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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火炸药生产厂房设计规范
Code for design of propellant and explosive work architecture
GB 51009-2014
主编部门: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施行日期:2015年5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524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火炸药生产厂房设计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火炸药生产厂房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1009-2014,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0.3、3.0.5、3.0.6、3.0.11、4.0.9(1)、6.3.34、7.0.4、8.2.2、10.3.1(8)、10.3.2(1)、10.7.2、11.2.1、11.2.6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4年8月27日
前言
本规范是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9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2009]88号)的要求,由中国兵器工业标准化研究所和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编制完成的。
在本规范编制过程中,编制组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认真总结了多年来火炸药生产厂房设计实践经验,吸收了近年来在火炸药生产厂房设计中的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通过反复讨论、修改和完善,最后经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为11章和3个附录,主要技术内容包括:总则,术语,基本规定,工艺布置,建筑,结构,给水、消防与排水,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动力,电气,自动控制等。
本规范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由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负责日常管理,由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需要修改与补充的建议,请将有关资料寄送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85号;邮政编码:100053),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本规范主编单位、参编单位、主要起草人和主要审查人:
主编单位:中国兵器工业标准化研究所
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参编单位: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山西北方晋东化工有限公司
甘肃银光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惠安化学工业公司
四川五洲华普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主要起草人:郑志良 王海玉 雷进 谷岩 邵庆良 陶少萍 闫磊 万玉芳 范光荣 王振江 杨文利 李明 张君 刘岩龙 龙义强
主要审查人:赵雄 李国仲 过士荣 王万禄 张永茂 于静 王晓东 付兴波 王伟 侯国平
1 总则
1.0.1 为规范火炸药生产厂房工程设计,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使工程达到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工业火炸药生产厂房的新建、扩建和改建设计。
1.0.3 火炸药生产厂房设计除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语
2.0.1 火药 propellant
在适当的外界能量引燃下,能自身进行迅速而有规律的燃烧,同时生成大量高温气体的物质。本规范指的是工业火药。
2.0.2 炸药 explosive
在一定的外界能量作用下,能由其自身化学能快速反应发生爆炸,生成大量的热和气体产物的物质。本规范指的是工业炸药。
2.0.3 危险品 hazardous articles
生产过程中的各种火药、炸药、氧化剂的成品和半成品及其有燃烧和爆炸危险性的原材料。
2.0.4 危险等级 hazard class
依据危险品和生产工序发生爆炸或燃烧事故的可能性和危害程度,划分为不同危险的级别。
2.0.5 生产厂房 production building
从事生产,布置有工艺设备及生产设施的建筑物。包括为生产配套所需的暂存间和为本厂房生产人员服务的生活辅助间。
2.0.6 整体爆炸 mass explosion
整个危险品的某一部分被引爆后,导致全部危险品的瞬间爆炸。
2.0.7 计算药量 calculating quantity of explosive
能同时爆炸或燃烧的危险品药量。
2.0.8 危险品生产间 hazardous articles production room
厂房内隔出来的从事危险品生产的房间。
2.0.9 设计药量 design quantity of explosive
室内危险品能同时爆炸的折合成TNT当量的最大药量。用于设计抗爆间室、抗爆屏院和防护墙(板)。
2.0.10 卫生特征分级 industrial hygiene classification
根据生产过程接触的药物经皮肤吸收或通过呼吸系统吸入体内引起中毒的危害程度而进行的分级,分为1、2、3三个级别。
2.0.11 防静电地面 anti-electrostatic floor
能有效地泄漏或消散静电荷,防止静电荷积累所采用的地面。
2.0.12 轻质墙 light wall
用强度等级大于M5且容重小于或等于5kN/m³~6kN/m³的块材砌筑的墙,或由其他类似材料构成的墙。
2.0.13 轻质易碎屋盖 light fragile roof
由轻质易碎材料构成,当建筑物内部发生事故时,不仅具有泄压作用,且破碎成小块,减轻对外部影响的屋盖。
屋面材料(不包括檩条、梁、屋架等)由轻质易碎材料构成的,其单位面积总重量不应大于1.5kN/㎡。
2.0.14 抗爆门 blast resistant door
设置于抗爆间室或其他型间室抗爆结构墙上,具有抵抗爆炸空气冲击波整体作用和破片穿透的门。
2.0.15 塑性透光材料 plasticity bright material
在空气冲击波作用下具有一定塑性,不易破碎或破碎后不致造成人身伤害的透光材料。如塑性玻璃、透明的塑料板、有机玻璃、阳光板等。
2.0.16 抗爆间室 blast resistant chamber
具有承受爆炸破坏作用的间室,当其内部发生爆炸事故时,对间室外结构及设备不造成破坏。
2.0.17 安全疏散距离 emergercy escape distance
由生产厂房内最远工作地点至外部安全出口或安全疏散梯之间的直线或折线(其间有布置物影响疏散时)的距离。
2.0.18 抗爆屏院 blast resistant shield yard
当抗爆间室内发生爆炸事故时,为了控制经泄压面飞出的飞散物和减小空气冲击波对邻近建筑物的破坏作用而在轻型泄压窗(墙)外设置的、具有一定抗爆能力的屏障结构。
2.0.19 电气危险场所 electrical installation in hazardous lo-cation
燃烧、爆炸性物质出现或预期可能出现的数量达到足以要求对电气设备的结构、安装和使用采取预防措施的场所。
2.0.20 爆炸性气体环境 explosive gas atmosphere
在大气环境条件下,气体或蒸气的可燃性物质与空气的混合物经点燃后,燃烧将传至全部未燃烧混合物的环境。
2.0.21 可燃性粉尘环境 combustible dust atmosphere
在大气环境条件下,粉尘或纤维状的可燃性物质与空气的混合物点燃后,燃烧将传至全部未燃混合物的环境。
2.0.22 防静电材料 anti-electrostatic material
通过在聚合物内添加导电性物质、抗静电剂等,以降低电阻率、增加电荷泄漏能力的材料的统称。
2.0.23 直接接地 direct-earthing
将金属设备与接地系统直接用导体进行可靠连接。
2.0.24 间接接地 indirect-earthing
将人体、金属设备等通过防静电材料或其制品与接地系统进行可靠地连接。
2.0.25 静电泄漏电阻 electrostatically leakage resistance
物体的被测点与大地之间的总电阻。
3 基本规定
3.0.1 危险品生产工序的危险等级,应划分为下列四级:
1 1.1级:具有整体爆炸的危险品。能产生冲击波、火焰和爆炸碎片危害周围环境。
2 1.2级:具有迸射破片的危险品,但无整体爆炸危险性。产生的冲击波和火焰局限于周边,迸射出的破片或危险品危害大环境。
3 1.3级:具有整体燃烧的危险品。燃烧的火焰、热辐射和飞行的燃烧物质危害周围环境,较少有冲击波或破片。
4 1.4级:危险品无重大危险性,但不排除某些危险品在外界强大引燃、引爆条件下有燃烧爆炸的危险性。
