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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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规范各类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邯郸市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邯郸市第四期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土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须遵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报经审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  纳入邯郸市城市规划区的区域,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行使峰峰矿区的城市规划管理权。
    磁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本县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规划管理权。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条  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2011),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性质分为八大类:居住用地(R),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工业用地(M),物流仓储用地(W),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绿地与广场用地(G)。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的种类分类和土地使用,必须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各类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兼容性,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变更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先按相关程序调整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方可按法定程序审批变更;
(二)各类建设用地应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确定开发强度。确需调整开发强度控制指标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按相关程序调整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按法定程序调整。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申请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提出建设规划条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
(二)调整使用国有土地的;
(三)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购买房产及商品房屋涉及土地的;
(五)通过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
(六)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
(七)列入旧城区、城中村改造计划的;
(八)临时占用土地的。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和界线使用土地。改变用地性质或调整用地界线的,应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规划用地与建设用地。
(一)规划用地范围与面积(总用地):是指由城市道路中心线(河道外堤脚线)、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边界线,以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控制、整合项目相邻用地、扩大规划编制范围的用地所围合的土地水平投影面积;
(二)建设用地范围与面积(净用地):是指由城市道路红线或城市绿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单位进行建筑等工程建设的用地边界线所围合的土地水平投影面积。

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河渠等一侧征地或拆迁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征用其建设用地相对应范围道路用地宽度的二分之一或河道外堤脚线一侧的土地,拆迁地上附着物。若对应一侧未征用、拆迁上述用地和附着物的,新征地时应征用、拆迁至已建设单位地界。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边界线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新征建设用地范围应根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用地规划界址控制数据确定;
(二)国有土地界址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界址数据确定;
(三)建设用地邻河道、铁路、城市绿地(带)时,建设用地边界为河湖隔离带、铁路隔离带和绿化控制线的规划边界线;
(四)建设用地邻城市道路(含规划道路)时,道路红(绿)线即为建设用地边界。

第十二条  以下情况不宜独立建设:  
(一)拟建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
(二)拟建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用地在6000平方米以下的。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上条规定标准,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相邻土地已经完成建设,原有道路改道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用地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用地的;
(三)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站、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模大于4万平方米的,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小于4万平方米的,可直接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第十五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设计,应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兼顾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使用价值等因素,结合周边土地使用现状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在满足建筑退让及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但不应超过附表一(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设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附表一规定的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项目建设用地。对混合类型的项目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控制;对难以分类控制的建设用地和综合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附表一中未明确的其它用地类型的建筑容积率等控制指标,应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范规定。

第十八条  现有建筑容量已超出附表一控制指标的建设用地,除确需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在用地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九条  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拆迁范围或征地范围内为向公众开放的城市公共绿地(绿化景观带)、公共空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大型公共设施等建设征用、拆迁无偿提供用地的,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规划条件时,可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补偿奖励。

    旧城改造项目无偿提供用于城市公共绿地(绿化景观带)、城市主次干道(含绿化带)、电力线路保护区、河(湖)等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相应用地,可纳入容积率指标计算,但不得超过地上总建筑面积的20%;建设用地建筑密度可在相应控制指标基础上提高2%。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竖向规划,应符合《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规定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满足防洪排涝要求,处理好与相邻地块及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标高的相互关系,合理利用自然地形地貌,营造形式自然、景观协调的区域空间环境。

第三章 建筑退让控制


第二十一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水厂等建设的建筑物,其相应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市政管线、消防环保、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附表二(新建建筑退让地界控制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地下建筑退地界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底板)的0.7倍,其距离最小不得小于5米。

第二十三条  新建建筑退让相邻用地(未列入近期改造计划)地界不足时,在与相邻用地内现状建筑符合建筑间距、消防等要求规定的情况下,在征得相邻用地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适当减少建筑退让边界距离,签署书面意见作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规划方案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与相邻用地同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同步实施建设的,在满足消防间距、施工安全要求并征得同步实施建设的相邻用地所有权人同意后,建筑退让边界距离可按规划方案审批。

第二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建设建筑工程,应按道路功能、路幅宽度以及建筑物类别、高度,确定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绿)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建筑最小后退道路规划红(绿)线距离按附表三(建筑退让道路控制表)控制。

