十五条 敷设市政管线与道路绿化种植,按照先敷设后种植的原则进行。道路绿化树木已经种植的,市政管线敷设应当调整空间位置。
人行道下敷设的路灯电缆埋深应当避免和行道树相互影响。
第二百五十六条 下列地区新建各类管线,应当采用地下敷设方式,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中心城区;
(二)滨海新区核心区、临空产业区,但工业区除外;
(三)新城内的居住区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公建区;
(四)环外新家园、第三高教区扩展区;
(五)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现有架空线路应当与道路改造和旧区改造相结合,逐步改为地下敷设方式。
第二百五十七条 综合管沟内可以敷设给水、中水、电力、通信、热力管线。
通信电缆与高压输电电缆应当设置在不同空间。热力管线应当设置在单独空间。
第二十八章 附属设施
第二百五十八条 闸井、检查井、工井等管道设施的位置不得影响其他管线的敷设。
新建市政管线入户支管上的截断阀井、消火栓、无表防险井、补偿器、调压器、变电箱等附属构筑设施,一般不得设置在红线、绿线内。
各类建筑物的配套附属设施一般不得设置在红线、绿线内。
第二百五十九条 燃气、热力管线的交汇井或者转弯井一般不得设置在道路交叉口用地范围内。供水、排水、电力、通信管线的交汇井或者转弯井在道路交叉口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应当为单井或者地埋式检查井。路灯、交通信号电缆的检查井确需在道路交叉口用地范围内人行道上设置的,应当优化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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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编 道路交通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章 城市道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六十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
城市道路用地面积应当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15%至20%,规划城市人口人均占有道路用地面积为7至15平方米。
第二百六十一条 城市道路网的形式和布局,应当根据城市用地总体布局、客货交通集散点的分布和交通流量、流向,结合地形、地物、河流走向、铁路布局以及原有道路系统确定。
旧城道路改造,在尽量满足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应当兼顾旧城的历史文化、地方特色和原有道路网形成的历史,对有历史文化价值的街道予以保护。
第二百六十二条 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新城的城市道路规划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一般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一)中心商业区、中心商务区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与快速路、交通性干道相邻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
(三)体育中心、展览馆、影院、剧院等瞬间交通流量大的建设项目;
(四)交通枢纽、大型停车场等建设项目;
(五)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修改,开发强度增加的建设项目,先行进行交通影响评价论证。
第二百六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立交桥涉及城市轨道交通的,应当为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预留通道。
第二节 道路网布局
第二百六十五条 主干路与主干路的交叉口间距一般应当为600至1000米,次干路与主干路、次干路与次干路的交叉口间距一般应当为400至600米,支路的交叉口间距一般应当为200至400米。
第二百六十六条 中心商务区、中心商业区等建筑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4且小于6的,支路网密度一般应当为每平方千米6至8千米;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6且小于8的,支路网密度一般应当为每平方千米10至12千米;容积率大于或者等于8的,支路网密度一般应当为每平方千米12至16千米。
第二百六十七条 道路网节点上相交道路的条数一般应当为4条,特殊情况不得超过5条。道路一般应当垂直相交,最小夹角不得小于45度。
道路应当避免设置错位的T字型路口。原有的错位T字型路口,有条件的应当逐步调整。
第三节 城市道路
第二百六十八条 快速路对向车行道之间应当设置中间分车带,进出口应当设置交通标志、交通隔离等设施。快速路主线与相交道路应当为立体交叉。
快速路两侧一般应当设置辅道,辅道和主线之间应当隔离。
辅道可以设置掉头功能和平面交叉。
第二百六十九条 快速路、主干路两侧一般不得设置吸引大量车流、人流的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
第二百七十条 支路应当与支路、次干路连接,确需与主干路或者快速路辅道连接的,应当组织右进、右出的交通管理。
第二百七十一条 步行街、步行区应当设置消防、救护通道。
第四节 城市道路交叉口
