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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1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科学合理地配置城市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有效地实现城市规划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和《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以及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范和行业标准,并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而制定。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应根据新颁布实施的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自治区有关规范、行业标准和政策的调整内容,并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调整条款。
第三条 与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工程(包括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规划管理有关的各项活动,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应按本规定执行,在规划区外,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项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应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执行;尚无经批准的上述规划或设计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南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南宁市规划管理局。
第六条 本规定修订版自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旧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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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城市用地分类与建设用地标准
第七条 城市用地分类适用于南宁市各阶段的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用地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市用地应按土地实际用途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
第九条 城市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为10大类、53中类、95小类,见附表一。使用城市用地分类时,可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体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
第十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对附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建设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九大类用地,不包括水域与其它非城市建设用地。
第三章 居住用地规划
第一节 居住用地指标控制
第十二条 居住区规划应遵循公共服务设施分级配建的原则,居住区按户数或人口数规模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表3.1的规定。
表3.1 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
备注:每户按3.2人计算。
第十三条 居住用地规划指标除符合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严格控制零散用地作为居住用地的开发,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零散用地不宜单独用于居住用地开发。
(二)保障性住房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应为9-15㎡/人。
第二节 居住用地绿地
第十四条 居住用地内绿地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率不低于35%,旧城改造项目不低于25%。
(二)绿地率达不到本条(一)规定的应按《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缴纳绿地补偿费。
(三)集中绿地宜临城市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和用地出入口设置,组团级及以上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应小于用地面积的9%,并应同时满足以下规定:
1、组团级集中绿地短边长度不小于20米;
2、小区级及以上集中绿地短边长度不小于40米;
第三节 居住用地指标统计
第十五条 居住用地规划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统计内容应符合表3.2的要求。
表3.2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表
备注:1、计算规则详见附录2,第六章第六节,第十五章等。
2、独立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在备注栏内注明用地面积。
第四章 工业仓储物流用地规划
第十六条 二、三类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应单独布置,不应与居住、公共设施等其它功能区相混合,并与其它非工业用地之间保持一定的卫生距离,符合相关的防护距离规定。仓储用地与居住区及公共建筑之间应设置一定宽度的卫生防护带,防护带宽度应符合第十二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在生产性建设用地内,对生产工艺没有特殊要求的项目,不得建造单层厂房。建设用地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企业,其内部不得安排非生产性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一类、二类工业区内可配套建设一定规模的单身宿舍,并宜分片设置公共服务中心,方便职工生活;三类工业区内严禁建设单身宿舍。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工业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应符合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工业区绿地的设置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工业区绿地包括工业区游园、工业区防护绿地和工厂附属绿地。工厂附属绿地包括厂前区绿地、生产区绿地、厂区内部道路绿化和宿舍区绿地。
(二)厂区内绿地率应控制在10-20%以内,开发区、工业园区内总绿地率不宜超过30%。
第二十条 仓储用地内允许设置的项目和设施有仓库、基层管理设施及配套建设的园林建筑、小品和小型公用设施,应严格控制单身宿舍、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和市场等商业建筑的建设。对仓储用地内建筑功能的变更应进行严格控制。仓储、物流的规划控制指标应符合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物流用地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物流项目用地由仓储/配送用地、加工/配送用地、物流商业用地、物流运输装卸用地及物流公共设施用地等五部分构成,其中物资储备用地、加工用地及物流运输装卸用地为工业生产性用地,物流商业用地及物流公共设施用地为经营性用地。物流项目用地中各部分用地占总用地的比例应符合表4.1的规定:
表4.1 物流用地比例构成
(二)市区内每个物流园区的用地规模宜控制为100~500公顷,最大不应超过600公顷。每个配送中心的规模宜控制为5~15公顷,最大不用超过30公顷。
第五章 村庄建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第二十三条 村庄分为以下种类:
(一)城市建成区村庄:城中村。
(二)城市规划区村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除第(一)款外的村庄。
第二十四条 村庄规划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村庄分为行政村和自然村两个规模等级。
(二)村庄用地分类应按现行村镇规划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村庄规划的建设用地标准应包括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建设用地构成比例和建设用地选择三部分,并应符合如下规定:
1.人均建设用地分级指标应符合表5.1的规定。
表5.1 人均建设用地分级指标
2.新建村庄的规划,其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宜按第三级确定,当发展用地偏紧时,可按第二级确定。
3.对已有村庄进行规划时,其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以现状建设用地的人均水平为基础,根据人均建设用地指标级别和允许调整幅度确定,并应符合表5.2的规定,其中第一级指标可用于用地紧张地区的村庄。
表5.2 人均建设用地指标
备注:允许调整幅度是指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对现状人均建设用地水平的增减数值。
4.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村庄的人均居住建筑用地指标应符合衰5.3的规定,村庄建设用地构成比例应符合表5.4的规定。
表5.3 人均居住建筑用地指标
备注: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表5.4 村庄建设用地构成比例
5.村庄建设用地的选择应符合现行村镇规划标准的有关规定。
6.村庄公共建筑配套设施项目应符合表5.5和本规定其它章节相关内容的要求。
表5.5 村庄公共建筑项目配置
备注: 表中●——应设的项目;〇——可设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用于居住的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并依法享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村庄私有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等建设活动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在建成区中的村庄,应逐步开展旧村改造,以集中式农房建设为宜,限制单门独户式建设。对超出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六城区一般乡镇的村庄,应按城市私有房屋的建设进行控制。
(二) 建筑高度及层数、建筑突出物、建筑外观控制要求应符合第六章第七节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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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建筑控制
第一节 建筑容量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心城区内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表6.3的规定,有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表6.3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如住宅办公、商业办公)等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分后,按不同类型分类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
第二十八条 对未列入表6.3的科研机构、文教卫生、体育场馆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不应超过表6.3中办公建筑的控制指标,并应按有关国家标准和专业规定执行。教育设施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表6.1规定;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表6.2规定。
表6.1 教育设施规划用地指标
表6.2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指标
表6.3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
备注:1、新区、旧区、中心区划分范围见附图一。表中限值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可适当调整,但不宜超过10%。
2、工业、仓储、物流用地:1~3层 建筑密度≥50%,容积率0.8—2.5;4~6层 建筑密度≥40%,容积率1.0~3.0;绿地率10%—20%。
3、单个工业、仓储、物流用地的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总量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和总建筑面积的7%。
4、三产用地:建筑密度参照商业建筑,容积率不大于4.0。
第二节 住宅建筑间距
第二十九条 住宅建筑日照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住宅区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时数达到大寒日3小时及以上的户数不应小于总户数的85%;其余户数的建筑日照时数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
