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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茂名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2018版)》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提高编制《茂名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2018版)》工作的社会参与度和透明度,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现将《茂名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2018版)》(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面向社会征集意见和建议。请社会各界多提宝贵意见和建议。同时,对大家给予我们工作的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
1 总 则
1.1.1 为了进一步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标准与准则。
1.1.2 本标准与准则以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范及标准为基础依据,参考国内先进城市的同类技术规定,并结合茂名城市发展的目标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
1.1.3 本标准与准则尚未涵盖到的有关城市规划管理内容,应按国家和广东省现行的相关规范和标准执行。
1.1.4 本技术规定作为茂名市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技术依据,茂名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及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工作均应按本技术规定的相关要求执行。城市重要节点、重点项目、城市更新(旧城改造)等建设项目,需突破本技术规定,需经过市规委会审议。
1.1.5 在茂名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工作,应按本标准与准则执行,并应符合国家、省和市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它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1.1.6 城市规划区范围由茂名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1.1.7 本技术规定实行动态修订,以保障其适用性和适度超前性。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每两年度组织整体修订,上报茂名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施行;在此期间,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局部章节和条款进行修订,上报茂名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施行。
1.1.8 在本标准与准则自发布之前取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规划条件的宗地,仍按原批准文件执行。
1.1.9 本标准与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1.10 本技术规定解释权属茂名市城乡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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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用地分类与城市用地规划
2.1 用地分类
2.1.1 一般规定
2.1.1.1 茂名市城乡用地与城市建设用地分类根据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2.1.2 零散用地规模控制
2.1.2.1 零散用地面积未达到表 2-1 要求的,不宜单独建设。
表2-1 零散用地最小面积要求
2.1.2.2 零散用地未达到以上规定的最小面积,在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前提下,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核准建设。
2.1.2.3 零散用地宜作为公共绿地、停车场、广场等公共开放空间使用,或作为社区配套、市政基础设施等用地。
2.2 土地混合使用
2.2 土地混合使用
2.2.1 基本准则2.2.1.1 为引导土地集约使用、促进产业升级转型、减少交通需求以及提升城市内涵品质,鼓励合理的土地混合使用,增强土地使用的弹性。
2.2.1.2 土地混合使用应符合环境相容、保障公益、结构平衡和景观协调等原则。
2.2.1.3 鼓励城市各级中心区、商业与公共服务中心区、轨道站点服务范围、客运交通枢纽及重要的滨水区等区域的土地混合使用。
2.2.1.4 具体地块的土地混合使用应符合相关技术条件和政策条件的要求:
(1)相关技术条件主要包括具体地块的上层次规划要求、周边条件、交通、市政、公共服务设施等情况,自然与地理承载力、日照通风和消防等强制性规定等。位于生态敏感区、重要的景观区域或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安全影响的,应进行专项技术论证。
(2)相关政策条件主要包括国家、省、市的土地、规划、产权和产业政策,以及是否满足申报条件、符合行政许可的程序要求等。
2.2.2 土地的混合使用规划
2.2.2.1 混合用地是指当土地使用功能超出单一用地性质要求,需要采用两种或以上土地性质组合表达的用地。
2.2.2.2 在城市规划编制中,当土地使用功能需要规划为混合用地时,混合用地的用地代码之间采用“+”连接,排列顺序应按照建筑规模对应的用地性质从多到少排列。
2.2.2.3 本标准与准则重点鼓励下列类型用地的混合使用:
(1)在各级城市中心区、商业与公共服务中心区,鼓励商业与商务、文化娱乐的混合使用,用地性质表达为商业用地+商务用地+娱乐康体用地(B1+B2+B3)。
(2)鼓励轨道交通用地与商业用地、二类居住用地混合使用,立体利用轨道上盖空间,建设商业、办公、旅馆、住宅与配套设施等综合功能体,用地性质表达为轨道交通用地+商业用地(S2+B1)、轨道交通用地+二类居住用地(S2+R2)。
2.2.3 土地使用兼容性规定
2.2.3.1 规划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区域交通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应严格按规划控制管理,不得任意改变其用途;因公共利益需要增设的公用设施,在满足相关行业标准的前提下,可在其它用地内安排。
2.2.3.2 在开发建设过程中,由于现实原因、城市发展需求或特殊要求,需要变更规划土地使用性质时,应符合表2-4的规定,在规划许可时需满足相关技术条件和政策条件,并经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不视为调整法定文件。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且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表2-4规定范围,应当依法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表2-2 部分用地性质兼容表
注:(1)“有条件兼容”是指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是否可以在附加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在该类土地使用性质的地块中兼容的用地性质;“*”表示通常情况下不允许兼容其他用地性质。
(2)此表只适应于规划条件出具前。
(3)当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有明文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2.2.4 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项目用地范围内可配套建设内容的适建范围按表2-4的规定执行;表2-4 中未列入的建设内容,应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表2-3 部分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注:(1)“√”表示许可,允许建设的项目;“○”表示有条件许可,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是否可以在附加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在该类土地使用性质的地块中建设的项目;“╳”表示不许可,通常情况下不允许建设的项目。(2)此表只适用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后。
2.3 城市用地规划
2.3.1 基本准则
2.3.1.1 按照可持续发展要求,充分保护与利用自然山水格局,严格控制城市增长边界,延续组团型城市结构,建设环境优美、组团各具特色的滨海城市。
2.3.1.2 城市用地布局应与公共交通发展水平相适应,促进土地与交通一体化发展,提高交通沿线土地使用效率,鼓励 TOD 模式开发。
2.3.1.3 城市组团内部各类用地功能应充分促进居住、就业与公共服务设施的协调发展。
2.3.1.4 在“三旧”改造用地内,须严格保护文物古迹用地,延续历史文脉,塑造城市特色文化,提升城市品位;在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基础上,适度提高土地使用效益。
2.3.2 居住用地
2.3.2.1 基本准则
(1)居住用地布局应综合考虑区位、周边环境和用地条件等因素,相对集中布局,形成相应规模的居住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见表2-6)。
(2)居住用地布局应体现产城融合、职住平衡的原则。
(3)居住用地内的公共设施配置应符合本标准与准则第3章的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地区应设置邻里中心。
(4)居住用地布局应综合考虑卫生和安全等要求。
(5)保障性住房用地应采取“大分散、小集中”的布局模式,倡导与普通商品住房配套建设,实现保障性住房布局的空间相对均衡,有利于促进社会融合。
表2-4 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
注:每户按照3.2人计算。
2.3.2.2 交通组织
(1)居住用地交通组织应综合考虑机动车、慢行交通系统,应在保障行人安全的前提下合理组织机动车通行线路和设置停车场库,宜实行人车分流。
(2)居住用地内部应避免过境车辆的穿行,道路规划应方便内外联系注重安全,通而不畅;应有通往公共交通站点、邻近居住用地或主要公共设施的、便捷安全的慢行路线。
(3)居住用地的交通组织应满足防灾和救灾的需要,机动车道路和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救护车和垃圾车等工程及救援车辆的通行。
(4)居住用地内的交通组织应符合无障碍设计的有关规定。
(5)居住用地地面停车场宜采用透水材料铺装。
2.3.2.3 空间环境
(1)居住用地的空间环境包含居住用地内的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设施附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社区公共空间等。
(2)居住用地内应有一定活动内容及设施的集中公共绿地,并宜结合公共绿地设置社区体育活动设施和儿童活动场地。
(3)鼓励通过垂直绿化、屋顶花园、阳台及底层架空绿化等方式, 联系和渗透居住用地的绿色空间环境。
(4)居住用地地下及半地下建筑的掩土绿化应与整体空间环境相结合。
(5)居住用地的空间环境控制应满足本标准与准则第 7 章的有关规定。
2.3.3 工业用地
2.3.3.1 基本准则
(1)工业用地布局宜引导生产与生活功能的协调发展,应遵循空间集聚和用地集约的原则,相对集中布局形成工业区或产业园区。
(2)有气体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不应布置在城市上风向地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不应布置在城市上游地区。
(3)一类工业用地应尽量靠近城镇生活区布局;二、三类工业用地应单独布置,不应与居住、公共设施及其它功能区相混合;并与其它非工业用地之间保持一定的卫生距离,符合相关的防护距离规定;工业用地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和旅游区内选址。
(4)污染较严重的工业宜集中布局,设置专门的污染工业区。
(5)周边地区市政设施不够完善的工业区、产业园区应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6)积极推进老旧工业用地的整合、转型、升级、改造,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拓展发展空间,优化产业结构。
2.3.3.2 工业区
(1)以产品生产功能为主的工业用地宜集中布置形成工业区。
(2)一类、二类工业区内,可配套建设单个项目的单身宿舍,其建筑间距应符合第 5 章的规定;三类工业区内严禁建设职工宿舍。
2.3.3.3 产业园区
(1)具有一定的产业集群效应,具有较强产品开发能力,具有科、工、贸等综合产业功能,宜规划引导形成产业园区。
(2)园区内可安排一类和二类工业用地、教育科研用地、商业性办公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以及部分生活用地等公共配套设施用地,形成功能明确的组团布局。
2.3.3.4 配套综合服务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工业区、产业园区,应合理配置相应的综合服务设施,包括(一)生产服务设施,如公共管理、外包服务、金融网点、职工培训等设施,可根据各工业区、产业园区的实际需求在规划中明确;(二)生活服务设施,如员工宿舍、以及医疗卫生、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商业服务等设施,配置时应根据服务的人口规模与人口特征,参照邻里中心(表3-2)进行有针对性的配置,以更好地满足实际需求。工业区、工业园区的用地构成参照下表(规划编制时可根据周边实际情况,适当调整用地比例):
表2-5 工业区、工业园区的用地构成表
2.3.4 物流仓储用地
2.3.4.1 基本准则
(1)物流仓储用地宜根据类型、性质等的不同,布置在不同的地段,同类物流仓储用地宜集中布置。
(2)物流仓储用地选址应满足地势、地下水位及地基承载力等地质要求,并应避免对居住及其它易受影响的土地用途造成不良的环境影响(如产生噪音、异味和粉尘等)。
(3)物流仓储用地应依托港口、机场、铁路、轨道、高速公路等交通设施进行布局,综合协调内部交通与城市交通的关系。
(4)物流仓储用地应有便捷的货运交通道路进入区域交通系统,尽量减少对于城市交通的干扰。
(5)在满足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鼓励建设多层或高层仓库。
2.3.4.2 三类仓储
(1)危险品仓库选址应远离城市中心区及人口密集地区,并应符合环境保护和防火、防灾的要求;不同类型的危险品仓库应相互分隔,不得混合存储,其相隔距离应符合消防和安全的有关规定。
(2)石油库选址应远离机场、重要交通枢纽、重要桥梁、大型水库及水利工程、电站、变电所、军事目标和其它重要设施。
(3)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储存应符合本标准与准则第 5 章的有关规定。
(4)易燃易爆及化学危险品仓库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消防、环保和安监的有关规定。
2.3.5 绿地与广场用地
2.3.5.1 基本准则
(1)绿地与广场包括广场用地、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三种类型。
(2)绿地与广场应符合应急避险场所设置、无障碍设计和雨水入渗等相关要求。
2.3.5.2 公园绿地
(1)宜安排在交通便利的地段,并充分利用现状自然景观资源。
(2)规划用地应尽量满足各级公园绿地的服务半径和最小用地规模要求。
(3)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公园陆地总面积的8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用地总面积的5%。
(4)位于工业、物流仓储用地等需要隔离缓冲区的公园绿地,可以视作工业、物流仓储用地的防护绿地作用。
2.3.5.3 防护绿地
(1)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等与其它用地之间应建设卫生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得少于50m。
(2)在城市垃圾处理场、固体废弃物中转站、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等周边的防护绿地设置要求应满足环保部门对其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3)在有条件的新开发区域,铁路(含城际轻轨)、公路等沿线两侧应设置防护绿地,每侧的宽度分别为:铁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15~50m、国道 20m、省道 15m、县道10m、乡道 5m。
(4)高压走廊应设置与其电压等级相匹配的防护绿地。
(5)水源地(含取水点、水源型水库等)防护绿地宽度应充分满足其规划建设要求(具体范围由相关规划确定)。
(6)排洪渠管理范围为渠内顶边向外不小于5~7m。排洪渠安全保护范围(防护绿地)为管理范围的外缘线向外延伸5~15m。
(7)古树名木以树干为中心周边宜留出不少于半径 20m 的保护地带。
2.3.5.4 广场用地宜安排在交通便捷的地段,并结合城市公共空间、公共服务设施和慢行交通系统等布局。
2.4 开发强度控制
2.4.1 建设用地开发应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与用地性质、功能相适应,满足交通、安全、消防、人防、环卫及其它相关配套等方面的要求。
2.4.2 建设用地开发强度通过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指标进行控制。
2.4.3 基准容积率的确定应考虑建筑间距,满足国家和地方日照、消防等规范的要求。地块容积率根据各调整系数进行核算。
2.4.4 建筑密度指地块内建筑物的投影面积占地块面积的比例。当建筑由裙房和塔楼组成时,建筑密度分两级控制。建筑密度(裙楼)控制裙楼,建筑密度(塔楼)控制塔楼。裙楼高度如超过 24 米,超出部分应按照建筑密度(塔楼)控制。塔楼含居住功能的综合建筑,其建筑密度(塔楼)按居住建筑控制,见图2-1。
图2-1 两级建筑密度控制示意
2.4.5 各类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指标按表2-8执行。
表2-6 各类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注:(1)办公酒店用地是指B2和B14用地类别,商业用地是指B1(B14 除外)用地类别。
(2)大型商业包括建筑面积超过20000㎡的纯商业建筑和整体商业建筑面积比例≥25%(商业建筑面积≥10000㎡)的商业综合体,除这两种情况外的商业视为小型商业。(以上均为计容建筑面积)
(3)农村生活留用地非旧村改造建设项目的容积率按不高于3.5进行控制。
(4)“三旧”改造项目、容积率等的指标按市“三旧”政策规定执行.
(5)因布局的合理性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不超过所在发展单元公共配套设施承载力和国家相关规范,须经市规委会审议通过,可突破表2-8 控制指标。
(6)建筑系数指用地范围内各种建、构筑物占地面积总和与总用地面积的比例。
2.4.6 商业(商务)超高层建筑设置条件及容积率计算
2.4.6.1 建筑高度100米以上超高层建筑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较大体量的超高层建筑需结合用地周边城市空间容量、城市设计、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请及对城市道路交通影响情况综合评估确定。
2.4.6.2 符合超高层建筑设置条件的商业服务业超高层建筑,容积率按建筑高度分段计算:建筑高度小于100米部分的建筑面积按现行规定计算容积率。
建筑楼层地板面高度在100~150米部分的建筑面积按50%计入容积率,建筑楼层地板面高度大于150米部分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2.4.7 各类用地应满足绿地率控制指标。
2.4.8 当场地长宽比超过 3 倍或极不规则时,容积率宜取下限值。
2.4.9 工业用地和物流仓储用地开发强度下限应参照国家及地方相关标准。特殊工艺要求的专业厂房和特殊存储要求的特种或危险品仓库,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业性规定另行核定。
2.4.10 混合用地地块容积率的确定,是将该区位上各类功能用地对应的地块容积率按拟混合的建筑面积比例进行加权平均。混合用地地块容积率宜按下式计算:
FAR混合=FAR1³K1+FAR2³K2+FAR3³K3„
式中:FAR1、FAR2、FAR3分别为该地块基于各类单一用地功能可允许的容积率;K1、K2、K3分别为该地块各类功能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2.4.11 未列入上述规定的用地类型,其开发强度控制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执行。
2.4.12 特殊规定
2.4.12.1 除以上规定外,地块容积率确定还需充分考虑其它特殊控制要求,如设施承载力评估、交通影响评价、经济评估等专题研究。
2.4.12.2 对城市重点地区,如城市门户、城市地标、文化商业中心、历史文化保护等地区,应结合城市设计的要求确定容积率。未做城市设计地区,应增加景观影响专题研究。
2.4.12.3 在滨海、滨河、临山、城市公园等景观敏感地区,地块容积率确定还需增加景观影响专题研究,以保证景观资源的共享和生态资源的安全。
2.4.12.4 对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配置紧张、且无法解决的地区,应适当降低容积率,以满足地区基本配套要求。
2.4.12.5 因受地形、地貌等环境条件制约,应适当降低容积率,以满足国家相关法规、规范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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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共设施
3.1 分级分类标准
3.1.1 公共设施包括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A)、商业服务业设施(B)。按照使用功能分为七类:(1)教育设施;(2)医疗卫生设施;(3)文化娱乐设施;(4)体育设施;(5)社会福利设施;(6)行政管理与服务设施;(7)商业服务设施。
3.1.2 公共设施按市级、片区级、居住区级和居住小区级四级配置,有条件的区域,居住区级和居住小区级宜按照邻里中心配置。
3.1.3 片区的人口规模为10-60万人,居住区的人口规模为3~5万人,居住小区的人口规模为1~1.5万人。
3.2 布局准则
3.2.1 公共设施布局应符合地区的人口分布特点,并根据人口规模、用地条件、环境条件及设施的功能要求等综合协调、统筹安排。
3.2.2 公共设施宜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布置方式。使用性质相近的不同公共设施,在符合相关规范、满足功能和互不干扰的前提下,鼓励在水平或垂直层面集中混合布置。
3.2.3 公共设施应集约、节约用地,并合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设在住宅底层或地下室的公共设施,应采取措施避免干扰居民的生活、休息。
3.2.4 体育场馆等人流较多的公共设施应满足公共交通便利的原则,结合轨道站点和公交站点设置。
3.2.5 救助站、收容站和残疾人康复及托养等社会福利设施设置应考虑尽量融入社区。
3.2.6 公共设施严禁建设在地震、地质塌裂、洪涝等自然灾害或人为风险高的地段和污染超标的地段。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严禁穿越或跨越公共设施,当在公共设施周边敷设时,安全防护距离及防护措施应符合相关规定。
3.2.7 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应满足应急避险场所的有关要求。
3.3 市级和片区级公共设施
3.3.1 市级和片区级公共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与规划功能定位、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以市和片区为单位,在符合《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的条件下,合理布置,统筹安排。
3.3.2 市、片区级行政管理机构包括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宜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或集中或分散或结合的布局,形成以市、片区级党政机关为核心的行政服务中心。
3.3.3 市、片区级文化、娱乐设施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会展中心、展览馆、剧院和音乐厅等,宜结合市、片区级城市中心或次中心相对集中布局形成文化中心。
3.3.4 市、片区级教育设施包括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特殊教育学校、成人与业余学校和高中等。教育设施的设置应依据城市发展目标及总体布局、产业发展规划、教育发展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体系等综合确定。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宜结合相关产业园区布局。
3.3.5 市、片区级体育设施包括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和其它专项体育场馆,宜综合考虑公交便利性,相对集中布局形成市、片区级体育中心。
3.3.6 市、片区级医疗卫生设施包括综合医院、中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卫生防疫设施等,应选择在患者就医方便、环境安静、地形比较规整和工程水文地质条件较好的位置,并尽可能充分利用城市基础设施。与周围幼儿园、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菜市场等之间应物理分隔,符合卫生及预防疾病的要求。
3.3.7 市、片区级社会福利设施包括社会福利中心、养老院、儿童福利院及其它为孤儿、残疾人、老龄人和妇女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养护、康复及托管等服务的设施,宜选择公共交通方便、邻近医疗卫生设施布局。
