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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漯河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建设行为,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漯河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有关法规、技术规范,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包括地下建、构筑物)的规划和管理。临时建筑、城市居(村)民建房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专业性建设项目应同时符合有关专业技术规范的要求;本规定未包括的范围,应符合国家和河南省有关规定和规范要求。
第二章 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小类三个层次体系,共分10大类,46中类,73小类。详见附录
第五条 使用本分类时,可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的全部或部分分类,但不得增设新的类别。
城市用地分类代号可用于城市规划的图纸和文件。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具体分类如下:R:居住用地、C:公共设施用地、 M:工业用地、W:仓储用地、 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T:对外交通用地、S:道路广场用地、G:绿地、D:特殊用地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
(一)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1、一类居住用地(R1),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2、二类居住用的(R2),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3、三类居住用地(R3),指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和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的用地。
(二)公用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1、行政办公用地(C1),指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2、商业金融业用地(C2),指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
3、文化娱乐用地(C3),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4、体育用地(C4),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5、医疗卫生用地(C5)、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6、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托幼用地,该用地纳入居住用(R)。
7、文物古迹用地(C7)。
8、其他公共设施用地(9)。
(三)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1、一类工业用地(M1),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无污染的工业用地。
2、二类工业用地(M2),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3、三类工业用地(M3),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1、普通仓储用地(W1),指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2、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五)对外交通用地(T),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1、铁路用地(T1),铁路站场及线路用地。
2、公路用地(T2),指高速公路(T21)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T22)及长途客运站(T23)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他用地(E)。
3、管道运输用地(T3),运输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运输用地。
4、港口用地(T4),海港(T41)和河港(T42)的路与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
(六)道路广场用地(S),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1、道路用地(S1),主干道(S11)、次干道(S12)和支路(S13)用地,包括其交叉口用地;除主次干道和支路外的道路用地(S19),如步行街、自行车专用道等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用地。
2、广场用地(S2),公共活动广场用地,包括交通集散为主广场(S21)和、以纪念和集会等为主的广场用地(S22);不包括单位内的广场用地。
(七)市政及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包括其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1、公应设施用地(U1),指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
2、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交通和货运交通等设施用地。
3、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用地。
4、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5、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6、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7、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7),指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洪等设施用地。
(八)绿地(G),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化用地,包括公园和街头绿地。
1、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化用地,包括公园和街头绿地。
2、生产防护绿地(G2),指园林生产绿地和用于隔离和卫生、安全的防护林带及绿地。
(九)特殊用地(D),指特殊性质的用地。
1、军事用地(D1),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2、保安用地(D2),指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保卫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该用地纳入公共设施用地。
第七条 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八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1《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凡规定表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1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后方可执行。
表1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后)
第三章 建设容量
