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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检察官学院分院建设标准
建标150-2011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施行日期:2011年2月1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批准发布《国家检察官学院分院建设标准》的通知
建标〔201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9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9〕320号)要求,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编制的《国家检察官学院分院建设标准》,已经有关部门会审通过,现批准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分院项目的审批、设计和建设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严格控制建设标准,进一步降低工程造价的相关要求,认真执行本建设标准,坚决控制工程造价。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前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8〕19号)精神,适应检察人员培训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的要求,加强和规范国家检察官学院各分院的建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9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9〕32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抓紧开展政法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编制和修订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09〕1015号)的安排,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编制了《国家检察官学院分院建设标准》。
在标准编制过程中,编制组按照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保障体制改革的统一部署,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通过制定下发调查表、召开座谈会、开展专题调研等形式,分析了国家检察官学院和各分院的统计资料,总结了国家检察官学院和各分院建设的经验教训。在此基础上,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及专家的意见,最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召开审查会议,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定稿,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发布。
本建设标准共六章37条,包括:总则、建设等级与项目构成、房屋建筑面积指标、场地面积指标、建筑标准与建筑设备、选址与建设用地。
请各单位在执行本建设标准的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及时反馈至最高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局(地址:北京市北河沿大街147号,邮政编码:100726),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编制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局
主要起草人:赵扬 戴菊凤 齐世萍 汪耀 刘晓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〇年六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检察人员培训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的要求,加强和规范国家检察官学院分院(以下简称“检察官分院”)的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检察官培训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检察官分院是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设立的,对本辖区检察人员进行岗位培训的基地,是开展检察教育培训工作的专门场所。承担本辖区检察人员续职资格培训、任职资格培训、领导素能培训、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委托的其他培训任务。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检察官分院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检察官分院改建、扩建项目应充分利用原有可用设施,做到合理规划、设计和建造。按本标准测算的总建筑面积应包含可利用的原有房屋建筑的建筑面积。
第四条 本标准为检察官分院的统一建设控制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工程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五条 检察官分院的建设,应当按照立足当前、兼顾发展、统筹规划、科学建设的原则,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水平。
第六条 检察官分院的建设应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综合考虑建筑性质、建筑造型、建筑立面特征等与周围环境的关系。
第七条 检察官分院项目的建设,除应执行本建设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其他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等级与项目构成
第八条 检察官分院按照辖区内检察人员编制数确定的同期培训人数,分为三类:
一类,适用于全省(自治区)总编制在11000人及以上的检察官分院,培训规模确定为500人;
二类,适用于全省(自治区)总编制在8000人至11000人之间的检察官分院,培训规模确定为400人;
三类,适用于全省(自治区)总编制在8000人及以下的检察官分院,培训规模确定为300人。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等四个直辖市检察官分院的建设,可参照二类标准执行。人员编制数不足3000人的省(自治区),可按照150人规模、参照三类标准的人均面积指标执行。
第九条 检察官分院的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场地和建筑设备三部分组成。
第十条 检察官分院的房屋建筑,分为教学用房、行政用房、生活用房和辅助用房等。
(一)教学用房,包括各类教室、研讨室、报告厅、模拟审讯室、模拟法庭、图书馆及体能训练馆等。
(二)行政用房,包括管理用房、会议室及档案室等。
(三)生活用房,包括宿舍、餐厅及文体场馆等。
(四)辅助用房,包括独立设置的变配电室、锅炉房、制冷机房、消防泵房、门卫及库房等。
第十一条 检察官分院的场地包括体育训练场地、停车场和绿化用地等。
第十二条 检察官分院的建筑设备主要包括建筑给排水系统、采暖空调系统、建筑电气系统、电梯及弱电系统等。
第三章 房屋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三条 检察官分院的房屋建筑,采用培训规模作为规划其建筑面积指标的基本参数。
第十四条 教学用房建筑面积分类指标不应超过表1规定的控制指标。
