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实施稿)(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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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全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规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铜仁市中心城区、江口县城、大龙经济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的编制、修改、以及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国家规范、标准严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余各县(自治县)、镇规划区的建设活动、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规划区之外的国有土地上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临时建设、村民建房等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中心城区编制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铜仁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并由城乡规划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应按照海绵城市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


第五条 (鼓励创新)鼓励项目规划编制、建筑设计、人居环境设计在空间构思、立面形态、建筑屋面处理、城市天际线方面进行创新;鼓励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六条 (用地分类)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中心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1,含江口县、大龙经济开发区)和各县(自治县)县城规划区(不含江口县、大龙经济开发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 (用地性质比例)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商品住宅功能;

(二)住宅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商业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小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5%,本比例计算不含公共服务设施面积。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住宅混合布局的用地,住宅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30%。

(四)老城区控规中明确的商业用地不得兼容住宅功能。


第八条 (规划条件)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应明确下列内容:

(一) 使用性质、用地面积、建筑限高、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设施配套要求、节能设计、消防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地下空间利用、停车泊位、日照、建筑后退红线距离、防灾减灾、建筑体量、风貌色彩等内容。以及各类公共服务设施配建要求。

(二) 应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明确城市道路、湿地公园、山体公园、生态敏感区、建设项目的内部小区、屋顶绿化等的海绵城市的建设内容。


第九条 (用地边界)出让地块四至边界应以城市道路红线边界、相邻地块边界、河岸绿地保护等自然边界为界限。


第十条(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零星用地是指在中心城区规划区内总用地面积小于等于3000平方米的不具备整合条件的用地。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项目,可以实施绿地、广场、停车场、城市公厕、环卫管理、治安执勤等公益性项目。


第十一条 (绿地通廊) 城市规划确定的山体视线通廊,不得列入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容积率)计算容积率时,建设用地总面积不包含用地范围内的城市规划道路面积。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附录2执行。


第十三条 (用地面积调整与指标变更)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已交纳全部土地出让金的用地,因城市规划需要调整其用地界限造成用地面积缩小,且调整的用地面积不超过原用地面积的10%的,可在建筑层数和高度上进行调整,批准的建筑面积不变。


第十四条 (建筑密度)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表达公式为:


建筑密度=建筑基底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建筑基底面积的计算按照附录1执行。


第十五条 (绿地率) 新区绿地率不应低于35%,老城区居住类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应低于30%,商业设施项目绿地率不低于20%。工业和仓储物流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10%不高于20%;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率计算必须符合附录4的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 (建筑高度控制)详细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建筑控制高度均应当符合下表的规定。


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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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限高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控制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时,平屋顶建筑的室外场地四周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三)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0米时,建筑的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三)以绝对高程控制建筑高度的,建(构)筑物最高点标高不得超过该绝对高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室内外高差不纳入建筑控制高度。

建筑限低时,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低于建筑控制高度。


第十七条 (地下空间管制)房屋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优先应作为停车使用,在停车位数量不满足规划条件时,不得将地下空间作为其他用途。

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开发,应遵循互联互通的原则,与相邻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统筹协调。

应急避难场所的地下空间禁止规划和实施与应急避难无关的建设项目。

地下建筑(含化粪池等)临城市道路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第十八条 (安全评估)因高边坡、地质条件限制等原因,应进行场地地质灾害评估。


第十九条 (防护绿地可建规定)防护绿带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架设杆路、埋设管线,设置道路、公厕、垃圾站、轨道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出入口、风口、冷却塔、区间线路、试车线)等市政基础设施。

第三章  建筑间距、建筑退让


第二十条(建筑间距、建筑半间距)建筑间距指在地块内部或相邻地块之间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建筑半间距指在地块内部或相邻地块之间建筑布局时,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


第二十一条 (建筑半间距规定)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按照建筑面宽与计算高度分别控制建筑半间距。两栋建筑之间的距离为各自半间距之和。

    居住建筑之间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4倍。

   (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6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50米。


    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2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

   (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小于或者等于15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50米。

   (五)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5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21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60米。


第二十二条(建筑间距控制原则)居住建筑之间、非居住建筑之间、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相对布置,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不小于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对面各自半间距之和。

(二)相对布置,夹角大于60度,建筑计算高度均为24米以下的,不小于12米;其他建筑计算高度的,不小于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见下表)之和。


建筑最小退让值表          单位:米

1.jpg


(三)错位布置的,按照第(二)项执行。


    第二十三条 (特殊建筑间距规定)下列各类建筑的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中小学教学楼、四班及以上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之间,以及与其他相邻建筑的间距,除应当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执行;

   (二)居住建筑与建筑计算高度4米以下的门卫房、车库人行出入口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物的间距,应当符合相应设计规范,且不小于4米;

   (三)工业建筑、物流仓储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相应设计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标高不一致时的间距)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其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定,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间距不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不规则平面间距的计算)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


第二十六条 (主采光面的特别规定)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


第二十七条 (退台建筑的间距计算)建筑退台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视其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二十八条 (建筑与堡坎的间距)建筑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其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与堡坎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与堡坎的间距计算值大于18米的,按照不小于18米控制。堡坎退台时,可以分阶计算。