3.3.9 市、片区级商业设施应根据相关规划中所确定的市级和片区级商业中心,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相应的商业设施。
3.3.9 市、片区级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或日客流量超过1万人的公共服务设施如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医院、旅游景区及游览娱乐等,应配置独立母婴室,并配备基本设施按表3-1执行。
表3-1 独立母婴室配备基本设施一览表
3.4 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级公共设施
3.4 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级公共设施
居住区、居住小区级公共设施包括中小学、幼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文化活动站、社区体育公园、残疾人康复托养所、家庭综合服务中心、邻里管理服务中心等。
3.4.2 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级公共设施的设置,应结合居住人口规模按表 3-2 的规定执行。各公共设施的具体规模(用地面积或建筑面积)应结合服务规模、用地条件、现状与规划建设情况等确定;如条件有限,需采用表3-2中较小规模时,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3.4.3 居住区或居住小区级文化娱乐与体育设施宜集中布置于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形成与人口规模匹配的居住区中心或居住小区中心。
3.4.4 表3-2中的社区工作用房、社区服务中心、社区警务室、社区文化活动站、社区体育公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公共设施宜集中布置、组合设置,形成社区公共中心。
3.4.5 相对独立地段的人口规模达不到表 3-2 设置要求的,须按照最低标准设置相关的公共设施项目。
3.4.6 除本标准中提到的“可选择设置的项目”外,其它均为必须配置的项目,应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删减。
3.4.7 居住区中心和居住小区中心用地规模控制按表 3-1 执行。用地包含设置在邻里中心的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商业与金融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设施的用地。
表3-1 居住区中心和居住小区中心用地规模控制
注:(1)居住区中心应集中布局,单独占地,容积率控制在1.0~2.0以内,建筑不宜超过4层,以2~3层为宜。
(2)居住小区中心可独立占地或附设于住宅底层。
表3-2 公共服务和交通市政设施配置标准
(由于图片太大,字体看不清,请下载PDF参考)
注:(1)表中所列设施为片区级以下级别公共设施、与邻里中心相关的交通设施和市政设施(带“※”项目为居住区中心集中配置项目)。(2)表中“●”为必须设置的项目,“○”为可选择设置的项目。
(3)表中提出用地规模要求的,为独立占地的配套设施。
(4)居住区中心配套指标,中心城区因用地紧张,可按下限要求设置;其他地区按上限指标进行配套设置。布局形式可采用集中式、院落式、街巷式、自由式等多种方式,宜设置骑楼。
(5)除居住区中心配套外,对于未达到居住小区中心配建要求的小区,须配套设置公共厕所(60㎡)、垃圾收集站(占地≥160㎡,包含10m³10m的门前倒车场地空间;如倒车条件允许,占地≥60㎡)以及社区工作用房(80~120㎡)。同时,结合实际需求,可适当增加居住小区中心的其他配套服务设施,以完善小区配套服务要求。
(6)交通市政设施除本表中所列项目以外,其它道路交通设施、给水设施、排水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广电设施、燃气设施、消防设施和环卫设施等的规划标准请参见本标准与准则第4~6章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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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城市交通设施
4.1 公共交通系统
4.1.1 公共交通系统包含国家铁路、城际轨道、常规公交等。
4.1.2 国家铁路及城际轨道
4.1.2.1 国家铁路及城际轨道系统应满足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与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相衔接。
4.1.2.2 国家铁路及城际轨道,对线路和客、货运车站的功能调整,必须满足城市规划要求,以便进行相应的用地调整和城市配套设施安排,满足其运营要求。
4.1.3 常规公共交通
4.1.3.1 常规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公交首末站、综合车站、综合车厂和修理厂、公交专用道、公交中途站等。
4.1.3.2 公交场站设施规划建设应在满足功能的基础上,体现集约用地、以人为本、适当预留未来发展空间的原则。首末站尽可能靠近公交出行密集区,鼓励首末站建设采用附设方式,公交综合车厂应尽可能远离城市中心区,采用立体多层形式建设。
4.1.3.3 公交场站规划用地面积标准宜符合表4-1规定:
表4-1 公交场站规划用地面积标准
注:本着集约用地的原则,在用地紧张地区采用“乘降型首末站”以 70 平方米/标准车落实场站用地,并结合多个该类型首末站配套停车场(停保场);在用地条件良好的地区,推荐“乘降型首末站”以实现集约用地;在城市外围用地宽松地区,推荐采用“综合型首末站”以110平方米/标准车控制用地。
4.1.3.4“三旧改造”或新建项目,应结合其用地几何中心 300 米范围内的居民出行需求,优先在城市新建地区或“三旧改造”用地中配置公交首末站。配建首末站鼓励采用非独立占地形式,规模按照线路数量确定:1条线路最小建筑面积800平方米,2条线路1200平方米,3条及以上线路按照每增加1条线路,增加500平方米计算。
4.1.4.5 新建开发区、工业园区可按每万人1000~1200平方米配备公交首末站用地,并应与开发区、工业园区同步建设。
4.1.4.6 综合车厂主要承担公交车辆的夜间停放、维护保养、充电等功能,可同时兼作公交企业的管理中心、营运指挥调度中心。修理厂主要功能为集中承担公交车辆的大、中修任务。
4.1.4.7 综合车厂和修理厂应根据其服务范围合理布设。
4.1.4.8 综合车厂用地面积不宜低于15000平方米,若兼作办公室、营运调度中心用地面积不宜低于20000平方米。修理厂一般用地面积不宜低于20000平方米。
4.1.4.9 综合车厂和修理厂,原则上应采取多层形式设计以集约、节约用地,提高使用效率。
4.1.4.10 新建或改造已有公交场站设施应考虑新能源公共交通工具对设施的要求,根据实际需要预留加气、充电功能的用地面积。
4.1.4.11 主次干道上新建的公共汽车站宜采用港湾式公交专用站。
4.1.4.12 公交中途站共站线路条数不宜超过10条或高峰小时最大通过车数不宜超过100辆,超过该规模时,宜分设车站,分设车站的距离不宜超过50m。
4.1.5.13 公交站候车亭的设计应因地制宜,应符合下列规定:
(1)候车亭设施必须防晒、防雨、抗震、防风、防雷;
(2)候车亭内应设置夜间照明装置;
(3)候车亭高度不宜低于2.5m,候车亭顶棚宽度不宜小于2m,加设商业广告设施的需增加顶棚宽度不宜小于0.5m,候车亭高度低于或等于公交车高度的站台边线竖向缩进距离不应小于0.25m;
(4)公交候车亭建设应包括座椅、站牌灯箱等相关配套设施建设。主干道公交站点站台范围内预留强弱电接口,为设置电子站牌提供基础条件;
(5)候车亭的建筑式样、材料、颜色等可根据本地的建筑特点和特定环境特征设计,宜实用与外形美相结合。
4.1.4.14 路段单向机动车道超过 3 车道(含 3 车道)的城市主次干道宜设置公交专用车道。
4.1.4.15 公交专用道设置需与有轨电车综合考虑、科学布局、互相协调。
4.1.4.16 公交专用道单车道不应低于 3.5 米,中央整体式专用道总宽度不宜低于8米。
4.2 道路交通系统
4.2.1 城市道路系统包括高速公路、快速路、主干路(交通性主干路、服务性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和其他道路。
4.2.2 城市道路用地面积宜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 18%~25%。计算城市道路用地面积时,道路两侧绿化带及道路内宽度在 8 米以上的道路绿化用地不计入在内。
4.2.3 各等级道路的规划指标宜符合下表的规定:
表4-2 道路网规划指标
注:(1)表中的道路宽度不包括道路两侧的绿化带宽度。
(2)表中快速路路网密度指标适宜在全市层面考虑。
(3)表中将主干道划分为交通性主干路和生活性主干路(与总规一致),交通性主干路为以交通功能为主的城市干道,强调“通行功能”,通行能力较大,连接区域,连续性强,一般限制周边用地开口,车流速度较高。生活性主干路兼有“通行”与“通达”功能,主要服务道路周边用地上的各类活动及交通的对外联系,车速一般不高,连续性较交通性主干道弱。
(4)若有高架轨道或其它公共交通方式敷设于道路内,可适度增加道路宽度。
(5)在城市新建地区、用地较充裕的“三旧改造”地区支路宜采用15米及以上的道路宽度,以提供较为舒适的步行及自行车通行空间及环境需求。若支路组织单向行驶或受地形限制,在进行专题研究论证后,红线宽度可低于12米,但必须满足步行及自行车通行要求及管线敷设要求。
(6)城市中心地区“三旧”改造,新城在规划中宜按照高道路密度指标控制,工业区可按照低指标控制。
4.2.4 道路网络的通行能力应与用地性质及土地开发的强度相协调。
4.2.5 城市道路的规划与设计应符合城市用地规划的要求,应考虑防洪潮水位、文物古迹和地质条件等限制因素。鼓励道路规划、设计及建设采用低冲击模式。
4.2.6 城市道路不宜穿越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生态敏感区等区域。如无法避免穿越上述敏感地区,此段道路的线型和断面宽度应单独设计,尽可能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4.2.7 高速公路应与城市道路系统合理衔接,其规划应与国家和省级公路规划相协调。
4.2.8 快速路宜全部或部分封闭,并设置中间分隔带。快速路行人及非机动车应与机动车交通完全隔离,并配套相应的隔离设施及立体横穿设施。
4.2.9 快速路、主干路及风景名胜区的主要道路应进行道路景观设计。快速路及主、次干路的设计应包含交通功能、交通需求、交通空间环境、交通系统整合优化、交通评价等基于功能的交通设计内容。
4.2.10 道路交叉口的通行能力应与路段及相邻交叉口的通行能力相匹配。
4.2.11 平面交叉口的渠化、信号灯以及立体交叉口的设置应结合道路网和交通组织综合考虑。设置立体交叉口时,应对立交形式进行综合分析。
4.2.12 新建、改建的交叉口宜预留路口智慧交通相关设备安装空间(用地)与管廊。
4.2.13 根据道路交叉口渠化的要求,城市干道在距离交叉点150米范围内,道路红线宽度增加8米。
4.2.14 小区道路的规划设计应满足安全、通达、方便及舒适的要求。
4.2.15 城市景观要求较高地区(如滨水地区等)的道路应结合城市设计综合考虑,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进行道路的景观设计。
4.2.16 绿化面积达到2万平方米以上的道路绿化,应独立开展道路绿化设计,且与道路工程同步开展。
4.2.17 路段机动车道尺寸的设计与管理主要指标,参照表4-3使用
表4-3 路段机动车道断面尺寸(单位:米)
注:(1)快速路新建车道中间车道括号是有大车混行车道宽。
(2)主干路交通性功能的新建车道中间车道括号是有大车混行车道宽。
(3)“交通性”功能是以通过性机动交通为主的道路;“生活性”功能是道路周边用地引发的非通过性交通为主的道路,反应的是城市道路的场所特性。
4.2.18 城市道路横断面规划设计要与城市道路功能相协调,同街道功能及其道路周边用地性质相匹配,满足慢行、地块出入口组织、非高峰临时停车、公交停靠站设置、交通微循环系统等功能的实现。
4.2.19 横断面的规划设计宜与道路平面设计相结合,划分出基本断面和特殊断面,同时考虑平面上的通达性。
4.2.20 城市道路横断面设计要在保证需求条件下尽量节约用地和资金投入,适应道路近期合理改造和远景规划建设要求,减少反复改造带来的社会影响。
4.2.21 立交、跨线桥桥下净空应符合被交叉的城市道路、公路、城市轨道和铁路等建筑限界的规定。
4.2.22 城市主干路设计宜设置专门的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其它道路宜根据交通流量与乘客需求专题研究。
4.2.23 大型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报建和(或)选址(包括选址或土地出让)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4.2.24 建筑基地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在基地周边等级最低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多个机动车出入口的,应根据道路等级,按从低到高的顺序安排。为减少建筑基地出入口对道路交通的影响,鼓励相邻建筑基地共用机动车出入口。
4.2.25 地块及建筑物机动车出入口不得设在交叉口范围内,且不宜设置在交通性主干路上,宜经支路或专为集散车辆用的地块内部道路与次干路相通。
4.2.26 地块或建筑物出入口与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满足下列要求:
(1)主干路上,距平面交叉口机动车道边线不应小于100m,且应右进右出。
(2)次干路上,距平面交叉口机动车道边线不应小于75m,且应右进右出。
(3)支路上,距离与干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机动车道边线不应小于60m,距离同支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40m。
4.2.27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宜满足表4-4的规定。
表4-4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之间的距离(米)
4.3 慢行交通系统
4.3.1 城市慢行交通系统由步行系统和自行车系统两大部分构成。城市建设应大力发展与改善慢行交通系统环境,努力营造连续、安全、便捷、舒适、充满活力和吸引力的步行与自行车交通空间。
4.3.2 城市慢行交通系统规划设计应遵循安全性、连续性、方便性、舒适性原则。
4.3.3 城市绿道网、城市道路慢行系统、公共交通站点、道路红线外城市用地的慢行交通系统之间应有机衔接,构筑连续的慢行交通系统。
4.3.4 道路交叉口及片区支路上应通过合理的交通宁静化措施保证有序的道路空间,减少慢行交通与机动车交通冲突。
4.3.5 慢行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应与其附属设施统筹考虑,同步规划、设计、建设、运营和管理。
4.3.6 应着重处理好慢行交通系统与公共交通系统的衔接,优化换乘环境,密切车站与目的地的联系,形成贯通一体的出行链,拓展公共交通覆盖范围,增强公共交通的吸引力。
4.3.7 核心商业区、活动聚集区、广场等行人流量较大的区域,应适当提高慢行交通设施标准,满足行人通行和休憩要求。
4.3.8 交通集散广场应设置在出入境口岸、港口及车站等地,其规划用地面积应根据人流量及用地条件确定,并以交通服务功能为主,不宜设置导致行人滞留的设施。
4.3.9 步行交通
4.3.9.1 步行交通由步行设施及步行附属设施组成。
4.3.9.2 步行设施包括道路人行道、人行过街设施、步行街等。其中人行过街设施包括平面过街设施和立体过街设施。
4.3.9.3 步行设施应系统规划,并与城市用地规划相结合,原则上次干路和支路的人行道与沿街建筑间不应设置封闭的绿化带或其它隔离设施。
4.3.9.4 在商业文化集中区、轨道车站周边等人流密集区,应增加步行交通网络密度,可将商业建筑内的步行系统与城市道路的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步行连廊等设施无缝连接,并提供完善的引导设施。有条件的路段可考虑设置步行街(区),步行街(区)的设置不得妨碍消防及救护通道的使用。
4.3.9.5 人行过街设施布置的位置、数量应根据周边的土地利用、行人需求综合确定。高速公路和快速路,必须设置立体过街设施。其它等级城市道路在保障行人安全的前提下,宜采取平面过街的形式。主干路和次干路上过街设施的间距宜为250~300米。
4.3.9.6 双向机动车道为6条及以上道路,应在人行横道中央设置行人二次过街安全岛,其宽度不应小于2m,困难情况下不得小于1.5m,因条件限制宽度不够时,安全岛两侧人行横道可错开布设,安全岛两端的保护岛应设反光装置。
4.3.9.7 步行设施应满足无障碍要求。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应设置自行车坡道。医院、机场、口岸、轨道车站等人流量大的场所应合理设置自动扶梯或垂直电梯。人行坡道的坡度宜采用1:2~1:2.5,混合坡道的坡度不应陡于1:4。
4.3.9.8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立体交叉人行系统均应进行无障碍设计,无障碍设施应沿行人通行路径布置。
4.3.9.9 人行道上的盲道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城市主要商业街、步行街人行道应设置盲道;
(2)视觉障碍者集中区域周边道路应设置盲道;
(3)坡道的上下坡边缘处应设置提示盲道;
(4)道路周边场所、建筑等出入口设置的盲道应与道路盲道相衔接。
4.3.9.10 人行道的轮椅坡道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人行道设置台阶处,应同时设置轮椅坡道;
(2)轮椅坡道的设置应避免干扰行人通行及其他设施的使用。
4.3.9.11 道路人行道宽度不宜低于 2 米,商业、景观及人流量大的道路宜设置5~9米。
4.3.9.12 道路人行道铺装宜符合低冲击开发要求,满足行人通行安全,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4.3.9.13 天桥或地道的选择应根据城市道路规划,结合地上地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周围环境、工程投资以及建成后的维护条件等因素做方案比较。
4.3.9.14 人行天桥宜密切结合邻近建筑,设置直接便捷的连廊进入住宅群楼、商业服务业、商务办公、公共设施等建筑内部。
4.3.9.15 人行天桥整体造型应结合周围建筑的样式及环境,因地制宜;整体色调应结合城市风貌特点,应与环境整体色调相协调;考虑气候特征,宜设置轻质顶棚遮阳防雨;绿化景观方面,应将绿化作为天桥的一部分。
4.3.9.16 步行附属设施主要包括交通标志、栏杆、绿化带及路灯等设施。
4.3.9.17 步行交通标志应系统、连续的设置。路口、交叉口、公共交通站点等应在易于寻找及阅读的区域应设置指路标志、指示标志、资讯板及片区地图等。
4.3.9.18 步行设施应保证有充足的照明,改善夜间的视野及安全状况,但应避免对周边构成光害。
4.3.9.19 医院、机场、口岸、公共交通站点等人流集中区域的步行联系通道应设置遮阳和挡雨棚。
4.3.9.20 地标及公众艺术品的设置,应结合步行路线、活动空间及各区地方特色。应在重点休憩、集散点宜提供公共空间、座椅及公厕等配套设施。
4.3.9.21 人行道附属设施及市政设施应合理设置,避免妨碍行人通行及引起视觉混乱。
4.3.9.22 生活性道路宜结合道路空间和周边土地利用情况,布置适合人们活动的步行林荫大道。
4.3.10 自行车交通
4.3.10.1 主次干路两侧宜设置自行车道,并应与机动车道进行物理隔离。
4.3.10.2 设置专用的自行车道,不小于2.5米。人非共板的自行车专用道宽度可采用2.5米,宜在人行空间和自行车空间之间设置物理隔离。非专用自行车道宽度根据实际设置。
4.3.10.3 自行车道应设置必要的标志标线,其位置、形状、内容等方面应保持系统性、连续性、统一性。
4.3.10.4 自行车道路面铺装宜采用柔性材料,且满足平整、防滑、耐磨、美观的要求。
4.3.10.5 公共自行车站点宜靠近公交、轨道站点布置,与公共交通系统良好衔接。80米,距离公交车站近端点应大于30米,距离桥梁、隧道引道和人行过街天桥、地道须大于50米。 城市公共停车场出入口,以及停车场与医院等重要建筑物的距离应符合《城市停车规划规范》规定。
4.4.4 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1)停车位50个以下时不少于1个单车道出入口;
(2)停车位51~100个时不少于1个双车道或2个单车道出入口;
(3)停车位101~200个时不少于2个单车道出入口;
(4)停车位201~355个时不少于1双车道和1单车道2个出入口;
(5)停车位356~500个时不少于2个双车道出入口;
(6)停车位大于500个时不少于3个(其中2个双车道)出入口。
(7)地下停车场出入口宽度双车道不小于7米,单车道不小于5米,地上停车场出入口宽度双车道不小于6米,单车道不小于4米。停车场出入口之间净距应大于15米。
4.4.5 停车规划估算停车场用地时,地面停车场非机动车按每车停放面积1.5~4.5 平方米,小型车按每车停放面积25~30平方米,大型车按每车停放面积50~60平方米计算;地下停车库、地上停车楼按每车建筑面积30~40 平方米计算,机械式停车库按每车建筑面积15~25平方米计算。
停车场(库)内主要通道宽度不小于6米。地下车库的柱间净距:停两个车位不小于5.0米,停三个车位不小于7.3米。
4.4.6 新建项目配建停车位指标应符合表9-5规定。在城市道路最小建筑退让范围内设置停车位的,不纳入项目配建停车位指标计算。
表4-5 各类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指标
注:(1)综合性建筑工程配置停车位总数应按各类性质及其规模,分别计算后累计(住宅类建筑工程应按其配置停车位划定相应区域并与其他类配置停车予以区分,且其他类配建部分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得擅自租凭给住宅业主)。
(2)统一规划建设的建筑群体工程,在满足配建停车场(库)总指标前提下,可统一安排,合理布置。对分期 建设的建筑群体工程可按各自配建的占比先建该部分停车场(库),并应预留分期建设条件,或先整体建设地下停车库。
(3)体育场馆等具有大量人流、车流集中疏散的大型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建筑(保障房除外) 不应采用机械式停车库。其他建筑工程停车场(库)配置的机械停车泊位数不宜超过其配建停车泊位总数的60%。
(4)住宅类建筑工程应设置地面访客停车位,且不计入配建机动车停车位数。地面访客停车位数量不应小于配建机动车停车位总数的2%,且最多设置 20 个。
(5)对商业文化街和商业步行街等商业单体建筑规模较小但建筑密集的地区,停车场(库) 可采用集中配建与分散配建的方式。
(6)对沿街商铺,应在建筑工程用地红线内设置配建停车泊位,泊位宜设在商铺附近。
(7)对于开放使用并设置收费设施的停车场(库),其出入口处收费排队等候空间应不少于两 个停候泊位。
(8)除军事类和保密类建筑工程,其他土地行政划拨类的建筑工程配建公共停车位数量应为其配建停车位数量的20%及以上。
(9)下述几种情况,可根据建设工程所在区位、周边道路状况、公交服务水平等因素对其停车配建指标另行调整,并在地块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1)历史文化保护街区;
2)城市一类地区零星插建项目及城市重要建设项目;
3)火车站、客运码头等综合交通枢纽周边区域;
4)紧邻轨道站点的建设项目;
5)其它需要对停车配建指标做特殊规定的建设项目。
4.4.7 住宅区规划应按人车分流设置。住宅区地面不宜设置停车位(少量临时造访停车位不计入停车位指标),住宅区内的非机动车停车位宜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室,不得在地面搭建停车棚。其他建设项目地面停车比例不宜大于项目配置停车位指标的20%。
4.4.8 商业与住宅混合开发项目的地下停车场,商业配建的停车位应与住宅配建的停车位分区设置,独立管理和使用(包括设置各自独立的机动车出入口)。
4.4.9 鼓励用地 5 公顷以上建设项目设置停车楼或斜立叠式停车场,其停车楼或斜立叠式停车场不纳入建筑密度和容积率计算。
4.4.10 配建停车位设置应以单层平面停车方式为主,当受用地条件限制时,可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库。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的每个停车单元不得少于5个停车位(2层)。
4.4.11 改、扩建项目改、扩建部分应按表 4-5 规定配建停车位,原有建筑配建停车位不足的,应同时补足。
4.4.12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位应与建筑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后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和用途。
4.4.13 商业娱乐设施、医院、学校、交通枢纽等建设项目应在用地范围内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增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要求的装卸货停车位、出租车、旅游巴士或救护车停车位。
4.4.14 学校用地宜在学校大门外的地面(学校用地)或校园内地下设置停车场,且机动车出入口不宜与学校大门共用一个出入口。
4.4.15 路内停车位设置不应妨碍行车视距(城市支路设置停车位的路口宜作缩窄处理),并保证车辆通行安全。道路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陡坡、弯道、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 50 米以内路段不得设置路内停车位。距离公共汽车站和急救站 30 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停车位。对居民生活及出行影响较大的道路上不宜设置路内停车位。
4.4.16 居住小区、大型商业服务业项目,以及大型公交站点必须在城市道路行人主出入口附近设置一个占地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城市公共自行车驿站,并且按政府批准实施运行的城市公共自行车系统配置不少于50辆公共自行车的车辆和管理设备。
城市公共自行车驿站的布置不应对机动车道公交车行驶和人行道路造成干扰,并保证自行车存取的方便与安全。
4.5 公共加油(气)站、充电站
4.5.1 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不少 0.9 公里。
4.5.2 公共加油站应大、中、小相结合,以小型站为主,其用地面积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表4-7 公共加油站的用地指标
4.5.3 公共加油加气站的选址,应符合茂名市加油站布点规划和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的有关规定。
4.5.4 公共加油站的进出口宜设在次干路上,并附设车辆等候加油的停车道。
4.5.5 附设机械化洗车的加油站,应增加用地面积160~200平方米。
4.5.6 加气站应与加油站、燃气场站、公交场站等合建为主,独立占地为辅。加气站原则上以撬装式为主,用地面积控制在500平方米~800平方米。
4.5.7 沿城市主、次干路设置的公共加油加气站,其出入口距道路交叉口不宜小于100米;沿次干路以下等级道路设置的公共加油加气站,其出入口距离交叉口不宜小于50米。
4.5.8 公共充电站是指主要为小型客车提供快速充电服务的设施。
4.5.9 公共充电站不宜设置在燃气用地、油(气)管道运输用地、危险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多尘、或有腐蚀性气体等用地周边。
4.5.10 公共充电站以合建为主,独立占地为辅。