第二百七十二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形式及其用地范围,应当根据相交道路的等级、分向流量、交叉口周围用地的性质合理确定。道路交叉口的形式一般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二百七十三条 平面扩大路口进口道扩大段的宽度按照增加的机动车道条数计算,每条机动车道宽度一般为3米,扩大段长度应当根据交通量和车辆在交叉口排队的长度确定。出口道扩大段的宽度一般应当与进口道扩大段的宽度相同。
没有交通量统计的,平面扩大路口用地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红线转弯半径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 道路立体交叉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立体交叉应当符合路网整体布局,有利于提高路网的整体效率。
(二)立体交叉的选型,应当根据交叉口设计小时交通流量、流向、地形、地质和地下管线等具体情况,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效益比较分析后确定。
(三)一条道路建造多处立体交叉的,应当保持交通线路的连续性,采用行车方式相近的立体交叉形式。
(四)立体交叉匝道口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设计小时交通流量较大,互相干扰造成交通阻塞影响正常运行的,可以采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离的形式。
(五)相邻互通式立体交叉间的最小净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二百七十六条 立体交叉口、跨河桥梁、高架桥、地道引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外30米内,不得设置平面交叉口和非港湾式公交停靠站。
高架桥下满足道路交通要求的,可以适当设置公共停车场。
第五节 道路横断面
第二百七十七条 道路横断面应当按照红线宽度确定。
道路横断面形式、布置、各组成部分宽度应当按照道路级别、设计行车速度、设计年限的交通流量、交通组织、地上杆位、地下管线、地形因素统一安排。
第二百七十八条 道路横断面形式包括单幅路、双幅路、三幅路和四幅路,根据道路性质、红线宽度、交通流量构成、城市景观等要求确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 穿越河流、铁路的道路除满足机动车通行需求外,还应当满足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通行需求。
第六节 道路净高
第二百八十条 城市道路通行净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快速路、主干路的机动车道不低于5.0米;其他道路机动车道不低于4.5米;大件通道不低于7.5米。
(二)人行道、自行车道不低于2.5米。
没有条件达到前款规定通行净高的,应当设置标志横杆,采取绕行等措施。
第二百八十一条 跨越通航河道的桥梁,应当满足桥下通航净空要求,协调与滨河道路交叉关系。
跨越铁路的桥梁,应当满足相应级别铁路的净空要求。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 道路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控制的坐标设计。
第二百八十三条 快速路、主干路以及风景名胜区的主要道路应当进行道路景观设计;快速路、主干路应当进行交通专项设计。
第二百八十四条 平面交叉口的渠化、信号灯以及立体交叉口的设置应当结合道路网和交通组织确定。
第二百八十五条 道路横断面布置应当体现公交优先原则,有条件的道路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或者公交专用道路。
新建和改建主、次干路一般应当同时设置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客流量较大的路段,应当设置公交专用道。
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站距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机场、港口、车站应当设置交通集散广场。
交通集散广场用地面积应当根据人流量和用地条件确定。
交通集散广场应当以交通服务功能为主,不得设置导致行人滞留的设施。
第二百八十七条 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公共建筑的机动车出入口与一般平面交叉路口的距离,次干路以上等级道路从道路红线转角切点起算,应当大于80米;与平面扩大路口展宽段起点的距离,应当大于10米;地块沿道路长度小于80米的,出入口应当设置在长边段。
第二百八十八条 新建、改建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位于次干路以上等级道路的,应当退让道路绿线一定距离,出入口与道路绿线之间应设有不小于200平方米的交通集散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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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章 城市轨道交通
第一节 线路选线
第二百八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二百九十条 轨道交通线路走向,应当符合城市主导客流方向,串联主要客流集散点,满足城市现状与规划道路、城市环境与景观、地质、文物古迹保护和城市防灾等要求。
第二百九十一条 轨道交通上下行线路平行的,线路中心线两侧各20米为黑线范围。车站段线路中心线两侧各25米,长290米为黑线范围。