第二十九条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照下表控制。     


建筑退道路红线的最小退让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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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展中心、大型商场、大型旅馆、大型医院、中小学校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应满足交通影响评价和国家相关规范要求。且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古城、历史文化街区的建筑退让通过论证另行确定。


第三十条 (地下建(构)筑物退让)地下建(构)筑物(含化粪池),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不沿城市道路时,退让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且不得小于5米。


第三十一条  (公路、高速公路、隧道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在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其建筑红线、防护绿带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 位于高速公路正线两侧的,建筑红线距离高速公路护栏边线不小于30米;

(二)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小于15米,县道不小于10米,乡道不小于5米;

(三) 隧道洞口周边建筑红线的划定标准为:
   1.位于隧道洞口上方的,以隧道拱顶中心线与隧道顶部现状地形相交点为基点,垂直隧道方向形成计算基线,隧道顶部现状地形坡度大于1∶1.5的,按照1∶1.5放坡后与现状地形的相交线即为隧道顶部的建筑控制线,该建筑控制线距离计算基线大于50米的,按照50米划定;隧道顶部现状地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1∶1.5的,建筑控制线距计算基线的水平距离按照20米划定。
    2.临隧道洞口两侧的,其建筑控制线与隧道结构内边缘距离按照20米划定,该建筑控制线须延伸至隧道洞口以外,其延伸段与计算基线的距离按照30米划定(如附图1所示)。
    3.隧道上方或者隧道两侧结构内边缘5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的,应当进行结构安全论证,并报有关部门审批,确保现状隧道安全及规划隧道具备建设条件。


第三十二条 (建筑退让相邻地块的建筑间距)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不临城市道路的用地边界时,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应符合建筑半间距退让距离的规定。建设用地红线外有永久性建筑物的,新建、扩建建筑的退让应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建筑退让各类绿地、保护山地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退让城市规划中的各类绿地、保护山地的距离不应小于8米。


第三十四条 (建筑临江河、水库等水体退让)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临江河、水库、池塘、等水体建筑红线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 临锦江、大江、小江、木杉河等水体周边的建筑红线划定:

1、锦江、大江、小江以提升后的水位作为常年水位线,建筑红线退常年水位线最小水平距离不小于30米;木杉河两岸的建筑退《木杉河沿岸景观规划》确定的河岸保护线水平距离不小于6米;当自然岩石河岸线与常年水位线之间为河漫滩的,常年水位线的划定以自然岩石边界为准。

2、锦江沿岸呈半岛形状上属建设用地的(如锦江12半岛),铜兴大道起点与大明边城的连接线以下临河两岸的建设用地,建筑红线划定退让常年水位线水平距离不得低于50米。

3、 位于锦江、大江、小江、木杉河的支流形成自然河床的,建筑红线以自然河床岸边为界,退让水平距离不小于20米,河道上有形成池塘、河滩、小水库的,以岸边为界,退让水平距离不小于30米。

4、 位于水库周围的,应符合水库水系保护规划要求,建筑红线退让水库满库容水位线不小于50米。

5、饮用水源保护区周边的建筑退让距离按照水源保护区规划要求执行。


(二) 在临江河水体周边的规划景观道路内侧(不临河的一侧)的建设用地上,建筑红线划定除满足退让常年水位线距离要求外,还应满足退让规划景观道路内侧边线不应小于6米。


(三) 上述临江河水体建筑红线控制为一般地区的最低退让要求,根据工程实际,规划部门可以增加退让距离。

    绿化、河流、滨水建筑红线等有严于上述退让要求,专门规定的,遵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出挑控制)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阳台、飘窗、外廊、外包柱、门廓、围墙、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化粪池、污水处理设备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二)雨篷、挑檐等外墙设施,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或者等于4米的,不得超越建筑红线;净空高度大于4米的,可以超越建筑红线,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四章公共服务设施配建


第三十六条 (公益性设施用地控制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的公益性设施用地严禁改变用途;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规划控制指标的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在符合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前提下,其规划条件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在设计方案中审查确定。


第三十七条 (教育承载力分析)应按照幼儿园服务半径300米、小学服务半径500米、中学服务半径1000米配建教育设施。教育设施配套规模与占地详见附表3:铜仁市居住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标准。

老城区的居住类开发项目应作教育设施承载力分析,配套满足的,可以实施;不满足的,不得开发居住类项目。


第三十八条 (停车位规定)建设项目的停车位配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其停车位数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叠加。具体配建标准按照本规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表(附录3)执行。

(二)停车位配置必须在本地块内解决,不得跨项目异地设置停车位。

(三)项目地块在满足规划规定停车位指标后,可以设置机械停车位,但不计入规划规定指标应设置的停车位数。

(四)建设项目小区内道路宽度大于等于6.0米时,可沿道路设计停车位。

(五)沿城市道路的建设项目,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大于12米时,可设置室外停车位,沿建筑应留出不小于3.0米的人行通道。


第三十九条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用地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配套建设与街区管理、居住人口规模及住宅建筑面积相适应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用地内独立设置的教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其他独立的公共服务设施必须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完成80%前建设完毕,未完成配套建设的,非公共配套建设项目不得新开工,已完工的非公共配套建设项目不得进行竣工规划核实验收。


