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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规划勘测局
二○一二年二月
第一篇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加强和规范晋中市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技术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潇河沿岸景区、乌金山景区按照批准的规划执行。
其它各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编制规划区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及建筑总平面设计时,应遵循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项城市规划建设应当采用本市城市独立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绘制的地形图和管网资料图。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测绘、规划和设计,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测绘、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六条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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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章 城市建设用地
第八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并按照本规定表一《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执行。
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勘测局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及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九条 建设项目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用地总平面图时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划拨决定书的规定要求,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应符合表一规定。
第十条 建设项目用地净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开发区域,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地块用地,尚无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图,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城市规划确定的红线、绿线、蓝线、紫线和黄线的要求,未经规划许可,任何建设项目不得突破上述控制线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旧城区(包括棚户区)改造,应当以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基础设施为主要目的,按控制性规划要求,增加配套公共设施用地、城市道路广场用地和绿地的用地比例,并完善市政配套设施的建设。
旧城区内应实施成片改造,限制基础设施重复投资和零星开发项目用地,确需改造的零星危旧房项目,需按照《晋中市城区旧城改造暂行办法》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规划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应当尽量将周边零散地块整合形成整体片区进行统一规划建设,对建设用地净面积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沿城市主干道两侧(红线宽度42米以上)的多层建筑建设用地为2000平方米,高层建筑建设用地为3200平方米;
(二)低层建筑建设用地为1000平方米;
(三)多层建筑建设用地为1500平方米;
(四)中高层建筑建设用地为2500平方米;
(五)高层建筑建设用地为3000平方米。
建设用地净面积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准予建设。
(一)相邻接壤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上述规定最小面积的。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但调整幅度不得大于-30%的上限控制。
第十四条 凡属于城市规划改造范围(包括城中村)内的居民个人房屋,原则上不再单独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审批。但经房屋鉴定专业部门鉴定属危房建筑的,需报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可翻建或维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属于批准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和历史街区的,应当符合有关文物保护规定;
(二)属于危房翻建的应当取得危房鉴定机构对该建筑的危房鉴定报告,并且翻建后不得改变原建筑性质,不得超出原产权建筑面积、原建筑基底面积和原建筑层数;
(三)对申请翻建的居民建筑,必须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村民宅基地使用证);
(四)不得对四邻建筑的采光、通风造成影响,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的安全及正常使用;
(五)不得妨碍正常的交通和消防通道安全。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中村”改造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突出重点,逐步改造的原则。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以村庄为单位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按晋中市城中村改造的相关办法实施。
城中村的村民建设要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建设,遵循节约土地、成片改造的原则,新村建设和旧村改造应同步进行,住宅建设以多层和高层为主,原则上禁止建设独立式院落。
第十六条 建筑总平面的规划布局应在城市1:500火1:1000地形图上进行设计。建筑布局应当有利于建筑日照、通风和消防,并采用合理的建筑体型,原则上不得布置长度超过80米的建筑。用地出入口应尽可能避开主要交通干道和道路交叉口,地下建筑出入口坡道不得直接和城市主干道路相连。
第十七条 居住区规划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要求配建相应的社区服务、市政设施和物业管理等公建设施用地,所配套公建的配建水平,必须与居住区人口规模相对应,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为方便居民生活提供必要的保障。
居住小区建设应当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对建筑面积3—5万平米的项目活动场所面积不得小于130平米;对建筑面积5万平米以上的项目,活动场所面积不得小于200平米,并配置相应的健身活动设施。
第十八条 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社区管理、市政公用等设施用地规模,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要求及相关规范及专业规划要求合理布置,统筹安排。
第二章 建筑容量规定
表二中的建设强度控制指标不包括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市级中心(副中心)等城市特定区域。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强度控制指标可在表二规定的基础上,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后随实施方案一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表二规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
对非成片开发的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分类划定用地后,按不同类型分别确定建筑密度及容积率。
