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地区森林防火管理若干规定(试行)》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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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森林防火管理若干规定(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森林防火的各项制度,采取长效管用措施,从机制上控制和减少森林火灾,增强预防、扑救的综合能力,推进我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步入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轨道,依据《森林法》和《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大兴安岭地区森林防火,是指大兴安岭地区所辖区内林火预防和扑救工作。包括落实领导责任制、加强预防和扑救、加大依法治火力度、防火设施设备投入和管理力度等五个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领导责任制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在落实“四长”负责制的基础上,党政领导要高度重视,齐抓共管,共同负责;各级党政主要领导的政绩和奖金与所辖责任区防火工作挂钩,同奖同罚。

第四条   建立各级领导分工包片责任制,进入森林防火期后,各级包片领导必须深入到责任区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加大对森林防火工作的督促检查力度。发生火情时,要亲临一线指挥扑救,撤离火场必须向同级森林防火总指挥请示,指挥不利或未经批准离岗应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条   因发生人为火而造成森林火灾,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干部当年不予提拔重用,发生重大以上森林火灾,要依法依纪追究各级领导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三章  林火预防工作


第六条   实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责任制。防火宣传教育实行属地管理,是谁的施业区,谁的施业区内的宣传教育工作就由谁负责。由宣传教育责任人和被教育对象共同签订宣传教育责任状,如果没有签订责任状、没有进行登记记录等,一旦被教育对象在入山后发生人为火,在追究肇事者责任的同时,还要追究宣传教育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防火期内,凡进入林区从事野外作业,必须经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办理《入山作业许可证》,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方可入山作业;戒严期内实行封山戒严,原则上不许进山作业。特殊情况需进山作业的,作业单位主要领导要有责任担保和经济担保,个人要有经济担保。而且作业单位必须到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理入山作业手续,方可入山作业。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理的入山作业手续需报地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因野外作业发生人为火,造成重大以上森林火灾,逐级追究党政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所发生的扑火费用和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从抵押的财产中扣除并依法追缴超出部分。

第八条   戒严期内,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林内从事作业的农场主和农户必须实行经济担保和财产抵押制度。

第九条   严格实行野外作业“一盒火”制度(“一盒火”制度专指野外作业点指派专人保管和使用“一盒火”)。凡是没有落实“一盒火”制度的,严肃追究领导失职责任。已落实“一盒火”制度而引发人为火的,追究“一盒火”持有人所在单位及持有人的责任,公职人员开除公职,非公职人员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实行野外作业跟班监督制。防火期内,对在各县区局施业区内作业的单位和人员,辖区单位要派专人跟班作业,并做好防火宣传及监督,跟班费用由作业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火源管理严格执行入山管理“五个一律”和野外吸烟弄火“五个一律”。入山管理“五个一律”:防火戒严期内,无证入山人员一律依法严惩;带火种入山人员一律依法严惩;非法采金、采集山野产品和林内非法居住人员一律依法严惩;检查、巡护及管护人员疏于检查、不尽职责的一律停止工作;发生人为火一律层层追究领导责任。野外吸烟“五个一律”: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者,非公职人员一律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公职人员一律开除公职;在场不加制止的领导一律撤职;吸烟引起山火的,无论成灾与否一律法办;未经批准野外用火者一律依法严惩。

第十二条   点烧防火线和烧荒、烧秸稞要严格执行“六烧六不烧”规定,(即领导不在场不烧;不经批准不烧;组织不好不烧;不通知毗邻单位不烧;三级风以上不烧;没有阻隔带不烧),必须制定点烧方案,经地防指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各县区局的重点火险区内要制定防火检查站(卡)建设规划,根据规划在各入山道口设置永久性防火检查站(卡),戒严期内必须加大巡护密度。

第十四条   防火检查站、管护站、巡护了望人员必须对进入林内的过往行人和车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认真登记,并做好巡护和了望工作。检查站、管护站、巡护队及了望人员因检查不彻底,巡护不到位,导致火种入山或有火未能及时发现的,一律停止工作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区林业局局址、乡镇(林场)、村屯周围在履行相关手续后必须开设至少150米宽的生土隔离带,隔离带中间要有消防便道,保证车辆通行,隔离带两侧可燃物必须清理干净。拟撤并村屯暂时不开设防火隔离带。隔离带区域内采伐的林木纳入木材采伐总量;各县区局、乡镇(林场)、村屯每户居民柈子垛只允许存放2立方米,各级政府要为居民设置定点存放地点。木耳椴要统一规划,统一摆放,并打好防火隔离带;乡镇、林场和村屯的撤并各地要制定切实可行的规划,统一进行。