第十条 在漯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的上限一般不得超过表2的规定;拆迁量较大的旧城区(现状建筑密度大于30%或容积率大于0.5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在表2对应指标的基础上乘以1.1的系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一般应在表2规定的上限范围内具体研究确定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制定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特殊情况报市政府批准。
表2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附后2)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先确定建筑总量控制指标,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在不超出建筑总容量控制的前提下,各地块的建筑容量可参照表2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表2规定的指标中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商住、商办等)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对未列入表2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简称科、教、文、卫建筑,下同)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指标,应按有关国家标准和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2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应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
第十五条 建筑基地对向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和绿地的,在符合消防、环保、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标准的前提下,可按表3《开放公共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在允许范围内给予一定的面积补偿。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表3 开放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C值C4
(1) 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
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a 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b 任一方的净宽度在5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c 以净宽度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基地地面或道路,且与基地地面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
d 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的,其最大高差为—5.0米至+12.0米,且开放地面层;
e 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f 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
g 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2) 开放空间有效面积的计算公式如下:
F=M*N
式中:F―开放空间的有效面积,M―开放空间的实际面积,N―有效系数。
有效系数(N)按下列条件确定:
a 室外开放空间在地面层的,其地坪标高与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1.5米以内(含±1.5米)时,N=1.0;
b 室外开放空间在屋面上或为下沉式广场的,其标高与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1.5米到+5.0米(含+5.0米)或―1.5米至-5.0米(含-5.0米时),N=0.7;
c 提供室内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5.0米以内,或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5.0米至12.0米时,N=1.0。
第四章 工业区规划
第十六条 工业项目的规划建设,既要符合城市性质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的要求,又要考虑城市环境质量要求,有利于环境保护。着重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严格控制耗能高、耗水多、占地面积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
工业区应注意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不占或少占良田及经济效益高的土地,充分利用荒地或劣地。
第十七条 一类工业区
一类工业区以集中组成工业区为主,也可与居住区混合布局。
为工业区配套的单身职工宿舍和职工住宅用地可以和工业用地近邻布置,其面积应计入居住用地。工业用地内经批准,可建少量单身宿舍,其用地计入工业用地内。
第十八条 二类工业区
二类工业区应单独设置,工业用地与居住用地距离应符合卫生防护距离的标准。
第十九条 三类工业区
三类工业区必须单独设置,不得与居住用地混杂。工业用地与居住用地的距离应符合卫生防护距离的标准。
第二十条 编制工业区规划时,除应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交通、通讯、输电、停车场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地内,建设工程建筑容量控制下限值,按表2执行,绿地率应不小于25%,且每一职工应有不小于1.0平方米的公共绿地。
第五章 居住区规划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按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表4的规定,其规划组织结构可采用居住区-小区-组团、居住区-组团、小区-组团及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
表4 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他用地两类。参与居住区用地平衡的用地应构成居住区用地的住宅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其他用地不参与平衡。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5的规定。
表5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分级配建应符合表6地规定。
表6 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分级配建表
▲为应配建的项目;△为宜设置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设置应符合表7的规定。
表7 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设置规定
第二十七条新建临街建筑、新建住宅楼及居住小区建筑屋顶设坡屋顶;沿沙澧河两岸、高层居住建筑应设屋顶,且为点式建筑。
第六章 建筑基地绿地
第二十八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等,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筑基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见表8。
表8 绿地率一览表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经核准可对表8规定的绿地率减低5%。
