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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基坑降水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建设工程基坑降水活动,加强基坑降水工程管理,有效控制地面沉降,确保工程质量和周边环境安全,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基坑降水,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中的降水工程,指通过降水设计和施工,降低潜水、微承压水、承压水等水位,满足建设工程的降水深度和持续时间要求,并对工程环境无危害性影响。
第三条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基坑降水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非交通类)基坑降水的监督管理。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具体负责本市公路和城市道路、轨道交通、枢纽场站、公共停车场(库)、港口、航道、桥梁、隧道等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基坑降水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特定地区管委会建设、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区(县)、特定地区管委会水务、海洋、民防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建设工程基坑降水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管辖范围内建设工程基坑降水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程勘察应当满足降水工程设计要求。根据《基坑工程技术规范》(DG/TJ08-61)中基坑安全等级划分标准,对安全等级为一、二级的基坑工程,应当通过现场试验获取降水设计所需要的水文地质参数。
当基坑安全等级和环境保护等级均为一级,且需要抽降承压水时,应当进行专门的水文地质勘察。
第五条 基坑工程设计文件中应当有降水工程设计专篇或降水专项设计方案,降水工程专项设计可以委托专业降水单位编制。降水设计应当在取得相应勘察资料的基础上进行,并根据基坑工程的特点和工程场地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制定疏干降水或减压降水方案,达到“安全施工、按需降水、有效控制地面沉降”的目的。
第六条 从事降水工程勘察、设计、监测的单位,其企业资质应当符合《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建市[2013]9号)相关规定。
基坑降水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尚应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中13.4承包工程范围中关 于基坑围护工程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从事基坑降水工程勘察和设计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资格。
从事基坑工程安全等级为一、二级的基坑降水工程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建造师资格。
基坑降水工程劳务作业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 降水工程费用应当包含降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测费用以及为保护周边环境而采取的回灌措施等所需要的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相关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总承包单位不得违反相关规定压价发包。
第九条 降水工程勘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查明地下水的赋存状态和各含水层的分布规律、补给条件和水力联系;
(二)分层提供水文参数,主要包括地下水位、渗透系数、影响半径、给水度、贮水系数等;
(三)对于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区域、地面沉降易发区域、周边环境复杂区域,应当提出有针对性的地下水控制建议及措施;
(四)勘察结束后,按照规范规定实施封孔。 降水工程勘察实施完毕后,应当提交降水工程勘察技术文件,提出有关建议。 施工中,如果发现土层或水文地质条件与勘察报告明显不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勘察单位进行补充勘察。
第十条 降水工程设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任务依据;
(二)论述水文地质条件、工程环境和现场条件;
(三)比选隔水帷幕,选择并确定降水技术方法;
(四)编制降水技术方案,绘制降水施工平面布置图、降水设施结构图,并加以文字说明;
(五)预测和计算降水水量、水位,当承压含水层在未隔断的情况下,降水将引起坑外承压水水头降低的,应绘制预测地面沉降的平面图和剖面图;
(六)提出降水工程的辅助措施和补救措施,必要时,提出降水工程的回灌保护措施;
(七)分析、评估降水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八)提出成井施工、抽水运营、预抽时间安排、降水井封井、地下水污染控制等有关要求;
(九)降水井质量验收标准;
(十)提出降水工程的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在地面沉降易发区,如果隔水帷幕不能将目的含水层完全隔断,且具备回灌条件时,应按照抽灌一体化设计原则进行基坑降水工程设计。
抽灌一体化设计应当明确回灌井的结构、回灌量、回灌方式等相关技术参数。回灌水的水质要求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或者与降排水同质。
当基坑周围存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或者地下管线等,且基坑外地下水位降幅超过设计报警值时,可以采用地下水人工回灌。在回灌影响范围内,应当设置水位观测井,根据水位动态变化调节回灌水量。
第十二条 降水工程施工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概况、工程环境、施工要求、技术方法、工程布置、施工组织、设备材料、降水井与排水设施、施工顺序、地下水污染控制、降水井封井、工期安排、工程措施、质量检测、安全保护措施以及应急预案等。
第十三条 基坑降水采用疏干降水的,应当根据每天群井实际抽水时间与水量计算,填报基坑昼夜出水量汇总报表。采用减压降水的,应当在每一口抽水井出水口安装水表进行计量,并填报群井昼夜出水量汇总报表。
减压井停抽后,基坑降水施工(分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降水设计等要求实施封孔。
第十四条 当基坑抗承压水稳定性不能满足工程要求,在综合考虑经济、技术和安全等因素的基础上,经基坑工程设计、施工方案专家评审、论证认定需要隔断目的含水层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隔断目的含水层。
第十五条 基坑工程安全等级为一、二级的降水工程,应当布设水位监测孔。对基坑围护不能隔断承压水,但为了保证基坑施工安全,需要降低承压水水位的,应当在基坑外降压影响半径范围内,布设深层沉降监测点。
基坑降水工程水位和坑外深层沉降等监测,应当从基坑降水前开始,结构施工至±0.00且变形稳定后方可结束。
第十六条 在进行基坑工程设计、施工方案评审、论证时,应当将降水工程设计、施工、监测方案作为评审的重要内容, 并根据工程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对工程是否需要采用隔断目的含水层的施工方法、地下水水位的监测区域、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地面沉降控制要求以及地面沉降防治措施等内容进行评审、论证。
第十七条 基坑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基坑工程设计、施工方案专家评审、论证报告等,对基坑降水工程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对基坑降水的质量和安全负有重要责任,应当负责相应质量和安全工作的协调管理,并建立降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联系人制度。
在基坑降水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降水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按照规定向降水工程施工、监理、监测单位等进行技术交底。勘察设计文件中涉及地面沉降易发区域控制措施、以及降水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内容,应当作为技术交底的重点,并对技术交底内容形成记录并存档。
第十九条 基坑降水施工(分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降水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和降水施工方案要求组织施工,对施
工关键节点进行监控,并对疏干井、降压井、回灌井、观测孔予以标识。
第二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协调有关单位对降水工程设施予以保护,造成降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修复。损坏降水设施的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文件、技术标准等要求制定监测方案,按照监测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实施监测,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当监测数据达到报警值时,应适当增加观测频率,并及时通知建设单位、降水施工(分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降水施工(分包)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工程安全和地面沉降控制符合有关要求。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和合同等有关规定,及时向委托单位报送监测资料。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降水工程施工实施监理,发现质量和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总承包、降水施工(分包)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总承包、降水施工(分包)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当施工总承包、降水施工(分包)单位拒不改正,或者发生地面沉降重大险情时,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委托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本条款中监理单位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基坑工程施工结束后,降水施工(分包)单位应向委托单位提交降水工程技术成果,成果资料应当符合《建筑与市政降水工程技术规范》(JGJ/T111)等相关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基坑降水工程的监督检查,将检查情况形成监督记录。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通报批评,将不良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记入诚信档案,依法依规限制其建筑市场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有效期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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