4.5.11 新建办公楼、商场等公共建筑按照不低于 10%的停车位比例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充电设施接口;新建住宅小区按照不低于 100%的停车位比例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充电设施接口;具备条件的政府机关、公共机构及企事业单位,在单位内部停车场,按不低于 20%的比例设置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位并配建充电桩;新建高速公路服务区和有条件的加油站,原则上应按不低于停车位总数 30%的比例配建充电桩或预留充电设施接口。
4.5.12 公共充电站可根据运营需要灵活布置,鼓励充电站采用多层建筑形式,但充电区、充电机房、监控室、行车道、营业场所应设置于同一层。
4.5.13 公共充电站应设置在进出车辆便利的位置。进出口宜设置在次干路、支路或高等级道路的辅道旁,不应设置在交叉口附近。
4.5.14 公共充电站的建设应与周边景观相协调,外观设计应与周边建筑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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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建筑物的退让与间距
5.1 建筑物的退让
5.1.1 沿道路、公路、铁路、河道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和沿建筑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并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5.1.2 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控制
5.1.2.1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除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按表5.2.1执行。
表5-1 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
注:(1)道路等级、红线宽度由城市规划确定。括号内为高层退让距离,商业街道两侧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根据规划要求具体确定。其它道路为除主、次干路和支路外的城市道路用地,如步行街、自行车专用道等用地不包括小区级以下道路。
(2)城市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红线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原则上按该表规定较宽道路数据控制(以交叉口道路规划红线圆曲线切点连线为基准线起算)。
(3)景观带里可安排绿化及步行道、坐椅、雕塑、喷水池、灯杆、旗杆、指示牌、围墙等建筑小品和构筑物。
(4)绿带应沿道路红线设置,不得改变用途。绿带及景观带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埋设市政管线。
(5)茂名大道含辅道道路宽度为135米。
(6)高层建筑裙楼(骑楼)建筑高度小于27米的,按建筑高度小于27米退让,当裙楼高度27米以上时,按建筑高度 27 米以上退让。雨篷(含有柱雨篷)、檐口、踏步等可在建筑退让用地出挑,出挑外缘不得大于建筑退让道路最小距离的0.5倍。
(7)建筑退让道路宽度小于25米的,退让道路应同时满足被遮挡住宅建筑日照要求。
(8)城市建设需要对原规划道路扩宽改造的,新建、改建建筑退让道路仍按原规划道路宽度的高层建筑裙楼和塔楼退让道路规定执行。 (9)高层建筑裙楼不得设置住宅,否则按建筑高度27 米以上退让道路规定执行。
(10)在商业街区内的建筑执行商业街区道路退让距离标准。
(11)建筑退让必须满足地下市政管线和化粪池的铺设要求。
5.1.2.2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范围内,应增设集散广场,并应留出足够的停车位及停车场地,其增加的退让距离,按交通影响评估及规划确定。
5.1.2.3 沿居住小区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其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参照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 2016版)的规定执行。
5.1.2.4 沿各级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其退让距离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5.1.2.5 建筑高度大于 80 米的高层建筑,应相应加大退让道路距离,具体标准参考以下方式合理确定。当建筑高度大于80米时,按建筑高度每增加10米(含余数不足10米),建筑退让道路增加 1 米,最大退让增加不超过20米。
5.1.2.6 道路交叉口用地红线为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或规划的立交控制线,其四周的建筑物后退该用地红线的距离,除满足表5-1和下图的要求外,还必须满足道路交通安全视距及城市景观的要求。
注:(1)当道路红线宽度25≤W<36的道路与道路红线宽度≥36的道路相交时统一按道路红线宽度15≤W<25道路的退缩办法执行;
(2)当道路红线宽度<15的道路与其他等级道路相交时按圆曲线切点连线退让3米执行。
5.1.2.7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也不允许建筑突出物,包括阳台、台阶、平台窗井及地下建筑等。雨篷、招牌、灯饰等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5.1.2.8 在有城市设计要求的重要商业街区底层设置连续骑楼空间的商业建筑,在满足交通要求及安全的前提下,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不退让道路红线。
5.1.2.9 城市景观路和其它有特殊景观要求地段两侧的建筑、历史街区范围的建筑以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其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5.1.2.10 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踏步、台阶、花池、化粪池等退让道路红线距离≥5米。
5.1.2.11 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踏步、台阶、花池、化粪池等的建设应与道路人行道的标高相协调,化粪池、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标高不得高于相应人行道标高。 5.1.2.12 退让道路红线用地内除规划允许建设绿化小品外,不得作大门、门房以及任何建、构筑物,如需在退让范围内布置临时停车位,应在该道路整体规划设计的基础上建设,且在退让距离范围内建设的停车位一律不计入配建停车位指标。
5.1.2.13 在退让道路红线范围内建设的绿化、小品、临时停车位等,由用地权属单位负责建设,但应纳入城市公共开放空间,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不得占为私用,不得出让,并应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当道路改造需要同时对其进行改造时,权属单位(或业主)必须予以配合并无偿提供所需的用地。
5.1.3 建筑物退让轨道交通线控制
5.1.3.1 沿地面轨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5.1.3.2 除地面轨道管理维护必需的少量建(构)筑物外,在地面轨道干线两侧的建筑物,其处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高速铁路、高架轨道交通线两侧不得小于50米),与地面轨道支线、专用线两侧不得小于15米;地面轨道两侧的围墙高度不得大于3米。
5.1.3.3 地面轨道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构)筑物、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最外侧轨道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5.1.3.4 在铁路道口、铁路桥梁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5.1.4 建筑物退让绿线、蓝线控制
5.1.4.1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后退各类绿线(不包括居住用地内的绿地)、蓝线距离,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不得小于5米。
5.1.4.2 已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水库,蓝线划定标准为一级水源保护线;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水库,蓝线划定标准为水库正常蓄水位线外延不小于200米,但不应超过水库流域汇水范围线;大型水库蓝线划定标准为坝坡脚线外延不小于300米,中型水库为坝坡脚线外延不小于200米,小型水库为坝坡脚线外延不小于 100米。
5.1.4.3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退让引水渠按省政府《关于茂名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批复》(粤府函【1998】417号)执行。
5.1.5 建筑物退让黄线控制
5.1.5.1 新建水厂周围需设10米绿化带,如无另有要求,在10米绿化带基础上,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再退让20米。
5.1.5.2 沿地面轨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符合以下要求:除地面轨道管理维护必需的少量建(构)筑物外,在地面轨道干线两侧的建筑物,其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高速铁路、高架轨道交通线两侧不得小于50米),与地面轨道支线、专用线两侧不得小于15米;地面轨道两侧的围墙高度不得大于3米。
5.1.5.3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退让500kV高压走廊中线37.5米,退让220kV高压走廊中线22.5 米,退让110kV高压走廊中线15米。
5.1.5.4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退让高压走廊中线距离可略小于5.1.5.3。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5.1.6 建筑物退让紫线控制
5.1.6.1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退让各类紫线距离,如无另有要求,不得小于5米。
5.1.7 建筑物退让橙线控制
5.1.7.1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退让原油、C5及C5以上成品油管道距离按《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3-2014)执行。
5.1.7.2 液态液化石油气管道与城镇居民点、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应小于150米。
5.1.7.3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退让石化铁路专线最外侧钢轨,如无另有要求,不得小于15米。
5.1.7.4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在自有用地内退让安全距离。
5.1.8 建筑物退让用地界线控制
5.1.8.1 沿建筑用地红线的建筑,应按下列规定进行距离的退让,退让距离应符合表5-2的规定且不应少于自身高度应退间距的一半。
(1)相邻地块为现状建筑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设计方案已经批准的,按照与现状建筑或者已经规划定位的建筑确定建筑间距,进行退让。
(2)相邻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批准的,应依据相邻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按5.2的规定确定应退让相邻地块规划建筑红线的距离。
(3)相邻地块为未规划空地的,假定该空地规划建筑为南北向布置的中高层住宅,然后根据表5-2及5.2的有关规定确定相互间的建筑间距后进行退让。
5-2 建筑退让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
注:H 为建筑高度。
5.1.8.2 当建筑物相邻公园、绿地、广场及水面等开敞空间或在其它特殊情况下,建筑物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可根据该地区的相关规划要求确定。
5.2 建筑间距
5.2.1 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并结合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5.2.2 住宅建筑间距控制(附录 C 01)。
5.2.2.1 居住区的总体布局应结合城市主导风向,考虑住宅夏季防热和组织 自然通风、导风入室的要求。
5.2.2.2 中高层建筑间距的控制参照高层建筑间距控制的相关规定。
5.2.2.3 平行布置的多层和低层住宅建筑间距:
(1) 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北向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2) 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向偏南(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
5.2.2.4 垂直布置的多层和低层住宅建筑间距:
(1) 南北向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
(2) 东西向的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
(3) 当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的侧面宽度大于12米时,应按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控制。
5.2.2.5 住宅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 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 45 度时,其最窄处间距应按平行布置的住宅间距控制。
(2) 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45 度时,其最窄处间距应按垂直布置的住宅间距控制。
5.2.2.6 在符合上述规定的前提下,平行布置的低层住宅与其北侧多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9米。
5.2.2.7 多层和低层住宅的侧面间距,必须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但住宅侧面有居室窗户的(不含宽度小于60厘米的转角窗),应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5.2.2.8 新建或改建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5.2.2.9 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
(1) 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北向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24米。
(2)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向偏南(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不应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2米。
5.2.2.10 高层住宅与多层或低层住宅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
(1) 高层住宅位于多、低层住宅南侧,其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24米。
(2) 高层住宅位于多层或低层住宅北侧或东(西)侧,其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8米。
5.2.2.11 高层住宅与高层、多层或低层住宅垂直布置时,其间距按以下要求控制:
(1) 高层与高层之间,当侧面宽度小于16米时间距不应小于18米,当侧面宽度大于或等于16米时,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2) 高层与多层或低层之间,当高层的侧面宽度小于16米时间距不应小于15米(高层在南侧时间距不应小于18米),当高层的侧面宽度大于或等于16米时,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3) 高层住宅侧面有居室窗户的,其最小间距不应小于21米。
5.2.2.12 高层住宅的侧面与高、多、低层住宅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3米,但住宅侧面有居室窗户的(不含宽度小于60厘米的转角窗),应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5.2.2.13 既非平行又非垂直的异形住宅建筑,其建筑间距至少应满足消防要求及日照标准。
5.2.2.14 采用建筑间距系数计算住宅建筑间距时,相关建筑室外地坪高差应按相应间距系数折算为水平距离予以增减。
5.2.2.15 住宅底层为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的计算不应扣除底层的高度。但同一裙房之上的几幢建筑,计算间距时建筑高度可从裙房屋顶以上算起。
5.2.2.16 建筑高度超过 80 米的超高层住宅建筑,综合考虑安全及城市设计等要求,合理确定建筑间距。在满足建筑日照要求的前提下,建筑高度大于80米的部分,建筑高度每增加5米(余数进一),建筑间距增加1米;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部分不纳入建筑间距计算。
5.2.2.17 属用地配建的宿舍,其建筑间距满足日照和消防规定即可。
5.2.3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5.2.3.1 多层及高层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住宅建筑间距控制,低层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间距按消防间距控制。
5.2.3.2 非住宅建筑(医院病房楼、修(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除外)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非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5.2.3.3 多层及高层非住宅建筑的侧面与住宅建筑的侧面间距,按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5.2.4 非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5.2.4.1 工业、仓储、交通运输类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非住宅建筑间距应依据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5.2.4.2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托)儿园生活用房和大学、中学、小学教学楼等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以下条款。
(1)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与周边相邻建筑间距不应小于24米。
(2) 幼(托)儿园宜布置在居住区内;其生活用房与其它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宜小于18米。
(3) 学校教室长边与周边相邻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宜小于25米。
5.2.4.3 除上述规定外的,分别属不同建设项目的非住宅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高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1米;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 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3) 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4) 低层非住宅建筑与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
(5)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的间距,按5.2.2.12的规定控制。
(6) 建筑高度超过80米的超高层非住宅建筑,综合考虑安全及城市设计等要求,合理确定建筑间距。在满足建筑日照要求的前提下,建筑高度大于80米的部分,建筑高度每增加5米(余数进一),建筑间距增加1 米;建筑高度超过120米的部分不纳入建筑间距计算。
5.2.4.4 对于同一项目内部的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按5.2.4.3的最小值控制,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
5.2.5 建筑退让用地界线距离
5.2.5.1 建筑退让用地界线距离应根据建筑高度、布局形式等条件综合确定。建筑正面退让用地界线距离不少于该建设项目建筑正面间距的1/2。当用地界线不规则导致建筑布局困难时,可按建筑正面不同位置的凸面退让距离加权平均确定,但计算点最小退让距离不得小于建筑侧面退让用地界线距离,并满足被遮挡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要求。
5.2.5.2 当相邻地块现状建筑退让用地界线距离不足时,拟建建筑应适当多退,确保拟建建筑与相邻现状建筑满足建筑防火间距要求。
当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接部分可不退让用地界线(但不得与学校幼儿园用地拼建),拼接建筑必须整体设计并同步实施。
5.2.5.3 建筑与城市公园绿地相邻时,建筑退让用地界线距离不少于住宅建筑间距的1/2,且建筑高度小于27 米的,建筑正面退让公园绿地距离不应小于8米,建筑高度27米以上的,建筑正面退让公园绿地距离不应小于12米。
5.2.5.4 建筑退让城市广场和防护绿地,在满足建筑间距和道路退让的前提下,建筑退让用地界线不小于8米,广场用地和防护绿地权属建设项目用地的,建筑可紧邻广场用地和防护绿地边线建设。
5.2.5.5 建设项目用地界线与城市道路用地之间为第三者权属用地的,建筑应同时满足退让用地界线和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因历史原因造成该用地不明业主,且为建筑退让道路用地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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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市政工程与防灾设施
6.1 给水工程
6.1.1 水资源
6.1.1.1 城市水资源应包括符合各种用水水质标准的淡水(地表水和地下水)、海水及经过处理后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各种淡水(地表水和地下水)、海水、再生水等。
6.1.1.2 生活饮用水水源的卫生标准应符合现行《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的规定。
6.1.1.3 城市水资源和城市用水量之间须保持平衡,新建水源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
6.1.1.4 城市供水水源应优先满足城市供水需求,充分利用现有调蓄设施,贯彻江水为主,水库为辅,江水补库、库库相通的原则,建设、完善区域性的水源调蓄系统,努力实现珠中江水资源的统一调度和利用,保证珠澳咸潮期水资源需求。
6.1.1.5 城市供水水源保证率宜采用95%~97%。
6.1.1.6 必须严格执行《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切实保护水源。
6.1.1.7 对河道、湖泊、水库及原水管线应划定城市蓝线,蓝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满足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
6.1.1.8 水源地的取水设施用地须根据给水规模和水源特性、取水方式、调节设施大小等因素确定,并满足水源卫生防护要求。
6.1.1.9 根据城市水源状况、总体规划布局和用户对水质的要求,可采用集中分质供水系统。
6.1.1.10 按照《国家节水型城市考核指标》建城【2012】57号文要求,强调节约用水,全面创建国家节水城市。
(1)节水型居民小区覆盖率≥5%;
(2)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单位:升/(人.日))不高于 GB/T50331《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的指标;
(3)节水型器具普及率 100%;
(4)特种行业(洗浴、洗车等)用水计量收费率100%;
(5)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80%(不含电厂);
(6)节水型企业覆盖率≥20%;
(7)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 100%。
6.1.2 需水量预测
6.1.2.1 城市需水量为由城市给水系统统一供给的居民生活、工业生产、公共设施景观和城市其它用水等需水量的总和。
6.1.2.2 城市需水量预测可采用下列方法:
(1)分区及以上层次规划的城市需水量预测宜以分类用地面积指标法为主,有条件时可采用分类建筑面积指标法,并应采用单位人口综合用水量指标法、单位建设用地综合用水量指标法等多种预测方法进行校核