轨道交通上下行线路分开的,轨道中心线两侧各20米为黑线范围,特殊线路段除外。
第二节 线路敷设方式
第二百九十二条 轨道线路应当与城市规划道路网、交通设施相协调,地面线、高架线应当满足环保要求。
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核心区内新建的轨道交通线路,应当采用地下线。
其他地区可以采用地面线或者高架线。与主要道路走向一致的,可以结合道路横断面布置。
轨道线路地面线、高架线应当进行城市景观设计。
第二百九十三条 轨道线路为高架线的,桥墩位置应当与道路规划横断面相结合。
高架线桥墩不得布置在规划机动车道内。在平面交叉路口范围内的,不得影响交通。
第三节 车站分布与选址
第二百九十四条 车站规模和形式应当符合车站功能定位和客流量要求。
车站选址应当在主要客流集散点和各种交通枢纽点上,应当有利于乘客集散,与其他公共交通换乘方便。
第二百九十五条 车站交通组织应当流畅,快速疏导客流,避免大流量客流交叉和各种不同性质的人流相互干扰。
车站交通应当缩短换乘距离。多层换乘的,应当采用双向自动扶梯系统。
车站一般应当设置自行车停车场。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核心区以外地区一般应当设置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百九十六条 车站间距应当根据线路功能、沿线两侧用地性质确定。位于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核心区、新城城区的车站间距一般为0.9至1.5千米,其他地区一般为1.5至2.5千米,超长线路可以适当加大车站间距。
第四节 车站建筑及设施
第二百九十七条 车站出入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主要客流方向一致;
(二)与过街天桥、过街地道、地下街等相结合;
(三)与临近在建或者规划建筑物相结合;
(四)独立出入口在红线外设置,并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五)地下车站出入口的地面标高应高出室外地面标高,并应满足防洪要求。
第二百九十八条 车站出入口数量,应当根据吸引与疏散客流的要求设置,但不得少于2个。地下车站至少设置1个独立、直通地面的出入口。
独立出入口用地面积不大于200平方米。
第二百九十九条 车站的地下通道或天桥同时应当作为过街设施。有条件的,应与邻近公共建筑物相互连通,并考虑地铁停运时的隔离措施。
第三百条 道路两侧的车站独立出入口,应当与红线平行或者垂直;开向城市主干路的,应当有不小于100平方米的集散场地。
第三百零一条 车站风亭与冷却塔一般应当与邻近公共建筑结合设计和建设,单独设置的敞口式风亭用地面积不大于40平方米。
城市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可采用敞口低风井。风口最低高度应当满足防淹要求,开口处设置安全装置。风井周边应当绿化。
第三百零二条 风亭不得妨碍公共通道或者出入口。
通风口距离相邻建筑不小于5米,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进风口与污染源的最小距离还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三百零三条 有条件的,地铁出入口、风亭、风井应当与新建建筑结合设置。
第五节 车辆段与综合基地
第三百零四条 车辆段以及综合基地选址应当在线路两端或者线路折返站附近,靠近地铁正线,以方便行车和提高运营能力。
第三百零五条 轨道交通线网,至少有一个与铁路线路连接的车辆段。
每条轨道线路可以设置一个车辆段。一条线路长度超过20千米的,可以增设一个停车场。技术经济合理的,可以由两条或者两条以上线路共用一个车辆段。
第三百零六条 车辆段以及综合基地的用地规模一般不大于30公顷。两条或者两条以上线路共用车辆段或者综合基地的,可以根据功能布局相应增加用地。单独设置的停车场用地规模不大于10公顷。
第六节 运营控制中心、防灾中心
第三百零七条 控制中心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人流较少的区域。控制中心可以控制一条或者多条地铁线路,用地规模不大于5000平方米。
第三百零八条 轨道交通线网全网应当设置一处集中式防灾中心。防灾中心可以与控制中心结合设置或者毗邻设置。
第七节 交叉工程
第三百零九条 轨道线路上跨二级及其以上等级公路的,净高不低于5.5米,净宽应当满足相应公路等级的限界要求;上跨三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的,净高不低于4.5米,净宽应当满足相应公路等级的限界要求;上跨机耕路的,净高不低于4.0米,净宽不小于5米;上跨的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为大件通道的,净高不低于7.5米。
第三百一十条 轨道线路上跨城市主干路或者快速路的,净高不低于5.0米;上跨次干路及其以下等级城市道路的,净高不低于4.5米。
轨道线路上跨城市道路,应当一跨跨越。受条件限制的,桥墩应当设置在规划道路隔离带上,但应当一跨跨越机动车道。
第三百一十一条 轨道线路以及车站位于地下的,结构覆土厚度应当满足各类管线敷设要求,并不小于3米。
第三百一十二条 轨道线路为地上线的,与普通铁路相交,一般应当采用轨道线路高架桥上跨形式,净高应当满足被跨铁路的要求;与高速铁路、城际铁路相交,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交叉形式。
第三十一章 公路
第三百一十三条 公路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
第三百一十四条 公路选线应当与城市总体布局相协调,引导城乡合理布局,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路线线位应当与农田、水利建设、城镇建设相结合,避让不可移动文物、自然保护区,并与当地景观相协调。
