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 】《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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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府办[2015]9号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城乡规划局


关于韶关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是城乡规划局关于《韶关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城乡规划局反映(联系电话:8963086)。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参照省内其他城市同类规定,并结合韶关市城市发展的目标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韶关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应按本规定执行。尚不具备实施条件的村庄和现规划区范围内编制村庄规划并经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批准可暂按国家、广东省有关村镇的相关规定执行。韶关市辖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规划区,是指韶关市辖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规划区,是指韶关市辖三区行政区域内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在本市城乡规划区内制定城乡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

第二章 城市用地分类与适建


第四条 (用地分类)本市城市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分类标准执行。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应按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性质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涉及用地性质兼容的,按照本规定附表一的规定执行。建设用地内具体建设项目的适建范围,按照本规定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城市用地开发过程中,建设用地地块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细分地块要求为依据进行划分;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可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本规定相关条款进行控制。


第七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集约节约利用。零散地块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散地块,宜由市土地储备部门收储,优先用于建设市政基础设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项目。


第八条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地块开发时,最小面积应不低于下表的规定。

2-1 开发地块最小面积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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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混合用地取较高值作为标准。


第九条 地块面积不足表2-1规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乡规划实施的,经专题认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筑。

(1)相邻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道路、绿化、河道、山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的、合并的;

(2)因城乡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因土地权属等现状用地情况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三章 建设用地强度


第十条 在城乡规划管理中,一般地块的建筑容积率(其计算规划另行规定)和建筑密度控制,按照下表执行,确需突破下表指标限制的,应组织专题论证。城市旧城镇、旧厂房和旧村庄改造项目(以下简称三旧改造)、市(区)级中心区,公益性地块和特殊功能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结合用地地形、区位、功能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论证确定。


3-1 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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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D为建筑密度,FAR为容积率。设置裙楼的高层建筑其建筑密度按照裙楼类型与层数对应上表控制。


第十一条 单一类型的地块容积率控制适用于上表。当居住用地与商业、办公用地混合使用时,如其中一类建筑面积占比超过85%,按该类建筑指标执行;其余比例混合用地时,按照两类用地指标的平均值进行。


第十二条 对未列入表3-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建筑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定,但不宜超过表3-1中相应住宅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四章 建筑间距与退让


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 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并结合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居住建筑间距

(一)新建居住建筑获得日照标准不得低于寒日有效日照时间2小时;旧城区的新建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可以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1小时的标准。新建居住建筑周围受其影响的原有居住建筑必须达到同等日照标准;原有居住建筑改造前达不到最低日照要求的,改造后不得低于改造前日照条件。

旧城改造项目如因地形、周边已有建筑限制等原因确定无法达到日照要求的,新建居住建筑可适当降低标准,但不达标的新建居住建筑户数不能超过项目新建居住建筑总户数的5%;且建设方应公示并告知购买人相关日照情况。

新建居住建筑规划报建时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供日照影响分析报告。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应由具备城乡规划设计资质或甲级建筑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日照影响分析软件采用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正版软件。

(二)新建居住建筑之间、新建居住建筑和其他建筑之间的最小距离必须符合国家相关建筑防火规范的要求。

(三)除用地形状和地形限制很大等特殊情况以外,新建居住建筑同时还应达到以下标准:多层居住建筑和多层、低层建筑之间最小距离不小于6米;高层居住建筑和高层建筑之间最小距离不小于13米,高层居住建筑和多层、低层建筑之间最小距离不小于9米。

在用地条件允许时,条形居住建筑正面间距、高层居住建筑和相信建筑间距宜在以上条款基础上适当加大。


第十五条 非居住建筑间距

(一)一般非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按照第十四条第(二)、(三)款的要求执行。

(二)工业、仓储、交通运输类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非居住建筑间距应依据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三)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满足国家相关规定,城市新区应同时符合用4-1的规定。


4.1 特殊建筑的间距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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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应在不小于前面条款规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城市安全及城市设计等要求,合理确定建筑间距。