(2)详细规划的城市用水量预测宜以分类建筑面积指标法为主,采用不同性质用地用水量指标法进行校核。
6.1.2.3 综合用水量指标应符合下列要求:
(1)单位建设用地综合用水量指标宜为 0.4万立方米/平方公里•日~1.0万立方米/平方公里•日,指标取定与用地性质和开发强度相关,高强度开发地区宜取高值,低强度开发地区宜取低值。
(2)以常住人口计,单位人口综合用水量指标宜为 0.6 立方米/人•日~1.0立方米/人•日。
注:以上指标均为最高日用水量指标,且已包括管网漏失水量。
6.1.2.4 不同性质用地用水量指标宜符合表6-1规定。
表6-1 不同性质用地用水量指标
注:(1)本表指标为规划期最高日用水量指标,含管网漏失水量。
(2)高耗水类的工业大用户宜根据实际需求确定用水量。
(3)分类用地面积用水量指标在容积率大时采用上限,容积率小时采用下限。
(4)用地代号引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6.1.2.5 分类建筑面积用水量指标宜符合表6-2规定。
表6-2 分类建筑面积用水量指标
注:(1)本表指标为规划期最高日用水量指标,且已包括管网漏失水量。
(2)本表分类指标已考虑用地混合使用产生的影响。
(3)本表分类指标应根据用水习惯和供水服务水平等因素选择上下限值,一般情况下可取中值。
(4)高耗水类的工业大用户宜根据实际需求确定用水量。
(5)对于本表未包含的,如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城市道路用地和发展备用地应采用不同性质用地用水量指标。
6.1.2.6 给水日变化系数应符合表6-3规定。
表6-3 日变化系数
注:(1)功能完善、配套设施齐全、发展成熟地区宜取低值,反之宜取高值。
(2)计算规划用水量时,应考虑 10%~15%的未预见水量。
6.1.3 给水水厂和给水泵站
6.1.3.1 给水厂布局应坚持集约化和规模化的原则,宜形成以大中型主力给水厂为核心、逐步淘汰工艺落后、抗冲击弱的小型给水厂的供水系统。
6.1.3.2 城市统一供给的或自备水源供给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必须符合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规定,并宜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6.1.3.3 给水厂的规划选址和建设应考虑加压设施的噪音及污泥排放处置设施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6.1.3.4 给水厂用地面积应包括生产废水回用用地和污泥处理用地,并预留深度处理用地,应符合表6-4规定。水厂厂区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地带。
表6-4 水厂用地指标
注:(1)规模小于1万m³/日或大于50 万m³/日的水厂宜参照执行,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本表指标已考虑深度处理构筑物及污泥处理设施用地。
(3)本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不小于 10 米的防护绿地。
6.1.3.5 给水泵站位置应结合城市规划和给水系统布局确定,宜与城市绿化用地相结合,建筑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给水泵站的规划选址和建设应减少噪音对周边的影响。泵站用地面积应符合表6-5规定。
表6-5 给水泵站用地指标
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加压泵站设有大容量的调节水池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3)本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防护绿地。
6.1.4 给水管网
6.1.4.1 给水管网系统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情况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管道应按远期用水量规划设计。
6.1.4.2 水源至水厂的原水输水方式应采用管道或暗渠。
6.1.4.3 配水管网应留有余地,宜按最高日最高时用水量乘1.2~1.4的弹性系数计算,并按消防时及事故时等工况进行校核。
6.1.4.4 配水管网应设置成环状,并应考虑区域间的互联互通和计量。充分利用有利地形建设调蓄水池,起到“削峰调谷”的作用。
6.1.4.5 城市配水管网的供水水压宜满足用户接管点处服务水头0.28 兆帕的要求,供水管网干线压力不应低于0.14兆帕。局部地势较高的地区和高层建筑水压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计局部加压系统。工业用水服务水压可根据用水户的实际需要确定,但不宜小于0.14兆帕。
6.1.4.6 给水管道及附属设备应合理选择优质材质和满足防腐要求,减少对水质的影响。
6.1.4.7 城市道路上给水管管径不宜小于 300 毫米。横过马路的预留配水支管管径不应小于200毫米,并在过路前设置阀门。当管径大于等于1000毫米时,宜增设配水管。
6.1.4.8 配水管网中的阀门布置,应能满足事故管段的切断需要。干管上的阀门间距一般为500~1000米,干管上的阀门可设在连接管的下游。
6.2 排水工程
6.2.1 排水体制
6.2.1.1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地区的排水系统应采用分流制。
6.2.1.2 对于已形成合流制且改造为分流制有较大困难的区域,近期可改造为截流式合流制,并结合规划逐步改造成分流制。
6.2.2 污水量
6.2.2.1 污水量计算应符合以下标准:综合生活污水量取其平均日用水量的85%;工业和物流仓储的污水量取其平均日用水量的80%~90%;道路广场和公共绿地不计污水量;其它污水量取其平均日用水量的70%,地下水渗入量按平均日污水量的10%计算。
6.2.2.2 综合生活污水量总变化系数宜符合表5-6规定。
表6-6 综合生活污水量总变化系数表
注:(1)当污水平均日流量为中间数值时,总变化系数用内插法求得。
(2)当居住区有实际生活污水量变化资料时,可按实际数据采用。
6.2.3 雨水量
6.2.3.1 城市暴雨强度按茂名市颁布的暴雨强度公式计算。
6.2.3.2 采用推理公式计算雨水设计流量,应按下式计算。逐步采用数学模型法计算。
Q=q•ψ •F
式中:Q—雨水设计流量(升/秒);
q—设计暴雨强度(升/秒•公顷);
ψ —径流系数;
F—汇水面积(公顷)。
6.2.3.3 雨水管渠规划设计径流系数宜符合表5-7和5-8规定。
表6-7 径流系数
表6-8 综合径流系数
6.2.3.4 当地区整体改建时,对于相同的设计重现期,改建后的径流量不得超过原有径流量。
6.2.3.5 雨水管渠规划设计重现期应根据汇水地区性质及地形特点等因素确定。在同一排水系统中可采用同一重现期或不同重现期。中心城区一般地区采
3~5年;低洼地区、下沉广场等重要地区采用5~10年;立交桥、下穿通道等排水较困难地带采用20~30年;非中心城区一般地区采用2~3年;对于不满足重现期1年一遇的已建雨水管渠应改造为相应标准,不满足设计重现期2~3年一遇的应随城市道路或地块整体改造而逐步改造达标。
6.2.3.6 须根据各雨水排放系统的具体情况对初期雨水进行必要的就近处理后排放受纳水体,减轻初期地表径流对水体的污染。
6.2.4 合流水量
6.2.4.1 设截流管时,溢流井的截流倍数应根据旱流污水的水质、水量及总变化系数以及受水体的水环境质量、水体卫生要求、受纳水体水域使用功能的环保要求、水环境容量、水文和气象条件等因素经计算确定,一般采用3~5倍。
6.2.4.2 在同一排水系统中,可采用同一截流倍数或不同的截流倍数。合流管道的雨水设计重现期可适当高于同一情况下雨水管道的设计重现期。
6.2.5 污水处理厂及排水泵站
6.2.5.1 城市综合生活污水与工业废水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水质均应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的要求。
6.2.5.2 污水处理应因地制宜,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对污水采取切实可行的处理措施,污水处理程度和方法应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现行排放标准、污染物的来源及性质、排入地表水域的环境功能和保护目标确定。对于交接断面水质要求高的河流和有污水再生回用需求的地区,应预留污水深度处
理用地。城市污水处理厂规模应根据平均日污水量确定。
6.2.5.3 污水处理厂应因地制宜、合理选址,其位置应靠近河道或海域;应综合考虑污水、再生回用、污泥处理处置、工程地质条件、洪涝灾害影响以及交通、运输和水电条件等因素。应设在城市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与城市居住区、公共设施保持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按项目环评。污水处理厂工艺须本着工艺先进、用地节约的原则,建厂形式须充分考虑对环境的不利影响,宜通过地上式、地下式等多种形式比选确定。
6.2.5.4 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须经过必要的处理后根据各自服务范围分别输送至北区污泥处置中心或南区污泥处置中心或或西区污泥处置中心进行污泥最终处置。
6.2.5.5 确定污水处理厂用地面积时,应为城市发展和污水厂自身发展留有足够的备用地,并应预留污水回用设施用地,用地面积宜符合表6-9规定。
表6-9 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控制指标
注:(1)用地指标是按生产必须的土地面积计算。
(2)本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防护绿地。
6.2.5.6 对于距城市污水系统较远、难于排入的少量污水,可采用小型生化处理设施就地处理后排放。排放标准可根据排入水域水质要求确定,且不宜低于现行《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中规定的第二时段二级排放标准。生活污水排放不应低于现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一级B标准。待城市污水管网系统形成后,应纳入城市污水管网系统。
6.2.5.7 现状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标准须逐步升级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一级A标准;新建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标准须严格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一级A标准。
6.2.5.8 排水泵站用地面积宜符合表6-10或表6-11规定。
表6-10 污水泵站规划用地指标
表6-11 雨水(合流)泵站规划用地指标
注:(1)雨水泵站规模按最大秒流量计。
(2)合流泵站可参考雨水泵站指标。
6.2.5.9 污水处理厂和排水泵站设置应与周围的城市环境协调,并根据环评要求与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保持必要的防护间距。在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应采取控制和削减噪音、臭味等引起环境问题的措施。可采用地下式或半地下式等全密闭建设方式,上盖可根据需求建设公园、绿地和体育活动设施等。
6.2.6 排水管渠
6.2.6.1 排水管渠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情况统一规划、分期实施,按远期排水量规划设计。
6.2.6.2 污水管管径应留有余地,宜按规划污水量乘1.2~1.4的弹性系数计算。
6.2.6.3 市政道路上污水管管径不宜小于400毫米,街坊支管管径不应小于300毫米。雨水管管径(有预留口时)不应小于600毫米。
6.2.7 海绵城市建设(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构建)
6.2.7.1 推广和应用低影响开发模式,加大城市径流雨水源头减排的刚性约束,优先利用自然排水系统,建设“自然积存、自然渗透和自然净化”的生态排水设施,充分发挥城市绿地、道路、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缓解城市内涝、削减城市径流污染负荷、节约水资源、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6.2.7.2 以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安全为重、应地制宜、统筹建设为原则,构建茂名特色的低影响开发海绵城市。
6.2.7.3 茂名市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构建的目的以削减径流总量、削减和延缓径流洪峰、控制径流污染为主,以雨水资源化利用为辅。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的建设不应降低市政工程范围内的雨水排放系统设计降雨重现期标准。
6.2.7.4 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应加强相关专项规划对总体规划的支撑作用,提出城市低影响开发策略、原则、目标要求等;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确定各地块的控制指标,满足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对规划地段的控制目标要求;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控制指标条件下,确定建筑、道路交通、绿地等工程中低影响开发设施的类型、空间布局及规模等内容。
6.2.7.5 建筑与小区、城市道路、城市绿地与广场、城市水系等海绵城市建设指标和参数,参考《茂名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
6.3 电力工程
6.3.1 负荷预测
6.3.1.1 规划电力负荷预测以负荷密度法为主,并采用其它方法进行校验。分区规划及以上层次规划阶段的电力负荷预测以分类用地面积负荷密度法、人均用电指标法、单耗法为主,用弹性系数法或综合用电水平法进行校验;详细规划阶段的电力负荷预测以单位建筑面积负荷密度法为主。负荷预测应充分考虑各地区发展潜力,预留弹性。
6.3.1.2 负荷预测推荐标准
(1)人均综合用电负荷标准宜为2.0~2.8千瓦/人。
(2)人均综合用电量标准宜为11000~14000千瓦时/人•年。
(3)分类用地负荷密度标准宜符合表5-12的规定。
(4)单位建筑面积负荷密度标准宜符合表 5-13 的规定。
表6-12 分类用地面积负荷预测指标
注:(1)在计算总负荷时,应将各分类用地的负荷相加,并考虑总同时系数,总同时系数取值宜为0.5~0.8。
(2)特殊用地、其它建设用地的预测指标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析确定。
表6-13 分类建筑面积负荷预测指标
注:(1)以上分类预测指标已考虑用地混合使用产生的影响。
(2)商务公寓的分类建筑面积负荷预测指标宜采用居住用地的中、高值指标。
(3)依据以上指标预测的结果为计算负荷,并已考虑各类型建筑中用电设备的需要系数。在计算总负荷时,应首先计算各地块的用电负荷,然后将各地块负荷相加,并考虑总同时系数,总同时系数取值宜为0.5~0.8。
(4)对于本表未包含的,如绿地与广场用地、城市道路用地和发展备用地应采用分类用地面积负荷预测指标计算。
6.3.2 供电设施
6.3.2.1 建设智能电网,到2020年城市配电网自动化覆盖率达到80%,基本实现电网信息标准化、一体化、实时化、互动化;应用微电网技术,解决可靠供电问题;适应新能源和电动汽车发展,确保新能源发电并网消纳,建成满足电动汽车发展需要的基础设施体系。
6.3.2.2 供电电源
(1)供电电源建设应遵循国家能源发展政策,与电网建设相协调。以大型、清洁、高效及环保电厂为主,鼓励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适度发展分布式电源,优化电源结构,节能降耗,提高能源效率。电厂选址应满足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同时应满足电厂建设规程。
(2)鼓励发展天然气(LNG)发电,推动热电联供项目、热电冷联供项目建设。适度发展风能、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项目,积极引导分布式电源接入电网。
(3)发电装机容量不大于30兆瓦的发电厂接入电网的电压等级可参考表6-14确定,发电装机容量大于30兆瓦的,应根据其在电力系统中的地位和作用、送电距离、最终和分期规模、电网运行要求等因素确定。
表6-14 发电厂接入电网电压等级
6.3.2.3 城市变电站
(1)城市变电站电压层级分为500千伏、220千伏、110千伏、10(20千伏四级。
(2)各电压等级变电站的装机容量应当按一定的容载比配置,且应符合表6-15的要求。容载比在城市发展初期应取高值,城市发展趋于稳定后宜取低值。
表6-15 变电站容载比指标
(3)各电压等级变电站选址宜避开住宅、学校、医院,与此类用地临近设置时,可在用地之间设置绿化带进行隔离。外观应与周边景观协调。500千伏变电站宜布置在城区边缘,有充足的走廊用地,220千伏变电站宜靠近负荷中心,宜临近大型高压走廊和主要电缆通道。110千伏变电站应深入负荷中心,便于10千伏出线。
(4)各等级的变电站的装机容量、出线回路、用地面积(包括户内式、半户外式、户外式)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范并根据变电站所在区域的用地实际情况控制,并符合表6-16的规定。
表6-16 变电站装机容量、出线回路、用地及建筑规模控制指标
注:(1)独立占地变电站的地块形状和附建式变电站的空间应满足功能布局的要求。
(2)全地下式变电站若需要独立占地,面积宜参照户内式变电站面积执行。
(3)以上用地指标为退让道路红线后的面积。
(5)新建项目除自身配电房外,应根据电力负荷需求另外提供公用电力设施用地或用房。电力负荷需求大于40兆瓦,由土地开发单位提供相应变电站用地配建相应电压等级变电站;电力负荷需求小于40兆瓦,按照报装容量大小提供相应面积的公用配电站用地或用房,面积符合表6-17的规定。
表6-17 配电容量与公用开关房对应表
(6)各电压等级变电站对周围环境的噪音、电磁辐射以及城市景观的影响,应符合国家现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的规定。
(7)各电压等级变电站与各波段电视差转台、转播台、机场导航台和定向台的防护间距应符合现行《架空电力线路、变电所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无线电干扰防护间距标准》(GBJ143)、《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对电磁环境要求》(GB6364)的规定。
(8)各电压等级变电站与汽车加油加气站、燃气厂站及危险品仓库等易燃易爆的建筑物的防护间距应符合现行《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
范》(GB50156)、《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等规范的规定。
(9)当220千伏和110千伏变电站的二次侧10(20)千伏出线走廊受到限制,或者10(20)千伏配电装置间隔不足,且无扩建余地时,推荐采用在有条件的大负荷用户的用地范围内建开关站的形式。其次采用户外电缆分接箱的方式扩展接线。
(10)建设项目应配建10(20)千伏变配电站(房),变配电站(房)应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及城市规划要求,以独立或附设在建筑物内的形式设置,但不宜设置在建筑物地下室最底层。
6.3.3 城市电力线路
6.3.3.1 电力线路分类
(1)按电压等级分类,电力线路可分为500千伏、220千伏、110千伏、20千伏、10千伏、0.38/0.22千伏六类。
(2)按敷设方式分类,可分为架空线路和电缆线路两类。
(3)500千伏线路应采用架空敷设。
(4)在中心城区新建220千伏和110千伏线路应采用电缆敷设,在进行技术经济、土地利用效益及城市景观等多方面比较的基础上,现状220千伏和110千伏架空线路应改造为电缆地下敷设。除以上区域外,220千伏和110千伏线路可采用架空敷设。
6.3.3.2 高压架空线路走廊
(1)架空线路走廊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规划要求,沿山体、河渠、绿化带及道路布置,路径选择宜短捷、顺直,减少同水渠、道路及铁路的交叉,不宜选择在极具发展潜力的地区,尽可能避开现状发展区、公共休憩用地、环境易受破坏地区或严重影响景观的地区。
(2)架空线路尽可能在规划架空线路走廊内集中敷设,并采用先进技术,尽量压缩线路走廊宽度,减少走廊占地。
(3)架空线路不应沿山脊线架设,不得占用山体至高点。
(4)城市架空线路走廊控制标准宜符合表6-18的规定。
表6-18 城市架空线路走廊控制标准
注:在具备发展潜力地区的临时架空线路、或穿越现状居民点时,宜采用低指标,其他区域可采用高指标。
6.3.3.3 架空线路安全防护技术要求
(1)架空线路与各波段电视差转台、转播台、机场导航台和定向台的防护间距应符合现行《架空电力线路、变电所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无线电干扰防护间距标准》(GBJ143)和《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对电磁环境要求》(GB6364)的规定。(2)架空线路对地面、建筑物、树木、道路、河流、管道、索道及各种架空线路等的距离要求应符合现行《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 (DL/T741)的规定。
(3)架空线路与甲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易燃易爆材料堆场、可燃或易燃易爆液(气)体储罐、输油输气管道等易燃易爆危险设施的间距,应符合《66kV 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110~500kV 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092)、《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和《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3)的规定。
(4)新建架空线在平原及丘陵地区对地净空不宜小于12米。跨越主要道路桥梁时,与桥面间净空不宜小于15米。
6.3.3.4 电缆线路通道
(1)当用地条件允许时,220千伏及110千伏电缆线路在绿地中可采用直埋或穿管埋地敷设,并恢复植被绿化。
(2)电缆沟应采用隐蔽式,并与道路同步设计和施工。电缆沟断面和排管数量应满足电力线路敷设需求,适当留有余量。
(3)在负荷密度高、电缆集中的城市中心地段以及工业区地段,可采用电缆隧道。
(4)220千伏和110千伏电缆通道控制标准宜符合表5-18的规定。
(5)在一般情况下,220千伏、110千伏变电站、10(20)千伏开关站出站路段或36米及以上道路采用甲型电缆沟单侧布置,18~36米道路采用乙型电缆沟单侧布置,15~18 米道路采用丙型电缆沟单侧布置,15米以下道路采用电缆直埋方式。60米及以上道路采用乙型电缆沟双侧布置。
表6-19 220千伏、110千伏电缆通道参考标准
6.3.4 城市道路照明
6.3.4.1 城市道路应设置路灯照明系统,路灯照明规划设计应符合现行《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2006)、《道路照明用 LED 灯性能要求》(GB/T24907)和《广东省 LED 路灯地方标准》(DB44/T609-2009)以及茂名市路灯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6.3.4.2 城市道路宜设置路灯专用箱式变电站;照明光源应结合城市各类区域对夜景照明功能及效果的不同要求进行选取,推广采用高效节能的LED光源;路灯灯杆型式、灯具外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6.3.5 公共充电站
6.3.5.1 公共充电站的选址应结合城市交通规划统筹考虑,并与配电网现状和近远期规划相密切结合,满足公共充电站对供电可靠性的要求以及电网对公共充电站电能质量控制的要求,宜接近供电电源端,便于供电电源的取得及电源线路的进出。
6.3.5.2 公共充电站的设计应考虑合理的措施来避免大量同时充电任务对配电网电能质量产生的影响,接入电网所注入的谐波分量应满足《电能质量公用电网谐波》(GB/T14549)的要求。
6.3.5.3 公共充电站供电电源要求
(1)用电设备容量在100千瓦以上的公共充电站应采用10(20)千伏电压等级供电,用电设备容量在100千瓦及以下的公共充电站可采用0.38 千伏电压等级供电。
(2)交流充电桩应采用0.38/0.22千伏电压等级供电,直流充电桩应采用0.38千伏电压等级供电。
6.4 通信工程
6.4.1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牵头组织编制通信设施专项规划,指导、协调全市通信事业发展和设施建设。
6.4.2 用户预测
6.4.2.1 通信用户分为固定通信用户(包括固定电话用户和数据用户)、移动通信用户和有线电视用户。
6.4.2.2 预测方法分为普及率法和用户密度法,用户密度法包括分类用地用户密度法和单位建筑面积用户密度法2种。
6.4.2.3 固定通信用户预测
(1)分区规划及以上层次规划中采用普及率法和分类用地用户密度法进行预测,并相互校验。普及率宜为 50~70 线/百人,预测标准宜符合表 6-19的规定。
(2)详细规划阶段采用单位建筑面积标准进行预测。预测标准符合表6-21的规定。
表6-20 分类用地面积固定通信用户预测指标
注:特殊用地、其它建设用地的预测指标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析确定。
表6-21 单位建筑面积固定通信用户预测指标
注:(1)以上分类指标已考虑用地混合使用产生的影响。
(2)对于本表未包含的,如绿地与广场用地、城市道路用地和发展备用地 应采用分类用地面积固定通信用户预测指标计算。
(3)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特殊区域的预测指标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析确定。
6.4.2.4 移动通信用户预测可采用普及率法,普及率宜为90~180部/百人。
6.4.2.5 有线电视用户包括住宅用户和非住宅用户。住宅用户按100%的入户率进行预测,户均人口取3.2~3.5人,非住宅用户按住宅用户的10%计算。
6.4.3 建设智慧城市
6.4.3.1 统筹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加强通信资源共建共享;加快城市光纤网建设,推进光纤到户工作;加快推进“三网融合”,全面普及4G网络;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空间地理信息集成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提高城市信息化水平。
6.4.4 通信局址
6.4.4.1 通信设施的升级、改造和新建应向全业务、大容量和少局址的方向发展,尽可能减少新建核心机房和汇聚机房。
6.4.4.2 核心机房规划应符合下列要求:
(1)核心机房是指提供固定通信、移动通信、有线电视等通信业务的大型专用建筑。
(2)核心机房应设置在靠近用户中心、便于管线布置的道路附近。
(3)核心机房宜按照每座容量80万线(户)~100万线(户)的标准配置。
(4)核心机房宜独立占地,用地面积宜控制为3000平方米~5000平方米,地块形状应满足功能布局的要求;以数据处理业务为主的核心机房宜综合考虑多方因素进行选址,用地面积应根据机楼设计容量确定;用地紧张地区应考虑建设附建式核心机房,建筑面积宜为6000平方米~15000平方米。
