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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青岛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青岛市规划局
二○一八年六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青岛市城乡规划建设水平,实现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
条例》、《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并结合青岛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在此范
围内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必须按本规定执行;在市域其他范围内的城乡规划与建
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为保障适用性和适度超前性,本规定实行动态修订,每 3-5 年可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在下列情形下,青岛市规划局可对局部章节、条款进行修订,上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后施行:
(一)国家、省和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强制性规范、标准进行修订;
(二)国家、省和市新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强制性规范、标准颁布施行;
(三)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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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管理
第一节 城乡规划编制体系
第四条 青岛市城乡规划编制体系分为:战略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专题研究、支撑研究、行动规划、规划评估作为城乡规划编制的辅助体系。城市设计贯穿于城乡规划的各个层面。
第五条 编制各类城乡规划,其规划内容、深度和成果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要求。城乡规划的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
第二节 战略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与次区域规划
第六条 战略规划主要编制青岛市城市发展战略规划或远景规划。战略规划研究和原则确定城市发展目标,整合管控各类资源要素,提出风险防控措施,寻找远景事先路径,是城市发展的顶层设计,统领各规划。
(一)战略规划一般不设定具体的规划期限;
(二)战略规划的成果应包括研究报告、专题报告和图集;
(三)战略规划由青岛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青岛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按程序提报市委市政府研究决策。
第七条 城乡总体规划的内容应该包括:远景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乡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一)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 15 年。原则上实行“一年一体检、五年一评估”的常态化城市体检评估考核机制;
(二)城乡总体规划的成果应包括文本、图则以及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专题报告;
(三)城乡总体规划由青岛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次区域规划包括分区规划、次中心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特定区域规划。主要内容包括:落实、深化城乡总体规划,为次区域提供策略性的发展指引、明确地域性协调策略和规划行动纲领,指导下层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一)次区域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 15 年。
(二)次区域规划成果应包括文本、图则以及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专题报告。
(三)次区域规划编制主体与审批主体:
1. 分区规划由青岛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青岛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相关要求和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2. 次中心城市中的西海岸新区城市总体规划,由西海岸新区管委组织编制,经青岛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照相关程序上报山东省人民政府审批;次中心城市中的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青岛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及青岛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报山东省人民政府审批;次中心城市中的其他组团城市总体规划,经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议,依次报青岛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青岛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复。
3. 重点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青岛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复;一般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复。
4. 特定区域规划,经青岛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报批,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复。
第三节 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专项(专业)规划,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控规的组织、编制、审查与批准、实施与修改应符合《青岛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规定。控规编制的技术要求和成果内容应符合《青岛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导则》的规定。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片区、单元、地块三级控制体系。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划分为若干个控制性详细规划片区;各片区中划分为若干个单元;各单元中根据用地权属单位、自然界限等划分为若干个地块。
(一)片区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或修改的基本单位,细化落实上位规划确定的强制要素、分解各类规划控制指标,统筹城市区域性空间资源配置,是单元规划编制的依据。
(二)单元是组成控制性详细规划片区的基本单位,落实控制性详细规划片区确定的各类规划控制要素、进一步分解各类规划控制指标,是确定地块开发建设指标的依据。
(三)地块是组成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的基本单位,确定地块规划控制指标,是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的依据。
第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以打造 15 分钟社区生活圈为目标,按照《青岛市市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及规划导则》的要求,配备生活所需的基本服务功能和活动空间,按照5分钟-10 分钟-15 分钟分级分圈层布局,构建高效便捷的设施圈。根据各类设施的布局要求和使用需求,鼓励综合设置各类设施,整合可集中相邻布局的功能和空间,形成复合共享的社会生活空间布局。
第十二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促进土地使用功能的有效混合,提高城市活力。推进居住与就业相对均衡布局,减少远距离通勤交通。注重城市商业、商务、居住等功能与交通设施的衔接,保证低成本创业空间的供给。
(一)构建合理的用地比例结构,提供适度的就近就业空间和机会。建议就业用地占比不小于 15%,主要包括商业、商务办公、公共服务设施等非居住用地类型。
(二)鼓励发展嵌入式创新空间,提供低成本办公场所。在公共服务配套良好的地区,倡导依托大学院校、研究机构,在临近地区提供科技创新空间;依托历史风貌区、旧工业厂区,提供文化创意空间。
(三)保障生活需求,确保适宜的人均居住水平;倡导住房类型的多样性,满足各类人群差异化的合理住房需求。(四)引导不同类型居民的适度混合与和谐共处,提倡不同收入、不同年龄的人群共同居住,加大社区融合,不鼓励设置大面积的老年社区。
第十三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倡导以公共交通为导向的城市空间发展(TOD)模式,完善公共交通系统节点和网络,大力倡导公共交通出行,按照公交运力水平对大容量站点分级,按不同半径范围,提高站点周边的开发强度和人口、就业密度。
(一)提高公共交通站点(包括轨道站点与地面公交站点)的服务覆盖范围,促进轨道站点、公交停靠站和周边建筑、公共空间的有机结合,构建便捷、无障碍的公交换乘系统。增强轨道站点与各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便捷性。鼓励在轨道站点周边 150 米范围内,统筹布局地面公共交通换乘站(建议换乘距离 50 米以内)、社会停车场库、自行车存放场、出租车候客点等;加强工作场所和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到达各主要公交站点、节点的自行车联系。
(二)轨道站点周边的用地混合。轨道站点核心区(300-500 米服务范围内)以商业、公共服务、居住等功能为主,鼓励以多种形式灵活利用空间,提供公共绿地、小广场等,控制单一功能的大面积土地使用,激发站点周边空间的活力。以公共交通站点或公共活动中心为核心,鼓励在 200-300 米半径范围内集中布局就业空间。
(三)轨道站点周边的设施布局。轨道站点核心区(300-500 米服务范围内)鼓励成为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优先布局的地区,使居民在借助轨道出行时,可结合换乘,完成购物、娱乐、接送小孩、用餐、继续教育等日常活动。鼓励结合医院、学校等各类公共设施、公园广场等就近设置公交站点;沿连通性较好的道路布局公交车站。
第十四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落实窄马路密路网设计理念,提升慢行交通的比例与品质,建立便捷连通、舒适宜人的步行网络,构建以人为本、利于微循环、绿色低碳的交通系统。
(一)合理调控停车需求,引导居民低碳出行。结合区域交通特征进行分区调控,划定严格控制区(Ⅰ类地区)、一般控制区(Ⅱ类地区)、基本满足区(Ⅲ类地区)。在人流密集、出行需求高的区域,应控制小汽车的出行和使用,缩减小汽车车道,增设公交专用道、自行车道和步行道。
(二)宜人的道路间距和支路宽度。居住社区内道路间距宜小于 200 米,公共活动中心区内宜小于 150 米;根据实际需求和建设条件合理确定支路的红线宽度,宜为 12-20 米。
(三)适宜步行、安全的交叉口倒角半径。交叉口的道路红线倒角半径,主干路与其它道路交叉口倒角半径宜为 10-20 米,次干路与次干路或支路交叉口倒角半径宜为 10-15 米,支路与支路的交叉口倒角半径宜不大于 10 米。
(四)依托高密度路网系统,构建完整的步行网络。步行网络由城市道路的人行道、街坊通道、地块内公共通道、公共绿地内的步行道等各类步行通道组成;居住社区的步行通道间距宜为 100-180 米。公共活动中心区与交通枢纽地区,步行通道间距宜为 80-120 米。
(五)提高慢行系统布局的连续性。慢行系统加强公园、广场、不同层级公共活动中心、公共交通站点、各类公共服务设施较集中的场所等之间的有效联系。鼓励设置通往或朝向公共景观节点的慢行道。
第十五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引导创造绿色开放、活力宜人的公共开放空间。
(一)构建形态多样、类型丰富、层次完整的城市公共空间,满足居民的各种公共活动需求。既包括点状布局的公共绿地和广场,也包括线型的绿道、步行街、步行通道等。既包括独立占地的公共空间,也包括附属开放空间,主要为文化、体育、商业、办公、教育、居住等用地内 24 小时对公众开放的室外空间。公共绿地和广场方面,既包括市级和区级公共绿地,也包括为周边居民服务的小型公共空间。小型公共空间包括独立占地的社区级和社区以下级公共绿地和广场,以及对公众开放的附属开放空间。步道方面包括市级步道(主要为依托城市主要环线、主要河道、风貌道路、主要商业街道形成的市级公共空间网络)和社区级步道(主要为依托社区内生活性支路、公共通道、水系形成的社区级公共空间网络)。
(二)形成总量适宜、步行可达、系统化、网络化的公共空间布局,满足居民便捷使用公共空间的需求。总量适宜,提升人均公共空间水平。步行可达,提高公共空间覆盖率。结合主要公共活动节点系统化布局公园、绿地和广场。形成市级和社区级连续的两级公共空间网络,串联主要公共活动片区及节点;
(三)突出公共空间的历史文化内涵和社会人文特征,在传承与创新中形成具有独特文化魅力的空间形象,塑造高品质的公共环境。保护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公共空间,充分发挥历史文化要素对于公共环境文化品质的提升作用,将其纳入城市公共空间体系之中,彰显文化底蕴。历史建筑周边及历史文化风貌区的公共空间设计突出历史文化内涵和公共艺术品质。新建地区的公共绿地、广场、街道等设计充分彰显文化内涵,在传承与创新中形成具有独特文化魅力的空间形象;
(四)提升公共空间环境品质,创造绿色生态、活力宜人、安全便利的公共空间。在规模面积、位置、出入口设置、界面、高宽比、绿化、休憩设施设置等方面参见本规定第五章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通过城市设计研究,明确空间景观构架,包括建筑高度、建筑界面、标志建筑、空间尺度以及公共空间布局等空间管制要素的总体要求,构建富有地域特征和文化魅力的城市风貌。
(一)塑造连续活力的街道界面,鼓励各类公共服务设施沿街道布局,促进设施、公共空间等资源被更多的市民共享;
(二)塑造整体建筑风貌,传承地区历史文脉,协调建筑与周边环境,营造城市人文魅力。积极挖掘地方风貌特色和文化价值,注重保留历史空间格局、肌理和风貌要素;
(三)新建建筑与周边环境和建筑相协调,开展视线分析,避免高层建筑对风貌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七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细化规划控制要素,通过统筹控规的强制性和包容性的关系,提高控规可操作性和可实施性。
(一)增加土地利用和开发强度指标的包容性规定,在满足规划意图的前提下,提高规划控制指标的适应性。
(二)针对各类强制性控制要素的实际控制目的和实际效果,将控规的部分强制要素分为“实线控制、虚线控制、点位控制、指标控制、文字控制”五种更为灵活的控制手段。
(三)运用信息化和大数据平台,建立“编制——实施——检测——评估——维护”机制,根据城乡规划指标的变化及时修订规划。
第十八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除对开发地块提出控制指标和建设指引外,保留地块应说明在实施地块环境提升和功能完善时,容许适当增建相关公共服务和
交通、市政基础设施。针对老旧居住区特别是缺少公共配套设施的小区,可在保留地块中增加仅用于公共配套设施的指标。
第四节 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九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条件)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
第二十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包括:
(一)进行总平面规划,根据建设条件分析,进行建筑物、道路、绿地等的规划设计,并明确以下内容:
1. 规划总用地、各类可建设用地及其他规划用地范围及面积,规划总用地的坐标;
2. 各类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建筑布局、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建筑层数、位置及编号等;
3. 建筑间距、建筑退让距离、架空层、地下建筑的位置、层数及范围;
4.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类型、设置的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
5. 城市公共空间的组织方案,落实小型开放绿地(口袋公园)的设置要求;
6. 建筑物主要出入口及停车场(库)的出入口;
7. 不同等级道路及其主要控制点的坐标、转弯半径,规划河涌中线交点、拐点坐标、中线转弯半径;
8. 规划用地平衡表、技术经济指标一览表、公共配套设施明细表、日照间距一览表。
(二)进行道路交通系统规划与竖向设计,并反映以下内容:
1. 道路系统等级及结构;
2. 交通组织及交通流向、公交站点等的布置;
3. 大型公共建筑的交通组织及与城市道路系统的关系;
4. 各级道路宽度、转弯半径、拐点和交点坐标、控制点路面标高、道路坡度、道路断面;
5. 停车场(库)的位置、范围,出入口的位置、宽度、长度和坡度,地面临时停车的布点;
6. 竖向设计应反映规划范围内不同地面、建筑物的室内外地坪标高、主要道路变坡点和控制点标高、道路坡向、坡度、地面排水方向,标注步行道、台阶、挡土墙、护坡等。
(三)进行市政工程管线设计,主要内容如下:
1. 预测规划用地范围内各专业管线工程的负荷;
2. 调查、分析现状管线设施,落实各专业管线工程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明确为规划用地范围提供服务的管线设施的来源、去向及与规划用地范围内的管线的衔接关系,并提出现状管线设施的保护和迁改方案;
3. 规划布置工程设施,明确其功能、规模(容量)、数量、位置、用房(或用地)和安全防护等要求;
4. 规划布置工程管线,明确其功能、规格、数量、敷设方式、位置、控制高程和安全防护等要求。
(四)进行日照分析。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宿舍、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人居住建筑等建设工程,或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以上各类建筑采光有遮挡的,应当进行日照分析并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说明书。
1. 说明书中应当说明用地及周边建设条件分析、规划依据、规划原则、总体构思、用地布局、空间组织和景观特色要求,道路、绿地、地下空间规划,消防设计,人口和用地平衡表,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等。
2.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包括:总用地面积、可建设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地上与地下的建筑面积、分项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住宅项目还应单独列出住宅建筑净密度)、绿地率、居住总户数、居住人口、停车泊位数、地上与地下停车泊位数、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等。
第二十一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涉及居住社区的,应以创造方便、舒适的生活空间、打造 15 分钟社区生活圈为目标,相关规划设计内容宜落实以下要求:
(一)商品房、保障性住房以“大分散、小集中”的原则布局。为避免居住空间隔离,同时兼顾管理需要,保障房宜以独立地块的形式穿插在商品房中布局。
(二)将独幢的老年公寓零散地分布在一般社区中,不宜连片布局。
(三)对沿重要历史街道的住宅建筑面宽、形式、风格进行控制,注重街道界面在高度、材料、色彩、细部等方面的总体协调与局部变化。
(四)提倡建筑复合利用,在同一建筑中综合设置商业、办公、住宅等多种功能,提供便利的就业和生活环境。
(五)鼓励采取交通宁静化设计措施,减少机动车交通对居民产生的消极影响。
如小型环岛或凸起的交叉口,适度曲化的道路线型等。机动车出入口宜与人行道标高保持一致,采用差异化铺装予以提示。鼓励减小交叉口路缘石半径,降低车辆转弯速度,保护行人安全。
第二十二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包括:规划说明书、总平面图、道路及竖向设计图、管线综合图以及其他反映规划成果的图纸。图纸比例为 1:500 至 1:1000。
第二十三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县域乡村建设规划和镇总体规划。
第二十四条 村庄规划的规划内容、深度和成果应符合《村镇规划编制办法》、《山东省村庄规划编制技术要点》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等规定。
第五节 专题研究、支撑研究、行动规划、规划评估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应建立基础研究体系,对城市用地、人口等城市发展的重点领域长期持续关注研究,注重城市基础资料、测绘数据年度更新,为规划编研夯实基础。
第二十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根据不同阶段的规划任务,组织进行战略性研究、专题研究和支撑研究,加强对民生、社会、环境与资源等问题的研究,为城乡规划编制提供理论依据和技术支撑。
第二十七条 为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将规划编制与规划管理实施、城市建设行动相结合,应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作为城市发展的行动规划。
第二十八条 近期建设规划可在总体规划阶段随城市总体规划同步编制,也可根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独立编制。
第二十九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内容、成果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应对规划编制、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查找规划编制合理与否、实施情况的主客观原因,探寻编制与实施中的得失,量化实施的程度,并反馈到新一轮的规划编制中。
第六节 城市设计
第三十一条 城市设计应贯穿于城乡规划的各个层面,起到强化城市总体特色,优化片区功能形态,塑造公共场所,协调建筑和环境的作用。
第三十二条 城市设计编制体系包括法定规划的城市设计专篇和专项城市设计。
(一)总体规划阶段、分区规划阶段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分别编制城市设计专篇。通过城市设计,明确不同层级城市空间景观构架和空间管制要素的总体要求。
(二)在总体规划阶段和分区规划阶段,应通过城市设计,分别在全市域范围内和区域范围内,加强山体、河流、廊道、岸线等生态开敞空间保护和“山海城”的城市环境风貌保护。
(三)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注重城市设计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机结合,加强城市设计对城市建设用地开发指标的指导作用,将城市设计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控规管理单元为单位,重点关注涉及公共利益的空间要素,并纳入到城市设计导则,一并作为控规控制与管理的组成部分。
(四)对涉及城市风貌要素的(如城市色彩、标志导向系统、户外广告、夜景照明等),应编制专项城市设计,实现对城市风貌要素的有效管控。
(五)城市各级公共活动中心区、历史风貌地区、海岸带及重要滨水区、风景区、交通枢纽地区以及其它对城市空间影响较大的区域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应重点控制的区域,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前应先编制专项城市设计,并将其成果内容(公共空间、风貌控制、廊道、高度、密度等)导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上述区域中的单个街坊(地块)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将街坊(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置于区域城市设计方案中进行多方案分析比较,合理优化确定。
第三十三条 编制各层级城市设计之前,应对各层面原有的城市设计对城市建设的管控作用进行评估,重点开展城市设计与法定规划衔接情况、城市设计方案与实际效果对应情况的评估。
第三十四条 各类城市设计编制的内容、成果应符合《城市设计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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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城市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设用地性质及兼容
第三十五条 青岛市城市用地的分类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执行。在规划编制中,可结合实际情况,增加新产业用地(M0)等用地类型,促进“四新”经济,激发双创活力。
第三十六条 在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用地性质应依据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审批的,一律不得进行规划许可,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兼容性,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设用地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因实际需要,增加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中未明确的建筑类型时,适用土地使用兼容性规定。
