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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
建标138-2010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施行日期:2010年11月1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批准发布《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的通知
建标[2010]143号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9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9] 320号)要求,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修订的《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同时废止。 在人民法院法庭项目的审批、设计和建设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严格控制建设标准,进一步降低工程造价的相关要求,认真执行本建设标准,坚决控制工程造价。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
前 言
为贯彻落实《中央中共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8]19号)精神,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9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9]32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抓紧开展政法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编制和修订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09]1015号)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组织有关单位修订了《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 编制过程中,编制组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保障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工作的精神,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多次开展专题调研活动和召开座谈会,收集了国内法庭建设相关资料,吸取了美国法庭建设相关标准,吸取了经验及教训;在全面调查摸底,广泛听取意见和深入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召开了审查会议,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定稿,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发布。 本建设标准共分五章,包括总则、建设内容和项目构成、建设规模和面积指标、选址和规划布局、建筑标准和建筑设备。 在执行本建设标准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邮政编码:100745),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主编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主要起草人:张印奎 郭纪胜 迟柏春 杜汉生 杨阳 孙福辉 汤继东 巩茗霏 胡从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〇年六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以下简称:“人民法院法庭”)建设,保障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为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项目科学决策和控制项目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工程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全过程的依据。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庭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 专门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可参照本建设标准执行。 人民法院法庭改建、扩建项目应充分利用原有可用设施,做到合理规划、设计和建造。按本标准测算的总建筑面积应包含可利用的原有房屋建筑的建筑面积。 第四条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并应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资金纳入当地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政府预算。 第五条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必须遵守国家经济建设和司法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从我国国情出发,既要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又要适当考虑社会发展对审判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水平,做到功能齐全,设施完善,庄重实用。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应根据本建设标准的规定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资金投入确有困难的,可一次规划,分期建设。 第六条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应充分体现法庭作为国家司法活动的公共场所和国家司法文明标志的特点,满足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和有关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进行诉讼活动,以及国家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的需要。 第七条 人民法院法庭用房应与办公用房统筹建设。人民法院办公用房建设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执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除遵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的规定。第二章 建设内容和项目构成