第四十条 (教育及其他公共服务设施配建) 居住类项目的托幼、中小学教育设施及其他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照附表3执行。


第四十一条 (绿化景观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其周边环境和绿化应当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保障房配套设施)保障性住房、城市棚户区改造和旧城改造安置应按照附表3配建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章  城市空间景观管理


第四十三条 (拼接规定)超高层建筑不得拼接,古城、历史文化街区建筑拼接通过专题论证确定,其他建筑需要拼接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居住建筑临江河、规划路幅宽度大于32米的道路、大于1万平方米的广场或者公园绿地布置时:

1.计算高度大于60米的建筑不得拼接;

2.计算高度小于60米的建筑,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70米。

(二)居住建筑在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外布置时,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8米的建筑之间,在满足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作要求;其他拼接情形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70米。

(三)非居住建筑不得与居住建筑拼接。

(四)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为立面宽度。

(五)两栋建筑的拼接面叠合宽度不得小于6米。计算间距和退让时,拼接后形成的凹槽宽度小于15米的,凹槽宽度计入建筑面宽后计算间距和退让;大于或者等于15米的,建筑面宽分段计算建筑间距和退让。


第四十四条 (公共空间周边控制)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有保护价值的古建筑、风貌协调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或者广场、重要河流水体等公共空间周边的建筑布局、建筑风貌、建筑高度、天际轮廓线等内容,应当专题论证。


第四十五条 (公共空间布局及可达性要求)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共空间应当统筹规划、集中布局,保证公共空间的开敞性,符合服务半径要求。

   商业设施用地(B1)、商务设施用地(B2)集中布局的,应同时规划广场用地、公园绿地等公共空间。

城市公共空间应当与城市道路、轨道车站合理连接。广场、绿地沿城市道路部分的场地标高应当与道路自然衔接。


第四十六条 (公共步行通道)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项目用地一侧沿城市道路的长度超过400米时,应按照以下原则设置城市公共步行通道:

(一)与用地周边城市道路或者公园绿地、广场连通,连通后的公共步行通道(含城市道路)之间的距离应当小于或者等于400米;

(二)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米;

(三)入口位置应当设置醒目的标识、标牌。

鼓励在滨水区域设置具有休闲、健身、观景功能的公共步行通道。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绿化设置要求)城市道路的绿化在保证交通安全前提下,应当结合道路等级以及环境条件因地制宜地进行布置。

人行道绿化沿街应当充分开敞,多种植高大乔木,创造更多的树荫空间和休闲活动场地。不得设置阻碍行人通行和影响视线通透的花池、灌木等。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宜为0.5—1米。同一道路宜种植统一树种,以形成整体感。


第四十八条 (建筑平面、空间形态)平面布局灵活多变、条式建筑与点式建筑相结合,建筑空间形态应高低错落,建筑高度应高、中、低有机搭配,形成丰富的建筑空间。


第四十九条 (建筑识别性)建筑布局应增强识别性,多栋建筑不得连续雷同,建筑成组群布局的,建筑立面相同、色彩相同、高度相近的建筑在同一界面或界面延长线上布置时,连续布置不宜超过三栋。


第五十条 (天际轮廓线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按照下列原则控制:

临江(河)建筑高度应遵循近水低远水高的原则,使后排的建筑应具有较好的江河视线景观。

临保护山体的建筑应遵循近山高远山低的原则,临山建筑布局应形成较好的视线通廊。近山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山体高度的三分之二。

对风貌规划中确定的重要城市天际轮廓线区域的建筑,其高度和体量应当经过风貌专题论证(附图5:铜仁市中心城区风貌重点地区范围)。


第五十一条 (临街、临水体开敞空间)临江(河、水库)、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16米道路布局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沿道路长度大于或者等于100米的,该侧应当留出不小于建设用地长度30%的开敞空间。各开敞空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宽度不得小于20米;

(二)进深自建设用地红线起算不得小于20米;

(三)地面以上不得布置建筑;


第五十二条 (夜景灯光) 沿锦江、大江、小江、木杉河两岸及临32米以上城市道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建筑夜景灯饰照明设计,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投入使用。建筑夜景灯饰照明设计应当遵照建筑类别、节庆分级科学设置,体现和谐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十三条 (管线、室外机)新建建设项目实行管线入地敷设、空调外机位及排水设施应统一设置。


第五十四条(围墙要求)新建建设项目的围墙应透空透绿,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围墙高度不得大于2.2米。功能上有特殊需要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建筑风貌)建设项目的建筑风格、色彩、造型等应符合《铜仁市中心城区城市风貌规划》的相关规定,体现民族文化及地域文化特色。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吸纳传统建筑在总体格局、空间尺度、风貌塑造和环境特征等方面的精髓,丰富铜仁历史文化内涵。


第五十六条(屋顶要求)24米以下建筑物应设置坡屋顶,24米以上宜采用坡屋面。


第五十七条 (文物建筑、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历史文化街区、风貌协调区内的街巷和民居宜采取逐步整治的方式,延续原有街巷传统格局、尺度和风貌。


