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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1. 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提高我市的综合功能和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自贡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1. 2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贡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土地上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确定建设用地(或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指导各类建设项目的各阶段设计以及规划实施管理等活动。
第1. 3条 本《规定》根据城市中心城区不同区域实际情况和特点,划定旧区改建地段(以下简称旧改区)和新建区规划建设地段(以下简称新建区)两个城市形态分区(见附录五《自贡市中心城区分区控制图》)。编制详细规划、实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所在城市形态分区的规划控制规定。
第1. 4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出具地块规划条件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覆盖区域进行建设项目规划和设计的,在分区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指导下按本《规定》执行。
第1. 5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的历史文化保护地段、自流井—恐龙风景名胜区规划中确定的各风景区和景点等城市特别地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按照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1. 6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行业规定执行;当本《规定》与现行技术规范或行业规定有不同要求时,应按规定严格的标准和规定执行。
对特殊性、专业性强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规定或专业技术规范,提出专门的规划要求。
第1.7条 因提升城市形象、凸现城市特色和合理、节约利用建设用地等原因和其他特殊情况,在商业、商务中心区以及规划确定的城市重要节点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需要突破或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本《规定》有关控制指标和规定的,可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环境容量和景观要求条件,按照合理性建设的原则,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题论证,并通过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和按法定程序批准后,重新提出该项目规划条件作为规划设计和管理的依据。
第1. 8条 在纳入近期建设安排的重点区域,鼓励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本规定的指导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结合相关专业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实际,以科学性、合理性为原则,进一步优化规划控制指标,规划实施管理以依法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第1. 9条 在自贡市城市中心区规划范围内的民用建筑类项目,位于城市重要地段建设用地面积超过2公顷,旧改区一般地段建设用地面积超过3公顷、新建区一般地段建设用地面积超过4公顷的,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项目用地规模小于上述规定面积的,应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
第1. 10条 在自贡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除跨市域的重点工程、市政工程外,平面和竖向定位必须采用城市统一的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1. 11条 农民集体土地上的建设活动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工业项目必须进入工业集中发展区选址建设;农业产业化加工项目应进入工业集中发展区或按村庄、乡镇规划选址建设。
二、村镇新型社区、农民新居项目应按规划建设,有关技术控制指标和规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2. 1条 城市用地以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和用途依照现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划分和归类,分为10大类,46中类,73小类。城市用地大类的类别代号见表2—1:
表2—1 城市用地类别代号表
第2. 2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划分、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包括兼容范围及兼容比例,下同)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下达规划条件时,按附录一《建设用地适建兼容性表》核定。
建设项目拟兼容的用地性质或用途在《建设用地适建兼容性表》中未列入的,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项目主导用地性质和与周边环境相互影响情况、基础设施配套条件等,具体核定适建兼容性内容,纳入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规定性内容。
第2. 3条 建设用地地块规划条件或修建性详细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除项目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应配套的公共服务用房及设施外,建设单位(含个人,下同)必须严格按照规划条件对该项目核定的用地性质、兼容性内容实施建设,不得自行增加过改变。
第2. 4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存在多种规划用地性质,且规划要求单独占地的,应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中分类标示各类用地的划分和列出技术经济指标;不需要单独占地的,应明确标示各配置的位置和规模。
第2. 5条 计算建设项目各项规划控制指标的用地面积以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用地面积为准,不包括项目建设用地红线以外的拆迁用地面积和代建、代征的城市规划绿线、黄线、蓝线、紫线等范围内的用地面积。
第三章 建筑容量规划控制
第3. 1条 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强度由建筑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等建筑容量指标控制。
建筑容量应根据建设用地的规划区位、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条件、地形和用地状况和绿化条件等综合承载能力及城市景观要求合理确定,以形成疏密有序、错落有致、建筑与自然环境和谐相融的城市空间形态。
第3. 2条 一般地区的建设用地建筑容量不应超出表3—1《居住建筑规划控制指标表》、表3—2《居住建筑规划强度控制表》和表3—3《非居住建筑规划控制指标表》规定控制指标(本章各表中容积率的控制指标不含地下建筑面积,如地下建筑作为经营性用途其建筑面积应计入容积率时,在规划条件中进行核定和确定)。
受环境景观、特别设施或其他特定因素影响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指标应经专题论证后确定。
表3-1 居住用地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注:1、本表兼容比例是指兼容类的建筑面积与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之比。
2、总建筑密度是指项目所有建筑的基底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之比。
表3—2 住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注:1、住宅建筑密度是指建设项目中住宅类建筑投影面积与规划居住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2、住宅容积率是指建设项目中住宅建筑面积与规划居住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表3-3 非居住用地容量控制指标
注:1、植草的中、小学用地的运动场及幼儿园的室外活动场可以计入绿地指标。
2、工业建筑和普通仓储高度超过8米,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3、农业产业化项目是指工业园区以外对农产品就地加工的项目。
4、行政划拨用地上的行政办公、业务、科研、培训等建设项目,其容积率应不应小于1.2(有特殊需要或规定的除外)。
5、工业用地容量控制指标亦可根据国土资源部工业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有关规定执行。
6、工业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面积的7%,且不得改变其工业用地性质。
第3. 3条 由政府组织和投资的公共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等)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指标可按以下要求控制:
建筑层数10层至14层,建筑密度为25%至28%,容积率不大于3.0;
建筑层数15层至20层,建筑密度为20%至25%,容积率不大于3.5;
建筑层数21层至30层,建筑密度为17%至20%,容积率不大于4.5;
第3. 4条 体育馆、博物馆、展览馆、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科技馆、文化活动中心等公益性公共建筑,应强调建筑特色和与自然环境和谐相融,在满足规划退距、消防、安全等要求和绿地率大于30%条件下,规划管理以方案的合理性为原则,对建筑密度、容积率无控制要求。
第3. 5条 位于市中心商贸集中区域和城市规划允许不退界或少退界的建设用地,且建设用地内规划布局为一整体建筑,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以及建设用地所处的区位、建设性质和功能、周边环境容量和景观等情况,经论证后提出建筑容量调整方案,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确定。
第3. 6条 建筑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规划执行。尚无规划的,其容积率应在表3—1、表3—2、表3—3规定的指标基础上按表3—4折减。
