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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居住区配套建设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住区配套建设幼儿园管理,推进我市学前教育优质普惠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学前教育改革发展的意见》(苏政办发〔2010〕13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区配套建设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及使用等活动。
居住区配套建设幼儿园(以下简称“配建幼儿园”),是指为完善居住区公共服务功能配置,按照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配套建设的幼儿园。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建立配建幼儿园统筹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配建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配建幼儿园的布局专项规划、管理,参与配建幼儿园的设计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配合编制、修订配建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工作。
国土部门负责配建幼儿园的土地供应工作。
建设部门负责配建幼儿园工程质量的监管工作。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配建幼儿园涉及到的行政审批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房管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配建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及使用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编制、修订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县(市)、通州区、通州湾示范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修订当地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第五条 编制、修订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镇发展、人口变化发展趋势和学前教育发展实际进行编制、修订。
第六条 配建幼儿园属于公共教育资源,可由政府按照规划直接建设,也可委托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代建,其所有权属于政府所有。
第七条 配建幼儿园与新建、改(扩)建居住项目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八条 配建幼儿园可设置为9~12班,平均班额30人。配建幼儿园用地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江苏省建设用地指标规定;建筑面积标准应当符合《幼儿园建设标准》规定,9班设置的幼儿园不得少于每生11.65平方米,12班设置的幼儿园不得少于每生11.12平方米。
第九条 配建幼儿园建设用地按照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进行预留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规划批准程序报批,并就近明确补偿用地,补偿用地面积不得减少。
第十条 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建幼儿园的位置、建设规模、用地面积等要求。
规划部门在审查地块总平规划时,应当邀请教育行政部门参与审查配建幼儿园的建设标准、建设规模等。
第十一条 国土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将配建幼儿园产权归属、建设时限、交付条件等内容和要求纳入住宅开发地块出让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
第十二条 配建幼儿园应当功能独立,用地界限明确,出入口单独设置,独立接入水、电、天然气、有线电视、电话、宽带网络、供暖、雨水处理、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预留人员畅行和车辆停放空间。
第十三条 建设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建筑设计标准和抗震设计标准,对配建幼儿园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严格审查,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第十四条 配建幼儿园建成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配建幼儿园移交给所在地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配建幼儿园时,应当做好移交手续,移交完整的幼儿园规划、施工图设计、竣工验收批准文件等建设资料。
第十五条 配建幼儿园所在地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指定部门及时依法办理配建幼儿园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科学统筹安排配建幼儿园,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移交政府的配建幼儿园出售、转让、抵押、改变用途、长期闲置或者擅自拆改。
第十八条 征收(占用)配建幼儿园应当经过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审批机关批准,按照先补偿安置后征收(占用)的原则,妥善予以安置,不得中断正常保育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本辖区已建成居住区的幼儿园建设、权属等情况进行核查;存在问题的,按照下列要求,依法进行规范: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配建幼儿园,未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的,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进行整改。
(二)配建幼儿园不足或者建设不达标的,应当限期制定整改方案,通过补建、改建、新建等方式予以整改。
(三)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及时向政府移交配建幼儿园的,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移交。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未明确权属的配建幼儿园,应当明确产权归属,办理不动产登记。
(五)移交政府后被挪作他用的,应当予以整改;未及时举办幼儿园的,应当适时举办公办幼儿园或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要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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