6.4.4.3 在城市规划基本建成区、近期规划重点建设区,汇聚机房服务半径按5公里考虑,在其他区域服务半径可适当放大。每处机房建筑面积不宜小于200平方米。
6.4.4.4 光纤到户通信设施
(1)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必须满足多家通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用户可自由选择通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新建、改建住宅区、住宅建筑及其它建筑内的地下通信管道、配接管网、电信间、设备间等通信设施,必须与住宅区、住宅建筑及其它建筑同步建设。
(2)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光纤到户通信设施的建设还应满足《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设计规范(GB50846-2012)》以及《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847-2012)》的要求。
6.4.4.5 基站
(1)移动通信基站分为室外宏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两种。室外宏基站实现室外信号面覆盖,室内分布系统弥补建筑内部信号不足。
(2)移动通信基站应实现多家通信运营企业的共建共享,建设形式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满足城市景观和环保要求。
(3)室外宏基站分为独立式和附设式两种。独立式宏基站宜布置在道路沿线以及广场、绿地、公园内;附设式宏基站可附设于办公楼、公共配套建筑、商业建筑、工厂和市政设施等非居住建筑上,由通信设施建设单位与建筑物业主协商设置。
(4)每个室外宏基站覆盖移动用户3000户~5000户,且基站布局应满足移动通信信号全市域100%覆盖的要求,在城市建设密集区,室外宏基站服务半径为200米~500米,在郊区,室外宏基站服务半径为1000米~2000米。
(5)高层或超高层建筑、重要功能建筑、公共建筑和信号较弱的建筑内应设置室内分布系统。
6.4.4.6 其它通信设施规划应符合下列要求:
(1)在一定时期内还应保护现有微波站和微波通道。
(2)无线电监测站、卫星地球站和机场导航台等其它无线电设施宜综合考虑多方因素进行单独选址,并与城市规划相协调。
6.4.5 通信管道
6.4.5.1 通信管道设置
(1)通信管道应满足全社会通信业务及信息化要求,主要包括固定通信、移动通信、有线电视、交通监控、安全监控、通信专网和其它运营网络等各种信息传输通道。
(2)通信管道应统筹考虑,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满足多方共享使用需求。
(3)通信管道管孔容量应按远景需求规划并留有余量。
(4)通信管道扩建宜在原有管群同侧进行,与原有管群全部或部分连通。
(5)城市规划中应构建等级清晰、布局合理的通信管道体系,规划通信管道分为主干、次干和配线三级。
(6)各级通信管道功能及管孔设置指标宜符合表5-21的规定。
(7)在一般情况下,核心机房、汇聚机房的进出线路段不宜小于24孔管道,36m及以上道路采用12孔管道单侧布置,18~36米道路采用8孔管道单侧布置,15~18米道路采用6孔管道单侧布置,15 米以下道路采用线缆埋地方式,60米及以上道路采用8孔管道双侧布置。
表6-22 各级通信管道功能及管孔设置指标
6.5 燃气工程
6.5.1 气源及供气方式
6.5.1.1 规划气源以天然气为主、液化石油气为辅。
6.5.1.2 供气方式宜采取管道供气,现有的瓶装气供应方式应逐步向管道气供应方式转换;至2020年,城市管道燃气气化率达70%。
6.5.2 用气量预测
6.5.2.1 总用气量包括天然气用气量和液化石油气用气量。
(1)天然气用气量分为居民生活用气量、公共建筑及商业用气量、工业企业生产及生活用气量、天然气汽车用气量、燃气直燃机(燃气空调)用气量、分布式能源用气量和未可预见用气量七类。
(2)液化石油气用气量分为居民生活用气量、公共建筑及商业用气量、工业企业生产及生活用气量三类。
6.5.2.2 居民生活耗热量指标取2600~2900兆焦/人•年(功能完善、配套设施齐全、发展成熟地区宜取高值,反之宜取低值)。
6.5.2.3 用气量预测宜依照不同规划阶段,采用下列不同的预测方法:
(1)在分区规划及以上层次规划阶段,宜采用百分比估算法和分类用地面积年用气指标法,有条件的可采用分类建筑面积年用气指标法,建议采用不同预测方法互为校核。
(2)在详细规划阶段,宜采用分类建筑面积年用气指标法,有条件的可采用建筑单体年用气指标法。 (3)对于建筑单体功能明确的规划阶段,宜采用建筑单体年用气指标法。
6.5.2.4 用气量预测指标宜按下列规定取值:
(1)百分比估算法指标:商业年用气量按照规划居民生活年用气量的40%~120%计算,工业企业生产年用气量按照居民生活年用气量的10%~100%计算,燃气汽车、燃气直燃机和分布式能源年用气量按照实际或规划的厂站数量进行计算。
(2)分类用地面积年用气指标,宜符合表6-23的规定。
(3)分类建筑面积年用气指标宜符合表6-24的规定。
(4)建筑单体年用气指标宜符合表6-25的规定。
表6-23 分类用地面积年用气指标
注:工业用地用气指标仅表示工业企业生活用气,生产用气按实际需求计算。
表6-24 分类建筑面积年用气指标
注:以上指标已考虑用地混合使用产生的影响。
表6-25 建筑单体年用气指标
6.5.2.5 各层次规划燃气直燃机和天然气汽车用气量指标参照如下选取。
(1)燃气直燃机综合用气量指标为991 兆焦/平方米•年。
其中:采暖47兆焦/平方米•年
制冷776兆焦/平方米•年
生活热水168兆焦/平方米•年
燃气直燃机使用面积可按公共建筑面积的10%进行考虑。
(2)天然气汽车用气量指标:
天然气公共交通汽车用气量指标为110标准立方米/车•日
天然气出租车用气量指标为36标准立方米/车•日
6.5.2.6 液化石油气用气量应结合城市管道天然气普及率预测,可按总用气量的0~50%估算。天然气供气条件好的区域,比例按照下限取值;天然气供气条件差的区域,比例按照上限取值;个别不具备天然气供气条件的区域,可按照100%取值。
6.5.2.7 各类用户用气高峰系数,宜符合表5-25的规定。
表6-25 各类用户用气高峰系数
注:Km为月高峰系数,Kd为日高峰系数,Kh为小时高峰系数,KmKdKh为综合高峰系数,KmKdKh=Km×Kd×Kh。
6.5.3 燃气场站
6.5.3.1 燃气场站分为天然气场站和液化石油气场站。
(1)天然气场站包括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分输站、门站、液化天然气储备库、液化天然气调峰应急站、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液化天然气气化站、天然气区域调压站、高压管网阀室和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等。
(2)液化石油气场站包括储存站、储配站、灌装站、气化站和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
6.5.3.2 天然气场站选址应符合下列要求:
(1)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分输站、门站和液化天然气储备库应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宜靠近气源基地或长输管线。
(2)液化天然气调峰应急站和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应设置在相对接近负荷中心、交通便利的独立安全地带,宜靠近次高压燃气干、支管。
(3)液化天然气气化站和天然气区域调压站宜设置在负荷中心附近的独立安全地带,为城市中压燃气管网供气。
(4)高压管网阀室应设置在交通方便、地形开阔和地势较高的安全地带。
(5)汽车加气站宜靠近城市交通干路或设在车辆出入方便的次要干路上,不宜选在城市干路的交叉路口附近。可单独建站或与加油站合建,并应符合现行《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的相关要求。
6.5.3.3 天然气场站的占地面积宜符合表6-27的规定。
表6-27 天然气场站用地指标
注:(1)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规模超过15万立方米/座•日,可根据实际规模适当增加用地;
(2)市政设施地块形状应满足功能布局的要求;
(3)表格中均为单个场站用地指标,各功能合建站应根据实际需求适当增加用地。
6.5.3.4 液化石油气场站选址应符合下列要求:
(1)液化石油气储存站、储配站和灌装站应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应远离人员密集的地区,占地面积宜符合表 6-28 规定。
(2)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分为Ⅰ、Ⅱ、Ⅲ级站,宜设置在负荷中心附近。Ⅰ、Ⅱ级站面积宜为300 平方米~1000平方米;Ⅲ级站可将瓶库设置在与建筑物(住宅、重要公共建筑和高层民用建筑除外)外墙毗邻的单层专用房间,且应满足现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相关规定。
表6-28 液化石油气储存站、储配站和灌装站用地指标
注:市政设施地块形状应满足功能布局的要求。
6.5.3.5 城镇天然气储气及调峰宜采用高压燃气管道、液化天然气储罐、液化天然气瓶组、压缩天然气储罐等方式,且应结合燃气场站布置。
6.5.3.6 各类燃气场站的防护范围应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
(GB50183)、《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等现行国家相关规范的规定。
6.5.4 城市燃气输配管道
6.5.4.1 茂名市城市燃气输配管道按燃气设计压力(P)分为7级,并应符合表6-29的要求。
表6-29 城镇燃气设计压力(表压)分级
6.5.4.2 各类城市燃气管道宜采用直埋方式敷设,并按现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要求进行保护。
6.5.4.3 长输管线及输气支线线路应避开人口稠密地带,不应通过军事设施、易燃易爆品仓库、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护区、飞机场、火车站及
码头。各类输气管线的安全距离应符合现行《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等相关规范的要求
6.5.4.4 大于1.6 兆帕的城市燃气管道宜沿城市绿化隔离带或道路外侧的绿化带敷设,不宜进入城市四级地区(见现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中城镇燃气管道地区等级的划分)。当受条件限制需要进入或通过时,须对工程作出安全评估报告并向市安监主管部门备案。
6.5.4.5 城市中压燃气管道宜沿人行道外敷设,主干管宜按环状管网布置。
6.5.4.6 燃气管道穿越铁路、高速公路、电车轨道和城镇主要干道时应符合现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相关规定。
6.5.4.7 燃气管道跨越河流时,0.4兆帕以上燃气管道不宜随桥跨越,需单独建跨越桥或定向钻;0.4 兆帕以下燃气管道可采用随桥跨越方式(以上不含公路桥梁)。
6.5.4.8 有大量稳定热负荷的工业园区宜建设园区型冷热电联供能源站;有稳定热(冷)负荷的公共建筑(群)宜建设用户型冷热电联供能源站。
6.6 资源综合利用
6.6.1 城市建设应充分挖掘本地资源潜力,因地制宜开展雨洪、再生水、海水、风能、太阳能和环境热能等本地资源的综合利用。
6.6.2 雨洪利用
6.6.2.1 城市建设区和生态用地等非城市建设区应分别制定雨洪利用规划及实施方案。
6.6.2.2 雨洪利用可因地制宜采用雨水入渗、收集利用、调蓄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方式。城市建设区宜以入渗调蓄为主,并可适度收集利用;生态用地等非城市建设区宜以雨洪收集利用为主。
6.6.2.3 雨洪利用工程应以确保系统安全为前提,且不对人身安全、建筑及路基的稳定性、土壤环境、地下水水质和室内环境卫生等造成危害。
6.6.2.4 城市建设区雨水利用工程的设计重现期宜采用 2 年。
6.6.2.5 雨水利用水质应根据其用途分别符合《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CJ25.1-89)、《再生水回用于景观水体的水质标准》(CJ/T-95-2000)以及《城市污水回用设计规范》(CECS61:94)等现行规范规定。
6.6.3 再生水利用
6.6.3.1 再生水利用应坚持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
6.6.3.2 再生水主要用于工业用水、河湖生态环境用水和生活杂用水等,生活杂用水系指主要用于厕所便器冲洗、城市绿化、洗车以及卫生扫除等的再生水。待技术成熟时方可考虑再生水补充水源水。
6.6.3.3 再生水水质应符合《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CJ25.1-89)、《再生水回用于景观水体的水质标准》(CJ/T-95-2000)、以及《城市污水回用设计规范》(CECS61:94)等现行规范规定。
6.6.3.4 再生水厂宜与污水处理厂统筹建设,规模应按最高日再生水用量确定。
6.6.3.5 再生水厂用地面积应按远期规模进行控制和预留,宜参照表5-9中污水处理厂深度处理用地控制指标执行。再生水泵站用地面积可参照表5-5中给水泵站用地指标执行。
6.6.3.6 再生水管网系统应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管道宜按远期最高日再生水用量设计;在有雨洪利用管网系统的区域,两者宜统筹考虑。
6.6.3.7 再生水系统严禁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
6.6.4 海水利用
6.6.4.1 海水利用主要包括直接利用和淡化两种方式。
6.6.4.2 海水直接利用主要提供沿海片区电厂及其它企业冷却用水,以及港口冲洗水等城市杂用水。
6.6.4.3 海水淡化目前主要以技术储备为主,鼓励电力企业利用核能和电能优势,开展海水淡化及综合利用试点。待技术成熟后,海水淡化可作为城市的战略性备用水源和应急水源。
6.6.5 能源资源利用
6.6.5.1 根据具体情况结合城市建设,适度开发利用风力发电。
6.6.5.2 积极利用太阳能,大力推广建筑物太阳能利用技术。
6.6.5.3 因地制宜采用空气源、水源和地源式等热泵技术,有效利用环境热源。
6.7 环境卫生
6.7.1.1 建成科学合理的垃圾清运处理体系,配备先进的工程设施和技术装备,建立基于物联网技术的环卫数字化综合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环卫事业现代化。环卫设施建设满足国家规范标准,适应城市发展需求,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规范各类垃圾的管理,实现垃圾收集分类化、垃圾运输密闭化、垃圾处理无害化、粪便排放管道化;推进环卫设备的升级,实现环卫作业手段机械化、环卫科技现代化;逐步建立起符合“最适宜居住、最适宜创业、最富有魅力”要求的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体系。
6.7.1.2 中心城区构建垃圾收集点、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厂(场)的三级收运体系,其他区域可构建垃圾收集点、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厂(场)的四级收运体系。生活垃圾处理方式以焚烧为和综合利用主,以填埋、生物处理等其他方式为辅。
6.7.2 垃圾收集与处理
6.7.2.1 城市垃圾收运应实现分类化、容器化、密闭化和机械化。
6.7.2.2 生活垃圾宜采用粗分方式,粗分按不超四类设置,分别为厨余垃圾、可回收垃圾、危险废物及其他垃圾,每一类中可包含性质相近的多种垃圾。
6.7.2.3 城市人均生活垃圾产生量按0.8~1.2公斤/日计算。
6.7.2.4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方式以垃圾收集点和清洁工人上门收集为主。垃圾收集点服务半径宜小于等于70米,垃圾收集点宜采用密闭式垃圾房和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放置点等形式,并按分类收集要求设置分类垃圾收集容器。
6.7.2.5 垃圾收集站规划应符合下列要求:
(1)垃圾收集站应设置于交通便利的地方,可设置于地下,但应配套设置通风等安全设施,垃圾收集站服务半径宜不超过800米,居住人口大于等于3200人(1000户)。
(2)垃圾收集站宜采用独立占地式,中心城区应采用带压缩设备的收集站,收集站内宜附建公共厕所环卫工具房、环卫工人作息场所。独立占地式小型垃圾收集站最小面积指标宜按表6-30执行。
表6-30 独立占地式小型垃圾收集站总体布置指标
注:(1)各种规格垃圾收集站用地面积均包含至少100平方米(10m³10m)的门前倒车场地空间,条件允许时门前倒车场地空间可利用市政(小区)道路等公用空间。
(2)垃圾收集站室内净高不低于5.3米。
(3)大型设备一般为15 立方连体压缩设备或15立方分体压缩设备,卡位尺寸需满足净宽4~5米,进深10~12米。
(4)小型设备一般为8 立方连体压缩设备,卡位尺寸需满足净宽4~5米,进深8~10米。
(5)再生资源堆放场地用于堆放废旧家私、家电、纸张、电池等可作资源回收利用的垃圾,卡位尺寸需满足净宽4~5 米,进深8~12米。
(6)管理房和工具房占地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
(7)在场地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根据需要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8)垃圾收集站需接驳用水、用电,设置具备紫外线消杀功能的设备,垃圾产生的污水应就近接入市政污水系统。
6.7.2.6 垃圾转运站规划应符合下列要求:
(1)垃圾转运站应设置在靠近服务区域中心或垃圾产量集中且交通运输方便的地方,不宜设在公共设施集中区域和靠近人流、车流集中地区,可设置于地下,但应设置通风等安全设施,垃圾转运站服务半径宜为3千米以内。
(2)垃圾转运站依据转运量可分为小型、中型两类。中型垃圾转运站应独立占地,小型垃圾转运站宜独立占地,中小型垃圾转运站均须带压缩功能。当运距大于20公里时宜设置中型垃圾转运站。各类垃圾转运站用地面积应符合表6-31的规定。
表6-31 垃圾转运站用地指标
注:(1)设施用地的形状应满足垃圾转运功能布局的要求。
(2)表内用地面积包括垃圾收集容器停放用地、绿化隔离带用地、垃圾运输车回转用地。
(3)当垃圾转运站内设置停车场时,宜采用指标的上限。
(4)位于用地紧张地区的小型垃圾转运站,在用地条件紧张但可借用市政道路作为回车场地时,可适度减少垃圾转运站的用地面积,但不应小于300平方米。
(5)垃圾产生的污水应就近接入市政污水系统。
6.7.2.7 工业垃圾应根据不同工业性质和工艺确定垃圾产生量。一般工业每万元工业产值垃圾产生量按0.04~0.07吨/年计算。
6.7.2.8 工业垃圾应分为危险废弃物类工业垃圾和普通工业垃圾两类分别收集,危险废弃物类工业垃圾应运送到专门的危险废弃物处理场处置。
6.7.2.9 医疗卫生垃圾必须由专业部门采用专门容器收集,运输时连同容器一起运送到医疗卫生垃圾处理场地处置。
6.7.2.10 建筑垃圾和余泥渣土应单独收集并统一运送到指定的受纳场处置。
6.7.2.11 垃圾处理
(1)垃圾处理场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宜布置在地质条件较好的边缘地区。垃圾卫生填埋场的选址应远离湖泊、河流、湿地、洪水易发地区、古迹、高速公路、生态保护区、供水水源及生态敏感地区;应避免对地下水和地表水体产生污染。
(2)垃圾卫生填理场和垃圾焚烧场应防止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并应设置卫生防护带。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四周宜设置宽度不小于100米的防护绿地或生态绿地。
(3)垃圾处理场用地面积应依据处理量、处理工艺和使用年限确定。垃圾处理场使用年限不应小于10年。
(4)垃圾焚烧厂规划应符合下列要求:
①垃圾焚烧厂环境防护距离不应小于300米,焚烧厂周边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应小于100米;
②垃圾焚烧厂建设用地指标应符合表6-31的规定;
③垃圾焚烧厂产生的热能宜回收利用,用于发电或供热。
(5)城市固体危险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处理,应设置危险废弃物处理场,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分类进行安全处理和处置。
表6-32 生活垃圾焚烧厂建设用地指标
注:(1)对于处理能力大于2000吨/日的特大型焚烧处理工程项目,其超出部分建设用地面积按照30平方米/吨.日递增计算。
(2)建设规模大的取上限,规模小的取下限,中间规模采用内插法确定。
(3)本指标不含绿地面积。
(4)焚烧厂用地的地块形状应满足垃圾焚烧处理工艺的布局要求。
6.7.2.12 在繁华商业区、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及客运站场应设置密封的废物箱,并满足分类收集的要求。废物箱一般设置在道路的两旁和路口,设置间距分别为:人流活动密集区和商业大街25~50米;交通干路50~80米;一般道路80~100米。
6.7.3 公共厕所的设置
6.7.3.1 城市商业区、市场、客运交通枢纽、体育文化场馆、游乐场所、广场、大型社会停车场、公园及风景名胜区等人流集散场所附近应设置公共厕所。
6.7.3.2 城市公共厕所宜以附建式公共厕所为主,独立式和活动式公共厕所为辅。
6.7.3.3 公共厕所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公共厕所的设置标准应根据服务面积、人流量和使用频率确定。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和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用地内公共厕所的设置标准应符合表6-33的规定;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等其它用地应结合周围的用地类别及道路类型综合考虑公共厕所的设置标准。
(2)沿道路两旁设置的公共厕所还应符合表6-34的规定。
(3)公共厕所应设置在人流较多的道路沿线、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活动场所附近,应设置在进出方便、便于寻找和方便粪便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或抽运之处。在满足环境及景观要求条件下,城市绿地内可设置公共厕所。
(4)商业街、金融交易场所、餐饮场所、公园和旅游景点等区域场所中公共厕所的男女厕位设置比例应为1:2~1:3;其它区域场所中宜为1:1。附建式公共厕所宜临街设置,有明显的指路标志,并应设有单独的出入口和管理室。
表6-33 公共厕所设置标准
注:(1)独立式公共厕所的用地面积按一层计算,不包括与相邻建筑物间的绿化隔离带用地;
(2)独立式公共厕所外墙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应不小于5米,周围应设置不小于3米宽的绿化隔离带。
表6-34 道路两侧公共厕所设置间距
注:如道路沿途有社会公厕对公众开放,可适当增大设置间距。
6.7.3.4 独立式的公共厕所应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设计和建造,附建式公共厕所应结合主体建筑设计和建造。
6.7.3.5 建成区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在公共厕所设置标准不能满足表6-33和表6-34规定时,宜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
6.7.3.6 附建式公共厕所宜与垃圾收集站或垃圾转运站合建。
6.7.4 基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及工作场所
6.7.4.1 基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应按服务范围和居住人口确定,并应符合表6-35的规定。
表6-35 基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用地指标
6.7.4.2 应根据需要设立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停车场以环卫所为单位,分片设置,其规模可根据服务范围和停车数量等因素确定。环境卫生车辆数量不确定时,宜按2.0 辆/万人~3.5 辆/万人计算。用地面积宜按每辆汽车100~200平方米确定,建筑面积宜按每辆汽车30~60平方米确定。
6.7.4.3 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及修理点应布置在居住区外,与居住区距离宜为100~300米。
6.7.5 环境卫生专用车辆通道
6.7.5.1 通往环境卫生设施的通道宽度不宜小于4~6米。
6.7.5.2 中型生活垃圾转运站的通道应满足20~3吨载重车通行。
6.7.5.3 环境卫生车辆在作业场如需调头时,应保证有12米×12米以上的空地面积。
6.8 管线综合
6.8.1.1 管线综合协调各类施工市政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各类建构筑物之间的安全间距,保证其正常的运行和维护。
6.8.1.2 市政管线指给水(原水、净化水)、雨水、污水、合流排水管、电力、通信、燃气、供冷供热、真空垃圾管道等城市公共服务管线。
6.8.1.3 管线综合在协调各类市政管线远期布置的基础上,应重视近期建设,并满足城市远期发展需要。
6.8.1.4 市政管线应当结合道路工程建设,统一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市政管线宜采用地下敷设,并应优先保证重力自流管线的敷设要求。
6.8.1.5 市政管道敷设于绿化带内时,绿化带内所种植物不应对市政管线产生不利影响。管线井盖应与地面铺装相协调。
6.8.1.6 市政管线宜布置在道路红线范围内(其中雨、污水排水管渠可布置在机动车道下面),当道路红线空间不足时,市政管道可布置在绿带中。绿带沿道路红线设置并作为市政管廊带,不得改变用途。市政管廊带控制宽度详见表5-1《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
6.8.1.7 沿城市道路敷设的工程管线,以道路中心线为界,宜在东、南侧依次布置污水、通信、燃气、真空垃圾管、再生水,西、北侧依次布置雨水、电力、给水(原水、净化水)、供冷供热。
6.8.1.8 红线宽度超过30米的道路宜两侧同时布置给水和燃气管道;红线宽度超过40米的道路宜两侧同时布置排水管线。
6.8.1.9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附录H的规定。当受道路宽度、断面以及现状工程管线位置等因素限制难以满足要求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
6.8.1.10 红线宽度大于或等于15米的新建道路,不超过200米宜设一条工程管线预留沟,以方便道路建成后工程管线穿越道路,减少开挖机动车道。
6.8.1.11 市政管线自地表面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力管线、通信管线、供冷供热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真空垃圾管、再生水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工程管线最小覆土深度应符合表6-36的规定。
表6-36 工程管线最小覆土深度(米)
6.8.1.12 各种工程管线不得上下平行重叠埋设。如管线交叉矛盾时,应遵循压力管让自流管、小管让大管、支管让干管、软管让硬管的原则。
