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实施细则(暂行)(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1年9月13日起施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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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实施细则(暂行)(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1年9月13日起施行).pdf简介:

《山东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实施细则(暂行)》是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21年9月13日起开始施行的一项重要规章制度。该细则主要针对山东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验收工作,旨在规范和强化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

细则内容可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消防设计审查:详细规定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查标准、流程、所需材料、审查机构职责等,旨在确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消防技术标准。

2. 消防验收:明确了建设工程消防设施的验收条件、验收程序、验收标准,以及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办法,以确保消防设施的建设和安装质量。

3. 建设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规定了建设单位在消防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责任,以及竣工后对消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职责。

4. 监督管理:明确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的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

该细则的施行,对于提升山东省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水平,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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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 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意见或者报告,作 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出具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意见的依 据。 第七条各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消 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双随机、一公开” 执法监督检查计划。 第八条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 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 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 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 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二章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九条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 的《钢管脚手架扣件 GB15831-2006》,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条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建设工程,应当将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并入联合审查,审查意见一并出具。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根据施工图审查意见中的消防 设计技术审查意见,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建设工程,在消

防设计技术审查合格后,具备条件的,可由受委托的消防设计技 术审查服务机构通过工程建设项目自改革审批管理系统向消防设 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推送消防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条对申请人提出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审请,受 理窗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审报的建设工程依法不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当 场告知不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查: (二)审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不予受 理凭证,并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 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审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审请人按照要求 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第十三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 审查申请之起15个工作目内出具书面消防设计审查意见。实 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审查时限按照联合审查要求执 行。 第四条申报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的项目,应当严格按 照住建部《工作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内容要求,编制特殊消防设 计技术资料。 设区的市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 审查审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审请材 料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评审。

第三章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十八条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 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审请消防 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实行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应纳入联合 验收统一实施,消防验收意见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出 具。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验收前,应当按照《暂行规 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 涉及消防的分部分项工程相关检测检查等技术文件应当作为建 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报告附件。消防查验不符合要求的,建 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一条按照住建部《工作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符合 受理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特殊建设工程 消防验收审请;不符合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二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开展特殊建设工程 消防验收时,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消防设施检测机构 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相关项目负责人应参加消防验收。 第二十三条现场评定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现场抽样查看、 测量、设施及系统功能测试的规定和要求,应当按照住建部《工 作细则》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规定的内容开展。现场评定记 录作为档案规范管理。 第二十四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按照住建部《工 作细则》第二十条有关规定明确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结论为“合格” 或者“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

收审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实行联合验收 的,验收时限按照联合验收要求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于大型建设工程需要局部投入使用且形成独 立使用功能的部分,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可实施局部建设工程 消防验收。审请局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符合下列 条件: (一)与非使用区域有完整的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防 火、防烟分隔; (二)局部投入使用部分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符合消防技 术标准要求; (三)消防水源、消防电源均满足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 文件要求; (四)取得局部投入使用部分的各项消防设施技术检测合格 报告,并保证其独立运行: (五)消防安全布局合理,消防车通道能够正常使用。 局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程序、方法及评定要求应按照住建 部《工作细则》及本细则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实施。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与

第二十七条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消 防查验GBT13477.13-2002建筑密封材料试验方法第13部分:冷拉—热压后粘结性的测定.pdf,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应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按照《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其他建设

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于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消 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备案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出具备案凭 证;不符合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九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他建设工 程依法进行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抽取比例如下: (一)人员密集场所(包含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其他建设工 程)50%; (二)火灾危险性为丙类的厂房和仓库30%; (三) 其他工程 20%; (四)建设工程局部消防验收备案100%; (五)建设单位未按《暂行规定》办理备案的,抽查比例为 100%。 抽中项目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完成检查,制作检 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检查不合 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消 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 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复查合格后方 可使用建设工程。 第三十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对被确定为检查对象 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检查建 设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编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竣工

验收消防查验内容是否完整、符合要求。 备案抽查的现场检查应当依据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 纸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能力建设及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建立省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 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设区的市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 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市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专家库。 受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邀请协助参与消防设计审查 验收具体工作的专家,不得与项目参建单位有利害关系。 第三十二条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 以及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 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 第三十三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 政基础设施工程涉及消防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 第三于四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 术等信息化手段升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 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与消防救援机 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

料,建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消防验收、备案 和抽查情况信息互通。 第三十六条各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对技术服务机 构违规出具虚假或失实报告的,采取信用管理并函告有关主管部 门依法处理

料,建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消防验收、备案 和抽查情况信息互通。 第三于六条各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对技术服务机 构违规出具虚假或失实报告的,采取信用管理并函告有关主管部 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结合本 地区工作实际,根据《暂行规定》、住建部《工作细则》以及本 细则规定,制定出台相应规定。 第三十八条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 前DB11∕T 1812-2020 既有玻璃幕墙安全性检测与鉴定技术规程,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按原审查意见的 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国家法律法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台新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本细则自2021年9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 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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