3.0.2 危险品生产工序的危险等级应符合表3.0.2的规定。
表3.0.2 危险品生产工序的危险等级
注:1 无雷管感度的炸药、硝铵膨化工序的危险等级为1.1*。
2 本规范无1.2级危险品。
3.0.3 火炸药生产厂房的危险等级应按厂房内危险品生产工序中最高危险等级确定。
3.0.4 本规范表3.0.2中未列入的火炸药和新研制火炸药的厂房危险等级可按同类型产品的生产工序确定等级,或经试验确定。
3.0.5 火炸药生产厂房应独立建设,不得与有固定操作人员的非危险性生产厂房联建。
3.0.6 1.1级生产厂房内不得布置2条和2条以上生产线。不得设置有人值班的自动控制室。
3.0.7 1.3级生产厂房内宜布置1条生产线。当需要布置2条生产线时,生产线之间应以非危险性工作间隔离或以防火墙隔离。
3.0.8 火炸药生产厂房建筑平面宜为矩形,不应采用封闭的
3.0.9 火炸药生产厂房宜为单层,当有特殊工艺要求加层时,宜采用钢平台。
3.0.10 火炸药生产厂房不应建地下室、半地下室。
3.0.11 火炸药生产厂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中规定的二级耐火等级。
4 工艺布置
4.0.1 火炸药生产宜采取先进工艺,对有燃烧、爆炸危险的作业宜采用隔离操作、自动控制等先进技术。厂房内应减少存药量,减少操作人员的数量甚至达到无人操作。
4.0.2 火炸药生产厂房内设备、管道、运输装置和操作岗位的布置应方便操作人员迅速疏散。
4.0.3 火炸药生产厂房内的人员疏散路线,不应布置成需要通过其他危险操作间方能疏散的形式。
4.0.4 火炸药生产厂房内与生产无直接联系的辅助间应和危险生产工作间隔开,并应设直接通向室外的出入口。
4.0.5 厂房内的操作通道宽度应为800mm~1000mm。不常通行的通道宽度不应小于650mm。
4.0.6 厂房内的危险品暂存间宜布置在厂房的端部,也可根据生产工艺流程的需要,沿厂房外墙布置成突出的贮存间。该贮存间不应靠近出入口或生活辅助间。
4.0.7 火炸药生产厂房内各危险品间断生产工序或工段之间宜采取防护隔离措施或分别布置在单独的工作间内。生产中易发生事故的间断工序应分别布置在单独的钢筋混凝土或钢制抗爆间室内,或采用设备装甲、防护板等防护措施。
4.0.8 抗爆间室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抗爆间室之间或抗爆间室与相邻工作间之间不得有地沟相通。
2 有燃烧、爆炸危险物料的管道不得通过抗爆间室。在未设隔火隔爆措施的情况下不应进出抗爆间室。
3 输送没有燃烧、爆炸危险物料的管道通过或进出抗爆间室时,应在穿墙处采取密封措施。
4 抗爆间室的门、操作口、传递口,应满足不传爆的要求。
5 抗爆间室门、操作口、传递口的开启应与室内设备动力系统的启停进行联锁。
6 抗爆间室泄爆面(对空泄爆除外)外应设置抗爆屏院。
4.0.9 火炸药生产厂房各工序的联建,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铵油炸药热加工法生产中的混药工序应独立设置厂房。
2 炸药制造中制药工序与装药、包装工序分别独立设置厂房时,制药厂房计算药量不应超过1.5t,装药包装厂房计算药量不应超过2.5t。装药与后工序之间应设置隔墙。
3 炸药制造中工艺与设备匹配,制药至成品包装能实现自动化、连续化生产,且具有可靠的防止传爆和殉爆的安全防范措施时,可在一个厂房内联建。计算药量不应超过2.5t。制药与后工序之间、装药与后工序之间应设置隔墙。
4 炸药制造中的无固定操作人员、能自动输送、且能与自动装药机对接的自动机制制管工序可与采用自动装药机的装药工序联建。
5 炸药制造中的装药与包装联建时,在装药与包装工序之间应设有大于或等于250mm厚的钢筋混凝土防护隔墙;装药间至包装间的输药通道不应与包装间的人工操作位置直接相对。
6 水胶炸药制造中的硝酸甲胺制造与浓缩应单独设置厂房。
4.0.10 危险品生产或输送用的设备和装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当工作间内有火炸药粉尘或散发易燃液体蒸气时,其中的设备和配套件的结构材质的选用,应符合本工作间介质的安全要求。
2 制造炸药的设备在满足产品质量要求的前提下,应选择低转速、低压力、低噪音的设备。当温度、压力等工艺参数超标时,会引起燃烧爆炸的设备应设自动控制和报警装置。
3 与物料接触的设备零部件应光滑,其材质应与制造危险品的原材料、半成品、在制品、成品不起化学反应,零部件之间摩擦撞击不应产生火花。
4 设备的结构选型,不应有积存物料的死角,应有防止润滑油进入物料和防止物料进入保温夹套、空心轴或其他转动部分的措施。
5 有搅拌、碾压等装置的设备,应设有当检修人员进行机内作业时,能防止他人启动设备的安全保障措施。
6 在采用连续或半连续工艺的生产中,对具有发生燃烧、爆炸事故可能性的设备应采取防止传爆的安全防范技术措施。
7 输送危险品的管道不应埋地敷设。当采用架空敷设时,应便于检查。当两个厂房(工序)之间采用管道或运输装置输送危险品时,应采取防止传爆的措施。
8 生产或输送危险品的设备、装置和管道应设有泄漏静电的措施。
9 输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设备,其不引起传爆的允许药层厚度应通过试验确定。
4.0.11 制造炸药的加热介质宜采用热水或低压蒸汽。
4.0.12 制粉系统风力输送宜采用冷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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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建 筑
5.1 一般规定
5.1.1 火炸药生产厂房平面布置应规整,平面布置的柱网、开间、进深应满足使用功能和工艺专业的要求,其定位轴线的尺寸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模数协调标准》GB 50002的有关规定。
5.1.2 火炸药生产厂房建筑立面应简洁,建筑装饰、造型、构造等应满足安全要求。
5.1.3 火炸药生产厂房建筑层高应结合工艺专业,在满足使用要求、设备高度、通风、采光等条件下降低高度。
5.1.4 火炸药生产厂房的采光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 50033的有关规定。
5.1.5 危险品生产工序应按国家现行有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设置卫生设施。危险品生产工序的卫生特征分级应按本规范附录A确定。
5.1.6 1.1级生产厂房内不应设置办公用室和生活辅助用室(含卫生间、更衣室、休息室等),可设置带洗手盆的水冲式厕所(黑火药生产中的1.1级厂房除外)。1.3级生产厂房不应设置办公用室。
5.1.7 1.3级、1.4级生产厂房内均可设置生活辅助用室。生活辅助用室应布置在生产厂房较安全的一端,应为单层,且应设置大于或等于370mm厚的实心墙与危险性工作区隔开。生活辅助用室的门窗不应直对邻近危险工作间的泄爆、泄压面。
5.1.8 火炸药生产厂房的设计,关于防腐蚀内容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建筑防腐蚀设计规范》GB 50046的有关规定。
5.2 屋面、顶棚
5.2.1 火炸药生产厂房的屋面防水等级不应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 50345规定的防水等级Ⅱ级。
5.2.2 火炸药生产厂房不宜采用架空隔热层屋面。
5.2.3 火炸药生产厂房不宜设置吊顶,当必须设置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中对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物的有关吊顶的各项规定。
2 危险品生产间或危险品贮存间内的吊顶上不应设置人孔、通气孔及其他孔洞。
3 吊顶表面应平整、光滑、无缝隙,不应采用易于脱落的材料;吊顶与柱和墙有缝隙处应封堵严实,所有凹角宜抹成圆弧。
4 相邻有吊顶的工作间的隔墙应砌至屋面板或梁的底部。
5.2.4 经常冲洗或设有消防雨淋的工作问的顶棚应使用耐擦洗的装饰材料,装饰材料颜色应与危险品颜色相区别。
5.3 墙体
5.3.1 危险品生产间内墙面应抹灰。
5.3.2 有易燃、易爆粉尘的工作间的内墙表面应平整、光滑,所有凹角宜抹成圆弧。
5.3.3 经常冲洗和设有消防雨淋的工作间的内墙面,以及要求经常清扫的生产间的墙裙应全部油漆,墙裙以上的墙面应使用耐擦洗涂料。油漆或涂料的颜色应与危险品的颜色相区别。
5.3.4 采用的墙体保温材料燃烧性能等级应为A级。
5.4 地面和楼面
5.4.1 当危险品生产区内的危险品遇火花会引起燃烧爆炸时,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面层。
5.4.2 当危险品生产区内的危险品对摩擦、撞击作用敏感时,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柔性地面面层。
5.4.3 当危险品生产区内的危险品对静电作用敏感时,应采用导(防)静电地面面层。
5.4.4 火炸药生产厂房内不宜设地沟。必须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地沟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及粉尘、纤维在地沟内积聚的有效措施,且与相邻厂房连通处应采用防火材料密封。
5.4.5 有易燃、易爆粉尘沉积,需经常冲洗的坑、沟、池等应有完整的符合安全标准的防护栏杆或盖板。
5.4.6 防静电地面的选择和构造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导(防)静电地面设计规范》GB 50515的有关规定。
