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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The Compulsory Provisions of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Standards
城乡规划部分
Urban and Rural Planning
(2013年版)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进行了清理。为便于有关监督机构和广大工程技术人员贯彻实施强制性条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强制性条文协调委员会对清理后的强制性条文进行了汇编。
本《强制性条文》在2000年版基础上,纳入了2013年5月31日前新发布的城乡规划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环境保护和公众利益方面的强制性条文。
在使用本《强制性条文》的过程中,应根据相应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全面理解强制性条文的准确内涵,以保证本《强制性条文》的贯彻执行。本《强制性条文》的解释,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工程建设标准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请各单位在执行本《强制性条文》过程中,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寄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强制性条文协调委员会秘书处,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秘书处联系方式:
地址:北京市北三环东路30号,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邮编:100013
E-mail:qtw@cabr.com.cn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201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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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用地分类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2011
3.2.2 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表3.2.2的规定。
表3.2.2 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
类别代码 | 类别名称 | 内容 | ||
大类 | 中类 | 小类 | ||
H | 建设用地 | 包括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区域交通设施用地、区域公用设施用地、特殊用地、采矿用地及其他建设用地等 | ||
H1 | 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 | 城市、镇、乡、村庄建设用地 | ||
H11 | 城市建设用地 | 城市内的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 | ||
H12 | 镇建设用地 | 镇人民政府驻地的建设用地 | ||
H13 | 乡建设用地 | 乡人民政府驻地的建设用地 | ||
H14 | 村庄建设用地 | 农村居民点的建设用地 |
续表3.2.2
类别代码 | 类别名称 | 内容 | ||
大类 | 中类 | 小类 | ||
H | H2 | 区域交通设施用地 | 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和管道运输等区域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不包括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客货运站、公路长途客货运站以及港口客运码头 | |
H21 | 铁路用地 | 铁路编组站、线路等用地 | ||
H22 | 公路用地 | 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 | ||
H23 | 港口用地 | 海港和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等用地 | ||
H24 | 机场用地 | 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 ||
H25 | 管道运输用地 | 运输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地下管道运输规定的地面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 | ||
H3 | 区域公用设施用地 | 为区域服务的公用设施用地,包括区域性能源设施、水工设施、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殡葬设施、环卫设施、排水设施等用地 | ||
H4 | 特殊用地 | 特殊性质的用地 | ||
H41 | 军事用地 | 专门用于军事目的的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欧和军民共用设施等用地 | ||
H42 | 安保用地 | 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保卫设施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用地 | ||
H5 | 采矿用地 | 采矿、采石、采沙、盐田、砖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尾矿堆放地 | ||
H9 | 其他建设用地 | 除以上之外的建设用地,包括边境口岸和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的管理及设施等用地 |
续表3.2.2
类别代码 | 类别名称 | 内容 | ||
大类 | 中类 | 小类 | ||
E | | 非建设用地 | 水域、农林用地及其他非建筑设用地等 | |
E1 | 水域 | 河流、湖泊、水库、坑塘、沟渠、滩涂、冰川及永久积雪 | ||
E11 | 自然水域 | 河流、湖泊、滩涂、冰川及永久积雪 | ||
E12 | 水库 | 人工拦截汇集而成的总库容不小于10万m²的水库正常蓄水位岸线所围成的水面 | ||
E13 | 坑塘沟渠 | 蓄水量小于10万m²的坑塘水面和人工修建用于引、排、灌的渠道 | ||
E2 | 农林用地 | 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设施农用地、田坎、农村道路等用地 | ||
E9 | 其他非建设用地 | 空闲地,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地,不用于畜牧业的草地等用地 |
3.3.2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表3.3.2的规定。
表3.3.2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
类别代码 | 类别名称 | 内容 | ||
大类 | 中类 | 小类 | ||
R | 居住用地 | 住宅和相应服务设施的用地 | ||
H1 | 一类居住用地 | 设施齐全、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 ||
R11 | 住宅用地 | 住宅建筑用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等用地 | ||
R12 | 住宅用地 | 居住小区及小区以下的幼托、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公用设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用地 |
续表3.2.2
类别代码 | 类别名称 | 内容 | ||
大类 | 中类 | 小类 | ||
R | R2 | 二类居住用地 | 设施较齐全、环境良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 |
R21 | 住宅用地 | 住宅建筑用地(含保障性住宅用地)用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等用地 | ||
R22 | 服务设施用地 | 居住小区及小区以下的幼托、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公用设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用地 | ||
R3 | 三类居住用地 | 设施较欠缺、环境较差,以需要加以改造的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包括危房、棚户区、临时住宅等用地 | ||
R31 | 住宅用地 | 住宅建筑用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等用地 | ||
R32 | 服务设施用地 |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幼托、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公用设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用地 | ||
A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 行政、文化、教育、卫生等机构和设施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 | ||
A1 | 行政办公用地 |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机构及其相关设施用地 | ||
A2 | 文化设施 | 图书、展览等公共文化活动设施用地 | ||
A1 | 图书展览用地 |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和展览馆,会展中心等设施用地 | ||
A2 | 文化活动用地 | 综合文化活动中心,文化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设施用地 | ||
A3 | 教育科研用地 |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科研事业单位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为学校配建的独立地段的学生生活用地 |
续表3.2.2
类别代码 | 类别名称 | 内容 | ||
大类 | 中类 | 小类 | ||
R | R2 | A31 | 高等院校用地 | 大学,学院,专科学校,研究生院、电视大学、党校、干部学校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军事院校用地 |
A32 | 中等专业学校用地 |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等用地、不包括附属普通中学内的职业高中用地 | ||
A33 | 中小学用地 | 中学,小学用地 | ||
A34 | 特殊教育用地 | 聋,哑,盲人学校及工读学校等用地 | ||
A35 | 科研用地 | 科研事业单位用地 | ||
A4 | 体育用地 | 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机构专用的体育设施用地 | ||
A41 | 体育场馆用地 | 室内外体育运动用地,包括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各类球场及其附属的业余体校等用地 | ||
A42 | 体育训练 | 为体育运动专设的训练基地用地 | ||
A5 | 医疗卫生用地 |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 ||
A51 | 医院用地 |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用地 | ||
A52 | 卫生防疫用地 | 卫生防疫站,专科防治所,检验中心和动物检疫站等用地 | ||
A53 | 特殊医疗用地 | 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传染病,精神病等专科医疗用地 | ||
A59 | 其他医疗卫生用地 | 急救中心、血库等用地 | ||
A6 | 社会福利用地 | 为社会提供福利和慈善服务的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福利院、养老院、孤儿院等用地 |
续表3.2.2
类别代码 | 类别名称 | 内容 | ||
大类 | 中类 | 小类 | ||
A | A7 | 文物古迹用地 | 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近代代表性建筑,革命纪念建筑用地。不包括已作其他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 | |
A8 | 外事用地 | 外国驻华使馆、领带馆、国际机构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 ||
A9 | 宗教用地 | 宗教活动场所用地 | ||
B |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 商业,商务、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 | ||