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单体建筑用地的建筑容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控规及用地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托、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城市公园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相关专业规定而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区域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可参照表二的规定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四条 在原有建设用地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等工程建设。原用地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未超出规定值要求的,由规划部门按照程序规定,在不影响其它建筑空间环境的前提下经批准后建设。
第二十五条 凡房地产开发项目在规划部门核定的建筑容量指标基础上,在建设用地内临街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的公共绿地、公益性公建设施、环卫设施等使用空间用地的,在满足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奖励增加建筑面积,并按表三《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指标表》规定控制,但奖励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的15%。已作为公共开放使用空间的不得改作其他用途,不得建设任何与开放空间性质不符的建设工程。
表三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指标表
公共开放空间用地是指在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用于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环卫公厕等市政公共建设用地,且未经许可不得改变用地使用性质。开放空间的核准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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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敷设、建筑物保护和空间景观等方面的相关规范外,还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多层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按照本规定执行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不再考虑大寒(或冬至)日日照影响问题。
(一)住宅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向和南偏东或西60度及以内)住宅,当建筑长度与建筑高度比值大于3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4倍;当建筑长度与建筑高度比值在1.2—3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当建筑长度与建筑高度比值小于1.2时,按点式住宅控制建筑间距。(见图表1)
图表1
2、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60度以上的)住宅,其间距在不小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2倍。(见图表2)
图表2
3、当住宅建筑外阳台(不包括宽度小于0.6米的飘窗)累计长度(不包括山墙上的阳台)大于其建筑长度的2/3时,建筑间距应自建筑外阳台边算起。
(二)住宅建筑之间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山墙在居住建筑北向,且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6米时,其间距不小于10米;山墙在居住建筑南向,且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6米时,其间距不小于15米。(见图表3)
图表3
2、东西向的间距:山墙在住宅建筑东或西向的,其山墙与东西向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12米。
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
(三)住宅建筑之间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见图表4)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在30度—60度时,其最小间距属南北向布置的应不小于南面建筑物高度的1.2倍,属东西向布置的应不小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0倍。
图表4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四)多层住宅建筑山墙之间距离,一般不小于6米,且山墙面上不宜开设窗户,已有窗户的,不在考虑遮挡因素。
(五)多层点式住宅(建筑长度与建筑高度比值小于1.2)与多层条形住宅之间的间距,按照本章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多层点式住宅之间建筑间距按照影响日照建筑高度的1.2倍控制。(见图表5)
图表5
第二十八条 在第一类居住用地内的低层住宅相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4倍。
第二十九条 被遮挡的多层住宅建筑底层为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可扣除底层相应高度后,再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计算建筑间距。
第三十条 中高层住宅(层数在7—9层)建筑为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当建筑长度与建筑高度比值大于2时,建筑间距按照南侧建筑高度的1.54倍控制。当建筑长度与建筑高度比值为1—2时,建筑间距按照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控制。(见图表6)
图表6
(一)中高层点式住宅(当建筑长度与建筑高度比值小于1时)之间建筑间距,按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0倍控制,中高层点式住宅位于其它住宅建筑南向的建筑间距,按照中高层建筑高度的1.2倍控制。(见图表7)
图表7
(二)中高层住宅山墙与多层、低层住宅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小于9米,山墙之间有城市规划道路的,按道路规划要求控制。
第三十一条 高层住宅建筑(层数在10层及以上)与受影响的周边建筑要统一规划,并进行日照分析。高层住宅与低层、多层、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住宅建筑每户至少一个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同时要满足下列规定:
(一)高层住宅建筑与北侧为中高层、多层以下住宅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不小于45米。(见图表8)
图表8
(二)东西向高层住宅建筑与西侧或东侧的中高层及以下住宅建筑的间距,应不小于25米。(见图表9)
图表9
(三)高层住宅建筑与南侧为中高层、多层以下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中高层、多层住宅建筑的间距执行。
(四)高层住宅建筑之间南北向平行布置,其南侧建筑层数小于18层时,间距按影响日照建筑高度的1.0倍控制;南侧建筑层数大于等于18层时,间距不小于50米;朝向为东西向布置的,间距应不小于35米。(见图表 10)
图表10
(五)高层住宅与高、多、低层住宅之间垂直布置,其间距不小于20米,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不包括阳台的宽度)时,建筑间距按照平行建筑布置控制。(见图表11)
图表11
(六)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在日照方向受高层住宅建筑遮挡且遮挡面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间距按照日照分析确定,并满足消防和视线间距要求。