5.5 门窗
5.5.1 火炸药生产厂房内的所有门不应设置门槛。危险品生产间的门和疏散用门不应采用吊门、侧拉门或弹簧门。危险品生产间疏散用门应为向疏散方向开启的平开门。
当设置门斗时,应采用外门斗,其门的开启方向应与疏散用门方向一致。
5.5.2 危险品生产间的门不应与其他房间的门直对设置。
5.5.3 危险品生产间的外门口应做防滑坡道(坡度不宜大于1:10),不应设置台阶。
5.5.4 黑火药生产的三成分混合及之后各工序的生产间的门窗,应采用防火处理后的木门窗或其他防静电门窗,门窗配件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小五金。
5.5.5 火炸药生产厂房的窗玻璃应采用塑性透光材料。
5.5.6 生产过程中,不允许阳光直射在产品上的厂房或生产间,其向阳面的门窗玻璃应采取防阳光直射的措施。
5.5.7 火炸药生产厂房不宜设置天窗。当必须设置时,应加强窗扇和窗框的联结,窗扇采光部分应采用塑性透光材料等措施。
5.5.8 安全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窗口宽度不应小于1.0m。
2 窗扇高度不应小于1.5m。
3 窗台距室内地面高度不应大于0.5m。
4 窗扇应向外平开,不应设置中挺。
5 双层安全窗的窗扇应能同时向外开启。
6 应采用破碎时不致造成人身伤害的塑性透光材料。
5.5.9 抗爆门、抗爆传递口、操作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内部发生爆炸时,不应被爆炸碎片穿透,并应能防止火焰及空气冲击波泄出。
2 抗爆装甲门宜为单扇平开门,门的开启方向在空气冲击波作用下应能转向关闭状态。
3 抗爆传递口的内、外闸板不应同时开启,应有联锁装置。
5.5.10 抗爆间室朝向室外的一面应设轻型窗,窗台高度不应高于室内地面0.4m。
5.5.11 火炸药生产厂房采用金属门窗时应预留接地端子。
5.6 楼梯
5.6.1 供安全疏散用的室内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封闭楼梯间的门应为开向疏散方向的乙级防火门。
5.6.2 火炸药生产厂房内的平台宜为钢制或钢筋混凝土制。梯段宜为钢制,净宽度不宜小于0.9m,坡度不宜大于45°。平台和梯的面层,应与本厂房地面一致。
5.6.3 供安全疏散用的楼梯踏步的最小宽度宜为0.26m,最大高度宜为0.17m。踏步应采取防滑措施。
5.6.4 供安全疏散用的楼梯应设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5.7 安全疏散
5.7.1 火炸药生产厂房安全出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火炸药生产厂房内,每层或每个危险品生产间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每层或每个危险品生产间的面积不超过65㎡,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3人时,可只设1个安全出口。
2 非危险品生产间的安全出口数量,可根据各生产间的生产分类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执行。
5.7.2 从一个危险品生产间穿过另一个危险品生产间到达室外的出口,不应算作安全出口。
5.7.3 火炸药生产厂房底层的外窗应设置为安全窗。二层及二层以上的平台或楼层宜设安全滑梯、滑杆。在安全滑梯、滑杆的底部附近应设置安全出口或疏散隧道。安全窗、滑梯、滑杆不应计入安全出口的数目内。安全滑梯、滑杆应设在面积大于或等于1.5㎡的装有不低于1.1m高栏杆的平台的边缘。安全滑梯坡度不应大于45°,在底部宜设有沙坑。
5.7.4 有防护土堤的厂房安全出口,均应布置在防护土堤的开口方向或疏散隧道的附近。
5.7.5 1.1级、1.3级生产厂房的安全疏散距离不应超过15m。当生产厂房内部布置连续作业流水线时,由最远工作地点至外部出口或楼梯的距离可为20m。1.4级生产厂房的安全疏散距离不应超过20m。
5.7.6 火炸药生产厂房内生产设备、管道和运输装置的布置不应影响疏散,操作人员应能迅速疏散;当运输装置通过疏散出口时,宜布置在地下、架空或设置使人能够方便通行的过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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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结构
6.1 结构选型
6.1.1 1.1级、1.3级和1.4级生产厂房应采用钢筋混凝土框架承重结构或钢筋混凝土柱、梁承重结构。当采取防火措施后满足二级耐火等级的耐火极限要求时,也可采用钢柱、钢梁(包括钢屋架)承重结构。
6.1.2 1.1级、1.3级和1.4级生产厂房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小型厂房,可采用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 50003中烧结普通实心砖墙、砖壁柱等承重结构。
1 无人操作的厂房。
2 厂房内人员较少的厂房。
3 危险生产工序全部布置在抗爆间室内,且抗爆间室外不存放危险品的厂房。
4 承重横墙较密、存药量较少又分散的建筑物。
6.1.3 1.1级生产厂房中黑火药生产厂房、炸药制品生产线的梯恩梯球磨机粉碎厂房和轮碾机混药厂房应采用轻质易碎屋盖,其他1.1级危险性生产厂房应采用钢筋混凝土屋盖。
6.1.4 1.4级生产厂房宜采用钢筋混凝土屋盖。
6.1.5 1.3级生产厂房,其屋盖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存药量较大(大于10t)的1.3级生产厂房,应采用轻质泄压屋盖,屋盖的泄压面积应满足下式的要求:
式中:F——泄压面积(㎡);
P——存药量(t)。
当屋盖泄压面积不满足本规范公式(6.1.5)的要求时,应辅以门、窗面积作为泄压面积。
2 存药量较少的1.3级生产厂房,可用门、窗面积作为泄压面积,当门、窗面积满足公式(6.1.5)的要求时,可采用钢筋混凝土屋盖。
6.1.6 单层及多层的火炸药生产厂房的辅助用房,应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和钢筋混凝土楼(屋)盖。
6.1.7 火炸药生产厂房的生产间有易燃液体或生产中排出悬浮状态的可燃粉尘,并能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时,其泄压面积的计算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6.1.8 生产过程中有爆炸危险并能将爆炸破坏影响控制在厂房局部范围内的工序(设计药量不超过50kg),则该工序应放置在钢筋混凝土抗爆间室内。生产过程中有爆炸危险并能将爆炸破坏影响控制在厂房内,则该厂房可采用钢筋混凝土抗爆间室。
6.1.9 抗爆间室的墙应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当设计药量小于或等于1kg时,可采用屋面泄爆的钢板墙结构;当设计药量小于或等于3kg时,可采用屋面泄爆的钢筋混凝土抗爆间室;屋面泄爆的抗爆间室可不设置抗爆屏院。
6.1.10 抗爆间室屋盖选型,应根据生产状态、设计药量、事故频率、修复快慢、经济效果以及对周围危害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并应按下列要求确定:
1 抗爆间室屋盖宜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屋盖。
2 设计药量Q≤5kg时,宜采用钢筋混凝土屋盖,当已采取可靠措施消除其对周围危害影响时或与之相连的厂房及其他抗爆间室均为钢筋混凝土屋盖时,也可采用轻质易碎屋盖。
3 设计药量Q>5kg时,应采用钢筋混凝土屋盖。
6.1.11 抗爆间室轻型泄压窗的外侧应设置抗爆屏院。抗爆屏院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当设计药量Q<1kg时,可采用厚度为370mm的M10烧结普通砖与M7.5砂浆砌筑的配筋砌体抗爆屏院,其最小进深为3m。
2 当设计药量1kg≤Q≤3kg时,应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抗爆屏院,其最小进深为3m;宜采用平面形式Π型的抗爆屏院,可采用平面形式Γ型的抗爆屏院。
3 当设计药量3kg<Q≤15kg时,应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抗爆屏院,其最小进深为4m;宜采用平面形式Π型的抗爆屏院,可采用平面形式Γ型的抗爆屏院。
4 当设计药量15kg<Q≤30kg时,应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抗爆屏院,其最小进深为5m,并应采用平面形式Π型的抗爆屏院。
5 当设计药量30kg<Q≤50kg时,应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抗爆屏院,其最小进深为6m,并应采用平面形式Π型的抗爆屏院。
6 当设计药量50kg<Q≤100kg时,应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抗爆屏院,其进深为6m~9m,并应采用平面形式Π型的抗爆屏院。
6.1.12 抗爆屏院高度不应低于抗爆间室的檐口的底面标高。当屏院进深超过4m时,其中墙高度应按进深增加量的1/2增高,边墙应由抗爆间室檐口底面标高逐渐增至屏院中墙顶面标高。
6.1.13 有腐蚀介质作用的厂房,除满足本规范第6.1.1条至第6.1.9条的规定外,其承重结构及屋盖宜优先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结构。