第二十六条  建筑退让公路规划红线距离控制。
    为保证公路运输安全、通畅,形成良好的交通景观环境,防止沿公路无序开发,新建建筑物(交通管理及附属设施除外),在城市规划区范围有规划红绿线控制的,按附表三执行,其他应按以下规定要求退让公路规划线(两侧边沟外缘),同时应符合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具体为:
(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及以下等级公路,两侧各15米。

第二十七条  建筑退让铁路线控制。

(一)铁路两侧新建建筑物(铁路站台及其附属设施除外)退让铁路干线边轨的距离不小于50米 ,退让铁路支线边轨的距离不小于30米。在退让空间内设绿化隔离带时,具体隔离带宽度同时应符合相关绿线管理规定;
(二)铁路两侧拟建的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与边轨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筑退让电力线路控制。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1.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边导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和电力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宜小于以下距离:500千伏,30米;330千伏,17.5米;220 千伏,15米;110 千伏,12.5米;35 千伏,10米;10千伏,5米。
    2.中心城区人口密集地区或特殊情况,建筑与架空线路的间距应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见或经相关部门论证后确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1米。

第二十九条  围墙退让城市道路距离控制。
    临城市道路应采用绿篱、花坛(花池)、栅栏、透景围墙、半透景围墙等形式分界,除特殊情况不得设置实体围墙或高围墙。围栏的高度,最高不得超过1.8米,退让道路红(绿)线距离应不小于1.5米。

第三十条  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应处理好通道地面标高衔接问题,通道宽度不应小于4米,净高度不应小于2.8米,并由相关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各自用地部分的通道。

第四章 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十一条  建筑间距应满足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抗震防灾、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并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凸出部分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外墙凸出部分应当包括保温层、楼梯间、阳台,但不包括勒脚、挑檐、独立设置门厅等突出部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24米以下建筑屋面挑檐挑出宽度大于或者等于0.8米的,挑檐计入计算建筑间距;
(二)凸出部分累计总长度(凸出于山墙面之外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凸出长度可不计)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含1/2)或连续长度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1/3的,且凸出距离不超过2.1米的,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超过上述指标的,应以凸出部分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三)建筑之间非平行、非垂直布置时,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形式控制;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形式控制。

第三十三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附表四(新建建筑之间间距控制表)规定。

第三十四条  新建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间距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被遮挡建筑为居住建筑,按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执行;
(二)被遮挡建筑为非居住建筑,按各自对应间距的1/2之和计算。

第三十五条  被遮挡的居住建筑底部为非居住用房时,最小间距计算不可扣除建筑底部非居住用房的高度,但日照影响分析以住宅层的室内地坪0.9米高的外墙位置为基准。

第三十六条  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8米的,非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22米的,其间距应按东西向、南北向同时计算,按其中较高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筑间距应考虑自然地坪高差影响因素,以上规定中间距指水平距离,建筑高度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在计算日照间距时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第三十八条  地上立体机械停车位与建筑物间距应满足日照、防火及安全等因素规定。

第三十九条  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和通风的要求。高度大于2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米,其下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米。

第五章 日照分析规则


第四十条  新建高层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日照分析。其他需做日照分析的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日照分析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等有关规范,结合本市实际进行。

第四十二条  日照分析依据的标准。
(一) 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
    1.住宅建筑的居住空间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居住空间是指卧室、起居室(厅);
    2.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日照,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两个获得日照;
    3.邯郸市主城区环路以内区域以及环路外的旧城或旧村改造区域内改建的项目,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二)中小学教学楼南向的普通教室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应小于2小时;

(三)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3小时的要求;

(四)宿舍半数以上居室应有良好的朝向,并应具有住宅居室相同的日照标准;

(五)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六)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七)其他有日照要求的建设工程日照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日照影响分析的确定。
(一)多、低层建筑通过正向获得日照,遮挡建筑为多层居住建筑或相当于6层住宅建筑高度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时,可采用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
(二)违法建筑、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临时建筑以及已办理拆迁手续的拟搬迁住宅建筑不视为有日照要求的被遮挡建筑,不再进行日照分析。