第九条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场地和建筑设备三部分组成。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房屋建筑建设内容一般包括以下九类功能用房: 一、立案用房,包括立案登记室、当事人等候大厅、立案听证室、证据交换室、立案调解室、诉讼收费室、当事人诉讼服务室、法警值班室等。 二、审判用房,包括大法庭、中法庭、小法庭、独任法庭、庭审合议室、法官更衣室、审委会评案室、诉讼调解室、听证室、远程庭审观摩/案件讨论室、远程提讯/质证室等。 三、执行用房,包括执行材料接转室、执行听证/和解室、对外委托工作室、执行指挥中心、执行物保管室等。海事法院设执行拍卖室。 四、信访接待用房,包括来访登记大厅(室)、候谈厅(室)、接谈室、来访听证室、来访调解室、来信阅处室、院(庭)长接待室、法警值班室、公安民警值班室、特殊情况处置室、安全监控室等。 五、审判配套用房,包括当事人候审室、旁听群众休息大厅、陪审员室、公诉人室、律师室、证人室、鉴定人室、翻译室、刑事被告人候审室、法警值庭室、羁押室、法庭设备控制室等。 六、审判信息管理用房,包括审判信息中心机房、涉密信息机房、要信息管理室、审判信息综合管理控制室、通信信息设备及管理室、灾备室、UPS电源室、线路接入及管理室、数字电视信息设备及管理室、中控信息管理控制室、设备维护及备件室等。 七、诉讼档案用房,包括纸质档案库、数字档案库、实物档案库、特殊档案珍藏库、查阅登记室、目录室、纸质档案阅览室、电子档案阅览室、涉密档案阅览室、档案复印室、接收档案用房、整理编目用房、保护技术用房、档案数字化处理用房等。 八、司法警察警务用房,包括司法警察备勤值班室、枪械库、警用装具室、司法警察备勤宿舍等。 九、辅助用房,包括新闻发布室、新闻记者工作室、外宾会见室、法律文书文印室、审判业务资料室、证物存放室、赃物库房、法庭抢救室、业务用车车库、公共服务及设备用房等。 第十一条 人民法庭的房屋建筑建设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四类功能用房: 一、审判用房,包括当事人接待室、立案室、中法庭、小法庭、合议室、调解室、陪审员室、律师室、法警值班室、法律文书文印室、审判业务资料室、案卷存放室、审判信息管理室、执行物保管室等。 二、审判人员工作用房,包括法官/书记员工作室、会议室等。 三、附属用房,包括车库、库房等。 四、生活用房,包括驻庭宿舍、食堂、活动室等。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法庭的场地由人员集散场地、停车场地、绿地等组成。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法庭的建筑设备应包括建筑给排水、暖通空调、供电系统及设备和弱电系统及设备等。第三章 建设规模和面积指标
第十四条 立案用房、审判用房、执行用房、信访接待用房、审判配套用房、审判信息管理用房、诉讼档案用房、司法警察警务用房、辅助用房的建设规模,根据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各分为三类。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应以工程立项上年审理案件数为基础,依据前5年审理案件平均数变化的情况推算出的5年后可能达到的年审理案件数为标准确定。 第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年审理案件5500件以上的,执行一类标准;年审理案件2400~5500件的,执行二类标准;年审理案件在2400件以下的,执行三类标准。 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一类标准。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筑面积指标不应超过表1规定的控制指标。表1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各类用房建筑面积控制指标表(m²)
注: 1 表列各类用房指标分配见本标准附录一。 2 在同类标准中,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多的法院按标准上限执行;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少的法院按标准下限执行。 第十六条 中级人民法院:年审理案件在3600件以上的,执行一类标准;年审理案件1400~3600件的,执行二类标准;年审理案件在1400件以下的,执行三类标准。 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一类标准。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筑面积指标不应超过表2规定的控制指标。表2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各类用房建筑面积控制指标表(m²)
注:1 表列各类用房指标分配见本标准附录二。 2 在同类标准中,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多的法院按标准上限执行;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少的法院按标准下限执行。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年审理案件在3000件以上的,执行一类标准;年审理案件1100~3000件的,执行二类标准;年审理案件在1100件以下的,执行三类标准。 省会、自治区首府、计划单列市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一类标准。 直辖市市区基层人民法院,可执行中级人民法院标准。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筑面积指标不应超过表3规定的控制指标。表3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各类用房建筑面积控制指标表(m²)
