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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010年10月2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0月2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吉林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本办法所称防雷工程是指按照国家、行业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设计、安装的防雷装置。按其性能分为直击雷防护工程、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实施本辖区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并负责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及监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并依法进行监管。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规划、房地、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防雷减灾的相关管理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防雷减灾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防雷减灾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以防御雷电灾害。
第八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预警和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技术的研究,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和科技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及储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设施;
(四)承载或者运行计算机系统、通讯系统、卫星接收系统等设施;
(五)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机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
(六)高层建筑、文物建筑、重大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其他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和设施;
(七)根据具体地质、气象条件、设备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要求,需要加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八)按照国家、地方行业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十二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属于气象主管机构监管的工程和场所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并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
其他工程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工作,由相关部门依法办理。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四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跟踪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建设项目竣工后,属于气象主管机构监管的工程或者场所的防雷装置,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核发《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其他工程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由相关部门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第十六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其中对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及储存场所的防雷装置检测应当在五月份前完成。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应当根据整改意见及时进行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标准和规范;
(二)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三)按照价格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
(四)向社会公开防雷装置检测收费的项目、标准以及监督电话;
(五)不得从事防雷工程施工业务。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制度;
(二)建立防雷装置责任人制度;
(三)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
(四)生产和储存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雷电灾害事故应急预案;
(五)接受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二十一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送调查报告及鉴定结果,并建立雷电灾害档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与雷电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组织进行雷电气候可行性论证。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初步设计时,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雷电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对可行性论证报告中未包括雷电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第二十三条 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及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防雷检测资质证书或者相关防雷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防雷工作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
(二)在防雷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气象主管机构监管的工程或者场所的防雷装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四)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五)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二)不按规定送交检测报告的;
(三)从事防雷工程施工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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