(七)高层住宅山墙与高、多、低层住宅山墙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小于13米,山墙之间有城市规划道路的,按道路规划要求控制。
(八)高层住宅与高、多、低层住宅之间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当两建筑之间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照平行建筑控制;当两建筑之间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照垂直建筑控制。(见图表12)
第三十二条 对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公寓住宿楼、中小学教学楼等有规范要求的设施用房,应保证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不少于2小时;对托儿所、幼儿园特殊用房,应保证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不少于3小时。
图表12
第三十三条 非住宅建筑(第三十条所列建筑除外)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的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住宅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照非住宅建筑的规定控制。住宅建筑为多层的,其最小间距不小于15米;住宅建筑为高层建筑的,其最小间距不小于30米。
第三十四条 非住宅建筑(第三十条建筑除外)之间的间距,应根据建筑性质及所在的区域,满足交通、安全、消防、绿化和城市景观的同时,其最小间距多层不小于15米,高层不小于30米,并由规划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五条 在沿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宽度42米及其以上的道路同侧布置的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多层应不小于9米;高层应不小于15米。山墙之间有城市规划道路的,按照规划道路宽度控制。
第三十六条 在考虑建筑间距时,应同时考虑到相邻建筑室外地坪高差的因素。凡相邻建筑室外地坪高差超过0.3米时,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可按照高差值进行相应的核减。
第三十七条 在住宅建筑日照间距内,原则上不再审批建设其他建筑。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用地条件限制,难以满足本章规定的间距要求时,在保证日照、消防等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核准,建筑间距可适当调整。
第二章 建筑物退让
第四十条 建筑物沿建设用地边界建设,其退让距离按下列规定控制,同时应满足消防间距的要求。
(一)新建或改、扩建建筑物时,应从用地界线后退相应的距离,满足表四规定。南向用地界线内建设高层建筑的,其退界距离按照北侧用地内多层建筑退界距离要求,再按满足日照间距要求后确定建筑最终间距。后退建筑用地界线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当按照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表四 建筑物退让用地界限控制表
注:1、H为建筑高度;2、建筑山墙外为规划道路的,按照道路规划要求确定。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或第三十条所列建筑的,除符合本条(一)的退界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一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用地边界的北侧已有建筑物时,并且不论该建筑物是否退足地界,南侧新建建筑应按其高度并按照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退让全部日照间距。
第四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扩建建筑物,除经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已有规定外,在满足日照间距的同时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根据道路性质、标准以及建筑物性质、功能、规模等因素,按照表五规定执行。
表五 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控制表
注:1、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对特殊地段(如市中心、主要商业街及景观地段)的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可在表六的基础上做适当的调整。2、如临街为高层建筑,应当同时满足高层建筑的退距要求。
传达室(门卫)、书报(电话)亭、治安亭、公厕、围墙等临街小型建筑物的退线要求,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城市道路红线外侧规划有绿化隔离带的,建筑物退让道路绿化隔离带控制线(绿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3米。
第四十二条 新建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场)、展览馆、文化设施、大型专业市场、火车(汽车)站房、宾馆、医院门诊楼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以外,不小于20米,并满足停车、回车场地、人流集散等方面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除按上述规划外,低层、多层建筑增加不少于5米,高层建筑增加不少于10米;在两条同时大于规划道路红线42米的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原则上不小于25米。
上述退让距离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接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第四十四条 地下建(构)筑物外墙退让距离,原则上不能侵入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或绿线,包括室外地下化粪池、消防水池等附属设施,同时要满足城市市政管线敷设要求。具体退让距离,由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建筑物性质和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绿化隔离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
在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植树。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四十六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退让距离应符合铁路相关规范要求,并同时满足以下规定:
(一)在铁路干线两侧的建设工程(除直接为铁路服务的设施外)与铁路路基坡脚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设工程与铁路路基坡脚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铁路两侧修建的围墙与铁路路基坡脚线的距离不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大于3米。
(二)沿铁路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时,其后退铁路路基的距离须会同铁路管理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沿城市河道两侧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按有关规定执行外,不得小于6米。
第四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编制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图,经批准后执行;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建设按相关部门规范执行。
第三章 建筑高度
第五十条 沿城市道路规划红线42米及以上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H)除按照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规定外,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和规划要求的建筑后退规划红线距离(S)之和的1.2倍,即H≤1.2(W+S)。
