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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空间资源,保证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张家口市主城区(桥东、桥西、高新、新区、宣化、下花园区)范围内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应以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为直接依据,尚无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或者城乡规划未明确有关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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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建设部公布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对用地性质按照以中类为主、大类与小类为辅的分类方式进行规划管理。
第六条 根据主城区实际建设情况,将主城区划为两类建设区域,以不同指标控制规划及建设管理,具体划分如下:
一类建设区:主城区城市外环线内纬一路以北的区域。宣化区西至柳川河、南至洋河北岸500米外、东至胜利路、北至京藏高速区域(即旧城区)。下花园全区。
二类建设区:第一类建设区未涵盖的其它区域。
第七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指标为强制性规划指标,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按相关程序报政府批准。
第八条 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成片开发建设的原则,应尽量与周边用地进行整合,统一规划实施,不宜零星插建。
零星用地是指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居住用地与其他用地兼容);小于2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用地形状不规则、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零星用地应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整体实施的原则,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对于无法整合的零星用地,优先实施城市绿地、道路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允许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危房改造等建设项目。
第九条 居住用地规模一类建设区小于1公顷,二类建设区小于2公顷,一般不得单独开发建设。
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可准予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原因,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节建筑容量
第十条 新建、改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表一规定。重要区域或重点地段的指标,按政府相关文件执行。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表一)
第十一条 表一中建筑密度、容积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和综合建筑物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对表一中未列出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 工业用地按照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及有关规定对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进行控制,仓储用地参照工业用地进行控制。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城市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划的前提下,可按表二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批准总建筑面积的20%。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表二)
第十五条 为城市提供的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建筑基地内为社会提供的广场、绿地、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空间,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
(二)在规划要求的后退范围外,宽度不小于5米,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三)全天候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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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建筑色彩及景观
第十六条 城市不同区域的建筑应具有协调统一的主色调,不同的城市色彩控制界面或节点的建筑色彩特征应有所区别。建筑外墙装饰材料宜首选石材。
第十七条 在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特殊设施周围及其通道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并符合规划条件中的建筑限高要求。
高层建筑成组群布局的,应结合地形高差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地形高差不大的,不得采用同一或相近建筑高度的布局方式。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过专题论证。
第十八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沿河道两岸的建筑,应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沿各类城市公园、广场周边的建筑,应与公园、广场景观相协调。
建筑附属太阳能设施必须进行一体化设计,与建筑有机融合。
在建筑外墙设置空调室外机搁板、各类管道等时,各类搁板、管道的位置和形式应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冷凝水应有组织排放,并设置装饰构件以达到统一美观的效果。
第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的商业建筑应集中布置,城市主次干道原则上不得建设底商住宅楼。确需建设的,主干道两侧沿街商业底层单套建筑面积一般不小于150平方米,沿街宽度不小于15米;次干道两侧沿街商业底层单套建筑面积一般不小于100平方米,沿街宽度不小于10米。
第二节 建筑间距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外墙结构外围之间的水平距离,包括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应符合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抗震防灾、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并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低、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平行布置(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按建筑最窄处间距计算。