(二)建设用地的兼容性分为直接兼容、有条件兼容、不允许兼容三种。
(三)建设用地的兼容性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以土地使用性质兼容性控制一览表的形式予以明确。根据实际情况,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也可采用负面清单的方式界定兼容性。
第三十八条 混合用地规划管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混合用地是混合利用土地的类型,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中确定。
(二)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之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宜混合设置。鼓励公共活动中心区、历史风貌地区、客运交通枢纽地区、重要滨水区内的用地混合。
(三)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大类的混合用地中,各类用地对应的建筑面积比例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各类用地的位置和面积。
(四)环境要求相斥的用地之间禁止混合,包括以下情况:
1. 严禁二类工业用地与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混合;
2. 严禁三类工业用地、危险品仓储用地、卫生防疫用地与其它任何用地混合;
3. 严禁特殊用地与其它任何用地混合。
第三十九条 新建居住区、成片改造社区应同步建设各类公共服务设施。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按照《青岛市市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及规划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建设用地指标控制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指建设用地指标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和配建停车位。
第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指标应根据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一律不得审批。
第四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及规划指标(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等国家规范及《青岛市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及规划指标计算技术细则(试行稿)》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绿地率应符合《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和《青岛市城市绿地设计规范》(DB3702/T 227)的规定,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四条 对中小学校、医院、养老机构等涉及民生公益性的建设工程,因供地达不到标准而无法满足绿地率指标要求的,可以按实际绿地率指标审批,有条件的应采取立体绿化等方式增加绿量,或在控规单元内进行占补平衡。上述绿地率指标应在控规成果中予以落实。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配建停车位指标应按照《青岛市市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及规划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用地狭小、难以按标准配建停车位的非住宅类建设工程,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下调配建停车位标准,但不得低于《青岛市市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及规划导则》规定的配建标准的 80%,具体折减系数根据实际情况以审批意见为准。
第四十七条 住宅工程中为住宅配套的地面停车位占住宅配套总停车位的比例不宜超过 10%。
第四十八条 分期建设的群体性建筑,其分期停车设施配建数量应不低于同期建设项目应配建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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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与日照标准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间距以及挡土墙、户外广告牌等构筑物与被遮挡建筑的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满足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相关方面的法规、规范要求。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宿舍、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人居住建筑等建设工程,或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以上各类建筑采光有遮挡的,应满足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标准,同时符合《青岛市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办法》和本规定。
第五十一条 各类建筑日照标准:
(一)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日照,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以上获得日照,获得的日照时数不应低于大寒日累计 2小时;
(二)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时数;
(三)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日照时数不应低于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累计 3 小时;
(四)中小学校的普通教室,日照时数不应低于冬至日满窗日照累计 2 小时;
(五)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疗养室、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日照时数不应低于冬至日累计 2 小时;
(六)老年人居住建筑的居住用房,日照时数不应低于冬至日累计 2 小时;
(七)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的活动场地,日照时数不应低于大寒日累计 2小时;
(八)被遮挡建筑原来的日照时数在工程建设前低于以上标准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降低其原来的日照时数。
第五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遮挡建筑高度不超过 24 米时,
除满足国家有关日照标准外,还应按照日照间距系数确定日照间距。日照间距系数分别为: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应小于 1.6。其中,被遮挡建筑为中小学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医院病房、老年人居住建筑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应小于 1.8;
(二)遮挡建筑的短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遮挡建筑的高度不超过12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应小于 0.9;高度在 12 米以上不超过 18 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应
小于 0.8;高度在 18 米以上不超过 24 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应小于 0.7。其中,被遮挡建筑为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人居住建筑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应小于 1。
第五十三条 日照间距的计算,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被遮挡建筑的居室或者中小学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或者医院病房有两个以上采光面或者两个以上采光窗,以主要采光面或者主要采光窗计算日照间距。
(二)遮挡建筑与被遮挡的中小学、托幼园所的活动场地的建筑间距,以场地外缘为准算起。
(三)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不平行相对时,其日照间距以其最近端为准。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均为长边或者短边时,按照相对的长边或者短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分别为长边和短边时,按照长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但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夹角大于六十度的,以另一相对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详见附录六)
(四)遮挡建筑的背面有两处以上凸出部位(阳台顶板、雨棚等与房屋檐口齐平的突出物)宽度之和超过14米且超过建筑总长的三分之一时,应当以该凸出部位外缘为准测量日照间距。
(五)被遮挡建筑主要采光面上有阳台的,若阳台为封闭阳台,应当以阳台外缘为准测量日照间距;若阳台为开敞阳台,则以主要采光面所在外墙为准测量日照间距。
(六)计算日照间距时,遮挡建筑为平屋面建筑,遮挡建筑高度的计算应以从被遮挡建筑室内坪计算至遮挡建筑的女儿墙或檐板上平的垂直距离为准。遮挡建筑为非平屋面建筑,遮挡建筑高度的计算应符合以下规定:
1. 遮挡建筑为小于三十度的坡屋面建筑,或者遮挡建筑有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烟囱、水箱、通风道、上人屋面的局部空廊、凉亭、花架等且宽度小于十二米的,遮挡建筑高度仍然计算至遮挡建筑的女儿墙或檐板上平;
2. 遮挡建筑为大于或等于三十度,且小于或等于四十五度的坡屋面建筑,遮挡建筑高度应计算至遮挡建筑坡角到屋脊高度的二分之一处;
3. 当遮挡建筑为坡度大于四十五度的坡屋面建筑时,应计算至遮挡建筑屋脊线。
第五十四条 居住建筑的非主要采光面设有生活居住空间并开窗的,其非主要采光面与其他建筑的间距在满足消防间距的基础上宜增加 2 米。
第五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遮挡建筑高度超过 24 米的,建设单位在申请规划许可时,应当委托有相关资质的测绘或设计单位,对一定范围内的被遮挡建筑(包括已建建筑和新建建筑)进行日照分析,日照分析范围以外的建筑物和活动场地可以不进行日照分析。日照分析的范围为大寒日(部分建筑为冬至日)8 时至 16 时,遮挡建筑高度乘以日照间距系数(1.6)产生的日照阴影范围(具体包括从遮挡建筑正东逆时针方向旋转一百八十度夹角范围)。遮挡建筑高度乘以日照间距系数(1.6)后超过260米的,以260米计。遮挡建筑高度乘以日照间距系数(1.8)产生的日照阴影范围,被遮挡建筑为中小学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医院病房、老年人居住建筑等的,应纳入日照分析范围。
第五十六条 对日照分析范围内遮挡建筑的日照影响应当进行叠加分析,叠加的次序为:
(一)已竣工的现状建筑;
(二)已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在建建筑;
(三)已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尚未开工的建筑;
(四)已选址或已提出规划条件的建筑;
(五)规划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叠加的其他建筑。
第五十七条 叠加分析釆用的设计方案应当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方案数据为准。尚无审批方案的,建设单位宜参照经过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城市设计方案。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没有城市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宜参照规划条件形成初步设计方案。
第五十八条 日照分析应考虑建筑外墙保温、干挂石材等外墙做法的影响,同时还应尽可能考虑施工误差造成的影响。
第五十九条 日照分析报告的成果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应明确被遮挡建筑是否满足日照标准;
(二)若被遮挡建筑不满足日照标准,且被遮挡建筑是住宅建筑时,应明确有多少户住宅不满足日照标准;若被遮挡住宅满足日照标准,但有日照折减时,应明确有多少户住宅日照有折减;
(三)若被遮挡建筑不满足日照标准,且被遮挡建筑是有日照标准要求的非住宅建筑时,应明确有多少个房间不满足日照标准;
(四)具体技术要求应符合《青岛市建筑日照分析技术规定》的规定。
第六十条 被遮挡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日照间距和日照分析的规定:
(一)恢复性建设;
(二)临时建筑;
(三)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开设采光门、窗,擅自变更使用性质或者擅自变更为住宅、宿舍、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人居住建筑的;
(四)高度低于 2.2 米的底层建筑;
(五)其他依相关法规、规范不适用日照间距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建筑退线
第六十一条 建筑退线即建筑物退让用地红线,包括地上建筑退线和地下建筑退线。建筑退线距离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的要求。
第六十二条 地上建筑退线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设用地内各类建筑物的最小退线距离应以建筑控制线的形式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中予以明确;相邻用地统一规划时,在符合建筑防火规范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结合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最小退地界距离;
(二)建筑物以建筑地面层最突出的外墙(含柱)边线计算,其正投影外缘不得超出建筑控制线。建筑物的门廊、连廊、阳台、室外楼梯、台阶、坡道、窗井等亦不得突出建筑控制线;
(三)为满足功能和街道景观要求,在符合建筑防火规范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沿城市道路布置的商业建筑可与其地界两侧的建筑毗邻建设。具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范并结合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
(四)建设项目的围墙、挡土墙(含基础)不得超出用地红线;
(五)传达室、警卫(门卫)室等小型单层建筑,在满足交通安全视线分析的前提下,其退线距离可灵活设置,但不得超出用地红线;
(六)除连接市政管网的管线外,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市政设施不得超出用地红线。
第六十三条 地下建筑退线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地下建筑退线距离控制指标应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无单独规定的,地下建筑退线距离不得小于 5 米。用地紧张的特殊地区,按上述要求后退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评审,其退线距离可适当缩小;建设项目用地相邻地块未开发建设的,其地下建筑退线不应影响相邻地块的利益,鼓励相邻地块同步整体开发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相邻地块内有既有建筑(包括地上建筑和地下建筑)的,必须保障既有建筑的消防、抗震、结构安全等不受影响。
(二)在满足工程技术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与地下商业、文化等公共设施、地下公共步行系统、轨道交通站点及其它地下公共交通设施相连通,其连通部分不受建筑退线距离要求影响。
(三)人防工程的建筑退线距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建筑高度与面宽
第六十四条 建筑物的高度应符合消防、日照、城市风貌保护、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在局部区域还应符合航空、军事等净空控制要求。
第六十五条 建设用地内的建筑高度控制要求,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中予以明确。
第六十六条 建筑物的层高主要根据使用功能、结构形式和设备技术要求确定,并应符合现行国家、省、市有关规范和技术规定的要求。
第六十七条 建筑物的面宽应根据建筑物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控制,避免因面宽过大造成屏风效应。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面宽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居住建筑。建筑高度不大于 24 米时,其最大面宽不宜大于 80 米;建筑高度大于 24 米且不大于 60 米时,其最大面宽不宜大于 60 米;建筑高度大于 60 米时,其最大面宽不宜大于 40 米;
(二)非居住建筑。建筑高度大于 60 米时,其主要朝向投影面宽(不含裙房)不宜大于 60 米;
(三)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面宽按照建筑性质和建筑高度确定控制原则。(详见附录六)
第六十八条 山体周边建筑高度控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中心城区范围内,在《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规划》中被列为保护对象的山体,其周边区域建筑高度控制范围和建筑高度控制线,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按照《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和《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原则和保护等级,通过专门的城市设计分析后划定。在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屋脊线海拔高度不得突破高度控制线;
(二)中心城区范围内,在《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规划》中暂不列为保护对象的山体,其周边区域原则上不设建筑高度限制。部分可作为远眺视点的山体,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视线廊道,提出视线廊道内的建筑高度控制要求,避免遮挡山体远眺视线;
(三)中心城区以外的山体,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参照《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和《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原则划定保护对象,并明确保护对象周边建筑高度控制范围和建筑高度控制线。
第四节 建筑场地
第六十九条 建筑场地内的机动车出入口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当建筑场地周边有两条及两条以上城市道路时,其机动车出入口一般应设置在级别较低的城市道路上。
(二)建筑场地的机动车出入口与城市道路相交时,应尽可能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其夹角不宜小于 75 度。
(三)建筑场地的机动车出入口不得设于道路交叉口渠化段。
第七十条 建筑场地内的机动车出入口与城市道路等交通设施的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距相邻城市主干道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叉点起不应小于 70 米;机动车出入口位于红线宽度小于 30 米的道路的,其与道路交叉口的道路红线交叉点距离不应小于 30 米;位于红线宽度 30 至 40 米的道路的不应小于 50 米;位于红线宽度 40 米以上的道路的不应小于 70 米。
(二)距桥隧坡道起止线不应小于 30 米;当场地界线距离桥隧坡道起止线不足30 米时,应尽量远离该起止线设置。
(三)与人行横道线、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道(包括引道、引桥)的最边缘线不应小于 5 米。
(四)距地铁出入口、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 15 米。
(五)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使用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 20 米。
(六)若相邻交叉口距离过小,出入口设置不能满足以上要求的,可设于交叉口最远端。
第七十一条 建筑场地内的地下车库出入口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地下车库出入口距场地内部道路交叉口、城市道路交叉路口或高架路的起坡点不应小于 7.5 米。
(二)地下车库出入口与场地内部道路及城市道路垂直时,出入口与道路红线应保持不小于 7.5 米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车库出入口与场地内部道路及城市道路平行时,应经不小于 7.5 米长的缓冲车道汇入场地内部道路。
第七十二条 有大量出租车进出的交通枢纽、商场、办公、酒店、旅馆及文化、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当停车位总数大于等于 50 辆时,应在主要人流主出入口处设置专用的排队候车车道;当停车位总数超过 80 辆时,其排队候车车道总长度应按公式 L=0.2n(米)计算(L为候车道长度,n为核定总停车数,n≥80)。候车道宽度不应小于 3 米,可由多个车道组成,每条车道最小长度不应小于 16 米。
第七十三条 建筑场地内地面总停车位数大于 30 辆时,上下车人流集中处与
场地出入口的距离不应小于 20 米。
第七十四条 商场、酒店、旅馆等有大量货物装卸的建筑,应在场地内部道路
上设置货物入口和装卸车位;装卸车位不得占用场地内部的环行通道。
第七十五条 建筑场地的地面坡度、道路坡度及护坡等,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场地的地面坡度不应小于 0.2%,地面坡度大于 8%时宜分成台地,台地连接处应设挡土墙或护坡。
(二)护坡宜以草坪式护坡为主,护坡的高宽比值不大于 0.5;当采用挡土墙且墙体高度超过 1.6 米时,应进行退台,退台宽度不小于 1 米;在相邻台地间的护坡或挡土墙顶部,须加设安全防护设施。
(三)高度大于 2 米的护坡和挡土墙的上缘至相邻建筑物的水平距离不小于 5米,其下缘至相邻建筑物的水平距离不小于 3 米。
(四)建筑场地机动车道的纵坡不应小于 0.2%,亦不应大于 8%,其坡长不应大于 200 米,在个别路段可不大于 11%,其坡长不应大于 80 米。纵坡大于 8%时,路面应采取防滑措施,且应设置缓冲段与其他道路连接,缓冲段坡度宜为机动车道坡度的一半。
(五)建筑场地步行道的纵坡不应小于0.2%,亦不应大于 8%。步行道纵坡大于
8%时应设台阶,路面应有防滑措施。
第七十六条 建筑场地设计应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的相关规定,满足无障碍设计的要求。
第七十七条 建筑场地内的围墙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住宅小区,鼓励按照开放式街区布局,地块临城市道路一侧长度超过 200 米时,应增加开放式道路(含步行路)。
(二)商业用地、商务用地、文化设施用地、体育用地、新产业用地新建项目原则上不得设置围墙封闭;其他用地新建项目在满足安全、管理等要求下鼓励不设置围墙,对社会开放。
(三)鼓励开墙透绿或采用绿篱、绿植等形式进行空间分隔,确需设置围墙的,应当结合整体景观统一设计透空型围墙。
第五节 建筑外立面设计
第七十八条 本节所称建筑外立面包括建(构)筑物外侧立面和屋顶面(第五立面)。建筑外立面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符合《青岛市建筑外立面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同一开发建设项目,建筑单体超过 3座的,应在保证总体风格协调统一的基础上,采用适当的设计方法丰富和美化城市景观,避免建筑立面重复、单调、呆板。
第八十条 建筑外立面宜采用循环再生材料和节能材料,确保安全经济美观相结合,鼓励技术创新与节能环保。
第八十一条 应严格控制使用玻璃幕墙。建筑玻璃幕墙的设计和实施应落实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的要求。
第八十二条 建筑空调室外机、排水管道等构件应与建筑立面统一设计,确保整体效果。
第八十三条 建筑屋顶形式应与建筑立面作整体考虑,并符合风貌保护、城市设计等规划的相关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奥帆中心历史文化街区除外)内新建、改建建筑应采用坡屋顶;除历史文化街区以外的历史城区内新建、改建低、多层居住建筑应采用坡屋顶,其他建筑宜采用坡屋顶;既有城区和新城区内,新建、改建低、多层居住建筑宜采用坡屋顶。
第八十四条 建筑屋顶的各类构筑物(楼梯间、设备间等)的布局、造型、材质、色彩应与建筑外立面相协调,附属设施(太阳能板、空调设备、排气管等)应进行规整设置,必要时进行美化或遮蔽处理。