上述计算公式中,建筑后退规划红线的距离(S)为变数,在符合规划要求的最小退让距离后,如增加红线退让距离,可按照上述计算公式得出相应的建筑高度(H)。
在道路红线宽度小于42米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度控制除满足建筑日照间距外,由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建筑物面临两条以上道路的,按较宽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五十一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信)设施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其建筑高度必须符合有关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当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并经专家论证后批准执行。
第五十三条 在重要的国家机关、涉密机构以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涉及国家安全的重要设施周边进行建设的,其高度控制要符合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生态环境保护区域以及城市视线景观走廊区域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有关高度控制要求,并经过专家论证后批准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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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章 城市交通
第五十六条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应当满足城市道路规划要求,对交通标线、标志应当统一、规范,按照国家标准GB5768-199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设置,并满足交通组织和城市景观要求。
第五十七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各类设施及标志。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商业区和交通流量较大的主干道路、行人集中的过街路段应当设置人行通道,并与地上或地下建筑景观相协调,在出入口应当留足人流疏散用地。
第五十九条 城市桥梁应当满足城市道路规划和河道泄洪要求,桥梁横断面要尽量保持与城市道路断面相一致,并考虑市政管线的设置。
第六十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应当进行交通组织设计,满足行车视距要求。
在规划道路红线42米及以上道路交叉口应当采取交通渠化措施,具体技术指标要符合道路设计规范要求。对已有道路交叉口要逐步进行渠化措施的改造,保障交通车流的及时疏解,缓解交通压力。
第六十一条 城市道路规划应当充分预留城市立交发展用地。新建、改建城市立交、跨线桥等空中交通设施跨越住宅区上空时,应当采取合理的交通噪声防治措施,达到城市环境噪声标准要求。
第六十二条 城市公交车站应当统一规划布置,并按照以下要求设置:
(一)市区公交车站站距一般为500米-800米,市中心地段采用下限,城市边缘区域使用上限。上下行站点应当在同路段道路平面上错开布置,距离不小于30米;
(二)城市公交车站宜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其港湾车道宽度为3米,直线段长度不小于30米;
(三)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点一般设在驶出交叉口前方,距离交叉口道路红线直线段起点算起不小于50米。
第六十三条 在商业繁华区域、大型超市、会展中心、医院、影剧院、文化中心、体育场馆、火车(汽车)站等大型公共建筑附近,应当设置出租车专用车(道)场。
第六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实行配建停车指标控制。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必须按照表六《建筑物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指标控制表》规定执行,并且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在本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停车设施包括室外停车场、室内地下停车库和机械升降式停车位。
第六十五条 对规划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要逐步实行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机制,作为项目立项的必要条件。具体由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六十六条 建设项目用地机动车出入口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在项目用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布置;
(二)城市快速路两侧一般不得设置机动车出入口,交通性主干道上应适当控制机动车出入口的设置;
(三)机动车出入口应符合行车安全及视距的要求,且距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自道路红线直线段起不应小于70米;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0米;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人行横道线不应小于20米;距铁路道口、桥梁、隧道、坡道起点等不小于50米;
(四)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宽度最小不小于5米,最大不大于12米,有特殊规定的出入口根据建筑要求由规划部门确定;
(五)停车场出入口设置数量应按照50个车位及以下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宽度不小于7米;50-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大于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分开设置,两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
(六)建设用地机动车出入口按照右转出入组织交通,出入口对应的道路车行道绿化隔离带上原则上不宜开口,确需开设的,由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二章 城市公用管线设施
第六十八条 以下工程建设应当编制管线综合规划:
(一)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
(二) 用地面积超过2万平米或建筑面积在2万平米以上的建筑;
(三)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30米以上道路上设置长度500米以上的市政公用管线;
(四) 其他按照规划要求需要编制管线综合的建设项目。
第六十九条 管线综合规划应当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并确定近期建设与远期规划目标。
第七十条 编制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设计时,应减少管线在道路交叉口处交叉。当工程管线竖向位置发生矛盾时,应采用下列规定处理:
(一)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
(二)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三)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
(四)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
第七十一条 城市公用管线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各管线主管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专业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管线的建设规模,并预留管线长远发展的管网需求,避免道路的重复开挖。
第七十二条 道路两侧建设用地,要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规模埋
设市政公用管线,其配套设施(变电箱、调压站、热力站等)布置在用地内,不得临街建设。
