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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在300年以上的树木为国家一级古树,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树木为国家二级古树。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的树木,或具有历史价值及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经费从市财政每年安排的绿化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七条 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政府公布后,统一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第八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生长在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游园、广场、街路等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区园林管护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二)生长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和管理;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和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四)生长在居民居住区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县区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五)生长在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签定责任书,责任书要明确管护责任及相关事项。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变更后的古树名木管护单位或个人重新签定责任书。
第十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按照古树名木技术规范进行保护和管理。古树名木长势衰弱、受到损害时,应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应设定保护范围。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为:针叶树为树干以外10—15米;阔叶树为树冠垂直投影内;古树群(5棵以上)周围应根据树木生长的实际情况,划出一定的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动工前,提出避让或保护措施,并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特殊情况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移植,并按规定缴纳古树名木补偿费。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不得擅自处理,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有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摘取古树名木果实、种子、树叶;
(四)淹渍树根、封砌地面、遮挡日照等;
(五)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等;
(六)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柴垛等物料或倾倒垃圾、溶盐雪及其他污染物;
(七)损毁保护标志及设施;
(八)其他有损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至(八)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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