第十六条   防火戒严期内,公检法、纪检监察和政府督办室要组成的督查暗访小组,深入基层检查防火工作,发现非法入山、野外弄火、野外吸烟的,要严格按“五个一律”处理,对失职失察的领导干部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全区 “第一把火” ,要在全区通报批评,并由地防指总指挥带领有关部门到山火发生单位召开现场会,总结经验教训;发生各县区局 “第一把火” ,要在各县区局通报批评,并由地防指专职副总指挥带领相关人员到山火发生单位召开现场会,总结经验教训。

第十八条   《防火通行证》只限在全区公路干线上通行有效,进入林内必须持有入山的有效证件。联防单位和跨地区单位的人员和车辆需进入林内的,必须到辖区单位履行入山手续后,方可入山。

第十九条   必须加强各级扑火指挥员、战斗员和预防人员的培训工作。各级森防指必须按照地防指培训计划进行组织实施,完不成培训计划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林火扑救工作


第二十条   加强扑火力量,确定专业森林消防队伍的编制。施业区面积在70万公顷以上的林业企业要配备专业森林消防队伍500人;施业区面积在70万公顷以下的林业企业配备专业森林消防队伍300人。未按标准配齐的将追究各县区局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如发生火情,各县区局森防指要立即就近调动专群扑火队奔赴火场,并在30分钟内将火情报告地防指;发生一般性火灾,包片领导亲临火场一线指挥;发生重大以上火灾,由地区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地级包片领导任前线指挥,组成前线指挥部指挥扑救工作。各地对火场出动的兵力、机具、带队领导级别等情况随时报地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对瞒报、迟报火情或指挥员在火场内不如实报告火场发展及扑救情况的将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火场指挥员要根据上级森防指命令,结合火场实际情况,合理布兵,科学指挥,坚持集中优势兵力打歼灭战的原则,尽快将火扑灭。对指挥不力,贻误战机,造成火场失控的,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局对本辖区发生的山火,如不能及时扑灭,要立即向地防指提出申请,地防指根据火场实际情况,调动外局扑火队伍进行增援。外援扑火队伍要按照地防指要求在指定时间地点到达火场,如未按要求到达火场的,将按照《大兴安岭地区扑救林火用兵补偿制度量化实施标准》的要求处理。各扑火队伍必须绝对服从地防指和火场前指的指挥和调遣,对拒不服从命令的,领导干部一律撤职,职工一律开除公职。

第二十四条   对已扑灭的火场转入清理看守阶段时,扑火及清理看守双方要办理交接手续并由火场前指按清理标准落实清理单位和责任人,达到“三无”标准后,由前指组织验收。验收单必须由前指指挥、清理单位责任人和验收人员共同签字。

第二十五条   严格履行火场清理验收手续。各县区局对本施业区内发生的山火全部清理完毕后由本辖区森防指决定是否撤离,人员撤离前要报地防指备案;外援扑火队伍参加扑救的火场,清理任务结束,经前指验收组验收合格,并与火场施业区主管单位办理完交接手续,经请示前指领导同意后外援队伍方可撤离。

第二十六条   严肃追究复燃火有关人员的责任。 已扑灭火场转入清理看守阶段,由于清理不及时、责任落实不到位、验收把关不严而导致跑火或发生复燃火的,将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扑救复燃火发生的费用,由清理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建立三级通讯网络,保持通讯畅通。扑火队伍必须配备通讯指挥车,卫星跟踪定位系统,短波、超短波电台和足够的GPS定位仪,保证地防指、各县区局及火场之间联络及时,防止指挥失误。通讯管理工作将严格按照地防指制定的通讯制度执行,对贻误战机,不能保证通讯畅通的,将逐级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依法治火


第二十八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火破案率必须达到100%,没有达到100%的县区局,取消行署对其公安部门浮动工资的补贴,领导当年不准提拔,单位年末不准发奖金。对于干扰破案、办案致使该追究责任而未追究的,要追究干扰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实行林火“双报告”制度。火情发生后,所辖县区局防火办在向地防指汇报的同时,行政主要领导要亲自向地防指总指挥汇报。未破案之前,所辖县区局公安局长每天必须向地区公安局长汇报,同时行政主要领导要亲自向地防指总指挥汇报。凡是当天没有汇报的,都要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   发生林火酿成重特大森林火灾的,纪检监察、组织、公检法、森林防火指挥部等单位要成立火灾责任事故调查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本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认真贯彻森林防火的各项方针政策,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律法规,预防和扑救采取得力措施,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重大以上森林火灾的,将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在外援扑火过程中,组织得力,措施到位,有显著成绩的,将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投入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为了充分发挥防火资金使用效率,从2004年开始,全区森林防火经费(包括人员工资),根据各县区局申报计划,由地防指汇同财务部门审批,做到专款专用,由地防指监督审核。

第三十三条   从2004年开始,防火设施设备根据各县区局申报计划,由地防指汇同计统部审批,做到统一标准、统一规格,由地防指统一购置并监督审核。

第三十四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要建档立卡、专用库房专人保管,完善使用管理制度,对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检查维修,保证扑救时正常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大兴安岭地区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开始施行。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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