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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廉租住房配建办法
吴政发〔2009〕119号
第一条 为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有效增加保障性廉租住房房源供给,健全我市住房保障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吴忠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配建廉租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建,是指在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及旧住宅区改造、普通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以下简称“新建住宅项目”)中,将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由土地竞得人根据廉租住房建设标准,按规定比例、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和套型等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所建房屋由政府按成本价回购。
第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建设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必须符合国家抗震设防标准和住宅使用质量安全标准。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为廉租住房配建的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确定廉租住房的配建指标及基本生活设施的配备要求。
市发改、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审计、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廉租住房配建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据规划部门对住宅建设项目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书,审核规划建设方案是否按要求足额、合理配建廉租住房,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文。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时将配建廉租住房比例等具体要求应告知竞买人,作为土地公开出让的前置条件;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将廉租住房配建面积的比例要求进行约定,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具体配建事宜。
第八条 市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审查土地出让合同中是否将廉租住房的配建进行了约定。同时在审查住宅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平面图中明确所配建廉租住房的面积和位置。房产管理部门应对廉租住房户型设计图纸进行审查并签字盖章。廉租住房配建项目在各期建设中应按相应比例开工建设完成。
第九条 市建设部门应加强廉租住房配建工程的监督管理。在核发施工许可证前,应审查施工图纸是否符合廉租住房设计标准。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核廉租住房配建的相关内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第十条 审计部门按照有关审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廉租住房配建项目的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从当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根据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的验收、交接资料,依据所建廉租住房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建筑安装成本价,经审计部门审核后,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配建廉租住房建设费用。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项目均应按以下比例配建廉租住房:
(一)新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照住宅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建;
(二)新建普通商品住房住宅小区按照住宅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住宅小区时,应在各期建设项目中优先按相应比例配套建设廉租住房。
第十四条 在新开发建设的小区中原则上必须配建廉租住房。因建设条件限制,确实不能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采取建设单位异地建设或者缴纳廉租住房建设费(所缴费用按开发项目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建筑安装成本价核算),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为建设。
第十五条 配建廉租住房涉及土地由政府划拨方式供应,实行开发建设单位预交土地出让价款,政府回购时全额返还。
第十六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按相关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七条 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按照配建比例签订配建合同,明确总建筑面积、套数、单套建筑面积、布局、套型、建设时限和回购等具体事项。
第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将配建的廉租住房的具体房号、面积等内容明确标注,并在商品房登记备案系统中对涉及廉租住房的房源数据做单独处理,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对外销售。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项目配建廉租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二)按照栋或单元集中安排,不足单元部分按相对集中原则处理;
(三)每套独门独户,布局合理,给排水、采暖、电气等使用功能齐全、设施设备配套齐全(地面水泥抹光、厨房、卫生间墙面贴瓷砖,室内安装木门、灯具、卫生器具、采暖设施等),能直接入住,不需要住户进行二次装修。
第二十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竣工验收备案后,由房产管理、国土资源部门按照配建合同、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回购交接手续。回购的房屋做为廉租住房房源,产权归政府所有,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纳入所在住宅小区实施统一物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保修、维护等义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红寺堡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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