(一)居住区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未建成区(空地视为未建成区)不低于35%,建成区不低于30%,其中应按居住区人口人均0.5~1.5平方米的标准集中建设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为: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其它污染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且在外围设置不小于30米的绿化隔离带;机关、中小学校、部队、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40%;高等院校、宾馆、疗养院等不低于40%。
(三)城市道路均应根据实际情况搞好绿化。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园林景观路绿地绿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绿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绿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绿不得小于20%。
(四)其他道路绿化规划设计参见《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97)。
第二十九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不含屋顶绿化和铺装植草砖的绿化。
绿地面积的计算规则按国家标准GB50180-93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小于5%。
第三十一条 在居住区用地内除上述绿地率的控制指标外,还应有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中心绿地,小区中心绿地,组团中心绿地和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其最小规模应符合表9。组团中心绿地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应不小于0.04公顷,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小区内公共活动场地按1/2计算绿地面积,水面记入绿地面积。沿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化隔离带不得作为集中绿地计算。
表9 公共绿地的规模要求
第三十二条 整片开发的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亦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
第三十三条 位于建成区的建筑基地,确实难于达到绿化指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将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每块不得小于100平方米)和垂直绿化面积(每块长度不得小于20米)折算成地面面积,但实有绿地面积至少应达到规定指标的50%以上。屋面地栽绿化需与主体建筑同时竣工,否则不得通过规划验收。
垂直绿化按地栽面积的3倍折算成绿地面积,屋面地栽绿化按如下公式折算成绿地面积:
F=M×N
其中:F=地面绿地面积M=屋面地栽绿化面积
N=有效系数(见表四)
表10 有效控制系数
第三十四条 城市各项建筑项目的设计均应与环境绿化相结合,大型公共建筑周围应开辟绿化广场和绿化景点,报建的规划绿地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七章 城市道路、基地出入口、广场、停车场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按照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分为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支路四类;各类道路的红线宽度按下列规定控制:
快速路 60米以上
主干路 40-65米
次干路 30-40米
支 路 20-25米道路用地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隔带和绿化带五部分组成。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道
城市各级道路上机动车道的设置应符合表11的规定
表11 机动车道设置规定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道
应逐步建立独立的非机动车道路系统,以完善城市的交通体系;非机动车道的设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一般规定:当非机动车道设置于机动车道两侧时,单侧宽度不小于3.5米;当非机动车道单独设置时,宽度不少于5米。
(二)区域规定:(单向最小宽度值)
市中心区、商业区 5.5米
一般地区 3.5米
工业区 3.5米
第三十八条 人行道
人行道设置规定(单向最小宽度值)
市中心区、商业区 5米
交通枢纽地段 5米
一般地区 3米
工业区 3米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 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4.5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第四十条 分隔带、绿化带
分隔带分为中间分隔带,机非分隔带、人车分隔带三种,需要设置时应满足下列要求:
中间分隔带最小宽度不低于2.5米,城市出入口通道及公交线路集中的主干道上机非分隔带不宜低于4米。
绿化带,城市道路用地中,一般应在人行道外侧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设置时,其最小宽度为2米。
第四十一条 为满足各种管线的敷设要求,主次干道道路缘石至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6.0米。
第四十二条 为保证城市交通的畅通和安全,城市主要交通性干道交叉口应尽可能设置立体交叉。平交道口缘石最小转弯半径,对于单幅、双幅道路或主干道不小于30米;次干道不小于20米;支路不小于12米;其他道路一般不小于6米,对于三幅、四幅路应满足非机动车行车要求。
第四十三条 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应不小于150米。
第四十四条 居住区内主要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交角不宜小于75度;当居住区内道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城市道路相接。
第四十五条 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设不小于12*12米的回车场地。
第四十六条 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为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的坡道宽度应不小于2.5米,纵坡应不大于3%,坡道总长度不得超过100米。
第四十七条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规定如下:
(一)建筑基地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在基地周边等级最低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的道路上分别开设多个机动车出入口的,应根据道路等级,按从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距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满足表12要求。
表12 出入口与道路交叉口的距离 单位:米
注:均以自相交道路中心线直线段延长线的交点算起。
第四十八条 市级或区级集会、纪念、生活游览广场和交通广场面积标准由城市总体规划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库)应设置于市中心、商业区、体育中心及主要交通枢纽处。