B1 | 商业用地 | 商业及餐饮、旅馆等服务用地 | ||
B1 | 零售商业用地 | 以零售功能为主的商铺、商场、超市、市场等用地 | ||
B12 | 批发市场用地 | 以批发功能为主的市场用地 | ||
B13 | 餐饮用地 | 饭店、餐厅、酒吧等用地 | ||
B14 | 旅馆用地 | 宾馆、旅馆、招待所、服务型公寓、度假对等用地 | ||
B2 | 商务用地 | 金融保险、艺术传媒、技术服务等综合性办公用地 | ||
B21 | 金融保险用地 | 银行、证券期货交易所、保险公司等用地 | ||
B22 | 艺术传媒用地 | 文艺团体、影视制作、广告传媒等用地 | ||
B29 | 其他商务 | 贸易、设计、咨询等技术服务办公用地 | ||
B3 | 娱乐康体用地 | 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 | ||
B31 | 娱乐用地 | 剧院、音乐厅、电影院、歌舞厅、网吧以及绿地小于65%的大型游乐等设施用地 | ||
B32 | 康体用地 | 赛马场、高尔夫、溜冰场、跳伞场、摩托车场、射击场、以及通用航空、水上运动的陆域部分等用地 |
续表3.2.2
类别代码 | 类别名称 | 内容 | ||
大类 | 中类 | 小类 | ||
B | B4 |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 零售加油、加气、电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 |
B41 | 加油加气站用地 | 零售加油、加气、充电站等用地 | ||
B49 | 其他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 独立地段的电信、邮政、供水、燃气、供电、供热等其他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 ||
B9 | 其他服务设施用地 | 业余学校、民营培训机构、私人诊所、殡葬、宠物医院、汽车维修站等其他服务设施用地 | ||
M | 工业用地 | 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专用持铁路、码头和附属道路、停车场等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 | ||
| M1 | 一类工业用地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 |
M2 | 二类工业用地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 ||
M3 | 三类工业用地 | 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 ||
W | 物流仓储用地 | 物资储备、中转、配送等用地,包括附属道路、停车场以及货运公司车队的站场等用地 | ||
W1 | 一类物流仓储用地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 | ||
W2 | 二类物流仓储用地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 | ||
W3 | 三类物流仓储用地 | 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的专用物流仓储用地 |
续表3.3.2
类别代码 | 类别名称 | 内容 | ||
大类 | 中类 | 小类 | ||
S | 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 |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等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停车场 | ||
S1 | 城市道路 | 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等用地,包括其交叉口用地 | ||
S2 | 城市轨道交通用地 | 独立地段的城市轨道交通地面以上部分的线路、站点用地 | ||
S3 | 交通枢纽用地 | 铁路客货运站、公路长途客运站、港口客运码头、公交枢纽及基附属设施用地 | ||
S4 | 交通场站用地 | 交通服务设施用地,不包括交通指挥中心、交通队用地 | ||
S41 | 公共交通场站用地 |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基地及附属设施,公共汽(电)车首末站、停车场(库)、保养场,出租汽车场站设施等用地,以及轮渡、缆车、索道等地面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 ||
S2 | 社会停车场用地 | 独立地段的公共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他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 | ||
S9 | 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 除以上之外的交通设施用地,包括教练场等用地 | ||
U | 公用设施用地 | 供应,环境,安全等设施用地 | ||
U1 | 供水设施用地 | 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 | ||
U11 | 供水用地 | 城市取水设施、自来水厂、再生水厂、加压泵站、高位水池等设施用地 | ||
U12 | 供电用地 | 变电站,开闭所,变配电所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用地。高压走廊下规定的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 |
续表3.3.2
类别代码 | 类别名称 | 内容 | ||
大类 | 中类 | 小类 | ||
U | U1 | U13 | 供燃气用地 | 分输站、门站、储气站、加气母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灌瓶站和地面输气管廊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制气厂用地 |
U14 | 供热用地 | 集中供热锅炉房、热力站、换热站和地面输热管廊等设施用地 | ||
U15 | 通信用地 | 邮政中心局、邮政支局、邮件处理中心、电信局、移动基站、微波站等设施用地 | ||
U16 | 广播电视用地 | 广播电视的发射、传输和监测用地,包括无线收信区、发信区以及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监测站等设施用地 | ||
U2 | 环境设施用地 | 雨水、污水、固体废物处理等环境保护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 ||
U21 | 排水用地 | 雨水泵站、污水泵站,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厂等设施及其附属的构筑物用地,不包括排水河渠用地 | ||
U22 | 环卫用地 | 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危险废物(置),以及垃圾转运,公厕、车辆清洗、环卫车辆停放修理等设施用地 | ||
U3 | 安全设施用地 | 消防,防洪等保卫城市安全的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 ||
U31 | 消防用地 | 消防站、消防通信及指挥训练中心等设施用地 | ||
U32 | 防洪用地 | 防洪堤、防洪枢纽、排洪沟渠等设施用地 | ||
U9 | 其他公用设施用地 | 除以上之外的公用设施用地、包括施工、养护、维修等设施用地 |
续表3.3.2
类别代码 | 类别名称 | 内容 | ||
大类 | 中类 | 小类 | ||
G | 绿地与广场用地 |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等公共开放空间用地 | ||
H1 | 公园绿地 | 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 ||
G2 | 防护绿地 | 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 ||
G3 | 广场用地 | 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
《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
4.1.3 镇用地的分类和代号应符合表4.1.3的规定。
表4.1.3 镇用地的分类和代号
类别代号 | 类别名称 | 范围 | |
大类 | 小类 | ||
R | 居住用地 | 各类居住建筑和附属设施及其间距和内部小路、场地、绿化等用地;不包括路面宽度等于和大于6m的道路用地 | |
R1 | 一类居住用地 | 以一~三层为主的居住建筑和附属设施及其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宅间路用地;不包括宅基地以外的生产性用地 | |
R32 | 二类居住用地 | 以四层和四层以上为主的居住建筑和附属设施及其间距、宅间路、组群绿化用地 | |
C | 公共设施用地 | 各类公共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内部道路、场地、绿化等用地 | |
C1 | 行政管理用地 | 政府、团体、经济、社会管理机构等用地 | |
C2 | 教育机构用地 |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及专科院校、成人教育及培训机构等地 |
续表4.1.3
类别代号 | 类别名称 | 范围 | |
大类 | 小类 | ||
5 | 道路广场用地 | 规划范围内的道路、广场、停车场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各类用地中的单位内部道路和停车场地 | |
S1 | 道路用地 | 规划范围内路面宽度等于和大于6m的各种道路、交叉口等用地 | |
S2 | 广场用地 | 各类公用工程和环卫设施以及防灾设施用地,包括其建筑筑物、构筑物及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 |
U | 工程设施用地 | 给水、排水、供电、邮政、通信、燃气、供热、交通管理、加油、维修、殡仪等设施用地 | |
U1 | 公用工程用地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无污染的工业,如缝纫、工艺品制作等工业用地 | |
U2 | 环卫设施用地 | 公厕、垃圾站、环卫站、粪便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用地 | |
U3 | 防灾设施用地 | 各项防灾设施的用地,包括消防、防洪、防风等 | |
G | 绿地 | 各类公共绿地、防护绿地;不包括各类用地内部的附属绿化绿化用地 | |
G1 | 公共绿地 | 面向公众、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地,如公园、路旁或临水宽度等于和大于5m的绿地 | |
G2 | 防护绿地 | 用于安全、卫生、防风等的防护绿地 | |
E | 水域和其他用地 | 规划范围内的水域、农林用地、牧草地,未微电脑地、各类保护区和特殊用地等 | |
E1 | 水域 | 江河、湖泊、水库、沟渠、池塘、滩涂等水域;不包括公园绿地中的水面 |
续表4.1.3
类别代号 | 类别名称 | 范围 | |
大类 | 小类 | ||
E2 | 农林用地 | 以生产为目的的农林用地,如农田,菜田、园地、林地、苗圃、打谷场以及农业和产建筑等 | |
E3 | 牧草和养殖用地 | 生长种牧草的土地及各种养殖场用地等 | |
E4 | 保护区 | 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 | |
E5 | 墓地 | ||
E6 | 未利用地 | 未使用和尚不能使用的裸岩、陡坡地、沙荒地等 | |
E7 | 特殊用地 | 军事、保安等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
5.1.1 建设用地应包括本标准表4.1.3用地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工程设施用地和绿地8大类用地之和。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年版)
3.0.1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他用地两类。其各类、项用地名称可采用本规范第2章规定的代号标示。
2 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2011
4.2.1 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指标应根据现状人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指标、城市(镇)所在的气候区以及规划人口规模,按表4.2.1的规定综合确定,并应同时符合表中,允许采用的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指标和允许调整幅度双因子的限制要求。
表4.2.1 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指标(㎡/人)
气候区 | 现状人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指标 | 允许采用的规划人均城市需要建设用地面积指标 | 允许调整幅度 | ||
规划人口规模≤20.0万人 | 规划人口规模20.1~50.0万人 | 规划人口规模>50.0万人 | |||
Ⅰ、 Ⅱ、 Ⅵ、 Ⅶ、 | ≤65.0 | 65.0~85.0 | >0.0 | >0.0 | >0.0 |
65.1~75.0 | 65.0~95.0 | +0.1~+20.0 | +0.1~+20.0 | +0.1~+20.0 | |
75.1~85.0 | 75.0~105.0 | +0.1~+20.0 | +0.1~+20.0 | +0.1~+15.0 | |
85.1~95.0 | 80.0~110.0 | +0.1~+20.0 | -5.0~+20.0 | -5.0~+15.0 | |