第四十四条  日照分析软件及参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日照分析软件应采用经住房与城乡建设部、科技部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部门鉴定认可的日照分析正版软件;
(二)日照分析参数要求按附表五(日照分析参数表)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申报建筑遮挡的日照分析范围和被遮挡对象的确定。
    日照分析范围:申报建筑北侧150米、东西两侧各50米距离所围合的范围,申报建筑为多个时,采用综合范围。
    被遮挡对象:日照分析范围内, 覆盖申报建筑主体高度(H)1.47倍区域内有日照要求的现状建筑、已经规划部门审定的待建(在建)建筑、申报建筑相邻地块需按同等条件进行分析的建筑或用地。部分进入日照分析范围的被遮挡对象,应整体纳入分析计算(附图一:申报建筑遮挡的日照分析范围和被遮挡对象示意图)。
    现状建筑或场地以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的法律文书为准,未取得相关法律文书的,不作为被遮挡对象进行日照分析。

第四十六条  申报建筑被遮挡的日照分析范围和遮挡对象的确定。
    日照分析范围:申报建筑南侧150米、东西两侧各50米距离所围合的范围,申报建筑为多个时,采用综合范围。
    遮挡对象:日照分析范围内,现状或已经规划部门审定且距离申报建筑不大于其自身主体高度1.47倍的建(构)筑物、申报建筑相邻地块需按同等条件进行分析的建筑。部分进入日照分析范围的遮挡建筑,应整体纳入分析计算(附图二:申报建筑被遮挡的日照分析范围和遮挡对象示意图),其它有日照要求的被遮挡建筑按上述要求确定。

第四十七条  为了体现相邻地块之间日照资源配置的公平、合理,申报建筑周边为尚未进入实施阶段的规划地块时,需按同等条件或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叠加分析。
(一)申报建筑的北侧规划为有日照要求的用地时,应进行日照分析,在地界或道路控制线以北10米距离线上应满足相应日照标准(附图三:申报建筑北侧地块日照分析要求示意图);
(二)申报项目和周边地块同为居住用地性质时,其周边地块应按同等条件进行叠加分析,并满足相关日照要求;申报项目周边地块为其他用地性质并有日照要求时,需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根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综合日照分析(附图四:申报建筑南侧同等条件叠加建筑示意图、附图五:申报建筑东西两侧同等条件叠加建筑示意图)。

第四十八条  日照计算分析时,采用“沿线分析”,“等时线分析”和“窗户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计算分析。

第四十九条  日照分析基准面及窗户计算宽度的确定。
    日照分析中如遇到转角窗、凸窗、阳台等,按照下述异型窗与各类阳台的方式确定计算基准面:
(一)一般窗户以窗台外墙面为基准面,转角窗、凸窗等异型窗按照附图六(转角窗、凸窗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确定;
(二)阳台的基准面按照附图七(阳台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确定;
(三)外廊式中小学教学楼以外廊栏杆作为日照基准面;
(四)住宅的窗户或阳台计算宽度按照附图八(窗户或阳台日照计算宽度示意图)确定。

第五十条  日照分析中被遮挡建筑的阳台、隔板、遮阳板等对其自身的日照遮挡,不作为遮挡物进行分析。

第五十一条  日照分析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一)根据本规定要求所涵盖的1:500电子地形图;
(二)建筑设计要素图(包括拟建、现状及已批准的建筑中所提取的与日照分析有关的要素);
(三)拟建和已审批建筑的总平面图、屋顶平面图和平立剖面图的电子图;
(四)日照分析范围内的现状建筑各种日照要素数据由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地测量、绘制。

第五十二条  日照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1.建设项目名称、地点、用途、用地范围;
    2.拟建及周边现状建筑或地块的基本情况(编号、使用性质、层数、高度、位置);
    3.进行日照分析所采用的软件及日照分析技术参数;
    4.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日照分析结论。
    计算出被遮挡建筑在拟建建筑建设后的有效日照时数,对不满足日照标准的被遮挡建筑,计算其在拟建建筑建设前和建设后两种情况的有效日照时数,并对其编号及具体位置等进行说明。

(三)附图。
    1.建筑设计要素图;
    2.拟建建筑建设后日照分析图;
    3.不满足日照标准的被遮挡建筑在拟建建筑建设前和建设后两种情况下的详细分析图。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提供的日照分析基础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由于其提供的基础资料不实或隐瞒实情导致日照分析失实而产生后果的,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建设单位提供的基础资料真实准确的情况下,日照分析编制单位应对日照分析报告的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四条  因调整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涉及建筑高度、位置、外轮廓、户型、窗户等改变的,日照分析报告应重新编制。