(二)旧区改建住宅区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时数达到大寒日3小时及以上的户数不应小于总户数的70%;其余户数的建筑日照时数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
(三)拟建建筑不应使相邻用地上的住宅建筑日照时数小于大寒日2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四)住宅区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时数未达到大寒日3小时的住宅部分,应在项目总平图中注明,并由项目业主在售楼时明确告知购房户。
第三十条 住宅建筑的间距除符合建筑日照、防火等要求外还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两栋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
1、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的间距按以下要求控制:
① 当低层、多层住宅建筑位于南侧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低层、多层住宅建筑高度的1.0倍;
② 中高层住宅建筑位于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南侧时,高度自18米起(其间距按18米为基数)每增高1米,间距递增0.5米;
2、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住宅建筑的间距按以下要求控制:
① 低层、多层、中高层建筑处于高层建筑南侧时,间距按本条第(一)款第1点的要求控制;
② 高层建筑处于低层、多层、中高层建筑南侧时,建筑高度<50米的,其最小距离不得少于24米,50米≤建筑高度<100米的,自50米起(其间距按24米为基数)每增高1米,间距递增0.2米。建筑高度≥100米的,其最小距离≥34米。
3、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以下要求控制:
处于南北方位,南面建筑高度<50米的,其最小距离不得少于24米,50米≤南面建筑高度<100米的,自50米起(其间距按24米为基数)每增高1米,间距递增0.2米。建筑高度≥100米的,其最小距离≥34米。
(二)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
1、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的间距按以下要求控制:
① 两栋建筑的相对位置处于南北方位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
② 两栋建筑的相对位置处于东西方位时:低层与低层建筑间距不小于6米;多层与低层、多层建筑间距不小于9米;中高层与低层、多层建筑间距不小于11米,中高层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小于13米。当与长向建筑相对的山墙无窗时,间距可以适当减小,但不能小于6米且应满足日照及消防的要求。
2、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住宅建筑的间距按以下要求控制:
① 两栋建筑的相对位置处于南北方位,当低层、多层、中高层建筑在南侧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当高层建筑在南侧时,高度<50米的,其间距不小于24米;50米≤建筑高度<100米的,自50米起(其间距按24米为基数)每增高1米,间距递增0.1米。建筑高度≥100米的,其最小距离≥29米。
② 两栋建筑的相对位置处于东西方位时,高层与低层住宅建筑间距不少于9米,与多层住宅建筑间距不少于11米,与中高层住宅建筑间距不少于13米。当与长向建筑相对的山墙无窗时,间距可以适当减小,但不能小于6米且应满足日照及消防的要求。
3、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住宅建筑的间距按以下要求控制:
① 两栋建筑的相对位置处于南北方位时,南侧建筑高度<50米的,其间距不少于24米;50米≤南侧建筑高度<100米的,自50米起(其间距按24米为基数)每增高1米,间距递增0.1米。建筑高度≥100米的,其最小距离≥29米。
② 两栋建筑的相对位置处于东西方位时,其间距不小于13米。当与长向建筑相对的山墙无窗时,间距可以适当减小,但不能小于6米且应满足日照及消防的要求。
4、两栋相互垂直的住宅建筑相对位置为非正南北、正东西向时,应根据南面住宅建筑对北面住宅建筑的影响做日照分析后再予确定。
(三) 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当建筑面宽<30米时,按主间距的0.9倍控制建筑间距,当建筑面宽≥30米时,按主间距的1.0倍控制建筑间距;高层建筑面宽>60米时,建筑间距按建筑高度的一半控制,且不小于其最小间距;高层住宅建筑山墙面宽>16米时(山墙连续墙凹凸部位进深差<0.9米),按主间距要求控制建筑间距。
(四) 在符合本条以上各款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按南侧建筑高度1.0倍控制,且最小间距≥6米,低层住宅建筑与北侧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9米,多层住宅建筑与北侧多层、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13米。
(五)当住宅建筑之间的相对位置既不是平行布局,也不是垂直布局时,或建筑形式非条式、板式,属点式不规则建筑时,难以适用以上各款规定,应根据南面建筑对北面建筑的影响,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环境、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做日照分析后再予确定。
(六)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要求,山墙有居室开窗的还应考虑视觉卫生和空间环境要求适当加大间距,且须满足如下规定:低层、多层山墙间距≥6米;中高层与低层、多层、中高层山墙间距≥9米;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建筑山墙间距≥13米。
(七)中心区的住宅建筑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上述规定的0.8倍,且不得小于最小间距。
第三节 非住宅民用建筑间距
第三十一条 非住宅民用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 高层非住宅民用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不应小于24米。
(二) 高层非住宅民用建筑与多层非住宅民用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8米。
(三) 多层非住宅民用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5米。
(四) 低层非住宅民用建筑与低层、多层、高层非住宅民用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不应小于6米。
(五) 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住宅民用建筑的间距,当两幢建筑夹角大于30o时,最小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当两幢建筑夹角小于30o时,最小间距按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非住宅民用建筑应在不小于本条其它各款规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安全及城市设计等要求,合理确定建筑间距。
第三十二条 非住宅民用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非住宅民用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按住宅建筑间距要求控制。
(二)非住宅民用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间距按非住宅民用建筑间距要求控制。
(三)非住宅民用建筑与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住宅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住宅建筑间距要求控制。
第三十三条 综合性民用建筑(住宅建筑与其它类型的建筑混合布置)的建筑间距按住宅建筑间距要求控制。
第四节 建筑退让
第三十四条 沿用地红线边界的建筑物应按如下规定控制:
(一)当建筑物主要朝向与用地红线平行布置时,各类建筑物的离界距离,应按相应建筑类型建筑间距的二分之一控制。
(二)当建筑物主要朝向与用地红线非平行布置时,建筑物与用地红线最近点的距离按如下规定控制,且最小距离低层住宅建筑不应小于3米,其它建筑不应小于6米(α为建筑物与用地红线的夹角):
1、α<15°,按平行布置的离界距离控制。
2、15°≤α<45°按平行布置离界距离的0.9倍控制。
3、45°≤α<60°按平行布置离界距离的0.7倍控制。
4、α≥60°,按次要朝向的离界距离控制。
(三) 两块相邻建设用地同时拟建新建筑,若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退界后,建筑间距小于本章第二节和第三节建筑间距的规定,则应根据南面建筑对北面建筑的影响做日照分析再予确定。
(四) 两块相邻建设用地之一已建有永久性建筑,新建建筑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退界后,建筑间距小于本章第二节和第三节建筑间距的规定,则应根据南面建筑对北面建筑的影响做日照分析再予确定新建建筑的退距。
(五)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包括地下建(构)筑物)退离城市道路绿化带和城市公共绿地的距离应按如下规定控制:
1、一般性建(构)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绿化带不少于5米,商业建筑退让不小于10米。
2、各类建(构)筑物按离界距离的要求退让城市公共绿地。
第三十五条 沿道路两侧布置的建筑物应按如下规定控制: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视道路红线的宽度、道路性质及交叉口视距三角形和平曲线路段会车视距来确定,并符合表6.4《建筑后退道路红线控制表》、表6.5《视距三角形用地控制表》的规定,同时还应满足本章第二节和第三节有关建筑间距的要求。
表6.4 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控制表
备注: 1、表中低层建筑指一层至三层住宅建筑;多层建筑指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非住宅民用建筑;裙房指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非住宅民用建筑;高层建筑指十层及十层以上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住宅民用建筑。
2、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退立交控制线不应少于20米。
3、当与城市绿化带、城市公路、高速路要求后退红线的距离有不一致时,按高限控制。
4、符合第十五章规定的骑楼,其建筑退距可按本规定减少一半。
5、围墙临城市绿化带可不退距。
6、基地机动车出入口宽度范围(含门卫室、大门)退道路红线不少于5米。
7、建筑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应符合表6.2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以道路中心线为界各退相应建筑类型建筑间距一半的要求。
表6.5 视距三角形用地控制表
备注:视距三角形图示详附录2。
(二) 出入口临城市道路的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新建建筑,其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有特殊规定外,均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有足够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第三十六条 地上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包括门廊、阳台、室外楼梯、台阶、坡道、花池、围墙、平台、散水明沟、地下室进排风口、地下室出入口、集水井、采光井等不得突出用地红线和道路红线建造。
第三十七条 地下建(构)筑物及地下车库出入口坡道退用地红线、道路红线的离界净距离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 地下建(构)筑物临城市道路时,离界净距离不得少于5米。
(二) 地下建(构)筑物临用地红线时,离界距离不得少于3米。
(三) 地下车库出入口起坡线退离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少于10米,退绿化控制线不小于5米。
第三十八条 隔离带要求:
(一) 在村镇、城镇范围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其设置应符合如下规定:
1、国道:红线以外两侧各50米。
2、省道:红线以外两侧各25米。
3、县道:红线以外两侧各15米。
(二)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第三十九条 邕江、南湖及中心城区各内河水系,已作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城市设计的,应按已批规划的绿线确定规划控制范围,未作规划的,则应按第一百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划定绿线以确定规划控制范围;建(构)筑物退离规划控制范围应符合表6.6的规定。规划控制范围内,除河道设施及其它必要的市政设施外,均不得新建各种建(构)筑物,原有建(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并应结合城市内河整治工程,逐步退出规划控制范围。
表6.6 建筑物退离水系绿化控制线距离表
第四十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建(构)筑工程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 铁路干线两侧的建(构)筑工程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高度不得高于3米。
(二) 沿铁路两侧需建铁路配套设施的,应另设专项报批。
(三) 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节 建筑高度