95.1~105.0 | 90.0~110.0 | -5.0~+15.0 | -10.0~+15.0 | -10.0~+10.0 | |
105.1~115.0 | 95.0~115.0 | -10.0~-0.1 | -15.0~-0.1 | -20.0~-0.1 | |
>115.0 | ≤115.0 | <0.0 | <0.0 | <0.0 | |
Ⅲ、 Ⅳ、 Ⅴ、 | ≤65.0 | 65.0~85.0 | >0.0 | >0. | >0. |
65.1~75.0 | 65.0~95.0 | +0.1~+20.0 | +0.1~20.0 | +0.1~+20.0 | |
75.1~85.0 | 75.00~100.0 | -5.0~+20.0 | -5.0~20.0 | -5.0~+15.0 | |
85.1~95.0 | 80.0~105.0 | -10.0~+15.0 | -10.0~+15.0 | -10.0~+10.0 | |
98.1~105.0 | 85.0~105.0 | -15.0~+10.0 | -15.0~+10.0 | -15.0~+5.0 | |
105.1~115.0 | 90.0~110.0 | -20.0~-0.1 | -20.0~-0.1 | -25.0~--5.0 | |
>115.0 | ≤110.0 | <0.0 | <0.0 | <0.0 |
(2)新建城市(镇)、首都的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指标不适用本表。
4.2.2 新建城市(镇)的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指标宜在(85.1~105.0)㎡/人内确定。
4.2.3 首都的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指标应在(105.1~115.0)㎡/人内确定。
4.2.4 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城市(镇)以及部分山地城市(镇)、人口较少的工矿业城市(镇)、风景旅游城市(镇)等,不符合表4.2.1规定时,应专门论证确定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指标,且上限不得大于150.0㎡/人。
4.2.5 编制和修订城市(镇)总体规划应以本标准作为规划城市建设用地的远期控制标准。
4.3.1 规划人均居住用地面积指标应符合表4.3.1的规定。
表4.3.1 人均居住用地面积指标(㎡/人)
建筑气候区划 | Ⅰ、Ⅱ、Ⅵ、Ⅶ气候区 | Ⅲ、Ⅳ、Ⅴ气候区 |
人均居住用地面积 | 28.0~38.0 | 23.0~36.0 |
4.3.2 规划人均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应小于5.5㎡/人。
4.3.3 规划人均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面积不应小于12.0㎡/人。
4.3.4 规划人均绿地与广场用地面积不应小于10.0㎡/人,其中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应小于8.0㎡/人。
4.3.5 编制和修订城市(镇)总体规划应以本标准作为规划单项城市建设用地的远期控制标准。
《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
5.1.3 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面积除以常住人口数量的平均数值。人口统计应与用地统计的范围相一致。
5.2.1 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按表5.2.1的规定分为四级。
表5.2.1 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分级
级别 | 一 | 二 | 三 | 四 |
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人) | >60~≤80 | >80~≤100 | >100~≤120 | >120~≤140 |
5.2.2 新建镇区的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按表5.2.1中第二级确定;当地处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气候区划标准》GB 50178的Ⅰ、Ⅶ建筑气候区时,可按第三级确定;在各建筑气候区内均不得采用第一、四级人均建设用地指标。
5.2.3 对现有的镇区进行规划时,其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在现状人均建设用地指标的基础上,按表5.2.3规定的幅度进行调整。第四级用地指标可用于Ⅰ、Ⅶ建筑气候区的现有镇区。
表5.2.3 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
现状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人) | 规划调整幅度(㎡/人) |
≤60 | 增0~15 |
>60~≤80 | 增0~10 |
>80~≤100 | 增、减1~10 |
>100~≤120 | 减0~10 |
>120~≤140 | 减0~15 |
>140 | 减至140以内 |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年版)
3.0.2 居住区用地构成中,各项用地面积和所占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3.0.2.1 居住区用地平衡表的格式,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5条的要求。参与居住区用地平衡的用地应为构成居住区用地的四项用地,其他用地不参与平衡;
3.0.2.2 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2的规定。
表3.0.2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用地构成 | 居住区 | 小区 | 组团 |
1.住宅用地(R01) | 50~60 | 55~65 | 70~80 |
2.公建用地(R02) | 15~25 | 12~22 | 6~12 |
3.道路用地(R30) | 10~18 | 9~17 | 7~15 |
4.公共绿地(R04) | 7.5~18 | 5~15 | 3~6 |
居住区用地(R) | 100 | 100 | 100 |
3.0.3 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3规定。
表3.0.3 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人)
居住规模 | 层数 | 建筑气候区划 | ||
Ⅰ.Ⅱ.Ⅵ.Ⅶ | Ⅲ.Ⅴ | Ⅳ | ||
居住区 | 低层 | 33~47 | 30~43 | 28~40 |
多层 | 20~28 | 19~27 | 18~25 | |
多层、高层 | 17~26 | 17~26 | 17~26 | |
小区 | 低层 | 30~43 | 28~40 | 26~37 |
多层 | 20~28 | 19~26 | 18~25 | |
中高层 | 17~24 | 15~22 | 14~20 | |
高层 | 10~15 | 10~15 | 10~15 | |
组团 | 低层 | 25~35 | 23~32 | 21~30 |
多层 | 16~23 | 15~22 | 14~20 | |
中高层 | 14~0 | 13~18 | 12~16 | |
高层 | 8~11 | 8~11 | 8~11 |
3 基本方法和基础工作
《城乡用地评定标准》CJJ 132-2009
3.0.3 城乡用地评定单元的建设适宜性等级类别、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
Ⅰ类 适宜建设用地;
Ⅱ类 可建设用地;
Ⅲ类 不宜建设用地;
Ⅳ类 不可建设用地。
3.0.4 城乡用地评定区范围内地质灾害严重的地段、多发区,必须取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4.1.3 城乡用地评定单元必须采用涉及的特殊指标。
4.2.1 特殊指标的定性分级,根据其对用地建设适宜性的限制影响程度应分为“一般影响、较重影响、严重影响”三级。
4.2.2 基本指标的定性分级,根据其对用地建设适宜性的影响程度应分为“适宜、较适宜、适宜性差、不适宜”四级。
4.2.3 评定指标的定量分值,应与其定性分级对应设置,并应符合表4.2.3的规定。
表4.2.3 评定指标的定量分值
指标类型 | 定性分级 | 定量分值 | ||
分数 | 代号 | 评定取向 | ||
特殊指标 | 一般影响 | 2分 | Yj | 以小分值为优 |
较重影响 | 5分 | |||
严重影响 | 10分 | |||
基本指标 | 适宜 | 10分 | Xi | 以分值为优 |
较适宜 | 6分 | |||
适宜性差 | 3分 | |||
不适宜 | 1分 |
4.2.5 特殊指标的定量标准和采用,应符合附录E表E的规定。
5.1.5 评定单元建设适宜性等级类别定性评判的判定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出现1个“严重影响级——10分”的情形,必须判定为不可建设用地;
2 仅出现1个“较严重影响级——5分”的情形,必须判定为不宜建设用地;
3 仅出现1个“一般影响级——2分”的情形,应判定为可建设用地。
5.1.6 评定单元建设适宜性等级类别定量计算评判的判定标准,应符合表5.1.6的规定。
表5.1.6 定量计算评判的判定标准
类别 | 类别名称 | 评定单元定量计算分值判定标准(分) |
Ⅰ类 | 适宜建设用地 | P≥60.0 |
Ⅱ类 | 可建设用地 | 30.0≤P<60.0 |
Ⅲ类 | 不宜建设用地 | 10.0≤P<30.0 |
Ⅳ类 | 不可建设用地 | P<10.0 |
《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 83-99
3.0.7 同一城市的用地竖向规划应采用统一的坐标和高程系统水准高程系统换算应符合表3.0.7的规定。
表3.0.7 水准高程系统换算
被转换者 转换者 | 56黄海高程 | 85高程基准 | 吴淞高程基准 | 珠江高程基准 |
56黄海高程 | +0.029m | -1.688m | +0.586m | |
85高程基准 | -0.029m | -1.717m | +0.557m | |
吴淞高程基准 | +1.688m | +1.717, | +2.274m | |
珠江高程基准 | -0.586m | -0.557m | -2.274m | |
备注:高程基准之间的差值为各地区精密水准网点之间的差值平均值。 |
备注:高程基准之间的差值为各地区精密水准网点之间的差值平均值。
5.0.3 挡土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和通风的要求;
2 高度大于2m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其下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m。
8.0.2 城市用地地面排水应符合下列规定:
2 地块的规划高程应比周边道路的最低路段高程高出0.2m以上;
3 用地的规划高程应高于多年平均地下水位。
9.0.3 用地防护工程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街区用地的防护应与其外围道路工程的防护相结合;
2 台阶式用地的台阶之间应用护坡或挡土墙联接,相邻台地间高差大于1.5m时,应在挡土墙或坡比值大于0.5的护坡顶加设安全防护设施;
3 在建(构)筑物密集用地紧张区域及有装卸作业要求的台阶应采用挡土墙防护。
《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
3.1.1 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应依据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的中心镇、一般镇的性质、职能和发展规模进行制定。
3.1.2 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调查镇区和村庄的现状,分析其资源和环境等发展条件,预测一、二、三产业的发展前景以及劳力和人口的流向趋势;
2 落实镇区规划人口规模,划定镇区用地规划发展的控制范围;
3 根据产业发展和生活提高的要求,确定中心村和基层村,结合村民意愿,提出村庄的建设调整设想;
4 确定镇域内主要道路交通,公用工程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生态环境、历史文化保护、防灾减灾防疫系统。
3.1.3 镇区和村庄的规划规模应按人口数量划分为特大、大、中、小型四级。
在进行镇区和村庄规划时,应以规划期末常住人口的数量按表3.1.3的分级确定级别。
表3.1.3 规划规模分级(人)
表3.1.3规划模分组(人) | ||
规划人口规模分级 | 镇区 | 村庄 |
特大型 | >50000 | >1000 |
大型 | 30001~50000 | 601~1000 |
中型 | 10001~30000 | 201~600 |
小型 | ≤1000 | ≤200 |
4.2.2 规划范围应为建设用地以及因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规划确定的预留发展、交通设施、工程设施等用地,以及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
5.4.4 建设用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避开河洪、海潮、山洪、泥石流、滑坡、风灾、发震断裂等灾害影响以及生态敏感的地段;
2 应避开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3 应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资源和地下采空区以及文物埋藏区。
5.4.5 在不良地质地带严禁布置居住、教育、医疗及其他公众密集活动的建设项目。因特殊需要布置本条严禁建设以外的项目时,应避免改变原有地形、地貌和自然排水体系,并应制订整治方案和防止引发地质灾害的具体措施。
.