第八十五条 平屋顶建筑(包括裙房)屋面应采取铺装、人工草皮等措施进行第五立面美化,有条件的应进行屋顶绿化。
第六节 既有建筑外立面整治
第八十六条 本节规定适用于既有建筑的外墙立面整治,包括既有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工业仓储建筑,但不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且符合相关法规和专项规划的要求。既有建筑外立面整治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符合《青岛市建筑外立面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建筑外立面整治的内容包括对建筑外立面的清洗、涂饰、修复,对建筑外墙、屋面、外门窗等围护结构的节能改造,对建筑外立面附加设施和附属设施的加固和改造等。
第八十八条 建筑外立面整治总体要求:
(一)建筑外立面整治应满足安全、消防、抗震、日照、环保、工程管线等相关方面的法规、规范要求。
(二)建筑外立面整治应保证城市建筑外观的整体性、序列感,应注意整治工程与周边环境、相邻建筑的整体协调,包括建筑风格、立面色彩、材料材质等方面的衔接、过渡、平衡。
(三)历史城区、风貌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既有建筑(不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外立面整治应符合风貌保护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
(四)建筑外立面整治中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技术标准、政府相关管理文件、委托方的要求和现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具体整治内容。
(五)建筑外立面整治设计应当依托建筑原有设计图纸进行,若无法获得原有设计图纸,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建筑外立面测绘,并依托测绘图纸进行设计。
(六)进行建筑外立面整治前,应对建筑外立面自身状况进行检查,对安全和质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若涉及对建筑屋面、阳台、门窗洞口等围护结构进行改造的,应事前确定外立面相关部位房屋结构安全;当无法确定房屋结构的安全性时,应要求委托单位聘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对房屋结构进行检测鉴定,出具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和加固建议,根据鉴定报告和加固建议进行结构加固设计和后续外立面整治设计。
第八十九条 建筑外墙整治设计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进行建筑外墙整治时,凡采用清洗方式即可达到要求的,应优先考虑采用外墙清洗方案;仅采用清洗方式无法达到要求或因节能改造在外墙面敷设了保温层的,可进行外立面涂饰。
(二)对建筑物外墙进行涂饰,应使用符合国家、省、市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涂料和装饰材料。外立面涂饰材料应涂饰均匀、颜色一致,各层涂饰材料必须结合牢固。
(三)当外立面饰面材料为马赛克、墙面砖时,设计应明确以下要求:
1. 需要进行涂饰时,宜凿除马赛克、墙面砖等贴面材料,重新粉刷后,再进行涂饰。
2. 如不凿除贴面材料,应对马赛克、墙面砖等贴面材料进行面层处理后,再进行涂饰工作。
第九十条 建筑外立面阳台、门窗整治设计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沿街建筑的阳台宜设计为封闭阳台。既有建筑在进行外立面整治时需要封闭阳台的,不得超出栏板(杆)设置。
(二)除存在严重功能缺陷外,不得减少或增加建筑立面上的门、窗洞口,不得改变门、窗的位置。
(三)建筑沿街面现有外门窗形式、材料不统一的,宜尽量统一。
第九十一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不得影响既有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
(二)符合城乡规划、建筑、消防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城市风貌保护的相关规定;符合日照间距的相关要求。
(三)加装电梯的外立面形式、材质、颜色等要与既有建筑外立面相协调。
第九十二条 建筑屋顶整治设计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应满足现行规范设计要求、地方法规和管理使用需求,同时考虑太阳能设施一体化设计,保证建设的安全性、耐久性与维修方便性。
(二)纳入整治计划的旧居住区,多层平屋顶居住建筑宜改造为坡屋顶;其他各类平屋顶建筑,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宜因地制宜采取各类措施进行屋顶美化。
(三)多层住宅平屋面改坡屋面工程设计,应符合相关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十三条 建筑外立面附属设施和附加设施的整治设计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各类管线不宜外露,应设置简易遮挡或涂饰与所依附墙面相同色彩的涂料。有条件的还应加装套管,并设于立面凹槽内或阴角处。
(二)厨房、卫生间排气孔应增设护套,并涂饰与所依附墙面相同色彩的涂料。
(三)沿街建筑外立面应统一增设空调室外机承台板(含空调室外机遮挡构件);其他建筑外立面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宜统一增设空调室外机承台板。
(四)建筑外立面上的各类户外广告和门头招牌,应符合本规定第五章第二节的相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 建筑外立面整治色彩设计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在建筑外立面整治设计中,应在保持城市色彩整体特征的前提下,进行整治设计;既有建筑的外立面整治一般应保持原建筑物的色彩,不宜主观刻意改变;需重新选色的建筑,其选用的色谱和色彩搭配应符合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色彩的选择应以整体协调为原则,包括相邻建筑间的色彩协调、同一建筑上的色彩协调;除标志性建筑外,不宜强化单栋建筑个体特征,应弱化与周边建筑整体色彩的差异,以形成稳定的色彩环境。
(三)区域色彩特征较明显的地区,建筑色彩整治应保持与强化该区域的特色。 色彩总谱由墙面色、屋顶色、点缀色三个体系组成。不同色彩体系在建筑上的使用部位参见表 4.6-1。
表4.6-1 不同色彩体系在建筑上的使用部位参照表
(四)主调色在色彩分布中宜控制在 75%左右,辅调色宜控制在 20%左右,点缀色宜控制在 5%以内。
(五)不同色彩的搭配应注意对比效果的控制。主调色与辅调色之间、墙面色与屋顶色之间应减少色彩对比,以相近色搭配为主;点缀色可适当增加与其他色彩的对比。
(六)居住建筑墙面色宜以中高明度、中低彩度的暖色系为主,当周边色彩环境主要为冷色时,宜以中间色或中性色为主。墙面主调色与辅调色应为相同或相近色系,明度不宜差别过大。居住建筑坡屋顶瓦色应选择与墙面主调色相同色系,且符合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
(七)公共建筑墙面色宜以中高明度、中低彩度的色彩为主,应根据建筑使用功能和周边色彩环境选择适当色相。墙面主调色与辅调色应为相同或相近色系,明度不宜差别过大。公共建筑坡屋顶瓦色应选择与墙面主调色相同色系,且符合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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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城市公共空间规划管理
第一节 公共开放空间
第九十五条 公共开放空间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
(二)单个公共开放空间任一方向的净宽度不应小于 6 米,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 300 平方米;
(三)以净宽 1.5 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用地地面或道路,且与用地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 米以内(含±5.0 米);
(四)公共开放空间不得有上层建筑,但允许设置采光天棚或遮阳棚架;
(五)向公众开放的绿地、广场,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六)常年开放,且不改变已批准的使用性质。
第九十六条 公共开放空间的类型划分可参照表 5.1-1。
表5.1-1 公共开放空间的类型划分表
第九十七条 独立占地公共开放空间设置要求
(一)在城市新开发地区或者土地权属关系相对清晰的地区,应当尽量规划独立占地的公共开放空间。
(二)独立占地的城市公共开放空间的用地范围及用地性质,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中予以明确。
第九十八条 非独立占地公共开放空间设置要求
(一)非独立占地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用地单位内部,通过建筑退线等规划控制而实现的,面向所有市民全天免费开放的,经过人工开发并提供活动设施的小型公共开放空间。
(二)非独立占地公共开放空间在青岛市的表现形式主要为小型开放绿地(口袋公园)。通过设置小型开放绿地(口袋公园),作为独立占地的公共开放空间的有益补充,打破地块围墙限制,丰富城市界面,与后者共同构建多类型、多层次的城市公共空间系统,满足居民不同类型、不同空间层次的公共活动需求。
第九十九条 小型开放绿地(口袋公园)设置要求
各类新建开发项目按照其用地类型应在建设用地内规划设置一定量的小型开放绿地(口袋公园)。
(一)新建开发项目需设置小型开放绿地(口袋公园)的用地类型详见表 5.1-2:
表5.1-2 新建项目需设置小型开放绿地(口袋公园)的用地类型一览表
(二)新建开发项目设置小型开放绿地(口袋公园)的面积标准应符合表 5.1-3的规定。
表5.1-3 新建开发项目设置小型开放绿地(口袋公园)的面积标准一览表
注:混合用地根据地上建筑的面积比例,确定主要用地性质,其小型开放绿地(口袋公园)根据主要用地性质确定设置标准。
(三)小型开放绿地(口袋公园)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1. 新建单个小型开放绿地(口袋公园)的面积不得小于 300 平方米且不宜大于2000 平方米;
2. 新建小型开放绿地(口袋公园)至少应有一个边与城市道路相邻,且任意一边的宽度不得小于 8 米,其边界与周边建筑外墙之前的距离不得小于 1.5 米;
3. 小型开放绿地(口袋公园)的设置位置可分为在街角设置、沿路带状设置和在建筑之间设置三种(详见附录六)。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贴临城市主次干道的,应面向城市主次干道设置,具体位置应结合修建性详细规划或项目总平面设计确定;
4. 小型开放绿地(口袋公园)应充分考虑沿城市道路的空间界面形象,与区域整体环境相协调,形成积极界面。
5. 小型开放绿地(口袋公园)应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宜人的休闲活动空间;应设置步行出入口,周边建筑人行出入口宜朝向小型开放绿地(口袋公园),不得设置车行出入口,不得以围墙封闭,不得利用建筑架空层设置;
6. 小型开放绿地(口袋公园)的面积大于等于 1000 平方米的,设计方案应当同时满足绿化占地比例大于等于65%且绿化覆盖率不小于80%;小于1000平方米的,绿化覆盖率应当不小于 80%。应结合具体需要设置垃圾箱、座椅(凳)和灯光照明等配套设施;
(四)小型开放绿地(口袋公园)用地性质与所属地块用地性质保持一致。
(五)小型开放绿地(口袋公园)的规划设计方案与所属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项目总平面设计方案同步报批,建设单位应按图施工,与项目同步验收。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小型开放绿地(口袋公园)的设置要求。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在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小型开放绿地(口袋公园)使用的公共属性。
(七)小型开放绿地(口袋公园)的规划、建设和养护应符合《青岛市小型开放绿地(口袋公园)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规定。
第一百条 绿地型公共开放空间设置要求
(一)作为公共开放空间的绿地特指公园绿地,包括城市公园和社区公园。
(二)城市公园包括综合公园和专类公园,主要是为整个城市服务,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并兼顾应急避难功能。城市公园宜安排在交通便利的地段,并充分利用现状自然景观资源。各类城市公园绿化占地比例必须大于 65%。
(三)社区公园包括集中绿地(居住区公园和小区游园)及带状绿地,是为一定范围内居民提供户外休憩、运动和观赏等活动空间的开放式绿地。各类社区公园绿化占地比例必须大于 85%。
(四)城市公园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合理确定位置和规模;居住区公园面积不应小于 1 公顷,服务半径 500-1000 米;小区游园面积不应小于 2000 平米,服务半径300-500 米;带状绿地宽度不应小于 8 米,面积不应小于 400 平方米,服务范围为沿线两侧 300-500 米。
(五)公园绿地宜与广场、绿道、步行道相结合,构成系统化、网络化的公共空间。城市公园宜结合城市中心、副中心、区级中心等重要公共活动节点进行设置。社区公园宜结合社区公共活动中心进行设置,且应尽量沿社区主要道路设置。
第一百零一条 广场型公共开放空间设置要求
(一)广场型公共开放空间是指由建筑界面、道路或自然界面围合而成的公共空间。广场的性质、选址和规模应综合考虑周边其它开放空间的性质和规模、周边城市用地类型与规模、周边建筑功能等因素。
(二)鼓励设置中小尺度的广场,单个广场用地面积宜在 400-1000 平方米,除因特定功能要求外,不得设置用地面积超过 2 公顷的大型广场。
(三)鼓励在公共活动中心区、交通枢纽地区设置街坊内部广场。街坊内部广场宜由建筑界面围合,广场周边的公共建筑应设朝向广场的出入口。
(四)利用建筑进行围合的广场型公共开放空间,广场周边的建筑界面应整齐、连续,建筑底层宜提供零售、餐饮、展示、休闲娱乐等商业、文化设施,鼓励采取骑楼形式提供环绕广场的半室内的步行空间。
第一百零二条 街道型公共开放空间设置要求
(一)街道型公共开放空间是指街道两侧由商业及各类配套设施组成的步行公共空间,两侧界面要求连续,宜采取挑檐、骑楼等形式提供遮蔽空间。
(二)街道型公共开放空间的空间景观设计应强调整体性、开放性和序列感,通过整体的轴线特点,形成序列性的景观。
(三)城市步行街的长度、宽度应与城市空间尺度和客流规模相适应。长度不宜超过 1000 米,若超过 1000 米,应分段设置集中的休憩设施或在路中设置休憩设施带。除局部放大的广场、绿地,步行街宽度宜控制在 12-24 米,若超过 24 米,宜在路中设置休憩设施带。
(四)城市步行街两端应临近公共交通站点,周边应设置充足的公共停车设施。
(五)鼓励以公共活动为主的地区开辟穿越街坊(地块)内部的公共步行通道。
(六)对于历史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周边绿化应做重点处理,并结合建筑及场地的历史文脉进行设计,形成具有地域性的街道型公共开放空间。
(七)所有步行设施都应符合无障碍设计要求,步行区内应设置盲道,并兼顾轮椅、婴儿车的使用。道路交叉口路缘石应做无障碍放坡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公共开放空间应避免设于城市快速路旁,避免机动车交通带来的噪音、空气污染以及交通安全隐患。
第一百零四条 公共开放空间应考虑应急避难的需求。
第二节 公共艺术工程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公共艺术工程包括城市标识导向系统、城市雕塑、城市景观照明、城市色彩、户外广告与招牌、城市街道家具。
第一百零六条 城市标识导向系统设置要求
(一)城市标识导向系统是引导人们在城市内任何公共场所进行活动的综合性公共信息系统,主要功能包括指引方向和强化区域形象。
(二)城市标识导向设施的设置应遵循“规范性、系统性、醒目性、清晰性、协调性、安全性”的原则,具体设置要求应符合《青岛市城市公共信息导向系统总体规划及设置导则》的规定。
(三)标识导向设施宜设置在人行道的行道树之间,不宜占用人行道通行空间。
(四)在人行道不满足设置条件时,可考虑将标识导向设施设置在道路绿化带中。
第一百零七条 城市雕塑设置要求
(一)城市雕塑是指利用各种硬质或软质材料,采用雕、刻、塑手法制作的圆雕、浮雕、叠石等各种具有实在体积形象的造型。
(二)设置城市雕塑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具体设置及管理要求应符合《青岛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城市雕塑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雕塑选址和设计方案应与城市空间和景观风貌相协调,且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四)城市雕塑设施的材质、色彩、体量、尺度、题材应与周围环境协调,体现城市文化内涵。
第一百零八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置要求
(一)城市景观照明是指既有照明功能,又兼有艺术装饰和美化环境功能的户外照明工程。
(二)景观照明设施应考虑城市整体景观照明结构,并兼顾城市景观照明山水意象、环境色温、功率密度上限、旅游需求等,具体设置应符合《青岛市景观照明总体规划》的规定。
(三)景观照明设计应符合节能、环保、安全的要求,合理确定景观照明的亮度和色彩,烘托地段氛围。
(四)重要公共建筑,以及位于城市主要道路、中心区或滨河、滨海等重要地段的建筑,应同步考虑夜间景观照明设计要求,鼓励设置装饰性和应景性节日灯光。
(五)居住区的照明在满足交通通行等需求的前提下,不应增设建筑外部景观照明,鼓励室内灯光外透。
(六)街道的照明设施应从适宜环境、亮度、规模尺寸、颜色及植被的遮蔽等方面进行设计。照明设施应兼顾车行与人行不同的照明需求,避免过度照明形成光污染,颜色不得对交通信号灯形成干扰。
第一百零九条 城市色彩设计要求
(一)城市色彩是指城市公共空间中所有裸露物体外部被感知的色彩总和。包括土地、植被等自然环境色彩,生活的常用色彩等人文色彩,建筑物、广告、交通工具等人工色彩。
(二)城市色彩应符合《青岛市城市色彩规划》的控制要求,合理确定主色调和辅助色调。
(三)历史城区、历史街区内城市色彩应遵循青岛传统城市风貌特色。
第一百一十条 户外广告与招牌设置要求
(一)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城市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载体的外部空间,城市道路及各类公共场地,以及城市之间的交通干道边设置(安装、悬挂、张贴、绘制、放送、投映等)的各种形式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设施。
(二)招牌是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自有或租赁的建(构)筑物外墙及建筑用地地界线范围内设置的,用于表明单位名称或者建筑物名称的牌、匾等相关
设施。招牌按照功能分为建筑物名称招牌、单位名称招牌;按照设置部位分为外墙型招牌、落地型招牌。
(三)户外广告与招牌设施的布局应符合《青岛市市区户外广告、招牌设置总体规划(2011-2020)》及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详细规划的规定。
(四)户外广告与招牌设施的具体设置要求应符合《青岛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的规定。
(五)建筑物上的户外广告、招牌应结合建筑整体布局、建筑物立面及周边环境同时进行设计,招牌设置需符合“一店一招”原则,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新增。
(六)设置广告、招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符合建筑物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的要求,空间造型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街道家具设置要求
(一)本章所指城市街道家具是指摆放在城市街头的各种地景设施,如座椅、花池、垃圾桶、公交候车亭等固定于街道上的设施。不包括城市标志导向系统、城市雕塑和户外广告。
(二)城市街道家具设计应符合街道尺度,具有一定有艺术性,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历史城区、历史街区内的街道设施设计还应尊重历史环境要素,延续历史风貌、体现历史文化特色。
(三)城市中心区、商业街、城市公园等地区的街道家具应进行专项设计,体现合理性。
(四)座椅等休闲类街道家具不宜设置在交通性干道上,宜设置在生活性道路两侧的建筑前区,以及城市广场、绿地的休闲活动区。
(五)公交候车亭应与亭内设施进行一体化设计,在一定区域内或整条道路上宜采用统一样式。公交候车亭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在人行道上设置公交候车亭时,应保证至少 2 米的行人通道;
2. 公交候车亭总长度不得超过车站停车区长度,单个公交候车亭的长度不宜超过 8 米,在同一站点设置多个公交候车亭的,相邻亭体间的距离不应小于 2 米;
3. 公交候车亭的落地宽度不宜大于 1.2 米,亭顶边线距车行道侧石外边线不应小于 0.3 米;
4. 公交候车亭顶棚高度不应小于 2.5 米且不宜大于 3 米;
5. 公交站牌应与公交候车亭统一设置,公交站牌的整体高度不应大于候车亭顶棚高度,宽度宜在 0.5-0.8 米,最外边距车行道侧石外边线不应小于 0.3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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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交通设施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
第一百一十二条 城市道路分级
(一)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个等级。
(二)城市道路规划应树立“窄马路、密路网”的城市道路布局理念,建设级配合理的道路网系统。
(三)城市道路的规划指标宜符合表 6.1-1 的规定。
表6.1-1 道路网规划指标
注:(1)本表在《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基础上,结合“窄马路、密路网”理念要求确定。道路网密度规划推荐指标根据城市的不同功能区域有所不同。中心城区内的主要商业办公区及轨道车站周围 500 米范围内的区域宜取路网密度的高值;中心城区内的其它区域及新城区的轨道车站周围 500 米范围内的区域宜取路网密度的中值以上。市中心区的建筑容积率达到8 时,支路网密度宜为 12-16km/km²;一般商业集中地区的支路网密度宜为 10-12km/km²。
(2)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涉及城市轨道交通的,应当为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预留通道。
(3)在新城区或用地较充裕的城市区域支路宜采用 16 米及以上的道路宽度,以提供较为舒适的步行空间及环境需求;用地紧张、拆迁困难的区域可采用 12 米道路宽度;若受地形限制,在进行专题研究论证后,道路宽度可低于 12 米,但必须满足步行要求及管线敷设要求。
(4)在确定城市支路的道路宽度时,在满足行人、车辆通行需求的前提下,还宜考虑沿路停车泊位施划的需求。
第一百一十三条 城市道路用地
城市道路用地面积宜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 15-20%,规划城市人口人均占有道路用地面积宜为 7-15 平方米/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城市道路选线
(一)城市道路选线时应充分考虑青岛本地的地质条件、地形地貌、环境保护、景观风貌等综合因素,在多方案论证、比选的基础上,选定最优路线方案。
(二)城市道路不宜穿越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生态敏感区等区域。如无法避免穿越上述敏感地区,穿越敏感区道路的线型和断面宽度应单独设计,尽可能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三)快速路在规划选线时,不宜穿越高层噪音敏感建筑物较多区域,如需建设应满足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并采取必要的声屏障等控制措施或采用下穿方式穿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城市道路横断面
(一)城市道路横断面形式可分为单幅路、双幅路、三幅路、四幅路及特殊形式的断面。横断面宜由机动车道、人行道、分隔带、设施带、绿化带等组成。横断面具体形式及断面组成应根据道路等级和实际功能需要确定。
(二)城市道路的机动车道数和单条机动车道宽度应符合《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GJJ37)的相关规定。交叉口进口道渠化段机动车道宽度可适当缩窄,货运专用车道宽度不宜小于 3.5 米/条,改建道路受条件限制可适当缩减。
(三)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宽度应符合本章第四节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城市道路纵坡度
城市道路的纵坡宜采用 0.3-8%。道路最小纵坡不应小于 0.3%,当遇特殊困难纵坡小于 0.3%时,应设置锯齿形边沟或采取其他排水设施;纵坡大于 6%时,应采取防滑措施;纵坡大于 8%时,应进行专题研究论证,并符合《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37)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
(一)不同等级道路交叉口控制形式宜按表 6.1-2 执行。
表6.1-2 道路交叉口控制形式
注:A-互通式立交;B-分离式立交;C-平面环形交叉口;D-平面灯控;E-无灯控平交
(二)城市主、次干路平面交叉口宜做交通渠化设计,增加进口道车道数,提高通行能力。
(三)交叉口视距三角形范围内,不得形成高于1米的障碍物,以免妨碍行车视距。
(四)立体交叉的设置应根据交叉口的交通流量、城市环境和用地情况等综合考虑。立交控制范围内除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外应当进行绿化。
(五)城市道路交叉口具体设计要求应符合《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GB50647)及《城市道路交叉口设计规程》(CJJ152)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城市道路上机动车出入口设置应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第五节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城市道路绿化