第四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传统风貌区、自然保护区、重要的生态环境地区和重要的城市景观环境地区的新建、改建建筑,必须符合相应保护条例和保护规划的规定,并应符合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的建筑,当其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时,应按净空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第四十二条 城市空域保护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 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道)及监测设施等工程建设项目选址应在城市空域利用专项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各建设单位必须提供相关技术资料,提出具体的空域保护要求和保护期限等,并划定空域保护范围,符合相关行业要求,以保证城市空域资源得到合理利用。
(二) 在空域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
第六节 建筑的其他控制
第四十三条 住宅建筑阳台、户外花池、户外结构楼板、飘窗等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住宅建筑阳台的设置须符合如下规定:
1、住宅每个套型的阳台建筑面积(按阳台栏杆外缘与外墙外缘围合区域在水平面上投影的面积)总和不应超过套型建筑面积的20%。阳台建筑面积为计容建筑面积,符合第十五章规定的绿化阳台,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容积率。
2、住宅凹阳台进深(含花池或结构板)不应大于2.8米(详附图五)。
3、住宅阳台栏杆外附带的花池进深不应大于0.8米,花池高度均不应小于0.6米,花池应设有组织排水和防坠物设施。
(二)住宅楼层户外花池应符合下列规定:
1、利用住宅楼层户外内凹屋面(非露天或部分露天楼层屋面下部为室内)做花池的,其进深不应大于0.8米,并应符合种植屋面有关规定。
2、利用住宅楼层外挑板(板上下均为室外)做花池的,板出挑不应大于0.8米,花池应设有组织排水和防坠物设施。
(三)住宅楼层户外结构楼板(板上下均为室外)的任何改变(范围、用途、围合形式等)都应重新取得规划许可。
(五)住宅建筑飘窗的设置须符合如下规定:
1、飘窗的上下构件外挑,从外墙内边线至构件外边线的深度不应大于1.1米,上下构件的净高(内表面之间)应小于2.2米,窗台高度(下构件内表面至楼面)不应小于0.3米。
2、上下楼层飘窗之间的楼板不允许挑出外墙。
3、上下楼层飘窗的出挑构件之间不允许用实墙封闭。
4、飘窗宽度(房间开间面的宽度)应小于房间开间宽度不少于1.0米。
第四十四条 骑楼人行通道部分和过街楼底层通道部分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容积率。
第四十五条 地下建筑的建筑面积容积率计算应符合附图六的规定。
第七节 居民私有房屋
第四十六条 不得擅自改变私房使用性质,私房建设时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原有私房所在区域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过第二十七条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内进行新建,可以按原规模改建、重建,但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第四十七条 私房建设还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 宅基地地面高程要求:
1、宅基地地面高程应按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设计。
2、宅基地地面高程应与相邻基地标高协调,不得妨碍相邻用地的排水。
3、宅基地地面最低处高程宜高于相邻城市道路最低高程,否则应有相应的排水措施。
(二) 与相邻基地的关系要求:
1、私房建设必须符合有关防火规范规定。
2、私房建设应协调好与相邻住房或单位的关系,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结构安全, 并应尽量保证相邻房屋的采光、通风条件,共用相接部位不得开设门、窗、洞口。
3、紧贴其它宅基地建造的私房不得向相邻基地方向设洞口、门、外开窗、阳台、挑檐、空调室外机、废气排出口及排放雨水、废水和污水。
(三) 建筑高度控制要求:
1、附图二及下列区域内的私房建设必须按原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面积、层数进行改建,且严格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到建筑顶层女儿墙高度)。
① 中华路及延长线、边阳街、义忠街、江北大道、康复路、教育路、星湖路、园湖路围合区域内及邕江两岸、南湖周边100米控制区范围内;
② 60米以上(含6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80米范围内;
③ 40米(含40米)~6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60米范围内;
④ 20米(含20米)~4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40米范围内。
2、星光大道、南建路、五一路、福建路围合区域内的私房建设应严格控制在三层以下(含三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1米;如有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层数超过三层的,可适当放宽,但必须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到建筑顶层女儿墙高度)。
3、±0.000标高设在私宅入口处,室内外高差不得大于0.6米(注:临城市道路的私宅以面对城市道路入口为私宅入口;不临城市道路的私宅以面对公共通道的入口为私宅入口)。
4、本条第(三)款第1点和第2点以外其它区域范围内的私房建设,应严格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到建筑顶层女儿墙高度)。
5、除楼梯间外,屋顶露台不得搭建杂物房等建(构)筑物。
(四) 建筑突出物要求:
1、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出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建造,不得突出的建筑突出物为:
① 地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结构挡土桩、挡土墙、地下室、地下室底板及其基础、化粪池等;
② 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门廊、连廊、阳台、雨棚、挑檐、凸窗、无烟灶、室外楼梯、台阶、坡道、花池、围墙、平台、散水明沟、地下室进排风口、地下室出入口、集水井、采光井等,防盗网不得突出建筑外墙;
③ 基地内除连接城市的工程管线、隧道、天桥等市政公共设施外的其它设施。
2、建筑物和建筑突出物均不得向道路上空直接排放雨水、空调冷凝水及从其它设施排出的废水。
3、建筑物的基底不应超出建筑控制线,突出建筑控制线的建筑突出物和附属设施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五) 建筑外观控制要求:
1、相连的私房建设应按规划要求统一层高窗高,楼层出挑尺寸不得超过1.5米,顶层露台进深不应少于建筑总进深的1/3。
2、建筑整体造型和色彩处理应与周边环境协调。
3、旧区历史文化传统街区内的私房改建应符合历史文化传统街区规划控制要求。
4、城市有特别规定区域的私房建设应该符合相关城市规划控制要求。
第七章 城市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十八条 本章的“公共服务设施”是指城市用地分类中公共服务设施用地(C)、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的部分项目及居住用地(R)内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四十九条 公共服务设施按使用功能分为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商业服务设施、金融邮电设施、社区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及其它设施等共八类设施。
第五十条 公共服务设施按市级、区级、居住区、小区和组团五级配置。
第五十一条 市级与区级公共服务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与规划功能定位、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以市和区为单位,在符合相关标准的条件下,合理布置,统筹安排。市级与区级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还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市级与区级教育设施应包括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寄宿制高中和特殊教育学校等。
(二)市级与区级医疗卫生设施应包括综合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卫生防疫设施、预防保健机构和急救网络设施。
(三)市级与区级文化设施应包括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书城(店)等,布局宜相对集中,独立设置于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形成区级文化中心。
(四)市级与区级体育设施宜包括体育场、游泳池和体育馆等,宜集中布局,形成区级体育中心。
(五)市级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应配置颐养院、儿童福利院和社会福利中心等项目,各区应设置敬老院和区级社会福利中心等设施,并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
(六)市级与区级商业设施应根据相关规划中所确定的市级和区级商业中心,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相应的商业设施。
第五十二条 居住区和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及建设的住宅建筑面积相对应,并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步使用。
第五十三条 居住区(含保障性住房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项目、配建控制指标,除应符合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见附表三)的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社区居委会用房:1000户及以下应设一处不小于80平方米,户数每增加300-1000户应增加80平方米,不足300户的应增加40平方米,增加的部分可根据服务方便规模适当的原则独立或合并设置。
(二)物业管理用房配建要求:
1、层高不得低于2.2米,且具备基本的通风、采光等条件和进行普通以上装修。
2、项目总建筑面积为5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2‰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且面积不得低于120平方米;物业项目总建筑面积为50万平方米以上的,超出部分按超出面积1‰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3、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报建图纸中标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物业项目建设时应当按规划部门审定的图纸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4、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在首期开发时应当按照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5、物业管理用房中业主大会办公用房所占比例不超过15%,且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
(三)各配套公建应按第九章表9.8《停车位配建指标表》的有关规定配建公共停车场(库)。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置,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或机械式立体汽车库。
第五十四条 凡居住小区、商业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道路广场设施(广场、社会停车场等)、交通设施、公园绿地等建设项目,均应配建公共厕所。独立式公共厕所的设置应符合表7.1要求。
表7.1 独立式公共厕所的设置标准
(1)繁华地区、重点地区、重要街区、主要干道、公共活动地区和居民住宅区等场所应设独立式公共厕所,其外墙与相邻建筑物距离一般不小于5米,周围应设置不小于3米的绿化屏蔽,美化环境。
(2)商场(含超市)、饭店、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火车站、地铁和公共设施等服务性部门,必须根据其客流量,建设相应规模和数量的附属式公共厕所,附属式公共厕所不应影响主体建筑的功能,并应设置直接通至室外的单独出入口。
第八章 建筑工程规划核实 (竣工验收)
第五十三条 建筑工程规划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进行。
第五十四条 建筑工程规划核实可采用分栋和全面规划核实方式进行。
分栋规划核实是指被许可人完成一栋或几栋建筑工程建设后申请的规划核实。分栋规划核实建筑与相邻建构筑物应满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要求,具有完整的使用功能,并能正常投入使用。
全面规划核实是指被许可人建设完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后申请的规划核实。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规划核实时应同时核实应当拆除的房屋和已到期的临时建筑是否已经拆除。
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竣工实测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范围内的项目,按实测建筑面积出具规划核实证明(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合理误差范围之外的项目及不符合规划条件的项目,责令其限期纠正,重新予以规划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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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城市道路交通
第一节 城市道路系统