一类建设区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5倍;二类建设区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7倍。
(二)垂直布置(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间距按建筑最窄处间距计算。
1、山墙位于遮挡位置时,其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物高度的1.0倍。山墙开窗的还应符合视觉卫生间距要求。
2、山墙位于被遮挡位置时,其间距不得小于15米。山墙开窗的还应符合视觉卫生间距要求。
3、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三)既非垂直也非平行布置(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其最窄处间距一类建设区不小于遮挡建筑物规定的1.45倍,二类建设区不小于遮挡建筑物高度的1.65倍。
(四)视觉卫生间距。
多层建筑之间不小于20米,低层建筑之间不小于15米,多层建筑与低层建筑之间不小于20米。
(五)山墙间距。
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小于6米。居住建筑的东(西)侧面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临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本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本条(一)、(二)、(三)款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建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层数居住建筑的间距。
(一)在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同时,与各种层数居住建筑的正面最小间距(日照间距),应按表三执行。
新建高层居住建筑与各种层数居住建筑最小间距表(表三)
(二)纵墙面与山墙面(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20米。山墙面宽度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小于13米,且山墙面设有阳台的,间距尺寸从阳台外墙起算。当山墙面有日照要求时,除满足日照要求外,还应满足与周边任何层次住宅间距不小于20米。
第二十四条 新建建筑与原有居住建筑的间距:
(一)平行布置时,当新建建筑处于遮挡位置,建筑高度小于19米的按建筑高度的1.7倍控制;建筑高度大于等于19米的,在满足日照标准的前提下按表四规定执行:
新建建筑与原有居住建筑间距(表四)
当新建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新建建筑与原有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20米;新建建筑为居住建筑的,其间距按照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二)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背光面遮挡既有建筑山墙时,建筑间距需满足既有建筑日照要求;新建建筑山墙遮挡既有建筑主采光面时,低、多层满足日照要求同时不得小于20米,高层以上满足日照要求同时不得小于30米;新建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时,间距应满足日照要求且不小于20米。
(三)既非垂直也非平行布置时,在满足日照标准的前提下按表五规定执行。
新建建筑与原有居住建筑间距(表五)
第二十五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消防、交通、卫生、环保等有关规定和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等特殊要求确定。
第二十六条 居住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部有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按最低居住层计算。相邻居住建筑之间地面有高差的,高差等于或小于0.5米时不计高差影响。大于0.5米时,计入高差后按规定计算间距。
第二十七条 当居住建筑阳台的累计长度或非居住建筑突出部分累计长度大于建筑物长度的1/2时及建筑错接距离大于3米时,建筑间距应自突出部分边缘算起。
第二十八条 对托儿所、幼儿园、大中小学教学楼和医院病房楼、休(疗)养住宿楼等国家规范有特殊规定的其它建筑,其间距应满足国家规范要求。
第二十九条 在高层建筑日照影响面范围内遮挡建、构筑物的分析范围:北侧不超过150米,东、西侧为遮挡建筑最外侧向外各1倍的拟建建筑面宽距离,且不小于50米。当被遮挡建筑超过一栋时,其分析范围应叠加。
第三十条 计算日照分析时,应先分析客体建筑的现状日照状况,再分析拟建高层建筑建设后的日照状况,以便作出对比,明确遮挡影响,并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应如实按照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或补充有关材料。报送材料不实,或隐瞒有关情况而产生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或咨询机构应对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的质量和正确性负责,并以此作为其资质年检的内容之一。由于《日照分析报告》不真实、不正确而产生后果的,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或咨询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节 建筑退让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退让用地界限(用地红线)的距离,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建筑物长边退界距离:
有日照要求的迎光面16.5米。背光面按遮挡相邻建筑所需间距减去16.5米,且低层、多层不小于6米,高层不小于10米;
无日照要求的低层、多层不小于6米,高层不小于10米。
(二)建筑物短边退界距离:建筑短边退地界一类区多层不得小于4米,二类区多层不得小于6米;高层建筑短边退地界不小于10米。
(三)建设用地界线外原有建筑未退足其用地界线的,新建建筑在满足退界要求外还应退出原有建筑未退足部分。
(四)建筑背光面相邻城市道路的,当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大于或等于40米时,建筑日照影响线范围不得越过另一侧道路红线;当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小于40米时,建筑日照影响线范围不得越过另一侧建筑控制线。
(五)有消防、防爆、环境保护、抗震、安全以及其它特殊要求的建筑物除满足本条前五款的规定外,还须退足由其自身要求所产生的间距。
(六)挡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要求:
在无地质灾害影响下,应满足居住日照、通风、防护、消防的需要;
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水平净距不得小于5米,下缘不得小于3米;
高度大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应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于1.5米。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其退让道路红线最小距离,应按表六执行。
居住建筑退让道路控制线(表六)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的商业建筑应集中布置,新建商业建筑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七执行。