(一)新建、改建城市主、次干路绿地率指标应符合《青岛市城市绿地设计规范》(DB3702/T 227)的规定,对于城市支路的绿地率指标不做强制性要求。
(二)快速路红线外单侧防护绿化带宽度宜为 10-30 米;主干路红线外单侧防护绿化带宽度宜为 5-20 米;有条件的次干路宜设置防护绿化带,单侧绿化带宽度宜为 5-10 米。
(三)道路绿化应符合行车视线和行车净空要求。
(四)道路绿化与公用设施及地下管线的相互位置应统筹安排,既要保证树木有必要的立地条件与生长空间,又要保证公用设施与地下管线有合理的敷设空间。
第一百二十条 海绵城市道路设计
(一)城市道路应在满足道路基本功能的前提下达到相关规划提出的低影响开发控制目标与指标要求。为保障城市交通安全,在低影响开发设施的建设区域,城
市雨水管渠和泵站的设计重现期、径流系数等设计参数应按《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的规定执行。
(二)道路人行道应采用透水铺装,非机动车道可采用透水沥青路面或透水水泥混凝土路面,透水铺装设计应满足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三)道路横断面设计应优化道路横坡坡向、路面与道路绿化带、周边绿地的竖向关系等,便于径流雨水汇入低影响开发设施。
(四)路面排水宜采用生态排水的方式,也可利用道路及周边公共用地的地下空间设计调蓄设施。
(五)城市道路经过或穿越水源保护区时,应在道路两侧或雨水管渠下游设计雨水应急处理及储存设施。雨水应急处理及储存设施,可采用地上式或地下式,并应具有截污与防止事故情况下泄露的有毒有害化学物质进入水源保护地的功能。
(六)城市道路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的设计应符合《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37)中的规定。
(七)下凹式立体交叉道路极易形成城市积滞水点,排水形式应采用强排与调蓄相结合的方式。鉴于下凹式立体交叉道路雨水系统多为城市排水系统的一部分,在其排水系统中设置调蓄排放系统有利于提高整个雨水排放系统的设计标准。
(八)城镇易涝区域可选取部分道路可作为超标雨水径流行泄通道的城市道路,其断面及竖向设计应满足相应的设计要求,并与区域整体内涝防治系统相衔接。
第二节 城市轨道交通
第一百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线路的选线,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青岛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基本布局和走向。
(二)布局合理,服务范围均衡。
(三)充分考虑城市景观、征地拆迁、地质、交通及消防等现状和规划条件、城市环境保护和城市防灾等影响因素。
(四)符合城市主导客流方向,串联主要客流集散点。
(五)有利于促进城市新区建设和发展。
第一百二十二条 线路的敷设方式,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敷设方式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现状以及工程地质、环境保护等条件进行选择。
(二)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风貌保护区、旅游景区、建筑物密集区域、以及对景观要求高的地段和区域,应当采用地下线。其他地区可以采用地面线或高架线。
(三)轨道线路地面线和高架线应当进行城市景观设计,并与规划道路网、交通设施相协调,满足环保要求。
(四)轨道线路为高架线的,桥墩位置应当与道路规划横断面相结合。桥墩不得布置在规划机动车道内。在平面交叉路口范围内的,不得影响交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车站的分布与选址,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车站分布应当符合青岛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
(二)车站规模和形式应当符合车站功能定位和客流量要求。
(三)车站选址应当结合主要客流集散点和各种交通枢纽点设置,满足乘客集散与换乘要求。
(四)车站选址应充分考虑国家安全、重要建筑物(设施)、城市防灾和节约建设投资成本等影响因素。
第一百二十四条 车站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主要客流方向一致。
(二)出入口宜设置在道路规划红线之外,不得侵占规划道路;确实无条件的,应保证主干路 3 米、其他道路 2 米的人行道通行空间。
(三)与过街天桥、过街地道、地下商业街等相结合。
(四)与临近在建或者规划建筑物相结合。
(五)必须设置无障碍通道设施。
(六)出入口宜设置自动扶梯。
(七)地下车站出入口的地面标高应高出室外地面标高,并满足防洪防涝要求。
(八)车站出入口数量,应当根据吸引与疏散客流的要求设置,但不得少于 2个;地下车站至少设置 1 个独立、直通地面的出入口。
(九)位于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风貌保护区内的车站出入口,应尽可能避让现状建筑;确实难以避让的,应采取措施尽量减少对现状建筑的拆除。
第一百二十五条 车站室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站通风亭和冷却塔宜建设在道路规划红线之外,有条件情况下应与周边建(构)筑物结合建设。
(二)城市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可采用敞口低风亭。风口最低高度应当满足防淹要求,开口处设置安全装置。
(三)通风亭不得妨碍公共通道或行人出入口;通风口距相邻建筑的最小距离不应小于 10 米。当小于 10 米时应单独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做好相应的安全措施。 (四)为保证地铁内的卫生安全要求,地铁进风口距离下列建筑和设施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 6.2-1 要求
表6.2-1 地铁进风口距离相关建筑和设施的最小距离
注:传染性医院与一般医院的定性,由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五)通风亭周边应单独进行景观设计,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一百二十六条 车辆段与综合基地的选址,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车辆段及综合基地用地应与城市总体规划协调一致。
(二)车辆段及综合基地选址应有良好的接轨条件,应当在线路两端或者线路折返站附近,靠近地铁正线,以方便行车和提高运营能力。
(三)每条轨道线路可以设置一个车辆段。一条线路长度超过 20 千米的,可以增设一个停车场;技术经济合理的,可以由两条或者两条以上线路共用一个车辆段。
(四)车辆段及综合基地的用地规模和用地长宽尺寸应满足功能和工艺的要求,并应具有远期发展余地,用地面积一般不大于 30 公顷;两条或者两条以上线路共用车辆段或者综合基地的,可以根据功能布局相应增加用地。
(五)车辆段与综合基地选址应便于城市电力、给排水及各种管线的引入和城市道路的连接。
第一百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保护区的范围与保护要求,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轨道交通保护区分为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二)控制保护区的范围为:
1. 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 10 米内;
2. 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以及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 30 米内;
3. 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 50 米内;
4. 轨道交通过海、过湖、过河隧道以及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 100 米内。
(三)特别保护区的范围为:
1. 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 5 米内;
2. 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 3 米内;
3. 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外边线外侧 3 米内;
4. 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 3 米内;
5. 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 3 米内;
6. 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
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 5 米内;
7. 轨道交通过海隧道外边线外侧 50 米内。
(四)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范围包括地上和地下。
(五)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从事各种建设活动,涉及规划许可的,在进行规划许可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六)在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景观工程以及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外,不得进行任何其他建设活动。
第三节 城市公共交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交首末站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公交首末站的设置应符合《青岛市公共交通场站建设标准》、《青岛市公交站点设置规范》(DB 3702/ FW JT 010)和《青岛市市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及规划导则》的相关规定。
(二)在城市用地紧张的居住区、商务商业区、文体科教区,大型新建、改建项目宜配建公交首末站,并同建设项目进行一体化设计,实现土地集约利用。
(三)配建公交首末站宜设置在建筑的地面一层,用地确有困难的,可考虑设置在地下层。
(四)公交首末站宜紧邻现状或具有近期建设条件的规划道路进行布置,方便乘客和公交车辆到达和离开,不应在交叉路口附近设置。
(五)对于大型居住区,首末站宜靠近小区外围道路布设,并可适当增加慢行设施连接首末站和周边建筑。
第一百二十九条 市区新建、改建的主干道应同步规划公交专用道。单向 3车道及以上或满足道路实际状况、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的城市道路,应设置公共交通专用道。
第一百三十条 常规公交专用车道的设计,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主、次干路每条车道交通量大于 500pcu/h 及公交车辆大于 90 辆/h 时,宜设置常规公交专用车道。
(二)常规公交专用车道宜设置在最外侧车道上。
(三)常规公交专用车道单车道宽度不应小于 3.5 米。
(四)常规公交专用车道在平交路口宜连续设置。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交中途站的设计,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公交中途站的设置应符合《青岛市公共交通场站建设标准》、《青岛市公交站点设置规范》(DB 3702/ FW JT 010)的相关规定。
(二)公交中途站应结合常规公交规划、沿线交通需求及城市轨道交通等其他交通站点设置。城区停靠站间距宜为 400-800 米,郊区停靠站间距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三)公交中途站按站台形式可分为非港湾式(包括直线型和外凸型)和港湾式(包括浅港湾型和深港湾型)两大类。城市主、次干路和交通量较大的支路上的车站,宜采用港湾式。港湾式中途站的具体设置原则应符合《青岛市公交站点设置规范》(DB 3702/ FW JT 010)的相关规定。
(四)公交中途站(含交通调流及重大活动增加或调整的临时公交中途站)首先应优先设置在有行人过街设施的路段上,其次应布置在交叉口附近,不宜设置在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路段上。
(五)站台长度最短应按同时停靠两辆车布置,最长不应超过同时停靠 4 辆车的长度,否则应分开设置。
(六)站台高度宜采用 0.15-0.20 米,站台宽度不宜小于 2 米;当条件受限时,站台宽度不得小于 1.5 米。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租车停靠站的设计,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交通繁忙、行人流量大、禁止随意停车的地段,应设置出租车停靠站。
(二)出租车停靠站应结合慢行系统设置,并应减少对道路交通的干扰。
(三)公交车站前后 50 米范围内不宜设置出租车停靠站。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为方便市民出行、构建 15 分钟社区生活圈,公共交通站点建设宜符合以下场地控制要求:
(一)公交车站内宜设置方便行人的车站设施。
(二)出租车与小汽车停靠点可合设,并与公交停靠站分开设置,宜距离公交停靠站不小于 50 米。存在相互干扰时,应优先设置公交停靠站。
(三)当行人不可避免要穿越公交车道时,需明确标示公交车道,人行横道应布置在公交车道的末端。
第四节 步行和自行车交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城市建设应大力发展独立步行系统。在地势相对平坦,有条件的区域宜发展自行车系统,鼓励结合绿道和路权调整等形式设置自行车专用道,形成连续、完善、安全、舒适的步行与自行车系统。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行道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人行道宽度必须满足行人安全顺畅通过的要求,并应设置无障碍设施。各级道路人行道不应小于 2 米,一般宜为 3 米。
(二)道路交叉口应设置人行横道,路段内人行横道应布设在人流集中、通视良好的地点,并应设醒目标志。人行横道间距宜为 250-300 米。
(三)当人行横道长度大于 16 米时,应在分隔带或道路中心线附近的人行横道处设置行人二次过街安全岛,安全岛宽度不应小于 2.0 米,确有困难时不应小于 1.5米。
(四)人行横道的宽度应根据过街行人数量及信号控制方案确定,主干路的人行横道宽度不宜小于 5 米,其他等级道路的人行横道宽度不宜小于 3 米,宜采用 1米为单位增减。
(五)对视距受限制的路段和急弯陡坡等危险路段以及车行道宽度渐变路段,不应设置人行横道。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快速路行人过街必须设置人行天桥或人行地道, 其他道路应根据机动车交通量和行人过街需求设置人行天桥或人行地道;
(二)商业或车站、码头等区域内的人行天桥或人行地道的设置宜与两侧建筑物或地下空间开发相结合。有特殊需要时,可设置专用过街设施;
(三)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的布局既要利于提高行人过街安全度,又要提高机动车道的通行能力。地面梯口不应占用人行步道的空间,特殊情况下确需占用的,应保证人行步道宽度不小于 2 米。
(四)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应与附近大型公共建筑出入口结合,并在出入口留有人流集散用地。
(五)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的其他设置条件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CJJ69)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步行街的设计,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步行街的规模应适应各重要吸引点的合理步行距离,步行距离不宜超过1000 米;
(二)步行街的宽度可采用 10-15 米,其间可配置小型广场,步行道路和广场的面积,可按每平方米容纳 0.8-1.0 人计算;
(三)步行街与两侧道路的距离不宜大于 200 米,步行街进出口距公共交通停靠站的距离不宜大于 100 米;
(四)步行街附近应有相应规模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机动车停车场距步行街进出口的距离不宜大于 100 米,非机动车停车场距步行街进出口的距离不宜大于 50 米;
(五)步行街应满足消防车、救护车、送货车和清扫车等的通行要求。
第一百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道路及城市绿道如需配置自行车道,宜按下列要求设置:
(一)自行车道宜独立设置;若与人行道并建时,宜设置在人行道与机动车道之间;
(二)自行车道应满足骑行视距要求,应设置必要的标志标线,其位置、形状、内容等应保持系统性、连续性、统一性;
(三)一条自行车道宽度单向不应小于 1 米;
(四)与机动车道合并设置的,车道数单向不应少于 2 条,宽度不应小于 2.5米;
(五)自行车专用道路面宽度应包括车道宽度及两侧路缘带宽度,单向不宜小于 3.5 米,双向不宜小于 4.5 米;
(六)结合城市绿道、公园绿地等设置的自行车专用道,车道宽度宜大于 1.5米。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园、绿道及公共服务设施应按《青岛市市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及规划导则》规定指标设置自行车(含共享单车)停车位。为解决绿色出
行最后一公里,公交站点、轨道交通站点出入口等场所应设置自行车(含共享单车)停车点位。
第五节 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一百四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分为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共停车场(库)。
第一百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并和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公共停车场宜布局在人流集中的商业区、办公区、医院、体育场馆、旅游风景区及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其服务半径不应大于 300 米。同时,应考虑车辆噪声、尾气排放等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二)城市公共停车场规划用地规模可按规划人口核算,人均公共停车场占地规模宜控制在 0.5-1.0 平方米。
第一百四十三条 P+R 换乘停车场的规划,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为减少中心城区的交通拥堵,方便停车换乘,鼓励在有条件的区域设置P+R 换乘停车场。
(二)P+R 换乘停车场应结合城市中心区以外的轨道交通车站、公交枢纽站、公交首末站布设。
(三)在编制轨道交通线路和站点规划时,应同步提出 P+R 换乘停车场的设置需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结合轨道交通线路和站点规划,预留 P+R 换乘停车场用地。
(四)P+R 换乘停车场的停车规模应综合考虑接驳站点客流特征,结合车站用地条件和周边交通条件综合考虑。与轨道交通结合的 P+R 换乘停车场停车位的供给总量不宜小于轨道交通线网全日客流量的 1‰,且不宜大于 3‰或 500 个车位。
(五)P+R 换乘停车场建设模式一般采用地面停车,若规模超过 500 个车位和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宜采用立体式停车,以节约用地并减少换乘距离。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第五节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住宅类建筑一般应设置地下车库,不得采用简易升降和升降横移类机械停车设备。其他各类建筑及社会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机械车库,宜采用有独立出入口、人车分离的自动型或智能型机械停车系统;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等人流、车流集中疏散的大型公共建筑不宜采用机械车库,确需设置机械车库的,应采用存取速度高于相应自走式车库的机械停车系统。
第一百四十六条 新建住宅配建的停车位原则上应 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社会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得低于 20%。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不得擅自变更已规划的停车场用地用途,不得擅自变更已建停车楼(场、库)的用途。
第六节 交通影响评价
第一百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评价:
(一)Ⅰ类地区: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中心区、城阳中心区(城阳街办、流亭街办)、黄岛区(薛家岛街办、长江路街办),建筑面积超过 2 万平方米的办公、商业、服务类建设项目,建筑面积超过 5 万平方米的居住项目。
(二)Ⅱ类地区:中心城区内除Ⅰ类地区地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建筑面积超过 4万平方米的办公、商业、服务类建设项目,建筑面积超过 8 万平方米的居住项目。
(三)Ⅲ类地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域,建筑面积超过 5 万平方米的办公、商业、服务类建设项目,建筑面积超过 10 万平方米的居住项目。
(四)综合体类项目所包含建设项目中的任何一类均未达到所在地区的阈值条件,但将居住类进行 50%折算并叠加办公和商服类后达到阈值条件的建设项目。
(五)客货运场站、交通枢纽、地铁综合基地(地铁停车场、车辆段)、停车泊位在 100 个以上的社会公共停车场、加油(气)站、充电站等交通设施类项目。
(六)所有二级及以上医院的建设项目、所有单独报建的学校。
(七)在城市快速路、主干路附近施工并对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工程项目以及需要封闭道路或调流的市政工程项目。
(八)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交通影响评价应充分掌握项目区域周边道路新生成交通需求、交通环境等实际情况,并应当符合《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的规定要求。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确定交通影响评价范围与年限。
(三)现状及规划交通条件。
(四)交通需求预测分析。
(五)评价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程度。
(六)提出交通改善措施。
(七)提出评价结论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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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市政工程包括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电力工程、通信工程、燃气工程、供热工程、环境卫生工程,以及管线综合与综合管廊工程。
第一百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其建筑规模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规划和相关工程建设标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市政工程用地内的设施布局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相关指标(如噪声、气味、毒理等)应符合环保、消防、安监、卫生等部门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市政工程的规划建设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相关法规、规范及规划的要求。
第二节 给水工程
第一百五十五条 给水工程设计应以批准的城乡总体规划和给水专业规划为主要依据。水源选择、净水厂位置、输配水管路由等的确定应符合相关规划的要求。
第一百五十六条 给水工程规划应从全局出发,坚持保障供给、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建设节水型城市的原则。
第一百五十七条 鼓励建设节水型城市,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应积极推广海绵城市、再生水利用及海水综合利用等技术,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与管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 给水工程规划的阶段和期限应与相对应的城市规划阶段和期限相一致。
第一百五十九条 给水工程规划应注意近、远期结合,适应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一百六十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湖泊、水库及原水渠道等城市地表水体应划定城市蓝线,在城市蓝线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二)擅自填埋、占用城市蓝线内水域;
(三)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五)其它对城市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具有城市供水水源功能的水库、河流必须依法设置饮用水源保护区,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 T338)和《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等相关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工业项目、度假村、游乐园、疗养院及居住小区,不得向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水体内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固体废物。禁止在水库流域范围内开山采石以及一切可能产生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一百六十二条 水厂规划布局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水厂选址应打破行政区限制,并符合《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2016)的规定;
