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营口市】《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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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12年10月26日营口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沈阳军区和辽宁省政府、吉林省政府、黑龙江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意见》(〔2008〕8号)、《辽宁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防空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要地防空和野战防空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国家建设与社会、集体、个体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市(县)区政府应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给予支持和优惠政策。

第五条  人民防空设施(含人民防空工程、指挥、通信、警报、疏散设施等)属国防战备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社会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有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人民防空由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
  市和市(县)区政府应将人民防空工作列入本级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作责任制,把人民防空工作纳入政府任期目标和政绩考核范畴,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人民防空经费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营口军分区配合营口市政府做好人民防空工作。市(县)区人民武装部配合市(县)区政府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市及市(县)区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成的人民防空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重要的企业事业单位要设专(兼)职的人民防空工作人员,人民武装部部长应当兼任本级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

第九条  市和市(县)区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公用事业、国土资源、教育、交通、公安、卫生、消防、环保、邮政、通信、供电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人民防空相关工作。

第二章  经济防护


第十条  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由市和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政府批准。编制防空袭方案涉及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一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必要的防空演习、演练。

第十二条  党政军机关,广播电视系统和通信、交通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重要桥梁、水库、供电、供水、供气工程等重要经济目标,以及空袭次生灾害源等,是本市经济防护的重点。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习、演练。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和应急防护准备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为保障战时人员隐蔽与物质储备、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工程以及配套的出入通道、地面伪装房、配电房、防雨棚、挡土墙、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化粪池、水库、冷却塔等附属设施组成。

第十五条  制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下防护空间需要,并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逐步形成人民防空防护体系。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应当考虑平时的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地上用地,属于国有的,由市(县)区级以上政府依法划拨,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人民防空公用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和管理;医疗救护、物质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并书面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高新区、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和大学城及重要经济目标必须依法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经济发展较快和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地的乡镇要同步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一条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项目的审批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和省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和市(县)区政府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根据工程防护、安全防护、出入通道、工程孔口的实际需要,界定人民防空工程用地范围。
  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有关部门应该提供必要的条件,优先保障。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二)擅自占用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七条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的,必须报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已建成的人民防空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让、抵押、租赁、改造和拆除。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补建或补偿。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的开发利用,组织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支持人民防空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要经常进行维护和管理。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和战时使用效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所有人民防空工程,战时一律由市和市(县)区政府统一安排,作为防空袭场所,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三十一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音响警报网建设所需的防空音响警报控制线、无线电移动指挥通信网中继线和寻呼警报网中继线,由邮电部门提供保障。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频率,按照有关规定减免频率占用费等费用。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公安机关应予以办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广播电台、电视台安装防空警报控制装置,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防空警报,广播、电视部门应当予以保障。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专用频率、音响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混同。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和防空需要,建设与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不得阻挠。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区域内修建指定设置防空警报器的建筑,警报设施基础和电源线路、控制终端及管理用房要与该建筑同步建设,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概算,从人民防空建设经费中支出。

第三十五条  城市各类高新区、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和大学城以及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要同步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进行易地重建,拆迁和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市和市(县)区政府可以在确定的警报鸣放日或根据需要组织防空警报鸣放,并在鸣放前5日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五章  疏散与人民防空专业队伍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口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市和市(县)区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疏散。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防空人口疏散计划,由市和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防空袭预案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十条  市和市(县)区政府平时应当组织城乡疏散演练,与有关单位共同做好人口疏散基地和后方基地建设。后方基地的设施、设备属国防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十一条  市和市(县)区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组建人民防空专业队伍。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建设与管理根据《营口市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建设管理实施意见》(营政办发〔2010〕8号)进行。

第六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二条  市和市(县)区政府要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增强公民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三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确定教学内容,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大学、高中、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结合军训进行;城镇初中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以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为重点,列入教学计划,授课不得少于国家规定课时,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七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四十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国防建设经费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行人民防空建设和开展人民防空业务工作的专项经费,由各级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四十七条  市和市(县)区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在年度财政预算支出中安排0.5‰—2‰的人民防空经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并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防空建设需要相应增加。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按照国家、省规定负担下列人民防空费用:
(一)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简称“四项费用”)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每人每年缴纳15元。
  2.个体工商户按从业人数每人每年缴纳15元;在统一管理市场内经营的,由市场管理机构代征代缴。企业负担的“四项费用”列入企业成本,其他组织负担的“四项费用”列入单位管理费。

(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缴纳的易地建设费
  1.凡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民用建筑,按规定应修建与建筑物底层建筑面积相同的防空地下室经批准而未修建的,按建筑物底层建筑面积,市区每平方米1500元,县级市每平方米1000元。
  2.9层(含9层)以下新建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的总建筑面积,市区每平方米30元,县级市每平方米20元。

(三)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平战结合开发利用的使用费,按实际情况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商市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四)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拆除补偿费按重建时的造价确定。
  以上各项费用,如国家和省有新的收费标准,按新标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由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拒付和挪作他用。

第五十条  人民防空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务归口,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执行国家《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会计制度》。

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各级政府和各部门不得采取统筹调剂方式挪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五十二条  人民防空经费实行系统管理。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财务管理,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三条  市和市(县)区政府及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重要经济目标单位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对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重要经济目标已发现防护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六条  截留或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由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营口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营口市人民防空管理实施办法》(营政发〔1999〕38号)和2004年7月28日发布的《关于修订<营口市人民防空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的决定》(营政发〔2004〕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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