6.8.1.13 工程管线交叉点的高程应根据排水管的高程确定。其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附录I的规定。
6.8.2 综合管廊
6.8.2.1 综合管廊工程建设应与基础设施、地下空间、环境景观等相关城市规划协调,节约地下空间。
6.8.2.2 当遇到下列情形时,市政管线应采用综合管廊集中敷设:
(1)交通运输繁忙或地下管线较多的机动车道、城市主干道以及配合轨道交通、地下道路、城市地下综合体等建设工程地段;
(2)城市核心区、中央商务区、地下空间高强度成片联网集中开发区、重要广场、主要道路的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过江隧道等。
(3)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4)重要的公共空间。
6.8.2.3 给水管线(原水、净化水)、再生水管线、通信管线、110千伏及以下电力管线、供冷供热管线、真空垃圾管等市政公用管线宜纳入综合管廊内。
6.8.2.4 综合管廊位置应结合道路横断面和地下空间利用情况确定,宜设置在道路绿化带、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其覆土深度应满足地下设施竖向规划要求。
6.8.2.5 综合管廊与相邻地下管线及地下构筑物的最小间距应根据地质条件和相邻构筑物性质确定,且不得小于表6-37规定的数值。
表6-37 综合管廊与相邻地下构筑物的最小间距(米)
6.8.2.6 综合管廊内管线布置根据纳入管线的性质、相互影响及对周边用地的服务情况确定。管道布置应满足安装、检修维护的间距要求。管道安装净距(图 6-1),不宜小于表6-38规定的数值。
图6-1 综合管廊的管道安装净距
表6-38 综合管廊的管道安装净距(毫米)
6.8.2.7 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的布置位置应根据周边用地、交通、地下空间和管线维护检修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
6.8.2.8 综合管廊内相互无干扰的工程管线可设置在管廊的同一个舱,相互有干扰的工程管线应分别设在管廊的不同空间。信息电缆与高压电缆应分开设置。
6.8.3 工业管廊
6.8.3.1 非市政管线众多的工业园区宜设置工业管廊,工业管廊宜由工业园区统一规划建设,共同使用。管廊可采用桁架或埋地敷设。
6.8.3.2 工业管廊的宽度应根据管道的数量和管径合理确定,宽度一般为6~12米,一般不超过18米,可采用多层敷设。管廊的高度、管廊与其他管线和构筑物的净距要求应满足相关规范的要求。
6.9 综合防灾减灾
6.9.1 城市综合防灾减灾准则
6.9.1.1 城市建设用地应避开自然易灾地段,不能避开的必须采取特殊防护措施。
6.9.1.2 城市规划应避免产生人为的易灾区。宜采用适于防灾的组团式用地结构布局形式,实现较优的系统防灾环境。
6.9.1.3 根据城市行政区划划分城市防灾分区,根据城市功能分区和路网系统确定防灾单元。防灾单元之间以城市主干路及绿化带分隔。
6.9.1.4 城市防灾疏散道路系统应由城市防灾疏散干路和防灾疏散支干路组成。每个城市防灾分区在各个方向应至少保证有两条防灾疏散通道。
6.9.1.5 应利用防灾分区内的城市公园、绿地、学校体育场、停车场和街头广场及其他空旷场地作为避灾人口的疏散场地。防灾疏散场地应设立明确的标
识,面积在2公顷以上的防灾疏散场地应设置给水、排水及供电等市政公用设施。
6.9.1.6 每个防灾分区应设立防灾应急指挥中心、急救医院、通信专业队伍、消防专业队伍、工程抢险专业队伍和物资储备设施等。
6.9.1.7 城市生命线工程包括交通、通讯、供电、供水、供气、热力、医疗、卫生及消防等主要系统,应充分满足城市防灾和减灾的需要。
6.9.2 城市消防
6.9.2.1 消防站
(1)消防站分为普通消防站、特勤消防站和战勤保障消防站。普通消防站分为一级普通消防站和二级普通消防站,特勤消防站分为陆上特勤消防站和水上特勤消防站。
(2)消防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①城市必须设立一级普通消防站;
②城市建成区内设置一级普通消防站确有困难的区域,经论证可设二级普通消防站;
③茂名市应结合城市空间布局设特勤消防站和战勤保障消防站以及水上消防站、航空消防站等专业消防站。
(3)普通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接到报警后、正常行车速度下5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准则。普通消防站的辖区不宜大于7.0平方公里,近郊的普通消防站不应大于15平方公里。水上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消防船接到报警后、正常行船速度下30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准则。
(4)消防站应设置在交通方便的责任区内的适中位置和有利于消防车迅速出动的临街地段,宜设在城市主干道或城市次干道沿线。
(5)消防站主体建筑距离学校、医院、幼儿园、影剧院和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及场所的主要疏散出口不应小于50米。
(6)责任区内有生产和贮存易燃易爆物化学危险品单位的,消防站应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或侧风方向,距上述单位距离不宜小于200米。
(7)消防站用地出入口所在临街面宽度,一级普通消防站不宜小于60米;二级普通消防站不宜小于45米;特勤消防站不宜小于70米。消防站车库门应朝向城市道路,至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15米。
(8)消防站设施指标应符合表6-39规定。
表6-39 消防站设施指标
注:上述指标未包含站内消防车道、绿化用地面积,确定消防站建设用地面积时,可按0.5~0.6的容积率进行测算。
6.9.2.2 消防给水与消防通道
(1)消防给水宜与生产及生活给水管道系统合并。如合并不经济或技术上不可能,可采用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系统。
(2)规划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水井和加水柱应成系统,并应充分利用江河、湖泊及水库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备用水源。
(3)消防给水管道及室外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消火栓间距不应超过120米;道路宽度超过30米时,宜在道路两边设置消火栓,并宜靠近十字路口。
(4)消防车通道规划应与城市道路规划相结合,明确并强制执行各类危险品运输通道和时间。
6.9.3 城市人民防空
6.9.3.1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及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及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6.9.3.2 茂名是国家二类重点设防城市,城市各类人防设施的战术技术指标均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等人民防空相关设计规范及相关政策要求。
6.9.3.3 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应与易燃、易爆及有剧毒物质的厂房和储库保持一定安全距离。指挥工程、中心医院和急救医院应避开重点目标区域设置,急救站及其它专业队应结合其分担的保障区域来设置。
6.9.4 城市防震减灾
6.9.4.1 茂名市城市一般建设按照地震基本烈度 VII 度区设防,建立相应的报警、防震体系。茂名市抗震设防标准按国家地震局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有关规定。
6.9.4.2 供水、供电及燃气等重要工程设施应多源供应、网装输配。
6.9.4.3 城市重要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6.9.4.4 在防震专业规划中应划定城市避震通道、防灾据点以及避震疏散场地。
6.9.4.5 注重防灾减灾自救逃生教育培训,市、区行政级别应建立相应培训基地等设施。
6.9.5 城市防洪、防涝、防潮
6.9.5.1 城市防洪、防涝、防潮应满足以下要求:
(1)城市防洪、防涝、防潮规划,应贯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蓄泄结合和以泄为主的方针,将工程防治措施与非工程防治措施结合。
(2)升级、达标、完善现有海堤联围体系抵御外江外海洪潮侵袭;充分发挥自然水体调蓄错峰功能;构建城市排涝系统。
(3)防洪、防涝、防潮工程的规划建设,宜与水质改善、生态恢复、水文化营造、城市景观和航运布局紧密结合。
(4)城市建设区外的海堤堤身占用地和海堤背水坡脚以外30米属海堤控制范围;海堤安全保护范围由控制范围的外缘线向外延伸30米。 6.9.5.2 河渠、水域、防潮海堤管理与保护应满足下列要求:
(1)河渠、水域、防潮海堤管理与保护应符合茂名市蓝线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按照城市蓝线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其周边区域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进行规划控制。
(2)河渠布置必须与建设区总体规划密切配合、统一考虑。应尽可能利用原有天然渠道,建设生态、景观型排洪渠。
(3)河渠设计应与城市雨水管渠相协调,避免引起山洪雨水倒灌城区。渠底宜设计流槽,便于清淤疏通。
(4)防潮海堤选线宜符合原海岸线走向,注意保护海滩防浪植物。
(5)城市防潮、防洪标准应按下表6-40执行。
表6-40 茂名市防洪、防涝、防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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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城市设计与建筑控制
7.1 城市风貌
7.1 城市风貌
城市风貌是城市社会经济、历史文化、生态环境、地理条件等内涵综合呈现出的有别于其他城市的外在特征,体现于城市建成物质空间环境中。
7.1.1 城市风貌特色的确定,应当从城市所处的生态自然环境、历史人文环境、重要建设环境三个主要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1)城市生态自然环境特色,指城市所处的生态自然环境条件,包括地理位置、地质水文、山体水系、地形地貌、气象植被、土壤生物等。
(2)城市历史人文环境特色,指城市在其发展过程中积累下来的历史遗存所形成的特色,包括城市格局要素、不同时代的代表性街区与代表性建筑、传统街巷、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与历史环境要素、古树名木等,还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宗教信仰、礼仪节庆、风俗习惯、地方传统表演艺术、传统工艺等非物质文化特色及其展示空间。
(3)城市重要建设环境特色,指城市发展过程中已形成或已规划确定的建设环境特色,包括城市的整体空间形态、城市色彩、主要功能片区、主要街道、重大公共设施、标志性建筑或建筑群等。
7.1.2 确保城市地区和海、水体、公共广场空间、公共绿地之间的视觉通达性,控制重点视域地区的建筑高度,塑造城市和自然的对景关系,加强滨海城市的意象。
7.2 城市景观风貌
7.2.1 生态自然环境、历史人文环境、重要建设环境中,可以作为城 市风貌特色控制的特色路径包括:
(1)生态自然环境中水系、海岸线等自然要素,城市主要观山、观河、观海廊道,城市海岸线沿岸,城市景观性河流沿岸,城市内部山体的沿山廊道等。
(2)历史人文环境中的传统街巷,以重要文化遗存为核心的视线廊道,沿古城墙的线性公共空间,历史城区的边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的边界,古建筑群、历史建筑群的边界,大型历史园林,大型遗址或遗址公园等。
(3)重要建设环境中沿河岸、海岸、大型绿地公园、主要道路、轨道线、铁路线等展开的城市天际线,城市绿化隔离带、大型城市绿地开放空间边界,景观道路、商业街、交通干道,观山、观河、观海的街道,轨道线、穿过城区的公路、铁路线及其两侧,以城市地标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构筑物为核心的视线廊道等。
7.2.2 生态自然环境、历史人文环境、重要建设环境中,可以作为城市风貌特色控制的特色节点包括:
(1)生态自然环境中河道转弯处、河湖水体交汇处,山体丘陵的起止处等具有标志性的地理节点等能够成为城市标志物的重要自然地物。
(2)历史人文环境中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等文化遗存点,以及其他对城市具有特殊认知意义的重要历史建筑物或构筑物等,以重要文化遗存为中心的广场、绿地等开放空间,传统街巷交叉口或街巷中的开放空间等。
(3)重要建设环境中的城市广场、中小型公园等开放空间,城市公路、铁路、航运主要站点,城市主要道路的交叉口,城市道路与河流水体的交叉口,大型公共建筑和构筑物等城市地标建筑。
7.2.3 沿海岸线宜布置公共服务设施,不宜增加居住用地。
7.2.4 沿山体四周需规划建设环山道路,如沿山用地与山体间无城市道路间隔时,临近山体的住宅建筑至少应退离用地红线10米,而且其建筑高度应满足以下要求:距离用地红线15米以内的,建筑高度控制在20米及以下;距离用地红线15米至50米之间的,建筑高度控制在40米及以下;距离用地红线50米以上的,才可建设高度在40米以上的高层住宅建筑。沿山用地的其他建筑(含办公、酒店、商业、工业、研发等)建筑高度参照执行。
7.2.5 通向滨水岸线的城市道路为城市重要的景观通廊,其与滨水道路的交叉口处为重要的景观节点,交叉口三个方向均应设置为开敞空间。开敞空间内的公共设施应进行艺术化设计,以提升城市公共空间的艺术品味。城市道路与滨水道路有用地间隔时,用地正对景观通廊的部分为景观通廊控制区,控制区宽度不小于对应道路红线宽度的2倍,其内不得建设任何形式的建筑物。
7.2.6 通向山体的城市道路,为重要的景观通廊,其与山边道路的交叉口处为重要的景观节点,交叉口三个方向均应设置为开敞空间。沿山建设用地正对景观通廊的部分为景观通廊控制区,控制区宽度不小于对应道路红线宽度的2倍,并作为城市公共绿地。
7.2.7 滨海、沿山以及沿城市主干道两侧的高层住宅建筑主体间应保持必要间距,以形成垂直于景观界面的视线通廊,同一宗用地内的上述视线通廊应保持100米以上的通透性。住宅建筑主体高度在50~100米范围内的,侧向间距不小于20米。住宅建筑主体高度在100米以上的,侧向间距不小于30米,并且其垂直于滨海、沿山和道路景观界面的投影间距不得小于20米。
7.2.8 为了避免遮山挡海,滨水、沿山以及沿城市景观主干道两侧的高层住宅建筑应以点式为主,建筑高度超过40米的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得超过40米,重点地区的应该编制城市设计来确定具体规则。
7.2.9 建筑布局应满足通风要求,以改善城市气候。当建筑较为密集时,应策略性的分不同高度的建筑物,利用高度轮廓带来的气压差异引导气流。同时,区内建筑群的整体高度趋势应朝着盛行风的方向逐级降低,以促进空气流动。在片区主导风向上风位的街块应避免采用垂直于主导风的大面宽板式建筑,建筑间口率不宜大于70%,高层及超高层建筑间口率不宜大于60%。
7.2.10 沿城市主干路两侧的住宅建筑,其控制高度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加上道路两侧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之和。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7.2.11 结合茂名城市特色,加强城市主要道路、重要景观节点的灯光夜景建设,提高建筑单体、商业店面、户外广告的装饰灯光档次,避免光污染,构建出茂名特色的城市夜景。鼓励建设城市雕塑、街道小品、道路广场设施,美化环境、标示区域、提高城市整体环境艺术品质。
7.3 城市公共空间
7.3.1 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和用地单位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开辟的公共开放空间。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在用地上应是独立的;用地单位在建设用地内开辟的公共开放空间,由用地单位提供,可附属于建筑物或在建筑物之外。
7.3.2 公共空间应与城市道路相邻,或者与公共步行系统直接连接,以保证其公共性和开放性。
7.3.3 公共空间应避免设于高速公路或者快速干道旁,以避免车行交通带来的噪音、空气污染及交通安全隐患。
7.3.4 居住小区应将不小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5%设置为开放式绿地,并由建设单位进行管理维护。开放式绿地应布置在小区边缘,呈块状布局,该绿地应两侧临街,条件不允许时,应保持至少一侧临街。其用地规模和设置比例应按下表指标进行控制
7.3.5 公共开放空间应考虑应急避难的需求。
7.3.6 鼓励公共建筑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为城市提供的公共开放空间与基地地面高差应控制在±6.0米以内(含±6.0米),并应有宽度不小于1.5米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基地地面或道路。
7.3.7 除规划确定的独立地块的公共空间外,新建及重建项目应提供占建设用地面积5%-10%独立设置的公共空间,建筑退线部分及室内公共空间计入面积均不宜超过公共空间总面积的30%。公共空间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时,宜与相邻地块的公共空间整合设置。
7.3.8 居住用地的配套商业宜集中独立布置。居住用地面积大于(含)3万平方米的,配套商业应集中独立设置。用地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有条件的情况系集中设置。原则上只允许沿其中一条道路布置沿街商铺。
7.3.9 城市广场的设计应与广场功能及周边环境结合,满足人的活动和空间景观氛围的要求;广场内应设置饮水器、标志牌、垃圾箱、座椅(凳)和灯光照明等设施;规模较大的广场应设置公厕。
7.4 城市建筑景观设计
7.4.1 建筑风格设计要求
城市建筑应结合茂名本地的自然条件、传统文化和历史建筑特点,确定城市建筑风格。建筑风格应以建筑的屋顶、柱廊、色彩等元素符号为特征。
7.4.1.1 住宅建筑高度小于60米的,宜以坡屋顶和柱廊骑楼为特征,结合本地传统建筑符号,统一片区建筑风格。建筑高度60米以上的住宅建筑屋顶构架造型应结合建筑立面进行设计,建筑顶部宜采用上下统一和适度收分的处理手法,建筑外立面宜简洁、轻巧,建筑装饰线条与色彩应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7.4.1.2 住宅建筑面宽控制
(1)建筑高度小于、等于60米,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应大于80米。
(2)建筑高度大于60米,如平行道路布置,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 不应大于65米。如建筑与道路非平行布置时,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应大于70米,且与道路垂直投影的最大连续面宽不应大于65米。
(3)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 较高的建筑高度执行。(图见附录 E)
7.4.1.3 商业服务业高层建筑通常规模较大,是构成城市空间轮廓的重要元素,应力求建筑形态自然,收放有序,应体现地域特点和标志性。应注重建筑顶部形态和建筑底部的设计,建筑造型应以矩形为主,顶部宜采用上下统一和适度收分的处理手法,并与建筑整体风格相协调。同时,建筑裙楼的广告功能也是商业建筑风格最基本的特征之一。
7.4.1.4 文化建筑风格应体现浓郁的文化气息,建筑风格立面造型应庄重大方,能反映一定的文化内涵和丰富的意义。
7.4.1.5 城中村建筑风格应与所在片区城市风貌和周边建筑相协调。
7.4.2 临城市道路广场建筑景观设计
7.4.2.1 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立面应为主要立面,其立面和空间造型应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形成整洁有序的城市界面和富于变化的街道景观。
7.4.2.2 注重建筑立面及屋顶天面的景观效果。建筑屋顶天面除配置必需的楼梯间、设备用房、水池及装饰构架外,不得擅自增加任何建(构)筑物。临道路建筑外立面不得随意悬挂空调机,规划允许设置室外空调主机的,应统一形式和安装位置,统一设置遮挡设施;遮挡设施的材质、色彩和造型应与主体建筑相协调。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面的窗、阳台、走廊等不得设置显形防盗网,如需设置应设在玻璃窗内。
7.4.2.3 商业街区应维持视觉的连续性,相邻地块商业建筑裙楼应拼接,建筑拼接部分可紧邻项目用地红线。拼接的商业建筑立面风格在规划没有特殊要求的情况下,后建的须与先建的协调。
商业建筑临街道按规划要求设置骑楼和连廊的,骑楼和连廊的高度应统一,并与主体建筑风格相协调。规划设置跨街廊道的,其梁底净高须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7.4.3 配套设施环境控制要求
7.4.3.1 居住配套服务设施和商业建筑应设置或预留商业餐饮专用烟道。在建筑塔楼设置商业餐饮专用烟道(烟道排放口应设在塔楼屋顶面)的,按设置专用烟道的建筑面积予以奖励,但最高每层奖励不超过1平方米建筑面积,奖励的建筑面积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严格控制在配套服务设施中设置娱乐等对居住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
7.4.3.2 建筑首层或裙房作商业用途的,空调外机不得面朝城市道路设置。建筑首层为住宅,需面朝道路设置空调外机的,空调外机搁板应高于人行道路面2.5米以上,并设置隔板遮蔽。
7.4.3.3 独立设置的配电房、泵房应按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造型、色彩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进出线路应埋入地下。
7.4.4 历史风貌街区建筑景观设计
历史风貌街区宜保持原有的城市肌理、路网格局和街道空间尺度。历史风貌街区的建筑高度、层数、体量、造型、色彩、风格等须与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历史风貌街区内建筑翻修、改建和新建应满足以下规定:
(1)建筑外观应保持传统风貌样式,骑楼翻修、改建应按历史原貌进行复建。按原有历史风貌复建商业建筑时,建筑应符合间距消防要求。
(2)风貌街区建筑临道路红线建设时,建筑物的基础、台阶、及阳台等突出建筑外墙面的建筑连接部分均不得超越规划道路红线。
(3)重要历史街区周边100~200米范围不宜设置高层建筑,其建筑风格和色彩应与历史建筑相协调。
7.5 城市建筑色彩控制要求
7.5.1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有色彩设计专篇。城市建筑宜采用中等明度、中低纯度,色相偏暖、淡雅的色调,以体现地域特征和时代感,不应大面积采用高纯度(艳丽)或低明度(深暗)的色彩。城市建筑的主色调以城市设计指引为主。
7.5.2 不同使用功能的建筑物色彩应符合下列要求:
(1)住宅建筑是体现区域色彩的重要载体,住宅建筑宜采用暖色调,其墙面主体色彩采用中明度色彩,以体现素雅、温馨、明快之感。
(2)办公建筑外部色彩可采用冷色调,以彰显庄重沉稳的建筑风格。高层建筑裙楼色彩可根据周边环境及建筑物性质进行适当调整。
(3)商业建筑塔楼宜采用高科技材质,以塑造高品质现代感,裙楼宜选择较为鲜艳、亮丽,丰富的色彩,尽量避免使用灰暗、低明度色彩,以营造热闹、繁荣的商业氛围。
(4)公共设施建筑色彩设计应以人性化、公众性为核心,以体现城市文化的特点。学校建筑色彩应根据学校的性质、不同学龄阶段进行选择。小学建筑颜色宜鲜艳,与学生共创一个欢快的环境氛围;中学建筑色彩应体现温暖、安静;大学建筑色彩应肃静、平和。
(5)交通性建筑的色彩宜为高明度纯色调,以展示城市的风格和文化气质,体现城市热情、亲切、时尚的特点。
(6)工业建筑应以灰白色调为主。高科技工业园区的建筑色彩应彰显现代化特点,色调应简洁、明快,以浅色、低明度为主。
7.6 建筑物夜景灯光设计
7.6.1 筑物灯光夜景是在建筑物外立面通过灯光亮度、颜色变化来展示建筑物的特点,以美化城市的夜景。中心城区临 30 米以上城市道路两侧沿街的高层建筑物,海湾和主要景观河道沿岸的重要建筑物应设置夜景灯光。建筑物的夜景灯光应进行专业设计,以灯光突显建筑特征和建筑的层次感。
7.6.2 建筑物夜景灯光在保证建筑物整体亮化效果、主体轮廓线清晰的同时,应层次分明、重点突出,尽可能清晰地展示建筑物重点部位(包括建筑顶
部、裙楼、临街山墙等)和装饰细部特征,并根据建筑的使用性质科学合理地选择照明方式和色光。
7.6.3 建筑物夜景灯光应以黄色和白色为主,不同功能建筑物夜景灯光要求如下:
(1)住宅、公寓建筑夜景灯光应体现宁静、温馨的氛围。住宅小区应着重高层建筑的顶部和裙楼灯光,及小区大门造型和色彩的灯光设计。低层建筑不作景观照明要求。禁止使用大面积、高强度的照明,避免对住户产生光污染。
住宅小区内的绿地景观照明应与住宅建筑夜景灯光相协调。
(2)办公建筑夜景灯光应结合建筑的性质、功能以及风格,突出庄严大方、高雅雄伟的照明效果。行政办公建筑灯光以黄色、白色光为主,避免使用大面积色光,并防止灯光干扰建筑物内的正常办公。
(3)商业、娱乐性建筑设置的夜景灯光,应根据其功能和特性,建筑灯光应以照度高,照明形式多样化、色彩丰富,灯具装饰性强为原则。通过灯光绚丽变幻,营造浓烈的商业氛围,塑造繁华、愉悦且充满生机的城市夜间形象。
(4)文化建筑夜景灯光应结合其功能、风格,体现建筑的内涵,通过文化建筑的灯光照明,形成主题性节点,营造浓厚的文化氛围,以烘托建筑的文化底蕴和艺术魅力。
(5)体育建筑通常为城市重要的公共建筑,体量较大,建筑夜景灯光应突出体育建筑夜间体量,夜景灯光以泛光及点缀照明相结合。
(6)医疗卫生建筑夜景灯光应突出建筑物顶部天际线,不宜设置泛光照射建筑楼体,以避免眩光及光污染对病人休息造成不利影响。
(7)教育科研建筑以功能性照明为依托,构建和谐宁静的教育科研建筑夜间景观形象。位于景观道路两侧或重要视点范围内的教育科研建筑夜景照明应以泛光照明为主,光色应以黄白色为主调,以体现教育科研建筑的自身特性。
(8)工业建筑的夜景照明应简洁、明朗,重点突出工厂厂牌、标识、出入口建筑立面、厂区围墙等,以达到整体亮化效果。
7.6.4 夜景灯光的强度、颜色不得与特殊用途灯光相似;不得影响天文观测、交通及航行安全;不得造成光污染。商业广告屏幕的亮度及噪声等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及交通安全。
7.6.5 建筑的夜景照明不应对建筑物内产生眩光或光干扰,照明设备应隐蔽安装,做到“见光不见灯”;灯具必须外露时,灯具及灯架的尺度、外观造型、用料、颜色均应与整个建筑及周围环境协调一致,并与建筑立面的墙、柱、檐、窗、墙角或屋顶建筑构件相结合。
7.6.6 建筑夜景灯光照度、亮度及照明功率密度值应控制在《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2008)规定的范围内,禁止使用强力探照灯、大功率泛光灯、大面积霓虹灯等高亮度、高耗能灯具,并推广采用节能、高效、环保的光源和电控产品。建筑夜景照明的电气设施应安全可靠,便于管理。
7.7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
7.7.1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及相关规范要求,不得妨碍公共安全、市容市貌和交通秩序,不得妨碍建筑物、相邻建筑物或其他相邻设施的日常使用和安全需求。户外广告的形状、尺度、色彩、图案等应与建筑物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同一地段的户外广告应成组设置,规格统一,并符合城市美化的要求。