(二)水厂用地应按长远发展预留用地;
(三)水厂厂区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 10 米的绿化防护,在绿化防护带内不得设立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厕所、污水坑和污水管道;
(四)水厂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增加新的自备水源,未经许可不得采用地下水;
(五)给水加压泵站宜靠近用水集中地区布置。
第一百六十三条 自备水源或非常规给水系统严禁与公共给水系统连接。
第一百六十四条 城市给水管网系统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情况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给水管应按远期用水量规划设计。
第一百六十五条 城市输水干管不得少于两条,配水管网宜为环状管网,树枝状管网供水区域内不允许间断供水的用户应自行设置安全水池。为了提高供水的可靠性,两条平行的输水管线之间用连通管相连接。输水干管和连通管的管径及连通管根数,应按输水干管任何一段发生故障时仍能通过事故用水量计算确定,城镇的事故水量为设计水量的 70%。
第一百六十六条 当民用与工业建筑生活饮用水用户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时,必须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不得影响城镇供水管网正常供水。
第一百六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内二次供水泵房不得配置于居民建筑的垂直下方,且不得贴临居住、办公等对安静要求较高的场所;二次供水分压供水应尽可能利用设备分区,减少减压阀使用量。
第一百六十八条 新建项目宜自周边两条或两条以上不同市政道路引入供水管道,并应在项目红线内成环状布置,当其中一条引入管发生故障时,其余的引入管应能保证不少于 70%的流量。
第一百六十九条 市政消火栓宜在道路的一侧设置,并靠近十字路口。当市政道路红线宽度超过 60 米时,应在道路的两侧交叉错落设置市政消火栓。市政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 150 米,间距不应大于 120 米。
第一百七十条 市政消火栓应布置在消防车易于接近的人行道和绿地等地点,且不应妨碍交通,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市政消火栓距路边不宜小于 0.5 米,且不应大于 2 米;
(二)市政消火栓距建筑外墙或外墙边缘不宜小于 5.0 米;
(三)市政消火栓应避免设置在机械易撞击的地点,确有困难时应采取防撞措施。
第一百七十一条 小区内水泵接合器应设在室外便于消防车使用的地点,距室
外消火栓或消防水池的距离不应小于 15 米,并不宜大于 40 米。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设置消防水池:
(一)当生产、生活用水量达到最大时,市政给水管网或入户引入管不能满足室内、室外消防给水设计流量;
(二)当采用一路消防供水或只有一条入户引入管,且室外消火栓设计流量大于 20L/s 或建筑高度大于 50 米;
(三)市政消防给水设计流量小于建筑室内外消防给水设计流量。
第一百七十三条 消防水池有效容积的计算及设置要求应满足《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2014)的相关要求。
第三节 排水工程
第一百七十四条 排水工程设计应以批准的城乡总体规划和排水工程专业规划为主要依据,从全局出发,根据规划年限、工程规模、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正确处理城镇中工业与农业、城镇化与非城镇化地区、近期与远期、集中与分散、排放与利用的关系。通过全面论证,做到确能保护环境、节约土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适合当地实际情况。
第一百七十五条 排水工程设计应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并与城市防洪、河道水系、道路交通、园林绿地、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和设计相协调。排水设施的设计应根据城镇规划蓝线和水面率的要求,充分利用自然蓄排水设施,并应根据用地性质规定不同地区的高程布置,满足不同地区的排水要求。
第一百七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和排水泵站的规划布局,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污水处理厂的规划用地面积应当按照最终处理规模确定,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318-2017)的要求。
(二)排水泵站应独立占地并设置围墙,用地面积按照泵站性质、规模确定,用地指标应当符合《泵站设计规范》(GBT50265-2010)、《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及《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318-2017)的要求;
(三)污水处理厂和排水泵站设置应与周围的城市环境协调,并根据环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与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保持必要的防护间距。
(四)污水处理厂和排水泵站在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应采取控制和削减噪音、臭味等引起环境问题的措施。
(五)城市污水处理厂应考虑中水处理系统用地,城市道路建设宜同步建设中水管网系统。
(六)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泵站宜采用地下或半地下方式建设,上盖可根据需求建设绿地。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在受地形条件或地理位置限制,没有敷设或暂时没有敷设城市污水管道的地区,应鼓励建设小型污水处理回用设施,其生产、生活污水应自行处理达到国家相关法规、规范要求方可排放。
第一百七十八条 工业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相关规定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道,不符合规定水质标准的,必须自行处理达到标准后方能排入。
第一百七十九条 医院的生活行政区与医疗区的污水应分流,医疗污水必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方能排入城市污水管道系统。
第一百八十条 职工食堂和营业餐厅的含油污水,应经除油装置后方许排入污水管道。
第一百八十一条 排水规划应加强初期雨水管理,控制面源污染对水环境的影响,对于降雨初期污染物含量较高的雨水应进行源头分散收集、分散处置。
第一百八十二条 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应根据汇水地区性质及地形特点等因素确定,一般地区应采用 3 年,低洼、易淹及重要地区应采用 10 年-20 年,立交桥、下穿通道及排水困难地区应采用 5 年-10 年,下沉广场及特别重要地区可采用 10 年或以上。条件允许地区应采用上限值。
第一百八十三条 雨水综合利用应根据当地水资源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合理确定,采用源头削减、过程控制、末端处理的方法,控制面源污染、防治内涝灾害、提高雨水利用程度。
第一百八十四条 各类新建、改建项目宜按照海绵城市理念进行开发建设,具体要求按相关规定落实。
第一百八十五条 海绵城市设计内容应包含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城市雨水管渠系统、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系统,综合达到相关规划提出的径流总量、径流污染、排水及内涝防治设计标准。
(一)新建建筑、道路、公园、绿地、广场、河道等公益性项目应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应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微地形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蓄滞能力。
(二)加强对城市河道、坑塘、湿地等水体自然形态的保护,严格控制河道蓝线,严禁挤占河道行洪断面、截弯取直。
第四节 电力工程
第一百八十六条 规划新建的电力设施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地区电力系统规划总体要求,切实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满足防火、防爆、防洪、抗震等安全设防要求;并符合现行国家规范《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35kV-110kV 变电站设计规范》(GB50059)及《20kV 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等的要求。对用电量很大,负荷高度集中的市中心高负荷密度区,经技术经济比较论证后,可采用 220KV 及以上电源变电所深入负荷中心布置。除此之外,规划新建的 110KV 以上电源变电所应布置在市区边缘或郊区。
第一百八十七条 城市电网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应按城市规划布局和道路综合管线的布置要求,统筹安排、合理预留城网中各级电压变电所、开关站、配电所、电力线路等供电设施和营业网点的位置和用地(或建筑面积)。变电站设计规模应当结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35kV-110kV 变电站设计规范》(GB50059)及相关法规、规范要求,并结合用地条件优先选用占地面积较小的方案。
第一百八十八条 35kV-110kV 变电站应根据工程的 5 年-10 年发展规划进行,做到远、近期结合,应以近期为主,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期发展的关系,并应根据需要预留扩建的可能。应避免与邻近设施之间的相互影响,应避开火灾、爆炸及其他敏感设施,与爆炸危险性气体区域邻近的变电站站址选择及其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的有关规定。宜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变电站。110kV 及以上城市变电站不应靠近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
第一百八十九条 20kV及以下变电站设计应根据工程特点、负荷性质、用电容量、所址环境、供电条件、节约电能、安装、运行和维护要求等因素,合理选用设备和确定设计方案,并应考虑发展的可能性。新建 20kV 及以下变电站,应当采用户内结构,宜充分利用地下空间与建筑物合建,并符合以下规定:在多层建筑物或高层建筑物的裙房中,不宜设置油浸变压器的变电站,当受条件限制必须设置时,应将油浸变压器的变电站设置在建筑物首层靠外墙的部位,且不得设置在住户及人员密集场所的正上方、正下方、贴邻处以及疏散出口的两旁。高层主体建筑内不应设置油浸变压器的变电站。
(一)在多层或高层建筑物的地下层设置非充油电气设备的配电所、变电站时,应符合以下规定:当有多层地下层时,不应设置在最底层;当只有地下一层时,应采取有效的防水淹措施。
(二)当不能与建筑合建时,变电站的外墙(或外壳)与建筑的外墙间距,应满足防火、防噪声、防电磁影响的要求。
(三)变电站净高不应低于 3.6 米,并满足当地电力部门要求。
第一百九十条 规划新建的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不应穿越市中心地区或重要风景旅游区。宜考虑实施远期地下化线路建设。城市各级电压的架空线路导线边线每侧向外延伸的距离应符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中心城区内新建 220kV 及以下电力线路应采用埋地敷设。
第一百九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与铁路、道路、河流等交叉时的最小垂直距离和最小水平距离,在计算最大弧垂情况下应符合《110-750kV 架空输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GB50545) 的相关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与甲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易燃易爆材料堆场以及易燃易爆液(气)体贮罐区的距离,与散发可燃性气体的甲类生产厂房的间距应满足电力部门技术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为满足供电可靠性和稳定性需求,在条件许可时,应采用市政高压双路电源接入。
第五节 通信工程
第一百九十四条 移动通信基站站址的选取应能满足各运营商无线通信覆盖质量的要求。移动通信基础设施的建设应能满足多家移动通信运营商平等接入的要求,并遵循共建共享的原则统筹考虑建设方案。
(一)移动通信基站选址建设应符合城市历史街区保护和城市景观及市容、市貌有关要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移动通信基站选址建设应符合电磁辐射安全防护、卫生及环境保护相关的现行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并满足防火、防噪声要求。
(三)移动通信基站选址建设应尽量避开居住小区、学校等人员集中场所,特别是幼儿园、小学、医院、养老院等环境敏感场所。必须在上述场所附近设置基站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建议,基站距离住宅建筑宜不小于 40米。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共交通类重点场所(地铁、铁路、高速公路、机场、车站、码头等)、大型场馆(体育馆、展览中心、图书馆等)、多业主共同使用的商住楼和商务楼宇、建筑面积大于 3000 平方米的党政机关建筑以及建筑面积大于 20000 平方米的其他公共建筑物(涉密场所除外),应建设室内分布系统基础设施,并考虑同步设置室外宏基站。
第一百九十六条 邮政局所设置应满足《邮政普遍服务标准》(YZ/T0129)的要求。城市邮政支局、邮政所宜采用附建式建设,设于建筑地面一层。
第一百九十七条 通信管道应统一规划、设计,不同运营商的通信管道宜共沟并结合道路同步建设;管道路由所需的全部管孔宜一次建成,管孔容量应满足《通信管道与通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373)的相关规定。
第六节 燃气工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 气源种类以天然气为主,液化石油气为辅。燃气工程建设应逐步实现天然气管道全覆盖,提高天然气用户比例,减少液化石油气的用户和用量。
第一百九十九条 燃气场站分为天然气场站和液化石油气场站。各类场站的用地面积应符合《城镇燃气规划规范》(GB/T 51098)的规定,天然气场站与建(构)筑物的间距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规定;液化石油气场站与建(构)筑物的间距,应符合《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 51142)的规定。
第二百条 城镇燃气调峰方式选择应根据当地地质条件和资源状况,经技术经济分析等综合确定。利用液化天然气或压缩天然气调日峰、时峰时,场站的用地面积应符合表 7.6-1 和 7.6-2 的规定。
表7.6-1 液化天然气气化站用地面积指标
表7.6-2 压缩天然气储配站用地面积指标
第二百零一条 城镇燃气应急气源应与主供气源具有互换性,储备设施的储备量应按 3 天至 10 天城镇不可中断用户的年均日用气量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不宜建一级加气站、一级加油加气合建站、CNG加气母站。在城市中心区不应建一级加气站、一级加油加气合建站、CNG 加气母站。
第二百零三条 加气站的选址应与周边建筑物有足够的安全距离,避免危害行人以及重要的公共设施和民用设施,应保证加气车辆和相邻道路行驶车辆的交通安全,鼓励加气设施与现有加油站合建。
第二百零四条 加气站的用地面积应符合表7.6-3、表7.6-4、表7.6-5的规定。
表7.6-3 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用地面积指标
表7.6-4 压缩天然气常规加气站用地面积指标
表7.6-5 液化天然气加气站用地面积指标
第二百零五条 加气站与建(构)筑物的间距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 50156 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 高压调压站、次高压调压站用地面积应符合表 7.6-6、表 7.6-7的规定,中压调压站用地面积应符合《青岛市市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及规划导则》的规定。
表7.6-6 高压调压站用地面积指标
表7.6-7 次高压调压站用地面积指标
第二百零七条 燃气调压站与其它建 (构) 筑物之间的最小防火间距应符合表7.6-8 的规定。
表7.6-8 燃气调压站与其它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防火间距(m)
第二百零八条 穿越城市建设区的长输管线的运行压力不宜大于 4.0Mpa,设计压力大于 4.0MPa 的管线应符合《输气管道设计规范》GB50251 的规定。
第二百零九条 设计压力大于1.6MPa、小于等于4.0MPa的室外燃气管道与建筑物和构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 本市新城区燃气管网系统宜采用中压一级系统,历史城区、既有城区宜采用中压——低压二级系统。
第二百一十一条 城市燃气管网的布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燃气管道不得敷设在建筑物下,并不得在下述场所敷设:高压走廊;动力和照明电缆沟道;易燃、易爆材料和具有腐蚀性液体的堆场;
(二)高压 A 和高压 B 级管网宜布置在市区外缘,避开居民点;
(三)随桥梁跨越河流的燃气管道,其管道的输送压力不应大于 O.4Mpa,当燃气管道随桥梁敷设或采用管桥跨越河流时,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四)燃气管道穿越铁路、高速公路、城市主干路及河流时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百一十二条 设计压力不大于 1.6MPa 的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及相邻管道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表 7.6-9 的规定。
表7.6-9 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或相邻管道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m)
注:(1)如受地形限制,无法满足上表规定的净距时,经采取防护措施后净距可适当缩小,但低压管道不应影响建(构)筑物和相邻管道基础的稳固性,中压管道距建筑物基础不应小于0.5m 且距建筑物外墙面不应小于 1m,次高压燃气管道距建筑物外墙面不应小于 3.0m。其中当对次高压 A 燃气管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当管道壁厚不小于 9.5mm 时。管道距建筑物外墙面不应小于 6.5m;当管壁厚度不小于 11.9mm 时。管道距建筑物外墙面不应小于 3.0m。
(2)输送城镇燃气的聚乙烯管道和钢骨架聚乙烯复合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或相邻管道之间的水平净距应满足《聚乙烯燃气管道工程技术规程》(CJJ 63)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或相邻管道之间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表 7.6-10 的规定。
表7.6-10 地下燃气管道与构筑物或相邻管道之间的最小垂直净距(m)
注:输送城镇燃气的聚乙烯管道和钢骨架聚乙烯复合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或相邻管道之间的最小垂直净距应满足《聚乙烯燃气管道工程技术规程》(CJJ 63)的相关规定。
第七节 供热工程
第二百一十四条 除董家口经济区、平度新河生态化工区外,青岛市域内原则上不再新建传统燃煤供热项目。因条件限制确需新建的,按照“一事一议”原则,提交市政府研究。鼓励多种清洁能源供热方式联合使用和能源梯级利用。加快发展污水源、海水源等新型多元化清洁能源供热,积极推进天然气分布式能源、大型热电联产机组循环水和工业余热利用等供热,因地制宜发展土壤源热泵、空气源热泵、太阳能、生物质能等供热,试点高效、洁净燃煤供热技术应用。
第二百一十五条 热电厂的建设应“以热定电”,应有良好的交通运输条件,应有供水及污水排放的条件,应便于热网的出线和电力的上网;单台机组发电容量400MW 及以上规模的燃气热电厂应有高压天然气管道接入的条件;热电厂应位于居住区和重要环境保护区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同时应避开机场、断裂带、潮水或内涝区及环境敏感区,厂址选择应满足防洪需求;具体位置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二百一十六条 燃气集中锅炉房应便于热网出线、便于天然气管道接入同时靠近负荷中心;燃气集中锅炉房宜独立设置,当确有困难时可贴临民用建筑布置,但应采用防火墙隔开,且不应贴临人员密集场所。具体位置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二百一十七条 燃煤集中锅炉房应有良好的道路交通条件,便于热网出线;宜位于居住区和环境敏感区的采暖最大频率风向的下风侧;应设置在地质条件良好,满足防洪要求的地区;具体位置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二百一十八条 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宜靠近供电区域主配电室,同时宜靠近冷、热负荷的中心;能源站宜独立设置,当确有困难时可贴临民用建筑布置,但应采用防火墙隔开,且不应贴临人员密集场所;具体位置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二百一十九条 换热站所在位置应靠近负荷中心,便于热网出线;若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时,换热站不得设置于住宅建筑垂直下方,不得贴临居住等对安静要求较高的场所,并满足环评、安全要求。
第二百二十条 燃气锅炉烟囱不低于8米,烟囱的具体高度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新建锅炉房的烟囱周围半径 200 米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 3 米以上。
第二百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以及居住区内的热力管道应当采用地下敷设方式,已按照地上架空敷设的热力管道逐步完成入地改造;工厂区的热力管道可以采用地上架设方式。
第二百二十二条 直埋敷设热水管道宜采用无补偿敷设方式,并应按照现行行业标准《城镇直埋供热管道工程技术规程》CJJ/T81 的规定执行。
第八节 环境卫生工程
第二百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和设置应符合城乡规划,坚持布局合理、卫生适用、节能环保、便于管理的原则,应有利于卫生作业和对环境污染的控制。
第二百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分为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其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生活垃圾收集点、废物箱和公共厕所)、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基层环境卫生机构、环卫工人作息场所)的设置应符合《青岛市市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及规划导则》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包括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再生资源回收站、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等。对环境卫生工程设施运行中产生的污染物应进行处理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
第二百二十六条 垃圾收集站、小型垃圾转运站、再生资源回收站设施的设置应符合《青岛市市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及规划导则》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七条 当生活垃圾平均运输距离超过 20 公里时,宜设置大、中型垃圾转运站,用地标准及与相邻建(构)筑物的用地及最小间距应符合表 7.8-1 的规定。
表7.8-1 生活垃圾转运站用地标准
注:(1)表内用地面积不包括垃圾分类和堆放作业用地。
(2)与站外相邻建筑间距自转运站用地边界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规划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设置在城市建成区外,其用地边界距城市建成区不应小于 5000 米,距民用机场不应小于 3000 米,距居民居住区或人畜供水点等区域不应小于 500 米。
(二)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用地面积应依据处理量、处理工艺和使用年限确定,其使用年限不应小于 10 年。填埋场封场后应进行绿化。
(三)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用地内沿边界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绿化隔离带,其用地外沿周边应设置防护绿带。
(四)生活垃圾填埋场应设置污水处理装置,生活垃圾渗滤液(含调节池废水)等污水经处理并符合排放控制标准后可直接排放。