6.1.14 有腐蚀介质作用的厂房,其腐蚀性介质类别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宜采用钢结构,并不应采用薄壁型钢结构、轻型钢结构、钢与钢筋混凝土组合结构和钢木组合结构:
1 当腐蚀性介质类别属于液态介质时(包括Y类中硝酸、硫酸、醋酸等类别)。
2 当腐蚀性介质类别属于气态介质但对钢材有可能出现中等腐蚀等级时。
3 当腐蚀性介质类别属于固态介质但对钢材有可能出现中等腐蚀等级时。
6.1.15 有腐蚀介质作用的厂房,根据本规范第6.1.3条至第6.1.10条的规定,要求采用轻型易碎墙体和屋盖时,应采取结构表面防腐蚀措施。
腐蚀性介质对建筑材料的腐蚀性等级按现行国家标准《工业建筑防腐蚀设计规范》GB 50046的有关规定执行。
6.1.16 独立于主体结构的室内作业平台应形成自承载体系,平台上部结构不宜与主体结构相连。
6.2 结构计算
6.2.1 除抗爆间室、抗爆屏院外,生产过程具有爆炸、燃烧危险的各级危险等级的厂房,其结构承载力计算,可不考虑爆炸事故荷载作用。
6.2.2 火炸药生产厂房如在抗震设防烈度7度及以上的地区时安全等级宜按二级;在抗震设防烈度7度以下地区,对特别重要的生产厂房安全等级宜按一级,其他厂房安全等级均可按二级。
6.2.3 火炸药生产厂房的抗震设计,当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及以上时,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中“标准设防类”(丙类)进行抗震设计。对有些特别重要的生产厂房,宜按“重点设防类(乙类)”进行抗震设计。
6.2.4 承受爆炸事故爆炸荷载作用或爆炸荷载与静荷载同时作用的抗爆间室和防护隔墙,应按抗爆间室有关规范设计计算;但当以静荷载为主时,尚应按静荷载单独作用计算。地震作用与爆炸荷载不应同时考虑。当考虑爆炸动荷载的偶然作用时,可只进行承载力计算,不进行结构变形、裂缝开展和地基变形的验算。
6.2.5 对爆炸荷载作用或爆炸荷载与静荷载同时作用下的结构构件进行承载力计算时,结构构件的重要性系数应取1.0,爆炸荷载的分项系数应取1.0,永久荷载和可变荷载的分项系数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 50009的有关规定。
6.2.6 在爆炸荷载和静荷载同时作用或爆炸荷载单独作用下,材料强度设计值可按下式计算确定:
式中:fd——爆炸荷载作用下材料强度设计值(N/mm²);
f——静荷载作用下材料强度设计值(N/mm²);
γd——爆炸荷载作用下材料强度综合调整系数,可按表6.2.6的规定采用。
表6.2.6 材料强度综合调整系数γd
2 对于采用蒸汽养护或掺入早强剂的混凝土,其强度综合调整系数应乘以0.85折减系数。
6.2.7 在爆炸荷载和静荷载同时作用或爆炸荷载单独作用下,混凝土的弹性模量可取静荷载作用时的1.2倍;钢材的弹性模量可取静荷载作用时的数值。
6.2.8 在爆炸荷载和静荷载同时作用或爆炸荷载单独作用下,各种材料的泊松比均可取静荷载作用时的数值。
6.2.9 钢筋混凝土抗爆间室的墙体和屋盖(轻质易碎屋盖除外)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设计药量Q≤50kg时,爆炸产生的空气冲击波的整体作用以其作用在墙(板)面上平均冲量表达按弹塑性理论进行计算,以满足具备整体抗爆能力的要求。当设计药量50kg<Q≤100kg时,尚应考虑爆炸引起的振动、位移、倾覆、飞散物及冲击波漏泄压力对周围人员、设备和建筑物的危害影响。
2 设计药量爆炸产生冲击波和破片作用,尚应进行局部破坏验算,以满足不出现爆炸震塌、爆炸飞散和穿透破坏等局部破坏的要求。
3 如抗爆间室采用轻质易碎屋盖时,轻质易碎屋盖本身满足一般静力计算要求即可。
4 抗爆间室宜按弹性或弹塑性理论设计,并根据可能发生爆炸事故的频率,分别采用不同的设计延性比。
6.2.10 抗爆屏院的墙体可按本规范第6.2.9条第1款、第4款的原则计算。
6.2.11 对有腐蚀介质作用的钢筋混凝土承重结构进行承载力计算时,其内力设计值应乘以结构构件腐蚀介质作用系数γs。此时构件承载力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γs——结构构件腐蚀介质作用系数,γs=1.15;
γ0——结构构件的重要性系数;
S——内力组合设计值;
R(·)——结构构件承载力设计值函数。
6.2.12 有腐蚀介质作用的钢筋混凝土结构主要构件的裂缝控制等级及最大裂缝宽度限值不应超过表6.2.12的规定值。
表6.2.12 裂缝控制等级及最大裂缝宽度限值
钢筋混凝土结构 | 预应力混凝土结构 |
三级0.2mm | 二级 |
6.2.13 有腐蚀介质作用的钢筋混凝土超静定结构构件的内力计算,不应考虑塑性内力重力分布。
6.3 结构构造
6.3.1 有易燃、易爆粉尘的厂房宜采用外形平整不易积尘的结构构件和构造。
6.3.2 各级火炸药生产厂房应符合抗震设计规范中相应抗震设防烈度的构造要求,且不应小于6度。
6.3.3 各级火炸药生产厂房不应采用独立砖柱,不应采用空斗墙、乱毛石墙、悬墙。承重砖墙及砖壁柱应采用烧结普通实心砖砌筑,填充墙可采用烧结多孔砖砌筑,砖墙的厚度不应小于240mm。
6.3.4 钢柱、钢梁(包括钢屋架)承重的厂房,结构体系应符合钢结构设计的有关要求,此类厂房围护墙应采用砖砌体,并且柱、梁(屋架)与墙体、屋盖体系应加强连接。
6.3.5 砌体承重结构的外墙四角及单元内外墙交接处应设置构造柱。屋顶檐口标高处及基础顶应设置闭合圈梁。当檐口高度大于4m时,应在门窗洞顶增设圈梁,且圈梁沿墙高间隔小于4m。
6.3.6 轻质泄压屋盖的泄压部分(不包括框架板、檩条、梁、屋架等)的单位面积总重量不应大于0.8kN/㎡。
6.3.7 轻质易碎屋盖的易碎部分(不包括檩条、梁、屋架等)应采用轻质材料,其单位面积总重量不应大于1.5kN/㎡。当内部发生爆炸事故时,应易于破碎成碎块。
6.3.8 各级火炸药生产厂房,预应力混凝土构件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35;预制构件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30;现浇构件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25。
6.3.9 装配式钢筋混凝土屋盖的板缝,应用强度等级不低于C20细石混凝土浇灌密实。
6.3.10 火炸药生产厂房及其邻近的重要建筑物的楼(屋)面板的支承长度应满足下列要求:
1 现浇钢筋混凝土板伸进墙内长度不应小于180mm。
2 预制钢筋混凝土板的搁置长度:在砖墙上不应小于120mm,在梁上不应小于100mm。
6.3.11 火炸药生产厂房结构构件的联结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大型屋面板、框架板、檩条与梁(屋架)之间应有可靠焊结,每块板应保证三点焊牢。
2 跨度大于或等于9m的钢筋混凝土梁(屋架)与柱之间宜采用螺栓联结,螺栓直径不应小于22mm,支座垫板厚度不应小于16mm。
6.3.12 厂房主体结构的钢筋混凝土柱,宜采用矩形断面,其最小边长不应小于350mm。墙与柱拉结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的有关规定。
6.3.13 钢筋混凝土构造柱的断面不应小于240mm×240mm,主筋采用不应少于4根直径为12mm的钢筋,箍筋直径不应小于8mm,间距不应大于200mm。构造柱不可单独设置基础,但应伸入室外地面下500mm,或锚入(室外地面下)浅于500mm的基础圈梁内,并应沿柱全高用钢筋与墙拉结。构造柱应与圈梁连结,构造柱的纵筋穿过圈梁。
6.3.14 钢筋混凝土柱、梁承重的单层厂房和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多层房屋,其围护砖墙和圈梁应与钢筋混凝土柱相拉结,内、外墙之间应加强拉结,屋面的挑出檐口板应与梁、柱连成整体。
6.3.15 火炸药生产厂房圈梁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单层建筑物在屋面梁底标高处沿外墙设置钢筋混凝土闭合圈梁。
2 多层砖承重的建筑物应在屋盖及每层楼板处沿外墙及内墙(间隔小于或等于12m)设置钢筋混凝土闭合圈梁。
3 钢筋混凝土圈梁的高度不应小于180mm,配置不少于4根直径为12mm的钢筋。
4 轻质易碎墙的建筑物在屋面梁底沿外墙设置闭合钢筋带。
5 现浇钢筋混凝土屋盖或楼盖处可不设圈梁,但楼板沿墙体周边应加强配筋并应与相应的构造柱钢筋可靠连接。
6.3.16 火炸药生产厂房山墙顶部宜另外设置钢筋混凝土卧梁,卧梁应与屋盖构件牢固连结。屋面坡度小于或等于1/10且板(檩条)底与下部圈梁顶最大高差小于或等于800mm时,也可不设卧梁。当不设置卧梁时,板(檩条)底应增设垫块或在板缝内增设钢筋与山墙拉结。
6.3.17 火炸药生产厂房砖墙洞口宽度大于或等于900mm时,应采用钢筋混凝土过梁,过梁的支承长度不应小于240mm;当砖墙洞口宽度小于900mm时,可采用平砌式钢筋砖过梁。当为轻质墙时,宜采用钢筋混凝土过梁,过梁的支承长度不应小于300mm。
6.3.18 抗爆间室与主体厂房之间的连接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1 为了减少爆炸事故对相邻主体厂房的影响,抗爆间室与主体厂房之间宜设置防震缝,缝宽不应小于100mm。
2 设计药量Q<20kg的钢筋混凝土屋盖抗爆间室及轻型屋盖抗爆间室,并且主体结构跨度不大于7.5m时,可不设防震缝。主体厂房的结构可采用铰接的方式支承于抗爆间室的墙上。
3 设计药量Q≥20kg的钢筋混凝土屋盖抗爆间室应设置防震缝,与主体厂房结构脱开。
4 主体厂房结构的支承点,应设置在抗爆间室墙(板)有相邻墙(板)支承的交接处或其靠近部位。