7.7.2 户外广告不得妨碍公共安全、市容市貌和交通秩序;
7.7.3 户外广告的形状、规格、色彩等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7.7.4 室外空间中同一地段的户外广告应成组设置,规格统一;其布局应有助于室外空间的围合;
7.7.5 利用市政、公共设施设置时,影响市政、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的。
7.8 建筑围墙景观控制
7.8.1 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展览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得修建围墙。商业建筑临规划商业街不得设置围墙,商务建筑(办公楼、酒店等)临城市道路不宜设置围墙,可采用绿化、水景等景观方式界定空间。
7.8.2 中心城区临城市道路、海岸河岸的建设项目,在其建筑退让道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围墙,临海岸河岸确属安全需要修建围墙的,可设置绿篱“生物围墙”,且绿篱高度不应大于1.0米。
7.8.3 非中心城区的工厂、物流仓储等项目确属安全需要修建围墙的,可设置通透式围墙。围墙高度不得大于1.8米,围墙等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1.5米,围墙退让道路红线范围应进行绿化。
水厂、油库、危险品仓库等特殊项目必须修建实体围墙的,其围墙高度不得超过2.2米,并对围墙进行立体绿化和美化。
7.9 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设置要求
7.9.1 设置城市雕塑,应按城市雕塑专项规划进行实施,雕塑选址及用地范围不应影响城市交通。
7.9.2 雕塑和建筑小品应内容健康、造型优美。雕塑和小品应考虑其设置的自然与人文景观环境,及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7.10 特色街区控制要求
7.10.1 特色街区开发项目,在满足人防配套设施的前提下,地面一层统一设置为停车场和供电用房等公共设施。一层建筑顶板上面覆土不小于1.5米用于小区绿化和作为小区室外地台,地台标高统一为6米。在项目二层外沿统一预留设置宽度不少于8米向公众全天候开放的完全贯通步行廊道和市民活动空间,步行廊道与裙楼的风雨走廊相接。首层统一设置为停车场和经批准建设的供电用房等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不计容积率。
7.10.2 建筑首层建设为停车场并且二层临城市道路每边建设不少于一条与地面道路距离净高不小于4.5米,净宽不小于8米的跨街架空风雨走廊(项目临城市道路边长超过300米的必须建设两条跨街架空风雨走廊)。跨街风雨走廊先建者在对面预留对面项目二层走廊连接砼柱的,按所建跨街风雨走廊建筑面积投影的3倍奖励用于项目其它的建筑面积,临城市道路的首层建筑退让可减少4米确定,塔楼建筑密度按本技术规定上浮5%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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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
8.1 基本准则
8.1.1 地下空间指地表以下以土体或岩体为主要介质的空间领域。城市地下空间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8.1.2 地下空间是城市空间向地下的延伸,是城市空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不可再生属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坚持资源保护与协调发展并重的理念。
8.1.3 为促进城市地下空间集约高效利用,应坚持使用功能综合化、交通网络立体化、空间环境舒适化的原则。城市地上、地下空间应统一规划、相互连通、互为补充。
8.1.4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与轨道交通建设紧密结合,形成以地下交通网络为骨架,地下市政设施为基础,公共服务、地下商业、工业仓储等空间为补充的地下空间体系。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考虑人民防空要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8.1.5 坚持因地制宜的分区发展策略,结合城市区位、交通、用地功能等条件特点采取不同的地下空间发展策略。
8.1.6 地下空间按使用功能可分为地下交通、市政设施、公共服务、商业、工业仓储和防灾防护等空间。规划应对地下空间使用功能进行合理引导,适度混合。地下空间使用功能策略应符合表8-1的规定。
表8-1 地下空间使用功能策略
8.1.7 坚持平战结合原则,处理好地下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战转化和与非人民防空设施的兼容,保障平时的合理利用和战时以及突发事件、防灾抗灾的应急使用。
8.1.8 坚持符合公共安全、国家安全以及保密要求的原则,地下空间规划设计应高度重视其防火、防水、防震和防战要求。
8.1.9 同一层面地下空间设施应按照以下优先原则协调处理:人和车产生矛盾时,行人空间优先;地下民用设施与市政设施发生冲突时,市政设施优先;地铁建设应为市政设施预留足够的建设空间。
8.1.10 地下空间区域、节点、通道等应辨识性强、方向感好和可达性高。地下空间内应设置简洁清晰的导向标识系统。
8.1.11 地下商业、公共服务空间应开敞舒适,充分利用自然采光和通风。有条件时,设置下沉广场、采光槽、采光井等与地面保持空间联系,并采取景观化处理手法提升地下空间品质。
8.2 地下空间规划布局
8.2.1 核心建设区包括河东片区、站南片区、水东片区、市民片区等地区。结合地面广场、绿地、大型公共设施立体发展,形成与商务区和商业中心区配套发展的地下空间核心建设区域。地下空间的平均建设强度控制在15万平方米/平方公里。
8.2.2 重点建设区包括南海片区、高地片区等区域的商业、商务中心活动区内,以发展地下停车、商业和文体设施为主。地下空间的平均建设强度控制在10万平方米/平方公里。
8.2.3 一般建设区包括河西片区、乙烯片区等地区,以配套停车和人防建设为主。
地下空间的平均建设强度控制在6万平方米/平方公里。
8.2.4 特殊建设区指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政府机关所在地、军事用地、保安用地等用地,应按照国家和城市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设计和建设。
8.3 地下空间功能与设施
8.3.1 地下交通空间
8.3.1.1 地下交通空间主要包括地下轨道、地下道路、地下停车库和地下行人通道等。8.3.1.2 地下行人通道应纳入整体交通系统,连接附近主要交通站点,采用简明的形式,避免造成行人滞留。地下行人通道出入口与公交站的距离宜在100米之内。
8.3.1.3 地下行人通道的长度不宜超过 100 米;如有特别需要而超过100米时,宜设自动人行道。通道内每间隔50米应设置防灾疏散空间以及2个以上直通地面的出入口。最大建设深度宜控制在10米以内。
8.3.1.4 地下轨道、地下道路、地下停车库等地下交通设施应符合本标准与准则第4章的有关规定。
8.3.2 地下商业空间
8.3.2.1 地下商业空间的形式主要包括地下商业街、地下商业综合体等。
8.3.2.2 地下商业空间主要设置在轨道站点及周边地区、人流密集的交通节点、商业密集区和大型综合体内。地下商业空间布局应与区域商业配置及发展趋势相协调,坚持地上地下一体化,宜与周边建筑物相互连通。
8.3.2.3 地下商业规模的确定应综合考虑该区域长远发展规划以及通行能力等因素,并设置必要的水、风、电等设施。
8.3.3 地下公共服务空间
8.3.3.1 地下公共服务空间主要包括地下文化娱乐设施、地下体育设施、地下展览馆和集散广场等。
8.3.3.2 地下公共服务空间应充分考虑地下人行交通集散需求,宜与周边地下空间平层对接,尽量扩大对接面。
8.4 地下空间附属设施
8.4.1 非公共设施的建筑物地下室通风井等附属设施严禁设于道路红线内。
8.4.2 地下空间出入口应布置在主要人流方向上,与人行过街天桥、地下行人通道、邻近建筑物地下空间连通。道路两侧的地下空间出入口方向宜与道路方向一致,出入口前应设置集散场地。
8.4.3 地下空间出入口设计应简洁、轻巧、通透、可识别。地下空间出入口应采用多种形式强化无障碍设计。与建筑物相邻的出入口宜与建筑整体设计。
8.4.4 地下空间应尽可能利用自然光线,通过多样灵活的方式进行采光和导光系统设置,提高视觉舒适性。可利用科技手段,将自然光通过孔道、导管、光纤等传递至地下空间。地下停车库等设置通风采光井时,应注意防止汽车尾气对上部行人活动空间的空气污染。
8.4.5 地下空间的通风井、冷却塔、采光井等地面附属设施宜结合道路绿化带、相邻建筑物设置,减少对景观环境的影响。
8.4.6 地铁等公共设施的通风井宜在绿化带内设置;必须设于人行道时,不应对人行道通行能力及行人安全造成不利影响。
8.4.7 地下空间顶部标高不得高于周边道路标高1.5米,并符合人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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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城市“四线”划定与管控
9.1 城市蓝线
9.1.1 城市蓝线是指规划确定的河、湖库渠湿地滞洪区等城市流水系和源工程的保护与控制地域界线,以及因河道整治、绿化生态景观建设等需要而划定的规划保留区。
9.1.2 依据建设部《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的基本要求,结合茂名实际情况,本标准与准则对象分为河道、水库(湖泊)湿地包括公园大型排渠原管等5大类。
9.1.2.1 河道蓝线划定
(1)有堤防的河道,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及堤防、护堤地。蓝线的划定范围根据河道流域面积划分为三个等级,分别为 F≥100 平方公里、50 平方公里≤F<100平方公里、10平方公里≤F<0平方公里,蓝线划定标准分别为自堤防背水坡坡脚线外延不小于15米、12米、8米。
(2)无堤防的河道,包括水域、滩地和现有河道两岸保护范围。河道蓝线范围根据河道的流域面积划分为三个等级,即 F≥100平方公里、50平方公里≤F<100平方公里、10平方公里≤F<50平方公里,蓝线划定标准分别为自河道上口线外延不小于25-30米、20米、15米。
(3)流域面积 F<10平方公里及宽度≤10米的小河道,或流域面积 F≥10平方公里但上游特别狭窄的河道,蓝线划定标准为自河道上口线分别外延不小于10米。
9.1.2.2 水库蓝线划定
(1)已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水库,蓝线划定标准为一级水源保护线;
(2)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水库,蓝线划定标准为水库正常蓄水位线外延不小于200米,但不应超过水库流域汇水范围线;
(3)水库大坝蓝线划定标准为:大型水库为坝坡脚线外延不小于300米,中型水库为坝坡脚线外延不小于200米,小型水库为坝坡脚线外延不小于100米。
9.1.2.3 湿地(含公园湿地)蓝线划定
现状湿地在现状岸线的基础上外延不小于30米,规划湿地在规划方案确定的岸线基础上外延不小于30米。
9.1.2.4 原水管渠蓝线划定
原水供应系统多以箱涵、管道、隧洞的形式隐藏于地面以下,蓝线划定标准为:已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红线的,按建设用地红线划定蓝线控制范围;没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红线的,对于境外引水工程及境内供水网络干线工程,以管线设计中心线分别向两侧外延不小于10米;对于境内供水网络支线工程,以管线设计中心线分别向两侧外延不小于8米。
9.1.2.5 城市蓝线严格按照《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管控。
9.2 城市绿线
9.2.1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9.2.2 根据《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85-2002),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它绿地五大类。
9.2.2.1 公园绿地划定
公园绿地充分考虑合理的服务半径,力求做到大、中、小型均匀分布,突出茂名生态城市特色,综合公园服务半径为2000米,居住区公园服务半径为500-1000米,小区游园服务半径为300-500米。
9.2.2.2 生产防护绿地划定
生产防护绿地主要为卫生防护隔离带、交通设施防护绿带、高压走廊绿带等。
9.2.2.3 其他绿地划定
滨河绿带:小东江两侧控制不小于30米的绿带,白沙河两侧控制不小于15米的绿带,新城市规划区域的河流两侧控制不小于30米的绿带,水源水域、河道水域不纳入城市绿线范围。
布局在城市建设区外围的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郊野公园、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滨海防护林带等生态绿地均需纳入绿线。
9.2.3 规划区中心城区外其他绿地进行定位管控,在保证总量不减少的情况下,具体边界可由下层次规划调整优化和深化落实。
9.2.4 城市绿线严格按照《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管控。因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等情形需要修改绿线的,应遵循区域绿地规模总量不减少,服务半径不增加、绿地系统完整的基本原则。
9.3 城市紫线
9.3.1 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9.3.2 根据茂名市的实际情况,本标准与准则紫线划定对象为茂名市的国家、省、市和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9.3.3 城市紫线控制范围主要保留历史文化街区与历史文化街区外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具体保护办法严格按照《城市紫线管理办法》执行。
9.4 城市黄线
9.4.1 城市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列入黄线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包括:
(1)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2)城市供水设施;
(3)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4)城市供燃气设施;
(5)城市供电设施;
(6)城市通信设施;
(7)城市消防设施;
(8)城市防洪设施;
(9)城市抗震防灾设施;
(10)其他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基础设施。
9.4.2 根据茂名市的实际情况,以下设施用地需纳入黄线范围:
(1)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包括茂名综合客运枢纽、茂名西站、茂名港“一主三辅”港区,以及城市长途客运站、公共汽车首末站、出租汽车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等。
(2)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取水工程设施(取水点、取水构筑物及一级泵站)和水处理工程设施等。
(3)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包括绿能环保发电厂、卫生填埋场、垃圾转运站;以及排水设施、水质净化厂、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造厂、环境质量监测站等。
(4)城市供燃气设施:包括城市气源和燃气储配站等。
(5)城市供电设施:包括城市发电厂、主要变电站、高压线走廊等。
(6)城市通信设施:包括邮政局、邮政通信枢纽、邮政支局;电信局、电信支局;卫星接收站、微波站;广播电台、电视台等。
(7)城市消防设施:包括消防指挥调度中心、消防站等。
(8)城市防洪(潮)设施:防洪(潮)堤墙、排洪沟与截洪沟、防洪闸等。
(9)城市抗震防灾设施:规划的避震疏散场地、气象预警中心等。
(10)其他重要基础设施:包括输油管控制通廊等。
(11)其它黄线范围由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具体落实。
9.4.3 城市黄线严格按照《城市黄线管理办法》管控。城市黄线控制范围不仅保障设施自身运行安全,同时应考虑与周围其他建(构)筑物的间距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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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规划检验与规划条件核实
10.1 规划检验
10.1.1 建筑工程规划检验。
10.1.1.1 无地下或半地下结构的建筑工程。
(1)用地红线规划检验;
(2)施工放线规划检验;
(3)首个标准层(±0)规划检验;
(4)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规划检验。
10.1.1.2 有地下或半地下结构的建筑工程。
(1)用地红线规划检验;
(2)施工放线规划检验;
(3)地下或半地下结构规划检验;
(4)首个标准层(±0)规划检验;
(5)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规划检验。
10.1.2 市政工程规划检验
(1)用地红线规划检验;
(2)施工放线规划检验;
(3)地下管线覆土规划检验。
10.1.3 规划检验内容
10.1.3.1 用地红线规划检验:
实地检测建设用地全部红线点(含建设用地红线拨地定桩辅助点)坐标,检核其拨地定桩位置与规划条件是否相符。
10.1.3.2 建筑工程施工放线规划检验
(1)有地下或半地下结构的建筑工程,实地检测施工放线后地下或半地下结构底层外围轴线(灰线)及其上方地上结构主要桩位验测点坐标、基坑底面高程,检核地下或半地下结构底层及其上方地上结构主要桩位水平空间位置、外围轴线边长、地上结构主要桩位间边长、地下或半地下结构外围轮廓形状和基坑底面高程与规划条件是否相符。
(2)无地下或半地下结构的建筑工程,实地检测施工放线形成的首层结构外围轴线(灰线)验测点坐标,检核首层结构外围轮廓形状、外围轴线边长、水平空间位置与规划条件是否相符。
外围轮廓尺寸应除去外墙面抹灰、镶贴块料和装饰性幕墙等装饰面。 单体建筑长度或宽度的最大允许误差值符合下表要求的:(超越规划红线的不在此列)
10.1.3.3 建筑工程地下或半地下结构规划检验
实地检测地下或半地下结构顶层外围轴线验测点坐标、顶板上缘高程,检核地下或半地下结构顶层外围轮廓形状、外围轴线边长、顶板上缘高程与规划条件是否相符。
10.1.3.4 建筑工程首个标准层(±0)规划检验
实地检测首个标准层及±0 层外围轴线边长、首个标准层结构底板上缘高程和层高、±0 层室内地坪高程和层高,检核首个标准层和±0层结构外围轴线边长、外围轮廓形状、首个标准层结构底板上缘高程和层高、±0层室内地坪高程和层高与规划条件是否相符。
10.1.3.5 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规划检验
实地检测商品房屋已建相关建筑层(设计仅有一种标准层时,指已建最高层、中间层;设计有多种标准层时,指已建最高层、每种标准层的一个建筑层)外围轮廓边长或辅助检测结构外围轮廓验测点坐标、已建最高层结构顶板上缘高程,检核已建相关建筑层结构外围轮廓形状、外围轮廓边长、已建最高层结构顶板上缘高程、当前建设层数与规划条件是否相。
10.1.3.6 管线、道路、桥梁及其它建设工程施工放线规划检验
实地检测建设工程起点、终点、转折点、接驳点、交叉点及其它主要特征点(建设工程特征点)的坐标,检核建设工程特征点的水平空间位置、相对位置与规划条件是否相符。
10.1.3.7 地下管线覆土规划检验
实地检测地下管线各类地下管线起点、终点、转折点、接驳点、交叉点、检修井、阀门井及其它主要特征点(地下管线特征点)的坐标、高程(外顶或内底高程),检核地下管线特征点的水平空间位置、竖向空间位置、相对位置、高程与规划条件是否相符。
10.1.4 规划检验验测要素验测限差规定
10.1.4.1 用地红线验测点验测限差规定:用地红线验测点相对于许可点位,验测限差规定为±14厘米。
10.1.4.2 建设工程验测点验测限差规定。
(1)建(构)筑物、管线验测点相对于许可点位,验测限差规定为±21厘米。
(2)道路、桥梁、其它建设工程验测点相对于许可点位,验测限差规定为±14厘米。
10.1.4.3 用地红线或建设工程边长验测限差规定:用地红线或建设工程验测边长(间距)相对于许可边长(间距),验测限差规定为±10厘米。
10.1.4.4 建设工程层高验测限差规定:建设工程验测层高相对于许可层高,验测限差规定为±10厘米。建筑物每层的层高允许误差应控制在0.1米(含0.1米)以内,其总高度允许调整值按照下表规定控制:
10.1.5 规划检验验测要素验测结果符合性评定标准
10.1.5.1 平面验测点点位相对于许可点位,点位验测偏差小于等于点位验测限差者,评定为“验测点平面位置与规划条件相符”;点位验测偏差大于点位验测限差者,评定为“验测点平面位置与规划条件不符”。
10.1.5.2 用地红线或建设工程边长符合性评定标准:用地红线或建设工程验测边长相对于许可边长,验测较差小于等于验测限差者,评定为“验测边长与规划条件相符”;否则评定为“验测边长与规划条件不符”。
10.1.5.3 建设工程层高符合性评定标准:建设工程验测层高相对于许可层高,验测较差小于等于验测限差值,评定为“层高与规划条件相符”;否则评定为“层高与规划条件不符”。
10.1.5.4 建设工程验测点高程符合性评定标准:建设工程验测点验测高程相对于许可高程,验测较差小于等于验测限差者(自流重力管线不出现反坡者),评定为“高程与规划条件相符”;否则评定为“高程与规划条件不符”。
10.1.5.5 建设工程平面位置符合性评定标准:建设工程平面验测位置相对于许可位置,同向偏移的全部验测点平均点位验测偏差小于等于点位验测限差者,评定为“平面位置与规划条件相符”;否则评定为“平面位置与规划条件不符”。
10.1.5.6 建设工程形状符合性评定标准:建设工程验测边长相对于许可边长,验测边总数 80%以上(含 80%)的验测边验测较差小于或等于验测限差者,评定为“形状与规划条件相符”;否则,评定为“形状与规划条件不符”。
10.1.6 规划检验时间节点要求
10.1.6.1 用地红线规划检验时间: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进行施工放线前。
10.1.6.2 建筑工程施工放线规划检验时间节点:
(1)有地下或半地下结构的建设工程:完成地下或半地下结构基坑开挖及地下或半地下结构底层外围轮廓施工放线,进行结构施工前;
(2)无地下或半地下结构的建设工程:首层施工放线完成,进行结构施工前。
10.1.6.3 建筑工程地下或半地下结构规划检验时间节点:地下或半地下结构顶层顶板完成,进行上部结构施工前。
10.1.6.4 建筑工程首个标准层(±0)规划检验时间节点:首个标准层结构完成,进行首个标准层以上结构施工前。
10.1.6.5 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规划检验时间节点:商品房屋达到预售许可条件,申请预售许可前。
10.1.6.6 管线、路桥、其它建设工程施工放线规划检验时间节点:建设工程施工放线完成,进行施工前。
10.1.6.7 地下管线覆土规划检验时间节点:隐蔽性管线工程敷设完成,进行覆土前。
10.1.7 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规划检验参照以上标准执行。
10.2 规划条件核实
10.2.1 建筑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测绘内容及要求。
10.2.1.1 实测1:500规划总平面勘测图,按现状描绘各项地形要素,标示建设用地红线、建筑红线、地下半地下结构轮廓线等规划许可的内容及建筑工程的现状(包括与规划许可不符的情况)。
10.2.1.2 实测 1:500规划总平面勘测图的勘测范围: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及建设用地红线周边第一栋建筑物或第一条市政道路或20米范围;分期规划建设的,应当包括分期规划建设的范围及周边10米范围。
10.2.1.3 实测建筑单体分层套区平面勘测图,按现状描绘建筑单体分层平面布局,标示分层平面布局现状及与规划许可不符的内容(形状、数值、功能)、分层平面布局核实数据。
10.2.1.4 实测建筑单体竖向高度及高程,按现状描绘建筑单体竖向布局、立面色彩及与规划许可不符的内容(形状和数值)、单体竖向布局核实数据。
10.2.1.5 实测并计算规划条件各项内容的数据。
10.2.2 市政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测绘内容及要求
10.2.2.1 实测1:500规划总平面勘测图,按现状描绘各项地形要素,标示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红线、道路桥梁中线及边线以及与规划许可不符的内容(形状和数值),勘测范围应当包括建设范围及周边10米范围。
10.2.2.2 实测1:500管线总平面勘测图:按现状描绘管线平面位置、管线特征点、塔(杆)位特征点、管线特征点连接方向,标示与规划许可不符的内容(形状和数值)及管线边线周边10米范围的现状地形要素。
10.2.2.3 实测管线特征点成果表:载明管线类别、管线点号、材质、规格、数量、平面坐标、高程、埋深,管线中心线高程(或埋深)偏差。
10.2.2.4 实测并计算规划条件各项内容的数据。
10.2.3 规划条件核实内容
10.2.3.1 建筑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应当核实以下内容:建设工程的用地位置、建设规模、建筑边界、建筑层数、建筑层高、建筑高度、标高、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覆盖率)、绿地率(绿化覆盖率)、规划总平面布局、规划使用功能、公共配套设施等各项强制内容。
10.2.3.2 市政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应当核实以下内容:建设工程的用地位置、建设规模、边界、线位、标高、规划总平面布局、规划使用功能等各项强制内容。
10.2.3.3 市政工程的有关配套建筑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参照建筑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的有关规定办理。
10.2.4 合理误差
10.2.4.1 建筑面积误差:由于施工误差或局部设计调整导致地上、地下建筑面积及各规划使用功能的建筑面积应控制在300平方米以内(含300平方米),且超出比例符合以下各分段控制的要求:
10.2.4.2 其他技术经济指标误差:由于点位、边长、层高、高程、平面位置、建筑面积等合理误差产生的其他技术经济指标误差视为合理误差。
10.2.5 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评定标准
10.2.5.1 申请规划条件核实范围内规划许可的内容已全部完成。
10.2.5.2 应当拆除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已全部拆除。
10.2.5.3 点位、边长、层高、高程、平面位置、建筑面积误差符合合理误差的规定。
10.2.5.4 存在与规划许可不符的内容或不符合合理误差的规定,但已按照要求改正、征求相关利害人意见或已经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完毕。
10.2.6 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参照以上标准执行。