压占道路人行道及绿化带的各类管线设施(变压器、接线箱、控制柜等),应尽量布置在地下,如必须设置在地面上的,应当保证人行的正常通行和城市景观的要求,其压占人行道的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三分之一。
第七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建设的地下各种管线,应当与道路平行敷设,其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在人行道内建设的各种综合管沟预制盖板不得外露,检查井盖不得高出路面,以保证行人安全通行。道路规划红线宽度超过42米的城市主干道,管线可以在道路双侧布置。
第七十四条 在下列路段建设工程管线宜采用综合管沟集中敷设。
(一)城市快速路、主干道;
(二)不易开挖路面的路段;
(三)广场或主要道路的交叉口处;
(四)需要同时敷设两种以上工程管线及多回路电缆的道路;
(五)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
综合管沟内宜敷设电信电缆管线、低压配电电缆管线、给水管线、热力管线、污水雨水排水管线。
第七十五条 横穿城市道路敷设管线时,应采取非开挖施工工艺进行穿越,如不能采取非开挖施工时,应保证城市道路的通行安全,并对开挖路面按照标准要求及时进行恢复。
第七十六条 加强饮用水源地的保护,源涡、鸣谦等地下水源地应当按照规定划定水源地保护区。
在给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严格按照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的规定,并逐步取消自备井设施。
城市配水管网要根据道路建设情况及时扩大管网的敷设范围,并逐步形成环状布局的城市配水管网系统。水厂用地规模应按照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并预留长远发展用地。水厂厂区及泵站周围应设置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
第七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的排水系统应采用雨、污分流制,城市污水要采取集中处理的原则。
雨水排放要采取综合利用的原则,按照分区排放系统逐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综合体系。雨水管网系统的设计要按照相关规范并结合城市发展要求合理确定。
在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中要确定城市污水处理厂的位置和污水收集范围。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等排放应当先自行处理并达到排放要求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城市应建立中水回用系统,保障污水的综合利用。
建设项目的化粪池、生化处理设施,不得在临城市干道设置,如必须设置的,必须退后城市道路红线或绿线3米外建设。
第七十八条 城市变电站的选址应当接近负荷中心,变电站的出线和与有关设施的间距,应当符合规范要求。
在城市规划区内,10KV及以下电力线路应当埋地敷设。10KV以上电力线路,规划部门可根据城市景观、城市地段等要求,结合电力规范确定架空或埋地敷设方式。
配电设施在城市中心、住宅小区以及重要地段等区域应采用户内结构并尽可能设在建筑内或利用地下室设置配电所、开闭所等设施。
第七十九条 建设通讯和广播电视管线应当同沟敷设,现有道路内的架空线路应逐步入地,各通讯部门的管道建设应采用联建方式。
第八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按照规划确定的热电厂作为城市热源厂推进城市集中供热,逐步取消燃煤锅炉供热方式,提高热电集中供热的覆盖率。
城市供热管网要按照供热专业规划建设,并采用地下埋设方式。城市主干道上原则只允许建设热力一次管网,次干道、支路上建设二次管网。
第八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储配站、门站、调压站、液化石油气站、瓶装供应站等选址应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
高压、次高压燃气管道不宜设置在城市道路行车道下,进入城市燃气门站、高中压调压站的高压、次高压燃气管道应设置在道路两侧的绿化带内,且绿化带的宽度不小于15米。
燃气管道宜采用埋地敷设,不得与其他管道同沟敷设,不得穿越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下敷设。
燃气调压站不宜设在城市道路临街面上,宜建在住宅区内,按照区域设置,并与周边建筑的距离符合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工程管线在埋设前,必须作竣工测量,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第八十四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与技术水平相结合,并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八十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地下空间的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设计图纸等,依据《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地下工程设计应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设相协调。建设大型地下工程,其规划设计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审核后批准实施。
第八十七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防空地下室可平战结合,综合开发利用。
建设防空地下室工程,需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该民用建筑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十八条 地下工程的施工,应尽量避免施工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破坏现有建筑物,并对临时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及时恢复。
第八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的使用管理,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的维修。要建立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档案管理,确保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保持正常状态。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的使用要采取安全可行措施,杜绝可能发生的水灾、火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
第九十条 平战结合的地下工程,平时由建设单位或使用进行管理,并保证战时能迅速提供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第四章 城市环卫设施
第九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公共厕所的设置:
(一)居住小区按6-10平方米/千人;
(二)车站、体育场(馆)及专业市场按集散人流15-25平方/千人;
(三)大型购物中心、文化娱乐等人口集中设施按10-20平方米/千人;
(四)城市公共厕所按2500-3000人设置一座,每座建筑面积为30~50平方米。
(五)公共厕所的间距或服务范围: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500米;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1000米为宜;新建居住区为300-500米。
第九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点规划,应当满足市民日常生活和工作需要,并且不影响城市卫生和环境景观要求,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70米,用地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5米。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的非临街位置;
(二)废物箱的设置间隔:商业大街25-50米;交通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00米。
第九十四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的规划,应当按照服务范围和处理方式确定建设规模,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小型转运站每0.7-1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8米。