第三百一十五条 公路等级选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公路功能、路网规划、交通量、所在地区的综合运输体系、远期发展等因素确定。
(二)一条公路可以分段选用不同的公路等级,或者选用同一公路等级,不同的设计速度、路基宽度。
(三)预测交通量介于一级公路与高速公路之间,拟建干线公路的,应当选用高速公路;拟建集散公路的,应当选用一级公路。
(四)干线公路应当选用二级及其以上等级公路。
第三百一十六条 新建二级及其以上等级公路,不应穿越城区、建制镇镇区。以上区域内现有二级及其以上等级公路,应当根据交通情况、发展情况,采取线位调整、高架、横断面改造等措施,分离地方交通与过境交通。
第三百一十七条 公路红线控制宽度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速公路为100米;
(二)一级国道干线公路为80米;
(三)一级市道干线公路为60米;
(四)二级公路为40米;
(五)三级公路为30米;
(六)四级公路为20米。
第三百一十八条 公路交通工程以及沿线设施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规模与标准应当根据公路网规划、公路的功能、等级、交通量等因素确定。
(二)高速公路平均每隔50千米设置服务区,服务区应当设置停车场、加油站、公共卫生间、车辆修理所、餐饮以及商店等设施;每隔15至25千米设置停车区,停车区应当设置停车位、公共卫生间以及座椅。
(三)服务设施的用地指标,应当根据公路沿线城镇布局、道路通行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并符合下表规定:
(四)收费设施分为主线收费站和匝道收费站。收费设施的用地指标,根据收费车道数量确定,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三百一十九条 高速公路应当每隔2000米设置一处紧急停车带和中央分隔带活动开口。
第三十二章 铁路
第三百二十条 铁路等级分为高速铁路、一级铁路、二级铁路、三级铁路、四级铁路。其中,高速铁路包括城际铁路。
第三百二十一条 高速铁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牵引种类为电力,设计速度大于每小时250千米;
(二)正线数目为双线,正线间距为5米;
(三)一般地段的最大坡度为20‰,条件不具备的地段最大坡度不大于30‰;
(四)到发线有效长度为650米;
(五)最小曲线半径为7000米,条件不具备的地段最小曲线半径不小于5500米;
(六)引入枢纽的加速、减速地段,高速正线可以采用与行车速度相适应的线路平面标准。
第三百二十二条 一级铁路正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计速度为每小时120千米至160千米;
(二)正线数目为双线,正线间距为5米;
(三)最大坡度为6‰;
(四)牵引种类为内燃,预留电化条件;
(五)到发线有效长度为1050米;
(六)最小曲线半径为2000米,条件不具备的地段最小曲线半径不小于800米。
第三百二十三条 二级铁路正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计速度为每小时80千米至120千米;
(二)正线数目为双线,正线间距为5米;
(三)最大坡度为6‰;
(四)牵引种类为内燃,预留电化条件;
(五)到发线有效长度为1050 米;
(六)最小曲线半径为1200米,条件不具备的地段最小曲线半径不小于500米。
第三百二十四条 三级铁路、四级铁路按照有关设计规范执行。
第三百二十五条 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核心区以及其他地区的居民密集区内不得新建货运铁路,中心城区现状货运铁路应当逐步外迁和改造。
第三百二十六条 铁路规划控制线的控制宽度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核心区内的高速铁路段,为外侧轨道中心线以外各40米,其余区域为外侧轨道中心线以外各50米;
(二)一级铁路正线为外侧轨道中心线以外32米;
(三)二级铁路正线为外侧轨道中心线以外25米;
(四)三、四级铁路为外侧轨道中心线以外15米。
第三百二十七条 铁路站前广场包括站房平台、车站专用场地以及公交站、停车场等。
铁路站前广场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站专用场地最小用地面积指标,按照最高聚集人数每人一般不小于4.5平方米;
(二)最高聚集人数4000人以上的旅客车站,应当设立体站前广场;
(三)特大型、大型车站的行包托取厅附近应当设置停放行包车辆的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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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章 站场工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八条 站场工程包括公交站场、长途客运站场、机动车停车场、加油站、加气站等。
第三百二十九条 交通流集中的地区应当将不同交通方式的线路和站场集中设置,形成公共交通枢纽。
第二节 公交首末站
第三百三十条 公交首末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火车站、码头、大型商场、公园、体育馆、剧院等主要客流集散点,应当设置;新建居住区人口1万人以上的,应当设置;有多条线路的,应当统一设置。
(二)城市公交车拥有量按照每万人15辆计算。用地面积按照每辆标准车90至100平方米计算,或者按照每条线路1000至1400平方米计算。有自行车存车换乘或加油设施的,应当另外增加面积。
(三)设置在城市道路以外,不应设置在平交路口附近。
(四)在用地紧张的地区,应当与公共建筑地面层结合。