第五十五条  申报建筑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造成不满足相关标准或原有建筑自身日照标准不足进而加剧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协商或协议方式解决,并将相关材料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五十六条  在本规定的范围内,日照分析结果的时间测算误差在±5分钟之内为合理范围。因天体运行轨迹变化引起的误差为免责误差。

第六章 建筑高度、面宽及景观控制


第五十七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十八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商业区、风景名胜区及城市主要地段的建筑,在规划设计方案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时,须附有三维电子模型方案。

第五十九条  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要风景区及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航线、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等地区内建筑高度系指建筑物最高点,包括楼梯间、电梯间、水箱间、天线、避雷针、装饰性构件等。
    在上述所指地区以外的一般地区,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平顶房屋按建筑外墙散水处至屋面面层计算,如有女儿墙,按女儿墙顶点高度计算;坡屋顶房屋建筑按外墙散水处至建筑屋檐和屋脊平均高度计算。当同一座建筑物有多种屋面形式时,建筑高度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25%的,可不计入建筑高度。

第六十条  建筑的面宽除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外的,一般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应控制在80米以内;
(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应控制在75米以内;
(三)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最高建筑高度规定标准执行(附图九:建筑展开面宽计算示意图)。

第六十一条 建筑形式及色彩应按照《邯郸市城市建筑特色与色彩规划》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的外立面及广告、标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多层住宅须采用坡顶屋面;
(二)沿街建筑立面原则上不设置空调室外机,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屋顶设置水箱、太阳能热水器、机房冷却塔必须进行建筑形式处理,不得直接外露,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三)新建建筑物应充分考虑广告、标牌设置的位置、形式、夜景灯光照明等因素,并应在设计方案图纸中准确标识。建筑物竣工后不得随意增设,确需增设的应报经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管理


第六十三条  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控制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二)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的项目,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新区不得超出地上总建筑面积的10%;旧改项目不得超出地上总建筑面积的20%;
(三)带状商业设施(总体长度与平均进深比大于3∶1的)允许建设长度占其用地所临道路长度的比例,除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宜根据道路等级按照附表六(临路带状商业设施建设控制表)进行控制;
(四)沿城市次干路和支路的商业设施布置为内街形式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酌情提高其长度占其所临道路的比例;
(五)配电房、煤气调压站、垃圾转运站、热交换站等市政设施按相关部门要求确定位置、标准及规范进行建设。

第六十四条  居住区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按照便民市场布点专项规划,需在居住小区内配置菜市场的,其用地规模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鼓励建设综合市场(超市);
(二)建设用地规模大于10万平方米的居住小区,可独立设置综合商业服务设施。

第六十五条  居住小区应按附表七(居住小区配建公益性设施控制表)要求配建公益性设施。

第六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配建应符合环卫设施专项规划,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居住小区1000户以上的,宜设置不小于70平方米公共厕所一处;
(二)车站、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2-25平方米/千人标准设置公共厕所;
(三)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按15-20平方米/千人标准设置公共厕所;
(四)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主要繁华街道、新建居民区为300-500米;主干路、次干路、有辅道的快速路为500-800米;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为800-1000米。公共厕所按2500-3000人设置一座,建筑面积不小于80平方米。

第八章 停车设置管理


第六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应按本章规定的指标建设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原建筑已有机动车停车位、非机动车停车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在改、扩建规划设计时按本规定的标准配置。

第六十八条  建筑配建的停车设施应设置在其用地范围内,但建设在同一道路或者相邻道路上的两宗以上建设项目,其相邻距离不超过100米的,在统一申请、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使用的条件下,经批准后可集中统一设置停车设施。

第六十九条  建筑配建停车设施的机动车出入口、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与基地内部道路之间应保证有合理顺畅的交通联系。建筑配建的停车设施可采用地面停车场、地下停车库、地上停车楼等多种形式。停车设施的布局,应满足建筑、消防、交通等相关专业的技术要求。严禁占用规划批准为绿地和道路的用地配建停车泊位。
    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等人流、车流集中疏散的大型公共建筑不得采用机械式停车设施。