公共停车场的位置和规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十条 公共停车场应有良好的视野。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不宜设在主干路上,可设置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出入口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引道须大于50米;据交叉口距离按表12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停车场包括室外停车场和室内停车场。建设工程实施配建停车位指标控制规定,停车场、库的最小停车位应不小于本规定表13《漯河市建筑配建停车指标的控制值》,并且保证有不小于20%的室外地面停车车位,经审定的室内、室外停车场地建成后不得改做它用。
本规定中的停车位指标是各类建筑工程的最小配建数。
表13 漯河市建筑配建停车指标控制值
注:1、办公一栏,I类指市机关办公楼,或业务局相对集中的办公大楼;II类指一般政府办公楼。或外贸、金融、合资企业办公楼;III类指普通行政办公楼。
2、商业一栏中,I类指商业区或商业、百货大楼;II类指购物中心。
3、医院一栏中建筑面积为门诊和住院部建筑面积之和。
4、游览场所一栏中游览面积主要为经常有人游览部分的面积。
5、住宅一栏中I类高级住宅,II类为普通住宅。
第五十二条 露天停车位须在总图中表示,且必须首先确保庭院绿化用地。停车场(库)需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时施工,同期使用。
第五十三条 配建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置,服务半径一般不得超过150米,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的方式。
第五十四条 配建机动车停车位大于50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2个,出入口之间净距须大于10米,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7米。当设两个出入口有困难时,可改设一个出入口,但其进出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9米。
第五十五条 在规划用地指标时,停车位面积按下列数据取用:
小汽车露天停车场25-30平方米/车位
小汽车是内停车库30-35平方米/车位
小汽车路边停车带16-20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露天停车场1.5-1.8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室内停车场1.8-2.0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路边停车带1.0-1.2平方米/车位
摩托车每车位不小于2.5平方米/车位
在场地设计时,必须按规范要求排列车位。
第五十六条 各类机动车辆与小汽车停车位的换算系数为:微型汽车0.7,中型汽车2.0,普通汽车2.5,铰接车3.5。
第五十七条 本章中规定的汽车停车用地指标不包括单位拥有专业车队所需的机动车停放面积。
第八章 建筑工程规划设计
第五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系指总平面规划设计和建筑单体设计。
第五十九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以及本规定的要求;涉及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配套设施等控制指标的应当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六十条 建筑工程规划设计内容及要求,建筑总平面规划设计一般应有以下内容:
1、总平面规划图:
⑴周围道路名称、规划红线;
⑵用地界线;
⑶相邻用地建设情况;
⑷新建建筑的名称、编号、外轮廓尺寸、形状、层数以及高度;
⑸建筑与道路、河道、高压走廊、用地界线及周边现状建筑的位置关系和定位坐标;
⑹停车场、广场、绿地位置及数量;
⑺配套设施、辅助用房及构筑物的布局;
⑻建筑物的室外地坪标高;
⑼出入口位置及交通流线组织;
⑽技术经济指标;
⑾拟拆迁建筑的名称、位置、层数、外轮廓尺寸;
⑿比例(1:500或1:1000);
⒀指北针。
2、彩色渲染图(含透视图、鸟瞰图、夜景照明效果图)或模型;
3、日照影响分析报告;
4、交通影响分析报告;
5、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
6、竖向规划设计;
7、文字说明;
8、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资质章以及注册师章。
第六十一条 城市重点控制地区或地段、建设用地大于3公顷的成片开发地区、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建筑、中心城区内11层以上高层建筑、5000平方米以上重要公共建筑, 大型室外装饰装修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相关程序审定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一)、规划局业务会;
(二)、专家咨询或技术评审会
(三)、规划联席办公会议。;
注:1、其中城市重点控制地区、主次干路两侧建筑、中心城区内高层建筑以及5000平方米以上重要公共建筑须另报送夜景照明规划设计方案。
2、规划区内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公共建筑、3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建筑、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规划交通重点地段、重要位置的建筑、交通枢纽、长途客货运站场、大型停车场等城市交通设施项目须另报送交通影响分析报告。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涉及的内容报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设计方案一般不应少于三个。
第六十三条 小型室外装饰装修工程、临时建筑、零星建(构)筑物以及一般建(构)筑物的规划设计要求由规划管理局审定。
第九章 建筑间距
第六十四条 建筑间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日照、消防、环保、管线敷设、国家安全、建筑保护、卫生以及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
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区,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间距执行;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地区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住宅建筑间距应符合不低于大寒日日照3小时的标准要求,其中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要求。
以下两种情况除外:
(一)、对已建成住宅,相邻新建建筑其侧向间距已满足本章相关规定要求时,对已建成住宅不再作日照分析。
(二)、对新建建筑由于建筑布局和建筑艺术处理的需要,局部不能满足日照标准的住宅,不再作日照分析。
第六十六条,居住建筑侧向间距(建筑山墙与建筑山墙之间距离):居住建筑低层、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米,中高层与低层、多层之间不宜小于9米,高层与各种层数居住建筑之间不宜小于13米。其中临街建筑(点式建筑除外)侧向不准设窗。
第六十七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的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应符合不低于冬至日照2小时的标准要求;幼儿园、托儿所的生活用房和教学用房应符合不低于冬至日照3小时的标准要求。
第六十八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东(西)侧时,其间距要求按第六十五条规定控制;
(二)、非住宅建筑(第六十七条所列非住宅建筑除外)位于住宅北侧时其间距要求按第六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非住宅建筑(第六十七条所列非住宅建筑除外)间距要求可参照住宅建筑间距要求适当减少,具体指标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核定。
第七十条 当相邻建筑所处场地有地形高差时,其建筑间距要求应增加(或减去)地形相对高差。
第七十一条 住宅建筑底层为商业、车库等非住宅用房时,日照影响分析以住宅层的窗底标高为基准。
第七十二条 违法建筑、临时建筑以及已办理拆迁手续的住宅建筑不视为被遮挡日照建筑.