商业建筑退让道路控制线(表七)
第三十六条 传达室、警卫室、书报亭、公共厕所、商业步行街两侧等建筑物的退线要求,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大型商场、酒店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一类区不得小于20米,二类区不得小于25米,并应当留出与城市道路相连的临时停车或者回车的场地。
第三十八条 建筑附属地下建、构筑物主体退让道路红线(绿线)及地界距离一般应与地上建筑物退距相同,当地上建筑物退道路大于10米时,其地下部分退线不得小于10米。
单建地下建、构筑物主体的退界距离,在满足相关技术要求的前提下,不小于10米。
第三十九条 临城市道路交叉口的新建建筑,应按较高等级道路退让并留出一定的开敞空间。
建设项目退让开敞空间的具体面积,由规划主管部门酌情确定。
第四十条 临道路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阳台、飘窗、外廊、外包柱、门廓、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二)地块内部管网,不得越过用地界线而且不得进入道路红线(或绿线,与市政管网连接除外);
(三)雨篷、挑檐等外墙设施,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不大于4.5米的,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四)与城市道路衔接的车行道,其车道变坡点应处于项目地块范围内。
(五)建筑物的临街面一般不得修建围墙。因保密、安全需要须建围墙的,原则上应为透空形式围墙。确需建设封闭式围墙的,围墙饰面及外观应进行美化处理,有利于城市观瞻。沿城市道路修建围墙的,其退让道路红线(或绿线)距离不得小于2米。
(六)悬挑部分不得进入道路红线或绿线范围。悬挑建筑悬挑部分底面距地面高差小于4.8米,退距按悬挑部分外墙计算;悬挑部分距地面高差大于4.8米,退距按建筑外墙计算。
第四十一条 邻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退距不小于10米。
第四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域和重要文物古迹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和保护要求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及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的规定,并附相关部门签署的书面意见。
第四十三条 沿河道两侧新建建筑物,后退河道蓝线的距离不小于5米。
第四十四条 在电力线路走廊范围内不得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架空电力线路走廊范围为边导线向外侧水平延伸所形成平行区域,各级电压线路每侧边导线向外侧水平延伸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35千伏及11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二)220千伏的不小于20米;
(三)500千伏的不小于37.5米。
第四十五条 沿铁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除满足铁路技术规范规定外,还应符合本条规定:
(一) 铁路两侧有防护绿带的,按第四十一条执行。
(二) 无防护绿带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沿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距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沿高铁两侧的建设项目,不得小于50米;沿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设项目,不得小于20米;沿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不得小于10米。路基高于3米以上的,再增加退距1.5H(H=路基高度-3米)。
2、沿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等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应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3、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应当符合铁路道口管理规定。
第四节绿地控制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在用地范围内设置相应的绿地及配套设施,并与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十七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项目绿地率一般不小于30%;
(二)行政办公、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科研设计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一般不小于35%;
(三)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一般不小于20%;
(四)工业、仓储等建设项目,一般不设置绿地。但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20%。
(五)旧城改造项目的绿地率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可酌情降低。
第四十八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作为绿化景观组成部分的小品、亭台、水池、溪流、步道等,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
仅采用植草砖铺装的停车位,按照铺装面积的30%计入绿地面积;采用植草砖铺装的停车位,且每个车位种植一棵以上高大乔木的,按照铺装面积的50%计入绿地面积。
满足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
第四十九条 居住区应根据规划布局相应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绿地,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指标、中心绿地设置内容与最小规模应根据规划设计条件提出的标准设置并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五节 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十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配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含)以下的居住区,应配建不少于200平方米社区服务和物业用房;
(二)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区,应配建不少于500平方米社区服务和物业用房;
(三)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居住区,在配建500平方米的基础上,超出5万平方米的部分按0.5%的比例递增社区服务和物业用房。
(四)室外活动场地按表八配建,并符合下列规定:
室外活动场地配建表(表八)
1、在30000-50000人规模的社区中宜集中设置一处社区体育中心,其面积指标为10300-13600平方米(室外)和3600-4900平方米(室内),包含在表八的指标中;
2、旧区改建中应考虑安排社区体育设施,其面积指标可以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表八中规定面积的70%。
第五十一条 城市停车设施可采用地面停车场、地上停车楼(库)、半地下停车库和地下停车库等多种形式。鼓励建设地下停车库和地上停车楼。建设工程机动车地面停车率:住宅建筑不宜超过20%;医院、餐饮、娱乐建筑不宜小于30%;其他建筑不宜大于30%。