6.3.19 抗爆间室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30。
6.3.20 抗爆间室及抗爆屏院的受力钢筋应尽量避免采用接头,必须采用时应用接头等级为Ⅰ级的机械连接或闪光对焊对接连接。接头的位置应相互错开,并应避开最大受力部位,同一连接区段接头百分率不应大于50%。
6.3.21 抗爆间室及抗爆屏院宜采用双面对称配筋,当采用不对称配筋时,受压钢筋面积不应小于相对应的受拉区钢筋面积的70%。
6.3.22 抗爆间室及抗爆屏院的墙(板)应尽量避免设置洞孔,当必须设置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当洞孔最小边长或直径D小于500mm时,应在洞孔的周围设置加强筋(圆洞应另设环筋),其面积不应小于被洞孔切断的受力钢筋面积,并应将洞孔范围内被切断的钢筋与洞孔边的加强筋扎结。
2 当洞的最小边长或直径D为500mm~800mm时,除在洞边按上述要求设置加固筋外,还应在洞的四角内外两边各设置2根直径不小于受力主筋的斜向构造筋(斜筋与洞边呈45°放置,长度应满足锚固长度的要求)。
3 当墙上设置门洞(洞宽小于或等于900mm)时,门洞边距墙边大于或等于500mm,被门洞切断的垂直钢筋,应配置在门洞的两侧。当洞口靠近墙边时,应将被切断的全部垂直钢筋补配在洞口的另一侧。因门洞而切断的水平钢筋的一半应设在门洞的顶部。门洞上部转角处在墙内外两边各设置4根直径与受力主筋直径相同的斜向构造筋(斜筋与门洞边呈45°设置,长度应满足锚固长度的要求)。在门框四周的抗爆墙体应局部加厚。
6.3.23 抗爆间室及抗爆屏院墙(板)的受压区和受拉区的受力钢筋,应用S形拉结筋互相拉结,拉结筋的直径不应小于8mm,间距不应大于600mm。
6.3.24 抗爆间室及抗爆屏院构件应连续浇注,不应设施工缝。当不可避免时,可在基础顶面或屋面板下500mm处设置,施工缝处配不少于受力主筋截面积一半的插筋加强。
6.3.25 抗爆间室墙的厚度不应小于250mm,屋面板厚度不应小于200mm,檐口梁、地基梁的断面不应小于300mm×300mm。
6.3.26 轻质易碎屋盖的钢筋混凝土抗爆间室,墙顶应设钢筋混凝土女儿墙,其高度根据药量确定但不应小于500mm,厚度应进行计算确定,且不应小于150mm。
6.3.27 当采用有泄爆带的现浇钢筋混凝土抗爆屏院时,屏院梁、柱断面不应小于250mm×250mm,屏院板厚不应小于120mm。
6.3.28 有腐蚀介质作用的厂房中,构件混凝土强度等级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工业建筑防腐蚀设计规范》GB 50046的有关要求。
6.3.29 有腐蚀介质作用的厂房,其现浇钢筋混凝土屋面板厚度不应小于90mm;楼板(平台板)厚度不应小于100mm;柱子最小边尺寸不应小于350mm;跨度大于或等于6m的梁的最小宽度不应小于300mm。
6.3.30 有腐蚀介质作用的厂房,其现浇钢筋混凝土主梁及跨度大于或等于6m的次梁伸入承重砖墙的支承长度不应小于370mm;跨度小于6m的次梁伸入承重砖墙的支承长度不应小于240mm;板伸入承重砖墙的支承长度不应小于120mm。
6.3.31 有腐蚀介质作用的厂房,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洞边构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洞口边长(直径)小于或等于800mm,且洞边不承受设备荷重时,板底应加设2根直径大于或等于12mm的附加钢筋。
2 洞口边长(直径)大于800mm或洞边承受设备荷重时,应加设洞口边梁。
6.3.32 有腐蚀介质作用的厂房,其楼盖、平台等悬臂结构,当挑出长度大于1.2m时,不宜设置挑板而采用挑梁方式。
6.3.33 有腐蚀介质作用的厂房,其门窗洞口宽度大于或等于900mm时,应采用钢筋混凝土过梁。
6.3.34 有腐蚀介质作用的厂房,其基础材料,应采用毛石混凝土、素混凝土或钢筋混凝土结构,不得采用普通砖和毛石砌体。钢筋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30,毛石混凝土和素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25。
7 给水、消防与排水
7.0.1 火炸药生产厂房的生产用水应按生产工艺要求确定,生活用水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给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5的有关规定确定。除本章规定外,火炸药生产厂房的给水、排水设计还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给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5的有关规定。
7.0.2 火炸药生产厂房内生产、生活给水系统宜与室内消防给水系统分开设置。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宜与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分开设置。工艺设备内消防供水系统应与生产工序消防雨淋系统联动。
7.0.3 火炸药生产厂房应设置室内消火栓,室内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厂房高度小于或等于24m时,室内消火栓用水量应为10L/s,同时使用水枪数量应为2支。
2 室内消火栓的布置应保证每一个防火分区同层有2支水枪的充实水柱同时到达任何部位。水枪的充实水柱不应小于10m。
3 室内消火栓应设置在位置明显且易于操作的部位。栓口离地面或操作基面高度宜为1.1m,其出水方向宜向下或与设置消火栓的墙面方向成90°角。
4 室内消火栓的间距应由计算确定,并不应大于30m。
5 同一建筑物内应采用统一规格的消火栓、水枪和水带。每条水带的长度不应大于25m。
6 除设有消防雨淋系统的厂房外,其他生产厂房的室内消火栓箱内宜设消防软管卷盘,其消防水量不计入室内消防用水总量。
7.0.4 厂房内生产工序消防雨淋系统的设置除执行本章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的有关规定。工艺设备内部的消防雨淋用水量、水压应按设备制造商提供的参数确定。下列工艺设备内部应设置消防给水设施:
1 铵油炸药生产的轮碾机、凉药机。
2 膨化硝铵炸药生产的轮碾机、粉碎机、混药机、凉药机。
3 黑火药生产的三成分球磨机。
4 粉状炸药螺旋输送设备。
7.0.5 设置消防雨淋系统的工序应符合表7.0.5的规定。消防雨淋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雨淋系统喷水强度不应低于16L/(min·㎡),最不利点的喷头工作压力不应低于0.05MPa。厂房雨淋系统所需进口水压应按计算确定,但不应小于0.2MPa。
2 雨淋系统宜设感光探测自动控制启动设施,同时还应设置手动控制启动设施。手动控制设施应设在便于操作的地点和靠近疏散出口。
3 当火焰有可能通过工作间的门、窗和洞口蔓延至相邻工作间时,应在该工作间的门、窗和洞口设置阻火水幕,并应与该工作间的雨淋系统同时动作。当相邻工作间与该工作间设置为同一淋水管网,或同时动作的雨淋系统时,中间隔墙的门、窗和洞口上可不设阻火水幕。
4 消防雨淋系统作用时间应按1h确定。
5 消防雨淋系统应设置试验试水装置。
表7.0.5 设置雨淋的工序列表
7.0.6 火炸药生产厂房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的有关规定配备灭火器,涉及危险品的场所应按严重危险级配备灭火器。
7.0.7 火炸药生产厂房的排水设计应遵循清污分流、少排或不排出废水的原则。
7.0.8 在有火药、炸药粉尘散落的工作间内,应使用拖布拖洗地面,并应设置洗拖布用水池,其废水应排至废水处理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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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8.1 一般规定
8.1.1 火炸药生产厂房的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除执行本章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和《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的有关规定。
8.1.2 除本章规定外,危险场所的通风、空调设备的选用还应符合本规范对危险场所电气设备的有关规定。
8.1.3 火炸药生产厂房室内空气的温度和相对湿度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和规定。当产品技术条件有特殊要求时,可按产品的技术条件确定。
8.2 采暖
8.2.1 火炸药生产厂房宜采用散热器采暖或热风采暖。散发火炸药粉尘的生产厂房不宜采用热风采暖系统。
8.2.2 散热器采暖系统热媒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散发火炸药粉尘的生产厂房,其采暖热媒应采用不高于90℃的热水。
2 不散发火炸药粉尘的生产厂房,其热媒应采用不高于110℃的热水或压力小于或等于0.05MPa的饱和蒸汽。
8.2.3 散发火炸药粉尘的生产厂房,其散热器采暖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散热器应采用光面管或其他易于擦洗的散热器。
2 散热器和采暖管道的外表面应涂以易于识别爆炸危险性粉尘颜色的油漆。
3 散热器的外表面与墙内表面的距离不应小于60mm,与地面的距离不宜小于100mm。散热器不应设在壁龛内。