1 城市(镇)对外交通
《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
9.3.3 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的用地范围应与镇区建设用地范围之间预留发展所需的距离。
规划中的二、三级公路不应穿过镇区和村庄内部,对于现状穿过镇区和村庄的二、三级公路应在规划中进行调整。
2 城市(镇)道路交通
《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
9.2.3 镇区道路中各级道路的规划技术指标应符合表9.2.3的规定。
表9.2.3 镇区道路规划技术指标
规划技术指标 | 道路级别 | |||
主干路 | 干路 | 支路 | 巷路 | |
计算行车速度(km/h) | 40 | 30 | 20 | — |
道路红线宽度(m) | 24~36 | 16~24 | 10~14 | — |
车行道宽度(m) | 14~24 | 10~14 | 6~7 | 3.5 |
每侧人行道宽度(m) | 4~6 | 3~5 | 0~3 | 0 |
道路间距(m) | ≥500 | 250~500 | 120~300 | 60~150 |
9.2.5
1 连接工厂、仓库、车站、码头、货场等以货运为主的道路不应穿越镇区的中心地段;
2 文体娱乐、商业服务等大型公共建筑出入口处应设置人流、车辆集散场地;
《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GB 50647-2011
3.4.2 新建、改建交通工程规划中的平面交叉口规划,必须对交叉口规划范围内规划道路及相交道路的进口道、出口道各组成部分作整体规划。
3.5.1
5 改建、治理规划,检验实际安全视距三角形限界不符要求时,必须按实有限界所能提供的停车视距允许车速,在交叉口上游应布设限速标志。
3.5.2
3 平面交叉口红线规划必须满足安全停车视距三角形限界的要求,安全停车视距不得小于表3.5.2-1的规定。视距三角形限界内,不得规划布设任何高出道路平面标高1.0m且影响驾驶员视线的物体。
表3.5.2-1 交叉口视距三角形要求的安全停车视距
路线设计车速(km/h) | 60 | 50 | 45 | 40 | 35 | 30 | 25 | 20 |
安全停车视距Ss(m) | 75 | 60 | 50 | 40 | 35 | 30 | 25 | 20 |
3.5.5 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内的规划最小净高应与道路规划最小净高一致,并应根据规划道路通行车辆的类型,按下列规定确定:
1 通行一般机动车的道路,规划最小净高应为4.5m~5.0m,主干路应为5m;通行无轨电车的道路,应为5.0m;通行有轨电车的道路,应为5.5m。
2 通行超高车辆的道路,规划最小净高应根据通行的超高车辆类型确定。
3 通行行人和自行车的道路,规划最小净高应为2.5m。
4 当地形受到限制时,支路降低规划最小净高须经技术、经济论证,但不得小于2.5m;当通行公交车辆时,不得小于3.5m。支路规划最小净高降低后,应保证大于规划净高的车辆有绕行的道路,支路规划最小净高处应采取保护措施。
4.1.1
1 新建道路交通网规划中,规划干路交叉口不应规划超过4条进口道的多路交叉口、错位交叉口、畸形交叉口;相交道路的交角不应小于70°,地形条件特殊困难时,不应小于45°;
5.4.2 变速车道长度的取值应符合表5.4.2-1的规定,直接式变速车道渐变段渐变率应符合表5.4.2-2的规定;平行式变速车道渐变段的长度应符合表5.4.2-3的规定。
表5.4.2-1 变速车道长度(m)
主线设计车速(km/h) | 匝道设计车速(km/h) | |||||||||||||
30 | 35 | 40 | 45 | 50 | 60 | 70 | 30 | 35 | 40 | 45 | 50 | 60 | 70 | |
减速车道长度 | 加速车道长度 | |||||||||||||
100 | —— | —— | —— | —— | 130 | 110 | 80 | —— | —— | —— | 300 | 270 | 240 | 200 |
80 | —— | 90 | 85 | 80 | 70 | —— | —— | —— | 220 | 210 | 200 | 180 | —— | —— |
70 | 80 | 75 | 70 | 65 | 60 | —— | —— | 210 | 200 | 190 | 180 | 170 | —— | —— |
60 | 70 | 65 | 60 | 50 | —— | —— | —— | 200 | 190 | 180 | 150 | —— | —— | —— |
表5.4.2-2 直接式变速车道渐变段渐变率
主线设计车速(km/h) | 100 | 80 | 70 | 60 | ||
渐变率 | 出口 | 单车道 | 1/25 | 1/20 | 1/17 | 1/15 |
双车道 | ||||||
入口 | 单车道 | 1/40 | 1/30 | 1/25 | 1/20 | |
双车道 |
表5.4.2-3 平行式变速车道渐变段长度(m)
主线设计车速(km/h) | 100 | 80 | 70 | 60 |
渐变段长度(m) | 80 | 60 | 55 | 50 |
5.5.1 在进出口端部间距较近,且不满足本规范表5.3.4-2要求时,必须布设集散车道,且进出口交通和主线交通间应布设实体隔离。
5.5.2 集散车道应布设在主线右侧,与主线车行道间设置分隔带。分隔带宽度应满足设置必要交通设施的要求,且不应小于1.5m;当用地有特殊困难时,分隔带宽度不得小于0.5m。分隔带内必须设置安全分隔设施。集散车道应通过变速车道同主线车道相接。
5.6.1 当进、出口匝道的上、下游主线不能保证车道平衡时,应在主线车道右侧规划布设辅助车道。
6.1.1
1 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不应设在铁路曲线段、视距条件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路段、车站、桥梁、隧道两端及进站信号处外侧100m范围内;
6.2.2 平面交叉道口平面规划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的道路线形应为直线。直线段从最外侧钢轨外援算起不应小于50m。困难条件下,道路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不应小于30m。平面交叉道口两侧有道路平面交叉口时,其缘石转弯曲线切点距最外侧钢轨外缘不应小于50m;
2 无栏木设施的平面交叉道口,道路上停止线位置距最外侧钢轨外缘应大于5m。
6.3.1
1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行驶无轨电车和轨道交通的道路与铁路交叉,必须规划布设立体交叉;
2 其他道路与设计车速大于等于120km/h的铁路交叉,应规划布设立体交叉。
《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 83-99
7.0.2 道路规划纵坡和横坡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应符合表7.0.2-1的规定;海拔3000~4000m的高原城市道路的最大纵坡不得大于6%;
表7.0.2-1 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
道路类别 | 最小纵坡(%) | 最大纵坡(%) | 最小坡长(m) |
快速路 | 0.2 | 4 | 290 |
主干路 | 5 | 170 | |
次干路 | 6 | 110 | |
支(街坊)路 | 8 | 60 |
2 非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宜小于2.5%。大于或等于2.5%时应按表7.0.2-2的规定限制坡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道路其纵坡应按非机动车车行道的纵坡取值;
表7.0.2-2 非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与限制坡长(m)
| 自行车 | 三轮车 批车 |
3.5 | 150 | - |
3.0 | 200 | 100 |
2.5 | 300 | 150 |
3 道路的横坡应为1%~2%。
3 步行与自行车交通
《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GB 50647-2011
4.1.3
4 进、出口道部位机动车道总宽度大于16m时,规划人行过街横道应设置行人过街安全岛,进口道规划红线展宽宽度必须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基础上再增加2m。
7.1.2
3 交叉口范围内的人行道宽度不应小于路段上人行道的宽度。
7.1.3
1 当行人需要穿越快速路或铁路时,应规划设置立体过街设施;
7.1.5
1 人行过街横道长度超过16m时(不包括非机动车道),应在人行横道中央规划设置行人过街安全岛,行人过街安全岛的宽度不应小于2.0m,困难情况不应小于1.5m。
《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 83-99
7.0.4 广场竖向规划除满足自身功能要求外,尚应与相邻道路和建筑物相衔接。广场的最小坡度应为0.3%;最大坡度平原地区应为1%,丘陵和山区应为3%。
7.0.5 山区城市竖向规划应满足建设完善的步行系统的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人行梯道按其功能和规模可分为三级:一级梯道为交通枢纽地段的梯道和城市景观性梯道;二级梯道为连接小区间步行交通的梯道;三级梯道为连接组团间步行交通或入户的梯道;
2 梯道每升高1.2-1.5m宜设置休息平台;二三级梯道连续升高超过0.5m时,除应设置休息平台外,还应设置转折平台,且转折平台的宽度不宜小于梯道宽度;
3 各级梯道的规划指标宜符合表7.0.5-3的规定。
表7.0.5-3 梯道的规划指标
| 宽度(m) | 坡比值 | 休息平台宽度(m) |
一 | ≥10.0 | ≤0.25 | ≥2.0 |
二 | 1.0~10.0 | ≤0.30 | ≥1.5 |
三 | 1.5~4.0 | ≤0.35 | ≥1.2 |
4 道路交通设施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年版)
6.0.5 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集贸市场和人流较多的公共建筑,必须相应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6.0.5.1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控制指标,应符合表6.0.5规定;
表6.0.5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停车位控制指标
名称 | 单位 | 自行车 | 机动车 |
公共中心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7..5 | ≥0.45 |
商业中心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7..5 | ≥0.45 |
集贸市场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7..5 | ≥0.30 |
饮食店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3.6 | ≥0.30 |
医院、门诊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1.5 | ≥0.30 |
②其他各型车辆停车位的换算办法,应符合本规范第11章中有关规定。
6.0.5.2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置,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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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年版)
1.0.3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表1.0.3的规定。
表1.0.3 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
居住区 | 小区 | 组团 | |
户数(户) | 10000~16000 | 3000~5000 | 300~1000 |
人口(人) | 30000~50000 | 10000~15000 | 1000~3000 |
2 住宅间距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年版)