(五)有条件的,与地铁出入口和其他交通场站设施结合设置。
(六)设置公共厕所。
第三节 长途客运场站
第三百三十一条 长途客运站场应当符合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的有关要求,合理划分站场级别,配置相应的设备。其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铁路、港口、机场、轨道系统的客流相协调;
(二)便于旅客集散和换乘;
(三)与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公共交通系统和其他运输方式的站场衔接,车辆流向合理,出入方便。
第三百三十二条 长途客运站占地面积按照不同等级和每100人次日发车量指标核定,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三百三十三条 长途客运站包括场地设施和建筑设施。场地设施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建筑设施包括站房和辅助用房。
第四节 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三百三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分为配建停车场(库)、社会停车场(库)。
第三百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的停车泊位指标,按照本市有关停车场(库)标准确定。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估的,应当根据停车需求测算数量配建。
第三百三十六条 社会停车场(库)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结合枢纽点和公共交通站点布局;
(二)客运枢纽、机场、港口、文体设施、商店、宾馆饭店、公园、娱乐场所等大型公共建筑和设施附近,应当根据需求设置;
(三)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新城的城区内,主干道以上等级的城市道路与外环线或环城区道路交叉口附近以及地铁、轻轨的起、终点站附近。
第三百三十七条 机动车地面停车场按照每个车位占地30平方米计算。停车楼和地下停车库按照每个车位占建筑面积35平方米计算。多层停车库按每个机动车位占地面积15.5平方米。
第三百三十八条 道路外的公共停车场可以采用地面、地下、停车楼、立体停车库等形式,鼓励采用地下停车库和立体停车库。
第三百三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设右转出入车道。
(二)出入口应距离交叉口、桥隧坡道起止线50米以远。
(三)少于5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其宽度一般应当采用双车道;50至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应分开设置,两个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大于20米。
(四)停车场出入口应当设置缓冲区,起坡道和闸机不得占压道路红线和建筑退让范围。
第五节 加油站、加气站
第三百四十条 加油站、加气站及加油加气合建站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核心区、新城平均服务半径为0.9至1.2千米;其他镇区范围内平均服务半径为1.0至1.4千米;公路间隔为7至8千米;高速公路设置在服务区内。
(二)满足红线、绿线退让要求,有特殊要求的道路除外。
(三)进出口的视线距离不小于100米;不得设置在道路平曲线和竖曲线以内。
(四)与城市一、二级饮用水源以及饮用水源汲水点的距离不得小于500米。
(五)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核心区、新城及居民密集区内不得设置一级加油站、一级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和一级加油加气合建站。
第三百四十一条 加油站、加气站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加油加气合建站的用地面积可以增加200平方米。附设机械化洗车的,可以增加160至200平方米。
加油站、加气站的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200平方米以内。与加气站合建的,可适当增加建筑面积。
第三百四十二条 加油站、加气站及加油加气合建站的等级划分和与站外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距离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三百四十三条 加油站、加气站应当设置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厕所。
第三百四十四条 城市加油站、加气站的出入口一般应当设置在次干路上,并附设车辆等候停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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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一节 公共交通停靠站
第三百四十五条 公交停靠站应当与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步行街(区)、轨道交通车站等相结合,方便公交车辆停靠和通行。
第三百四十六条 城市道路上的公交停靠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在公共交通线路经过的主要客流集散点,应当与人行天桥或者人行地道结合。