表3-4 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第3. 7条 除公共服务设施(公厕、垃圾库、社区办公、治安、停车场农贸市场等)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项目建设用地未达到表3-4规定的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开发建设:
表3-5 开发建设用地最小面积规定
建设用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因周边用地已经完成建设,或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且该地段绿地已达到规定标准亦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允许单独开发建设。
第3. 8条 建设用地(居住用地除外)范围内,已满足城市规划对建设项目规定的配套,还向社会公众提供常年无偿开放的广场、绿地等公共使用的室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结合地形高差设置的上人屋面)的,可以在规定容积率基础上增加一定建筑面积作为对提供开放空间的奖励。
第3.8.1条,对提供开放空间的奖励,必须保证不提高建筑密度和符合建筑间距、退距等规定。增加的建筑面积按提供开放空间的有效面积计算,并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5%。
第3.8.2条 开放空间设置条件和建设规定:
一、开放空间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其至少有一边面临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开敞式设置,且临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的连续长度不得小于开放空间周长25%
二、满足无障碍设计规定;
三、绿地、广场与城市道路或游人可达公共场所地面有高差的,其高差不大于3米,且设置连续、开放的空间或通道;
四、符合消防、安全疏散、卫生、交通和城市景观等要求;
五、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移交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并不得改变公共空间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3.8.3条 开放空间有效面积和奖励增加建筑面积的计算:
一、有效面积计算公式:F=M×N
式中:F——开放空间的有效面积 ; M——对公众开放空间的使用面积;N——有效系数。
二、开放空间有效系数(N):
表3-6 开放空间有效系数表
三、开放空间有效面积与奖励增加建筑面积的换算见表3—7:
表3-7 开放空间有效面积与奖励增加建筑面积的换算表
第3. 9 条 居住小区级以下的居住用地中,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应配建农贸市场,且配建农贸市场为独立建筑,其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可不进入该用地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计算。
第3. 10条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对规划保留的建筑(不包括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列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建筑)进行完善配套和改善使用条件的改造、扩建(含加层、加阳台等)或改变原使用功能、用途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周边空间环境、城市景观和相邻建筑不造成影响;
二、用地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未超出其规定值;
三、符合间距、绿化、消防安全和环境保护等规定和建筑结构安全;
四、配套设施能满足扩建后的需要。
第3. 11条 具有合法房产、土地权属证的居民自有住宅和其他用房,经市级危房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进行危房改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房屋基地占地面积及位置、建筑面积和层数不得超出原有房屋房产、地产权属证记载内容;不得增加建筑高度;建筑物的任何部分不得突出其用地权属范围。
二、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采光、通风和建、构筑物的安全及正常使用;
三、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使用功能;
四、不得破坏绿化、侵占绿地和妨碍通道、影响消防安全和环境保护;
五、 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周边的建筑控制区和自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的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和地段、自流井-恐龙风景名胜区确定的各风景区和景点等城市特别地区的,必须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其建筑形式和外观必须符合该地段的规划要求。
第3. 12条 城市中心区建设规划用地范围内居民不得在国有土地上插建、扩建住宅和其他用房;城市中心区建设规划用地范围以外的城镇居民新建、扩建自用住宅和其他用房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必须先依法取得建设用地。
二、符合城乡规划和本规定第3.11条二至五款以及相关规定要求;
三、居民新建、扩建自用住宅控制标准:以户籍常住人口计算,每人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家庭人口3人以下的可按3人计算。
第3. 13条 建筑容积率计算:
一般情况下,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应按照现行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规定执行;以下情况的容积率计算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 普通住宅建筑:套型面积小于或等于90平方米的住宅,其建筑层高不应低于3.0米;套型面积大于90平方米的住宅,层高不应高于3.3米。
套型面积大于120平方米的住宅,其卧室和其他用房建筑层高不应高于3.3米,起居室(厅)建筑层高不应高于4.4米,当建筑层高大于4.4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应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二、一般办公建筑(不含门厅、中庭、大型会议厅):办公建筑建筑层高应不高于4.5米,当层高大于或等于4.5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三、普通商业建筑(不含门厅、中庭):店堂面积小于或等于200平方米,建筑层高不应高于4.5米;店堂面积大于200平方米,建筑层高不应高于5.1米。当建筑层高大于上述高度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应该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四、工业建筑:当建筑层高大于8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应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五、地下建筑(地下室)和半地下建筑(半地下室):
(一)、地下建筑(地下室):建筑周边完全被掩埋或周边部分被掩埋且露出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小于1.2米的地下建筑,使用功能为商业或其他经营性场所(公共停车库除外,下同)的,其建筑面积折半计入容积率,作为非经营性或附属及配套设施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二)、半地下建筑(半地下室):建筑周边部分被掩埋且室外地面以上部分高度大于1.2米小于2.2米的半地下建筑,使用功能为商场或其他经营性场所的,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作为非经营性或附属及配套设施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建筑周边部分被掩埋但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大于或等于2.2米的,其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
六、 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以建筑最低处一侧的地面室外地坪标高作为该建筑地面室外地坪标高;特殊地形,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地面室外地坪标高,并按技术规范和上述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七、居住建筑底层架空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须符合本规定第10.2条要求)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第3. 14条 住宅建筑阳台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应大于该套住宅建筑面积的20%。
第四章 建筑间距规划控制
第4. 1条 建筑间距除须满足日照、通风、采光、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环保、交通、管线埋设和文物、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规定和规范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同一建筑在有建筑间距、后退红线、环保、防灾等多重距离控制要求时,应按最大的控制距离要求控制。
第4. 2条 建筑日照应满足表4—1的规定。高层建筑与有日照要求的已建建筑相邻时,应进行日照分析,并应结合本章相关规定确定建筑间距。
日照分析管理办法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表4—1 建筑日照标准
注:1、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从底层的窗台面起算。
2、当上述建筑下部作为商店、管理、停车等其他功能使用时,日照时间计算从须满足日照要求用房最底层的窗台面起算。第4. 3条 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建筑布置形式和间距计算参见附录四建筑间距图示)。
第4.3.1条 居住建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应按表4-2《居住建筑平行相对布置最小间距控制指标》控制:
表4—2 居住建筑平行相对布置控制间距指标
注 1、本章各表注解在本章内相同。间距计算规则见附录三“计算规则”。
2、L为建筑之间间距; H-南向建筑高度或东西向建筑平均高度;Hg—指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相对时的高层建筑高度,高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相对时的平均高度; Hz--多层建筑高度;Hd—低层建筑高度。