11 附则
11.1 附则
11.1.1 本标准与准则是实施《茂名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标准与准则的行为,按《茂名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11.1.2 本标准与准则施行前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经核定规划条件,或已经审定规划设计方案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11.1.3 本标准与准则由茂名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附录A 用词说明
A.01 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执行中区别对待。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反面词采用“不宜”。
A.0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它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执行”。
附录B 名词解释
B.01 城市规划
对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管理。
B.02 土地混合使用
同一地块或建筑物中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使用功能,如住宅、办公、商业、工厂等。
B.03 地块
一个连续的区域,并可辨认出同类属性的最小的土地空间区域。
B.04 容积率
一定地块内,计算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B.05 容积率
一定地块内,计算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B.06 绿地率
城市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例。
B.07 中心城区
中心城区定义与茂名市城市总体规划一致。其他地区是指除中心城区以外的地区。
B.08 公共交通
供公众乘用的各种交通方式的总称,本标准主要指轨道交通和道路公共交通。
B.09 轨道交通
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
B.10 城市道路系统
城市范围内由不同功能、等级、区位的道路、以及不同形式的交叉口和停车场设施,以一定方式组成的有机整体。
B.11 高速公路
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道、设有中央分隔带、全部立体交叉并全部控制出入的专供汽车高速行驶的公路。
B.12 快速路
城市道路中设有中央分隔带、具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全部或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以供汽车以较高速度行驶的道路。
B.13 主干路
在城市道路网中起骨架作用的道路。
B.14 交通性主干道
为以交通功能为主的城市干道,强调“通行功能”,通行能力较大,连接区域,连续性强,一般限制周边用地开口,车流速度较高。
B.15 生活性主干道
兼有“通行”与“通达”功能,主要服务道路周边用地上的各类活动及交通的对外联系,车速一般不高,连续性较交通性主干道弱。
B.16 次干路
城市道路网中的区域性干路,与主干路相连接构成完整的城市干路系统。
B.17 支路
城市道路网中干路以外联系次干路或供区域内部使用的道路。
B.18 城市道路网
城市范围内由不同功能、等级、区位的道路,以一定的密度和适当的形式组成的网络结构。
B.19 城市道路网密度
城市建成区或城市某一地区内平均每平方公里城市用地上拥有的道路长度。
B.20 城市道路面积率
城市一定地区内、城市道路用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例。
B.21 通行能力
在一定道路和交通条件下,道路上某一路段单位时间内通过某一断面的最大车辆数。
B.22 交叉口通行能力
交叉口各进口道单位时间内可以通过的车辆数之和。
B.23 自行车道
主要供自行车通行的道路,在城市中可自成系统。
B.24 步行街
专供步行者使用,禁止通行车辆或只准通行特种车辆的道路。
B.25 停车配建分区
为实行差异化的停车政策,根据不同区域的规划土地利用性质、开发强度、公交可达性及道路网容量等因素划定停车配建区域。
B.26 公共停车场(库)
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免费或收费的停车场地,也称社会停车场。
B.27 共用停车场(库)
可供宗地内所有业主共同使用的停车场(库)。
B.28 公共充电站
为社会公众提供电动汽车充电和(或)电池更换服务,并能够在充电过程中对充电机、动力蓄电池进行状态监控的场所。
B.29 给水工程
为城市提供生产及生活等用水而兴建的工程设施,包括原水的取集、处理以及成品水输配等项工程设施。
B.30 给水系统
由取水、输水、水质处理和配水等设施所组成的总体。
B.31 供水水源
给水工程取用的原水水体。
B.32 水源保护
保护城市给水水源不受污染的各种措施。
B.33 城市需水量
为由城市给水系统统一供给的居民生活、工业生产、公共设施、景观和城市其它用水等需水量的总和。
B.34 城市用水
城市生产、生活、消防和市政管理等活动所需用水的统称。
B.35 排水工程
收集、输送、处理、再生和处置污水和雨水的工程。
B.36 排水系统
收集、输送、处理、再生和处置污水和雨水的设施以一定方式组合成的总体。
B.37 排水体制
在一个区域内收集、输送污水和雨水的方式,有合流制和分流制两种基本方式。
B.38 分流制
用不同管渠分别收集和输送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排水方式。
B.39 合流制
用同一管渠收集和输送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排水方式。
B.40 城市污水
城市中排放各种污水和废水的统称,它由综合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入渗地下水三部分组成。在合流制排水系统中,还包括被截留的雨水。
B.41 生活污水
居民在工作和生活中排出的受一定污染的水。
B.42 城市污水系统
城市污水的收集、输送、处理和排放等工程设施以一定方式组成的总体。
B.43 污水处理
为使污水达到排入某一水体或再次使用的水质要求而进行净化的过程。
B.44 面源污染
通过降雨和地表径流冲刷,将大气和地表中的污染物带入受纳水体,使受纳水体遭受污染的现象。
B.45 低冲击开发
强调城镇开发应减少对环境的冲击,其核心是基于源头控制和延缓冲击负荷的理念,构建与自然相适应的城镇排水系统,合理利用景观空间和采取相应措施对暴雨径流进行控制,减少城镇面源污染。
B.46 再生水
污水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指标,满足某种使用要求,可以进行有益使用的水。
B.47 高压走廊(高压架空线路走廊)
架设 110 千伏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的专用通道。
B.48 用电负荷
在城市内或城市局部片区内,所有用电户在某一时刻实际耗用的有功功率之总和。
B.49 供电电源
为城市提供电能来源的发电厂和接受市域外电力系统电能的电源变电站总称。
B.50 城市变电站
城市电网中起变换电压,并起集中电力和分配电力作用的供电设施。
B.51 开关站(开闭所)
城市电网中起接受电力并分配电力作用的配电设施。
B.52 邮件处理中心
位于邮路汇接处的邮政网节点和邮件的集散、经传枢纽,也称邮政枢纽(或邮件分拣封发中心)。
B.53 邮政支局
担负邮政收寄和投递主要任务的邮政分支服务网点。
B.54 室外宏基站
在移动通信网中,布置在室外且覆盖半径较大(一般为几百米至几千米)的基站被称作宏基站。
B.55 室内分布系统
在移动通信网中,为了补充室外宏基站信号覆盖不足、不稳定或为了提高话务量的吸收,设置于商场酒店等大型活动场所、中高层及以上建筑物内或信号覆盖差的地铁、隧道等地下建筑物内的分布式基站。
B.56 居民生活用气
指城镇居民住宅内使用的燃气。
B.57 商业用气
指城镇商业用户(含公共建筑)内生产和生活的燃气。
B.58 月高峰系数
计算月的平均日用气量和年的日平均用气量之比。
B.59 日高峰系数
计算月中的日最大用气量和该月日平均用气量之比。
B.60 小时高峰系数
计算月中最大用气量日的小时最大用气量和该日平均小时用气量之比。
B.61 环境卫生设施
具有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限制或消除固体废弃物危害功能的设备、容器、构筑物、建筑物及场地等的统称。
B.62 综合管廊
实施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维护,建于城市地下用于敷设市政公用管线的市政公用设施。
B.63 工业管廊
工业园区用于敷设输送油、气等非市政类管道的专用通廊。
B.64 综合防灾与减灾
为抵御和减轻各种自然灾害和人为灾害及由此而引起的次生灾害,对城市居民生命财产和各项工程设施造成危害和损失所采取的各种预防措施。
B.65 城市消防
为预防和减轻因火灾对城市造成损失而采取的各种预防和减灾措施。
B66 城市人民防空
为防御和减轻城市因遭受常规武器、核武器、化学武器和细菌武器等空袭而造成危害和损失所采取的各种防御和减灾措施。
B.67 城市防震减灾
为抵御和减轻地震灾害及由此而引起的次生灾害而采取的各种预防措施。
B.68 城市防洪、防涝、防潮
为抵御和减轻城市洪水、内涝、海潮对城市造成灾害而采取的各种工程和非工程预防措施。
B.69 城市防洪、防涝、防潮标准
根据城市的重要程度、所在地域的洪灾类型以及历史性洪水灾害等因素而制定的城市防洪、防涝、防潮的设防标准。
B.70 城市设计
对城市体型和空间环境所作的整体构思和安排,贯穿于城市规划的全过程。
B.71 街区
由城市高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铁路、自然边界及其它边界等围合形成的具备主导城市功能或特色的范围,街区由街道和街块组成。
B.72 街道
在城市范围内,全路或大部分地段两侧建有各式建筑物,设有人行道和各种市政公用设施的道路。
B.73 公共开放空间
具有一定规模、面向所有市民,保证24小时全天候对公众开放、不封闭、可达性强,并提供休闲活动设施的公共场所,一般指露天或有遮盖的室外空间,符合上述条件的建筑物内部公共大厅和通道也可作为公共空间。
B.74 道路红线
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新规划区包含道路两侧绿带)的边界线。
B.75 用地红线
建设用地范围的边界线。
B.76 日照标准
根据各地区的气候条件和居住卫生要求确定的,居住建筑正面向阳房间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获得的日照量,是编制居住区规划确定居住建筑间距的主要依据。
B.77 建筑间距
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
B.78 建筑红线
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的最小退让控制线,具体退让距离根据本标准准则及有关规范执行。
B.79 附设式停车库
与主体建筑相连、设置在地上或地下的停车设施。
B.80 物流建筑
用于进行物品储存、运输、配送、物流加工、物流管理及展销等综合功能的建筑。
B.81 地下室
符合法规要求且具有建筑使用功能或配套功能的地下空间。
B.82 附属公用设施用房
(1)用于人防、公用设备用房(水泵房、发电机房、变配电房、通信机房、锅炉房、空调机房、制冷机房等)、公用或共用停车库等。
(2)用于防灾、防护工程,以及为其独立使用的材料存储室等。
(3)用于到达上述空间所必需的地下交通空间。
B.83 裙房、塔楼
与高层建筑主体相连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附属建筑为裙房,也称为裙楼。超过24 米的裙房按高层建筑相关要求控制。裙房以上的部分为塔楼(含结构转换层)。
B.84 骑楼
指建筑物地面首层沿街面用房后退,且留出符合法规确定的公共人行空间。
B.85 架空连廊
位于二层及以上,联系两栋(座)建筑的水平交通走廊,分有上盖和无上盖架空连廊。
B.86 内天井
四周均被计建筑面积的建筑空间(两栋或两座建筑之间的单层架空连廊除外)围合的室外露天空间,主要用以解决建筑物的采光和通风。
B.87 室外透空空间
建筑外墙或阳台栏板之间,由不计建筑面积的结构连梁、连板或与其类似的装饰性构件等围合形成的上下透空的室外露天空间。
B.88 室内透空空间
建筑楼层内局部设置的跨越两个及以上标准层高的有盖建筑空间。
B.89 架空层
建筑物中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因安全要求必须设置的净高不超过1.5米的栏杆除外)的开敞空间层。
B.90 避难层
按消防规范要求,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
B.91 结构转换层
建筑物上部与下部因采用不同结构类型,而用于设置转换结构构件(包括转换梁、转换桁架、转换板等)的楼层。
B.92 设备层
建筑物中专用于布置暖通、空调、给排水和电气等专业的设备和管道且供人员进入操作的空间层。
B.93 夹层
在一个楼层内,以结构板形式局部增设且投影面积不大于该楼层建筑面积1/2的楼层。
B.94 建筑面宽
建筑物连续面最大投影的长度。
B.95 地下空间
地表以下以土体或岩体为主要介质的空间领域。城市地下空间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B.96 水源保护区
国家对某些特别重要的水体加以特殊保护而划定的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B.97 基本农田
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B.98 基本农田保护区
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殊保护区域。
B.99 自然保护区
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B.100 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可供人们游览欣赏、休闲娱乐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B.101 森林公园
以保护和持续利用森林自然景观为前提而设立的大陆保护区和旅游景点,依靠森林的自然景观、兼融部分人文景观,为提供旅游服务的特定生态区域。
B.102 郊野公园
为使市民在邻近市区的地方可以享受到郊野的康乐和教育设施从而体验郊游乐趣而设立的公园,设立郊野公园可使市民无需经常深入广大的国家公园。
B.103 城市蓝线
城市规划确定的河、湖、库、渠、湿地、滞洪区等城市地表水体和原水管线等水源工程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以及因河道整治、河道绿化、河道生态景观等需要而划定的规划保留区。
B.104 规划条件核实
是指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的活动。
附录C 建筑控制
C.01 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注:建筑间距要求满足日照要求和消防规定;零散拆件用地内新建建筑间距,不应低于以上要求的0.8 倍,并不得小于最小间距要求,且不得降低现有建筑的日照标准。
C.02 建筑间距控制
C.03 沿路一般建筑高度控制
.
附录 D 计算规则
D.01 容积率、建筑密度计算
1.0.1 纳入建设用地开发强度指标计算的地块面积以城市规划管理划定建设用地面积为准。
1.0.2 住宅建筑首层层高不应大于4.5米,当住宅建筑首层层高大于或等于4.5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住宅首层的门厅、大堂和公共活动架空层除外);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应大于3.6米,当标准层层高大于3.6米、小于或等于4.8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当标准层层高大于4.8米小于或等于6.0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建筑层高超过6.0米时建筑面积计算以此类推。
1.0.3 办公建筑裙楼层高不应大于6.0米(裙楼总高度不大于24米),当办公建筑裙楼层高大于6.0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应大于4.5米,当标准层层高大于4.5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办公建筑的大堂、中庭、采光厅、大会议室等有特殊用途空间除外)。
1.0.4 商业建筑裙楼层高不应大于6.0米(裙楼总高度不大于24米),当商业建筑裙楼层层高大于6.0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应大于4.5米,当标准层层高大于4.5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商业建筑的大堂、中庭、采光厅、大会议室、多功能厅、电影院、运动场地及其它有特殊用途的大型商业空间除外)。
1.0.5 工业厂房首层建筑层高不应大于8.0米,当工业厂房的首层高大于8.0米,其建筑面积按其楼板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并计入容积率。工业厂房除首层以外的其他楼层层高不应大于6.0米,当层高大于6.0米时,其建筑面积按楼板水平投影面积的 2 倍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因设备有特殊要求并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通过的厂房除外)。
1.0.6 公共活动架空层是指在楼宇建筑的底层或建筑裙房与塔楼之间设置的、由承重框架组成、没有围合墙体的楼层。公共架空层只能布置公共活动空间和必要的公共交通和公共配套设施。公共活动架空层不得围合封闭,不得改作他用或出租、出售。公共活动架空层净高不小于4.5米且不大于6米,公共活动架空层不得改变公共属性和功能,不得设置为停车位。公共活动架空层计算建筑面积和层数,但不计入容积率。
1.0.7 用作车库、公共设备用房功能使用的地下建筑(包括地下室、半地下室,下同)的结构顶板高出相邻室外地坪设计标高或相邻道路标高小于1.5米,其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计算。地下建筑结构顶板,高出室外地坪设计标高或相邻道路标高1.5米以上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层数。
1.0.8 地下室的通风井、排气井、采光井伸出地面的部分不大于2.2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伸出地面部分大于2.2米的,按其投影面积计算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1.0.9 地下车库出入口外墙外侧坡道有顶盖的部位,应按其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1/2计算建筑面积及建筑密度,但不计入容积率。当地下车库出入口在建筑外墙内侧,出入口部分按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
1.0.10 建筑主体结构内的阳台,按其围护结构外围的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并计入容积率。建筑主体结构外阳台,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1/2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建筑主体结构外阳台和内阳台按以下情形界定(详见附录示意图):
(1) 阳台一面与外围结构墙柱相连接,三面对外开敞(允许阳台因分户设置装饰性墙柱形成一面以上对外开敞)的,按外阳台计算。
(2) 阳台两面与外围结构墙柱相连接,两面对外开敞的(开敞面在主体结构内的穿透阳台除外),其光线垂直投影重叠部分,按外阳台计算(允许阳台外角设置装饰柱)。
(3) 阳台三面与外围结构墙柱相连接,一面对外开敞的为内阳台,按内阳台计算。
(4) 半凸半凹阳台,阳台的凸出部分可按外阳台计算,凹入部分按内阳台计算。
(5)阳台两面以上对外开敞,其侧面开敞采光面与相邻的阳台、墙柱等构筑物净距不得小于1.6米,且两阳台间不得以梁相连,否则按内阳台计算。
1.0.11 建筑物设置的花园、花池、结构板、设备平台等,具有一面以上向外开敞的半开敞空间均视同阳台,按阳台规定计算建筑面积。
1.0.12 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在0.45m以下且结构净高在2.10m及以上的凸(飘)窗(飘窗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应不小于0.3m,飘窗位置的楼板不能伸出建筑外墙),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凸(飘)窗进深(建筑墙体外边线到凸(飘)窗外边线的距离)不得大于600mm。建筑方案各层平面图应在每一个凸(飘)窗位置标注飘窗字样,且附凸(飘)窗大样图。
1.0.13 建筑套内或与套内相连的空间不得设计为中空、镂空,否则按标准层的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共用开口天井或面宽小于2米的服务阳台在建筑外沿设置结构梁的除外)。
1.0.14 大型建筑中庭部分有顶盖的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且计入容积率。
1.0.15 建筑物的室内楼梯、电梯井、提物井、通风排气竖井、烟道应并入建筑物的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且计入容积率。当建筑物顶部有围护结构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等的层高大于或等于2.2米时,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层高不足2.2米时,按1/2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
1.0.16 建筑物顶部的楼梯间、电梯间外有顶盖无围护结构的部分按顶盖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建筑面积且计入容积率。
1.0.17 建设物室内扶手电梯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且计入容积率;建筑物室外扶手电梯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建筑面积且计入容积率。
1.0.18 建筑物的结构转换层、设备管道夹层等的层高大于或等于2.2米时计算全面积并计入容积率;层高小于2.2米时应计算1/2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
1.0.19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建筑,按消防安全要求设置避难层的避难空间计算全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非避难空间(如设备间、楼梯间等)应计入容积率。避难层的避难空间必须满足相关规范要求。住宅建筑避难层层高超过3.6米的,商业及办公建筑避难层层高超过4.5米的,除避难空间外的其它功能空间均按一层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1.0.20 有顶盖无围护结构的车棚、货棚、站台、加油站、收费站等按其顶盖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1.0.21 凡不纳入建筑容积率计算的公共开放空间不得将其围闭或设置夹层,否则按其围闭或夹层的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1.0.22 当建筑物有玻璃幕墙、石材幕墙、组合幕墙或保温隔热层的,按幕墙或隔热层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1.0.23 建筑物的伸缩缝或变形缝与室内相连通的,其面积并入所在楼层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若其与室内不相连通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1.0.24 本技术规定尚未涵盖的建筑面积和容积率计算规则,在核定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时,应严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执行,按核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D.02 绿地面积计算规定
2.0.1 宅旁(围合院落)绿地面积计算:绿地与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相邻的,计算起止界至路边;绿地与小区主道、城市道路相邻的,计至道路红线。宅旁绿地起止界为距离房屋墙脚 1.5 米,与围墙相邻绿地则计至围墙脚:
2.0.2 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面积计算起止界,同宅旁绿地计算:
2.0.3 道路绿地面积计算:以道路红线内的规划绿地面积为准进行计算。对仅种植乔木(间距不应大于5米)的行道树绿带,宽度按1.5米计;对乔木下成带状、配置地被植物,且宽度大于1.5米的行道树绿带,按实际宽度计算:
2.0.4 建筑物屋顶绿化、绿地面积计算:
(1) 建筑物屋面顶板与室外地坪高差小于或等于1.5米的,按其覆土厚度计算绿地面积:
覆土厚度大于1.0米的绿化面积按100%计入绿地面积;
覆土厚度0.5~1.0米的绿化面积按60%计入绿地面积;
覆土厚度小于0.5米的绿化面积按30%计入绿地面积。
建筑物屋面顶板与室外地坪高差大于1.5米的,绿化面积不纳入绿地率计算。
(2) 建筑物屋面顶板与室外地坪高差大于1.5米的,绿化面积不纳入绿地率计算。
(3)下沉式绿地与室外地坪高差小于或等于3.6米且覆土厚度大于1.0米的,绿化面积按100%计入绿地面积。下沉式绿化与室外地坪高差大于3.6米且覆土厚度大于1.0米的,绿地面积按50%计入绿地面积。
2.0.5 建筑退让道路用地等地面绿化,绿地底部采用硬底化铺设,不满足下沉式绿地设置要求的,按前款地下建筑覆土厚度计算绿地面积。
2.0.6 生态停车场地面采用植草砖地坪的,可按植草砖面积20%计入绿面积;停车位采用硬底化地坪,车位间隔部分种植乔木的,乔木间距应不大于5米,每个车位应配置不少于1棵乔木,可按车位占地面积60%计入绿地面积。生态停车场采用植草砖地坪与停车位间隔部分种植乔木混合的,按其占地面积80%计入绿地面积。不满足高绿化率、高渗透率要求的,植草砖铺砌地坪部分不纳入绿地面积计算。
2.0.7 项目用地内设计为公共艺术空间的,公共艺术空间内绿地面积超过公共艺术空间总用地面积70%的,公共艺术空间用地面积按100%计入绿地面积。否则,按绿地的实际面积计入绿地面积。
2.0.8 隐形消防车道绿地和公共活动架空层内的绿地不计入绿地面积。
2.09 建设工程方案的地面水域面积可按100%计入绿地面积。
附录E 住宅建筑面宽控制
(1)A、B、C为连续建筑,A为建筑最高部分,L为连续面最大投影面宽;
(2)A≤60米,L≤80米;
(3)A>60米,若建筑平行道路布置,L≤65米;若非平行或垂直道路布置时L≤70米,且与道路垂直投影的最大连续面宽不大于65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