各类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控制指标一般应符合表九的规定。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控制指标(表九)
表九中未涵盖的建设项目类型,其配建停泊位指标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相关技术规定及停车需求分析结果确定。
第五十二条 对已有建筑物的改建、扩建,其改、扩建部分应按对应类型配建标准要求配建停车泊位。原配建不足的,应在改、扩建的同时按停车泊位差额数的20%~50%予以补建。
建设项目改变使用功能的,已建停车设施不得改做他用,达不到功能改变后停车设施配置标准的,应当按功能改变后相关标准增加建设。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居住区、商业街区、道路广场、公园、大型公共绿地等人流集散场所附近,应当设置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划的规定。公共厕所宜在建筑物底层附建,并应有单独出入口及管理室。
道路两侧规划绿化保护带宽度大于20米的,可在绿化保护带内设置独立式公共厕所,但不得妨碍城市管线的埋设,并应做好绿化及景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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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交通设施规划管理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高速公路与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等相交需设置出入口的,宜采用互通式立体交叉形式。
一级公路与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等相交,宜采用立体交叉形式。其他等级公路与城市道路相交采用平面交叉形式的,应当采取交通渠化方式并设置交通管制设施。
第五十五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四个等级。城市道路的用地范围与道路红线一致。
快速路道路红线宽度为60-70米,主干路道路红线宽度为40-60米,次干路道路红线宽度为25-40米,支路道路红线宽度为25米以下。城市快速路两侧绿化保护带宽度为15-50米。
第五十六条 人行天桥或地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的要求。有特殊需要并具备条件的,可设专用过街设施。宜结合各类城市绿地、公园、商业步行区设置与城市道路人行道相通的人行设施,以逐步形成城市内完善的步行空间系统。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不宜小于5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宜小于4.8米。天桥上及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人行地下通道的净宽不得小于4.0米,净高不得小于2.5米,覆土厚度不得小于1.5米并满足管网布设的要求。在地下通道;两侧布设商业设施的,人行通道宽度不得小于6.0米,且应24小时对外开放。
第五十八条 用地条件受限时,人行天桥、人行地通道可超出道路控制线布置。独立设置的天桥(含梯道)结构外边缘距现状建筑物外墙(含阳台、飘窗)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0米(最低阳台、飘窗底部标高超过11米的,从建筑外墙起算),不能满足时,需专题论证,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五十九条 桥梁、高架道路、高架轨道交通、人行天桥等市政设施架空部分,应采取必要的防噪、防眩等措施,以降低对相邻建筑的影响。
第六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居住区及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应按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设施。
第六十一条 加油站、加气站及加油加气合建站选址除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内不应新建一级加油站、一级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和一级加油加气合建站。
(二)加油加气站城市内平均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
第二节 供水及排水工程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供水采用集中供给体制,城市内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作为自备水源。有条件的区域,应当逐步采用分质供水。
供水管网一般应当设置为环状。不宜设置为枝状管网。
第六十三条 城市水厂、加压泵站用地外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绿化防护带内不得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及敷设污水干管。
第六十四条 城市(新区)采用雨污水分流制,旧城区应当结合排水设施改造逐步实现雨污分流。
第六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在厂区周边应当设置卫生防护带。环保部门审批的污水处理厂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新建生活居住类建筑。
第六十六条 城市中水泵站一般按地下式安排,并采取防护措施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处理规模不大于1万吨/日的城市中水站,用地指标宜采用0.7平方米·日/吨。中水站地上附属建筑物面积应当尽量压缩。
第六十七条 排水泵站应当采用独立院落,并设置围墙,与生活居住类建筑间应有不小于10米的防护距离。采用地下式布置的排水泵站且地面部分布置为绿化的,防护距离可适当缩小。
第六十八条 城市道路、广场铺装的基层、面层材料应按透水性结构设计。进行广场、绿地规划设计时,考虑雨水的收集与利用。
第三节 能源工程
第六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变电站结构型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城市内新建22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变电站应当采用户内式结构;
(二)城市外35千伏及以上等级变电站可采用半户外式结构或全户外式结构。
第七十条 城市内新建10千伏配电所,应当采用户内式结构或占地较小的箱体结构,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需设置10千伏开关站的,宜与10千伏配电所合并设置。
第七十一条 电力线架空线路及电力电缆敷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城市内新建110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应当采用地下电缆,无入地条件的高压架空输电线路宜沿道路绿化保护带、河道保护带同塔多回架设,且线路边导线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垂直投影不应侵占道路用地空间;
(二)地下电力电缆宜采用沟槽方式或排管方式并在人行道下敷设;
(三)同一路段上的各级电压电缆宜同槽敷设。
第七十二条 天然气门站、高中压调压站、储配站等设施位置在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燃气专项规划中确定。
天然气门站用地面积不宜大于1.5公顷,高中压调压站、接转增压站、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用地面积不宜大于1.0公顷,储配站用地规模根据调度储气量合理确定。
各级调压站与周边建(构)筑物的最小间距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燃气管道两侧应留足安全防护距离。