第五十八条 (净空保护)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讯)及监测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市政基础设施景观控制)跨江桥梁、轨道车站、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滨江防洪堤岸工程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应当进行专题建筑和景观设计,与城市空间形态和山水环境相协调,体现文化内涵和建筑艺术特色。


第六十条 (山体及护坡景观)严格执行铜仁市中心城区山体保护规划,应对开挖后的护坡进行景观性设计,做好地质灾害防护和绿化。

第六章  市政及管线


第六十一条 (交通设施、公用设施与道路红线、建筑红线及建设用地红线的关系)城市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在用地条件受限时,在保证现状建筑结构及管线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布置在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的建(构)筑物地下部分与建筑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


第六十二条 (城市道路、项目配套管线、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考虑综合管廊(管沟)的设置,同步规划各管线工程位置和走向,同步建设公共交通港湾式停靠站、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路灯、交通标线、道路监控等设施。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综合管网设计,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当配置的水泵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工程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超越用地红线,且不宜高出相邻人行道标高。

与城市道路相接的车行道,其车道变坡点标高应当与相交城市道路中心线标高一致,其位置不得超越规划道路红线,且距离不小于5米,其竖曲线不得超越规划道路红线(详见附图2)。

建设项目配建的垃圾转运站、污水处理设施、公厕等环境敏感项目应当先期建设或者与项目同步实施。


第六十三条 (建筑与现状管线的间距)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状给水、排水、燃气管(沟)道的净距不应当小于3米(与建筑配套的相应管线除外),与现状电力电缆或者其管道、通信电缆或者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当小于1.5米。


第六十四条 (建筑与架空电力线的水平距离)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外墙(含阳台、飘窗、外廊)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前提下,与档距小于或者等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6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8米;

(三)220千伏的,不小于10米;

(四)500千伏的,不小于12米;

(五)超过500千伏的,需专题论证。

建筑外墙(含阳台、外廊、飘窗)与档距大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征求电力部门意见。

在铁塔周边(有地形高差时以相邻的坡顶或者坡脚起算)1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确有建设必要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铁塔安全,并征求电力部门意见。

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新建架空电力线,电力线路应进入地下综合管廊。暂无地下管廊的地段,应入地敷设。


第六十五条 (架空市政基础设施与现状建筑物水平距离)除人行天桥、轨道外的其他架空市政设施距现状建筑物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架空市政设施顶面标高低于现状房屋底层标高的,不得小于5米。

(二)架空市政设施顶面标高高于现状房屋底层标高的,不得小于10米。

因建设条件限制不能符合规定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六十六条 (新建建筑及道路与现状架空电力线的垂直距离)新建建筑、道路与现状架空电力线(在最大计算导线弧垂条件下)之间的垂直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10千伏的,不得小于6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得小于8米;

(三)220千伏的,不得小于10米;

(四)500千伏的,不得小于12米;

架空电力线跨越铁路、轨道、航道、高等级公路的,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十七条 (铁路的保护)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其他建(构)筑物的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保护距离:临高速铁路的,不小于50米;临干线铁路的,不小于30米;临支线及专用铁路的,不小于15米。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突破该保护距离的,应当进行专题论证并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二)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下列建(构)筑物应当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1.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高大构筑物(如烟囱、水塔)等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临高速铁路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70米的,临干线铁路大于30米、小于或者等于45米的,临支线及专用铁路大于15米、小于或者等于25米的;危险品仓库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小于200米的;

2.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下的建(构)筑物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临高速铁路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临干线铁路大于30米、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

(三)跨越或者穿越现状及规划铁路,以及涉及铁路道岔、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需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四)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跨越铁路的,宜与铁路正交并优先采用下穿方式,同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市政桥梁原则上不得上跨高速铁路;确需上跨的,必须采取封闭措施。


第六十八条 (现状道路的保护)现状道路位于规划道路红线之外的,现状道路的功能未被已实施的规划道路取代前,项目建设不得占用现状道路,其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以下标准退让:

(一)无人行道的,按照车行道边缘起算退让3米。

(二)有人行道的,人行道宽度小于3米时,按照车行道边缘起算退让3米;人行道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米时,按照现状人行道宽度退让。


第六十九条 (河流的保护)城市的主要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当予以保护。

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侵占主行洪断面,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禁止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当按照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位置,以及供人行、车行使用的连续道路用地和绿地;

(三)确需在河道内布设管线工程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管道不渗漏,不得阻碍河道行洪,并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十条 (特大型桥梁安全保护区)规划及现有特大型桥梁,以桥梁边缘起算(规划桥梁按照双向8车道计),50米范围内为禁建区。

在禁建区内,除该桥养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确需建设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应当专题论证;市人民政府对大桥保护作出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公交停车港的设置)公交停车港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300-500米。

(二)港湾式停车港直线段有效长度不宜小于30米,其宽度不得小于3.5米;划线式停车港有效长度不宜小于30米,其车道宽度不得小于3.5米。

(三)停车港出入口单边渐变段长度不得小于30米。

(四)对向设置的停车港以渐变段起点起算,应当朝车辆前进方向错位30米设置。

(五)停车港区域人行道宽度原则上不得小于该道路人行道宽度。

(六)交叉口附近设置的公交停车港,一般设在出交叉口方向,距路缘石圆角切点不小于50米。


第七十二条 (城市公交首末站设置标准)1万人以上的小区、居住区等大型项目应设置公交首末站。可以结合公交停车港相对集中单独用地设置,每处用地面积宜为1000-3000平方米,或结合地下空间利用、或非临街建筑的底层设置,并与城市道路有效连接。