第七十三条 个人住宅建筑间距另行规定。
第七十四条 被遮挡日照建筑只考虑主要朝向,当建筑物朝向的角度超过有效日照时间所规定的角度范围的不做日照影响分析。
第七十五条 本章规定以外的建筑类型和布置形式的建筑间距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
第十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七十六条 建筑退让系指建筑物后退地界、城市道路、公路、河渠、铁路、绿带、文物古迹两侧以及电力线保护区范围。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各相关规定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沿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退让用地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规定控制,如离界距离小于消防距离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主要朝向的离界距离,在满足日照分析采光要求的前提下,新区建筑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楼高的0.7倍;旧城建筑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楼高的0.6倍。
(二)各类建筑次要朝向的离界距离,按建筑间距的规定决定退让。次要朝向开窗建筑低层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3米,多层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5米,中高层、高层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9米。不开窗建筑低层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2米,多层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3米,中高层、高层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6.5米。
(三)地下建筑的离界距离不得小于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6倍,且不得小于2米,并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要求。
第七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按表16所列标准控制要求。
表16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控制指标表
注:(1)建筑退让均指建筑前沿
(2)当与过境公路、高速公路等要求的退让距离有矛盾时,按高限控制。
(3)特殊情况道路如弯道、不规则空地、锐角交叉等情况,根据临街景观需要,视具体情况确定退让红线距离。
1、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视道路红线的宽度、道路性质以及交叉口视距三角形和平曲线路段会车视距来确定。道路红线外有绿化隔离带,按绿化隔离带外侧控制。具体指标见表17《视角三角形用地控制表》、表18《城市道路会车视距用地控制表》。在视距三角形用地内不得有高于0.8米的视线障碍物。居住区与居住小区内部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距离道路边缘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19《居住区内道路边缘至建、构筑物最小距离控制表》的规定。
表17《视角三角形用地控制表》
表18《城市道路会车视距用地控制表》
表19居住区内道路边缘至建、构筑物最小距离控制表
2、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主要出入口面临城市道路时,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5米,并应留够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且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3、地界的围墙,后退道路红线应不小于0.5米,大门后退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通透式护栏、台阶、平台、窗井、地下建筑及建筑基础等均不得逾越道路红线和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带(含绿化隔离带)。
地下建筑物和地下附属设施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按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4、建筑的招牌、灯饰等设施突出宽度不应大于1米净高高度不得小于3.5米。
5、高层建筑裙房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按不小于主体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规定距离的4/5进行控制。
6、除满足上述规定外,同时还应符合第十一章有关规定。
7、建筑高度大于99米的建筑,应相应加大退让距离,具体标准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8、道路两侧有绿化规划要求的,建筑物退让距离从绿线计起。
9、历史街区和传统街道两侧的建筑工程,在满足消防、交通、管线铺设要求的前提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退线距离。
第七十九条 在铁路干线、公路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的宽度不小于如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高速公路、国道两侧各50米。
(二)省道两侧各30米。
(三)其他公路两侧各20米。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
第八十条 沿河道、渠道蓝线两侧,或沿河道蓝线外绿化控制带外侧的建筑物,其后退蓝线或绿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一般部位10米
第八十一条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侵占城市绿线。并根据各类建筑使用功能后退城市绿线。
第八十二条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高度不的高于3米;铁路两侧建筑工程、围墙与铁路路基坡脚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沿铁路两侧需建铁路配套设施的,另设专项报批。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相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规定
第八十三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侧向外侧延伸的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2、市区和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可略小于上述规定,具体指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电力管理部门确定。