5.0.2 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
5.0.2.1 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表5.0.2-1规定;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3)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表5.0.2-1 住宅建筑日照标准
建筑气候区别 | Ⅰ、Ⅱ、Ⅲ、Ⅶ气候区 | Ⅳ气候区 | Ⅴ、Ⅵ气候区 | ||
大城市 | 中小城市 | 大城市 | 中小城市 | ||
日照标准日 | 大寒日 | 冬至日 | |||
日照时数(h) | ≥2 | ≥3 | ≥23 | ||
有效日照时间(h) | 8~16 | 9~15 | |||
日照时间计算起点 | 底层窗台面 |
②底层窗台面是指距室内地坪0.9m高的外墙位置。
《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6.0.4 居住建筑的布置应根据气候、用地条件和使用要求,确定建筑的标准、类型、层数、朝向、间距、群体组合、绿地系统和空间环境,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符合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镇区住宅用地面积标准和容积率指标,以及居住建筑的朝向和日照间距系数;
2 应满足自然通风要求,在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气候区划标准》GB 50178的Ⅱ、Ⅲ、Ⅳ气候区,居住建筑的朝向应符合夏季防热和组织自然通风的要求。
3 住宅层数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年版)
5.0.5.2 无电梯住宅不应超过六层。在地形起伏较大的地区,当住宅分层入口时,可按进入住宅后的单程上或下的层数计算。
4 住宅建筑净密度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年版)
5.0.6 住宅净密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5.0.6.1 住宅建筑净密度的最大值,不应超过表5.0.6-1规定;
表5.0.6-1 住宅建筑净密度控制指标(%)
住宅层数 | 建筑气候区划 | ||
Ⅰ.Ⅱ.Ⅵ.Ⅶ | Ⅲ.Ⅴ | Ⅳ | |
低层 | 35 | 40 | 43 |
多层 | 28 | 30 | 32 |
中高层 | 25 | 28 | 30 |
高层 | 20 | 20 | 22 |
5 人防工程
《城市居住区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规范》GB 50808-2013
4.1.1 居住区配建各类人防工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4.1.1的规定。
表4.1.1 居住区配建各类人防工程的平衡控制指标(%)
城市类别分类指标 | 医疗救护工程 | 防空专业工程 | 人员掩蔽工程 | 配套工程 | 总指标 |
人防Ι类城市 | 3.5~4.5 | 5.0~7.5 | 72.0~79.5 | 12.0~16.0 | 100 |
人防Ⅱ类城市 | 3.0~4.0 | 3.5~6.5 | 75.5~83.0 | 10.5~14.0 | 100 |
人防Ⅲ类城市 | 2.5~4.0 | 3.0~5.5 | 77.0~85.5 | 9.0~13.0 | 100 |
其他城市 | 2.5~4.0 | 2.5~5.0 | 79.0~89.0 | 6.0~12.0 | 100 |
4.2.1 居住小区配建各类人防工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4.2.1的规定。
表4.2.1 居住小区配建各类人防工程的平衡控制指标(%)
城市类别/分类指标 | 医疗救护 | 防空专业队工程 | 人员掩蔽工程 | 配套工程 | 总指标 |
人防Ι类 | 5.0~7.0 | 5.5~8.5 | 71.0~80.5 | 9.0~13.5 | 100 |
人防Ⅱ类 | 4.7~6.5 | 5.0~7.5 | 74.0~81.8 | 8.5~12.0 | 100 |
人防Ⅲ类 | — | 5.0~7.5 | 81.0~87.0 | 8.0~11.5 | 100 |
其他城市 | — | — | 100 | — | 100 |
4.3.1 居住组团配建各类人防工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4.3.1的规定。
表4.3.1 居住组团配建各类人防工程的平衡控制指标(%)
城市类别/分类指标 | 医疗救护 | 防空专业队工程 | 人员掩蔽工程 | 配套工程 | 总指标 |
人防Ι类 | — | — | 80.0~88.0 | 12.0~20.0 | 100 |
人防Ⅱ类 | — | — | 82.0~90.0 | 10.0~18.0 | 100 |
人防Ⅲ类 | — | — | 100 | — | 100 |
其他城市 | — | — | 100 | —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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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城市公共服务设施
《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GB 50442-2008
1.0.5 城市公共设施规划用地综合(总)指标应符合表1.0.5的规定。
表1.0.5 城市公共设施规划用地综合(总)指标
分项城市规模 | 小城市 | 中等城市 | 大城市 | ||
Ⅰ | Ⅱ | Ⅲ | |||
占中心城区规划用地比例(%) | 8.6~11.4 | 9.2~2.3 | 10.3~13.8 | 11.6~15.4 | 13.0~17.5 |
人均规划用地(㎡/人) | 8.8~12.0 | 9.1~12.4 | 9.1~12.4 | 9.5~12.8 | 10.0~13.2 |
3.0.1 行政办公设施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表3.0.1的规定。
表3.0.1 行政办公设施规划用地指标
分项城市规模 | 小城市 | 中等城市 | 大城市 | ||
Ⅰ | Ⅱ | Ⅲ | |||
占中心城区规划用地比例(%) | 0.8~1.2 | 0.8~1.3 | 0.9~1.3 | 1.0~1.4 | 1.0~1.5 |
人均规划用地(㎡/人) | 0.8~1.3 | 0.8~1.3 | 0.8~1.2 | 0.8~1.1 | 0.8~1.1 |
5.0.1 文化娱乐设施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表5.0.1的规定。
表5.0.1 文化娱乐设施规划用地指标
分项城市规模 | 小城市 | 中等城市 | 大城市 | ||
Ⅰ | Ⅱ | Ⅲ | |||
占中心城区规划用地比例(%) | 0.8~1.0 | 0.8~1.1 | 0.9~1.2 | 1.1~1.3 | 1.1~1.5 |
人均规划用地(㎡/人) | 0.8~1.1 | 0.8~1.1 | 0.8~1.0 | 0.8~1.0 | 0.8~1.0 |
5.0.3 具有公益性的各类文化娱乐设施的规划用地比例不得低于表5.0.3的规定。
表5.0.3 公益性的各类文化娱乐设施的规划用地比例
设施类别 | 广播电视和出版类 | 图书和展览类 | 影剧院、游乐、文化艺术类 |
占文化娱乐设施规划用地比例(%) | 10 | 20 | 50 |
6.0.1 体育设施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表6.0.1的规定,并保障具有公益性的各类体育设施规划用地比例。
表6.0.1 体育设施规划用地指标
分项城市规模 | 小城市 | 中等城市 | 大城市 | ||
Ⅰ | Ⅱ | Ⅲ | |||
占中心城区规划用地比例(%) | 0.6~0.7 | 0.6~0.7 | 0.6~0.8 | 0.7~0.8 | 0.7~0.9 |
人均规划用地(㎡/人) | 0.6~0.7 | 0.6~0.7 | 0.6~0.7 | 0.6~0.8 | 0.6~0.8 |
7.0.2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表7.0.2的规定。
表7.0.2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指标
分项城市规模 | 小城市 | 中等城市 | 大城市 | ||
Ⅰ | Ⅱ | Ⅲ | |||
占中心城区规划用地比例(%) | 0.7~0.8 | 0.7~0.8 | 0.7~1.0 | 0.9~1.1 | 1.0~1.2 |
人均规划用地(㎡/人) | 0.6~0.7 | 0.6~0.8 | 0.7~0.9 | 0.8~1.0 | 0.9~1.1 |
8.0.1 教育科研设计设施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表8.0.1的规定。
表8.0.1 教育科研设计设施规划用地指标
分项城市规模 | 小城市 | 中等城市 | 大城市 | ||
Ⅰ | Ⅱ | Ⅲ | |||
占中心城区规划用地比例(%) | 2.4~3.0 | 2.9~3.6 | 3.4~4.2 | 4.0~5.0 | 4.8~6.0 |
人均规划用地(㎡/人) | 2.5~3.2 | 2.9~3.8 | 3.0~4.0 | 3.2~4.5 | 3.6~4.8 |
9.0.1 社会福利设施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表9.0.1的规定。
表9.0.1 社会福利设施规划用地指标
分项城市规模 | 小城市 | 中等城市 | 大城市 | ||
Ⅰ | Ⅱ | Ⅲ | |||
占中心城区规划用地比例(%) | 0.2~0.3 | 0.3~0.4 | 0.3~0.5 | 0.3~0.5 | 0.3~0.5 |
人均规划用地(㎡/人) | 0.2~0.7 | 0.2~0.4 | 0.2~0.4 | 0.2~0.4 | 0.2~0.4 |
9.0.3 残疾人康复设施应在交通便利,且车流、人流干扰少的地带选址,其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表9.0.3的规定。
表9.0.3 残疾人康复设施规划用地指标
城市规模 | 小城市 | 中等城市 | 大城市 | ||
Ⅰ | Ⅱ | Ⅲ | |||
规划用地(h㎡) | 0.5~1.0 | 1.0~1.8 | 1.8~3.5 | 3.5~5 | ≥5 |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年版)
6.0.1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全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设施。
6.0.3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项目,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规定。配建指标,应以表6.0.3规定的千人总指标和分类指标控制,并应遵循下列原则:
6.0.3.1 各地应按表6.0.3中规定所确定的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中有关项目及其具体指标控制;
6.0.3.2 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和表6.0.3在使用时可根据规划布局形式和规划用地四周的设施条件,对配建项目进行合理的归并、调整,但不应少于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千人总指标;
6.0.3.3 当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界于组团和小区之间或小区和居住区之间时,除配建下一级应配建的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及规划用地周围的设施条件,增配高一级的有关项目及增加有关指标;
6.0.3.4 (取消该款)
6.0.3.5 (取消该款)
6.0.3.6 旧区改建和城市边缘的居住区,其配建项目与千人总指标可酌情增减,但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6.0.3.7 凡国家确定的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应按国家人防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建防空地下室,并应遵循平战结合的原则,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相结合,统筹安排。将居住区使用部分的面积,按其使用性质纳入配套公建;