第五十七条 城市道路按照其在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及对沿线建筑物的服务功能等,划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四类。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横断面一般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隔带和道路绿化带等五部分组成,各部分宽度总和构成城市道路红线宽度。
第五十九条 各级城市道路的计算行车速度宜符合表9.1的规定:
表9.1 各级城市道路计算行车速度
第六十条 城市道路用地面积宜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15%~20%。计算城市道路用地时,道路红线外两侧的绿化带及道路红线内宽度大于8米的道路绿化用地不应计入在内。
第六十一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道宽度应满足表表9.2规定:
表9.2 城市道路机动车道宽度
1. 一般机动车道路面宽度包括车行道宽度及两侧路缘带宽度。
2. 公交专用道车道宽度不宜小于3.5m。
3. 大容量公共交通的专用道车道宽度应根据选用的车型具体确定。
第六十二条 各级城市道路的规划指标宜符合表9.3的规定。
表9.3 道路网规划指标
备注: 表中的道路宽度不包括道路红线外两侧的绿化带宽度
第六十三条 道路网的通行能力应与用地性质及土地开发强度相协调。对以下建设项目,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估:
(一)住宅、商业、服务、办公类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值的取值范围应下表要求:
备注: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有建筑设计方案时按总建筑面积计算,无建筑设计方案时按容积率建筑面积计算。
(二)场馆与园林和医疗类建设项目的启动阈应为: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100个;
(三)其他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估的项目。
(四) 报建阶段或选址阶段的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估应参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细分。
第六十四条 道路建筑限界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主干路以上(含主干路)机动车道净高不宜小于5米,其它道路机动车道净高不得小于4.5米。非机动车道净高不得小于3.5米,人行道净高不得小于2.5米。
第六十五条 道路与道路平面交叉时,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道路交叉口的通行能力应与路段及相邻交叉口的通行能力相匹配。
(二)新建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规划不得出现超过四个进口道的多路交叉口、错位交叉口及畸形交叉口;斜交交叉口的交叉角不应小于70°,Ⅱ级支路以下的道路不应与城市主干路相交。
(三)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规划设计应考虑行人的通行,并满足残疾人、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的通行要求。
(四)道路平面交叉口计算行车速度应视车流行驶方向而定,直行车在进口道部分的计算行车速度应取路段车速的0.7倍,左右转车辆的计算行车速度可取路段车速的0.5倍。
(五)道路平面交叉口的应用类型可分为A型(交叉口展宽及信号灯控制交叉口)、B型(设有让路标志或停车标志的优先控制交叉口)、C型(不设控制交叉口)、D型(环形交叉口)、E型(干路中心隔离带封闭、支路只准右转通行的交叉口)、F型(交叉口不展宽及信号灯交叉口)。规划道路平面交叉口的应用类型,应根据城市道路网规划的相交道路类别确定,并符合表9.4的规定:
表9.4 规划平面交叉口应用类型
备注:1.应避免Ⅱ(Ⅲ)级支路与主干路相交,确实无法避免时可按E型交叉口规划。
2.丁字交叉口不应设置环形交叉口。
(六)平面交叉口转角处规划红线应做成圆曲线或切角斜线,并需满足视距三角形要求。视距三角形范围内,不得有任何高出道路平面标高1.0米的视线障碍物。
(七)平面交叉口转角处路缘石转弯半径应满足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行驶要求。路缘石转弯半径宜符合表9.5的规定:
表9.5 路缘石转弯半径
备注:当平面交叉口为非机动车专用路交叉口时,路缘石转弯半径可取5~10米。
(八)新建平面交叉口进口道规划红线的宽度增加值及展宽长度必须符合表9.6的规定:
表9.6 新建平面交叉口进口道规划红线的宽度增加值及展宽长度
备注:1.相邻交叉口之间展宽段及展宽渐变段长度之和接近或超过两交叉口的距离时,应将本路段作一体化展宽。
2.跨河桥梁两侧亦作为相应展宽,展宽段及展宽渐变段长度应按道路类别参照执行。
3.进、出口道展宽段及展宽渐变段规划红线长度、街区地块出入口距交叉口的距离,应从交叉口转角缘石曲线的端点向上、下游计算。
(九)渠化交叉口应设置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数;进口展宽段长度应根据灯控时间内停候的车辆数决定,一般为自缘石曲线末端向后60~80米,出口展宽段长度一般为自缘石曲线末端向前30~50米,干路取上限,支路取下限。
(十)交叉口范围内的车道宽度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新建及改建交叉口进口道一条车道的最小宽度不宜小于3.25米;治理性交叉口,在用地受限制的地方,进口道一条车道的最小宽度可取3.0米。
2.新建及改建交叉口出口道一条车道的最小宽度不宜小于3.5米;治理性交叉口,在用地受限制的地方,出口道一条车道的最小宽度可取3.25米。
(十一)交叉口范围内可不设路缘带。
(十二)道路平面交叉口竖向设计应符合如下规定:
1.两条道路相交,次要道路服从主要道路。
2.主、次干路交叉口范围内的纵坡宜小于或等于2%。
3.交叉口竖向设计标高应与周边场地标高协调。
4.合理安排变坡点和布置雨水口。
第六十六条 道路平面交叉口应根据下列要求规划人行天桥或地道:
(一)快速道路的过街设施必须修建人行天桥或地道;商业道路交叉口或道路两侧存在大量人流来往的大型建筑物,可结合实际条件和需要设置人行天桥或过街地道。
(二)城市主干路、次干路(进口道单向3车道以上,且无中央分隔带道路)的行人过街设施,应视行人过街交通及其相交的汽车交通饱和度而定,当行人过街交通及其相交的汽车交通饱和度、人均待行区面积、待行时间同时满足表9.8的条件时,应考虑规划行人过街天桥:
第六十七条 建设项目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在地区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中,地块出入口不应设置在主干路或次干路上。确需在干路上设置时,不应设置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且地块出入口的交通应采取与干路交通同方向形式的管理措施。如受地形条件限制确需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设置出入口时,应符合如下规定:
1.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80米(从缘石转弯曲线的切点处起算)或设在地块离开交叉口的最远端。
2.次干路上距离交叉口不应小于50米或设在地块离开交叉口的最远端。
3.支路上距离与干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不宜小于30米,距离与支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不宜小于20米。
(二)当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则应向较低一级城市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道路交叉口。
(三)相邻建设项目应尽可能共用机动车出入口通道。
(四)建筑基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基地除外)在城市道路上开设的机动车出入口,其宽度应综合考虑城市道路等级,基地的用地性质、基地规模,与城市道路相接面大小,基地机动车出入口的数量,基地建筑种类和规模等因素确定,上限值应符合以下规定:
1、单车道宽度不应大于5米。
2、双车道路宽度不应大于7米。
3、车道宽度最大值不应大于12米。
4、相邻基地机动车出入口间距(出入口中心间距)不大于50米的应共用机动车出入口,宽度不应大于10米。
第六十八条 对邕江及各支流(湖泊)的桥梁安全保护区应予以保护,在其陆域安全区域内,除该桥梁养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其它建(构)筑物。但立交桥和人行天桥主体水平投影范围的有效空间可在符合桥梁安全和使用要求的前提下用于停车、绿化等用途,无效空间应予封闭。桥下空间利用按照:桥底净空≤2.5米区域设置为桥梁管理配套用房;2.5米≤桥底净空≤3.5米区域设置为生态式社会停车场,兼顾配置部分桥梁管理配套用房的原则进行划分。
第二节 常规公交
第六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公交首末站,枢纽站、公交专用道、公交中途停靠站和综合站场等线路设施、维修保养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管理设施。
第七十条 公交站场规划用地面积标准宜符合表9.7的规定。
表9.7 公交站场规划标准
第七十一条 枢纽站及首末站应设置于道路以外,枢纽站宜设置在全市各主要客流集散点附近,首末站宜设置在人口较集中的居住区及商业区等靠近客流集散点的地方,但其用地不宜布置在平面交叉口附近。首末站应设置候车廊,其宽度为3米,其长度应能容下同时到达三辆标准车的长度。
第七十二条 公交停靠站的设置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一般路线公交停靠站间距:市区宜按400~600米控制,近郊区间距宜按800~1000米控制。
(二)长途客运站、火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应尽量与公交枢纽站相结合,在用地条件有困难时,可在距主出入口50米范围内设置公交停靠站。
(三)在设有辅道的快速路上,公交停靠站应设在辅道内。
(四)新建交叉口,公交停靠站必须布置在交叉口的出口段;改建或整治交叉口,公交停靠站应布置在交叉口的出口段,在交叉口的出口段布置停靠站有困难时,可将直行或右转线路的停靠站设在交叉口的进口段。
(五)公交停靠站宜设置在平坡或坡度不大于1.5%的坡道上,困难路段可适当放宽至3.0%。
(六)公交中途停靠站设在交叉口进口段时,离开停车线的距离应按如下原则确定:
1.进口道右侧有展宽增加的车道时,停靠站应设在该车道展宽段之后至少15米处,并将拓宽车道加上公交站台长度后作一体化设计。
2.进口道右侧无展宽增加的车道时,停靠站应设在右侧车道最长排队长度再加15~20米处,停靠站的长度可按照实际需要确定。
(七)公交中途停靠站设在交叉口出口段时,离开(对向车流进口道)停车线应按如下原则确定:
1.路口出口右侧展宽增加车道时,停靠站应设在展宽段之前至少15米处。
2.路口出口右侧不展宽需设停靠站时,停靠站在干路上距停车线不应小于50米,支路不应小于30米。
(八)在不设中央分隔带路段上的公交停靠站宜背向设置,站台错开距离不得小于30米,在站台间适当位置应设置人行横道线。在路段上,同向换乘距离不应大于50米,异向换乘距离不应大于100米。
(九)公交站台长度应至少能满足两辆公交车辆同时停靠的需求,一辆公交车停车长度以15~20米为准。
(十)道路红线在20~30米间的道路宜采用港湾式停靠站,30米以上城市道路的公交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减速段长度为12~15米,加速段长度为20~25米。
(十一)新建交叉口,公交停靠站车道宽度为3.0米;改建或整治交叉口,受条件限制时,最窄不得小于2.75米;相邻通行车道宽度不应小于3.25米。
(十二)多条公交线路合并设站时,应根据公交车的到站频率和站台长度确定最多并站的线路数,最多不宜超过5条,特殊情况下不应超过7条。当线路数超过规定的要求时,应分开设站,站牌间距应满足下游停靠站长度加上25米长。
(十三)立交、跨河桥的坡道两端及隧道进出口外50米范围内,严禁设置非港湾式公交停靠站。
(十四)出租车路抛站可结合公交停靠站在其站台上游50米范围外设置。
第三节 步行交通
第七十三条 城市中人行交通系统规划应以行人流量的大小和流向为依据,并结合建筑功能的需要,组成空中、地下和地面的人行交通系统。
第七十四条 城市道路系统中应留有足够的人行道空间,不得随意侵占人行道。人行道与机动车道必须以路缘石(带)隔离。人行道最小宽度应不小于2米。
第七十五条 城市公共步行系统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步行交通设施应满足无障碍交通要求,保障行人的交通安全和交通连续性,避免无故中断和任意缩减人行道。
(二)在商业集中区等人流量高的路段可考虑设置步行街(区),但步行街(区)的设置不得妨碍消防及救护通道的使用。
(三)步行街区的紧急安全疏散出口间隔不得大于160米;步行街区和大型超市出入口距公共交通停靠站的距离不宜大于100米;步行街区和大型超市附近应有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其至步行区进出口的距离不宜大于100米,并不得大于200米。
第七十六条 在城市主、次干路宜每隔200~300米设置过街人行设施;当道路宽度超过双向6条机动车行道时,人行横道应利用中央分隔带或侧分隔带设置行人安全岛。
第七十七条 人行横道两端应尽量避开电线杆、灯箱、广告牌、树木等影响行人行走的设施。人行横道的设置要兼顾残疾人行走的方便,尽量与无障碍坡道等设施顺接。
第七十八条 人行天桥净宽不应小于4米,人行地道净宽不宜小于5米。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应考虑与公共车辆站点结合设置。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之间为满足交通要求需架设穿越城市道路或跨越地界连接相邻建筑物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交通和消防要求。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等妨碍行人交通畅通的设施。
(三)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米。
(四)廊道下的净空高度按立交桥桥下道路净空要求设置。
第八十条 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单位周边道路应在适当的位置设人行过街设施。
第四节 停车场
第八十一条 城市机动车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配建停车场。城市机动车停车场应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停车位配建指标应符合表9.8的规定。
表9.8 停车位配建指标表
备注: 1、机动车配建指标旧区采用中间值,新区采用上限值,中心区采用下限值。
2、商业中心:指建筑面积大于等于5000平方米的商业建筑;普通商业楼指建筑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商业建筑;超市:指建筑面积大于等于3000平方米的商业建筑。