(二)大中型转运站每10-15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根据日转运量由规划部门具体确定。
第九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应设置在城市郊区,位置选址时应注意城市风向,避开城市水源保护范围及地质灾害地区。垃圾处理场应设置围墙、道路、绿化和管理用房,应具备环境保护的处理措施,选址规模应考虑使用年限不少于10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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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 城市绿化和景观管理
第一章 城市绿化
第九十七条 建设用地内的绿地系统采用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布置方式,并满足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控制指标。
要利用项目用地内的原有绿化,对古树名木应当就地保护,禁止异地移栽。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时,应当提出保护措施。
在建设项目用地内,应当建设一定比例的集中绿地,其用地面积不得小于建设项目总用地的5%。
第九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实行绿地率指标控制。
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率指标应当符合表七《建设用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的规定。对其他绿地率指标由市规划部门按有关规范执行。
表七 建设用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第九十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按下列绿地率指标控制: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20%。道路绿地布局中,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化带宽度不宜小于3米;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化带宽度不宜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宜小于1.5米;
(二)公共活动广场的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40%;
(三)车站等大型集散广场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40%;
(四)在分车绿带和行道树绿带上方必须设置架空线时,应保证架空线下有不小于9米的树木生长空间,架空线下配置的乔木应选择开放形树冠或者耐修剪的树种;
(五)行道树绿带下方不得敷设管线,树木与其他设施应保持相应的距离。
第一 百条 居住区公共绿地控制按国家标准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指标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一个街区内的公共绿地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临街单位建设围墙时,必须建设透空透绿围墙或开敞式院落,且院内集中绿化用地不少于建筑用地面积的10%。
第一百零二条 绿化应以乔木为主,适当配置灌木、草坪,鼓励进行垂直、屋顶平台等多样绿化形式,丰富城市绿化景观。乔木绿地面积不得少于绿化面积的30%,绿化用地覆土厚度不少于3米;利用地下车库顶盖、屋顶、平台等进行绿化的,其覆土厚度小于0.8米的不计入绿地率指标。
第一百零三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非法进行建设。
第二章 城市景观
第一百零五条 城市景观道、林荫道、商业街和规划红线42米及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景观规定如下:
(一)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其立面和屋顶造型应当丰富,并进行重点设计,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二)临城市道路和广场建筑物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外,应当负荷下列规定:
1、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80米;
2、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50米,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70米;
3、建筑高度大于50米,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60米;
4、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体型较为复杂的建筑、标志性建筑、重要公共建筑以及特殊地段的建筑,应按照天际轮廓线错落有致的景观要求,其高度和体量经专家评审论证后,由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三)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修应当与所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应设置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除需设置室外空调机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应当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并进行隐蔽处理,与主体建筑统一审批。
(四)居住建筑临城市主干道或广场的一面,不的设置外挑厨房和突出开敞式阳台,并且阳台和窗户不得安装任何形式的外挑式防盗笼。严格控制居住建筑中设置娱乐等对居住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
第一百零六条 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展览馆等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原则上不得修建临街围墙,集中绿地应当临道路或广场面布置。
大中院校、中小学、幼儿园、居住区、党政机关等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围墙,其高度原则上不宜超过1.5米,且临街布置集中绿地。
其他特殊用地确需建设围墙的,应当对围墙进行绿化和美化。
第一百零七条 临城市主、次干道、商业街等高层建筑(包括高层住宅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大型商业建筑等的外墙和屋顶应根据城市夜景规划进行灯光亮化设计,并经规划部门审查后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 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标示,应当遵循安全、美观、实用、节能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造型、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相协调;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在方案设计时预留广告位置,没有预留的,不得在其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已经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位置、尺度应当与预留的广告位置、尺度相符;
(三)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得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灯箱广告、招牌、指示牌等。
第一百零九条 风景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内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等,其形式和内容应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城市纪念性建筑、文化教育设施、政府办公设施、居住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的范围内不得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第一百一十条 城市雕塑和小品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雕塑专项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