4 抗爆间室的散热器,不应设在轻型面。采暖干管不应穿过抗爆间室的墙,抗爆间室内的散热器支管上的阀门,应设在操作走廊内。
5 采暖管道不应设在地沟内。当在过门地沟内设置采暖管道时,应对地沟采取密闭措施。
6 蒸汽、高温水管道的入口装置和换热装置不应设在危险工作间内。
8.3 通风和空气调节
8.3.1 含有燃烧、爆炸危险性粉尘的火炸药生产厂房,其机械排风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排除含有燃烧、爆炸危险性粉尘的局部排风系统,应按每个危险品生产间分别设置。排风管道不宜穿过与本排风系统无关的房间。排尘系统不应与排气系统合为一个系统。对于危险性大的生产设备的局部排风应按每台生产设备单独设置。
2 散发燃烧、爆炸危险性粉尘的生产设备或生产岗位的局部排风除尘,宜采用湿法方式处理,且除尘器应置于排风系统的负压段上。
3 排风管道不宜设在地沟或吊顶内,也不应利用建筑物的构件作为排风管道。
4 排风管道或设备内有可能沉积燃烧、爆炸危险性粉尘时,应设置清扫孔、冲洗接管等清理装置,需要冲洗的风管应设有大于1%的坡度。
8.3.2 散发燃烧、爆炸危险性粉尘的厂房的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应采用直流式,其送风机和空气调节机的出口应装止回阀。黑火药生产厂房内,不应设计机械通风。
8.3.3 散发燃烧、爆炸危险性粉尘的厂房的通风设备及阀门的选型,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进风系统的风管上设置止回阀时,送风机可采用非防爆型。
2 排除燃烧、爆炸危险性粉尘的排风系统,送风机及电机应采用防爆型,且电机和风机应直联。
3 置于湿式除尘器后的排风机应采用防爆型。
4 通风、空气调节风管上的调节阀应采用防爆型。
8.3.4 火炸药生产厂房均应设置单独的通风机室及空气调节机室,该室的门、窗不应与危险工作间相通,且应设置单独的外门。
8.3.5 各抗爆间室之间、抗爆间室与其他工作间及操作走廊之间不应有风管、风口相连通。
8.3.6 散发有燃烧、爆炸危险性粉尘的厂房的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宜采用圆形风管,并应架空敷设。风管涂漆颜色应与火炸药粉尘的颜色易于分辨。
8.3.7 火炸药生产厂房中通风、空调系统的风管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制作。排除燃烧、爆炸危险性粉尘的风管还应具有防(导)静电性能。风管和设备的保温材料也应采用不燃烧材料。
9 动力
9.0.1 当采用电热锅炉作为生产热源,且用汽量小于或等于1t/h,仅为该厂房服务时,电热锅炉可贴邻生产厂房布置,但应布置在厂房较安全的一端,并用防火墙隔离。电热锅炉间应设单独的外开门和窗。
9.0.2 火炸药生产厂房内的换热间、压缩空气间应布置在厂房较安全的一端,并应用防火墙与危险操作间隔离,设置独立朝外开启的门和窗。
9.0.3 压缩空气入口装置不应设在危险品操作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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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电 气
10.1 供电电源及负荷分级
10.1.1 火炸药生产厂房负荷等级宜为三级。当危险品生产中工艺要求不能中断供电时,其供电负荷应为二级。自动控制系统、消防泵房及安防系统应设应急电源。
10.1.2 火炸药生产厂房的供电电源和负荷分级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的有关规定。
10.2 电气危险场所分类
10.2.1 电气危险场所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F0类:经常或长期存在能形成爆炸危险的火药、炸药及其粉尘的危险场所。
2 F1类:在正常运行时可能形成爆炸危险的火药、炸药及其粉尘的危险场所。
3 F2类:在正常运行时能形成火灾危险,而爆炸危险性极小的火药、炸药、氧化剂及其粉尘的危险场所。
4 各类危险场所均以工作间(或建筑物)为单位。
10.2.2 常用的生产、加工、研制危险品的工作间(或建筑物)电气危险场所分类和防雷类别应符合本规范附录B的规定。
10.2.3 与危险场所采用非燃烧体密实墙隔开的非危险场所,当隔墙设门与危险场所相通时,若所设门除有人出入外,其余时间均处于关闭状态,则该工作间的危险场所分类可按表10.2.3确定。当门经常处于敞开状态时,该工作间应与相毗邻的危险场所的类别相同。
表10.2.3 与危险场所相毗邻的场所类别
危险场所类别 | 用一道有门的密实墙隔开的工作间 | 用两道有门的密实墙通过 |
F0 | F1 | 无危险 |
F1 | F2 | |
F2 | 无危险 |
2 控制室、仪表室位置的确定应符合自动控制部分有关规定。
3 密实墙应为非燃烧体的实体墙,墙上除设门外,无其他孔洞。
10.2.4 为各类危险场所服务的排风室应与所服务的场所危险类别相同。
10.2.5 为各类危险场所服务的送风室,当通往危险场所的送风管能阻止危险物质回到送风室时,可划为非危险场所。
10.2.6 在生产过程中,工作间存在两种及以上的火药、炸药及氧化剂等危险物质时,应按危险性较高的物质确定危险场所类别。
10.2.7 危险场所既存在火药、炸药,又存在易燃液体时,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的有关规定。
10.3 电气设备
10.3.1 危险场所电气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危险场所电气设计时,宜将正常运行时可能产生火花及高温的电气设备,布置在危险性较小或无危险的工作间。
2 危险场所采用的防爆电气设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并由法定单位鉴定合格。
3 危险场所不应安装、使用无线遥控设备和无线通信设备。
4 危险场所电气设备,当有过负载可能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通用用电设备配电设计规范》GB 50055的有关规定。
5 生产时严禁工作人员人内的工作间,其用电设备的控制按钮应安装在工作间外,并应将用电设备的启动与门的关闭联锁。
6 危险场所配线接线盒的选型,应与该危险场所的电气设备防爆等级一致。
7 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的Ⅱ类电气设备的最高表面温度分组,应符合表10.3.1-1的规定。火药、炸药危险场所电气设备最高表面温度的分组宜符合本规范附录C的规定。
表10.3.1-1 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的Ⅱ类电气设备的最高表面温度分组
8 火药、炸药危险场所电气设备的最高表面温度应符合表10.3.1-2的规定。
表10.3.1-2 火药、炸药危险场所电气设备的最高表面温度(℃)
温度组别 | 无过负荷的设备 | 有过负荷的设备 |
T4 | 135 | 135 |
T5 | 100 | 85 |
注:危险场所电气设备的最高表面温度可标注温度值,或标注最高表面温度组别或两者都标注。
9 电气设备除按危险场所选型外,尚应符合安装场所的其他环境条件的要求。
10.3.2 F0类危险场所电气设备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F0类危险场所内不应安装电气设备,当工艺确有必要安装控制按钮及控制仪表(不含黑火药危险场所)时,控制按钮应采用可燃性粉尘环境用电气设备DIP A21或DIP B21型(IP65级),控制仪表的选型应为本质安全型(IP65级)。
2 采用非防爆电气设备隔墙传动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需要电气设备隔墙传动的工作间,应由生产工艺确定;
2)安装电气设备的工作间,应采用非燃烧体密实墙与危险场所隔开,隔墙上不应设门和窗;
3)传动轴通过隔墙处应采用填料函密封或有同等效果的密封措施;
4)安装电气设备工作间的门,应设在外墙上或通向非危险场所,且门应向室外或非危险场所开启。
3 F0类危险场所电气照明应采用安装在窗外的可燃性粉尘环境用电气设备DIP A22或DIP B22型(IP54级)灯具,安装灯具的窗户应为双层玻璃的固定窗。门灯及安装在外墙外侧的开关、控制按钮、配电箱选型应与灯具相同。采用干法生产黑火药的F0类危险场所的电气照明应采用可燃性粉尘环境用电气设备DIP A21或DIP B21型(IP65级)灯具,安装在双层玻璃的固定窗外;亦可采用安装在室外的增安型投光灯。门灯及安装在外墙外侧的开关及控制按钮应采用增安型或可燃性粉尘环境用电气设备(IP65级)。
10.3.3 F1类危险场所电气设备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F1类危险场所电气设备应采用可燃性粉尘环境用电气设备DIP A21或DIP B21型(IP65级)、Ⅱ类B级隔爆型、增安型(仅限于灯具及控制按钮)、本质安全型(IP54级)。
2 门灯及安装在外墙外侧的开关,应采用可燃性粉尘环境用电气设备DIP A22或DIP B22型(IP54级)。
3 危险场所不宜安装移动设备用的接插装置。当确需设置时,应选择插座与插销带联锁保护装置的产品,满足断电后插销才能插入或拔出的要求。
4 当采用非防爆电气设备隔墙传动时,应符合本规范第10.3.2条第2款的规定。
10.3.4 F2类危险场所电气设备、门灯及开关的选型均应采用可燃性粉尘环境用电气设备DIP A22或DIP B22型(IP54级)。
10.4 室内电气线路
10.4.1 危险场所电气线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火炸药生产厂房低压配电线路的保护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 50054的有关规定。