第二百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焚烧厂规划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活垃圾焚烧厂不宜置在城市建成区内,其用地边界距居民居住区及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用地不应小于 300 米。
(二)生活垃圾焚烧厂综合用地指标应符合表 7.8-2 的规定:
表7.8-2 生活垃圾焚烧厂综合用地指标
注:(1)对于处理能力大于 2000 吨/日的特大型焚烧处理工程项目,其超出部分建设用地面积按照 30 ㎡/吨·日递增计算。
(2)建设规模大的取上限,规模小的取下限,中间规模采用内插法确定。
(3)焚烧厂用地形状应满足垃圾焚烧处理工艺的布局要求。
(三)生活垃圾焚烧厂用地内沿边界应设置宽度不小于 10 米的绿化隔离带。
(四)生活垃圾焚烧厂产生的热能宜回收利用,用于发电或供热。
第二百三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建筑垃圾处理设施污染源距居民居住区或人畜供水点等区域不应小于500米。
第二百三十一条 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宜结合设置工人作息场所,工人作息场所应具备更衣、工具存放、休息
等功能。
第九节 管线综合与综合管廊工程
第二百三十二条 工程管线在道路下面的规划位置宜相对固定。从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应根据工程管线的性质、埋设深度等确定。分支线少、埋设深、检修周期短和可燃、易燃和损坏时对建筑物基础安全有影响的工程管线应远离建筑物。
第二百三十三条 工程管线在城市道路下面的埋设位置应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面。当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埋设有困难时,可将雨、污水管道等埋设在机动车道下,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快车道下不应埋设工程管线。
第二百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下的各种工程管线必须统筹安排、综合协调,并应与道路绿化和地面杆线相互协调,合理配置城市地下地面空间资源。各种工程管线的井盖应与所在位置的地面铺装相协调。
第二百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规划的工程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其主干线应靠近分支管线多的一侧。工程管线不宜从道路一侧转到另一侧。道路红线宽度超过 40 米的城市干道宜两侧布置配水、配气、通信、电力和排水管线。
第二百三十六条 新建市政管线在道路红线范围内敷设;不具备开挖条件或者道路红线内无敷设空间,且道路两侧有绿化保护带的,可在绿化保护带内设置,但覆土不得小于 0.75 米。
第二百三十七条 新建道路内的各种管线应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各种管线的附属设施宜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当某些管线仅在道路一侧布置时,应在道路交叉口或路段每隔 150-200 米预埋过街横管或过街管沟,以减少用户接线造成的破路。
第二百三十八条 工程管线在交叉时,如果在竖向位置发生矛盾,分支管线应避让主干管线。工程管线在竖向位置上发生矛盾时,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
(二)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三)新建管线让已有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
(四)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
第二百三十九条 工程管线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管顶至机动车道路路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 0.7 米。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
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以及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满足《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应根据青岛市城市发展需要,统筹各类管线的实际发展需求,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各类地下管线、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合理确定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区域、系统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综合管廊工程规划应坚持因地制宜、远近结合、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的原则。
第二百四十一条 当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宜采用综合管廊:
(一)交通运输繁忙或地下管线较多的城市主干道以及配合轨道交通、地下道路、城市地下综合体等建设工程地段;
(二)城市核心区、中央商务区、地下空间高强度成片集中开发区、重要广场、主要道路的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过江隧道等;
(三)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四)重要的公共空间;
(五)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
第二百四十二条 综合管廊与相邻地下管线及地下构筑物的最小净距应根据地质条件和相邻构筑物性质确定,且必须满足《城市综合管廊工程技术规范》(GB50838)相关规定。综合管廊与外部工程管线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的规定,与邻近建(构)筑物的间距应满足施工及基础安全间距要求。
第二百四十三条 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应根据周边用地和城市发展需求确定,主要管线有:给水、雨水、污水(含压力污水)、再生水、燃气、热力(制冷)、电力、通信(含电信、联通、移动、国防、有线电视等)等。
第二百四十四条 设有综合管廊的道路上不得直埋管线。
第二百四十五条 综合管廊管线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水管道、再生水管、电力电缆、通信电(光)缆、交通信号电缆宜纳入综合管廊内,通信电(光)缆与高压电缆等相互有干扰的工程管线应分别设在管廊的不同空间。
(二)地势平坦地区的雨水管不宜纳入综合管廊内,经论证确需纳入,应布置在综合管廊的底部。
(三)污水管不宜纳入综合管廊内,经论证确需纳入,应采取防爆管措施。如每隔一定的距离设置通风管道,以维持空气的正常流动;配备硫化氢、甲烷 气体的监测与自动防备等。
(四)燃气管、输油管等易燃易爆管线不宜纳入综合管廊内,经论证确需纳入,该类管线不应与其他管线同舱布置,并在设计施工时增加防护措施,并配置专门的安全监测预警设施。
(五)热力管道不应与电力电缆同仓敷设。
(六)综合管廊宜设置在机动车道下或者道路两侧绿带内,断面尺寸应经经济技术论证后确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 居住小区内应按照给水分区数量考虑实际给水管道数量,管线综合中应按照消防管道种类预留消防管道管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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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地下空间规划管理
第一节 地下空间利用总体要求
第二百四十七条 地下空间是指建设用地地表以下的空间,具体包括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和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第二百四十八条 青岛市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按照功能划分为地下交通空间、地下市政空间、地下商业空间和地下防空防灾空间。
第二百四十九条 地下空间利用应符合地区功能定位和空间布局要求,与地上建筑及城市空间相结合,满足人防、消防及其它防灾规范要求。地下空间竖向规划应遵循“分层分区、综合利用、公共优先”的原则。
第二百五十条 地下空间应坚持因地制宜的分区发展策略,分区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中心、次中心、市(区)级商业中心、轨道站点周边地区等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鼓励建设区.
(二)城市既有公共绿地、地下文物埋藏区等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慎建区。
(三)大型垃圾填埋场、滩涂区、地震断裂带周围、地质条件不允许开发的地区以及由于地下空间利用可能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地区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禁建区。
第二百五十一条 在满足工程技术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地块的地下空间与相邻地块、相邻道路的地下空间通过地下通道连通;鼓励地下商业、文化等公共设施与地下公共步行系统、轨道交通站点及其它公共交通设施之间通过地下通道相连通。
第二百五十二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性质与地上土地使用性质之间宜保持关联,或符合用地兼容性规定的要求。
第二百五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中应对地下空间综合利用提出具体要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要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对本地块提出的地下空间综合利用的要求。
第二百五十四条 城市禁建区、重要生态绿地、水系河道等生态敏感地区应划透水率,维护城市整体地下生态安全。
定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禁建区,作为整个城市重要的透水空间,以保证城市整体的
第二节 地下空间规划控制
第二百五十五条 地下空间的退界要求应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六条 地下空间覆土深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绿地地下空间覆土深度应满足生态环境及绿化栽植的要求。
(二)开发建设用地的地下空间覆土深度应满足管线敷设和绿化栽植的要求,各类建设项目中新建地下建筑顶板净覆土深度不应小于 1.6 米。
(三)市政道路的地下空间覆土深度应保证规划以及现状城市市政、水利、交通等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使用要求。
(四)综合管廊的覆土深度应根据地下设施竖向规划、行车荷载、绿化种植及设计冻深等因素综合确定,一般不宜小于 2.0 米。
第二百五十七条 地下交通空间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地下交通空间主要包括地下轨道、地下道路、地下停车库和地下行人通道等。
(二)地下步行系统、轨道交通站点的出入口,宜结合公共建筑、下沉广场、地下商业空间出入口等设置。
(三)公共活动中心区可结合地下的轨道交通站点出入口、商业、人行通道等设置下沉式城市广场。
(四)为确保行人安全,地下行人通道一般不得增设商业设施。
(五)鼓励建设单位进行地下空间建设,并优先用于配建停车场(库)。
第二百五十八条 地下市政空间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地下市政设施空间主要包括地下市政场站、地下综合管廊和各类地下管线等。
(二)应尽量利用地下、半地下、山体岩洞等空间建设市政场站设施;可进行 地下建设的市政场站设施主要包括:污水处理厂、泵站、变电站、通信机房、垃圾转运站和雨水调蓄池等。
(三)各类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应符合本规定第七章第五节的有关规定。
(四)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应符合本规定第七章第六节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 地下商业空间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地下商业空间的形式主要包括地下商业街、地下商业综合体等。
(二)地下商业空间主要设置在轨道站点及周边地区、人流密集的交通节点、商业密集区和大型综合体内;地下商业空间布局应与区域商业配置及发展趋势相协调,坚持地上地下一体化,宜与周边建筑物相互连通。
第二百六十条 地下防空防灾空间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民用建筑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考虑人民防空要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规划利用地下空间时,应保证地下空间利用与人民防空建设相协调。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和共同沟等地下工程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规范的要求,按照人民防空规范全线设防。
(二)坚持平战结合原则,处理好地下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战转化和与非人民防空设施的兼容,保障平时的合理利用和战时以及突发事件、防灾抗灾的应急使用。
(三)人民防空遵守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防空防灾防恐一体化的原则,并与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防灾救灾及处置突发事件应急要求相协调。
(四)防空地下室的位置、规模、战时及平时的用途,应根据人防工程规划以及地面建筑规划,地上与地下综合考虑,统筹安排。
(五)人员掩蔽工程应布置在人员居住、工作的适中位置,其服务半径不宜大于 200 米。根据使用需要,邻近的防空地下室之间以及防空地下室与邻近的城市地下建筑之间应在一定范围内连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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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规划许可与批后管理
第一节 规划许可与批后管理事项
第二百六十一条 根据我市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目录,市规划局行政审批事项包括: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变更(审核)。
(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变更。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变更(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变更(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五)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许可。
(六)乡村规划许可证核发。
第二百六十二条 其他行政权力: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验线与竣工规划核实;
(二)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初审。
第二节 规划许可与批后管理的市、区两级分工
第二百六十三条 市规划局负责以下规划管理事项:
(一)市财力投资的市级重点项目;
(二)部队及涉密项目;
(三)跨区域道路交通及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四)市规划局确定的其他项目行政许可和其他权力事项。
第二百六十四条 市规划局各驻区分局按照分工负责上述范围以外项目的办理及辖区范围内所有项目验线和竣工规划核实的办理。
第三节 规划许可审查要点
第二百六十五条 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提出规划条件) (一)审查要点:
1. 用地概况
(1)项目用地情况应符合上位规划及相关法规、规范要求;
(2)用地位置:项目所处行政区名、道路名(历史城区应具体到门牌号),四周围合道路名称正确;
(3)用地面积:规划用地面积应与上位规划要求相符;
(4)用地性质:用地类别应划分至中类,特殊项目划分至小类。应标注用地代码,兼容用地应注明各用地或建筑面积比例,并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注明建设内容及相关要约。
2. 用地使用强度
(1)容积率:应符合上位规划及相关法规、规范的要求,兼容类用地应注明各类用地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上限,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表述地下建筑规模。
(2)建筑密度:应符合上位规划及相关法规、规范的要求,保证建设项目建成后有良好的空间环境质量,并满足绿化、停车、人流疏散空间以及变电站、燃气调压站、换热站等配套设施的用地面积,同时还要考虑消防、卫生、日照、通风等因素。
(3)绿地率:应符合上位规划的要求,并符合《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青岛市城市绿地设计规范》(DB3702/T 227)的规定。
(4)建筑高度:应符合上位规划及相关法规、规范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规定:
①对建设项目可能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应书面征求民航管理机构(中国民用航空青岛安全监督管理局)的意见;
②对建设项目可能影响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应书面征求民航空管机构(中国民用航空青岛空中交通管理站)或机场管理机构(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
③对建设项目涉及军事限高的,应书面征求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
④对建设项目涉及风貌保护限高要求的,应符合《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和《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规划》的要求。
3. 规划设计要求
(1)规划布局:建筑布局形态、功能区划合理。
(2)建筑退让:场地内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与用地界线、建筑红线的退让关系应满足上位规划及市政管线敷设等要求。
(3)建筑间距:新建建筑之间、新建建筑与周边建筑应保持合法间距,满足本规定第四章第一节的相关规定及相关法规、规范的要求。
(4)交通组织、出入口位置:场地内的主要道路布局及主出入口位置、地下车库出入口位置应符合相关法规、规范及规划条件要求。
(5)停车要求:
①地上停车泊位、配建地下停车库应符合上位规划及相关法规、规范的要求。
②按照《青岛市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城市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 100%安装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新建的大于 2 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医院、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和社会公共停车场,具有充电设施的停车位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 20%。
(6)竖向设计:参照周边市政道路和场地平整后标高合理确定本地块竖向标高,并满足排水及管线设置要求。应充分考虑地块内的土方平衡,并注意与周边地块的合理衔接。
(7)绿化系统:满足上位规划要求,符合相关部门划定的绿线,宜设置合理的绿化带视线通廊,符合条件的用地应设置小型开放绿地(口袋公园),并符合本规定第五章第一节的相关规定。
4. 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设置要求
(1)按照相关规范及《青岛市市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及规划导则》配齐各类配套设施,分别明确各项配套设施的规模和配建要求。
(2)宜按照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分别配置集中公共绿地及公共开放空间。
5. 建筑日照要求
(1)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日照标准应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第一节的相关规定及相关法规、规范的要求。
(2)对周边现状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日照遮挡,并造成部分建筑不满足法定日照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处置,确保规划审批的合法性。如不能依法处置的,应调整方案或降低容积率,以满足法定日照要求。
6. 城市设计要求
(1)按照“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原则,新建建筑的风格、色彩等应符合青岛城市建筑风貌特点、要求及时代特征,建议采用红瓦屋面或平坡结合;
(2)强化精品意识,运用现代先进设计理念和手法,传承城市文脉,创造体现人文和谐、现代文明和时代特征的精品工程。
7. 海绵城市要求
应符合《青岛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 2016-2030 年》及相关上位规划要求,明确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要求。
8. 其他要求
(1)建设项目涉及名木古树的,建设单位应按照《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条要求,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要求,并报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2)对保留建筑物、构筑物等,提出相应的技术保护措施。
(二)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条件)的变更、延期或确认(重新核发)应按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百六十六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含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变更)
(一)审查要点
1. 用地性质、规划指标等应符合上位规划或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的要求;
2. 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应提供并落实净空、轨道交通、电力、环保等相关部门的书面意见;
3. 编制成果(设计说明书、图则、图纸等)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要求;
4. 总平面设计
(1)道路红线、用地界线或建筑红线与场地内的道路及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定位关系正确,符合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条件)的要求;
(2)总平面建筑布局形态、功能区划合理,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明确;
(3)场地四邻原有道路及规划道路的位置和主要建筑物及构筑物的位置、名称、层数、建筑间距等满足规划及消防等规范要求;
(4)道路交通组织、路网密度、出入口设置合理。场地内的停车场、停车位、消防车道、消防扑救场地合理;
(5)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齐全,项目类型、设置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清晰;
(6)绿化系统满足上位规划要求,符合有关部门划定的绿地、绿化带视线通廊的设置要求,并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 2016 年版)的规定;
(7)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满足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条件)要求;需要设置小型开放绿地(口袋公园)的,根据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条件)及本规定第五章第一节相关设置要求,对小型开放绿地的四至坐标、面积等标注清楚;
(8)需要保留的原始地形、建筑物、构筑物、树木表达准确。
5. 竖向设计
(1)建筑物、构筑物的主要室内外设计标高,以及场地四邻的道路、地面、水面等关键性标高准确、合理;
(2)道路坐标、竖向标高、道路断面、纵坡等满足相关规范、规划要求。
6. 公共服务配套
(1)按照规范及《青岛市市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及规划导则》配齐各类配套设施(结合配建要求,分别明确各项配套设施的具体位置及规模);
(2)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 2016 年版)相关规定,及本《技术规定》要求分别配置集中公共绿地及公共开放空间。
7. 建筑日照