3、公寓、宿舍参照三星级及以下宾馆停车位控制要求配建停车位。
4、残疾人停车车位的数量应根据停车场地大小而定,但不应少于总停车数的2%,至少应有1个残疾人停车车位。
5、距公交及轨道交通枢纽500米范围内的项目,其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指标无法达到的,在满足交通影响评价的基础上可下浮不超过20%。
6、寄宿制学校的配建停车位指标可适当减少。
7、停车位指标不含微型车停车位,母子停车位计为一个停车位。
8、住宅的机械式机动车停车率(机械式机动车停车位占总停车位的比率)不大于25%。
第八节 公共加油站与加气站
第八十二条 城市加油站布局应大、中、小相结合,以小型站为主。加气站可单独建站或与加油站合建。城市建成内不应设置一级加油站,按二级或三级加油站设置;国道、省道按一级或二级加油站设置;高速公路按一级加油站设置;县、乡道根据南宁市实际情况原则上按三级加油站设置。规划中心城内加气站均按二级或三级加气站设置。加油(加气)站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消防安全的要求,宜靠近城市交通主干路或设在车辆出入方便的次干路上,不宜选在城市干路交叉路口附近。
第八十三条 加油(加气)站场地建筑密度按小于30%控制,容积率按小于0.6控制,出入口至少两个,出入口间距按15米控制。并附设车辆等候加油的停车道。
第八十四条 公共加油(加气)站用地面积应符合表9.9的规定。
表9.9 公共加油(加气)站的用地面积指标
注:附设机械化洗车的加油(加气)站,应增加用地面积160-200㎡。
第八十五条 中心城内的加油站服务半径应不小于1.2公里;中心城以外,快速环路以内的区域加油站服务半径应控制在1公里左右。中心城加气站服务半径控制在1.5—2.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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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市政配套设施
第一节 城市排水工程
第八十六条 雨水量预测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雨水规划设计流量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式中:Q ——雨水设计流量(升/秒)
q ——设计暴雨强度(升/秒·公顷)
ψ ——径流系数
F ——汇水面积(公顷)
(二)径流系数应符合表10.1的规定,区域内综合径流系数应符合表10.2的规定。
表10.1 径流系数
表10.2 综合径流系数
备注: 1.一般规划区指城市规划区内除中心城区以外的其它地区。
(三)设计暴雨强度按南宁市暴雨强度公式计算:
式中:q——暴雨强度(升/(秒·公顷))
P——设计降雨重现期(年)
t——降雨历时(分钟)
(四)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应根据汇水地区用地性质、地形特点等因素确定。城市道路下埋设的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采用2年,立交桥、重要地区及短期积水即能引起严重后果地区选用3~5年。
第八十七条 排水泵站设置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排水泵站用地面积宜符合表10.3和表10.4的规定。
表10.3 雨水泵站规划用地面积指标(㎡·s/l)
备注: 1.用地指标是按生产必须的土地面积计算。
2.雨水泵站规模最大秒流计量。
3.本表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4.合流泵站参考雨水泵站指标。
表10.4 污水泵站规划用地面积指标(㎡·s/l)
备注: 1.用地指标是按生产必须的土地面积计算。
2. 污水泵站规模按最大秒流计量。
3.本表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二)排水泵站应与城市住宅区、公共设施边缘保持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
第二节 城市供电工程
第八十八条 城市变电站结构型式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中心城区边缘的变电站可采用布置紧凑、占地较少的全户外式或半户外式结构。
(二)中心城区内变电站宜采用全户内结构, 220千伏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式或半户内式结构,其建筑外形、建筑风格应与周边环境及城市景观风貌相协调。
第八十九条 城市变电站用地面积应按其最终规模一次规划建设。各级变电站用地面积应以国土部、住建部、国家电监会最新发布的《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火电厂、核电厂、变电站和换流站)》来执行。同时还应结合南宁市的实际用地条件选定。
第九十条 城市供电线路设置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城市规划区内新建、迁改110千伏电力线路宜采用地下电缆方式;新建220千伏电力线路宜采用架空方式,对于景观有特殊要求段线路宜埋地敷设;新建10千伏及以下等级的线路应采用电缆埋地敷设方式,现有架空线路宜与电网改造和城市建设相结合逐步改为电缆埋地敷设方式。
(二)架空电力线路应沿市政公用高压走廊多回路共塔架设。
(三)城市高压架空线路走廊宽度可参考表10.5。
表10.5 城市高压线路走廊宽度
(四)新建、改扩建架空线路与特殊建筑物及设施的安全距离应符合如下规定:
1、架空送电线路边导线带电部分与甲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易燃易爆材料堆场以及易燃易爆液(气)体贮罐区的距离不应小于杆塔高度的1.5倍,与散发可燃性气体的甲类生产厂房的间距不得小于30米。
2、当架空线路与高速公路平行架设时,杆塔与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距离应不低于30米;当跨越高速公路时,导线与高速公路路面的最短弧垂距离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且不能小于7.5米。
3、当架空线路与铁路线平行架设时,杆塔与铁路线轨道面的距离应不低于杆塔高度;当跨越铁路线时,导线与铁路轨道面的最短弧垂距离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且不能小于8米,若跨越电气化铁路轨道,则最短弧垂距离不能低于11.5米。
(五)电缆线路路径选择、电缆管道的埋设应符合如下规定:
1、电力电缆通道应与城市其它地下管道统一安排,尽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2、未能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电缆通道宜沿着道路绿化控制带采用顶管方式敷设;当城市道路无绿化控制带时,电缆管道宜埋设在人行道上,但电缆管道与周边管线的间距应满足相关规定:
3、城市道路之间的交叉口均应考虑电缆线路的穿越,电缆通道为单侧走向时,还应按道路长度每200米左右设置管道的穿越。
4、电缆路径需跨越河(江)时宜利用跨河(江)桥梁实现。中心城区新建桥梁宜预留并同步建设电缆管道。在现有桥梁上敷设电缆时必须经桥梁主管部门同意。
(六)电缆管道及电缆检修井的选择应符合如下规定:
1、电缆敷设一般采用排管方式。变电站出线及重要街道电缆条数多或多种电压等级平行的地段宜建设电缆隧道。
2、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宜新建、改建和扩建建(构)筑物(电力配套设施除外)。在已有架空电力线附近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与架空电力线的距离应符合如下规定:
①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密集区,建(构)筑物外边线与已有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水平距离可减至不小于如下规定:
1~10千伏(绝缘导线):1.5米;
35~110千伏:4米;
220千伏:5米。
②在电压等级超过 220千伏的超高压架空电力线两侧的建(构)筑物与架空电力线边导线的水平间距,必须经论证后确定。
3、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已有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应符合有关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其导线在最大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地面的垂直距离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适当增加:
①1~10千伏(绝缘导线):不小于2.5米;
②35~110千伏:不小于7米;
③220千伏:不小于8米。
第三节 城市燃气工程
第九十一条 气源场站选址、布局和建设标准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气源场站的选址应符合《南宁市燃气专项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等的要求及如下的补充规定:
1.应远离城市居住区、村镇、学校、工业区和影剧院、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地区。
2.应具有适宜的地形、工程地质、供电、给排水和通信等条件。
3.应选择在城市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地带。
4.天然气门站应结合长输管线位置确定,根据输配系统的具体情况各种类型的场站可合建。
(二)管道燃气企业应依据经有关部门核准的可行性研究文件进行场站布局,城市规划区范围内LPG储配站应布置在城市规划区的边缘,行政辖区内的其他LNG储配站应布置在所在地区与外界相连的主要交通干道附近。
(三)气源场站内建(构)筑物、气源场站与站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城市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有关规定,场站建设单位同时应将场站外防火间距覆盖区域内的土地征用下来。
第九十二条 设计压力不大于1.6MPa的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构)筑物及相邻管道之间的水平、垂直距离,除城市规划有特殊要求外,应符合现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表5.3.2-1和5.3.2-2的要求和如下的补充规定:
(一)路宽度、断面型式及现状工程管线位置等因素限制难以满足要求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适当减少其最小水平、垂直净距,由设计单位与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二)新建道路桥梁应设计考虑供输送压力不大于0.4MPa、管径不大于DN500的燃气管道的通过,已建内河道路桥梁在征得桥梁原设计单位和道路桥梁管理部门同意后,进行输送压力不大于0.4MPa、管径不大于DN500的燃气管道随桥敷设。
第九十三条 压力大于1.6MPa(表压)、小于等于4.0MPa(表压)的高压燃气管道不宜进入城市四级地区,不宜从城镇或住宅区中间通过;确需进入或通过上述区域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水平、垂直距离应符合现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 调压站与其他建(构)筑物的距离应符合现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表6.6.3的规定。液化石油气和相对密度大于0.75的燃气调压装置不得设于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地下单独的箱体内。
第九十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点的布局应按《南宁市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执行,站点设置应符合现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管线综合
第九十六条 加强管线综合规划。城市道路下的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与城市道路的新建或改建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十七条 中心城区内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在地下敷设,统筹安排,综合协调,提倡设置综合管沟,并应与道路绿化和地面杆线相互协调,合理配置城市地下地面空间资源。特殊情况下需要架空的线路,必须经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建成区内现状10千伏以下(含10千伏)供电架空线和电信、路灯、有线电视等架空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第九十八条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之间遇到矛盾时,应遵循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小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工程量小的管线避让工程量大的管线、新建管线避让现有需保留管线、检修次数少的和检修方便的管线避让检修次数多的和检修不方便的管线非重力流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的原则处理。
第九十九条 在已建道路上新增各类管线配套设施时,宜尽量设置在绿化带内,不得占用已有道路的人行道,人行道上已有的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逐步规范。
第一百条 在城市主、次干路中埋设管道,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小于以下数量及规模:
(一)电力电缆不少于 6 条。
(二)通信和视频电缆不少于 6 孔。
(三)燃气管道直径不小于 100 毫米。
(四)供水管道直径不小于 200 毫米,排水管道直径不小于 400 毫米。
第一百零一条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在城市道路下面的设置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一般应在道路红线内敷设,按城市管网综合规划的顺序,平行于道路中心线依次设置,其敷设位置应相对固定。
(二)一般应埋设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面;当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埋设有困难时,可将雨、污水管道等埋设在机动车道下,但在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快车道下不应埋设管线。
