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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建设厅《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容积率计算规则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确定。
第四条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国土、建设、城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容积率等控制性指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段,依据《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确定容积率。
第六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建设项目容积率等规划许可内容及时在本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变更规划许可中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调整已确定容积率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城市总体(分区、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建设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八条 调整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区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调整理由并附拟调整的建筑设计方案。
(二)规划主管部门应对资料齐备的申请项目进行初审,经初审同意后报同级规划委员会,由规划委员会组织技术人员、专家等对容积率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规划主管部门将论证后拟调整容积率的项目规划建筑设计方案通过媒体、部门网站和项目现场标准化公示牌等形式进行公示,采用走访、座谈等形式充分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容积率是否调整的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同级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向国土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补交等手续。
第九条 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降低绿地率。
第十条 同一建设项目分期开发的,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该符合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要求。
第十一条 因建设单位或个人原因提出申请容积率调整而不能按期开工的项目,依据土地闲置处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管部门应加大执法巡查力度,对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改变规划审批内容的,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
第十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核实时,要严格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容积率要求。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容积率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执法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规划、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19年9月30日废止。2010年9月30日市政府印发的《商洛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暂行办法》(商政发〔2010〕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