3、本表采用:低层建筑为1-3层或计算高度小于10米、多层建筑为4-8层或计算高度不大于24米、高层建筑为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来计算建筑间距。
4、居住建筑正面是指建筑长边或建筑外墙开有起居室、卧室等主要居住房间窗户的墙面。
5、本表低层和多层居住建筑端墙的间距为端墙边长≤15米不开窗时的规定。当建筑物端墙上开有窗户时,该建筑应按以下规定增加间距(之间间距不大于正面间距规定):每层开启一扇附属房间(卫生间、厨房、楼梯间等)高窗时,间距应增加1米;每层开启一扇居室或起居室(厅)窗户,间距增加2米。当该面外墙边长≤15米每层开启的窗户为两扇及以上或边长>15米时,按建筑正面计算间距。非每层开窗时,由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6、本表高层居住建筑次要朝向的间距为该面外墙边长≤15米并只开有一扇附属房间(卫生间、厨房、楼梯间等)高窗时的规定。建筑物下列情况的端墙开窗,应由该建筑按以下规定增加间距(之间间距不大于正面或主要朝向间距规定):每层开启附属用房二扇高窗,间距增加1米;每层开启一扇居室或起居室(厅)窗户,间距增加2米;当次要朝向每层开启一扇居室或起居室(厅)窗户和一扇附属房间高窗时,间距增加3米。当该面外墙每层开启的窗户为三扇及以上或边长>15米时,按建筑主要朝向计算间距。非每层开窗时,由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7、塔式(点式)建筑各面均为主要朝向。
8、高层建筑:当边长≤30米、高度>60米,按60米高度计算间距;当边长>30米、高度超过80米,按80米高度计算间距。
第4.3.2条 居住建筑多、低层正面、高层建筑主要朝向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应按表4-3控制:
表4-3 居住建筑主要朝向成角度布置时的控制间距
注 :1、α为两栋建筑的夹角。
2、计算间距不包括表4—2中规定的最低限。
第4.3.3条 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4-4控制。
表4—4 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控制间距
注:错位布置有两个方向的垂直距离(Lx、Ly)时,以任意一个方向的L单向控制。
第4. 4条 非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疗养院住院楼、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和大中专院校的教学楼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除外,下同)之间的的间距按以下规定控制,同时应符合各专业规范的规定。
第4.4.1条 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4-5规定:
表4—5 非居住建筑平行相对布置控制间距
注:1、本表中计算间距的非居住建筑:建筑高度不大于10米的为低层建筑(Hd);建筑高度等于10 米且不大于24米的为多层建筑(Hz);建筑高度大于24 米的为高层建筑。
2、本表所指端墙、次要朝向为该面外墙边长≤15米并只开有附属房间(卫生间、厨房、楼梯间等)窗户。
第4.4.2条 非居住建筑多、低层正面和高层建筑主要朝向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应按表4-6控制:
表4—6 非居住建筑主要朝向成角度布置时的控制间距
注 :1、α为两栋建筑的夹角。
2、计算间距不包括表4—5中规定的最低限。
第4.4.3条 非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4-7规定:
表4—7 非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控制间距
注:错位布置有两个方向的垂直距离(Lx、Ly)时,以任意一个方向单向控制。
第4. 5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以居住建筑的间距规定为控制间距。
相邻均为由上部居住、下部非居住组合的综合楼,可分别按居住、非居住建筑规定的间距计算相对的非居住部分和相对的居住部分之间间距。
第4. 6条 高层建筑的主体与裙房可以分别计算间距(含第五章退界计算),裙房高度小于24米按多层建筑间距规定执行,大于24米按高层建筑间距规定执行。
第4. 7条 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多幢建筑,计算裙房之上建筑之间的间距可扣除裙房的高度;计算与相邻建筑间距时,须包括裙房高度。
第4. 8条 同一建设用地内,底层均设有架空层的建筑相邻时,其间距计算可扣除高度相等的底层架空层;底层设有架空层的住宅建筑与未设架空层的建筑相邻时,间距计算应含建筑底层架空层的建筑高度。
第4. 9条 医院病房楼、疗养院住院楼、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大中专院校的教学楼等之间的建筑间距,原则上在居住建筑间距要求基础上提高20%,同时还应满足相应的专业规范要求。
第4. 10条 工业建筑间距执行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工业卫生等专业规范规定。
第4. 11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村民自建住宅(集中联建住宅和三层以上住宅按村庄规划实施)建筑间距,按表4-8规定执行。
表4-8 农村村民住宅建控制筑间距
注:1、二层及以下与二层以上相对布置时:南北向布置,以南向高度计算间距;东西向以相邻两栋建筑平均高度计算间距。
2、设置消防通道的建筑物山墙最小距离应不小于6米。
第五章 建筑退界规划控制
第5. 1条 沿规划建设用地红线、规划道路红线和城市规划绿线、蓝线、黄线、紫线等规划控制线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各类建筑物,除符合消防、防洪、交通、卫生等安全、环保、景观和本《规定》第四章有关建筑间距规定等方面要求外,同时应符合本章的建筑退界规定。
第5. 2条 除城市规划要求毗邻用地的建筑物必须连接修建,或符合规划特定条件经市规划主管部门特别许可的外,各类建筑退让规划建设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不的小于表5-1的规定。
当纯商业类项目相邻时,相对的低层、多层建筑退让规划建设用地红线的退界距离可在规定的建筑高度倍数上减0.05倍,但最小距离不变。
表5-1 建筑红线退让用地红线最小控制距离
注:1、α为高层建筑与用地红线的夹角。
2、本表中多低层端墙是指端墙边长≤15米且无窗或无外露楼梯。当端墙上每层开启一扇卫生间或楼梯间高窗的,其退界多层应增加0.5米;当端墙每层开启一扇居室或客厅窗户的,其退界低层应增加0.5米,多层应增加2米;当端墙边长≤15米每层开启的居室或客厅窗户为两个及以上以及端墙边长>15米时,按建筑长边退界。
3、高层建筑按次要朝向计算间距的条件为:该面外墙边长≤15米并只开有卫生间、楼梯间等附属用房高窗。塔式(点式)建筑各面均为主要朝向。
4、高层建筑:当边长≤30米、高度>60米,按60米高度计算退界;当边长>30米、高度超过80米,按80米高度计算退界。
5、经批准设置有围墙的,且对相邻的用地环境不造成影响、建筑高度不大于3米的市政设施等辅助用房,可临围墙修建。
6、工业建筑的控制指标适用在工业园区内或相邻均是工业用地;工业项目用地与其他类别用地相邻时,按相邻用地类别的退界规定控制或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周边环境和项目情况确定。
7、建筑的退界应计算底层架空层和半地下层地面以上的建筑高度。
第5. 3条 当沿规划建设用地红线外有已建、保留或不具备拆迁条件的现状建筑时,应由新建项目按照相关国家技术规定、规范或本《规定》第四章有关建筑间距的规定退让间距;当保留建筑属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有保护(存)价值的历史遗迹时,新建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后退保护距离。
第5. 4条 建设项目涉及有防火、防爆、环境保护、卫生、保密等特殊要求时,建设项目业主必须如实申报、在设计方案中说明和明确标示,并按相关规定和规范自行退让相应的保护或防范距离,与其相邻的无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按表5-1退界。
第5. 5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非交叉路口的路段)布置的建筑物,其退让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表5-2的规定,并同时符合第6.4条的规定
表5-2 建筑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控制距离
注:1、除满足本表规定外,与道路对面的建筑之间还应符合间距规定。
2、大型公共建筑特指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的影剧院、艺术中心、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
第5. 6条 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控制线最小距离不得小于表5-3的规定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等级、交叉口形式及城市空间环境要求具体确定。
表5-3 建筑后退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控制线最小距离
注:1、表5——3、表5——4计算交叉路口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交点的连线与建筑物外墙之间距离。
2、道路交叉口等级以交叉口上其中道路等级最高的确定。
第5. 7条 临街建筑红线后退道路红线大于或等于3米的,允许以下建筑凸出物突出建筑控制红线:空调机位、凸窗、窗罩高度2.5米以上的,允许其突出深度不大于0.5米;雨棚、挑檐高度4.5米以上的,允许其突出深度不大于1.0米;挑檐、装饰构件高度10米以上的,允许其突出宽度不大于3米。
第5. 8条 建设用地内的地下建(构)筑物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地下建(构)筑物的外墙(外侧)后退规划道路红线(控制线)、建设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表5—4的规定。
表5—4
二、地下建(构)筑物的顶板埋深除符合管线埋设深度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超出地面建筑物范围的地下建筑,其顶板应低于室外地坪不小于0.6米;
(二)位于集中绿地范围内的地下建筑,其顶板上的覆土应不小于1.2米。
第5. 9条 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台阶(平台)和建设项目配套的地下工程管道、管井、管沟、管涵(城市市政管线和连接城市市政管线的除外)等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的最小净距不得小于表5-5的规定:
表5-5
注:S为规定的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
第5.10条 新建影剧院、体育馆、游乐场、大型会议厅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一侧的建筑红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0米,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
