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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改善停车状况,提升城市交通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之外、面向公众服务的机动车停放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之外、供特定群体停放机动车的场所;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内划设的面向公众服务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公交车、出租车、货车、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等专业运输车辆及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方便使用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牵头、部门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重大问题,组织建设统一的停车诱导信息系统。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审查停车场设计方案;
住建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参与审查停车场设计方案,做好物业小区停车的监督工作;
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停车场的经营和使用,参与审查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民防空、物价、市场监督管理、消防等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推广建设智能化停车场,运用自动计时收费设备、停车基础数据库、移动终端停车应用等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停车场的建设需求,增加对城市停车场建设的资金投入。
鼓励企业和个人依法参与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住建、国土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本级停车场专项规划并及时将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已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停车场用地,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变更。
在综合交通枢纽、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和引导驾车人换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九条 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机动车停放需求,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行业技术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划定适当区域供非汽车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不符合技术规范和配建标准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新建、改扩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有20%以上的停车位配建充电设施。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当100%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每两年对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或者适时调整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调整后的配建标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依法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应当兼顾平战结合,不得影响应急避险和战时使用的功能。对未开发利用且具备改造条件的已建人防设施,可以改造为平战结合的公共停车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优先用于加快建设以公共停车为平时使用功能的单建式人防工程。
第十三条 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鼓励通过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车场。
新建项目的地下、半地下公共停车设施,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新建住宅小区销售之日公布车位的出售、附赠或者出租方案,该方案应当首先满足本小区内业主的需要,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的停车位不得单独预售。不符合要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同意商品房销售。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安排公共停车场建设的配套用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心城区功能搬迁等腾出的土地应当规划预留不低于10%的用地或者按同比例建筑面积折算,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
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政府储备土地、机关企事业单位自有建设用地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不改变用地性质的前提下,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临时用地。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前提下,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使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确需变更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由原审批部门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有关规定确定经营管理主体。其他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确定经营管理主体。
第十九条 从事停车场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登记,在取得商事主体资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一)经营者营业执照及其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权属证明;
(三)停车场消防和竣工验收证明文件。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临时停车场的备案材料不包括前款第三项;路内停车泊位的备案材料不包括前款第二、三项。
第二十条 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载明经营者名称、服务项目、收费依据、停车场备案编号、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施划泊位线,设置通风、照明、排水、消防、监控等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三)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四)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配建充电桩等设施;
(五)公共停车场提供二十四小时停车服务;
(六)定期检查,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禁止停放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八)按照统一标准采集停车数据,并接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停车信息系统,实时传输准确停车数据;
(九)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负责人防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工作,不得改变人防设施结构,影响防护功能;
(十)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停车场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在划定的车位内按照标示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在消防通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不得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
(三)在收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分类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参照类似地段政府定价收费标准合理浮动确定,并做好明码标价公示工作。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由政府与投资者协商定价。
第二十三条 立体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特种设备管理有关规定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业主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会议中心、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应当在服务期间向服务对象免费开放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 封闭式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范围内配建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在小区内部通道、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向辖区住建部门报送设计方案,由住建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等部门按照临时停车场设置要求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由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按设计方案自行组织建设。
其他住宅小区设置临时停车场的,由社区居委会协助停车场设置者向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设计方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住建、消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等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由停车场设置者按设计方案自行组织建设。
第四章 路内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交通管理和停车需求,在征求城乡规划、住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的意见后,可以在路内施划、撤销停车泊位,并将情况向社会公布。路内停车泊位的施划、撤销条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施划路内停车泊位的,应当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撤销停车泊位的,应当及时清除交通标线,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路内停车泊位可以收费,但在夜间免费停放,具体免费停放时段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通行情况及周边停车需求确定。
第二十九条 路内停车泊位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停车费等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 路内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按照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要求履行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撤销路内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者不得在非路内停车泊位或者路内停车泊位的非停车时段停放车辆。
机动车在路内停车泊位停放不得持续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将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统一采集停车数据、未实时向停车信息系统传输准确停车数据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施划、撤销路内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内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五百元的罚款。
擅自施划、撤销路内停车泊位或者在路内停车泊位设置影响车辆停放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实施代履行,立即清除或者拆除。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持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机动车停放者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编制本级停车场专项规划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的;
(三)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每两年对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后的配建标准的;
(五)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同意商品房销售的;
(六)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安排公共停车场建设的配套用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信息;
(七)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制定停车场分类收费标准的;
(八)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免费开放停车场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镇规划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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