6.0.3.8 居住区配套公建各项目的设置要求,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7条的规定。对其中的服务内容可酌情选用。
表6.0.3 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指标(㎡/千人)
类别居住规模 | 居住区 | 小区 | 组团 | ||||
建筑面积 | 用地面积 | 建筑面积 | 用地面积 | 建筑面积 | 用地面积 | ||
总指标 | 1668~3293 (2228~4213) | 2172~5559 (2762~6329) | 968~2397 (1338~2977) | 1091~3835 (1491~4585) | 362~856 (703~1356) | 488~1058 (868~1578) | |
其中 | 教育 | 600~1200 | 1000~2400 | 330~1200 | 700~2400 | 160~400 | 300~500 |
医疗卫生 (含医院) | 78~198 (178~398) | 138~378 (298~548) | 37~98 | 78~228 | 6~20 | 12~40 | |
文体 | 125~245 | 225~645 | 45~75 | 65~105 | 18~24 | 40~60 | |
商业服务 | 700~910 | 600~940 | 450~570 | 100~600 | 150~370 | 100~400 | |
社区服务 | 59~464 | 76~667 | 59~292 | 76~328 | 19~32 | 16~28 | |
金融邮电 (含银行、邮电局) | 20~30 (60~80) | 25~50 | 16~22 | 22~34 | — | — | |
市政公用 (含居民存车处) | 40~150 (460~820) | 70~360 (500~960) | 30~140 (400~720) | 50~140 (450~760) | 9~10 (350~510 | 20~30 (400~550) | |
行政管理及其他 | 46~96 | 37~72 | — | — | — | — |
注:①居住区级指标含小区和组团级指标,小区级含组团级指标;
②公共服务设施总用地的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2规定;
③总指标未含其他类,使用时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确定本类面积指标;
④小区医疗卫生类未含门诊所;
⑤市政公用类未含锅炉房,在采暖地区应自选确定。
《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GB 50437-2007
3.2.2 老年人设施新建项目的配建规模、要求及指标,应符合表3.2.2-1和表3.2.2-2的规定,并应纳入相关规划。
表3.2.2-1 老年人设施配建规模、要求及指标
项目名称 | 基本配建内容 | 配建规模及要求 | 配建指标 | |
建筑面积(㎡/床) | 用地面积(㎡/床) | |||
老年公寓 | 居家式生活起居,餐饮服务、文化娱乐、保健服务用房等 | 不应小于80床位 | ≥40 | 50~70 |
市(地区)级养老院 | 生活起居、餐饮服务、文化娱乐、医疗保健、健身用房及室外活动场地等 | 不应小于150床位 | ≥35 | 40~60 |
居住区(镇)级养老院 | 生活起居、餐饮服务、文化娱乐、医疗保健用房及室外活动场地等 | 不应小于30床位 | ≥30 | 40~50 |
老人护理院 | 生活护理、餐饮服务、医疗保健、康复用房等 | 不应小于100床位 | ≥35 | 45~60 |
表3.2.2-2 老年人设施配建规模、要求及指标
项目名称 | 基本配建内容 | 配建规模及要求 | 配建指标 | |
建筑面积(㎡/处) | 用地面积(㎡/处) | |||
市(地区)级老年学校(大学) | 普通教室、多功能教室、专业教室、阅览室及室外活动场地等 | (1)应为5班以上; (2)市级应具有独立的场地、校舍 | ≥1500 | ≥3000 |
市(地区)级老年活动中心 | 阅览室、多功能教室、播放厅、舞厅、棋牌类活动室、休息室及室外活动场地等 | 应有独立的场地、建筑,并应设置适合老人活动的室外活动设施 | 1000~4000 | 2000~8000 |
居住区(镇)级老年活动中心 | 活动室、教室、阅览室、保健室、室外活动场地等 | 应设置大于300㎡的室外活动场地 | ≥300 | ≥600 |
居住区(镇)级老年服务中心 | 活动室、保健室、紧急援助、法律援助、专业服务等 | 镇老人服务中心应附设不小于50床位的养老设施;增加的建筑面积应按每床建筑面积不小于35㎡、每床用地面积不小于50㎡另行计算 | ≥200 | ≥400 |
小区老年活动中心 | 活动室、阅览室、保健室、室外活动场地等 | 应附设不小于150㎡的室外活动场地 | ≥150 | ≥300 |
小区级老年服务站 | 活动室、保健室、家政服务用房等 | 服务半径应小于500m | ≥150 | —— |
托老所 | 休息室、活动室、保健室、餐饮服务用房等 | (1)不应小于10床位,每床建筑面积不应小于20㎡; (2)应与老年服务站合并设置 | ≥300 | —— |
3.2.3 城市旧城区老年人设施新建、扩建或改建项目的配建规模、要求应满足老年人设施基本功能的需要,其指标不应低于本规范表3.2.2-1和表3.2.2-2中相应指标的70%,并应符合当地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2 镇公共服务设施
《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
7.0.4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用地,应设在阳光充足、环境安静、远离污染和不危及学生、儿童安全的地段,距离铁路干线应大于300m,主要入口不应开向公路。
7.0.5 医院、卫生院、防疫站的选址,应方便使用和避开人流和车流量大的地段,并应满足突发灾害事件的应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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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防护绿地
《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
12.4.3 防护绿地应根据卫生和安全防护功能的要求,规划布置水源保护区防护绿地、工矿企业防护绿带、养殖业的卫生隔离带、铁路和公路防护绿带、高压电力线路走廊绿化和防风林带等。
2 附属绿地
《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 75-97
3.1.2 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3.1.2.1 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
3.1.2.2 红线宽度大于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
3.1.2.3 红线宽度在40~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
3.1.2.4 红线宽度小于4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3.2.1.1 道路绿地在布局中,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m;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m;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m。
5.1.2 中心岛绿地应保持各路口之间的行车视线通透。
5.2.2 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
5.2.3 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应选择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5.3.2 停车场种植的庇荫乔木树枝下高度应符合停车位净高度的规定:小型汽车为2.5m;中型汽车为3.5m;载货汽车为4.5m。
6.1.1 在分车绿带和行道树绿带上方必须设置架空线时,应保证架空线下有不小于9m的树木生长空间。架空线下配置的乔木应选择开放形树冠或耐修剪的树种。
6.1.2 树木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小垂直距离应符合表6.1.2的规定。
表6.1.2 树木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小垂直距离
电压(KV) | 1~10 | 35~110 | 154~220 | 330 |
最小垂直距离(m) | 1.5 | 3.0 | 3.5 | 4.5 |
6.2.1 行道树绿带下方不得敷设管线。
6.3.1 树木与其他设施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表6.3.1的规定。
表6.3.1 树木与其他设施最小水平距离
设 施 名 称 | 距乔木中心距离(m) | 距灌木中心距离(m) |
低于2m的为围墙 | 1.0 | — |
挡土墙 | 1.0 | — |
路灯杆柱 | 2.0 | — |
电力、电信杆柱 | 1.5 | — |
消防龙头 | 1.5 | 2.0 |
测量水准点 | 2.0 | 2.0 |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年版)
7.0.1 居住区内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其中包括了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
7.0.2.3 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
7.0.4.1
(5)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其中院落式组团绿地的设置还应同时满足表7.0.4-2中的各项要求,其面积计算起止界应符合本规范第11章中有关规定;
表7.0.4-2 院落式组团绿地设置规定
封闭型绿地 | 开敞型绿地 | ||
南侧多层楼 | 南侧高层楼 | 南侧多层楼 | 南侧高层楼 |
L≥1.5L2 | L≥1.5L2 | L≥1.5L2 | L≥1.5L2 |
L≥30m | L≥50m | L≥30m | L≥50m |
S1≥800㎡ | S1≥1800㎡ | S1≥500㎡ | S1≥1200㎡ |
S1≥1000㎡ | S1≥2000㎡ | S1≥600㎡ | S1≥1400㎡ |
L2——当地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
S1——北侧为多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
S2——北侧为高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
②开敞型院落式组团绿地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4条规定。
7.0.5 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GB 50437-2007
5.3.1 老年人设施场地范围内的绿地率:新建不应低于40%,扩建和改建不应低于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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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水系规划
《城市水系规划规范》GB 50513-2009
4.2.3 水域控制线范围内的水体必须保持其完整性。
4.3.4 水生态保护应维护水生态保护区域的自然特征,不得在水生态保护的核心范围内布置人工设施,不得在非核心范围内布置与水生态保护和合理利用无关的设施。
5.2.2
4 水体利用必须优先保证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并不得影响城市防洪安全;
5 水生态保护范围内的水体,不得安排对水生态保护有不利影响的其他利用功能;
5.3.2 岸线利用应优先保证城市集中供水的取水工程需要,并应按照城市长远发展需要为远景规划的取水设施预留所需岸线。