第5. 11条 内部道路、地下停车库通道坡道起坡点和地下停车库出入口边线与城市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7.5米。
第5.12条 经批准允许沿城市道路修建的围墙(含建筑面积小于10平方米的门卫室),其退让道路红线距离:空透式围墙或绿篱距主、次干道路红线不应小于3米;支路以下不应小于2米;封闭式围墙距主、次干道路红线4米;支路以下不应小于2米。
施工期间的临时围墙,在不影响交通、消防等安全和市政建设需要情况下,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期间可在本建设项目用地界内不退让用地红线建设。临时围墙在其工程竣工验收前或批准的使用期满,应立即无偿自行拆除。
第5.13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其退让距离可适当调整。
一、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列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建(构)筑物周边环境的恢复或保护性建筑和设施。
二、为了保持原有建筑风貌和街道空间的延续性,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传统街区保护性改建工程。但道路两侧挑楼、骑楼、阳台等建筑最突出物的投影不得超过道路红线。
三、符合已批准的详细规划、城市景观设计的公共建筑、公益性设施。
第5.14条 建筑退让绿线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相邻用地为城市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退界应按表5—1中其他非居住建筑的退界要求控制。
二、相邻用地为环保林地、园林生产绿地,各类建筑的退界应大于3米。
三、相邻用地为工业、道路及其他防护、隔离绿地的,在符合市政、交通、消防等安全等的前提下可不退界。
第5.15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建筑物,其建筑红线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市政基础设施和有专门规定的除外);蓝线外划定为公共绿地或其他绿地绿线的应按退让绿线规定执行。
建筑红线退让城市防洪堤,除有关专门规定外,退让城市防洪堤脚不得小于8米。
第5.16条 规划电力高压线路保护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有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应征求供电部门的意见;未划定电力高压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建筑红线退让电力高压线外边线距离不得小于表5—6的规定。
表5—6
第5.17条 沿铁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除外)应符合以下规定(铁路内部的生产管理、配套用房除外,非铁路部门的城市建设项目还应征求铁路部门的意见):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设项目,其建筑红线与规划的轨道线最外股道中心线的最小距离为25米。路基高于3米以上的,再增加退界1.0H(H=路基高度-3米);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难切坡路段的还需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设项目,其建筑红线与规划的轨道线最外股道中心线的最小距离应大于15米。路基高于3米以上的,再增加的退界距离同上款或铁路部门有关规定。
三、按上述要求退界小于表5-1的,按表5-1退界;铁路线外划定绿线的按退让绿线规定执行。
第5.18条 城市外环快速道路和对外交通主、次干道通过城市和村镇区间路段沿线的建设项目,其用地红线和建筑红线距离按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镇、村镇建设规划为准;无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无城镇、村镇建设规划的,应后退至道路规划红线(尚未确定规划红线的至现状道路外边沟)50米或绿线以外。
第5.19条 要严格控制沿县级以上公路及专用公路两侧的建设。现状为公路穿越城镇、村镇或现有的沿线村民住宅,其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必须按城镇、村镇规划进行管理,建筑红线退让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5m,并征求公路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5.20条 为合理利用空间资源,鼓励相邻地块之间空间共享,相关权益人自愿协商并签订协议(包括书面协议和附图)情况下,可采取以下措施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按双方的意见确认其各自的退界或不退界。
一、地块之间不设围墙,共用消防通道时,相邻建筑只控制建筑间距。
二、采用建筑拼接修建时,应符合消防、安全等规定,拼接立面必须整体设计和同步实施。
三、地块之间地下室可以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出入口和坡道共用。
第六章 建筑高度规划控制
第6. 1条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除符合建筑间距、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同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6. 2条 在微波通讯通道、气象台(站)等设施周围及城市景观、风貌保护等有净空高度限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相关部门有关空间和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6. 3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自流井-恐龙风景名胜区各景区规划控制区域、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列入保护名册的历史建筑、遗迹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规划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方案,应进行视线分析,提出建筑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方法见附录三计算规则),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6. 4条 沿城市快速路及主、次干道两侧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上沿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S)之和的1.5倍(见下图示),即:H≤1.5(W+S)。
第6. 5条 沿规划红线宽度24米及以上的道路和河岸、城市广场、公共绿地等开放空间的居住建筑(含商住综合楼),当建筑高度不大于20米时,其面宽或连续面宽的投影长度不宜大于100米:当建筑高度大于20米且不大于60米时,其面宽或连续面宽的投影长度不宜大于80米:当建筑高度大于60米且不大于80米时,其面宽或连续面宽的投影长度不宜大于60米:当建筑高度大于80米时,其面宽或连续面宽的投影长度不宜大于40米(见图示二)。
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居住建筑,其最大面宽或连续面宽的投影长度限制值,按最高建筑所对应的面宽执行。
图示二(略)
第6. 6条 位于道路交叉口侧或临接两条及两条以上道路的建筑,建筑物临街面室外地坪标高(同侧的平均标高)之间的高差不大于5米,且建筑沿较窄道路长度小于30米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控制高度,但建筑沿较窄道路长度超过30米时,其超过部分按较窄道路计算其控制高度;建筑物临街面室外地坪标高之间的高差大于5 米的,应分别按相临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控制高度,或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第6. 7条 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面临的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绿地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绿地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W值。
第6. 8条 在净空高度限制区域以外和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自流井-恐龙风景名胜区各景区规划控制区域、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列入保护名册的历史建筑、遗迹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外的建筑物,因建筑造型或使用功能需要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突出物高度不大于6米、投影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面积十分之一、连续长度不超过8米的,其突出部分可以不受建筑高度控制规定的限制。
第七章 竖向规划管理
第7. 1条 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竖向设计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结合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条件、道路、排水、防洪、景观和经济等多方面的因素和条件综合考虑,应充分利用自然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观,合理确定控制高程和使用不同坡度的用地,有利于建筑、市政设施布置、与空间环境的设计。
第7. 2条 城市道路的标高应根据沿线地形地貌、地质、水文条件和道路路网、道路等级以及两侧建设用地、排水及其他地下管线埋设等控制高程,综合分析、合理确定。
第7. 3条 建设用地内的场地、对外联系的道路、临道路建筑物、排水口等控制标高,应与城市道路和排水系统以及周边环境和用地妥善衔接,并尽量做到挖填方平衡,以减少土石方工程量和对自然地形地貌的破坏。
第7. 4条 建设用地整理:当自然地形坡度小于5%时,应采用平坡式;当自然地形坡度大于8%时,宜采用台阶式,台阶之间应用挡土墙和护坡连接。
相邻台地间高差大于1.5米时,应在挡土墙或坡比值等于0.5的护坡顶面加设安全防护设施。
第7. 5条 挡土墙的高度宜为1.5—3米,超过6米时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应小于1.5米;土质护坡的坡比值不应大于0.5。
第7. 6条 高度大于2米的挡土墙和护坡其下缘与建筑物水平距离距居住建筑不得小于3米,距其他建筑物不得小于2米。
第八章 绿地规划管理
第8. 1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按表3-1、表3-2的规定执行。
第8. 2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公共绿地、集中绿地、道路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建筑间距内的绿地和建设用地内的防护隔离绿地等绿化用地。
第8. 3条 公共绿地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得少于70%。