(三)主干管应布置在分支管多的一侧,且管线不宜从道路一侧转到另一侧,也不应从一个管位转到另一个管位;横穿道路的管线应尽量与道路走向垂直。现有管沟(线)敷设与规划位置不符合的,有条件应逐步迁移改造。
(四)管线埋设顺序按离建筑物的水平排序,由近及远宜为:电力电缆、通信电缆、燃气配气管、给水配水管、污水排水管、燃气输气管、给水输水管、雨水排水管;当各类管线交叉时,其垂直排序由浅入深宜为:电力管线、通信、燃气管线、给水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各类管线不应在垂直方向上重叠直埋敷设。
(五)管线埋设根据不同道路红线宽度应符合如下规定:
1.道路红线宽度小于30米(含30米):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在城市道路单侧布置,其布置形式参照附图八管线综合横断面图示的图一。
2.道路红线宽度30米~40米(含40米)时:给水管宜在城市道路两侧布置,其它市政工程管线宜在城市道路单侧布置,其布置形式参照附图八管线综合横断面图示的图二。
3.道路红线宽度40米~50米(含50米):给水管、燃气管、雨水管和污水管宜在城市道路两侧布置,其布置形式参照附图八管线综合横断面图示的图三。
4.道路红线宽度大于50米: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宜分别布置在城市道路两侧,其布置形式参照附图八管线综合横断面图示的图四。
(六) 当电力、通信、燃气管线只在道路一侧布置时,电力管线宜布置在西、北侧,电信、燃气管线宜布置在东、南侧。当电力电缆干线与燃气、通讯、给水管线支管垂直相交时,电力电缆干线可局部下沉。路灯电缆沿路灯走向在每路灯杆近旁直埋或加套管直埋。
(七)当某些管线仅在道路一侧布置时,应在道路交叉口或路段每隔120~150米预埋过街横管或过街管沟,以减少用户接线造成的破路。
(八)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顶板装饰应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九)通信、有线电视管线宜埋设在地下,在用户配线层根据情况也可采用管道敷设为主,架空为辅的敷设方式。应合理选择管道建设路由及位置,尽量选择绿化带或人行道,避免在车行道下建设。
第一百零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基础与各类市政工程管线的距离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与已有的给水、排水、燃气管道的净距不应小于3米。
(二)与已有的电力电缆管线、通信电缆管线的净距不应小于1.5米。
(三)与现状水源输水管和净水输水主干管净距原则上应大于6米;不具备条件的,在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可适当减少,但其净距不得小于3米。
第一百零三条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的覆土厚度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满足表10.6的规定,并不得小于 0.75米。
表10.6 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 (m)
(二)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 0.5 米,车行道下的10千伏及以上直埋电力电缆和塑料管道的覆土深度不宜小于1米。
(三)与城市道路中心线平行埋设的其他市政工程管道(线)的覆土厚度应满足表10.6的最小规定值,并不得小于0.7米。
第一百零四条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根据管线的不同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应符合现行《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和表10.7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表10.8 《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的规定。当受道路宽度、断面型式及现状工程管线位置等因素限制难以满足要求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适当减少其最小水平净距,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部门论证后共同确定。
第一百零五条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与铁路的关系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燃气管道边距铁路边轨不小于5米。
(二)燃气管道穿越铁路时,应敷设在套管或涵洞内,套管两端应密封,并在端部安装检漏管;套管端部距路堤坡脚距离不小于1米,套管距铁路轨底不小于1.2米。
(三)其余各类市政工程管线穿越铁路时,应按有关专业规范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穿越河道的埋设深度和架空跨越通航河道的高度,应符合有关专业技术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遵循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适应城市建设和城市可持续发展需要的原则,可考虑规划建设市政综合管廊。市政综合管廊布置的横断面形式参照附图九地下综合管廊断面图示。
表10.7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m)
表10.8 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m)
备注:大于35kV直埋电力电缆与热力管线最小垂直净距应为1.00m。
第十一章 市政工程规划核实
第一百零八条 对市政工程应在施工工期内专项安排竣工测量时间,道路、桥梁、水系、轨道交通、加油(加气)站、泵站、污水处理厂类等地面工程及其他市政项目竣工后应在一个月内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城市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地下轨道交通、隧道及地下管线等地下工程应在覆土前三日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城市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跟测。
建设单位持竣工测量(或管线跟测)资料及规划红线等资料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第一百零九条 市政工程规划核实内容以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为准,主要核实以下内容:
(一) 道路、桥梁、轨道交通等工程主要核实平面位置、长度、宽度、路面标高、横断面布置、道路纵断面、各部分尺寸、桥梁净空、桥梁立面、景观、配套管线预埋及其他规划控制要求。
(二) 管线工程主要核实管线特征点(起点、终点、转折点、变径点等)的平面位置、管顶或管底高程、覆土厚度、相邻管线空间间距、管线长度、规格、材质、附属物(如窨井等)位置、高程、规格及其他规划控制要求。供电线路(架空线)主要核实线路平面走向、杆塔位置及其他规划控制要求。
(三) 水系工程主要核实平面位置、宽度、高程、横断面型式、景观绿化以及附属物的位置、规格、高程及其他规划控制要求。
(四)地铁、隧道等工程主要核实平面位置、内底高程、各部分尺寸、净空、覆土厚度及其他规划控制要求。
(五)加油(加气)站主要核实场地内地上建构筑物平面位置、建筑面积、建筑立面、绿化等建设工程空间环境控制要求;核实油罐(及站内管道)平面位置、规格、高程、覆土厚度及其他规划控制要求。
(六) 泵站及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变电站等类似市政设施主要核实平面位置、建设规模、各部分尺寸、与相邻建构筑物相邻距离及其他规划控制要求。
(七) 出入口、人行过街天桥等,主要核实平面位置、各部分尺寸及其他规划控制要求。
(八) 核实各市政工程中有绿化率要求的也应予以核实。
第一百一十条 经审查,市政建设工程竣工内容符合规划审批内容、规划控制要求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且提交的资料符合相应数据库的入库标准的,方可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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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城市绿地
第一百一十一条 防护距离和防护绿地设置除应符合如下规定外,还应满足相应环境影响评价:
(一)仓储区内部、工业区内部、工业区与居住区之间应建卫生防护绿地,其宽度不得小于30米。
(二)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建卫生防护绿地,其宽度不得小于50米。对污染严重的工厂,应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防护林带宽度。
(三)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主要污染源边缘宜设置宽度不小于100米的卫生防护绿地。
(四)生活垃圾焚烧厂、生活垃圾堆肥厂周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隔离带。
(五) 大型生活垃圾转运站绿化隔离带不应小于15-20米,中型生活垃圾转运站绿化带不应小于8米,小型生活垃圾转运站绿化带不应小于3-5米。
(六)污水处理厂厂区外围应设置不小于10米的卫生防护绿地。
(七)饮用水源水厂厂区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卫生防护绿地。
(八)变电站周边宜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隔离带。
(九) 高速公路两侧宜各设置宽度不小于50米的防护绿带,其中中心城区高速路宜按内侧300米,外侧500米的距离设置建筑控制地带;快速路两侧宜各设置宽度10~50米的防护绿带。
(十)铁路干线两侧宜设置宽度不小于30米的防护绿带。
第一百一十二条 单位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居住区、工业区、仓储区、政府机关团体、商业性设施、对外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单位附属绿地设置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居住区附属绿地的设置应符合第三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二)工业区附属绿地的设置应符合第六章表6.3的有关规定。
(三)其它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例宜符合表12.1的规定。
表12.1 单位附属绿地规划指标
(四)城市水面率计算纳入城市绿地中统一计算,具体控制指标可结合地块实际情况在规划设计条件中另行约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道路广场绿地是指道路和广场范围内可进行绿化的用地,分为道路绿带、交通岛绿地、广场绿地和停车场绿地。道路绿带指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带状绿地,分为分车绿带、人行道树绿带和路侧绿带。道路广场绿地的设置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道路绿化应符合行车视线和行车净空要求。
(二)绿化树木与市政公用设施的相互位置应统筹安排,保证树木生长条件和生长空间。
(三)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应按照《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保留有价值的原有树木。
(四)城市道路绿地率指标宜符合表12.2的规定。
表12.2 城市道路绿地率规划指标
(五)道路广场绿地的设置应符合如下规定:
1、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应小于1.5米;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应小于1.5米。
2、路侧绿带宽度不小于8米的,可设计成开放式绿地,并应计入城市绿地;开放式绿地中,其绿化用地不应小于该段绿带总面积的70%。当路侧绿带与毗邻的其它绿地一起辟为街旁游园时,其设计应符合现行《公园设计规范》(CJJ48)的要求。
3、人行道宽度不小于5米的,应进行多排绿带种植;在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及道路弯道内侧,行道树绿带应采用通透式配置。
4、交通岛绿地应突出城市景观特色,保证行车视线通透,其中中心岛绿地应保持各路口之间的行车视线通道。
5、城市公共活动广场的周边宜种植高大常绿乔木。集中成片的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并宜设计成开放式绿地,绿化覆盖率不应小于70%。
6、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应选择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以突出地方特色。集中成片的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绿地率不应小于25%。
第十三章 城市水环境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邕江、南湖、中心城区各内河支流、湖泊、水库等,应按建设“中国水城”的要求和涉水专项规划及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执行;对尚未包括在上述规划中的城市水系的保护和利用,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应满足《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一节 水体功能与利用
第一百一十五条 水体在城市中的主要功能可分为:城市水源、水上航运和生产、排水调蓄、行洪蓄洪、生态调节和保育、景观廊道与游憩、水产养殖等。
城市水体功能的确定应尊重原有的水体功能,并结合城市发展要求,在综合评价基础上经过充分论证后予以合理确定。
第二节 岸线和滨水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岸线按功能可分为生态性岸线、生产性岸线和生活性岸线。
第一百一十七条 岸线利用应优先保证城市集中供水的取水工程需要,并应按照城市长远发展需要为远景规划的取水设施预留所需岸线。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态岸线的划定,应体现“优先保护、能保尽保”的原则,将具有原生态特征和功能的水域所对应的岸线优先划定为生态性岸线,其他的水体岸线在满足城市合理的生产和生活需要前提下,应尽可能划定为生态性岸线。