城市雕塑专项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雕塑建设不得压占城市道路和各类管线。
第六篇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规定是实施《晋中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的配套技术管理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已核定规划设计要求,并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建筑面积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或标准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定由晋中市规划勘测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表六 建筑物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指标控制表
注:1、本指标机动车停车位是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其他各型车辆的停车位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规定的换算系数折减;2、本指标为规划控制下限值;3、S建为建筑总面积。
表 一 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注:1、●表示允许建设;×表示禁止建设;○表示有条件建设,具体由规划部门根据实际用地情况及周边环境确定是否可兼容建设。
2、上述表中未列出的其它建设用地不能安排与其用地性质不同的建设项目。
表二 晋中市城市用地建设强度指标控制表
附录一 术语及名词解释
1、建筑用地面积:规划征地范围内,除城市道路、河道、电力走廊、绿化隔离带等城市规划控制用地外的净用地面积。
2、规划道路红线:一般称道路红线,指城市道路用地两侧规划控制线。
3、规划道路绿线:是指城市道路红线外侧的绿化隔离带用地控制线。
4、容积率:指一定地块内,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5、建筑密度: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建筑用地面积的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6、低层公共建筑: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及综合性建筑。
7、低层居住建筑:指层数为一层至三层的住宅建筑。
8、多层公共建筑:指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
9、多层居住建筑:指层数为四层至六层的住宅建筑。
10、中高层居住建筑:指层数为七层至九层的住宅建筑。
11、高层公共建筑:指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
12、高层居住建筑:指层数为十层(含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
13、公寓式办公建筑: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并在单元式办公室内设有附属房间和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14、一般办公建筑: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15、商业建筑: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16、商住综合楼: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17、商办综合楼:指商业和办公混合的建筑。
18、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19、河道、湖泊蓝线:指规划河道两侧的控制线。
20、日照有效时间:日照的有效时间根据建筑物朝向确定(见下表),建筑物朝向角度超过日照有效时间表规定角度范围的,不作日照分析。
21、建筑物朝向角度:指建筑物主要日照窗朝向方位与正南方向的角度。朝向角度取整数,小数点四舍五入。建筑物朝向角度的确定,应从晋中市城乡建设勘测院提供1/500—1/2000城市地形图标注的坐标网中确定。每个居住单元具有两个以上日照方向窗的居室,只计算一个主方向窗。低层、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开窗和低层居住建筑后檐墙开窗不计入遮挡因素。
日照有效时间表
附录二 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计算
按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标准计算建筑面积。
2、容积率计算
(1)在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入核算指标。
(2)商住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按照表二中商住综合楼用地的建筑密度指标规定控制。高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应至少占总建筑面积的10%,不足10%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控制指标按高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多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应至少占两层以上(含两层),仅设底层商店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多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
3、综合楼容积率指标的换算
综合楼容积率指标的换算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A——折算的容积率
A1——商业建筑容积率指标
M1——商业建筑面积
A2——居住(或办公)建筑容积率指标
M2——居住(或办公)建筑面积
M——商住综合楼(或商办综合楼)的总建筑面积
J——用地面积容积率调整系数
4、建筑间距计算
(1)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的最小的垂直距离。
(2)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米长(含3米)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超过1.5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4者,其最小间距可忽略不计凸出部分。居住建筑阳台累计总长度(突出于山墙面之外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阳台长度可不计)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含1/2),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超过1/2的,应以阳台外边缘计算建筑间距。
(3)坡度大于45度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檐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4)建筑后退用地边界距离和建筑间距应同时符合规定。因基地条件限制不能同时符合规定的,经与相邻地块产权人协议并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在确保满足建筑间距的条件下,可适当缩减基地边界后退距离,但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5)被遮挡物属于违法建筑及临时建筑,不论住人与否,均不作为遮挡考虑因素。
5、建筑高度计算
(1)本规则仅适用于确定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和后退道路控制线时的建筑物高度计算,其它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如机场、气象台、微波通道、日照分析、视线分析等),按建筑物的最高点计算。
(2)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设备用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