二、采用开敞式分隔,且至少应有一个边与相应级别的道路相邻。
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退界和间距范围之外。
第8. 4条 公共绿地的设置应符合表8-1规定:
表8-1 公共绿地设置规定
第8. 5条 居住用地的公共绿地,根据不同的规划组织结构类型,设置相应的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级的居住公园、小区级的小游园和组团级的中心绿地。公共绿地配建指标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平方米/人,组团不少于0.5平方米/人,独立的组团级以下的住宅或兼容住宅用地不少于1平方米/人。旧城区可根据以上指标酌情调整,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10%。
第8. 6条 居住用地或兼容住宅用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应不少于规定绿地面积的30%;集中绿地面积不大于150平方米的,应向城市空间开敞式设置,且对外开敞的连续长度不小于集中绿地周长的30%。
非居住用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大于200平方米的,应向城市空间开敞式设置,且对外开敞的连续长度不小于集中绿地周长的40%。
交通设施、商业、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的集中绿地,可结合交通疏散功能及景观设置。
第8. 7条 位于旧区改建区的非居住用地建设项目或商业建筑面积与总建筑面积之比大于50%的商住综合楼项目,因受地形限制或拆迁量大影响难以达到规定绿地指标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将符合以下条件的建筑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折算成建设用地内绿地面积:
一、 按屋顶绿化技术要求设计,实现永久绿化,发挥相应效益。
二、 种植绿化的建筑屋面高度不大于12米,且作为该建设项目或商住楼的共享公共空间。
三、 屋面单块绿化地栽面积大于100平方米、覆土厚度大于0.5米。
四、 绿地折算公式:F=M×N
式中:F—绿地面积; M—屋面地栽绿化面积; N—系数( 见表8—2)
表8-2 折算绿地系数表
第8. 8条 城市道路绿地率指标应符合以下规定:
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
红线宽度在3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
红线宽度在30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景观道路和健身路径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
第8. 9条 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以外的交通干道两侧和交叉路口(均为道路红线以外)划定绿线的规定如下:
一、高速公路、铁路干线:两侧绿化带宽度各不小于50米。
二、城市快速路及城市对外交通主干路:两侧绿化带宽度各不小于30米。
三、规划的干道交叉路口:平交路口侧绿化带宽度各不小于50米;立交路口侧绿化带宽度各不小于100米。
第8. 10条 建设项目室外停车场满足下列条件,可按以下规定比例折算为绿地,并计入绿地率:
一、停车场网格式植草砖铺地的面积(单个停车场)不小于1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按10%、非居住用地按20%折算为绿地;
二、株行距不大于6米╳6米的树荫式(树径10厘米以上)停车场,树阵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按40%、非居住用地按50%折算为绿地。
第8. 11条 城市公共绿地,除按城市规划要求可以埋设必要的市政管线设施和设置表8—1所列的设施外,可以配建非经营性的公共服务设施用房(含管理用房,下同),并满
足下列要求:
一、公共绿地面积小于500平方米时,不配建任何公共服务设施用房;
二、公共绿地面积500—1000平方米时,可配建公厕;
三、公共绿地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小于5000平方米时,可配建公厕、市政配套设施用房,且建筑密度小于2%,地面建筑高度不大于8米。
四、公共绿地面积大于或等于5000平方米时,可配建公厕、市政配套设施用房和公共服务设施用房,且建筑密度小于3%,地面建筑高度不大于8米。
第8.12条 规划作为公共应急避险场所的绿地,宜以草坪、疏林为主。
第8.13条 后退古树名木树干距离应符合园林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或者后退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距离不小于5米。
第九章 城市市政及公用设施规划管理
第9. 1条 城市市政及公用设施除符合《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满足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外,还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村镇给水、排水、供电、电信、防洪等基础设施工程规划和建设,按现行《镇规划标准》中“公用工程设施规划”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9. 2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共设施、公共建筑、公共绿地必须遵循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应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坡道、盲道及标志。
第9. 3条 城市道路设计应严格执行现行《城市道路设计规范》和《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
第9.3.1条 城市道路按照道路在城市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及对沿线建筑物的服务功能等划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其中快速路、主干路和次干路在《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各分区规划中确定,支路在详细规划中确定。
第9.3.2条 城市道路横断面设计应在道路红线内进行,道路横断面形式布置、各组成部分尺寸和比例应按道路类别、级别、计算车行速度和人行、车行交通量确定,并统筹安排交通组织、交通设施、地上杆线、地下管线(含排洪沟,下同)、照明和绿化。
第9.3.3条 新建的城市道路机动车道宽度按表9—1确定。
表9—1
第9.3.4条 全封闭或部分封闭的城市快速路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直接通向快速路的路口,只允许通过周边路网和辅道进出快速路。
第9. 4条 人行道一般沿城市道路两侧设置,其人行交通应形成连续的有层次并相互贯通的系统,其纵、横断面的坡度和梯道设置应满足公共安全要求,并符合残疾人无障碍通行规范规定。人行道设置宽度应满足工程管线埋设和符合道路绿地指标,人行道最小宽度按表9—2的规定确定;特殊情况单侧设置人行道时,其宽度不小于3米 。
表9—2 人行道最小控制宽度
第9. 5条 人行过街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4.8米,宽度宜3.0—4.5 米,天桥上及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
第9. 6条 人行过街地道净空不小于2.5米,行人通道宽度宜3.5—5.0 米(利用人行过街地道设置经营性设施的须另增加宽度)。
第9. 7条 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含地下停车库出入口),必须与城市道路妥善衔接并符合下列规定(距离均以出入口边缘与相应设施外边缘或端点计算):
一、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交角不小于75°。
二、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引道不小于50米;距离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不小于5米;距公交站台不小于10米;距离学校、医院、公园以及老人、儿童、残疾人等公共建筑物入口不小于20米。
三、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口时,应尽可能远离交叉口,开口位置自城市道路红线交叉点起算:城市主干道不小于80米、城市次干道不小于70米、城市支路不小于50米。
四、建设项目用地周边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应在低级别道路上开口;一个项目沿同一条道路的长度大于120米,可开口1—2个;长度小于120米,可开口1个;长度小于60米,原则上与相邻建设用地共用机动车道口。
五、相邻用地的机动车道出入口应合并设置。
六、开设机动车道口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各级道路和人行道的标高或砌造斜坡、高坎,必须保证人行道的连续和畅通。
第9. 8条 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城市主、次干道须设置港湾式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停车港,其他道路可设置港湾式或划线式停车港,站台可设置在人行道侧或分车带上;道路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500-800米(城市组团之间道路除外),异侧停车港宜错位设置。港湾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小于25米,划线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小于20米。
第9. 9条 占用人行道设置公共交通站台、电话亭、阅报栏等设施的,应当在宽度大于4米的人行道上设置,书报亭、非机动车停放亭(点)、流动厕所等设施应在宽度大于5米的人行道上设置,设置设施后的人行道通行宽度应不小于3米。
占用人行道设置广告牌的,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道路通行和安全。宽度小于3米的人行道不得设置广告牌。
第9. 10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
第9.10.1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选址应满足靠近服务对象、符合城市环境和交通组织要求,服务半径宜在200—300米。每个停车位占地面积按:地面不小于25 平方米/位,地下或室内不小于30平方米/位计算。
第9.10.2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出入口设置:停车位少于50个的,可设置一个出入口,其宽度宜采用双车道;停车位50—300个的,应设置两个出入口;停车位300—500个的,应分别设置2—3个出入口,其之间的距离大于20米;停车位大于500个的,应设置3—4个出入口,且出入口须分别布置在不同的城市道路上。
第9. 11条 城市桥梁
第9.11.1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的设计应严格执行《城市桥梁设计准则》,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桥梁造型应简洁、美观,与环境协调。