划定为生态性岸线的区域必须有相应的保护措施,除保障安全或取水需要的设施外,严禁在生态性岸线区域设置与水体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一百一十九条 生产性岸线的划定,应坚持“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确保深水岸线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生产岸性线应切实注重提高使用效率,缩短生产性岸线的长度,重点考虑港口码头、重大市政设施等用地需要;在满足生产需要的前提下,应充分考虑相关工程设施的生态性和观赏性要求,尽可能采用多样化的形式,形成独具地方特色的景观效果。
第一百二十条 生活性岸线的划定,应根据城市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要求,充分考虑与城市居住、公共设施等用地相结合。生活性岸线的布局应充分体现滨水岸线的公共性、亲水性、生态性、景观性和可游览性等要求。
生活性岸线的布局应与毗邻的其它城市功能区保持整体的空间关系,应确保与其之间的空间延续性和交通可达性;
对水位变化较大的生活性岸线,应进行岸线的竖向设计,在充分研究水文地质资料的基础上,结合防洪排涝等工程要求,确定沿岸的阶地控制标高,形成梯级亲水平台,满足亲水活动的需要;
生活性岸线布局应以不同层次的绿化、景观为主,水域两侧宜留出一定纵深的绿地布置滨水的、连续的步行系统和集中活动场地,在重要地段合理安排城市节点和营造标志性景观,突出滨水空间特征,绿地与水面面积宜达到1:1的比例,塑造具有“绿城、水城”特色的城市滨水景观风貌。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水体及其周边一定范围的陆域共同构成承担特定城市功能的滨水区,可分为滨水生态保护区、滨水公共活动空间、滨水作业区和风景区。
第一百二十二条 滨水区规划布局应 有利于城市生态环境的改善,以生态功能为主的滨水区,应预留与其他生态用地之间的生态连通廊道。
滨水区的建设不得损害水体和岸线功能的发挥,应有利于对水体及岸线的保护,有利于滨水景观的塑造,位于城市中心区的滨水区应充分实现滨水空间的土地价值、文化价值和空间景观价值。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水面率控制和要求:
(一)应按照建设“中国水城”、“中国绿城”的目标和要求,加强内河水系及沿线湖泊等水体的保护和利用,中心城区水面率应达到12.5%。重要内河、大型湖泊和滨水公园的水域两侧宜留出一定纵深的绿地,绿地和水面比例宜达到1:1。
(二)加强中心城规划建成区内现状湖、塘等水体利用,尤其是大型建设项目,应充分结合现状水系和资源条件,按照水城建设目标和水面率控制要求,将水面、绿化和景观设计等落到实处。
第一百二十四条 水体保护必须将滨水功能区作为整体进行保护,包括水体、岸线和滨水区,并宜按蓝线、绿线和控制线三个层次进行界定。保护区域的三线(蓝线、绿线和控制线)界定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蓝线是水体控制线,有堤防的水体蓝线为堤防堤顶临水一侧边线,无堤防的水体蓝线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最高洪水位时水边线。
(二)绿线为水体周边绿化用地范围线,按不同滨水功能区保护和利用的需要确定,并应符合如下规定:
1.滨水绿线一般不宜突破现有城市道路。
2.滨水绿线不宜分割现状滨水的森林、山体和风景区。
3.有堤防的水体滨水绿线宜为堤防背水一侧堤角或其防护林带边线。
(三)控制线为滨水功能区的影响线,应根据水体类别和规模确定,并符合如下规定:
1.滨水控制线一般不宜突破城市干路;滨江(湖)道路作为城市干路的,其控制线范围宜为该干路离江(湖)一侧一个街区。
2.滨水控制线距滨水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一个街区。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水体空间形态保护和开发应按保护区域三线划定的不同区域,分层次进行,并符合如下规定:
(一)蓝线区域内不得占用、填埋,必须保持水体的完整性;对水体的改造应进行充分论证,确有必要改造的应保证蓝线区域面积不得减少。
(二)生态保护区和水源保护区不得建设与水体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其它绿线区域必须保证其共享性和连续性,并应按不同的功能定位限制建设的性质和规模,不得建设与滨水功能合理发挥无关的建(构)筑物。
(三)控制线区域内的建设必须满足滨水视线、生态环境和景观控制的总体要求。
第十四章 城市照明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所称城市照明是指下列各类照明所形成的照明环境:
(一)功能照明:包括道路照明、桥梁照明、广场照明等。
(二)景观照明:包括建筑物室外照明、建筑物内光外透照明、市政公共设施装饰照明、绿化照明、户外广告照明、招牌照明、临街橱窗等照明。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市照明。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下列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港口、车站、码头、机场、广场、公共绿地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干道临街的主要建(构)筑物、绿化带;
(三)高度为40米以上的非住宅建(构)筑物和高度为60米以上的住宅建筑(含商住两用建筑);
(四)繁华商业区范围内的主要建(构)筑物;位于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重要建(构)筑物;
(五)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六)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其它建(构)筑物、设施和场地。
第一百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按本规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交付使用。项目设计方案报请批准时,应同时报送夜景灯光设计方案。
第一百三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应做到高效、安全、耐久,并符合国家有关节能规定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举行重大庆典的街道、广场、会场等场所的城市照明应考虑日常模式和节日模式。
第十五章 城市设计
建筑总体色彩、高度、长度、外形以及绿化等城市设计要素除应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设计文件要求外,还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二条 城市建筑总体色彩应整体协调,宜为中冷色调及灰色调系列。
第一百三十三条 建筑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应形成高低、大小变化,塑造丰富的城市轮廓线,避免出现大面积同一高度的建筑组群。
(二)沿江湖面的建筑高度控制:
1、沿河流绿化控制线外侧50米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按H:L=1:1的关系确定建筑檐口高度。(H:建筑檐口高度,L:建筑退绿化或道路的宽度)。
2、沿邕江和面积一平方公里及以上大湖布置的第一排建筑,其沿江湖面的建筑长度之和不小于用地沿江湖面长度50%的,建筑平均高度不应大于50米。
(三)城市公园周边建筑高度控制:
1、公园边界外40米范围内,建筑退公园外界不小于8米,其檐口高度控制24米;40-100米范围内,其檐口高度控制50米。
2、距公园边界100米之外,应按照其他的城市高度控制要求执行。
(四)历史传统街区高度控制:
1、以传统街区周边道路红线为参照,100米的历史文化协调区建筑高度与距离比按H:L=1:1的关系确定建筑的高度。
2、处于重要历史街道延长线上宽50米、长300米的范围内不宜布置高层建筑。若无法避免时,此范围内应按照第一排建筑檐口高度不超过道路红线的宽度、后排建筑的高度与道路中心线的距离比H:L=1:2的关系确定建筑的高度(但不低于第一排建筑的高度)。
第一百三十四条 沿江湖、临风景区的住宅建筑,建筑长度不应大于60米;
第一百三十五条 高层塔式住宅建筑宜独立单元设置,受场地限制高层塔式住宅建筑组合设置时不应大于两个单元。
第一百三十六条 组团级及以上居住区项目的非沿街高层住宅首层均应设置架空层。18层及以上的居住建筑宜在中部或5层以上设置架空层或通透空间。
第一百三十七条 高度50米以下非坡屋顶民用建筑,应在满足防火、可再生能源利用等要求的同时按绿化的建筑屋面(含露台)要求进行绿化。
第一百三十八条 绿化的建筑屋面(含露台)、架空层、阳台等部分应符合以下规定。
1、应明确绿化范围,符合种植屋面要求,种植土厚度不应小于0.6米。
2、楼层的架空层应采用通透栏杆,覆土绿化面积不应小于架空层面积的40%。
3、架空层的外围护结构面积不应大于该层外表面积的50%。
4、绿化阳台应三面临空,采用通透栏杆,绿化面积不小于阳台面积的60%。
第一百三十九条 建筑架空层(含首层和楼层架空层)的层高不应小于3.6米。
第一百四十条 建筑底层架空层用作绿化、休闲、停车等公共场所使用,不作为经营和管理等用途,以及建筑楼层架空层用作绿化、休闲等公共场所使用,符合绿化和层高规定要求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筑坡屋顶设置规定:
1、坡屋顶坡度不应大于100%(即坡屋面与水平面的夹角不大于45度),坡屋顶部分不应小于屋顶的2/3(水平投影面积),坡屋顶层高不应大于0.9米,坡屋顶挑檐与顶板的高差不应大于0.3米。
2、符合上款要求坡屋顶组成的阁楼,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容积率。
第一百四十二条 沿不大于20米宽城市道路布置的建筑,首层宜设置骑楼。
第一百四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布置退距减半的骑楼应符合下列规定:
1、骑楼人行通道的净高、净宽不应小于4米;
2、骑楼人行通道应沿建筑所临的城市道路一面通长设置。
3、骑楼部分的建筑高度不应大于16米,层数不应大于四层。
4、骑楼人行通道不得取消和变更范围。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筑基地内水面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组团级及以上的居住区项目,水面率不小于6.5%;未达到组团级(300户或1000人以下)的居住区项目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如廉租房、经济适房等,提倡设置水面,但不作硬性要求。
(二)商业、办公、宾馆、酒店等为主的项目用地,提倡设置水面,但不作硬性要求。
(三)水面的用水应达到景观用水水质要求,宜采用雨水和江湖等水源供水;
(四)水面应设置为室外公共空间;
第一百四十五条 招牌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商业招牌可设置在建筑外表面和建筑外表面一层顶部建筑设计确定的位置上,可附于或突出建筑物表面,实行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不得多层设置;商业招牌面积占建筑商业部分沿道路外表面面积的比例不应超过20%;一层顶部的商业招牌高度不应大于1米,外轮廓应齐平。
(二)建筑名称招牌应设置在建筑外表面经建筑设计确定的位置上,不得采取突出建筑主体顶部轮廓的构件和挑出建筑外表面的构件等方式设置。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筑外表面和屋(面)顶上设置的各种附属设施应取得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建筑外表面和屋(面)顶上设置各种附属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屋面上设置的冷却塔、水塔、太阳能设施、风机等可见的设施应进行造型处理。
(二) 屋面上设置的通讯设施应与建筑主体同时设计,不允许建筑竣工后再安装简易的轻钢构筑物。
(三) 在建筑外表面设置的空调设施必须设在建筑结构挑板上,并应设装饰遮挡;沿道路或公共通道的建筑外表面设置的空调机,机底与室外地面的距离不应小于2.4米。
(四) 建筑外表面上设置的各种管道(排水管、风管等)应进行造型处理。
(五)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外窗(含封闭式阳台)的防盗设施应设置在窗的室内一侧;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开敞式阳台不得设置防盗设施。
(六) 在建筑外表面上设置的建筑夜景照明设施不应影响白天的建筑造型。
第一百四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的围墙应设计为通透式。
第十六章 特别地区的补充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章所称特别地区是指在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上有特殊要求,需要在本技术规定其它章节规定和要求的基础上作出补充规定的地区,包括中心城区内的历史传统街区、青秀山风景区、环南湖地区。市人民政府可视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需要,适时补充指定特别地区。
第一百四十九条 历史传统街区的建设活动应按经批准的 《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控制性保护规划》执行。
第一百五十条 青秀山风景区内的建设活动应按 《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总体规划》及《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环南湖地区的工程建设活动应按经批准的 《南宁市环南湖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南宁市环南湖地区重点地段城市设计》及《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南湖景区规划管理的决定》等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南宁市五象岭森林公园内的建设活动应按 《五象岭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以及局部地段详细规划》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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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城市综合防灾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城市地震小区划、地质灾害区划、城市重点消防单位分布、城市防空重点区域划分的基础上,应根据城市行政区域划分城市防灾分区,根据城市功能和路网确定防灾单元,防灾单元之间以城市主干路及绿化带分隔,同时还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中心城区防灾疏散道路系统由城市防灾疏散干路和防灾疏散支干路组成。每个城市防灾分区在各个方向应至少保证有两条防灾疏散通道。出城疏散通道采用“两块板或四块板”断面型式,防灾安全通道宽度大于15米,包括快速环路、外环高速公路、民族大道、大学路、科园大道、安吉大道、星光大道、银海大道、壮锦大道、五象大道、南梧大道、南站南侧路等。城市其他主干路和次干路作为救援道路,其防灾安全通道宽度大于7米。