(二)在路段上设置的,上、下行对称的站点应当相互避让50至100米;但机动车道宽度大于或者等于22米的,可以不避让。避让距离按照站点间道路平面垂直距离计算。
(三)在道路交叉口附近设置的,一般应当距离交叉口大于50米;沿主干路设置的,应当大于100米;在平面扩大路口附近设置的,应当在渐变段以外。
(四)数条公交线路经过同一路段的,应当合并设置,通行能力应当与各条线路最大发车频率的总和相适应。但电车、汽车不得合并设置。
(五)应当在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大型公园、体育场馆等吸引大量人流的主要出入口边线两侧一定范围内设置,但不得影响消防以及正常的城市交通。
(六)车站台宽度不小于2米。
(七)公交港湾式的,站台长度不小于25米,车辆进站减速渐变段长度不小于15米,车辆出站加速渐变段长度不小于20米。
第二节 人行系统
第三百四十七条 人行系统包括人行道、人行天桥、人行地道、人行横道、步行街等。
人行系统应当与居住区、商业区、车站、码头、广场、游憩场所的步行系统相结合。
人行系统设置应当符合无障碍交通的要求。
第三百四十八条 人行道宽度应当按照人行带的倍数计算,最小宽度不小于1.5米。人行带的宽度和通行能力计算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三百四十九条 应当根据行人过街需求,在主干路、次干路设置人行横道或者过街通道。人行横道或者过街通道的间距为250至300米。
第三百五十条 机动车道超过六条的道路设置人行横道的,应当在车行道的中央分隔带或者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分隔带上设置行人安全岛。
第三百五十一条 在人流量大的商业区、交通枢纽区、大型公建区设置的人行天桥或者人行地道,应当设有自动扶梯或者电梯。
第三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的城市道路上应当设置人行天桥、人行地道:
(一)城市快速路;
(二)通过环形交叉口的步行人流总量每小时大于18000人次,且进入环形交叉口的当量小汽车交通量每小时大于2000辆的;
(三)横过交叉口的一个路口的步行人流量每小时大于5000人次,且进入路口的当量小汽车交通量每小时大于1200辆的。
第三百五十三条 设置人行天桥或者人行地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景观要求,与附近地上或者地下建筑物密切结合;出入口一般应当设置不小于50平方米的人流集散地。
(二)步梯出入口一般不得占用人行道;确需占用的,保留的人行道宽度不得小于1.5米。
(三)人行天桥桥面净宽度不得小于3米;人行地道通道净宽度不得小于3.75米。
(四)出入通道的梯道、坡道宽度应当根据设计年限人流量确定。梯道、坡道的各自净宽度应当大于1.8米;有自行车推行的,应当大于2米。每端梯道与坡道净宽度之和,应当大于桥面或者通道净宽度的1.2倍。
第三节 道路竖向
第三百五十四条 道路竖向应当与城市地形、地貌相协调,避免大规模的填挖。
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筑物室外地坪标高,应当以周边规划道路交叉口的标高为依据。
第三百五十六条 道路跨越河道、明渠、暗沟等过水设施,应当满足通航、防洪等要求。
第四节 其他设施
第三百五十七条 人行道上设置道路公共设施应不影响行人通行安全顺畅。
人行道宽度大于3米的,其与道路侧石外边线1.5米范围内为用于设置交通标志杆(信号灯杆)、公交站牌、消火栓、邮箱、垃圾箱、路灯杆等道路公共设施和绿化的特定区域。
第三百五十八条 道路公共设施应与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大修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置。
第三百五十九条 道路公共设施不得压占无障碍设施和盲道及其两侧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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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编 证后管理
第三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证后管理,是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履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图要求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的行为,包括规划验线、施工过程查验和规划验收。
第三百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放线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建设工程规划验线,是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放线进行查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合格通知书的行为
第三百六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查验,是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合格通知书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情况进行查验的行为。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查验部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百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是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已竣工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进行整体查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行为。