2 危险场所的插座回路上应设置额定动作电流小于或等于30mA的瞬时切断电路的漏电保护器。
3 各类危险场所电气线路,应采用阻燃型铜芯绝缘导线或阻燃型铜芯金属铠装电缆。电缆沿桥架敷设时,可采用阻燃型铜芯绝缘护套电缆。
4 各类危险场所电力和照明线路的电线和电缆的额定电压不得低于750V。保护线的额定电压应与相线相同,并应在同一护套或钢管内敷设。电话线路的电线及电缆的额定电压不应低于500V。
10.4.2 当危险场所采用电缆时,除照明分支线路外,电缆不应有分支或中间接头。电缆敷设以明敷为宜,在有机械损伤可能的部位应穿钢管保护,也可采用钢制电缆桥架敷设。电缆不宜敷设在电缆沟内,当必须敷设在电缆沟内时,应设防止水或危险物质进入沟内的措施,在过墙处应设隔板,并应对孔洞严密封堵。
10.4.3 当采用电线穿钢管敷设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穿电线敷设的钢管应采用公称口径不小于15mm的镀锌焊接钢管,钢管间应采用螺纹连接,连接螺纹不应少于6扣,在有剧烈振动的场所,应设防松装置。
2 电线穿钢管敷设的线路,进入防爆电气设备时,应装设隔离密封装置。
3 电气线路采用绝缘导线穿钢管敷设时宜明敷。
10.4.4 F0类危险场所电气线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F0类危险场所内不应敷设电力及照明线路。在确有必要时,可敷设本工作间使用的控制按钮及检测仪表线路,其电线或电缆的芯线截面应符合表10.4.4的规定。灯具安装在窗外的电气线路,应采用芯线截面大于或等于2.5mm²的铜芯绝缘导线穿镀锌焊接钢管敷设;亦可采用芯线截面大于或等于2.5mm²的铜芯金属铠装电缆敷设。
表10.4.4 危险场所绝缘电线或电缆的芯线截面选择
10.4.5 F1类危险场所电气线路应符合下列的规定:
1 电线或电缆的芯线截面应符合本规范表10.4.4的规定。
2 引至1kV以下的单台鼠笼型感应电动机供电回路,电线或电缆芯线长期允许的载流量不应小于电动机额定电流的1.25倍。
3 采用穿钢管敷设的线路接线盒及铠装电缆密封装置应符合本规范第10.3.1条第6款的规定。
4 移动电缆应采用芯线截面不小于2.5mm²的重型橡套电缆。
10.4.6 F2类危险场所电气线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电气线路采用的绝缘导线或电缆,其芯线截面选择应符合本规范表10.4.4的规定。
2 引至1kV以下单台鼠笼型感应电动机供电回路,电线或电缆芯线截面长期允许的载流量不应小于电动机的额定电流。当电动机经常接近满载运行时,导线的载流量应有适当的裕量。
3 移动电缆应采用芯线截面不小于1.5mm²的中型橡套电缆。
10.5 照明
10.5.1 火炸药生产厂房的电气照明设计除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的有关规定。
10.5.2 火炸药生产厂房的安全疏散通道和通向室外的安全出口应设置疏散照明,危险工作间应根据生产工艺需要设置安全照明,照明应急时间不应少于30min。
10.6 10kV及以下变(配)电所和配电室
10.6.1 变电所设计除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的有关规定。
10.6.2 车间变电所不应附建于1.1级建筑物。当附建于1.3级、1.4级建筑物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变电所应为户内式。
2 变电所应布置在建筑物较安全的一端,与危险场所相毗邻的隔墙应为非燃烧体密实墙,且隔墙上不应设门、窗。
3 变压器室及高、低压配电室的门和窗应设在外墙上,且门应向外开启。
10.6.3 配电室(含电气室、电加热间、电机间、电源室)可附建于 各类危险性建筑物内,可在室内安装非防爆电气设备,但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配电室与危险场所相毗邻的隔墙应为非燃烧体密实墙,且不应设门、窗与F0类、F1类、F2类危险场所相通。
2 配电室的门、窗应设在建筑物的外墙上,且门应向外开启。配电室的门、窗与干法生产黑火药的F0类危险场所的门、窗之间的距离不宜小于3m。
3 当火炸药生产厂房为多层厂房时,电源引入的配电室宜设在建筑物的一层,且不宜设在有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的正上方或正下方。
10.7 防雷和接地
10.7.1 火炸药生产厂房的防雷设计除应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有关规定。建筑物防雷类别应符合本规范附录B的规定。
10.7.2 各类危险性防雷建筑物应设置防直击雷的外部防雷装置,并应采取防闪电电涌侵入和防闪电感应的措施。
10.7.3 火炸药生产厂房电源引入总配电箱处应装设Ⅰ级试验的电涌保护器,电涌保护器的电压保护水平值应小于或等于2.5kV。当无法确定其每一保护模式的冲击电流值时,应取大于或等于12.5kA。
10.7.4 金属管道、电缆金属外皮等,在进出建筑物处,应与防闪电感应接地装置连接。
10.7.5 火炸药生产厂房内应设置等电位联结。当需要接地的设备多且分散时,应在室内装设构成闭合回路的接地干线,室内接地干线应每隔18m~24m与防闪电感应接地装置连接一次,每个建筑物的连接不应少于2处。
10.7.6 在危险场所内,穿电线的金属管、电缆的金属外皮等,应作为辅助接地线。输送危险物质的金属管道不应作为接地装置。
10.7.7 平行敷设的金属管道、构架和电缆金属外皮等长金属物,其净距小于100mm时,应每隔25m左右用金属线跨接一次;交叉净距小于100mm时,其交叉处也应跨接。
10.7.8 火炸药生产厂房内电气设备的工作接地、保护接地、防闪电感应接地、防静电接地、电子系统接地、屏蔽接地等应共用接地装置,接地电阻值应满足其中最小值。
10.7.9 火炸药生产厂房内低压配电系统接地型式应采用TN-S系统,电源进线在入户处应做重复接地。
10.8 防静电
10.8.1 对危险场所中金属设备外露可导电部分或设备外部可导电部分、金属管道、金属支架、金属门窗等,均应做防静电直接接地。
10.8.2 防静电直接接地装置应与防闪电感应、等电位联结等共用一个接地装置。
10.8.3 最小点火能小于1mJ的敏感火炸药,应独立设置静电接地装置,接地电阻应小于100Ω。
10.8.4 火炸药生产厂房中裸露出地面直接接地的预埋金属管套、地脚螺栓,均应采用防静电材料对金属裸露部分进行缠绕或涂敷。
10.8.5 危险场所中不能或不适宜直接接地的金属设备、装置等,应通过防静电材料间接接地。
10.8.6 直接加工和输送危险品的金属设备上存在小电容量的孤立部件,应与金属设备直接连接。危险场所中,固定或移动设备上由外露静电非导电材料制作的部件,该部件的面积不应大于100cm²。
10.8.7 直接加工和输送危险品的由非静电导电材料制作的设备,设备上小电容量的金属部件应采取间接接地的方式可靠接地。
10.8.8 当危险场所采用导(防)静电地面时,其静电泄漏电阻值应按该工作间的危险品类别确定。导(防)静电地面的制作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导(防)静电地面设计规范》GB 50515的有关规定。
10.8.9 危险场所不应使用静电非导电材料制作的工装器具。当必须使用这种工装器具时,应进行处理,使其静电泄漏电阻值符合要求。
10.8.10 危险工作间相对湿度宜控制在60%以上。当工艺有特殊要求时,可按工艺要求确定。
10.9 通信
10.9.1 火炸药厂房应设置生产调度电话及火警电话,设置数量应满足生产、安全及管理的需要。
10.9.2 火炸药厂房电话设备选择及线路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10.3节、第10.4节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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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自动控制
11.1 一般规定
11.1.1 火炸药生产厂房的自动控制设计除应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化仪表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093、《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的有关规定。
11.1.2 电气危险场所的分类,应按本规范第10.2节的规定确定。
11.2 检测、控制和联锁装置
11.2.1 在火炸药生产过程中,当工艺参数超过某一界限能引起爆炸、燃烧等危险时,应根据要求,设置反映该参数变化的信号报警系统、自动停机、消防雨淋等安全联锁装置。安全联锁控制系统除应设有自动工作制外,尚应设有手动工作制。
11.2.2 按安全生产条件要求,危险品生产工序宜设置电子监视系统,该系统的配置应符合本规范第11.6节的规定。
11.2.3 对开、停车有顺序要求的生产过程应设有联锁控制装置。
11.2.4 自动控制系统的应急电源应采用UPS供电,其应急时间不应少于30min。
11.2.5 自动控制系统发生停汽、停水有可能引起危险事故的生产过程,应设反映其参数的预警信号或自动联锁控制装置。
11.2.6 自动控制系统中执行机构的型式及调节器正反作用的选择,应使组成的自动控制系统在突然停电或停汽时,能满足安全要求。
11.3 仪表设备及线路
11.3.1 危险场所安装的电动仪表设备,其选型及有关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10.3节的规定。
