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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绿色建筑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2022年3月28日).pdf简介:
《深圳经济特区绿色建筑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2022年3月28日发布)是深圳地区的一项法规,旨在推动和规范绿色建筑的发展,以实现可持续城市建设。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可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定义与范围:明确绿色建筑的定义,包括节能、环保、节水、减少废弃物和提高室内环境质量等标准,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各类建筑。
2. 设计与建设要求:规定绿色建筑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环保标准,如建筑材料选择、能源效率、水资源管理、建筑废弃物处理等。
3. 绿色认证与管理:设立绿色建筑评价体系,鼓励和引导建筑项目通过绿色建筑认证,如LEED、BREEAM等。
4. 政策支持与激励:提供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以激励绿色建筑的实施和推广。
5. 监督与执法:设立相应的监管机制,确保绿色建筑标准的执行,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6. 教育与宣传:强调绿色建筑知识的普及和公众意识的提高,推动绿色建筑理念的深入人心。
该条例的发布,是深圳市政府积极响应国家绿色建筑发展政策,推动城市绿色转型的重要举措。
深圳经济特区绿色建筑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2022年3月28日).pdf部分内容预览:
《深圳经济特区绿色建筑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会议于202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28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推动绿色低碳城市建设,打造可持续发 展先锋,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 列。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内从事与绿色建筑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行、改造、拆 余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 柔,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的高质量建筑,包括民用建筑和工业建筑。 第三条绿色建筑各项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标准引领、因地制宜; (二)以人为本、节能低碳、健康宜居; (三)政府引导、市场推动、公众参与。 在建筑全寿命期内,应当在保证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关 去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能源和资源消耗,降低碳排放。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充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的重大问题,将绿色建筑发展工作情况列为综 合考核评价指标。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 里全市绿色建筑活动,制订全市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编制绿色 建筑地方技术规范和标准。 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 督管理本辖区绿色建筑活动。 第五条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保障、 现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
场监管、统计、地方金融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绿色 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新建建筑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不低于绿色建筑标准一星级的要求, 大型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不低于绿色建筑标准二星 级的要求。 鼓励既有建筑实施绿色化改造,达到既有建筑绿色改造评价标准一星级。既有 建筑实施整体改造的,应当达到既有建筑绿色改造评价标准一星级以上。 第七条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建筑领域碳排放控制自标,并会同 有关部门建立建筑碳统计、碳审计、碳监测、碳公示等制度和机制,推动实现建筑 领域碳中和。 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建立建筑领域应对气候变化成效评估体系和奖 办法。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及标准执行情 况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绿色建筑工程质量责任 市、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 理,监督各责任主体、项自负责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前款规定的绿色建筑工程 质量终身责任。 第九条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绿色建筑运行使用主体责任,保障建筑 物绿色性能运行良好。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及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确保建筑物符合绿色建 筑等级的运行要求。 第十条开展绿色社区创建活动,将绿色发展理念贯穿社区规划、建设、管理 和服务等活动的全过程,以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方式,推进社区人居环境建设和 提升。 第十一条大力发展超低能耗建筑,鼓励开展近零能耗建筑、零碳建筑、近零 碳排放试验区的示范建设,通过规模化应用绿色建材、可再生能源等产品和技术降 低建筑碳排放强度和碳排放总量,实现碳排放目标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 组织编制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明确绿色建筑发展自标、主要任务及保障措施 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能源综合利 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城市基础设施 等相关专项规划相协调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 规划,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等 新型建筑工业化建造方式的要求。 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 划拨决定书,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注明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等新型建筑工 业化建造方式的要求。 第十三条新、改、扩建建筑在立项、规划、设计、施工等阶段,应当编制绿 色专篇,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节能减排自标、技术路径以及装配式等新型建筑工业 化建造方式的要求等内容,开将相关费用纳入工程投资概预算。 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项自绿 色专篇进行审查,不符合绿色专篇要求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绿色专篇关于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开展设 计、施工、监理活动 绿色专篇的编制要求由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的绿色建筑等级 及相关要求进行建设,加强对绿色建筑建设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或者委托时,应当在 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建设项自的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其委托的单位违反绿色建筑标准进行项自设计 施工、监理。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绿色建筑专项验收前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 估机构对绿色建筑等级进行符合性评估。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出具评估报告DB32∕T 2549-2013 悬索桥主缆除湿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对评估报告的具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峻工验收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 绿色建筑专项验收,并出具专项验收报告。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 和绿色专篇要求的,不得出具专项验收合格报告,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市、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的绿色建筑专项验收情况进行抽查检 查。 第十七条民用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采取有效的室内污染防控措施,室 内空气质量、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均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要求。 第三章运行和改造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交付或者移交使用时,应当向建筑物所有权 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绿色建筑专项验收报告、质量保证书 和使用说明书。 质量保证书中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指标,明确质量保修范围、期限等 质量保修责任和违约责任。使用说明书中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相关性能要求、绿色技 木措施、设施设备清单和使用说明。 第十九条建立绿色住宅使用者监督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时,应当 在房屋销售合同中载明和在销售现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性能指标,并在房屋 交付或者移交使用时向购房人提供验房指南,配合购房人做好验房工作。 第二十条绿色建筑的运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行管理制度完备 (二)屋顶、外墙、外门窗等建筑围护结构完好,遮阳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通风、空调、照明、水、电气、计量等设备系统运行正常) (四)节能、节水指标符合国家、厂东省和本市的规定 (五)室内的温湿度、噪声、空气质量等环境指标达标) (六)废气、污水、固体废弃物、辐射及其他有害物质排放和处置符合国家、 广东省和本市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相关专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 二十条的要求,定期对绿色建筑相关设施设备进行调适、评估、维护和保养,确保 节能、节水、计量等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绿色建筑运行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服务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运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 理,定期抽取一定比例的建筑开展绿色建筑后评估工作。对不再符合相应绿色建筑 等级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厂东省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的绿色化改造计划,并组织实 施。 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财政性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 建筑经评估不符合相应绿色建筑标准的,应当优先纳入绿色化改造计划 城市更新应当同步实施绿色化改造。 第二十四条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建筑功能、碳 排放情况、所处地理位置等条件,综合确定开公布重点碳排放建筑名录,确定不同 类型建筑能耗及碳排放基准线。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参考重点碳排放建筑名录确定和公布建筑领域纳入碳配额 管理的重点碳排放单位名单,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供电、供气、供水、供冷等单位应当将建筑能源和水资源消耗数 据提供给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如实向市、区住房建设主管部 J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二十六条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建筑物的类别、使用 功能和规模等,制定民用建筑用电定额标准。对超限额用电的,实行阶梯价格。 第二十七条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财政性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 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电等能耗分项计量装置和建筑能耗实时监测设备。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准确的监测数据实时传输 至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并保证计量、传输系统的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