注:1 表列各类用房指标分配见本标准附录三。 2 在同类标准中,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多的法院按标准上限执行;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少的法院按标准下限执行。 第十八条 年审理案件数量特别多的法院,其建设规模,可在该级一类面积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并应报上一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高级人民法院报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单独审批。 第十九条 人民法庭房屋建筑建设规模根据人员定员数分为三类。人员定员数在11人(含)以上执行一类标准,人员定员数为5人至10人执行二类标准,人员定员数为4人执行三类标准。 人民法庭用房建筑面积指标不应超过表4规定的控制指标。表4 人民法庭各类用房建筑面积控制指标表(m²)
注:1 表中各类指标分配见本标准附录四。 2 在同类标准中,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多的人民法庭按标准上限执行;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少的人民法庭按标准下限执行。 3 人民法庭的工作用房不得与办公用房重复建设。 编制人员数超过11人,年审理案件数超过1000件的人民法庭,其建设规模,可在一类面积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并应报上一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单独审批。 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的建筑面积指标为控制指标,年审理案件数量特别少的法院,在保证业务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下,可视业务工作量及地方财力的可能适当降低。第四章 选址和规划布局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法庭用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与办公用房的选址统筹进行,其建设用地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应较好,地势相对平坦; 二、交通便捷,周边市政设施应较完备; 三、远离周边环境有较强污染源及存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法庭作为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宜设置在城镇行政办公机构相对集中的地方,并按照其建设用地要求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及绿地率应符合当地城镇规划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用房与办公用房在布局上应以审判法庭为中心,按功能分区布置。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法庭各类用房应按其功能的不同及其相关性,分别集中设置。 立案用房、信访接待用房与审判区域、办公区域应相互隔离,必要时可单独建设。 档案用房总平面规划应符合相关专业标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法庭(包括单独建设的立案用房、信访接待用房)应根据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和上访人员等数量的多少,参照相关公共场所标准确定人员集散场地面积。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法庭(包括单独建设的立案用房、信访接待用房)应设置社会车辆和业务用车停放场地,并结合主要出入口布置。 人民法院业务用车停车场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业务用车编制意见》的规定,或当地城镇规划的规定确定场地面积。停车位必须建于地下的,不占用法庭建筑面积指标。第五章 建筑标准和建筑设备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法庭建筑应按实用、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设计、建造。建筑外观应简朴、庄重,体现现代建筑风格,并与周边环境相适应。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法庭建筑应符合节能、消防、无障碍、卫生、环保的要求。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法庭建筑应符合抗震设计规范,建筑结构应采用抗震性能好的结构体系。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庭建筑应统一标识。人民法庭统一标识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法庭建筑外部装修宜采用中级装修。 人民法院法庭建筑内部装修标准应根据不同房间的功能要求确定。审判/执行人员业务工作用房、司法警察警务用房、辅助用房的内部装修执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中同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装修标准。立案用房、审判用房、执行用房、审判配套用房、信访接待用房、新闻发布室、外宾会见室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用房的内部装修,可采用中级装修。审判信息管理用房、诉讼档案用房的内部装修按照相关专业标准执行。 大法庭、中法庭、小法庭和独任法庭的内装修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布置的有关规定,并满足采光、隔音和音响效果的需要。 羁押室装修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的要求。 人民法院法庭建筑装修费用占建安工程造价的比例应不超过30%。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法庭建筑应按其规模及其功能,设置相应的出入口及门厅。人员比较集中的功能性用房,可分类设置成大厅。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筑应分别设置法官专用通道、被羁押人专用通道和其他人员的公用通道,保证各类人员各行其道,避免人流流线交叉。 法官专用通道净宽宜为1.5~1.8m;被羁押人专用通道净宽宜为1.8m;公共通道的宽度按实际需要确定,立案、候审、来访登记、候谈、集散和其他人流多的地方,通道净宽宜为4m。 第三十五条 大法庭、中法庭、小法庭、独任法庭的空间设计,应考虑旁听人员较多的特点,满足法庭布置的需要。大法庭净高宜为6m、净宽宜为18m,中法庭的净高宜为4.5m、净宽宜为10m,小法庭的净高宜为4m、净宽宜为8m,独任法庭的净高宜为3.2m,净宽宜为7.5m。 第三十六条 大法庭、中法庭、小法庭和独任法庭审判区照度不应低于300lx,旁听区照度不应低于200lx。 第三十七条 大法庭、中法庭、小法庭和独任法庭内允许噪声级不应大于40dB,空气声隔音标准应大于45dB。