第七十三条 (大型公共建筑的小型客车侯客车道)新建、改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小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


第七十四条 (人行天桥)在城市道路上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不得小于3米,不宜大于6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8米。天桥上及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用地条件受限时,人行天桥可以超出道路控制线布置。独立设置天桥(含梯道)结构外边缘距现状建筑物外墙(含阳台、飘窗、外廊)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米。不能满足时,需专题论证,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鼓励人行天桥、地面上轨道车站通道与建筑物合理连接。


第七十五条 (地下通道)鼓励实施人行地下通道。人行地下通道的净宽不得小于4米,净高不得小于2.5米,通道顶部覆土厚度不得小于1.5米并满足管线敷设的要求。在地下通道两侧布设商业设施的,人行通道宽度不得小于8米且应当全天候对外开放。

人行地下通道露出地面的结构外边缘与相邻底层建筑外边线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米。不能满足时,需专题论证,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用地条件受限时,人行地下通道可以超出道路控制线布置。

鼓励人行地下通道、轨道车站通道与建筑物合理连接。


第七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设计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公厕及公共服务场所时,应当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公用设施)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设置卫生防护绿带。

在人口密集区域内设置的污水处理厂,其对环境景观影响较大的设施应当做加盖、密封、除臭等处理。

在人口较密集区域内设置的变电站,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10千伏及以下开闭所、配电房应当结合建设项目同步实施;

(二)110千伏应当设置为室内变电站,220千伏变电站应当设置为室外GIS站,尽可能节约用地。

(三)500千伏变电站周边30米范围为卫生防护绿带,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城市公用设施宜先期建设。


第七十八条 (市政工程管线在道路横断面上的布置)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与道路绿化、盲道等统筹协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城市道路,宜建设管线共同沟、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二)各种城市市政公用管道(电力、给水、污水、天然气、雨水、中水、路灯、通信等)在设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地段,应进入地下综合管廊进行敷设。暂不能采用综合管廊进行敷设的地段,在城市道路双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附图3;单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附图4。

(三)各种城市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当管径或者检查井平面尺寸较大,管道沿途接口很少或者无接口时,也可以布置在车行道下。

(四)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不能满足相关规定时,须采取工程措施保证安全运行及检修要求。


第七十九条 (城市管道的最小建设规模)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上埋设管道,需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低于以下数量及规模:

(一)电力电缆沟及管道6条(孔);

(二)通信管道12孔;

(三)天然气管道100毫米;

(四)供水管道200毫米、排水管道400毫米。


第八十条 (地下管道覆土厚度规定)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当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0.4米。

与城市道路平行埋设在车行道下的其他地下管道线,其覆土厚度应当满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术规定,并不得小于1米。

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其盖板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当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

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当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第八十一条 (架空线及水电气设施位置规定)在城市道路上,110千伏及以下的电力线优先采用地下综合管廊进行敷设,确需入地敷设的应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架设110千伏以上等级的电力线路的,应当经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审查论证。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得占用人行道,确需占用的须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当结合道路改造,按照本规定要求逐步入地敷设。


第八十二条 (交通设施架空部分的环保措施)桥梁、高架道路、高架轨道交通等交通设施架空部分,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噪、防眩等措施,以降低对相邻建筑的影响。


第八十三条 (防洪标准)临江临河的市政建设项目在设计时应满足城市确定的防洪标准,锦江、大江、小江和木杉河城市规划区内按照50年一遇,其支流按照20年一遇,其他各县城规划区、镇(乡)规划区按照当地划定的防洪标准执行。

第七章  规划设计成果


第八十四条 (规划设计成果要求)设计单位的规划设计成果除应满足设计阶段对应的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外, 还应满足铜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设计成果的规定要求。


第八十五条 (总图要求)详细规划和单体建筑设计总图坐标和高程应符合第三条规定。地下建(构)筑物应标明边界与转角坐标。


第八十六条 (±0.00标高的确定)建筑±0.00标高的确定,应以距离本栋建筑四周最低一侧城市道路或景观道路高差最小的楼层标高作为本栋建筑的±0.00标高。


第八十七条(市政管网对接)在总图中应标明市政供水、雨水、污水管道的位置、管径、检查井位置、接口标高、坐标、项目自身管道接入口标高等。


第八十八条 (指标计算) 在地块范围内,控规中已明确为公园绿地、广场用地、河流、水体、城市道路等公共用地,其面积不参与技术经济指标平衡。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特别规定

(一)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未取得市城规委方案审查意见函的,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确定的各项指标要求继续有效外,其余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重要风貌地区,以及城市发展重点地段的建筑风貌,需在原来审批的基础上经过专家评估论证。已审定同意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如处在临江临河、临宽度大于32米道路等重要景观节点的建筑,应满足本规定的退让、间距和拼接规定要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按照本规定重新核准后实施。

(三)原来已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超出土地、工程许可手续有效期的审查意见函及其附图,应按照本规定重新调整方案报批。


