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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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包括下列绿地:
    (一)公园绿地:城市各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小游园、街路、广场及风景名胜区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居住区内的环境绿地和居住区游园;
    (三)单位附属绿地:机关、学校、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为城市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
    (五)防护绿地: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等以防护为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具有一定的景观价值、优化城市风貌的规划区内林地。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风景区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市园林风景管理执法分局实施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
    市城乡规划、环保、城管执法、国土、公安、财政、工商、物价监督、交通运输、铁路、金融、邮电、供电、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住房保障、水务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和其他绿化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结合我市特点,组织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局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城市实际出发,合理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本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绿化覆盖率、城市绿地率规划指标,按照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道路均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
    (五)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六)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应参照CJJ48—92《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条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开发居住区建设等项目,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应按规定标准安排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标准进行建设的单位,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所缺绿化面积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异地同等面积补建,所需绿化异地补建费由未按规定标准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时,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严格执行,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各类绿化工程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完成绿化的期限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其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绿化也应当在下一个年的绿化季节完成。绿化工程竣工须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从事园林规划设计或施工的单位资质等级的申报、审批工作,按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接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业务指导和质量监督,不准无证设计和无证施工。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文物保护单位的附属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园林绿化设计、建设施工、苗木花卉生产、花籽、草籽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树木花草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国家投资,发动群众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单位庭院内自行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单位所有,由单位负责管理;
    (三)居住区公用场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四)古树名木归产权人所有;
    (五)居民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由个人负责管理;
    (六)属国家所有但散种在单位和居民庭院内的树木,由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树木一律不准私自毁坏、移植和砍伐。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城市树木的砍伐或移植应当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砍伐树木应当按规定向批准部门缴纳树木砍伐补偿费,领取准伐证后方可进行;
    (三)砍伐或移植树木应当按“砍一补三"的原则提交补植计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男年满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年满十一岁至五十五岁(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每年每人应一次完成植树四株或相应的绿化劳动量(如栽草坪、修建园林绿化设施等)。

第十六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有关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一款规定执行。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交通安全时,管、线和交通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

第十七条 经城市绿线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特殊情况确需改做他用的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符合改变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条件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相应位置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建成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一般不得超过一年),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向该绿地管护单位交纳绿地占用费,期满后由占用者负责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绿化树木的根、茎、叶、土壤等;
    (二)损坏花卉的整体或局部;
    (三)践踏、挖掘或开路等破坏草坪、绿篱及其他地被植物;
    (四)在城市树木花草周围或绿地内乱倒废弃物、垃圾等;
    (五)倚树盖房、搭棚、立牌、刻损树干、系绳晒物等;
    (六)损坏与绿地植物相配套的人工构筑物、设置物等绿化设施。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将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的损失由责任单位照价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在绿地内,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批评教育,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赔偿。
    (一)践踏草坪绿地,损坏绿化设施;
    (二)搭衣晾晒物品,停车放牧牲畜;
    (三)挖砂取土采石,倾倒垃圾污物;
    (四)骑车横穿绿地,随地大小便溺;
    (五)其他有害绿地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损坏树木行为之一者,除批评教育外,处以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二)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
    (三)在树上刻字、钉钉;
    (四)距树木一米之内堆放物料,两米之内挖砂取土、挖窖。
    (五)对树木剥皮、挖根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对故意损害城市绿化成果及其园林设施,拒绝或阻碍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政策和法规,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勒索卡要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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