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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促进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充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的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人防工程国有资产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侵占人防工程国有资产。
第三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坚持平时与战时相结合、使用与管理相结合、依法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建立健全人防国有资产运营体系,推动资产合理优化配置,实现人防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加强人防工程维护和平战结合准备工作,确保人防工程的战时效能,实现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公室)是全市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市人防办公室委托市人防资产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防资产管理中心主要职责。
(一)负责管理市属人防工程的资产;
(二)管理市属人防土地、房屋、设备等资产;
(三)负责人防产权确认、管理;
(四)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
(五)依法开展相关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原则。
(一)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产权为国有;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城市民用建筑修建的人防工程,产权为国有;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修建的人防工程,产权为国有;
(四)由国家以土地使用权和人防工程优惠政策作价出资方式与非国有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修建的单建式人防工程,产权为国家和其他投资者共有。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人防工程,须在工程立项后进行人防工程产权界定,并签订人防工程国有资产部分委托使用协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出卖、抵押及无偿使用人防工程国有资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国有资产,必须经市人防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签订使用合同,并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使用单位负责人防工程的日常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
第十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使用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使用合同签订后,使用单位应在五日内到市人防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单位合法证件;
(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人防工程安全管理责任书》;
(四)《人防工程使用合同》。
市人防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备案材料审查后,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在五日内核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不合格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使用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的单位必须持有《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转租或者转让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须报市人防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换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装修、改造人防工程,确需进行装修或改造的,须向市人防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装修、改造方案和施工图纸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建立消防、治安组织,制定岗位责任制度;
(二)制定防火、防汛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建立安全检查制度;
(四)建立定期培训制度;
(五)建立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和要求。
(一)工程结构完好,无结构保护层脱落、露筋等现象;
(二)外露孔口和采光通风窗、井,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并能与周围环境一致;
(三)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水漏水;
(四)维护密闭设备、设施启闭灵活、密闭可靠;
(五)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运转正常;
(六)临战转换预埋件、设备、设施,定期进行检查、保养。
各项维修、保养内容,应当由维护责任人记入该工程维护、维修、保养档案。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确需拆除和改变的,必须经市人防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由使用单位按照规定进行补建或赔偿。
第十八条 人防国有资产实行信息报送制度,使用单位将人防工程状况(包括位置、面积、用途、设备、设施、完好程度等)定期、及时、准确上报市人防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存档。
第十九条 对在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国有资产规定的行为,由人防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沈阳市民防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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