5.3.4 划定为生态性岸线的区域必须有相应的保护措施,除保障安全或取水需要的设施外,严禁在生态性岸线区域设置与水体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5.5.1 水系改造应尊重自然、尊重历史,保持现有水系结构的完整性。水系改造不得减少现状水域面积总量和跨排水系统调剂水域面积指标。
6.3.1 取水设施不得设置在防洪的险工险段区域及城市雨水排水口、污水排水口、航运作业区和锚地的影响区域。
6.3.2 污水排水口不得设置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设置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的污水排水口应满足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水质目标的要求。
6.3.4 航道及港口工程设施布局必须满足防洪安全要求。
2 给水工程规划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282-98
2.1.2 城市水资源和城市用水量之间应保持平衡,以确保城市可持续发展。在几个城市共享同一水源或水源在城市规划区以外时,应进行市域或区域、流域范围的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
2.2.7 自备水源供水的工矿企业和公共设施的用水量应纳入城市用水量中,由城市给水工程进行统一规划。
5.0.2 选用地表水为城市给水水源时,城市给水水源的枯水流量保证率应根据城市性质和规模确定,可采用90%~97%。建制镇给水水源的枯水流量保证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村镇规划标准》GB 50188的有关规定。当水源的枯水流量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采取多水源调节或调蓄等措施。
6.2.1 给水系统中的工程设施不应设置在易发生滑坡、泥石流、塌陷等不良地质地区及洪水淹没和内涝低洼地区。地表水取水构筑物应设置在河岸及河床稳定的地段。工程设施的防洪及排涝等级不应低于所在城市设防的相应等级。
6.2.2 规划长距离输水管线时,输水管不宜少于两根。当其中一根发生事故时,另一根管线的事故给水量不应小于正常给水量的70%。当城市为多水源、给水或具备应急水源安全水池等条件时,亦可采用单管输水。
6.2.3 市区的配水管网应布置成环状。
6.2.4 给水系统主要工程设施供电等级应为一级负荷。
7.0.2 选用地表水为水源时,水源地应位于水体功能区划规定的取水段或水质符合相应标准的河段。饮用水水源地应位于城镇和工业区的上游。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中规定的Ⅱ类标准。
7.0.3 选用地下水水源时,水源地应设在不易受污染的富水地段。
8.0.6 水厂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用地控制指标应按表8.0.6采用。水厂厂区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绿化地带。
表8.0.6 水厂用地控制指标
建设规模(万m³/d) | 地表水水厂(㎡·d/m³) | 地下水水厂(㎡·d/m³) |
5-10 | 0.7-0.50 | 0.40-0.30 |
10-30 | 0.50-0.30 | 0.30-0.20 |
30-50 | 0.30-0.10 | 0.20-0.08 |
2.地表水水厂建设用地按常规处理工艺进行,厂内设置预处理或深度处理构筑物以及污泥处理设施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3.地下水水厂建设用地按消毒工艺进行,厂内设置特殊水质处理工艺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4.本表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地带用地。
9.0.1 城市应采用管道或暗渠输送原水。当采用明渠时,应采取保护水质和防止水量流失的措施。
9.0.5 当配水系统中需设置加压泵站时,其用地控制指标应按表9.0.5采用。泵站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绿化地带。
表9.0.5 泵站用地控制指标
建设规模(万m³/d) | 用地指标(㎡·d/m³) |
5-10 10-30 30-50 | 0.25-0.20 0.20-0.10 0.10-0.03 |
2.加压泵站设有大容量的调节水池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3.本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地带用地。
《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
10.2.5 水源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4 选择地下水作为给水水源时,不得超量开采;选择地表水作为给水水源时,其枯水期的保证率不得低于90%。
3 排水工程规划
《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
10.3.6 污水采用集中处理时,污水处理厂的位置应选在镇区的下游,靠近受纳水体或农田灌溉区。
4 电力工程规划
《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 50293-1999
7.5.2 城市架空电力线路的路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7.5.2.1 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网规划,沿道路、河渠、绿化带架设。路径做到短捷、顺直;减少同道路、河流、铁路等的交叉,避免跨越建筑物;对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或接近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应符合本规范附录B.0.1和附录B.0.2的规定:
B.0.1 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1~330kV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垂直距离不应小于附表B.0.1的规定值。
附表B.0.1 1~330kV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
线路电压(kV) | 1-10 | 35 | 66-110 | 220 | 330 |
垂直距离(m) | 3.0 | 4.0 | 5.0 | 6.0 | 7.0 |
B.0.2 城市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附表B.0.2的规定值。
附表B.0.2 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安全距离(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
线路电压(kV) | < 1 | 1-10 | 35 | 66-110 | 220 | 330 |
安全距离(m) | 1.0 | 1.5 | 3.0 | 4.0 | 5.0 | 6.0 |
7.5.2.2 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应规划专用通道,并应加以保护;
7.5.2.3 规划新建的66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不应穿越市中心地区或重要风景旅游区;
7.5.2.5 应满足防洪、抗震要求。
7.5.3.1 市区内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的新建和改造,为满足线路导线对地面和树木间的垂直距离。杆塔应适当增加高度、缩小档距。在计算导线最大弧垂情况下,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应符合本规范附录C.0.1和附录C.0.2的规定;
C.0.1 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应符合附表C.0.1的规定;
附表C.0.1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m)(在最大计算导线弧垂情况下)
线路经过地区 | 线路电压(Kv) | ||||
< 1 | 1-10 | 35-110 | 220 | 330 | |
居民区 | 6.0 | 6.5 | 7.5 | 8.5 | 14.0 |
非居民区 | 5.0 | 5.0 | 6.0 | 6.5 | 7.5 |
交通困难地区 | 4.0 | 4.5 | 5.0 | 5.5 | 6.5 |
2.非居民区:指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房屋稀少的地区;
3.交通困难地区: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
C.0.2 架空电力线路与街道行道树(考虑自然生长高度)之间最小垂直距离应符合附表C.0.2的规定。
附表C.0.2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考虑树木自然生长高度)
线路电压(kV) | < 1 | 1-10 | 35-110 | 220 | 330 |
最小垂直距离(m) | 1.0 | 1.5 | 3.0 | 3.5 | 4.5 |
7.5.5.2 市区内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的35~500kV高压架空电力线路的规划走廊宽度,应根据所在城市的地理位置、地形、地貌、水文、地质、气象等条件,及当地用地条件结合表7.5.5的规定,合理选定。
表7.5.5 市区35~500kV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
线路电压等级(kV) | 高压线走廊宽度(m) | 线路电压等级(kV) | 高压线走廊宽度(m) | |
500 | 60~75 | 66、110 | 15~25 | |
330 | 35~45 | 35 | 12~20 | |
220 | 30~40 |
7.5.6 市区内规划新建的35kV以上电力线路,在下列情况下,应采用地下电缆;
7.5.6.1 在市中心地区、高层建筑群区、市区主干道、繁华街道等;
7.5.6.2 重要风景旅游景区和对架空裸导线有严重腐蚀性的地区。
7.5.9.2 直埋电力电缆之间及直埋电力电缆与控制电缆、通信电缆、地下管沟、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之间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附表D的规定。
附表D 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之间安全距离
项目 | 安全距离(m) | |
平行 | 交叉 | |
建筑物、构筑物基础 | 0.50 | - |
电杆基础 | 0.60 | - |
乔木树主干 | 1.50 | - |
灌木丛 | 0.50 | - |
10kV以上电力电缆之间,以及10kV及以下电力电缆与控制电缆之间 | 0.25(0.10) | 0.50(0.25) |
通信电缆 | 0.50(0.10) | 0.50(0.25) |
热力管沟 | 2.00 | (0.50) |
水管、压缩空气管 | 1.00(0.25) | 0.50(0.25) |
可燃气体及易燃液体管道 | 1.00 | 0.50(0.25) |
铁路(平行时与轨道,交叉时与轨底,电气化铁路除外) | 3.00 | 1.00 |
道路(平行时与侧石,交叉时与路面) | 1.50 | 1.00 |
排水明沟(平行时与沟边,交叉时与沟底) | 1.00 | 0.50 |
2.路灯电缆与道路灌木丛平行距离不限;
3.表中括号内数字,是指局部地段电缆穿管,加隔板保护或加隔热层保护后允许的最小安全距离;
4.电缆与水管、压缩空气管平行,电缆与管道标高差不大于0.5m时,平行安全距离可减少至0.5m。
《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
10.4.6 重要工程设施、医疗单位、用电大户和救灾中心应设专用线路供电,并应设置备用电源。
5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2003
3.2.2 各类城市用地公共厕所的设置标准应采用表3.2.2的指标。