第三百六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技术报告,为纸质和电子文件。
第三十六章 规划验线
第三百六十五条 进行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应当查验下列技术内容:
(一)进行建筑工程规划验线,内容包括:
1.建筑物、构筑物等外轮廓平面形状和满外尺寸;
2.建筑物、构筑物等外轮廓退让规划控制线的距离,没有规划控制线的,退让建设用地界线的距离;
3.建筑物、构筑物等外轮廓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等外轮廓以及现状地下工程、市政管线的距离;
4.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平面布局;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二)进行管线工程规划验线,内容包括:
1.管线中心线与道路中心线、道路红线、绿线的距离;
2.管线中心线与有关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三)进行交通工程规划验线,内容包括:
1.线路中心线平面位置以及线路走向;
2.线路宽度、转弯半径;
3.承台平面位置;
4.定位桩点以及控制点坐标;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三百六十六条 建筑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文本。
(二)放线点成果表,包括:放线点坐标成果表、放线成果数值对比表、用地界址坐标表。其中用地界址坐标表中的用地面积值应当在界址线闭合情况下做出。
(三)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
(四)建筑工程规划放线图,包括:标示用地界线、拟建建筑物、拟建构筑物、拟建城市雕塑、绿地、道路、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平面位置、数据和四至距离;拟建建筑物、拟建构筑物、拟建城市雕塑与电力、通讯、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管线等重要市政管线的距离;用地范围内所有现状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等的位置;控制室内、外地坪和场地竖向标高的高程控制点。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三百六十七条 管线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文本。
(二)定位桩点坐标成果表。载明定位桩点点号、桩点类型、坐标。
(三)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
(四)管线工程规划放线图,标示管线放线平面位置、定位桩点、规划许可给定的关键距离、道路中心线、道路红线、塔(杆)位特征点、沿线的现状地形。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三百六十八条 交通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文本。
(二)定位桩点坐标成果表。载明定位桩点点号、桩点类型、坐标。
(三)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
(四)交通工程规划放线图。标示设计线路中心线放线平面位置、定位桩点、设计线路边线、规划线路中心线、线路规划控制线、沿线的现状地形。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三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放线结果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一致,不得出现偏差。
第三十七章 规划验收
第三百七十条 进行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应当查验下列技术内容:
(一)查验总平面布局,内容包括用地范围,建筑间距,道路、绿化、停车场、出入口位置、配套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满外尺寸,退让距离等;
(二)查验技术指标,内容包括建设规模,建筑层数,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等;
(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高度、层高、立面效果、内部平面布置;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三百七十一条 进行管线工程规划验收,应当查验下列技术内容:
(一)管线规格、平面位置、覆土深度、塔(杆)位;
(二)管线附属设施建设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三百七十二条 进行交通工程规划验收,应当查验下列技术内容:
(一)线路中心线平面位置、横断面形式、宽度、路面标高、承台平面位置、梁底标高、涵洞顶部标高;