(二)应利用防灾分区和防灾单元内的城市公园、绿地、学校体育场、停车场和街头广场作为避灾人口的疏散场地。防灾疏散场地应设立明确的标识,面积在2公顷以上的防灾疏散场地应设置给水、排水及供电等市政公用设施。
第一百五十四条 山洪治理、排洪的选线宜选用符合自然流向的排洪流向,并作好山洪沟上游水土保持工程措施。
第一百五十五条 城市人均避震疏散面积应为1平方米。
第一百五十六条 南宁市战时留城人口按城市总人口的65%计算,防空专业队工程人员掩蔽工程人均人防掩蔽面积为3平方米,人员掩蔽工程人均人防掩蔽面积为1平方米。
第一百五十七条 消防站点的布局应参照《南宁市城市消防规划》的有关要求执行,同时应符合如下补充规定:
(一)消防站布局应以接到报警5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辖区边缘为准则,即4~7平方公里设置1个。
(二)消防站选址应符合如下规定:
1.应设在辖区内适中位置和便于车辆迅速出警的临街地段,其用地应满足业务训练的需求。
2.其主体建筑距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影剧院、商场等容纳人员较多的公共建筑的主要疏散出口不应小于50米。
3.辖区内有生产、贮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单位的,消防站应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或侧风向,其边界距上述危险部位一般不宜小于200米。
第一百五十八条 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一般沿道路设置。消火栓间距应小于等于120米,当道路红线宽度大于等于60米的,应在道路两侧设置,并宜靠近道路交叉口。消防栓距建筑墙体应大于5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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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2 计算规则
2.1 建筑面积计算
2.1.1 建筑面积计算应符合《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
2.1.2 住宅(低层独立或联体住宅、顶层跃层住宅部分除外)建筑的层高大于等于4.4米的部分,按两层计建筑面积;层高大于等于6.6米的部分,按三层计建筑面积,依此层高每增加2.2米,增计一层建筑面积。
2.1.3 建筑面积合理误差按以下规定计算:
建设项目在按审定的施工图纸施工的前提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进行了施工图面积测算的项目,其实测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证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1%以内的(含1%)为合理误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未进行施工图面积测算的项目,其实测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3%以内的(含3%)为合理误差。
2.2 绿地面积计算
2.2.1 本市城市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在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时,均应按照本规定计算绿地面积。
2.2.2 绿地中建有园林设施(含宽度小于1.8m的游步道、景观亭廊、花架、假山石、雕塑、铺装场地)的,园林设施占地面积占该块绿地面积的比例不大于25%的,园林设施占地面积全部计算为绿地面积;大于25%的,园林设施占地面积全部不计入绿地面积。
2.2.3 建设用地内的园林景观水面和敞开的功能水面全部计入绿地面积,旱喷泉、运动场地不计入绿地面积。
2.2.4 道路绿地面积按照以下方法进行计算:
(1)行道树绿化带(乔木间距不大于8米且胸径不小于7厘米)宽度按1.5米计算,长度为每段绿化带起止端树干的连线距离;
(2)对连续种植乔木的分车带及乔木下带状配置的绿化带,宽度大于1.5米的按其实际宽度和长度计算绿地面积;不大于1.5米的按其实际长度、宽度按1.5米计算绿地面积。
2.2.5 硬地上种植的单排阔叶乔木(乔木数量不少于3株),参照行道树绿化带绿化面积计算办法计算绿地面积。
2.2.6 零散栽植乔木的休闲活动场地,按单株乔木的种植池面积计算绿地面积,种植池面积不大于1.5米×1.5米的,按1.5米×1.5米计算,种植池面积大于1.5米×1.5米的,按实际面积计算绿地面积。
成片(两行两列以上)栽植乔木(胸径不小于7厘米)的休闲活动场地,株行距不大于7 米的,乔木树干围合区域计入绿地面积。株行距大于7 米的,按零散栽植的乔木绿地面积计算办法计算绿地面积。
2.2.7 成片(两行两列以上)栽植阔叶乔木(胸径不小于7厘米,棕榈科除外)的地面停车场,在满足植物覆土要求的前提下,株行距不大于7 米的,种植乔木的地块可全部计算为绿地面积;株行距大于7米的,按零散栽植乔木的绿地面积计算办法计算绿地面积;单纯以嵌草砖、植草格进行绿化的地面停车场,按嵌草砖、植草格铺装面积的1/4计入绿地面积。
2.2.8 架空层绿化、阳台绿化和室内绿化不计入绿地面积。
2.2.9 占用其他配套设施(如道路、消防通道、停车场)用地建成的绿地,无法提供合法的总体规划变更手续的,不计入绿地面积。
2.2.10 地下室顶部绿化及屋顶绿化可根据覆土深度按不同系数折算后计入绿地面积。折算系数如下:
2.2.11 绿地面积计算应符合下表要求:
2.3 建筑基底(占地)面积计算
2.3.1 建筑首层(与室外地面相接的)有围护结构的部分按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包括地下建筑有盖室外出入口,建筑有顶盖室外楼梯。
2.3.2 建筑首层架空的部分按其结构柱外边线或结构柱外边线与外墙结构外边线围合的范围水平面积计算,包括骑楼人行通 道,有顶盖和柱的走廊、檐廊,过街楼通道。
2.3.3 建筑首层有柱雨篷进深(结构柱的外边线至外墙结构外边线的间距)大于2.10米的,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车棚、货棚、站台、加油站、收费站等,按结构顶板的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
2.3.4 室外地面土侧面包覆的地下建筑室外部分顶棚顶面,如机动车可通过室外地面到达的,则该地下建筑室外部分顶棚顶面的面积不计为建筑占地面积。
2.3.5 室外地面土侧面包覆的地下建筑室外部分顶棚顶面,如机动车不能通过室外地面到达的,则该地下建筑室外部分顶棚顶面的面积应计为建筑占地面积。
2.4 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建筑基地面积等于道路红线围合或用地红线与道路红线围合区域内的面积。
2.6 建筑间距的计算
2.6.1 建筑间距按建筑间外墙或外墙凸出物间的水平最近距离计算,凸出物包括飘窗、阳台等建筑构件。
2.6.2 建筑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物外墙相对开口(门窗)的最近距离计算;当外墙有凸出的燃烧构件(如木结构阳台或木结构装饰构件)时,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建筑物之间相对外墙无开口或开口采取的建筑防火措施符合规范规定的,可不计防火间距。
2.7 建筑高度计算
2.7.1 平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檐口顶(挑檐屋面)或女儿墙顶(女儿墙屋面)的高度计算,见附图四(仅作为计算间距时使用)。
2.7.2 坡屋顶屋面与水平面夹角≤45°的,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檐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屋面与水平面夹角>45°的,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脊的高度计算,见附图四(仅作为计算间距时使用)。
2.7.3 坡屋顶部分不小于屋顶1/4的,建筑高度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坡屋顶部分小于屋顶1/4的,建筑高度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平屋面女儿墙顶的高度计算(仅作为计算间距时使用)。
2.7.4 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1)局部突出屋面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者;
(2)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3)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2.7.5 下列控制区内的建筑高度,应按建筑室外地面至其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1)在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的建筑;
(2)在国家或地方公布的各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建设建筑。
2.8 建筑层数的计算
2.8.1 住宅(低层独立或联体住宅、顶层跃层住宅部分除外)建筑的层高大于等于4.4米的部分,按两层计算层数;层高大于等于6.6米的部分,按三层计算层数,依此层高每增2.2米,层数增计一层。
2.8.2 符合本规定的阁楼不计层。不符合本规定的阁楼按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除以3米进行折算计层,余数不足1.5米的不计层数,大于或等于1.5米的,多余部分按1层计算。
2.9 视距三角形计算
计算视距三角形时,应按图示规定计算。
LA—道路A中心线到道路B停车视距的长度
LB—道路B中心线到道路A停车视距的长度
SA—视距三角形道路A边长度,取值详见表6.5
SB—视距三角形道路B边长度,取值详见表6.5
LA=SA+3.5×道路A机动车道数
LB=SB-1.75(米)
附录3 规划管理数据规范与要求
3.1 基础地形底图数据
3.1.1 数据文件格式
图形数据采用AutoCAD R14或AutoCAD2000的DWG格式。
3.1.2 坐标基准
(1)平面基准采用中央子午线为108o, 3o带高斯投影,即:1954年北京坐标系。
(2)高程基准采用1956年黄海高程系。
(3)电子地形图数据以米为单位,横向坐标保留七位整数,纵向坐标保留六位整数,取三位小数。
3.2 三维模型数据
重要道路、桥梁、重大公共设施、标志性建筑、建筑面积大于5万KM2的建筑等重大建设项目,要求提供三维模型数据、总平面图、立面图、各角度效果图。
3.2.1 数据文件格式
(1)三维模型数据采用3DS MAX(3DXMAX)或AutoCADDXF文件格式。
(2)总平图及立面图采用AutoCAD R14或AutoCAD2000的DWG格式。
(3)效果图采用TIF、JPG、GIF、PNG、PSD等通用图像文件格式(分辨率不小于1024×768)。
3.2.2 型数据要求
(1)模型的制作一律以“米”为单位。
(2)模型的位置要与建筑的实际地理位置保持一致。
(3)模型中建筑物的模型要求真实反映建模物体的外观结构。
(4)建筑要能准确的反应高度信息。
(5)贴图与模型须一起提供,贴图材料要求与建筑外观保持一致。
3.3 建筑单体、总平图及控规图数据
设计单位必须使用指标核算系统设计端软件对建筑单体、总平及控规进行规划方案设计。(该软件由规划管理部门免费发放)
3.3.1 数据文件格式
(1)图形数据采用AUTOCAD 14或AUTOCAD 2000版本的DWG格式。
(2)图像文件采用TIF、JPG、GIF、PNG等通用文件格式。
(3)文本数据采用Microsoft Word的DOC格式或Adobe的PDF格式。
3.3.2 图形数据规范
(1)图形文件的坐标系与南宁市规划局使用的坐标系统一致,不得旋转或者平移。
(2)规划总平图及控规图以米为单位,建筑单体以毫米为单位绘图。
(3)所有图形对象置于“模型空间”,汉字一律采用“宋体”,标识文字高度遵循建筑设计的基本规范,尺寸类标注必须采用AutoCAD的Dim样式,不得进行炸开处理。
(4)各类要素图层严格按照规划局设定的要求执行,标准图层上不允许存在不合理的非指标计算对象存在。
(5)区域型指标计算对象以封闭的PL线表示,有中空的回形区域空间用多个PL线的组合表示。坡屋顶采用3Dsolid建模,其对应的计全面积、计一半面积区域依属性设置由程序确定,不再另加PL线表示。
(6)一张电子图对应一栋单体的分层平面图及户型平面图。带单体报建时各单体图与所对应的总平面指标计算图应置于同一文件目录下。
3.4 电子报建数据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报建时,必须使用电子报批系统录入端提交报批资料。(录入端软件由规划管理部门免费发放)
3.4.1 提交的资料应符合以下条件:
(1)报批资料要求全部集中在一个数据包文件中。(相关资料均要求提供扫描件)
(2)申请表必须按照相关规范填写并加盖公章。
(3)申请表内容必须与数据包文件内容相一致,报建时一并提交到规划管理部门。
3.4.2 提交的数据文件格式及图形数据规范应符合本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附录4 本规定用词说明
4.1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4.2条文中指定应按其它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图
附图一 新区、旧区、中心区划分范围图示
附图二 私房建设控制范围图示
附图三 建筑间距图示
说明:1.图中:L表示建筑间距:H、Hs分别表示相邻建筑中较高建筑的高度和南侧建筑的高度。
2.中心区住宅建筑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相应新区间距规定的0.8倍,且不得小于最小间距。
3.图中所示意的相对位置均为上北下南向布置。
图例:
附图四 建筑高度计算图示(仅作为计算间距时使用)
备注:该图为附录2计算规则中建筑高度计算的图示说明。
附图五 凹阳台图示
附图六 地下建筑容积率计算图示
说明:
1、地下建筑计容建筑面积为应计容的各个房间建筑面积之和。
2、室外地面土侧面包覆的地下建筑某房间,当其顶棚顶面与相接的室外地面高差不大于1.5米的部分≥房间建筑面积50%时,该房间建筑面积不计容积率。
3、室外地面土侧面包覆的地下建筑某房间,当其顶棚顶面与相接的室外地面高差大于1.5米的部分<房间建筑面积50%时,该房间建筑面积应计容积率。
附图七 管线综合横断面图示
管线综合横断面图(图一)
管线综合横断面图(图二)
管线综合横断面图(图三)
管线综合横断面图(图四)
说明:本图尺寸单位为米计。
附图八 地下综合管廊标准断面图示
附表
附表一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
附表二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备注:√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允许或不允许设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附表三 公共服务设施各项目的设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