(二)桥梁平面、竖向和桥面形式须与连接的城市道路妥善衔接。
(三)桥梁的宽度不应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
第9.11.2条 与城市道路走向一致的跨河、跨线等桥梁,桥梁中线与河道、道路、铁路等中心线应尽量正交,特殊情况下不得小于45°。
第9.11.3条 架设在不通航河流上的桥梁,按城市防洪规划确定的标准控制桥下净空;架设在通航河流上桥梁的净空,应符合《内河通航标准》规定。当通航水位与城市防洪标准、道路标准、地形等发生矛盾时,应组织论证后确定。
跨路、跨线桥梁净空应符合铁路、道路、桥梁等技术规范有关规定。
第9.11.4条 连接城市主次道路的桥梁设计荷载不小于汽20级、挂—100。
第9.11.5条 在不影响桥梁结构安全和造型美观前提下,应充分考虑和预留市政管线敷设、保护及维修位置。
第9.12条 城市公共加油站、加气站的布点既要符合公共安全要求,又要满足车辆加油、加气的便捷。建设规模应大、中、小结合,以小型站为主,服务半径宜0.9—1.2公里。
加油站、加气站及合建站的选址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靠近城市交通干道或设在出入方便的次要干道上;不应设置在公共建筑集中区和居住区内;不得设置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内和重要公共建筑、城市主次干道交叉路口100米范围以内。
二、进出口的停车视距不小于100米,特殊情况下不得小于50 米。
三、与中小学、消防站、医院等主要入口和桥梁引道口、隧道口、铁路平交口、军事设施等的距离不小于100米。
四、加油站、加气站及合建站进出口应分开设置。
第9. 13条 城市给水、排水、电力、燃气、电信工程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各专项规划统一布置、分期实施,按远期规模设计和预留。
第9.14条 给水管线工程
第9.14.1条 为提高供水的可靠性、安全性,配水管网宜设置成环状;管道宜按远期用水量设计。
第9.14.2条 主、次干道下敷设的输水管管径不宜小于DN400毫米。
第9.14.3条 消防给水管最小管径应不小于100毫米;消防栓宜按地下式设置,间距不大于120米。
第9.15条 排水管线工程
第9.15.1条 城市排水按照旧区改建地段区采用雨、污合流制,新建区采用雨、污分流制。
第9.15.2条 城市排水管网系统及污水处理厂的布局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排水管、沟断面尺寸应根据人口规模、土地开发强度、地形条件等因素综合取值,并考虑城市远景发展需要。中心城区道路下的主排水管管径不得小于500毫米。
第9.15.3条 生产企业、医院等单位的污水和废水应因地制宜采用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系统。
第9.15.4条 位于城市污水处理厂吸纳范围以外的地区,工业污水必须通过自行处理达标后方允许排放;生活污水必须通过自备污水处理或沼气池、化粪池等设施净化处理后方可排放。
第9.15.5条 设计道路、广场、绿地时,应考虑雨水的收集和利用,根据地质情况按透水性结构设计,并设置相应的收集、处理、储存和利用等设施、系统。
第9.16条 电力管线工程
第9.16.1条 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新建的10KV及以下电压等级的电力线路应采用地下电缆敷设;城市商业中心区和其他特别地区,所有电力线路须采用地下电缆敷设;上述规定因特殊条件限制近期无法实施的,经方案论证后可采用临时架空线路,待条件具备后再下地敷设。现有10KV架空电力线路应逐步改为地下电缆。
第9.16.2条 架空电力线路应根据地形地貌、规划道路等实际情况,尽量沿道路、铁路、绿化带、河渠等架设,路径应短捷、顺直,并减少与道路、铁路、河渠的交叉;线路横穿道路、铁路时应尽量直交,架空高度应保证道路、铁路和河道通行、通航安全,满足行道树和其他绿化用地、风景区树木的生长空间;在道路交叉口的输电线路的定位杆(塔)应设在道路视角三角形范围以外。
第9.16.3条 同一路段上的各级电压电缆线宜同路径敷设。在规划道路临现状或规划变电站一侧,应设置双沟或加大浅沟或排管规格、尺寸。电力浅沟、排管的敷设应满足城市道路的景观要求,在绿化带内敷设时应满足绿化种植条件。电力浅沟、排管设置按表9—3执行。
表9—3 电力管沟排管、布置表
第9.16.4条 新建、改建的高压架空线路不应穿越对景观有要求的区域;不得跨越易燃、易爆物品储存、生产及爆炸作业等区域;一般不得跨越建筑物,特殊情况需跨越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后审批,同时建设单位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9.16.5条 电力高压线路保护区按以下规定划定:
一、地下电缆保护区: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向外延伸1m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的35-500KV高压架空电力线路的规划走廊宽度,应根据地理位置、地形、地貌、水文、地质、气象等条件及当地用地条件,结合表9—4的规定执行。
表9—4 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保护控制范围
第9.17条 燃气管线工程
第9.17.1条 城市燃气干管布置,应根据工业和民用用户用气量及分布全面规划,宜按逐步形成环状供气管网进行设计。
第9.17.2条 沿城市道路敷设的燃气输、配气管管径一般不小于100毫米。中压燃气管道宜敷设在人行道下、次高压、高压燃气管道宜敷设在绿化带内,应尽量避免在机动车道下敷设燃气管道。
第9.17.3条 燃气管道宜采用直埋敷设。不宜在高压走廊范围内长距离敷设;禁止在建筑物、易燃易爆、腐蚀性液体堆场下敷设;并不宜与其他管道或电缆同沟敷设,当确需同沟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
第9.17.4条 燃气管道穿越隧道、道路、铁路、河道、排水管沟等时,应按相应的技术规范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燃气管道利用桥梁设置的,其管道的压力应不大于0.4Mpa,并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9.18条 电信管线工程(包括有线、移动电话和非话数据通讯、有线电视及其他通讯线路和设施)
第9.18.1条 电信线路均应下地敷设,并采用管道合建方式进行电信管道的建设。
电信管道路由所需的孔数与规模,除应满足其服务范围终期通信线路的需要外,还应预留备用管孔,并一次建成,一般不考虑在同一管道断面上分期敷设管孔。
第9.18.2条 电信管道一般应建在非机动车道下,其设置按表9—4的规定执行。
表9—5 电信管道排管、布置表
沿道路双侧布置电信管道,应间隔适当距离设置横向连通管。
工业集中区内的道路可按表9—5适当减少电信管道配建的规模。
在规划道路临现状或规划的电信枢纽一侧的电信管道,应按电信枢纽的容量确定其建设规模。
第9.18.3条 在规划道路交叉口的每个路口,必须预留城市交通管制控制线路地下过街管孔。
第9.18.4条 电信线路交接箱位置应选择在道路红线以外的隐蔽地点,或做隐蔽、美化处理。
第9.19条 管线综合
城市各类管线设置执行现行《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居住类建设项目用地内的各类管线设置执行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并符合本条各项要求:
第9.19.1条 新建、改建、扩建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和规划宽度为24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交叉口,应做管线综合规划。
第9.19.2条 敷设在城市道路红线内的各类市政管线,应与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后五年内,无特殊原因不得开挖道路敷设各类管线;同类管线在道路同路段敷设后五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9.19.3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道路红线50米及以上的城市道路,应同步设置市政综合管线管沟,新建、扩建和改建道路红线50米以下的城市道路,应同步统一设置各类市政工程管线管沟。综合管沟应有足够的空间便于人员、设备进入进行管线维修或增容敷设。
综合管线管沟设置市政管线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互无干扰的市政管线可在综合管沟内同仓(室)设置:相互有干扰的市政管线应分别设置在不同管沟或不同仓(室)。
二、高压输电管线与电信管线必须分开:燃气管线应单独设置:排水等重力管线如需进综合管沟的,应设置在管沟最底部。
三、为道路两侧用户配套服务的综合管沟内的市政管线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两侧红线或绿化带以外,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需要或按规划预留,规划预留位置宜统一设置,间距一般为120米。
第9.19.4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分别设置的各类地下工程管线,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各类工程管线应与规划道路中心线平行布置,宜按以下次序排列:
道路西、或南侧为:电力、给水、雨水;
道路东、或北侧为:燃气、电信、污水。
二、各种工程管线交叉时,自地面向下的次序排列宜为电力、电信、燃气、给水、雨水、污水。工程管线在交叉点的高程应根据排水管线的高程确定。
三、各种工程管线及检查井等附属设施,应顺道路方向在该管线规划规定的位置设置,不得占用其他管线及附属设施位置。
四、各种管线走向应与道路中线相平行。横穿铁路、道路的线路应尽量垂直交叉:特殊情况下斜交,交角可为45°,最小不得小于30°。
五、地下管线的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埋设各种工程管线的埋置深度和最小覆土深度及管线间的间隔距离、垂直距离应符合技术规范有关规定;在地面敷设或架空的管线应确保行人、车辆和周边环境安全。
六、各种管沟、检查井的盖板应与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面保持平整不得凸出路面,确保道路的安全和畅通,不得妨碍行人正常通行。
第9.19.5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城市各类工程管线与临近建筑物基础的最小水平净距为:给水、排水、燃气管(沟)道不小于1.5米—3米,供水主干管净距原则上应大于6米,城市电力电缆或管道不小于1.5米。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当受道路宽度、断面以及现状工程管线位置等因素限制难以满足要求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适当减少其最小水平净距,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部门确定。
第9. 20条 在自贡市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范围内建设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外来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应设置在城市出入口道路附近或其它合适的地点;市内公共停车场(库)应靠近主要服务对象设置,其场址选择应符合城市规划和车辆出入口不妨碍道路畅通的要求。
二、机动车停车场(库)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良好的视线,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车道;
