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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1.6.15新安全生产法全文(修订对照版).docx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于2021年6月10日进行了修订,并于2021年9月1日正式实施。以下是关于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的一些要点总结和主要变化:
1. 基本构成与内容
- 第一章 总则:明确了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方针、原则、职责和权利。 -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强调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包括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等。 -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详细规定了从业人员的权利(如知情权、建议权、拒绝权、紧急避险权等)和义务(如遵守安全生产法规、接受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等)。 -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等。 -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明确了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等程序和要求。 - 第六章 法律责任:对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行政处分、刑事责任等。 - 第七章 附则:对法律的解释、施行日期等进行了说明。
2. 修订的主要变化
- 强化安全生产责任: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 增加安全生产投入:强调了企业必须将安全生产投入纳入年度预算,并确保足够的资金用于安全生产。 - 强化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技能。 - 严格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细化了事故报告的时限、内容要求,强化了事故调查处理的责任,增加了对事故责任人的追究力度。 - 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进行了大幅度提高,对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单位和主要负责人设定了更严格的法律责任。 - 引入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降低事故风险。
这些变化旨在全面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1、2021.6.15新安全生产法全文(修订对照版).docx部分内容预览:
(新增)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八十一条(原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LD/T 02.4-2022标准下载,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三条(原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四条(原第八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五条(原第八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原第八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八十七条(修改为)第九十条 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原第八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原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条(原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 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原第八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将原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九十二条,做出条文修改) (新增)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修改为)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新增)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新增)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九十三条(原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将原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做出条文修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修改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将原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做出条文修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修改为)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修改为)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修改为)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修改为)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将原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六条,做出条文修改)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新增)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新增)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新增)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将原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七条,做出条文修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以下的(修改为)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修改为)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修改为)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新增)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新增)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八条(将原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作出条文修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新增)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Ⅲ型桩预应力锚索施工方案,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修改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新增)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某道路及排水施工组织设计,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九条(将原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九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八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