(二)电力电缆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延伸距离不得小于0.75米。
第八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点应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设置,其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参照第七十八条低、多层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指标执行,规模较大的,应在此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
第十一章 建筑物高度控制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建筑高度系指建筑室外地面以上主体建筑的高度。
第八十七条 对下列建筑的地上层数进行限制:
1、无电梯的住宅 不应超过六层
2、中学教学楼 不的超过五层
3、小学教学楼 不得超过四层
4、托儿所、幼儿园 不得超过三层
第八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明确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
H<=1.5(W+S)
(二)沿路高层建筑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
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
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
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第八十九条 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其主要立面应按较宽的道路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临街或其面前道路紧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绿化控制带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绿化控制带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九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应视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要求决定;已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第九十一条 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讯、微波通道、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等附近有净空限制和城市景观高度控制要求的地区,新建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国家、省以及本市有关净空限制或高度控制及保护性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应按规划要求编制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十二条 高层建筑顶部的附属天线、铁塔等构筑物要按城市空中通道规划要求实行严格限制,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章 管线工程
第九十三条 城市管线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指给水、雨水、污水、电力、热力、燃气、电信等各种地上、地下管线的建设项目。
城市管线工程的规划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应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九十四条 在市区设置的各种管线,宜采用地下敷设的方式。地下管线的走向,宜沿道路或与主体建筑平行布置,并力求线形顺直、短捷和适当集中,尽量减少转弯,并应使管线之间、管线与道路之间尽量减少交叉。
第九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时,按管线综合规划断面安排敷设各种管线。
各类地下管线相互间的水平距离应符合表20的规定。
表20 各种地下管线之间最小水平净距(米)
注:(1)表中给水管与排水管之间的净距是用于给水管径小于或等于200毫米,当给水管径大于200毫米时,净距不小于3.0米;
(2)大于或等于10KV的电力电缆与其它任何电力电缆之间应大于或等于0.25米,如加管套,净距可减小至0.1米;小于10KV电力电缆之间应大于或等于0.1。
(3)低压燃气罐的压力为小于或等于0.005MPa,中压为0.005-0.3MPa,高压为0.3―0.8MPa。
(4)电力电缆为35KV及以上时与直埋电信电缆的最小净距为2.0米。
第九十六条 地下管线的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的结构、标高、管线的技术要求以及与其他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等因素确定。
各种地下管线交叉时的垂直净距应符合表21的规定。
表21 各种地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米)
第九十七条 考虑不影响建筑物安全和防止管线受腐蚀、沉陷、振动及重压等因素,各种地下管线与建筑物和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应符合表22的规定。
表22 各类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米)
注:(1)表中给水管与城市道路侧石边缘的水平间距1.0米适用于管径小于或等于200毫米,当管径大于200毫米时应大于或等于1.5米;
(2)表中给水管与围墙或篱笆的水平间距1.5米是适用于管径小于或等于200毫米,当管径大于200毫米时应大于或等于2.5米;
(3)排水管与建筑物基础的水平间距,当埋深浅于建筑物基础时应大于或等于2.5米;
(4)表中热力管与建筑物基础的最小间距对于管沟敷设的热力管理为0.5米,对于直埋式热力管道管径小于或等于250毫米时为2.5米,管径大于或等于300毫米时3.0米,对于直埋开式热力管道为5.0米。
第九十八条 在旧城敷设各种地下管线,当道路狭窄、管线繁多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充分措施后可适当减小水平净距,但不得低于表23规定的数值。
表23 旧城区各种管线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 单位:米
注:电力电缆为35KV及以上时与直埋电信电缆的最小净距为2.0米。
第九十九条 沿道路设置管线,应依次由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方向排列。原则上按电力电缆、污水管、热力管、雨水管的顺序依次排列在路东或路南;按电讯电缆、燃气管、供水管的顺序排列在路西或路北。
宽度在四十米以上的道路,可采用双管线布置。横过道路的线段应尽量与道路中线垂直。
第一百条 各种管线的敷设、除交叉处外不得上下重叠。如交叉敷设时,应按下列原则处理: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小口径管线让大口径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可弯曲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让刚性结构管线。