(二)、距离道路交叉口缘石半径端点的距离不小于50米;距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和过街天桥、地道引道口不小于50米。
三、 室外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在其用地周边应设绿化隔离带。其中,大型停车场的停车场地与住宅建筑相邻,间距应大于10米,并设置大于5米乔灌木结合的绿化隔离带。停车场内宜按停车方式或间距种植乔木,地面宜选择植草砖铺地,以提高绿化覆盖率。
四、建设项目中可与主体建筑分开单独建设单层或多层公共停车库(不含地下停车库),但需满足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建筑退界、间距的要求,并应符合环境景观要求。
五、地下停车库在规划、建设中,应与人防设施相结合。
第9.21条 城市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库
第9.21.1条 城市公共厕所平均设置密度按每平方公里建设用地3-5座,城市建设用地公共厕所的设置标准采用表9-6的指标:
表9-6 公共厕所设置标准
注:1、其他各类城市用地的公共厕所设置结合周边用地类型综合考虑。
2、用地面积中不包括绿化及隔离用地
第9.21.2条 商业区、体育场馆、车站、公园、广场、市场、大型公共建筑、旅游景点、游乐场所、大型社会停车场(库)等人流集散场所内部及附近必须按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并应符合有关专业规范规定。
第9.21.3条 城市道路沿线应结合周边用地类型和条件综合考虑公共厕所设置,可按主要繁华街道300-500米,一般街道750-1000米的间距设置。
第9.21.4条 城市生活垃圾库的服务半径宜为0.4—1 平方公里,产生生活垃圾量较大的建筑和设施(如农贸市场)附近应单独设置垃圾库。垃圾库应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卫生规范的要求,距相邻建筑间距应大于8米。居住区的垃圾库宜与公共厕所合建。
第9.21.5条 独立式公共厕所、垃圾库与相邻建筑物之间距,除满足相应建筑间距规定外,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8米,并应设置不小于3米的乔灌木结合的绿化带;附属式公共厕所应设置直接通至室外的单独出入口。
第十章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
第10. 1条 建设用地内应按居住人口规模或建设规模以及建筑使用功能等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简称配套设施),并与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和投入使用。配套设施包括绿地、道路、各类工程管线、教育、文化和体育活动、医疗卫生、基层商业服务、停车场(库)、公厕、垃圾库、社区办公、警务、物业管理、应急避难场所等用房及设施。配套设施的配置和控制指标除符合国家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其他规范和规定外,还应符合本章的要求。
第10. 2条 新建居住(含商住混合)建筑项目的居住面积之和达到2万平方米,应配套建设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一处,活动场地面积:旧区改建区不少于100平方米,新建区不小于150平方米;大于2万平方米的项目,按居住建筑面积每增加1万平方米活动场地面积增加50平方米为单位递增。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宜因地制宜地结合绿地、文化活动设施统筹规划建设,并配置健身活动设施。
第10. 3条 新建居住(含商住混合)建筑项目,应根据居住面积规模按以下规定配建社区办公和公益活动、服务(包括行政办公、文化活动、警务室、便民服务等)用房:
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按居住总建筑面积的4‰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30 平方米;
总建筑面积2万—10万平方米的,按居住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80平方米;
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按居住总建筑面积的2.5‰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
第10. 4条 新建居住(含商住混合)建筑和十层及以上的非居住高层建筑,按以下规定配建物业管理(包括物业办公、环卫、保安、绿化、维护、维修、储藏、业主委员会活动等)用房:
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按总建筑面积的5‰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50 平方米;
总建筑面积5万—10万平方米以下的,按总建筑面积的4‰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250 平方米;
总建筑面积10万—30万平方米的,按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400 平方米;
总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按总建筑面积的2‰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900平方米。
第10. 5条 停车场(库)配建
第10.5.1条 停车场(库)宜采用地下或半地下方式设置,地面停车场的停车位不宜超过应配建停车位总数的20%。停车库建筑面积按每个停车位不小于30平方米控制。
第10.5.2条 居住建筑停车场(库)配建指标按表9—1执行。
表9—1 居住建筑停车场(库)配件指标
第10.5.3条 非居住建筑停车场(库)配建指标按表9—2执行。
表9—2 非居住建筑停车场(库)配建指标
注:以上停车场(库)配建指标为规划控制的下限,其中停车位以当量小型汽车计算;综合型建筑按建筑面积分别计算配建指标。
第10.6条 规划建设用地内配套建设的各类工程管线必须与城市管网衔接,并符合城市管网的各项技术规定和容量、压力、高度等要求。
室外变压器不得设置在临街面,且引入规划建设用地内的电力线路必须埋地敷设。室外给水、燃气、供电表箱及各类管道应隐蔽设置,不得影响建筑外观和街道景观。
第十一章 建筑立面及环境规划管理规定
第11. 1条 建筑造型、立面设计和外装饰色彩应符合城市规划、区位环境、市容景观和安全要求, 力求协调统一、新颖美观、确保安全,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上的电梯机房、水箱、雨棚、空调设备等附属设施和外墙上设置的空调室外机搁板以及广告位等,必须结合建筑立面与主体同步统一设计和设置。
二、屋面雨水、空调冷凝水必须有组织排放,与各类管线和计量表一并进行装饰或隐蔽处理以达到统一美观效果。
三、临城市主次道路的居住建筑不应设置开敞式阳台或走廊。
四、临城市主次道路的各类建筑不应设置封闭式卷帘门。
五、建筑采用玻璃幕墙的面积不宜大于外墙面积的40%。
第11. 2条 底层或裙房作经营性或办公类用途时,空调室外机不得临路设置;底层为住宅,空调室外机临路设置时,其搁板位置应高于人行道路面2.5米以上。
第11. 3条 临街建筑的外装饰材料和色彩应与环境相协调。外装应使用环保型材料,严禁使用非环保型外装材料和劣质面砖、涂料等。建筑外装饰施工前,应将选材或做出的样板报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11. 4条 城市街区和居住用地、非工业生产的单位用地周边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应采用绿篱、花坛(池)、栅拦、透空围墙等作为分界。其中,栅拦、透空围墙高度不超过2米,通透的绿视率大于70%。
城市街道两侧、商业街区等繁华地带的建筑物前,原则上不允许修建各类围墙;有特殊要求需要修建围墙的,经过批准,可以修建绿篱式、透空式围墙但不得修建实体围墙。
上述区域外非临城市道路的围墙,提倡采用绿篱、透空围墙等。有保密、保卫、生产防护等要求需要修建实体围墙的,应经过批准,并在围墙外侧修砌宽度0.3米以上、高度0.4米的绿化种植槽进行垂直和平面绿化。
第11. 5条 建筑层数低于12层、高度低于40米的高层和多层非坡屋顶建筑均应作屋顶绿化设计,其绿化面积不得小于屋面面积的50%。屋顶绿化配景性亭、廊等不带围护结构的建(构)筑物应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和建设,其形式、体量以规划审定方案为准,投影面积不大于屋面面积10%。
第11. 6条 规划建设用地内的变(配)电房、供水和燃气调压装置、管线交换间、锅炉房、餐饮业或食堂厨房、烟囱、堆场、污水处理池、化粪池等各类附属设施不得临主次干道和城市商业街道布置。
第11. 7条 建筑用途涉及餐饮、洗浴、娱乐等使用功能的,必须按环保部门的规定统一设计和实施防治油烟、噪声等环保设施。
第11. 8条 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方案时,应附建设用地绿化规划设计方案及相应效果图,并根据有关规定明确各类(块)绿地的范围、界限、内外距离和面积等,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纳入建设项目实施的规划管理程序。
第十二章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管理
第12. 1条 编制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规划和建筑设计(以下统称为规划设计),要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对规划设计范围内的土地使用、空间形态、建筑布局、道路交通、配套设施、绿地、人文活动场地等进行详细安排和设计。规划设计和成果的内容、设计深度,除严格执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外,还应符合本章规定。
规划设计成果包括文本、设计图和模型。规划条件对规划设计无专门要求的,报送规划设计方案和提交规划设计成果时,建设和设计单位可以根据建设项目、建设环境的不同特点和设计需要,在满足本章规定的内容和深度的条件下,对设计文本、图纸和模型进行增减、合并。
第12. 2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要求
第12.2.1条 规划说明书内容及设计深度:
一、规划项目名称、组织编制单位、设计单位、设计日期等
二、规划设计依据、规划用地分析、区位环境现状条件和地质条件,论证设计意图。
三、规划原则、总体构思及特色。
四、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建筑布局、空间系统和景观组织。
五、对周边和规划范围内各类建筑(特别是住宅、医院、学校和幼托等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六、主要技术经济和控制指标,一般应包括以下各项:
1、总用地面积、净用地面积和各类用地的比率;
2、总建筑面积和分类建筑面积(含地下建筑面积);
3、容积率和住宅容积率、建筑密度和住宅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容量指标;
4、建筑间距和建筑退界、退距;
5、平均层数和最高层数或高度;
6、居住用地项目增加:居住户数、户型结构、各种户型比例等。
七、车行和步行交通、道路和道路设施与建筑、公共空间的关系。
八、公用服务设施配套(教育及文体活动场所、机动车停车泊位和社区、物业、环卫设施等);
九、绿地、消防、环保系统规划和各项专业工程规划及管网综合。
十、竖向规划设计。
十一、工程量及投资估算。
第12.2.2条 图纸(比例尺:1/500~1/1000):标明项目名称、图名、图例、风玫瑰(或方向标)等内容。
一、区位分析图(比例尺不限):分析和标明规划用地在城市或所在区域的位置以及和周围环境的关系。
二、综合现状图:翔实反映规划用地地形、地物、地下建(构)筑物和景观、历史文化资源以及现状道路交通、建(构)筑物、工程管线等。
