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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设计导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规划管理,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平,保障城市设计实施,规范城市设计导则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设计导则的制定和实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设计导则,是指结合城市设计方案,与土地细分导则相适应,对整体风格、空间意向、街道、开放空间、建筑和其他要素提出控制要求的行政措施。
第四条 建设项目规划行政审批,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设计导则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区县城市设计导则组织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城市设计导则组织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编制城市设计导则,应当委托具有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并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七条 城市设计导则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规划经费。
第八条 城市设计导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街道设计导则,对建筑退线、建筑贴线率、建筑主立面及入口门厅位置、机动车出入口位置等控制要素提出控制和引导要求。
(二)开放空间设计导则,明确各类城市绿地和广场的性质,提出规划控制要求。
(三)建筑设计导则,对建筑体量、建筑高度、建筑风格、建筑外檐材料、建筑色彩提出控制和引导要求,提出建筑类型和风格意象的引导要求。
(四)其他控制要素的控制和引导要求,以及重点地区的特殊控制要求。
第九条 中心城区、环城四区外环线以外地区、近郊区新城、镇区的城市设计导则,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滨海新区的城市设计导则,由滨海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必要的,应当在审批前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 城市设计导则由组织编制机关组织专家论证,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城市设计导则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修改城市设计导则,应当先编制城市设计调整方案,依据城市设计调整方案对城市设计导则进行修改,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市设计导则进行动态维护管理。
滨海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滨海新区城市设计导则实施动态维护。
第十四条 未按照城市设计导则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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