第一百零一条 地下管线与绿化树种间的最小水平净距,以符合表24的规定。
表24 管线与绿化树种间最小水平净距
注:当热力管管径大于200毫米时,最小水平净距不宜小于2.5米。
第一百零二条 市区排水应采用雨污分流的排水体制,提倡采用分质供水及污水处理后回用。
第一百零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各单位的专用管线一般不得在道路红线内敷设。
第一百零四条 新建桥梁设计,必须预留各种管线(不含易燃、易爆管道)。
第一百零五条 管线工程穿越市区道路、郊区公路、铁路、隧道、绿化地带、人防设施、河道、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净空控制和其他管线的,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并与有关部门协商、签订协议书。
第十三章 沙澧河沿岸规划
第一百零六条 沙澧河规划控制范围新北环沙河桥向北约500米起,西到高速铁路线之间区域。
第一百零七条 沙澧河沿岸各项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沙澧河沿岸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沙澧河沿岸城市设计》要求进行建设。
第一百零八条 沙澧河沿岸各项建设项目应按照第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章、十二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沿河区域用地性质以旅游、金融、商业、居住、文化、娱乐、体育为主,不得建设有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一百零九条沙河、澧河沿岸基地
范围:沙河、澧河中心城区段两岸纵深外延各一个街坊;建设用地边界退河堤堤脚少不少于50米。建筑前沿退沿河绿线一般地段不低于10米;重点地段不低于20米。
第一百一十条 沿沙澧河两岸建筑应为坡屋顶,建筑面宽不宜大于40米。
第十四章 其 它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各项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建筑设计应体现时代性、地方性、民族性和特殊性,力求创新。建筑色彩在保证与环境相协调的前提下,力求丰富多彩。群体建筑与空间层次应在协调中求变化。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漯河市行政辖区内承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必须具有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规划设计资格,不得无证或超资质设计;外来规划设计单位,需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一百一十四条 城市道路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一般应采用:绿篱、花坛(花池)、栅栏、透景围墙、半透景围墙。围栏的高度不得超过1.8米。
第一百一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原有建筑,一般不得增开门窗,如确实必要,不得破坏街道绿化和原建筑结构、造型,禁止将非商业用房改建为商业用房。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山墙不准开窗户。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现有建筑进行装修,不得扩大建筑面积。建筑装修后的造型、色彩应美观大方,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一百一十七条 应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力争达到自然生态的良性循环,确保城乡生产生活环境清洁、优美、安静。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中,从功能区的划分、交通道路网的分布、绿化与隔离带的设置、有利地形和建筑屏蔽的利用,均应符合防噪设计要求。住宅、学校、医院、旅馆等建筑,应远离铁路线、编组站、车站和交通干道。
第一百一十九条 街区内的道路应考虑消防车的通行,其道路中心线的间距不宜超过160米。当建筑物的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均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通道。
建筑物的门洞作为消防通道时,其净高和净宽不应小于4米;作为消防通道的门垛之间的净宽不应小于3.5米。
第一百二十条 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消防队尽快到达火场,即从接警起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最远点为一般原则。消防站的责任区面积宜为4-7平方公里。
第一百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各种办公、科院和医疗用房),必须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建成区内原则上不得对建筑物进行加层,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加层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层后能满足第三、九、十、十一章建筑的容量、间距、退让、高度的规定。
(二)由原设计单位或具同等以上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结构、抗震可行性鉴定证明。
(三)符合城市规划对该地段的技术要求,不影响城市环境景观。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特别地区的建筑工程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以及本章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城市出市口
中心城区外环路出市口立交桥用地范围红线外150米按城市绿地控制。
第一百二十五条 车站广场
(一)范围:现车站广场范围以外一个街坊,按城市设计要求进行控制。
(二)本地区用地性质以交通、商贸、金融、商业等综合功能为主
第一百二十六条 文物旅游景点及历史文化街区,该范围应作专门文物景点和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并应符合国家及省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规定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具体技术规定。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类总平面设计、城市设计应符合本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漯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规定废止
附 表
表1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2 建筑容量控制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