三、规划总平面图:反映规划意图和环境景观处理。表达各类规划建(构)筑物的布局,标绘规划设计用地红线、建筑物位置、用途、层数(高度)、户型等;标绘道路、绿地、古树名木、广场、停车场(库)、河湖水面、堡坎、围墙、主要入口方向、地下建筑范围、出入口坡(梯)道等配套市政及公用设施和环境及室外工程。
四、景观及公共空间设计图:表达建筑群体立面形象、高度轮廓、控制、色彩和风格特征等;标绘公共空间的主次、功能、位置、尺度、关联性和绿化、小品布置,地面铺装等。
五、道路交通规划图:标明道路的走向、坡度、红线宽度、断面形式、平曲线半径、路缘石半径、道路交叉点及变坡点坐标和标高,明确交叉口形式、人行过街形式及位置、停车场和其他交通设施的布置和用地范围等。
六、竖向规划图:标明建筑物、绿地、广场和道路的坐标、标高、排水方向、坡度、难点处理及特点等,并显示原始地形、地物并标注原始地形高程。
七、单项或综合工程管网规划图:标明各类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的平面和竖向位置、管径、主要控制点标高,以及有关设施和构筑物位置。
八、根据用地性质和规划管理需要增加:群体空间、重要节点和重要景观环境艺术设计图;典型户型及户型组合平面、立面图等。
第12.2.3条 鸟瞰图、效果图或模型(比例尺:1:1 00~1:500):按照规划要求和设计需要选择,充分和真实的表达规划设计意图。
第12.3条 建设工程方案设计规定(本条规定适用民用建筑工程设计和工业项目房屋建筑部分的设计)。
报送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规划说明、总平面图、建筑设计图(包括平、立、剖面图)、效果图和模型。设计图纸应标明图名、图例、方向标、比例尺、地形图坐标和高程系统等内容。
第12.3.1条 规划设计说明内容及设计深度:
一、建设工程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设计日期等;
二、设计的主要依据、建设条件分析、设计范围、设计原则、设计构思等;
三、建设规模、建筑布局和空间组织、景观特色、建筑风格等;
四、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一)、总用地面积、净用地面积和各类用地的比率;
(二)、总建筑面积和分类建筑面积(含地下建筑面积);
(三)、容积率和住宅容积率、建筑密度(有裙房的高层建筑可以分列裙房和主体的建筑密度)和住宅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容量指标;
(四)、高度或层数;
(五)、建筑间距和建筑退界、退距;
(六)、各类配套设施面积(地上地下机动车停车泊位及比例、文体活动场所和教育、卫生、社区、物业用房、市政及公用、环卫设施等);
(七)、居住类项目增加:居住户数、各种户型比例、户型面积等。
(八)、与总平面图的编号对应,列出建(构)筑物和绿地、各类配套设施等一览表(包括名称、用途、面积、地上或地下等信息);
五、道路交通组织(包括道路和人、车交通组织和流线分析)、各项专业工程及管线综合;
六、竖向设计。
第12.3.2条 图纸和模型:应标明项目名称、图名、图例、方向标等内容。
一、区域位置图(可视工程规模等具体情况与总平面图合并):标明项目所处的位置以及与周边环境的关系;
二、总平面规划图:以1:500~1:1000现状地形图为基础,进行总平面图设计(中心城区内采用自贡市统一的基本地形图;中心城区以外采用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现状地形图)。主要表达内容如下:
(一)、标明规划用地红线,反映用地与周围建(构)筑物、设施、空间环境等情况。作出建筑、道路、绿地、管线和配套设施、环境工程等的平面布局,以及其它反映设计特征等方面的内容。
(二)、明确建(构)筑物位置、用途、层数(高度)、户型、出入口等,标注建(构)筑物定位数据(坐标、高程、方位角度、相对距离等)、相关间距、放线依据和与各类控制线的关系;
(三)、标绘道路、绿地、广场、河湖水面、堡坎、围墙、出入口等环境及室外工程;
(四)、明确规划要求的各类市政设施(包括水、电、气输配设施等)、公用配套设施的具体位置(包括所在楼层)、范围,并标注其面积、用途。
(五)、虚线标示地下建(构)筑物 (含停车库、消防水池、化粪池等)和建筑架空层的具体位置及范围,并在图上引注说明其用途和面积;
(六)、标注场地、室外地坪、道路控制标高(按照竖向设计详细标注室内外不同设计标高);
(七)、标注地下车库出入口及其与道路平面和竖向的关系,并对地面停车泊位进行编号和标示停车方式;
(八)、标明建筑用地范围内要保留的现状建筑物(未标明的视为应拆除,并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拆除)
(九)、涉及古树名木、历史文化遗存等应予以注明,并明确其保护范围;
三、竖向设计图:比例为1:500~1:1000。标明规划道路交叉点、变坡点控制高程和坡度,室内、室外地坪标高、排水方向,并显示原始地形、地物并标注原始地形高程。
四、道路和人、车交通组织和流线分析图(三、四两项可视工程规模等具体情况与总平面图合并)。
五、建筑设计图(比例为1:50~1:100)
(一)、建筑各层平面图;
(二)、建筑各向立面图;
(三)、剖面图:每栋建筑不少于两个剖面图,结合竖向高差绘制,并详细标注室内外不同标高,各层之间尺寸、标高和其它必要的尺寸等;
(四)、户型及户型组合平面、立面图。
六、表达规划设计意图的效果图和模型(根据规划要求或表达设计意图需要作出景观分析、街景设计效果、群体鸟瞰、单体透视、入口低视点透视、公共空间和中心绿地景观透视等图和模型)。
第十三章 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管理
第13.1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条件进行设计与建设,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13.2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其附图、附件和证后经规划许可的变更设计和相关要求,下同)等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核实。
第13.2.1条 建筑工程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核查主要内容:
一、建设用地位置和范围、建筑性质、建设规模;
二、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
三、建(构)筑物位置、平面尺寸、间距、退界和退界各类控制线尺寸、建筑高度及层数;
四、建筑外立面和色彩;
五、出入口与与城市道路和周边环境的平面、竖向关系;
六、配套设施及用房、室外工程等。
七、项目用地范围内按照规划要求应当拆除的建(构)筑物的拆除(竣工核实还应包括施工临时用房和围墙、售楼房等);
八、规划要求保护的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
九、规划许可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13.2.2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主要内容:
一、道路、桥梁等工程:平面位置、高程、宽度、横断面形式及各部尺寸、桥梁净空、桥梁立面、绿化、照明、无障碍设施、配套交通设施和市政管线等与主体同步建设的情况。
二、管线工程:中线位置、主要控制点高程、建设规模、支管预留和安全障碍清除、架空管线净空、地下管线地面恢复情况等。
三、规划许可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13.3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办理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一、 完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的全部建设内容:
二、完成竣工测量;
三、经规划核实,建设工程的内容全部符合规划许可要求。
第13.4条 建筑工程完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的全部建设内容,但竣工建筑面积、间距、建筑退界、建筑高度、绿地率的数值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差异(以下简称差异值),且不违反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其它有关技术规范、并符合规划许可及规划条件其他规定,按以下规定整改或处理并完成竣工测量后,再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一、 建筑密度、建筑间距、退界、高度(或层数)等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竣工的建筑面积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面积的:
(一)建筑面积(按单体建筑计算)差异值在表13—1规定的允许误差之内的,补交有关规费后,可办理规划核实。
表13—1建筑面积允许误差表
(二)差异值大于允许误差的,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二、建筑密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建筑间距、建筑退界差异值在30厘米以内,且满足该建筑和周边建筑日照要求的,可办理规划核实;建筑密度不符合规划许可要求或建筑间距、建筑退界差异值超过30厘米和不满足日照要求的,经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三、建筑项目未增加层数但高度与规划许可有差异,建筑竣工高度对城市规划和空间管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办理规划核实;不符合城市规划和空间管理要求的经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四、绿地率差异值小于3%的可办理规划核实;差异值大于3%的,经整改或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13.5条 市政工程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差异的,按以下办理:
一、道路、桥梁、管线等市政设施平面位置、高程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有差异,但在允许误差值范围内,且不违反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的,按规定整改,并完成竣工测量后,再办理市政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二、市政工程建设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且对城市规划造成影响或违反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的,经整改或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13.6条 竣工测量成果应由有相应资质的测量单位提供。竣工测量必须测绘在规划主管部门规定的地形图上,并按地形图同等精度,对建设用地及周边现状地形、地物进行翔实的测绘。
市政工程竣工测量还应测定和提供以下图纸和资料:道路、桥梁、管线等市政设施的起终点转折点,工程管线的三通、四通、弯头、变径等点,附属物坐标、高程,记录管线材质、管径、埋设时间和权属单位等。
第十四章 附则
第14. 1条 富顺县、荣县城乡规划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14. 2条 本技术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14. 3条 本技术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试行。原本市颁布的与本《规定》不符的有关规定同时作废。
建设用地适建兼容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