11.3.2 安装在各类危险场所的检测仪表及电气设备,应有铭牌和防爆标志,并应在铭牌上标明国家授权部门所发给的防爆合格证编号。
11.3.3 防爆仪表和电气设备,除本质安全型外,应有“电源未切断不得打开”的标志。
11.3.4 F1类、F2类危险场所需要安装用电设备专用的控制箱(柜)时,F1类危险场所应采用可燃性粉尘环境用电气设备(IP65级)、Ⅱ类B级隔爆型;F2类危险场所应采用可燃性粉尘环境用电气设备(IP54级)。
11.3.5 危险场所内的自动控制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视频监视报警系统的线路应采用额定电压不低于450V/750V铜芯金属铠装屏蔽电缆。当采用多芯电缆时,其芯线截面不宜小于1.0mm²。当采用铜芯绝缘电线穿镀锌焊接钢管敷设时,其芯线截面的选择应符合本规范表10.4.5的规定。各种线路的敷设方式应符合本规范第10.4节及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化仪表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093的有关规定。
11.3.6 自动控制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视频监视报警系统应采用金属铠装电缆埋地引入建筑物,且电缆的金属外皮、屏蔽层两端及在进入建筑物处应接地。当电缆采用穿钢管敷设时,钢管两端及在进入建筑物处应接地。电缆线路首末端,与电子器件连接处,应设置与电子器件耐压水平相适应的过电压保护(电涌保护)器。
11.3.7 对自动控制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视频监视报警系统,应进行可靠接地。接地要求除应符合本规范第10.7节的相关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化仪表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093、《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和《安全防护工程技术规范》GB 50348的有关规定。
11.4 控制室
11.4.1 1.1级和1.1*级的火炸药生产厂房,设置有人值班的控制室时,应嵌入防护屏障外侧或防护屏障外的合适位置。
11.4.2 1.3级和1.4级的火炸药生产厂房内附建控制室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控制室与危险场所的隔墙应为非燃烧体密实墙。
2 隔墙上不应设门窗与危险场所相通。
3 控制室的门应通向室外或非危险场所。
4 与控制室无关的管线不应通过控制室。
11.4.3 危险等级为1.1级和1.1*级火炸药生产厂房内可附建无人值班的控制室,但应符合本规范第11.4.2条的规定。
11.4.4 控制室应远离振动源和具有强电磁干扰的环境。
11.5 火灾自动报警
11.5.1 火炸药生产厂房应根据环境特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该报警系统的设备选型和线路敷设除应符合本规范第10.3节和第10.4节的相关规定外,系统设计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的有关规定。
11.5.2 当不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时,应设置火灾报警信号(含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及专用火警电话)。火灾报警信号可与生产调度电话兼容。
11.5.3 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宜设置于火炸药厂房主要出入口的外墙上,且从任何位置到最邻近的一个手动火灾报警按钮的距离,不应大于25m。
11.6 视频监视系统
11.6.1 视频监控系统应满足各级危险工序生产操作及安全管理的监控要求,同时应满足先进性、兼容性、可靠性、可扩充性、实用性、经济性和保密性的要求。
11.6.2 火炸药生产厂房应对表11.6.2中所列的危险生产工序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表11.6.2 设置视频监控系统的区域
2 抗爆间室外的操作工位应在视频监视区域内,宜在操作工位附近设置显示抗爆间室内的设备图像的监视器。
3 监视黑火药三成分混合生产工序的摄像机应安装在室外。
4 监视炸药干燥工序的摄像机宜安装在干燥间室外。
5 带“*”的为24h连续监视、记录的关键工序。
6 未列入本表的危险工序,其视频监视区域参照本表确定。
11.6.3 危险场所的视频监视系统应包括人机视频和仪表装置自动监控和安全联锁。人机视频应能监控危险厂房内(岗位)的定员、定量以及设备和物品的状况,并当出现违反规定时,监控人员应能对工作现场发出警告,严重时可实施停止生产或开启应急设施的处置。仪表装置自动监控和安全联锁应能监控危险工序关键设备的主要安全技术参数和应急状况,当出现异常时,监控装置应能及时、有效地自动跟踪控制,遇有应急情况时应能完成安全处置。
11.6.4 危险场所的视频监控系统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 50395的有关规定;设备选型、线路选择与敷设、防雷接地、电源配
置等除应符合本规范的相关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GB 50343、《安全防护工程技术规范》GB 50348的有关规定。监视区域至监控室的传输线缆应全线埋地敷设、监控室至监控中心的传输线缆宜全线埋地敷设。
11.6.5 视频监控系统中使用的设备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要求,并应经法定机构检验或认证合格。
11.6.6 视频信号应能在监控室显示、记录和控制,并应能向现场发出报警信号。
11.6.7 视频监控系统应采用数字设备,系统监视或回放的图像应实时、清晰、稳定。画面中人员影像高度不应小于原始影像高度的1/5,应能分辨人员数量和关键岗位作业人员的行为,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摄像机的水平清晰度:彩色的应在480TVL以上,黑白的应在540TVL以上。
2 摄像机信噪比不宜低于50dB。
11.6.8 画面显示应能任意编程,自动或手动切换,图像丢失时系统应能发出报警信号。
11.6.9 记录图像回放应能按指定设备、通道、时间、报警信息等要素进行快速检索、回放,且应能支持正常、快速和慢速播放,逐帧进退,画面暂停,图像快照,关键帧浏览和缩放显示。
11.6.10 录像设备应具有硬盘状态提示、死机自动回复、录像目录检索和记录、回放报警前5s图像,并应具备防篡改和应急备份措施。
11.6.11 视频记录信息保存时间不应低于90d,记录装置及记录信息不应因受监视区域的燃烧、爆炸等影响而损坏。
11.6.12 视频监控系统宜采用两路独立电源供电,并应自动切换。前端设备宜由监控室集中供电,并应配置1.5倍主电源容量的UPS应急电源,支持系统运行1h以上。
11.6.13 监控室宜与服务于生产的控制室合用,且具有防盗设施和报警装置。监控室应安装防盗门窗,宜采用双工双向有线对讲电话与危险点通信。
附录A 危险品生产工序的卫生特征分级
表A 危险品生产工序的卫生特征分级表
附录B 火药、炸药危险场所电气类别及防雷类别
表B 火药、炸药危险场所电气类别及防雷类别表
附录C 火药、炸药危险场所电气设备最高表面温度的分组划分
表C 火药、炸药危险场所电气设备最高表面温度的分组划分表
本规范用词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引用标准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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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 50003
《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 5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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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给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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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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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
《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GB 50343
《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 50345
《安全防护工程技术规范》GB 50348
《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 50395
《导(防)静电地面设计规范》GB 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