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法庭建筑的供电应符合设备和照明用电负荷的要求,供电可靠,并应配备应急照明系统。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法庭建筑应有给排水设施,并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法庭建筑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设置采暖系统或空调系统,部分技术用房亦可根据技术工作的特殊要求设置专用采暖系统或空调系统。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法庭建筑的弱电系统应满足管理、通讯、网络、安防、科技法庭等需求。 第四十二条 审判信息管理用房、诉讼档案用房的室内环境及建筑设备执行相关专业标准。附录一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各类用房面积参考指标表
附表1-1 立案用房面积参考指标表(m²)
注:附表1-1~附表1~9中所列各项功能用房的个数、面积指标,可根据实际需要在总面积指标范围内做适当调整;表中均未含业务用车车库面积。
附表1-2 审判用房面积指标分配表(m²)
附表1-3 执行用房面积参考指标表(m²)
附表1-4 信访接待用房面积参考指标表(m²)
附表1-5 审判配套用房面积参考指标表(m²)
附表1-6 审判信息管理用房面积参考指标表(m²)
附表1-7 诉讼档案用房面积参考指标表(m²)
附表1-8 司法警察警务用房面积参考指标表(m²)
附表1-9 辅助用房面积参考指标表(m²)
附录二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各类用房面积参考指标表
附表2-1 立案用房面积参考指标表(m²)
注:附表21~附表2-9中所列各项功能用房的个数、面积指标,可根据实际需要在总面积指标范围内做适当调整;表中均未含业务用车车库面积。附表2-2 审判用房面积参考指标表(m²)
附表2-3 执行用房面积参考指标表(m²)
附表2-4 信访接待用房面积参考指标表(m²)
附表2-5 审判配套用房面积参考指标表(m²)
附表2-6 审判信息管理用房面积参考指标表(m²)
附表2-7 诉讼档案用房面积参考指标表(m²)
附表2-8 司法警察警务用房面积参考指标表(m²)
附表2-9 辅助用房面积参考指标表([size=14.6667px]m²)
附录三 基层人民法庭审判法庭各类用房面积参考指标表
附表3-1 立案用房面积参考指标表(m²)
注:附表3-1~附表3-9中所列各项功能用房的个数、面积指标,可根据实际需要在总面积指标范围内做适当调整;表中均未含业务用车车库面积。附表3-2 审判用房面积参考指标表(m²)
附表3-3 执行用房面积参考指标表(m²)
附表3-4 信访接待用房面积参考指标表(m²)
附表3-5 审判配套用房面积参考指标表(m²)
附表3-6 审判信息管理用房面积参考指标表(m²)
附表3-7 诉讼档案用房面积参考指标表(m²)
附表3-8 司法警察警务用房面积参考指标表(m²)
附表3-9 辅助用房面积参考指标表(m²)
附录四 人民法庭各类用房面积参考指标表
附表4-1 审判用房面积参考指标表(m²)
注:表中所列各项功能用房的个数、面积指标,可根据实际需要在总面积指标范围内做适当调整。附表4-2 审判人员工作用房面积参考指标表(m²)
附表4-3 附属用房面积参考指标表(m²)
附表4-4 生活用房面积参考指标表(m²)
附录五 名词解释
1.立案登记室 法院接受当事人诉状并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办理立案登记的用房。 2.当事人等候大厅 当事人等候立案受理时的休息、集散场所。 3.立案听证室 各类案件立案期间,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相互确认法律关系和主要法律事实的立案阶段听证用房。 4.证据交换室 各类案件立案期间,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之间交换证据、确认证据的用房。 5.立案调解室 正式启动诉讼程序之前,法官主持对当事人诉讼纠纷进行调解用房。 6.诉讼收费室 银行人员收取诉讼费用用房。 7.当事人诉讼服务室 为公诉人、律师、诉讼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提供书写、查询、打印、传真、复印等各种服务的用房。 8.法警值班室 法警值守、安全检查和处理紧急情况用房。 9.大法庭 开庭审理当事人多、旁听人员多、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法庭(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大法庭审判区、旁听区的面积比例为1:2)。 10.中法庭 由3~5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用房(主要用于审理当事人较多、旁听人员较多、影响较大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中法庭审判区,旁听区的面积比例为1:1)。 11.小法庭 由3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审理案件用房(主要用于诉讼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均较少的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小法庭审判区、旁听区的面积比例为2:1)。 12.独任法庭 独任审判员开庭审理案件用房(主要用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商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 13.庭审合议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合议案件用房。 14.法官更衣室 开庭期间,法官更换法袍(审判服)的用房。 15.审委会评案室 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的用房(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其主要任务是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对案件的判决有最终的决定权。审委会评案室内设审判委员会委员评案席、案件审理人员汇报席、检察长列席席等,另有资料柜、图像显示等设备)。 16.诉讼调解室 进入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依法适用调解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调解的用房(与大、中、小法庭相比,其特点是不设旁听坐席。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一般可以通过调解程序,特殊案件必须经过调解程序,如婚姻案件等)。 