第七十条  各类建筑配套停车位(场)的停车泊位,按规定进行核算,应在满足面积核算指标的同时具有合理具体的排布形式。机动车指标以当量小型汽车车位计算,地上停车场按每当量小型汽车位25平方米,地下停车场按35平方米计算,摩托车按每辆3平方米计算,地上自行车位按每辆1.5平方米计算。
    建筑配建机动车停车位指标,以小型汽车停车位为计算单位。需安排的其它车型机动车停车位,除货物装卸车位外,可按附表八(各种类型车辆停车位换算系数表)所列的换算值折合成小型汽车停车位进行计算,尾数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

第七十一条  城市建筑工程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指标的选用应符合附表九(配建指标级别及适用范围表)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住宅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住宅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办公楼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一(办公楼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商业建筑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二(商业建筑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餐饮、娱乐建筑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三(餐饮、娱乐建筑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旅馆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四(旅馆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体育设施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五(体育设施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影(剧)院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六(影(剧)院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七(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八十条  展览馆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八(展览馆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医院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九(医院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二十(学校、幼儿园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游览场所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二十一(游览场所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工业建筑、仓储物流建筑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二十二(工业建筑、仓储物流建筑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特殊机动车辆停车位配建指标不应小于附表二十三(建筑特殊机动车辆停车位配建指标表)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非机动车辆停车位配建指标不应小于附表二十四(居住建筑非机动车辆停车位配建指标表)、附表二十五(商业及其它非机动车辆停车位配建指标表)的规定。

第九章 指标计算规范


第八十七条  建筑工程建筑面积的计算,应当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05)和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建筑层高计算规范要求。

(一)住宅建筑(包括公寓、排屋、别墅等)。
    一般情况下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宜大于3.0米。
    若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3.6米且小于等于4.9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若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9米且小于等于6.0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若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6.0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建筑标准层层高除以3.0米的商乘以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容积率。余数不足1.5米时,多出部分不计入容积率;余数大于或等于1.5米时,多出部分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倍计算容积率。
    跃层式住宅、低层住宅、错层式住宅的起居室(指客厅)层高在户内通高时,不列入超层高控制范围,按其实际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二)办公建筑(含写字楼、酒店)。
    一般情况下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宜大于4.5米。
    若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5米且小于等于5.1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若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1米且小于等于6.6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若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6.6米且小于等于8.7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三)商业建筑(含住宅底商)。
    一般情况下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宜大于5.0米,特殊情况下也不得大于7.8米。
    若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4米且小于等于6.0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若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6.0米且小于等于7.8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超市、大型商场等大空间单层面积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用房,以及电影院、体育场馆、展示厅、报告会议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层高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不列入超层高范围。

(四)门厅、大堂、中厅、内廊、采光厅等的层高不受一般层高度控制,此类功能面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五)地下室。
    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设计为车库、储藏室、人防、设备用房等功能的部分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设计为商业、娱乐、居住、办公等经营性功能的部分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容积率。
    地下室设计为停车库时,以室外地坪为基准,其顶板面高出就近室外地面大于等于1.0米的(不分面宽长度),按其水平投影面积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当其顶板面高出就近室外地面小于1.0米的,其建筑面积计入总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如建筑室外地坪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标高为准加上0.2米作为室外地坪,再按上述计算规则核准。

第八十九条  架空层规范要求。
    公共架空层是指在建筑主体结构投影之下,仅用于公众活动或者环境绿化的、开放式的开敞空间。应保证有一定的规模,最窄处的净宽度不得小于3米;因安全需要可以设置透空栏杆,但不得围闭。首层架空层标高应与室外地坪齐平。
    架空层当其层高小于2.2米时,不计算容积率,当其层高大于或等于2.2米时,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临城市道路不得设置首层架空层。