   第九十条 (施行时间)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3月31起实施的原《铜仁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原县级铜仁市人民政府铜府发[2011]1号文件)同时作废。

    本规定由铜仁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附录1:名词解释


1、建设用地面积: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划定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闭合界线围合的面积,其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2、建筑基底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1)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

  (2)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6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16米的,据实计入。

    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面积。

3、地下建筑、地上建筑: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以不合理堆土形成掩埋的建筑,不视为地下建筑。

4、老城区: 即现状铜仁老城区范围,南至谢桥、北至铜仁民族风情园、东至渔梁滩、西至茅溪(见附图6)

   各县(自治县)老城区范围由县人民政府划定。

5、建筑红线:又称建筑控制线,是建设用地范围内,控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超出的界线。

6.道路红线:指规划的城市道路用地的边界线。

7、条式建筑:指建筑平面外廓基本成矩形,其长边与短边之比大于或等于2的建筑。

8.点式建筑:指建筑平面外廓基本成矩形,其长边与短边之比小于2的建筑。

9.主采光面:

(1)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的各外墙面。

(2)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建筑,开设有卧室、起居、办公等主要房间窗的建筑外墙面。当建筑外墙设计有槽口,槽内开设有卧室、起居、办公等主要房间窗时,其建筑外墙面亦视为主要采光面。

与起居室(厅)、卧室、办公、客房等主要房间相连的阳台视为主采光面。

10.山墙: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平面呈矩形、L形、T形、十字形、U字形的建筑,其端墙宽度小于或等于16米,未开设窗或者仅开设公共走道、厨房、卫生间等窗的外墙。

11、骑楼:建筑物底层沿街面后退且留出公共人行空间的建筑物。骑楼遮盖人行道净宽有柱骑楼不得小于2.4米,无柱骑楼不得小于1.8米。

12.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城市范围内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交通设施;排水、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处置及其管网工程等公用设施。

13.城市道路: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是作为城市市政设施的走廊。

14.高速铁路:新线设计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50公里/小时、老线改造设计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00公里/小时的铁路。

15.干线铁路:除高速铁路、支线铁路、专用铁路外的铁路。

16、建筑计算高度:平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指各立面对应的室外地坪最低点至屋面结构层面的高度(见下图)。

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指各立面对应的室外地坪最低点至檐口或者屋脊的高度。屋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计算高度算至檐口;大于30度的,计算高度算至屋脊。

屋顶上的水箱、电梯机房、楼梯间、烟囱等不计入建筑计算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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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相对布置: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的正投影面与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相交的,为相对布置。(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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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错位布置:建筑任一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的正投影面与相邻建筑的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均不相交的,为错位布置。(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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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建筑相对面:建筑相对布置时,产生相对关系的面。若A建筑A1面的正投影面与B建筑的两个或者以上面(即:B1面、B2面……)相交,则B1面、B2面……中与A1面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为A1面的相对面,与A1面夹角大于60度的,视为与A1面不产生相对关系,不是A1面的相对面。如图所示,B1面是A1面的相对面,B2面不是A1面的相对面。(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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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港湾式停车港: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取局部拓宽路面,其间设有隔离带的公交停车港。

21.划线式停车港: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取局部拓宽路面,其间没有设置隔离带的公交停车港。

22.城市规划区的主要河流:铜仁城市规划区的主要河流为锦江河、大江、小江、木杉河和石竹河等河流;各县的城市规划区的主要河流由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

23、相对高度:相邻布置的两栋建筑在计算建筑间距时所使用的立面计算高度。相对高度按以下方式确定:

建筑相对布置且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时,相对高度为建筑相对面各自的计算高度(如图1、2);建筑相对布置但夹角大于60度或者错位布置时,相对高度为两建筑最近点所属外墙面各自的计算高度(如图3、4);同一裙楼屋面上的建筑相对高度为相邻外墙面所在的裙楼屋顶结构面至各自屋面的计算高度(如图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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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2: 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计容建筑面积即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一般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规定的计算方式执行,出现下列情况的,执行本规则。

容积率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地上建筑除具有公共开敞空间功能的架空层、室内停车场外均纳入容积率计算。


二、地下建筑除地下停车场、设备用房(地下室楼梯、电梯井道、泵房、管道井、配电间、消防水池、消防控制室、通风井道、中水处理间、锅炉房、热力交换站、空调机房、通信机房、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用房)外均应纳入容积率计算。

地下停车场和设备用房严禁改变用途。


三、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4.5米且≤5.0米的,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入容积率;住宅建筑层高>5.0米且≤6.0米的,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0倍计入容积率。


四、跃层式居住建筑,其门厅、客厅、餐厅的通高部分不超过该层套内建筑面积的35%且≤6.0米的,该通高部分的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倍计算;通高部分超过该层套内建筑面积的35%或者大于6.0米的,通高部分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五、商业建筑(含各类配套服务建筑),层高大于5.1米、小于或者等于6.2(即5.1+1.1)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层高大于6.2米、小于或者等于7.3(即6.2+1.1)米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7.3米的,以此类推。