17.听证室 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案件所涉及的重大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组织进行听证的用房。 18.远程庭审观摩/案件讨论室 通过视频系统观摩学习其他地区法官开庭审理案件和上下级法院或异地法院之间对案件所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进行现场讨论的用房。 19.远程提讯/质证室 通过视频系统对异地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提讯/对不在当地且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通过视频系统出庭作证的用房。 20.执行材料接转室 接受、登记申请执行当事人提交材料的用房。 21.执行听证/和解室 人民法院组织对当事人中请执行事项所涉及的案件事实、执行行为且法律问题进行听证的用房。 22.对外委托工作室 约见评估拍卖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公开随机(播号)选择拍卖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办理有关司法委托事项的工作用房。 23.执行指挥中心 对重大执行事项或统一执行行为,通过音视频信息系统进行现场指挥的用房。 24.执行物保管室 人民法院依法对强制执行的可移动物品临时存放和保管用房。 25.执行拍卖室 海事法院对依法扣押的船舶、燃料和货物组织进行公开拍卖的用房。 26.来访登记大厅(室) 来访人员填写登记表格,等侯递交信访材料,法院接待人员接受信访材料的场所。 27.候谈厅(室) 来访人员等候法官接谈的用房。 28.接谈室 法官接待来访人员的谈话用房。 29.来访听证室 人民法院组织对来访人员所反映的涉诉或其他事项所涉及的重大事实或法律问提进行听证的用房。 30.来访调解室 人民法院组织对来访人员所反映的涉诉事项进行调节的用房。 31.来信阅处室 法院工作人员接收、处理来信的工作用房。 32.院(庭)长接待室 院(庭)长接待来访人员用房。 33.法警值班室 法警值守、安全检查用房。 34.公安民警值班室 公安民警值班工作用房。 35.特殊情况处置室 处置来访人员突发情况用房。 36.安全监控室 安放安全监控设备、对来访接待场所进行安全监控的工作用房。 37.当事人候审室 诉讼当事人庭审前及休息期间的休息等候用房。 38.旁听群众休息大厅 旁听群众休息、集散的场所。 39.陪审员室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的工作用房。 40.公诉人室 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和监督权时,在人民法院执行公务期间的工作用房。 41.律师室 出庭律师临时工作用房。 42.证人室 证人等候出庭用房。 43.鉴定人室 鉴定人等候出庭用房。 44.翻译室 翻译人员庭审期间工作用房。 45.刑事被告人候审室 庭审时,刑事被告人临时等侯出庭用房。 46.法警值庭室 值庭法警工作用房。 47.羁押室 开庭前后临时羁押刑事被告人用房。 48.法庭设备控制室 操作监控、证据展示等技术设备的用房。 49.审判信息中心机房 安放信息系统主机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的用房。 50.涉密信息机房 安放涉密信息系统服务器务、路由器、存储设备的用房。 51.要信息管理室 安放要信息管理的工作用房。 52.审判信息综合管理控制室 审判信息管理、监督、展示、庭审调度等综合管理工作用房。 53.通信信息设备及管理室 安放程控机、配线、传输、信号覆盖等设备及通信信息管理的工作用房。 54.灾备室 安放灾难备份系统设备和管理工作用房。 55.UPS电源室 安放UPS电源设备的用房。 56.线路接入及管理室 运营商及专网接入设备用房和管理用房。 57.数字电视信息设备及管理室 安放有线电视、数字电视设备和管理工作用房。 58.中控信息管理控制室 楼宇及法庭监控信息管理工作用房。 59.设备维护及备件室 进行设备维护、维修工作,存放信息系统备品备件的用房。 60.纸质档案库 保存以纸为介质的各类档案的库房。 61.数字档案库 保存以光盘、磁盘、录像带、录音带等为介质的电子档案的库房。 62.实物档案库 保存法院、法庭在审判活动、对外交流等工作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实物,如刑事案件相关证据、交流礼品、奖旗、奖杯、法院票证等。 63.特殊档案珍藏库 保存有重大价值和历史意义的档案用库房,其保管环境要求一般要高于其他档案库房。如国家领导人批示的案件档案、历史重大案件档案。 64.查阅登记室 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法院档案前预约登记、审核身份、存储物品的用房。 65.目录室 存放档案索引目录的用房,有时也存放调借档案卡片目录。 66.纸质档案阅览室 阅览法院纸质档案的用房。 67.电子档案测览室 使用电子档案阅览设备查阅电子档案的用房。 68.涉密档案阅览室 按保密规定查阅涉密档案的专用场所。 69.档案复印室 复印、档案利用、制印工作用房。 70.接收档案用房 档案形成,单位移交档案时清点交接用房,也作档案接收后上架前的周转用房。 71.整理编目用房 对档案进行整理、装订、编目、校对的业务用房。 72.保护技术用房 对档案进行除尘、消毒、裱糊修复、去有害生物、去酸操作的用房。鉴于有些操作环节具有毒副作用,此用房一般应单独设置。 73.档案数字化处理用房 对纸质档案进行拆解、扫描、装订,对实物档案进行拍照、摄像等数字化处理工作的用房。 74.司法警察备勤值班室 司法警察备勤值班的工作用房。 75.枪械库 保管法院管理使用的枪支弹药和戒具的用房(按照我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枪支和弹药必须分库存放)。 76.警用装具室 保管、存放头盔、防弹背心、盾牌等警用装具、对讲通汛设备、防爆器材等专用装备的用房。 77.司法警察备勤宿舍 司法警察驻院挤勤时的休息用房。 78.新闻发布室 人民法院对重大案件有关审理情况和其他法律问题进行新闻发布的用房。 79.新闻记者工作室 新闻记者报道有关案件审理情况时的工作用房。 80.外宾会见室 审理有关涉外案件过程中会见外国使、领馆官员及其他外籍人员的用房。 81.法律文书文印室 制作法院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工作用房。 82.审判业务资料室 存放、阅览法律书籍、期刊、音像资料等的用房。 83.证物存放室 庭审期间临时存放实物证据的用房。 84.赃物库房 存放随案移送赃物的库房。 85.法庭抢救室 紧急处理庭审中突发重大病患的当事人或旁听人员的用房。 86.业务用车车库 囚车、刑场指挥车、法医勘察车、死刑执行车、警车等专用车辆的停放库房。本建设标准用词说明
为了便于在执行本建设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用词,采用“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