第九十条  半开敞空间规范要求。
(一)阳台。泛指在建筑主体结构之外,有永久性上盖、有围护结构、有底板、与房屋相连、可以活动和利用的房屋附属设施,供使用者进行活动和晾晒衣物的空间。阳台进深(取阳台围护结构外围至外墙外缘的最大垂直距离)不应大于2.1米。阳台均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
(二)装饰性阳台。是指设置在建筑外墙外,为美化建筑造型而与建筑内部空间及阳台不相连通的采用阳台形式的装饰性构件。自外墙墙体外边线至装饰性阳台外边线距离不应大于0.6米。装饰性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
(三)露台。是指供人室外活动的屋面或底层地面伸出室外的有围护无顶盖的台面。露台在建筑设计上应位于建筑底层或建筑顶层或建筑裙房屋面。每套住宅只能设置一处露台。露台不计算建筑面积。
(四)房屋结构范围内标注阳台、露台、空中花园、入户花园等建筑空间,无论其名称如何,符合上述空间形式的,按上述规定计算建筑面积;不符合上述形式的,不视为半开敞空间,应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五)每套住宅半开敞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套住宅建筑面积的15%;商业、办公、酒店建筑的每层半开敞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层建筑面积的10%。

第九十一条  花池、结构板、空调外挂机搁板、 飘窗规范要求。
    花池、结构板、空调外挂机搁板等建筑外墙附属物,应突出建筑结构外围,无围护结构,进深不超过0.6米。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花池、结构板、空调外挂机搁板等建筑外墙附属物,不计算建筑面积;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则应按本规定第九十条的半开敞空间标准计算建筑面积。
    建筑飘窗是指为房间采光和美化造型而设置的突出外墙的窗。飘窗窗台面与室内地面的高差应大于或者等于0.3米,自外墙外边线至飘窗外边线距离应小于或者等于0.4米,窗台面至飘窗顶板底高度应小于2.2米。符合以上条件的飘窗不计算建筑面积;不符合以上条件的,按挑出外墙部分的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指标。建设项目含有飘窗设计的,应在申报图纸中提供飘窗详图。

第九十二条  小区配套设施面积计算规范要求。
    住宅小区出入口处的管理房(值班房)、单独设立的设备房、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及按规划条件配建的对外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建成后交由环卫部门管理的)、社区管理用房(建成后移交当地居委会管理的)、幼儿园等均按全面积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第九十三条  除以上特殊情况和《住宅建筑规范》(GB 50368—2005)、《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2011)明确的住宅基本功能外,新出现的其它功能的建筑空间,一律按其水平投影全面积计入建筑总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第九十四条  工业、仓储、体育、教育、医疗、文博、展览等类别的建筑层高、建筑面积、容积率计算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05),建筑面积按其实际面积计算容积率。

第九十五条  在核定建筑密度指标时以下情形可不计入:
(一)地下通道出入口、室外踏步平台、风井、排烟井及采光井;
(二)花架、廊等建筑小品;
(三)亭、独立烟囱、油罐、水塔、贮油(水)池、贮仓等建、构筑物;
(四)项目内独立的垃圾房、燃气调压、换热、防汛泵房、配电、公厕等市政配套建筑。

第九十六条  绿地面积包括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道路绿地与宅旁绿地;以及覆土层厚度不少于1.5米的地下、半地下建筑的顶部绿地。宅旁绿地从距建筑外墙1.5米以外开始计算;院落式组团绿地从距组团道路1.0米以外开始计算;有树木种植的停车场符合《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范的,可计入绿地面积。
    墙面垂直绿化面积不计入绿地面积。集中绿地中的硬质活动场地、人行步道、水体面积均可计入绿地率,但硬质地面不宜大于30%;堆场和车行交通使用的场地不得计入绿地率。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施行前,已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的建设项目,仍按原审定的规划条件执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以前印发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 表


附表一: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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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其中公共建筑类未明确绿地率指标,按照《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执行。
        2.建筑高度大于100米以上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超过表中规定的,控制指标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附表二:新建建筑退让地界控制表  单位: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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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8米的,非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22米的,其退让地界应按东西向、南北向同时计算,且按其中较高标准执行。


附表三:建筑退让道路控制表  单位: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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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道路有绿线的按绿线退让,无绿线的按红线退让。建筑退让道路红(绿)线范围内不得设置地下出入口及相关建筑物、构筑物。
    2.退规划道路红(绿)线距离,指建设工程首层外墙(柱)最凸出处与规划道路红(绿)线的距离。主体外台阶长度之和超过建筑主体长度1/2的或连续长度超过建筑主体长度1/3的,从台阶外缘计算退让距离。
    3.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最小退让距离按最高建筑的标准执行。
    4.人流量大、车流量多的剧场、展览馆、交通场站、体育场、大型商场(单层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总营业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大型集散建筑和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退道路红(绿)线距离,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研究确定。其面临城市道路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绿)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2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
    5.建筑外设下沉式广场等设施,下沉部分外边线距道路红(绿)线最近处不应小于15米。
    6.老城区及旧城改造地段,步行街、商业街等特殊路段可以适当减少退让的最小距离;条件中要求配建游园,公共停车场地的项目,建筑退让游园、公共停车场边线距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但需在规划条件中明确。
    7.建筑或围墙退让河渠距离可依据《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邯郸市中心城区防洪排沥规划》规定办理。