    高层建筑的结构转换层层高≤6.0米的按照水平投影面积的1.0倍计入容积率,层高>6.0米且≤8.0米的,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入容积率。层高>8.0米且≤10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可按其实际中空单层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中庭内的自动扶梯不计算建筑面积,其他位置的自动扶梯按照自然层计算面积。


六、办公建筑、酒店建筑层高大于5.1米、小于或者等于6.2(即5.1+1.1)米的,不论其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层高大于6.2米、小于或者等于7.3(即6.2+1.1)米的,不论其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7.3米的,以此类推。

办公建筑的门厅、大堂、 中庭、内廊、彩光厅等按其实际中空单层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七、影剧院、室内体育馆等大型建筑,大厅部分无论层高如何,均按单层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八、工业类、仓储类的建筑面积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IT50353-2013)的规定执行。


九、对于建筑物内的设备层、管道层、避难层等有结构层的楼层,结构层高在2.20m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0m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


十、 特殊位置面积计算规定:

1、阳台:阳台面积计算执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IT50353-2013)。特别明确下列情况面积计算方式:

  (1)半挑半凹阳台,凹的部分计算全面积,挑的部分计算半面积。

  (2)有墙体、承重柱的阳台,墙体、承重柱应按全面积计算。

  (3)承重结构内的阳台按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2、室外楼梯:1)从地面以上二层的室外楼梯计入建筑面积,且计入建筑占地面积,并按照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2)利于地形高差搭设的进户架空单层梯板,不计建筑面积,也不计建筑占地面积。

3、空中院馆、空中入户花园:建筑中的空中院馆、空中入户花园均按阳台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

4、底层入户花园、廊道:地面层入户花园被二层悬挑物(如阳台、房间)遮盖的部分,作为公共空间使用的,不计入建筑面积;作为私家花园使用,且无维护结构的,应计算1/2建筑面积。未被二层悬挑物遮盖的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

5、露台:利于屋面形成的露台,上一层无悬挑遮盖或遮盖深度小于等于0.6米的部分不计算面积;露台被上一层悬挑顶盖遮盖深度大于0.6米,被遮盖部分应按照室外走廊计算建筑面积;被有柱顶盖遮盖的露台应计算全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6、水平造型板:依附于建筑物外墙外,起装饰作用的敞开式挑台(廊)、平台的造型板,不计算建筑面积。造型板与阳台板、结构板相连通时,应按照阳台或结构板的规则计算面积。

7、造型柱:只承受自身重量的非结构性装饰柱为造型柱,造型柱不计算建筑面积,起承重作用的结构性装饰柱应计算面积。

8、结构板:因结构需要必须设置的结构板,宽度大于等于0.9米时应按阳台计算建筑面积。与阳台、入户花园、空中院馆相连的结构板,应按照阳台规则计算面积。

9、空调搁板(箱):依附建筑外墙不与楼板底板或阳台底板相连的空调搁板不计算建筑面积。依附阳台底板作空调搁板,不与阳台地板在同一标高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利用阳台底板的延伸作为空调搁板,在阳台栏杆外延伸深度小于等于0.6米的,不计算面积,大于0.6米的超出部分,按照阳台面积计算。在阳台栏杆内,利用阳台底板作为空调搁板的,应计算建筑面积,但与阳台不得重复计算。

空调搁板与结构板相连并处在同一标高时,空调搁板应视为结构板。

10、空中花池:依附建筑外墙不与楼板底板或阳台底板相连的空中花池,花池底板进深小于等于0.6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大于0.6米的按阳台规则计算建筑面积。

利用阳台底板或结构板的延伸作为花池底板,花池在阳台栏杆外延伸深度小于等于0.6米的,不计算面积,大于0.6米的超出部分,按照阳台规则面积计算。在阳台栏杆内,利用阳台底板作为空中花池的,应计算建筑面积,但与阳台不得重复计算。

空中花池设置与阳台底板、结构板不合理连接的,应按照阳台面积计算。空中花池底板与结构板相连并处在同一标高时,花池底板应视为结构板。

11、屋面亭子、构架:

  (1)屋顶上的亭子计入全建筑面积。

  (2)屋顶架空构架板同时满足宽度大于2.0米,长度大于2.0米时且结构层高大于等于2.2米的计入全建筑面积;结构层高低于2.2米的则不计建筑面积。

12、飘窗:窗台与室内楼面高差在0.45米以下且结构净高在2.1米及以上的凸(飘)窗,应按照外围结构水平面积的1/2计算计容面积。高差在0.45米以上、不利用本层楼板支撑的不计算面积。设置在楼面结构层直接外延的飘窗,按照窗台板投影面积全部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13、架空层:在高、多层建筑底层,或裙房顶与塔楼间等位置设置架空层,且仅用于绿化、楼间通道、居民停车、布置绿化小品和居民休闲设施等非经营性公共用途的永久性公共开放空间,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但应计入总建筑面积。架空层应满足下列要求:

   (1)高层建筑的裙房顶部与塔楼之间形成的架空层,有道路与裙房屋面自然连接的,应形成合理的公共开放空间;无道路与架空层连接的,裙房露天面积小于裙房顶总面积的30%的,不视为公共架空空间,其架空面积应计入容积率。