表1 教学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控制指标表
序号 | 用房种类 | 人均面积指标(㎡/人) | ||
一类 | 二类 | 三类 | ||
合计 | 12.70 | 12.72 | 13.02 | |
1 | 普通教室 | 1.20 | 1.20 | 1.20 |
2 | 合班教室 | 2.20 | 2.20 | 2.20 |
3 | 阶梯教室 | 0.80 | 0.80 | 0.80 |
4 | 多媒体教室 | 0.62 | 0.62 | 0.62 |
5 | 研讨室 | 0.80 | 0.80 | 0.80 |
6 | 报告厅 | 2.00 | 2.00 | 2.00 |
7 | 模拟审讯室 | 0.20 | 0.20 | 0.20 |
8 | 模拟法庭 | 0.48 | 0.50 | 0.60 |
9 | 图书馆 | 3.00 | 3.00 | 3.00 |
10 | 体能训练馆 | 0.60 | 0.60 | 0.60 |
11 | 信息网络用房 | 0.80 | 0.80 | 1.00 |
第十五条 行政用房建筑面积分类指标不应超过表2规定的控制指标。
表2 行政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控制指标表
序号 | 用房种类 | 人均面积指标(㎡/人) | ||
一类 | 二类 | 三类 | ||
合计 | 3.12 | 3.12 | 3.17 | |
1 | 管理用房 | 2.22 | 2.22 | 2.22 |
2 | 会议室 | 0.30 | 0.30 | 0.35 |
3 | 档案室 | 0.60 | 0.60 | 0.60 |
第十六条 生活用房建筑面积分类指标不应超过表3规定的控制指标。
表3 生活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控制指标表
序号 | 用房种类 | 人均面积指标(m2/人) | ||
一类 | 二类 | 三类 | ||
合计 | 31.18 | 31.68 | 32.48 | |
1 | 学员宿舍 | 21.00 | 21.00 | 21.00 |
2 | 专家公寓 | 0.80 | 0.80 | 0.80 |
3 | 单身教工宿舍 | 0.96 | 0.96 | 0.96 |
4 | 工勤人员宿舍 | 0.60 | 0.60 | 0.60 |
5 | 学员及教职工餐厅 | 3.84 | 3.84 | 3.84 |
6 | 工勤人员餐厅 | 0.48 | 0.48 | 0.48 |
7 | 文体场馆 | 3.00 | 3.50 | 4.30 |
8 | 公共浴室 | 0.50 | 0.50 | 0.50 |
第十七条 辅助用房建筑面积分类指标不应超过表4规定的控制指标。
表4 辅助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控制指标表
序号 | 用房种类 | 人均面积指标(㎡/人) | ||
一类 | 二类 | 三类 | ||
1 | 辅助用房 | 2.82 | 2.85 | 3.80 |
第十八条 以上四项用房的总建筑面积指标不应超过表5规定的控制指标。
表5 四项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控制指标
序号 | 用房种类 | 人均面积指标(㎡/人) | ||
一类 | 二类 | 三类 | ||
1 | 教学用房 | 12.70 | 12.72 | 13.02 |
2 | 行政用房 | 3.12 | 3.12 | 3.17 |
3 | 生活用房 | 31.18 | 31.68 | 32.48 |
4 | 辅助用房 | 2.82 | 2.85 | 3.80 |
合计 | 49.82 | 50.37 | 52.47 |
四项房屋建筑人均面积指标一类为49.82㎡/人,二类为50.37㎡/人,三类为52.47㎡/人;一类分院以500人、二类分院以400人、三类分院以300人分别计算房屋建筑总面积。
检察官分院教学用房、行政用房、生活用房和辅助用房的具体内容和面积指标按照以上各类指标表确定。培训任务繁重、教育资源集中、经济特别发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官分院,确需突破本类建设标准的,可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单独报批。
第十九条 检察官分院的房屋建筑面积,应根据辖区内总编制人数确定的培训规模,对照本建设标准规定的建设类别,按照培训规模乘以人均建筑面积指标确定。
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的建筑面积指标为控制指标,在保证培训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下,可视同期培训规模及地方财力可能适当降低。
第四章 场地面积指标
第二十一条 检察官分院的场地,采用培训规模作为规划其面积指标的基本参数。
第二十二条 检察官分院按照规模的大小可分别设置一定规模的体育训练场地,包括一个200m跑道的田径场、一个器械场和一定数量的室外篮(排)球场和其他体育设施。体育训练场地面积指标不应超过表6规定的控制指标。
表6 体育训练场地面积控制指标表
类别 | 培训规模(人) | 体育训练场地指标(㎡/人) |
一类 | 500 | 9.50 |
二类 | 400 | 11.87 |
三类 | 300 | 13.83 |
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分院停车场地面积指标不应超过表7规定的控制指标。
表7 停车场面积控制指标
类别 | 停车数量(辆) | 车位面积指标(㎡/车) |
一类 | 50 | 25.00 |
二类 | 40 | 25.00 |
三类 | 30 | 25.00 |
注:停车数量按照培训规模的10%确定,每个车位占地面积为25㎡。
第二十四条 检察官分院的绿化用地的面积指标一般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绿化率不应高于40%。
第五章 建筑标准与建筑设备
第二十五条 检察官分院宜建多层,其建筑设计要简朴庄重,突出检察文化特色与地域特色,并应符合国家有关节能环保、消防安全、抗震及无障碍设计等规定。
第二十六条 检察官分院的装修标准参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检察官分院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GB 50174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检察官分院图书馆的建筑设计参照现行行业标准《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JCJ 38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分院应有给水设施,并应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检察官分院的排水、排污和废弃物的处理应符合环保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严寒地区应配置采暖设施,寒冷地区、夏热冬冷地区宜配置采暖和空调设施。采暖地区应优先采用区域集中供热采暖系统。夏季需进行人工降温的地区,可采用分区或者集中空调系统。
第三十二条 检察官分院的供电应符合设备和照明用电负荷的要求,供电可靠。
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分院的弱电系统应满足教学、管理、通信等业务需求。
第三十四条 为满足培训的需要,检察官分院各种教学用房、行政用房和学员宿舍均应接入检察专线网,教室应安装音频、视频终端,以实现远程教学和多媒体教学。
第六章 选址与建设用地
第三十五条 检察官分院的选址,综合考虑其特殊性质和用途,应选在交通便捷、环境适宜、市政基础条件较好的地点,避免建在工业区、商业区、居民区等相互影响的地区。
第三十六条 检察官分院的各项用房要合理分区,教学区与办公区、生活区要相对独立。
第三十七条 检察官分院建设应节约集约用地,所需建设用地面积应根据当地城乡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与建筑密度进行测算。
本建设标准用词说明
为了便于在执行本建设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用词,采用“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