建筑退让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沿规划建设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湖水面、山体、轨道交通两侧以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须留出限让距离。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防爆、水源保护、环境保护、电力、抗震和交通法规等方面的相关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七条 建筑退让规划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4-2的规定。


4-2 建筑退让规划建设用地红线最小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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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建筑物地下室退让规划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地面的距离)的1倍;按上述退界要求或后退道路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章认定后,其离界距离可适当缩小。

原则上地下室退让规划建设用地红线不小于5米,且围护桩和建设项目自用管线不得超过规划建设用地红线。


第十九条 工业厂房、仓库退让规划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不少于3米。


第二十条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一)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4-3的规定。


4-3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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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层建筑(有裙楼的高层建筑指高层塔楼部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在满足以上条款规定之处,应适当增加。

(三)超高层建筑的退让应在不小于本条款规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安全及城市设计等要求,合理确定建筑退让距离。

(四)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大型医院、中小学校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其主要出入口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在满足且4-3的基础上根据相邻道路的等级适当增加,同时增设集散广场,并留出临时停车及回车场地。


第二十一条 建筑退让城市高架路、立交和交叉口

(一)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道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得小于30米;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后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二)建筑物相邻城市立交,建筑退让立交匝道边缘线的距离应不小于20米。交叉口设有规划立交控制线的,建筑退让立交控制线:多层、低层建筑不小少于5米,中高层建筑不少于8米,高层建筑主体不少于10米,并应符合消防、抗震、安全等相关要求。

(三)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满足道路交叉停车视距的前提下,多层、低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中高层、高层建筑不得小于8米。


第二十二条 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

新建、改建建筑物退让绿地和广场用地(不包括居住小区级及以下的绿地)边界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


第二十三条 建筑退让轨道交通

沿轨道交通地面轨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管理维护必需的少量建构筑物外,临轨道交通两侧建筑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高速铁路不小于50少,干线铁路、高架轨道交通不少于20米,铁路支线及专用线不小于15米。

(二)地面轨道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筑筑物、危险品仓库和厂房等必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筑退让河湖水面

(一)当建筑临河布置时,除特定的水利、水文景观等建构筑以外,新建建筑距离河岸的距离,必须满足蓝线控制要求。无蓝线控制的,依次以渠化岸线、自然河岸、常水位线为参照,北江、武江,浈江退让距离不小于50米;河面宽度超过50米的河流退让距离不小于20米,其它河流不小于10米;一般排洪沟渠不小于5米。

()当建筑临湖布置时,除特定的水利、水文、景观等建构筑以外,新建建筑最小退让距离,必须满足蓝线控制要求。无蓝线控制的,依次以渠化岸线、自然水岸、常水位线为参照,自然水体不小于8米。人工湖面不小于5米。


第二十五条 建筑退让山体护坡

坡脚处建筑外墙与高度大于1米的护坡下缘的距离不得小于护坡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于2米;坡顶处建筑外墙与护坡上缘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护坡分层退台时,可以分阶计算。与护坡的距离计算值大于15米时,按照15米控制。当护坡高度超过5米时,须编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阳台、外廊、    外包柱、橱窗、有柱雨篷、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载建筑红线。

(二)车道变坡线、建筑项目内部工程管网,不得超越城市道路线路。

(三)飘窗、无柱雨篷、挑檐、等外墙设施,当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3米时,不得超越建筑红线;当净空高度大于等于3米时,可超越建筑红线,但不得超越规划建设用地红线。


第二十七条 围墙的设置要求

(一)所有围墙在设置时,必须后退城市道路红线不于1.5米,后退小区道路红线不小于1米,并且不妨碍城市交通,满足规范要求。

(下)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展览馆等对社会公共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宜修建围墙。居住区围墙高度不得大于2.2米,并应透空设置,布置绿化,或以绿篱来代替围墙。学校、医院等设置的围墙,高度不得大于2.2米;油库、水厂等对围墙设置有特殊要求的,围墙高度原则上不得大于2.5米,并应当对围墙进行绿化、美化。

第五章 市政及管线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交通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道路交通工程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进行设计。