(1)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日照标准应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第一节的相关规定及相关法规、规范的要求;
(2)对周边现状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日照遮挡,并造成部分建筑不满足法定日照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处置,确保规划审批的合法性。如不能依法处置的,应调整方案或降低容积率,以满足法定日照要求。
8. 交通组织、出入口位置
场地内的交通组织合理,车流、人流顺畅。主要道路布局及主出入口位置、地下车库出入口位置合理。
9. 市政设施及管线综合
(1)规划方案与城市市政工程接口符合相关要求;
(2)换热站、变电站、燃气中低压调压站(箱)、消防设施、化粪池、垃圾收集点、环卫工人作息场、再生资源回收站等各类市政设施的设置满足相关规定;
(3)管线的平面布置和排列、管线交叉处的竖向标高及相互关系应符合相关规定;
(4)雨水收集、排放符合《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城市雨水收集利用管理暂行办法》、《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城市区域雨水排放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
10. 海绵城市
细化落实上位规划确定的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控制指标,落实相应设施选择、布局、可执行的总体设施规模及相关技术,将海绵城市的建设技术和方法体现在场地规划设计、工程规划设计、经济技术论证等方面,指导地块开发建设,维持或恢复场地的“海绵”功能。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变更参照上述内容进行审查,并查验原规划方案及其附件。
第二百六十七条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审查:
1. 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2.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审查:
1.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2.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 规划条件及附图。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参照上述内容进行审查,并查验原许可证及其附件。
第二百六十八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筑方案
1. 总平面
(1)用地红线坐标与规划条件坐标相符,总平面布置符合用地红线规定范围;
(2)设计方案符合规划方案要求的有关建筑单体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规模、建筑层数、建筑高度、室内外停车数量、绿地率、安全卫生等技术指标的要求;
(3)建筑物后退红线符合建筑间距和消防要求,交通出入口、绿地和室外停车场的布置合理;
(4)建筑和地下停车场的出入口布置符合交通组织的要求;
(5)建筑与城市市政工程接口符合规划要求;
(6)公共服务设施配置齐全。
(7)设置小型开放绿地的应当标注其四至坐标、面积等。
2. 竖向设计
(1)场地四邻的道路、地面、水面及其它关键性标高符合规划控制要求;
(2)建筑物的室内外标高、道路坡度及标高准确、合理;
(3)地下建筑的覆土深度应满足绿化种植和地下管线敷设的要求。
3. 建筑日照
(1)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日照标准应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第一节的相关规定及相关法规、规范的要求;
(2)对周边现状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日照遮挡,并造成部分建筑不满足法定日照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处置,确保规划审批的合法性。如不能依法处置的,应调整方案或降低容积率,以满足法定日照要求。
4. 各平面功能设计
(1)满足规划设计条件要求;
(2)商业、办公类项目一般应采取公共走廊、公共卫生间式布局,不得采用住宅套型设计;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建筑中商业用房平面不得标注餐饮服务
用途。
5. 建筑的艺术性要求
(1)建筑整体形态、色彩:应符合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城市设计及相关规定要求。
(2)建筑立面(包括第五立面):应与平面功能结合紧密,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第五节的相关规定。
(3)广告与招牌:符合设置要求的项目,广告与招牌设置应与建筑方案一体化设计,与建筑风格协调一致。
(4)夜景观照明:按相关要求需要做夜景观照明设计的,应做出夜景观照明设计方案(含效果图),一并报批。
(二)建筑方案的变更应按上述要求审查。
(三)管线综合规划方案
1. 核查与上位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的衔接,配套市政设施站点位置合理;
2. 平面图应满足规划条件,与“城市七线”相关的宽度及建筑退后红(绿)线的距离合理;
3. 道路交点的坐标和标高准确、合理;
4. 道路横断面形式符合规范要求;
5. 道路及庭院管线的平面布置和排列合理;
6. 管线横断面图合理;
7. 管线交叉处的竖向标高及相互关系明确;
8. 核查与周边城市道路上及规划范围内道路上的管径和孔数;
9. 核查现状道路及管线去留情况;
10. 注明与周围管线连接的准确平面位置及竖向标高;
11. 项目名称、图例、说明、指北针、图签绘制无疏漏。
(四)管线工程设计方案
1. 设计说明;
2. 应采用青岛市统一坐标和高程系统的 1:500 现状地形图;
3. 平面图应包括现状情况、管线位置、与相邻管线及有关设施的关系、坐标、标高、井(桩)号、里程、管线的规模、材质、检查井的型号、与管线有关的箱(柜)等设施、指北针、图签及特殊部位的处理意见。应合理确定解决路面排水的雨水口位置(尤其是交叉口处);
4. 纵断面图应包括原地面标高、设计地面标高、管顶高、管底高、基础高、井底高、井(桩)号、里程、井(桩)距、坡度、管径等,应重点标明与其他管线相交处的关系;
5. 横断面图应包括路面形式、管道的断面形式、与相邻管线的关系、沟槽的挖深及覆土厚度等;
6. 应明确特殊部位的处理大样图及检查井标准图等;
7. 应与管网综合设计一致。
(五)道路规划方案
1. 核查与上位规划(分区规划、综合交通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的衔接;
2. 核查道路红线、绿化带绿线、河道蓝线、高压走廊线的宽度及建筑退后红(绿)线的距离;
3. 应标注道路中心线交点坐标、标高,道路变坡点标高;
4. 道路平面图应符合规范要求;
5. 道路总断面图应符合规范要求,有桥梁的应考虑与桥梁的平面与竖向关系;
6. 应明确道路横断面形式;
7. 应明确道路交叉处的竖向标高及相互关系;
8. 核查与周边道路的关系;
9. 应提供管线综合设计;
10. 项目名称、图例、说明、指北针、图签绘制无疏漏。
(六)道路工程设计方案
1. 设计说明;
2. 应采用青岛市统一坐标和高程系统的 1:500 现状地形图;
3. 平面图应包括现状情况、道路位置、道路红线、道路中心线、车行道边线、人行道边线、平曲线半径、与相邻道路及有关建筑的关系、坐标、标高、桩号、里程、指北针、图签,注明道路交口转变半径及曲线要素;
4. 纵断面图应包括原地面标高、设计标高、坡度、距离、桩号、平曲线、竖曲线半径等,重点标明与其他道路相交处的关系。坡度大的道路交叉口应增加交叉口竖向设计审查;
5. 横断面图应包括道路断面形式、车行道数、车行道宽度、人行道宽度、车行道坡度、人行道坡度、两侧护坡坡度、路面结构层数做法、路面材质、人行道材质、特殊路基处理、特殊部位的处理大样图等;
6. 应提供道路排水、照明、环境设计。
(七)桥梁规划方案
1. 核查与上位规划(分区规划、综合交通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的衔接;
2. 应注明桥梁位置;
3. 应根据各个路口的交通流量确定匝道的宽度;
4. 应标注与道路交点的坐标和标高;
5. 桥梁平面设计、纵断面设计应满足规范要求;
6. 应明确与周边道路衔接;
7. 应提供管线综合设计;
8. 应明确与城市防洪的关系、与周边环境的关系;
9. 重要项目应提供交通量分析。
(八)桥梁工程设计方案
1. 设计说明;
2. 应采用青岛市统一坐标和高程系统的 1:500 现状地形图;
3. 平面图应包括现状情况、桥梁位置、匝道位置、车行道边线、人行道边线、平曲线半径、与相邻道路及有关建筑的关系、坐标、标高、桩号、里程、锥坡坡度、护坡坡度、指北针、图签;
4. 纵断面图应包括原地面标高、设计标高、坡度、距离、桩号、竖曲线半径等,重点标明与其他道路相交处的关系;
5. 横断面图应包括桥梁断面形式、车行道数、车行道宽度、人行道宽度、车行道坡度、人行道坡度、特殊路基处理、特殊部位的处理大样图等;
6. 应标注桥梁用地控制边线;
7. 应明确桥面排水分析;
8. 应对桥梁横断面重叠的路灯、绿化、栏杆设施进行审查。
(九)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 《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标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
2.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建筑方案、市政交通类方案、海绵城市设计方案等;
3. 规划设计要求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同步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
4. 新建建筑面积 500 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项目,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绿色建筑相关规定。
5. 符合海绵城市审查要点。
6. 以上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参照上述内容进行审查,并查验原许可证及其附件。
第二百六十九条 核发《乡村规划许可证》
(一)根据《山东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要求,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集中居住区工程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审查:
1. 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工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规划条件要求;工程设计方案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用地范围和面积、用地性质、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和主要功能等内容;
2. 依据相关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3. 根据需要组织实地踏勘;
4. 涉及他人利益的,应依法通过听证等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5. 根据管理实际需要,可以对建设项目的建筑风格、外观形象、色彩等提出要求。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百七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初审按山东省住建厅有关要求,对拟申报乙级、丙级资质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报审材料,依据《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 12 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转报山东省住建厅办理。
第二百七十一条 既有建筑外立面整治审查要点
1. 对既有建筑外立面进行整治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局申请改造设计方案审批。对经市政府确定实施成片区改造的项目,由组织实施单位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各单幢建筑不再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其余改造项目,由房屋产权人提出申请,特殊情况下,也可由房屋产权人委托房屋使用者提出申请;
2. 建筑外立面整治应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青岛市城市风貌控制性规划》等规定,《青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各类历史保护区还应符合相关专项保护规划的规定;
3. 建筑外立面整治设计方案应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第七节的相关规定;
4. 建筑外立面整治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以许可:
(1)不符合该片区风貌控制规划,与周边环境极不协调的;
(2)增加建筑使用面积的;
(3)侵占公共空间的;
(4)改变建筑使用功能的;
(5)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擅自超出申请人房屋所有权部位的;
(6)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的承重结构的;
(7)空调外机临街裸露的;
(8)对临街阳台进行不符合城市规划改造的;
(9)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的。
第二百七十二条 户外广告与招牌审查要点
1. 户外广告与招牌设施的布局应符合《青岛市市区户外广告、招牌设置总体规划》及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详细规划的规定;
2. 设置形式应结合建筑及周边环境进行设计,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应破坏建筑立面关系及城市环境;
3. 建设单位在申报各种户外广告设施时应由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院,参照该范围的设计标准和深度,依据广告设计方案要求组织绘制户外广告设施的总平面及立面图;
4. 户外广告设置在绿地上应出具园林部门意见;设置在道路上应出具市政部门意见;设置在公共建筑上应出具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同意证明;
5. 户外广告设施续期时,应核查原规划设置要求,如与规划批准的方案不符,应限期整改,整改后再办理续期手续。建设单位与产权单位的合同或协议书、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在广告合同或协议书有效期之内;
6. 应严格控制户外 LED 显示屏的设置,避免光污染和噪音污染,并符合《青岛市市区户外广告、招牌设置总体规划》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三条 城市雕塑审查要点
1. 城市雕塑的设置地点应适宜,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需考虑城市雕塑的功能要求;
2. 涉及利用其他单位场地的,应提交场地权属单位同意该工程建设的文件;
3. 设计成果完善,说明书、图纸齐全,重要地段应提交雕塑模型;
4. 为确保城市雕塑的艺术质量,应提交设计单位或设计者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
第二百七十四条 环境设计审查要点
1. 环境景观工程类
(1)景观规划总平面图(附技术经济指标一览表);
(2)景观分析图(从城市整体景观效果和与周边建筑的协调角度分析景观节点、景观空间及景观轴线);
(3)交通分析图(包括人流、车流路线及消防车道图示,应满足消防要求);
(4)建筑临街主立面效果图(应与环境协调,与建筑外墙色彩搭配及材质选用的文字说明相符)以及中心花园、屋顶花园、广场、小区入口等主要景观节点效果图,围墙和挡土墙、护坡的艺术处理效果图;
(5)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高层建筑和重要公共建筑,景观街、商业街两侧建筑及城市广场周边建(构)筑物等须做好夜景亮化设计,附夜景效果图。
2. 建设项目类
(1)平面定位图(详细标明道路、铺装区、种植区、水景区以及雕塑、小品等元素的平曲线要素、基本尺寸、定位尺寸等);
(2)竖向设计图(详细标明道路、铺装区、种植区、水景区的场地设计标高、坡度、坡向等);
(3)景观布局图(标明位置,可附园林小品一览表);
(4)重要景观节点、轴线剖面图(对基地地形起伏较大的景观轴线和台地花园、下沉广场等重要景观节点进行竖向分析);
第二百七十五条 海绵城市规划设计方案审查要点
1. 海绵城市规划设计方案必须包含但不限于说明书(含计算书)、图纸文件。
2. 说明书审查
(1)项目概况是否包含工程的自然条件、现状、竖向、排水条件、水文下垫面、客水情况、存在问题等内容。是否从水生态、水环境、水安全、水资源等方面分别进行论述海绵城市建设需求。
(2)设计依据是否充分,规划设计条件是否与上位规划一致,规划指标是否完整。
(3)是否对外围排水条件(包括市政管道排水能力、红线外客水等)进行分析,满足项目内涝要求。
(4)是否合理利用场地内原有的天然水面、坑塘、沟渠等自然水系空间。是否合理布置各类海绵城市设施,落实分解地块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水环境、水生态、水安全、水资源等各项指标的具体数值是否能达到要求。
(5)是否依据场地高程、地表径流方向等对汇水分区进行划分,是否与各类海绵城市设施规模匹配。
(6)是否对雨水收集量与雨水利用量进行平衡计算,所确定的雨水回用设施规模是否合理。
(7)是否包含完整的海绵城市设施选型布置、设施规模计算等内容。
3. 图纸审查
除常规编制成果的总平面图、竖向图、管线综合图外,还应包括海绵城市设施平面布置图、汇水分区图。其中,海绵城市设施平面图应包含 LID 设施、末端集蓄设施等的位置及规模;汇水分区图应标明场地设计标高、汇水分区、雨水径流流向等内容。
4. 对于不需要报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而直接报批建筑方案的项目,应对其建筑方案审查上述海绵城市相关内容。
第二百七十六条 其他说明事项
(一)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许可、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依据有关规定,符合相关审查要件及程序的即予办理许可。
(二)规划或建筑设计方案如涉及文物、消防、人防、环保、安全等问题,应符合各专项规划要求。
(三)规划或建筑设计方案需进行方案征集或专家评审的,应在报审时提供相应成果、评审意见及响应意见。
(四)设计单位在进行方案设计时不得擅自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条件,不得违反国家、地方有关设计规范和标准。对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以及公共设施配置的规模等级等应在总平面图中列表标明。
(五)对于市级重点项目工程及政府投资的公益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不能及时提交土地证的,可以提交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权属证明材料进行申领。
(六)满足法定日照要求,但因日照时间有明显折减引发纠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在建设单位出具书面置换承诺或补偿保证书后,依法作出许可。
(七)建筑内部结构变更。在建筑外轮廓不变的前提下,为完善建筑功能或引入新业态而改变内部结构分割布局,局部增加面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对增加的建筑面积予以确认,并出具变更审查意见及附图。涉及消防安全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节 批后管理
第二百七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至建设工程施工场地清理完毕,并完善室外附属工程后,对建设工程是否按照规划条件和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规划要求建设的情况,进行的跟踪监督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批后管理包括建设工程验线、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验线
(一)建筑工程验线审查要点:
1. 验线场地平整完毕,放线桩位完整,无破坏;
2. 放线桩位位置符合规划总平面布置图设计要求;
3. 放线测绘资料与实地一致;
4. 经批准的方案变更涉及验线的,应重新放线。
(二)市政工程验线审查要点:
1. 验线场地平整完毕,放线桩位完整,无破坏;
2. 放线桩位位置符合规划总平面布置图设计要求;
3. 放线测绘资料与实地一致;
4. 放线测绘资料符合相关技术规定要求;
5. 工程管线需签订管线竣工测量合同;
6. 经批准的方案变更涉及验线的,应重新放线。
第二百八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审查要点:
1.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各项工程内容已全部竣工。
2. 规划许可确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建筑及设施均按要求拆除,施工场地(包括临时用地)清理完毕。 3. 建设工程竣工勘测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勘验测绘图应完整覆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总平面范围,其中各建筑单体、道路、绿地、铺装、停车位(含地下)、海绵城市设施等相应四至坐标、标高、尺寸、数量等应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内容一一对应。
(二)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进行自查,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三)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相关手续。下列情况可认定为符合要求:
1. 建设工程验收时,内部平面布局分割虽然与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图纸不符,但不改变外立面或外形,不影响规划条件中有关建筑容积率、建筑面积、日照等强制性指标的落实,且符合相关技术规定的,并取得相关部门及利害关系人同意的,建设单位不需要办理规划变更手续,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现状予以验收,有关部门可据此办理房产手续。
2. 建设工程验收时,建筑高度、间距退让、小区道路、车位位置、绿化布局及外立面等,因合理的施工误差或施工需要的矫正、微调(如对地形高差的处理等)等因素,造成与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图纸不符,但不违反法定强制性规范要求的,可按现状先予以验收;需要变更的,按程序办理变更。其中,建筑高度超过规划许可的建筑高度或建筑间距发生变化可能影响日照标准的,许可阶段日照分析有被遮挡建筑的唯一有效采光窗点,其日照时数小于 2 小时 15 分钟,且经核实工程差可能影响日照标准的,应当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3. 建设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图纸施工。因施工误差导致建筑面积(地上部分)产生合理误差的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不视为规划变更,可出具规划竣工验收证明。国土资源房屋主管部门可据此对增加的面积按照土地出让时的市场价格收取土地出让金,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按以下规定累进计算:
(1)1000 平方米以内(含 1000 平方米)部分为 3%;
(2)1000—5000 平方米(含 5000 平方米)之间部分为 2%;
(3)5000—10000 平方米(含 10000 平方米)之间部分为 1.5%;
(4)10000 平方米以上部分为 0.5%。
累进计算的建筑面积合理误差不得超过 300 平方米。 建筑面积误差超出上述范围的建设工程,应当办理施工图变更手续。
(四)经竣工规划检查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改正后,重新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第十章 附则
第二百八十一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百八十二条 本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有关技术标准执行。没有技术
标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审批权限在行政审批中确定。
第二百八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附录一 用词说明
1、为了在执行本规定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或“不得”。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应当”或“应”;反面词采用“不应”。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宜”或“可”;反面词采用“不宜”。
2、当本标准条文涉及其它有关标准或规范时:
(1)指明应严格按其它有关标准或规范执行的用语为:“按照(或遵照)……执行”或“符合……的规定(或要求)”。
(2)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或规范执行的用语为:“参照……执行”。
(3)表示指导性推荐意见的用语为:“建议……”、“或……”。
3、本规定中的名词解释,仅适用于本规定。
附录二 名词解释
1. 市域
是指青岛市行政区范围,包括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胶州市、即墨市、莱西市和平度市,陆域面积 11282 平方公里,海域面
积 12240 平方公里。
2. 城市规划区