   (2)架空层内部的电梯井道、楼梯、走道、门厅、门廊、大厅、应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规则》GB/T 50355-2013的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3)架空层的公共空间应具有良好的开放性和通透性,架空层应以框架柱承重为主;以短肢剪力墙承重形成的架空层空间不视为公共开放空间,其面积应计入容积率。


十一、架空过街楼、骑楼:贯穿建筑物底层与小区内部道路相连接的过街楼不计算建筑面积,临街作为永久公共通道的骑楼不计算建筑面积。


十二、 容积率奖励:将不临城市道路的房屋底层以框架形式架空作为永久性公共开放空间或停车场使用,或二层作为停车,或临街作为永久公共通道的骑楼的面积,可以在本项目内部建筑的顶部增加相应面积1.1倍的建筑面积。

底层架空为作为公交首末站的面积与作停车享有同等容积率奖励。


十三、 建筑面积允许误差:

建筑面积允许误差值指项目工程许可面积与综合竣工规划核实面积的累计误差。依法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容积率指标为强制性指标,严禁随意突破。考虑到规划图与施工图、现场施工、竣工测量在数值上的存在误差.特作如下规定:

1、计入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累计允许误差值不得超过1%,还应同时满足最大允许误差不超过1000平方米的要求。

2、不符合规划审批要求擅自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累计允许误差。

附录3: 铜仁市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


一、(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停车位配建标准。


二、(停车位设置要求)居住区的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配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停放场(库),配建标准按照《铜仁市建设项目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表》执行。


三、(大客车停车位和残疾人停车位)剧院、学校、旅馆、展览馆、会展中心、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每配建50个停车位中应当配建不少于1个大客车停车位和1个残疾人停车位。


四、(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位原则上应当独立设置。均设置于地下时,如确需连通使用的,其出入口应当分开设置。停车场(库)的出入口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五、(交通枢纽项目)长途客运站、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项目,在设计方案阶段应当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其停车位配建标准依据审定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确定。


铜仁市建设项目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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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4:铜仁市建设项目绿地率计算规则


一、为加强建设项目绿地率审核与验收管理,根据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本市项目实际,制定本计算规则。


二、项目配套绿地建设应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竣工、同步投入使用。


三、本规定所指的绿地率,是指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占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比率。绿地面积指水平投影面积,不得按坡地的表面积计算。在绿化植物重叠的,不得重复计算面积。


四、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绿化的覆土厚度不应低于1米,且应实行草皮绿化全覆盖,无覆土或只覆土无绿化覆盖的规划验收时不计入绿地面积。集中绿地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乔灌草结合,合理布局适生树种。


五、不计算绿地的范围

1、在计算绿地率时,本规定所指的建设项目用地,应扣除建设项目总用地中由建设项目方代征的用地;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单元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等各类城市规划绿地,不参与计算绿地率。

2、建设用地内的游泳池、消防水池,以及城市规划控制的自然溪河等水体不计入绿地面积;城市人行道路上的绿地不计入绿地面积。


六、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绿地计算包括以下类型:

    1、地面绿化:覆盖有各类生长机质,上部无建构筑物遮挡,并种植植物的用地或水体,按水平投影面积的100%计算。

    2、中心绿地内硬质景观:

  (1)绿地内宽度小于1.5米的硬化无露土道路全部计入绿地面积。

  (2)亭、台、榭等园林建筑小品,按照水平投影计入绿地率。

  (3)开发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居民提供的篮球场、网球场、羽毛球场、等健身设施场地所占的面积按照60%绿地计入绿地率计算。

  (4)布置在项目中心绿地内的硬质景观铺装不大于绿地总面积30%的,按水平投影面积全部计入绿地。

    3、绿地范围内的水体:开发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景观跌水、人工水渠、水池所占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入绿地。

    4、屋顶绿化:

  (1)屋顶绿化是指地下建筑物(含地下车库)屋顶、建筑退台时形成的退台平屋面,高层建筑裙房屋顶等的露天绿化。屋顶绿化能作为市民公共休闲使用的,可以折减后计入绿地率。

  (2)覆土厚度小于0.5米不纳入绿地面积计算。

屋顶绿化折算系数见下表


屋顶绿化折算系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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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停车场草坪砖绿化:折算系数见下表。


停车场草坪砖绿化折算系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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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建设场地内的绿地面积起算点,无论低层、多层、高层建筑,均距离建构筑物外墙1米起算。


八、建设项目内配建的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应按照各自相应的规范单独核算绿地指标。学校内的运动场不计入绿地面积,其他计算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


九、 集中绿地面积大于400平方米、宽度大于8米的,应布置一定的游憩活动设施。

附表1:  中心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含江口县、大龙经济开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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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铜仁各县(自治县)县城规划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不含江口县、大龙经济开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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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铜仁市居住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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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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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 明:

1、▲为应设置的项目,△为宜设置的项目。应配或宜配为最低标准,居住区级指标含小区和组团级指标,小区级含组团级指标。

2、每户100㎡的住宅建筑面积作为1个标准户,户均3.2人。

3、组团级、小区级、居住区级公建设施由项目业主配建,区域统筹由政府配建。

附图


附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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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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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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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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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5:铜仁市中心城区风貌重点地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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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6:铜仁市中心城区新老城区范围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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