(二)各级公路(不包括高速公路)进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规划、设计、建设。

(三)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不宜设置路内停车,如确有必要设置的,须经过专题论证和召开听证会。

(四)新建、扩建城市主次干道应当同时建设公共交通港湾式停靠站。

(五)新建、扩建城市主次干道应当独立设置非机动车道;景观和生活性道路应注重自行车专用道的设计,并规划公共自行车租赁及停放点。


第二十九条 (现有城市道路的保护)城市道路规划改线时,在现有城市道路功能未被规划道路替代前,新建建设项目秒得占有现状道路用地。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公共建筑应编制交通评估报告。

新建、改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应小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的高度衔接)建设项目和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建设项目规划建筑用地红线之内。


第三十二条 鼓励各类交通枢纽出口通道、大型公共建筑采用地下通道或人行天桥的方式与其他建筑或城市道路、广场合理连接。

第三十三条 (人行天桥的规定)在城市道路上需要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不得小于3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5米。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地下人行通道的规定)地下人行通道的净宽不得小于4米,净高不得小于2..5米,覆土厚度秒得小于1.5米并满足管线布设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现状管道的间距)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有的管(沟)道的净距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当确有原因,不能满足相关规定时,需进行专项论证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六条 (桥梁安全保护及绿化设置要求)北江、武江、浈江上新建桥梁时,引桥两侧应规划建设不少于30米宽的公共绿地。其它河流上新建桥梁时,也应适当规划设置桥头绿地。


第三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转运站等城市公用设施应当按相关要求设置防护绿带。

建设项目按照城乡规划要求配建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转运站、公厕等城市公用设施的,宜先期建设。


第三十八条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统筹协调建设,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城市道路,提倡建设多种管线共用的综合管沟。新建城市道路规划采用综合管沟时,规划共管的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服从城乡规划,按照要求建设和管理,不再单独埋设。

(二)各种城市市政公用管道(电力、给水、污水、天然气、雨水、路灯、通信)在城市道路双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图一(示意);单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图二(示意)。红线宽度在40米以上的道路,应采用双侧管线布置。

(三)排水管网宜布置在非机动车道(有利于机械化清疏)。当管径或检查井平面尺寸较大,管道沿途接口很少或无接口时,也可布置在车行道下。

(四)城市规划区内应严格控制新建各类架空线路,现有110千伏以下架容高压电力线路和电信、路灯、有线电视等架空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城市道路公共管线宜采用附图一或附图二布置。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原则上不得占有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第三十九条 (地下管道覆土厚度规定)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还宜小于1米。

与城市道路平行埋设在车行道下的其它地下管道,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宜小于1米。


第四十条 韶关市新建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必须满足附表三的相关指标要求。

第六章 城市景观和环境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与建筑设计应注意体现韶关地域特点;老城区应延续文化名城特色,严格保护韶关独特的“三山、三江、六岸“的山水园林城市空间格局。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和建筑设计应当结合具体地形地貌,因地制宜,尽量少开挖山体,提倡采用坡地建筑的布局形式。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充分利用场地进行绿化,提倡屋顶和垂直绿化。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提倡建筑密度较低的设计方案。


第四十五条 (城市天际轮廓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按照有关城市规划控制城市天际轮廓线。皇岗册、莲花山和芙蓉山周边,以及临近武江、浈江和北江等重点地区的高层和大型公共建筑,其高度和体量应当经过专题论证。


第四十六条 高层建筑成群布置时,应当结合具体地形和环境布局,注重建筑总平面和建筑高度富于变化,尽量避免出现多栋建筑平面沿直线和同一高度的布局。


第四十七条 高度建筑塔楼要控制面宽不得过大;特别是在环山和滨江地段,高层建筑塔楼面宽一般不得超过60米,确需突破的,应当经过专题论证。


第四十八条 大型居住项目(规划用地面积超20000平方米)应提供公共活动空间。建设用地环山、滨江、沿红线宽度超过20米的城市道路,其连续界面长度超过100米的,该侧应当留出开敞空间用于建设城市公共绿地或广场,开敞空间长度不小于界面长度30%。开敞空间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进深自规划建设用地红线起计算不得小于15米;