是指《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确定的城市规划区,总面积为 6143平方公里,包括陆域面积 4360 平方公里,近岸海域面积 1783 平方公里。陆域包括: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面积为 3230 平方公里;鳌山卫街道办事处、温泉街道办事处、田横镇、金口镇,面积为 510 平方公里;胶州市毗邻胶州湾的九龙街道办事处相应区域,面积为 50 平方公里;胶东街道办事处、李哥庄镇(青岛新机场及临空经济区),面积为150平方公里;大沽河地下水源地保护区,面积为 420 平方公里。近岸海域包括:胶州湾,面积 365 平方公里;自海岸线向海 15 米水深线所围合的区域,面积 1418 平方公里。
3. 中心城区
是指市区的环胶州湾沿岸地区,包括胶州湾东岸的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和崂山区,胶州湾北岸的城阳区和红岛经济区,胶州湾西岸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城区面积为 1408 平方公里,其中胶州湾东岸面积为 581 平方公里,胶州湾北岸面积为 553 平方公里,胶州湾西岸面积为 274 平方公里。
4. 历史城区、既有城区和新城区
中心城区按照城市风貌可分为历史城区、既有城区和新城区。
历史城区范围为东自海岸线沿延安三路向北至长春路、威海路、海泊河,北以海泊河为界,西、南以海岸线为界。
既有城区,指现状已建成或基本建成的城市区域。目前,既有城区范围为市
南区(除历史城区外)、市北区(除历史城区外)、李沧区、崂山区(除新城区外)、
城阳区(除新城区外)、西岸城区(除新城区外)。
新城区范围为城阳区东西两侧,上马、棘洪滩街道;红岛经济区(红岛、河套街道及高新区);崂山区王哥庄、北宅、沙子口街道;西岸城区的灵山卫街道(含积米崖港区)、红石崖街道、王台镇(含黄山经济区)和隐珠街道部分区域。
5. 历史文化街区
是指《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 年)》划定的 13 片各具特色的历史文化街区,包括:八大关、汇泉角、太平角历史文化街区、鱼山历史文化街区、八关山历史文化街区、关海山历史文化街区、信号山历史文化街区、观象山历史文化街区、黄台路历史文化街区、上海路—武定路历史文化街区、四方路历史文化街区、无棣路历史文化街区、奥帆中心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总面积 1363.8 公顷。
6. 容积率
是指建设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也称为计容面积):是指计算容积率时的地上建筑面积值,数值上等于建设用地内各栋建筑物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值之和。
7. 建筑密度
是指建设用地内所有建筑物基底面积的总和与总用地面积的比率(%)。
8. 建筑的基底面积
是指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9. 绿地率
是指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总用地面积的比率(%)。
10. 混合用地
是指一个地块中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建筑,且每类性质的地上建筑面积占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均超过 10%的用地。
11. 建筑面宽
是指建筑物沿控制面的正投影的长度。
12. 建筑第五立面
是指建筑物四个围合实体之外的屋顶平面,指单体建筑屋顶形态及功能利用。
13. 建筑退线
是指建筑物、构筑物退让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要求。
14. 用地红线
是指建设用地范围的边界线。
15. 道路红线
是指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16. 新建
是指新建设或者将原有建筑全部拆除而重新建设的行为。
17. 改建
是指改变原有建筑的外形、外立面和屋面色彩或改变内部结构布局,但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建设行为。
18. 扩建
是指在原有建筑的基础上通过加高或加宽从而增加建筑面积的建设行为。
19. 恢复性建设
是指全部或者部分拆除建筑物后在原位置重新建设且不改变原建筑物外形的建设行为。
20. 遮挡建筑
是指在有效日照时间范围内,对现状和拟建建筑(场地)的日照产生影响的已建和拟建建(构)筑物。
21. 被遮挡建筑
是指在有效日照时间范围内,日照可能受遮挡建筑影响并有日照要求的已建和拟建建筑。
22. 老年人居住建筑
是指为老年人设计,供其起居生活使用,符合老年人生理、心理要求的居住建筑,包括老年人住宅、老年人公寓、养老院、护理院、托老所。
23. 临时建筑
是指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临时建造使用,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比如:窝棚、工棚等棚屋及短期性质的展示用房(样板房、展览房)等。在结构上不得超过两层,在建筑用材上除工程特殊需要外,一般不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耐久性结构形式。
24. 长边
是指建筑物边长大于 14 米的一侧边。
25. 短边
是指建筑物边长等于或者小于 14 米的一侧边。
26. 主要日照朝向
是指处于从正东顺时针方向旋转不大于一百八十度夹角范围内的建筑物立面前方。
27. 主要采光面
是指在建筑的主要日照朝向范围内,开设卧室、起居室等有日照要求的房间窗较多的建筑外墙面。住宅建筑中,开设有日照要求的房间窗并非最多,但却是某户或某几户居民有日照要求的房间窗唯一所在的建筑外墙面,也应该被认定为主要采光面。
28. 建筑间距
是指相邻两建筑物主体外墙(含外墙装饰部分)之间的水平距离。
29. 日照间距
是指按照日照标准确定的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之间的最小建筑间距。
30. 日照间距系数
是指日照间距与从被遮挡建筑室内地平至遮挡建筑物的女儿墙或檐板上平的垂直距离的倍数。
31. 阳台
是指附设于建筑物外墙,设有栏杆或栏板,可供人活动的室外空间。(含各类形式的入户花园、空中花园、活动平台等活动空间)。
32. 飘窗(凸窗)
是指突出于外墙面的窗户。外立面造型上须突出外墙墙体结构,且不得用实体墙封闭。
33. 骑楼
是指建筑底层沿街面后退且留出公共人行空间的建筑物。
34. 架空连廊
是指位于二层及以上,联系两栋(座)建筑的水平交通走廊,分有上盖和无上盖架空连廊。
35. 平屋面
是指坡度小于 3%的屋面。
36. 坡屋面
是指坡度大于或等于 3%的屋面。
37. 结构层高
是指楼面或地面结构层上表面至上部结构层上表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38. 设备层
是指建筑物中专为设置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和配变电等设备和管道且供维修人员进入操作使用的楼层。
39. 避难层
是指建筑高度超过 100 米的高层建筑,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
40. 设备管道夹层
是指建筑物内单层空间中仅为安排设备管道的楼层。
41. 公共开放空间
是指具有一定规模、面向所有市民 24 小时免费开放并提供休闲活动设施的公共场所。一般指露天或有部分遮盖的室外空间。
42. 绿道
是指一种线形绿色开敞空间,通常沿着河滨、溪谷、山脊、风景道路等自然和人工廊道建立,内设可供行人和骑行者进入的景观游憩线路。
43. 城市轨道交通
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44. 公交首末站
是指公交线路的起终点,除了上下客,还具有调度、停放、管理等功能的公交站。
45. 港湾式公交停靠站
是指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取局部拓宽路面的公共交通停靠站。
46. 公交专用道
是指专门为公交车行驶的车道。
47. “P+R”
是指停车换乘(Park and Ride),是私人交通和公共交通之间的转换。
48. 给水系统
是指由取水、输水、水质处理和配水等设施所组成的总体。
49. 给水工程
是指为城市提供生产及生活等用水而兴建的工程设施,包括原水的取集、处理以及成品水输配等项工程设施。
50. 供水水源
是指给水工程取用的原水水体。
51. 排水工程
是指收集、输送、处理、再生和处置污水和雨水的工程。
52. 排水系统
是指收集、输送、处理、再生和处置污水和雨水的设施以一定方式组合成的总体。
53. 城市污水
是指城市中排放各种污水和废水的统称,它由综合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入渗地下水三部分组成。在合流制排水系统中,还包括被截留的雨水。
54. 面源污染
是指通过降雨和地表径流冲刷,将大气和地表中的污染物带入受纳水体,使受纳水体遭受污染的现象。
55. 高压走廊
是指架设 110 千伏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的专用通道。
56. 邮政支局
是指担负邮政收寄和投递主要任务的邮政分支服务网点。
57. 通信机楼
是指提供固定通信、移动通信、有线电视和数据处理等通信业务的专用建筑。
58. 通信机房
是指设置于建筑内部,为区域、小区和单体建筑提供通信业务服务用房的建筑空间,用于设置固定通信、移动通信、有线电视等通信接入网设备。
59. 海绵城市
是指城市能够像海绵一样,在适应环境变化和应对自然灾害等方面具有良好的“弹性”,下雨时吸水、蓄水、渗水、净水,需要时将蓄存的水“释放”并加以利用。
60. 低影响开发
是指通过模拟自然条件,源头利用一些微型分散式生态处理技术使得区域开发后的水文特性与开发前基本一致,将土地开发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减到最小。
附录三 计算规则
(一)建筑高度计算规则
1. 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高度应为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其檐口与屋脊的平均高度。
2. 建筑屋面为平屋面(包括有女儿墙的平屋面)时,建筑高度应为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其屋面面层的高度。
3. 同一座建筑有多种形式的屋面时,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
4. 对于台阶式地坪,当位于不同高程地坪上的同一建筑之间有防火墙分隔,各自有符合规范规定的安全出口,且可沿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贯通式或尽头式消防车道时,可分别计算各自的建筑高度。否则,应按其中建筑高度最大者确定该建筑的建筑高度。
5. 局部突出屋面的瞭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或设施、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面面积不大于 1/4 者,可不计入建筑高度。
6. 对于住宅建筑,设置在底部且高度不大于 2.2 米的自行车库、储藏室、开敞空间,室内外高差或建筑的地下或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大于 1.5 米的部分,可不计入建筑高度。
7. 位于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等工程设施周边及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其建筑高度应按建筑室外地平至建筑物(构筑物)最高点的垂直距离计算。
(二)建筑层数计算规则
1. 复式、错层等变层高住宅的层高设计与计算应严格执行《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的有关要求,设备层≥2.2m 计入层数;
2. 架空层计入层数。
附录四 图示
(一)遮挡建筑高度不超过 24 米时日照间距图示
(二)建筑主要朝向投影面宽图示
注: ①.A、B 为连续建筑物,L1 为建筑的最大面宽,L2 为 B 部分的面宽,L3 为 A 部分的面宽;H 为建筑的最大高度,Ha为 A 部分的建筑高度,Hb 为B 部分的建筑高度。
②.若该建筑为居住建筑,则按照最大面宽控制:
H≤24.0 米时,L1≤80.0米
24<H≤60.0米时,L1≤60.0 米
H>60.0 米时,L1≤40.0米
③.若该建筑为非居住建筑,且 H>60.0 米时,则按照高度大于 60 米部分的建筑主要朝向控制:
Hb≤24.0 米且 Ha>60.0米时,L3≤60.0 米(此时 L3 为建筑主要朝向投影面宽)
Ha≤24.0米且 Hb>60.0 米时,L2≤60.0 米(此时 L2 为建筑主要朝向投影面宽)
24<Hb≤60.0米且 Ha>60.0 米时,L1≤60.0 米(此时 L1 为建筑主要朝向投影面宽)
24<Ha≤60.0米且 Hb>60.0 米时,L1≤60.0 米(此时 L1 为建筑主要朝向投影面宽)
Ha>24.0 米且 Hb>60.0 米时,L1≤60.0 米且 L2≤60.0 米(此时 L1 和 L2 均为建筑主要朝向投影面宽)
(三)小型开放绿地(口袋公园)设置位置图示
附录五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与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 年修正版)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7 号
《城市设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5 号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46 号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 号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建规〔1994〕333 号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2011 年修正本)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建规〔1991〕583 号
《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
《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建规[2002]218号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建规[2002]218 号
《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国办发﹝2010﹞20 号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办法(试行)》建规〔2009〕59 号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44 号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暂行办法》建规〔2006〕183 号
《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试行)》建村〔2000〕36号
《镇规划标准》GB50188-2007
《村庄整治规划编制办法》建村[2013]188 号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12 号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19 号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44 号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45 号
《城镇内涝防治技术规范》GB51222-2017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要求(试行)》建规〔2012〕195号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16 年版)
《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83-99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17 号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3 号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导则》建城〔2010〕80 号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2 号
《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GB/T 50280-98
《城市规划制图标准》CJJT97-2003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鲁政发〔2012〕29 号
《山东省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228号
《山东省村庄建设规划编制技术导则》山东省建设厅 2006
《山东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试行)》2017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
《青岛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工作若干规定(试行)》青政办字[2016]100号
《青岛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导则》试用版 V1-2016-08-03
《城市绿地设计规范》(GB50420-2016)
《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 85-2002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 号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规〔2012〕22号
《青岛市城市绿地设计规范》DB3702/T 227-2014
《公共建筑标识系统技术规范》GB/T51223-2017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GB50413-2007
《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
《国家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Y20947-2014
《中小学校设计规范》GB50099-2011
《特殊教育学校建筑设计规范》JGJ76-2003
《办公建筑设计规范》JGJ67-2006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GB51039-2014
《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规范》GB50340-2016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玻璃幕墙安全防护工作的通知》JGJ 122—99
《青岛市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及规划指标计算技术细则》(试行稿)
《青岛市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办法(试行)》青政办字[2011]103 号
《青岛市建筑日照分析技术规定(初稿)》2016
《青岛市城市道路人行道公共设施设置导则(试行)》青建城字[2013]38 号
《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 212 号
《青岛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城市雕塑工程技术规程》JGJ/T399-2016
《青岛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办法》青政发[1991]361 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开展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字〔2016〕145 号)
《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37-2012
《城市快速路设计规程》CJJ129-2009
《城市道路交叉口设计规程》CJJ152-2010
《地铁设计规范》GB50157-2003
《城市轨道交通技术规范》GB50490-2009
《城市轨道交通桥梁设计规范》GB/T51234-2017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2015
《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97
《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GB50647-2011
《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CJJ69-95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GB50688-2011
《城市停车规划规范》GB/T 51149-2016
《青岛市公交站点设置规范》DB 3702/ FW JT 010—2014
《关于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青政办发〔2014〕27 号
《乡村道路工程技术规范》GB/T51224-2017
《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青政发〔2014〕24 号
《青岛市海绵城市建设规划设计导则》2016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编制暂行规定》建规[2016]50 号
《山东省城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设置规范》鲁建标字[2010]26 号
《青岛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青政办发〔2015〕32 号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
《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 229 号
《青岛市公共交通场站建设标准》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2016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2016
《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318-2017
《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T50293-2014
《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规范》GB/T50805-2012
《防洪标准》GB50201-2014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GB 50413-2007
《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 27-2012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2015 年征求意见稿)
《城镇燃气规划规范》GB51098-2015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
《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
《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GB50437-2007
《邮政普遍服务标准》YZ/T 0129-2009
《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12
《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技术规范》CJJ47-2006
《35kV-110kV 变电站设计规范》GB50059-2011
《20kV 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50053-2013
《66kV 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 50061—2010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39 号
《关于加快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实施意见》青政办发〔2016〕9 号
《关于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青政办发〔2016〕8 号
《青岛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青政办发〔2015〕3号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11 年修正本)》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政府令第 236 号
《关于规范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裁量权的暂行规定》2016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玻璃幕墙安全防护工作的通知》(建标[2015]38 号)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玻璃幕墙安全防护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鲁建建字〔2015〕11 号) 《青岛市规划局关于贯彻执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玻璃幕墙安全防护工作的通知》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玻璃幕墙安全防护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青规字〔2015〕42 号)
《青岛市规划局关于贯彻执行《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玻璃幕墙安全防护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青规字〔2015〕50 号)
《青岛市规划局关于严格控制使用玻璃幕墙的通知》(青规字〔2010〕93 号)
《青岛市公共交通场站建设标准》
《青岛市市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及规划导则》(2018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