附表四:(1)新建筑之间间距控制表(居住) 单位: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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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建建筑之间间距控制表(非居住)单位: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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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东西朝向与东西朝向建筑间距控制同南北朝向与南北朝向建筑间距控制。


附表五:日照分析参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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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临路带状商业设施建设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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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居住小区配建公益性设施控制表        单位: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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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各种类型车辆停车位换算系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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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配建指标级别及使用范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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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住宅停车位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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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配套的办公、商业、餐饮、娱乐等设施停车位按照附表十一、附表十二和附表十三计算。
       2.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的地面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不宜超过10%。

附表十一:办公楼停车位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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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配套的商业、餐饮、娱乐等设施停车位按照附表十二、附表十三计算。


附表十二:商业建筑停车位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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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配套的办公、餐饮、娱乐等设施停车位按照附表十一、附表十三计算。


附表十三:餐饮、娱乐建筑停车位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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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配套的办公设施停车位按照附表十一计算。


附表十四:旅馆停车位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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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配套的商业、餐饮、娱乐等设施停车位按照附表十二、附表十三计算。


附表十五:体育设施停车位指标表

附表十五:体育设施停车位指标表.jpg


附表十六:影(剧)院停车位指标表

附表十六:影(剧)院停车位指标表.jpg


附表十七: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停车位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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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八:展览馆停车位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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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九:医院停车位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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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十:学校、幼儿园停车位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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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附表中学生接送停车位作为建议性指标,结合用地条件鼓励学校尽可能达到指标。
        2.省级示范性幼儿园学生接送停车位作为规定性指标进行计算。
        3.学生接送停车位应在学校总平面内考虑,停车场(库)出入口应单独设置,不应开设在学校围墙内部,必须满足学校的有关安全规定。


附表二十一:游览场所停车位指标表

附表二十一:游览场所停车位指标表.jpg



附表二十二:工业建筑、仓储物流建筑停车位指标表

附表二十二:工业建筑、仓储物流建筑停车位指标表.jpg

注:办公建筑是指在工业建筑、仓储物流建筑中用于管理、科研人员办公的办公建筑。


附表二十三:建筑特殊机动车辆停车位配建指标表

附表二十三:建筑特殊机动车辆停车位配建指标表.jpg

注:除装卸车位外,其它特殊停车位都计入配建停车位数。


附表二十四:居住建筑非机动车辆停车位配建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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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十五:商业及其它非机动车辆停车位配建指标表

附表二十五:商业及其它非机动车辆停车位配建指标表.jpg

附图


附图一:申报建筑遮挡的日照分析范围和被遮挡对象示意图

附图一:申报建筑遮挡的日照分析范围和被遮挡对象示意图.jpg



附图二:申报建筑被遮挡的日照分析范围和遮挡对象示意图

附图二:申报建筑被遮挡的日照分析范围和遮挡对象示意图.jpg



附图三:申报建筑北侧地块日照分析要求示意图

附图三:申报建筑北侧地块日照分析要求示意图.jpg



附图四:申报建筑南侧同等条件叠加建筑示意图

附图四:申报建筑南侧同等条件叠加建筑示意图.jpg



附图五:申报建筑东西两侧同等条件叠加建筑示意图

附图五:申报建筑东西两侧同等条件叠加建筑示意图.jpg



附图六:转角窗、凸窗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

附图六:转角窗、凸窗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jpg



附图七:阳台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

附图七:阳台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jpg



附图八:窗户或阳台日照计算宽度示意图

附图八:窗户或阳台日照计算宽度示意图.jpg



附图九:建筑展开面宽计算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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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A、B、C为连续建筑,A为建筑最高部分。
    2.A≤24米,L≤80米。
    3.A>24米,L≤75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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