(二)地面以上不得布置建筑物;

(三)场地标高应与城市道路标高自然衔接。


第四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和城市开敞空间的建筑,特别是公共建筑,其与城市道路和城市开敞空间接触的立面,要注重虚实结合,室内外空间有机过渡;提倡采用骑楼、架空、挑廊、露台、透空庭院和入口大厅等建筑形式,尽量避免出现单一、连续、呆板的建筑立面。


第五十条 大型城市公共建筑,以及位于城市主干道和重要次干道两侧、重要城市开敞空间周围、城市中心区的其他建筑,其设计方案必须进行多方案比选;其中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经过专家评审。


第五十一条 建筑提倡采用韶关本地建筑材料。


第五十二条 建筑装饰细部鼓励运用韶关传统建筑元素。


第五十三条 韶关市区建筑总体色调以浅暖和浅灰色系为基调,以“丹霞红“等鲜艳的色调为点缀。建筑外产面应慎重采用大面积高明度、鲜艳的色彩,如确需使用,应当经过专题论证。

同一组建筑的主题色调应当统一,一般以不超过两种相互协调的主体色彩为宜,其色彩的明度、彩度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提倡采用柔和雅致的灰色调。


第五十四条 黄岗山、莲花山和芙蓉山的绿线控制范围以内,原则上禁止进行开发建设。如有特殊情况,需进行专题论证,必须严格保护山体景观及生态完全性,并报韶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和其他保护对象及有景程的近、现代建筑应按《文物保护法》及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城市传统街区应加以保护,其街巷和民居不宜大拆大建,应维护街巷的传统格局和建筑风貌,对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应重点保护。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第五十七条(规定施行前各规划管理阶段文书的法定效力)在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通过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继续有效;已经招拍持程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及其附图确定的各项指标和要求继续有效,其余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韶关市城乡规划局。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有关用词,以附录为准。

用词说明


1、为便于在执行本规定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a、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不可的:

下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b、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用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而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C、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反面词采用“不宜”;


2、条方中指定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

附表一:规划土地使用兼容性一览表


附表一:规划土地使用兼容性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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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此表只适用于规划条件出具前,规划条件出具后的用地功能调整按相关规定执行。

3、所有兼容的建筑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30%。计容建筑面积不能超过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独立占地的两个指标要同时满足,非独立占地的按计容建筑面积控制)。

附表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附表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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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2、此表只适用于规划条件出具前。

附表三:韶关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指标表


(一)常规机动车辆停车位配建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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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标准将韶关市市区分为Ι区(老城核心区)、Ⅱ区(老城外围区)、Ⅲ区(新城区)3个空间范围,制定差别化的配建指标级别。其中,Ι区包括小岛、西河、东河;Ⅱ区包括岛北、十里亭、韶南、韶塘、东环线、曲江片区,莞韶产业转移园及粤北国际物流园区;新城区即芙蓉新城。

2.各类车辆停车位当量换算系数为:微型0.7、小型1.0、中型2.0、大型2.5、铰接车3.5,其中微型车位总数不得大于核定总停车位数的10%。

3.体育场馆等具有大量人流、车流集中疏散的大型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建筑(保障房除外)不宜采用机械式停车库。其他建筑工程停车场(库)配置的机械停车泊位数不得大于核定总停车数的60%。地下机械式停车痊按其车位数的70%计入总停车位数,地面机械式停车位按其车位的80%计入总停车位数。

4.子母车位的当量换算系数为1.5,子母车位总数不得大于核定停车数的10%

5.居住(商住)类型用地建设项目的地面停车痊泊位数秒理大于核定总停车位数的10%。

6.经济发展用地停车配建可根据具体用地情况在本标准上适当降低。


(二)特殊机动车辆停车位配建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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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除装卸车位外,其它特殊停车位都计入常规配建停车位数。

附图一: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双侧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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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二:城市道路公共管道示意图(单侧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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