(二)线路附属设施建设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三百七十三条 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文本。
(二)测量成果表,载明建筑物、构筑物等满外尺寸、建筑间距、退线距离;单幢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工程和地面以上工程面积;室内外地坪标高、建筑檐口高度、建筑总高度,特殊情况标注建筑各层标高;建设规模、各类建筑物用地面积、绿地面积、停车场面积或者停车泊位数量、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用地界址坐标;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差值对照。
(三)竣工总平面图,标示用地界线、建筑物、构筑物、绿地、道路、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平面位置、数据和四至距离、建筑层数。
(四)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各个方向立面图,并标注标高。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三百七十四条 管线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文本;
(二)管线特征点差值对照表,载明特征点的点号、实测距离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距离差值、实测覆土深度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覆土深度差值;
(三)管线点成果表,载明图幅号、管线点号、材质、管线点类别、平面坐标、高程、压强或者电压、埋设方式、规格、埋深、排水井底埋深、电缆根数、光缆条数、总孔数、已用孔数、连接方向、管线类别;
(四)管线工程实测竣工平面图,标示管线实际竣工平面位置、管线特征点、道路中心线、道路红线、塔(杆)位特征点和沿线的现状地形;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三百七十五条 交通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文本;
(二)交通工程中心线特征点三维坐标成果表,载明特征点号、平面坐标、方向角、里程、路面高程、梁底标高以及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差值对照;
(三)交通工程实测竣工平面图,标示线路中心线以及特征点、线路边线、便道线、线路宽度、承台特征点以及轮廓线、沿线的地物地貌;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三百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图所载的数据,为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标准。
建筑工程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图所载数据的允许误差按照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等长宽、退线以及高度尺寸等数据不大于5‰;
(二)建筑间距不大于5‰,并不小于规定的最小建筑间距;
(三)建设规模不大于1%;
(四)绿地面积负误差不大于1%。
管线工程允许误差按照下列规定,但不得违反有关间距、深度的规定:
(一)平面净距离不大于0.5米;
(二)覆土深度不大于0.2米。
交通工程中心线允许误差不大于0.1米。
超出本条允许误差范围的,为违法建设。
第八编 附则
第三百七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特定区域,指在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管理上有特别要求,需作特殊规定的地区。本市下列区域为特定区域: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用地指标、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中心商业区范围内的建筑落地大修的,按照原有建筑间距控制。
特定区域的规划管理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百七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法律责任追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百七十九条 本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有关技术标准执行。没有技术标准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审批权限在行政审批中确定。
第三百八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百八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 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批的事项,按照原审批执行。1995年4月2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篇的批复》(津政函〔1995〕24号)同时废止。
附件:1.天津市城市用地分类标准
2.天津市乡、村庄用地分类标准
附件1
天津市城市用地分类标准
附件2
天津市乡、村庄用地分类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