第七十四条 燃气管道敷设除满足相应标准规范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压、次高压、中压输配管网宜成环状布置;
(二)燃气管道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下穿越,但架空的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除外;
(三)燃气管道不得在动力和照明电缆沟道、易燃易爆材料堆场、腐蚀性液体堆场、铁路车站及货场内等场所敷设;
(四)高压、次高压燃气管道不得在高压供电走廊下、桥梁上敷设。
第七十五条 城市内供暖采用大集中供热系统。城市热源位置、规模由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
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明确服务范围,在服务范围边缘供热管网不得重复敷设。
第七十六条 城市热源厂、锅炉房、加压泵站、隔压换热站等城市供热设施用地规模应当通过设计合理确定。
第四节 管线综合
第七十七条 市政管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电力电缆、给水配水管线、中水配水管线、燃气低压管线宜设置在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下。
(二)电信管孔、热力管线、给水输水管线、中水输水管线、燃气中压管线、电力排管、雨水管线、污水管线宜设置在非机动车道下或者机动车道下。
(三)各类通信管线(含广播电视)应当同沟共井埋设。
(四)城市内新建线路应采用地下电缆,现状架空线路应当结合城市建设逐步入地敷设。
第七十八条 新建市政管线宜在道路红线范围内敷设;不宜开挖路面、道路内无敷设空间且道路两侧有绿化保护带的,可在绿化保护带内设置。
城市快速路机动车道下不宜设置市政管线。
红线宽度小于30米的城市道路,各类市政管线应当单排布置。红线宽度30-40米的城市道路,可双排布置电力电缆、供水配水、燃气低压管线。红线宽度大于40米的城市道路,可双排布置通信管线、排水管线。
新设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的盲道。
第七十九条 在新建的城市道路上,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0.5米。各种管道应与道路绿化、盲道等统筹协调,合理布置。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不能满足相关规定时,须采取工程措施保证安全运行及检修距离的要求。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附 录
一、名词解释
1、容积率:容积率是指一定用地范围内,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值(即计入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容积率计算中的建设用地面积指该地块的净用地值。
2、地上总建筑面积:地上总建筑面积为建设用地内各栋建筑物地上建筑面积之和。
3、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建筑基底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4、绿地率:一定地块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5、老年人居住建筑:专为老年人设计,供其起居生活使用,符合老年人生理、心理要求的居住建筑,包括老年人住宅、老年人公寓、养老院、护理院、托老所。居住着老年住户的一般住宅不能作为老年人居住建筑。
二、建筑高度计算规则
1、净高度由室内地坪正负零算至檐口顶面或女儿墙顶面,计算建筑间距按实际高度。
2、楼顶跃层建筑:按相应多层建筑高度加跃层高度计算。
3、建设层数计算:从建筑室内地坪正负零开始计算第一层至建筑屋顶。项部跃层及高度低于2.2米的夹层及设备层不计算建筑层数。
4、建筑物顶部附属设施长度累计超过屋顶总长度的1/3时,或附属设施总建筑面积超过屋顶总建筑面积1/4时,建筑物高度算至附属设施顶端(有净空要求的除外)。
5、通风道、烟囱、花架、通信设施及女儿墙顶部透空栏杆等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高度。
6、居住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层有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可扣除底层相应高度后计算。相邻居住建筑之间地面有高差的,高差等于或小于0.5米时不计高差影响。大于0.5米时,计入高差后计算间距。
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一般情况下,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执行;如遇有特殊情况,可按照本规则下列规定执行。
1、住宅建筑(层高不宜大于6.0米)
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3.9米且小于5.0米的,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面积;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5.0米 (2.8米+2.2米)时,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0倍计算面积。
2、办公建筑及写字楼(层高不宜大于8.0米)
标准层层高大于4.8米且小于5.8米的,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面积;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5.8米(3.6米+2.2米)且小于8.0米的,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0倍计算面积。
3、商业建筑(层高不宜大于8.3米)
多层底商、高层商业服务网点和沿街线性商业建筑的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5.1米且小于6.1米的,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面积;层高大于等于6.1米(3.9米+2.2米)且小于8.3米的,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0倍计算面积。
4、住宅、办公、普通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公共部分,独立式住宅建筑和特殊用途的大型商业用房,工业建筑、体育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类建筑暂不按本规则计算面积,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执行。
5、地下室
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1.5米以上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足1.5米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6、架空层、设备层
建筑底层架空作为通道、公共停车、布置绿化、居民休闲、配套设施等公共用途的,不计入容积率。
7、露台
非屋顶露台按阳台计算容积率。
四、建设用地面积计算规则
在容积率及建筑密度计算中,建设用地面积按照以下规则计算:
建设用地面积是指能直接用于或附属于该建设项目的实际用地面积,不包括规划道路红线、规划河道蓝线等规划控制线内的城市公共用地面积,具体面积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用地范围为准。
五、容积率计算标准执行时间
2015年1月1日前,已出具规划条件,且规划设计方案通过审定,并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容积率与建筑密度计算方法按照给定规划设计条件时实施的计算方法执行,其余一律按照新颁布的规定执行。
张家口市城乡规划局
201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