表3.2.2 公共厕所设置标准
城市用地类别 | 设置密度(座/k㎡) | 设置间距(m) | 建筑面积(㎡/座) | 独立式公共厕所用地面积(㎡/座) | 备注 |
居住用地 | 3~5 | 500~800 | 30~60 | 60~100 | 旧城区宜取密度的高限,新区宜取密度的中、低限 |
公共设施用地 | 4~11 | 300~500 | 50~120 | 80~170 | 人流密集区域取高限密度、下限间距,人流稀疏区域取低限密度、上限间距。商业金融业用地宜取高取密度、下限间距。其他公共设施用地宜取中、低限密度,中、上限间距 |
工业用地仓储用地 | 1~2 | 800~1000 | 30 | 60 | |
注:1 其他各类城市用地的公共厕所设置可按: ①结合周边用地类别和道路类型综合考虑,若沿路设置,可按以下间距:主干路、次干路、有辅道的快速路:500~800m; 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800~1000m。 ②用地面积中不包含与相邻建筑物间的绿化隔离带用地。 |
3.2.3 商业区、市场、客运交通枢纽、体育文化场馆、游乐场所、广场、大型社会停车场、公园及风景名胜区等人流集散场所附近应设置公共厕所。其他城市用地也应按需求设置相应等级和数量的公共厕所。
3.2.6 公共厕所建筑标准的确定:商业区、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客运设施、公共绿地及其他环境要求高的区域的公共厕所不低于一类标准;主、次干路及行人交通量较大的道路沿线的公共厕所不低于二类标准;其他街道及区域的公共厕所不低于三类标准。
3.3.1 生活垃圾收集点应满足日常生活和日常工作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方式应与分类处理方式相适应。
4.2.3 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应符合表4.2.3的规定。
表4.2.3 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
转运量(t/d) | 用地面积(㎡) | 与相邻建筑间距(m) | 绿化隔离带宽度(m) |
>450 | >8000 | >30 | ≥15 |
150~450 | 2500~10000 | ≥15 | ≥8 |
50~150 | 800~3000 | ≥10 | ≥5 |
<50 | 200~1000 | ≥8 | ≥3 |
注:1 表内用地面积不包括垃圾分类和堆放作业用地。
2 用地面积中包含沿周边设置的绿化隔离带用地。
3 生活垃圾转运站的垃圾转运量可按附录B公式计算。
4 当选用的用地指标为两个档次的重合部分时,可采用下档次的绿化隔离带指标。
4.5.1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地质情况较为稳定、取土条件方便、具备运输条件、人口密度低、土地及地下水利用价值低的地区,并不得设置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蕴矿区内。
4.5.2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距大、中城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应大于5km,距小城市规划建成区应大于2km,距居民点应大于0.5km。
4.5.3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用地内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应小于20m,并沿周边设置。
5.3.1 通向环境卫生设施的通道应满足环境卫生车辆进出通行和作业的需要;机动车通道宽度不得小于4m,净高不得小于4.5m;非机动车通道宽度不得小于2.5m,净高不得小于3.5m。
5.3.2 机动车回车场地不得小于12m×12m,非机动车回车场地不小于4m×4m,机动车单车道尽端式道路不应长于30m。
6 工程管线综合规划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98-98
2.1.2 工程管线的平面位置和竖向位置均应采用城市统一的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2.1.3.3 平原城市应结合城市地形的特点合理布置工程管线位置,并应避开滑坡危险地带和洪峰口。
2.2.1 严寒或寒冷地区给水、排水、燃气等工程管线应根据土壤冰冻深度确定管线覆土深度;热力、电信、电力电缆等工程管线以及严寒或寒冷地区以外的地区的工程管线应根据土壤性质和地面承受荷载的大小确定管线的覆土深度。
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应符合表2.2.1的规定。
表2.2.1 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
序号 | 1 | 2 | 3 | 4 | 5 | 6 | 7 | ||||
管线名称 | 电力管线 | 电信管线 | 热力管线 | 燃气管线 | 给水管线 | 雨水排水管线 | 污水排水管线 | ||||
直埋 | 管沟 | 直埋 | 管沟 | 直埋 | 管沟 | ||||||
最小覆土深度(m) | 人行道下 | 0.50 | 0.40 | 0.70 | 0.40 | 0.50 | 0.20 | 0.60 | 0.60 | 0.60 | 0.60 |
车行道下 | 0.70 | 0.50 | 0.80 | 0.70 | 0.70 | 0.20 | 0.80 | 0.70 | 0.70 | 0.70 | |
注:10kV以上直埋电力电缆管线的覆土深度不应小于1.0m。 |
2.2.8 河底敷设的工程管线应选择在稳定河段,埋设深度应按不妨碍河道的整治和管线安全的原则确定。当在河道下面敷设工程管线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2.2.8.1 在一至五级航道下面敷设,应在航道底设计高程2m以下;
2.2.8.2 在其他河道下面敷设,应在河底设计高程1m以下;
2.2.8.3 当在灌溉渠道下面敷设,应在渠底设计高程0.5m以下。
2.2.9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表2.2.9的规定。
表2.2.9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m)
序号 | 管线名称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
建筑物 | 给水管 | 污水雨水排水管 | 燃气管 | 热力管 | 电力电缆 | 电信电缆 | 乔木 | 灌木 | 地上杆柱 | 道路侧石边缘 | 铁路钢轨(或坡脚) | ||||||||||||||||||||||||||||||
d≤200mm | d≤200mm | 低压 | 中压 | 高压 | 直埋 | 地沟 | 直埋 | 地沟 | 直埋 | 管道 | 通信照明<10kV | 高压铁塔基础边 | |||||||||||||||||||||||||||||
B | A | B | A | ≤35kV | ≤35kV | ||||||||||||||||||||||||||||||||||||
1 | 建筑物 | 1.0 | 3.0 | 2.5 | 0.7 | 1.5 | 2.0 | 4.0 | 6.0 | 2.5 | 0.5 | 0.5 | 1.0 | 1.5 | 3.0 | 1.5 | ″ | 6.0 | |||||||||||||||||||||||
2 | 给水管 | d≤200mm | 1.0 | 1.0 | 0.5 | 1.0 | 1.5 | 1.5 | 0.5 | 1.0 | 1.5 | 0.5 | 3.0 | 1.5 | 5.0 | ||||||||||||||||||||||||||
d≤200mm | 3.0 | 1.5 | |||||||||||||||||||||||||||||||||||||||
3 | 污水、雨水排水管 | 2.5 | 1.0 | 1.5 | 1.0 | 1.2 | 1.5 | 2.0 | 1.5 | 0.5 | 1.0 | 1.5 | 0.5 | 1.5 | 1.5 | ||||||||||||||||||||||||||
4 | 燃气管 | 低压 | P≥0.05MPa | 0.7 | 0.5 | 1.0 | DN≤300mm0.4 DN>300mm0.5 | 1.0 | 0.5 | 0.5 | 1.0 | 1.2 | 1.0 | 1.0 | 5.0 | 1.5 | |||||||||||||||||||||||||
中压 | 0.005MPa<p≤0.2MPa | 1.5 | 1.2 | 1.0 | 1.5 | ||||||||||||||||||||||||||||||||||||
0.2MPa<p≤0.4MPa | 2.0 | ||||||||||||||||||||||||||||||||||||||||
高压 | 0.4MPa<p≤0.8MPa | 4.0 | 1.0 | 1.5 | 1.5 | 2.0 | 1.0 | 1.0 | 2.5 | ||||||||||||||||||||||||||||||||
0.8MPa<p≤1.6MPa | 6.0 | 1. | 2.0 | 2.0 | 4.0 | 1.5 | 1.5 | ||||||||||||||||||||||||||||||||||
5 | 热力管 | 直埋 | 2.5 | 1.5 | 1.5 | 1.0 | 1.0 | 1.5 | 2.0 | 2.0 | 1.0 | 1.5 | 1.0 | 2.0 | 3.0 | 1.5 | 5.0 | ||||||||||||||||||||||||
地沟 | 0.5 | 1.5 | 2.0 | 4.0 | |||||||||||||||||||||||||||||||||||||
6 | 电力电缆 | 直埋 | 0.5 | 0.5 | 0.5 | 0.5 | 0.5 | 1.0 | 1.5 | 2.0 | 0.5 | 1.0 | 0.6 | 1.5 | 3.0 | ||||||||||||||||||||||||||
缆沟 | |||||||||||||||||||||||||||||||||||||||||
7 | 电信电缆 | 直埋 | 1.0 | 1.0 | 1.0 | 0.5 | 1.0 | 1.5 | 1.0 | 0.5 | 0.5 | 1.0 | 1.0 | 0.5 | 0.6 | 1.5 | 2.0 | ||||||||||||||||||||||||
管道 | 1.5 | 1.0 | 1.5 | ||||||||||||||||||||||||||||||||||||||
8 | 乔木(中心) | 3.0 | 1.5 | 1.5 | 1.2 | 1.5 | 1.0 | 1.0 | 1.5 | 1.5 | 0.5 | ||||||||||||||||||||||||||||||
9 | 灌木 | 1.5 | 1.0 | ||||||||||||||||||||||||||||||||||||||
10 | 地上杆柱 | 通信照明及<10kV | * | 0.5 | 0.5 | 1.0 | 1.0 | 0.6 | 0.5 | 1.5 | 0.5 | ||||||||||||||||||||||||||||||
高压铁塔基础边 | ≤35kV | 3.0 | 1.5 | 1.0 | 2.0 | 0.6 | |||||||||||||||||||||||||||||||||||
≤35kV | 5.0 | 3.0 | |||||||||||||||||||||||||||||||||||||||
11 | 道路侧石边缘 | 1.5 | 1.5 | 1.5 | 2.5 | 1.5 | 1.5 | 1.5 | 0.5 | 0.5 | |||||||||||||||||||||||||||||||
12 | 铁路钢轨(或坡脚) | 6.0 | 5.0 | 1.0 | 3.5 | 2.0 |
注:*见表3.0.9
2.2.10 对于埋深大于建(构)筑物基础的工程管线,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应按下式计算,并折算成水平净距后与表2.2.9的数值比较,采用其较大值。
(2.2.10)
式中 L---管线中心至建(构)筑物基础边水平距离(m);
H---管线敷设深度(m);
h---建(构)筑物基础底砌置深度(m);
a---开挖管沟宽度(m);
ə---土壤内摩擦角(° ) 。
2.2.11 当工程管线交叉敷设时,自地表面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力管线、热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雨水排水管线、污水排水管线。
2.2.12 工程管线在交叉点的高程应根据排水管线的高程确定。
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表2.2.12的规定。
表2.2.1 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m)
序号 |
| 1 | 2 | 3 | 4 | 5 | 6 | |||
给水管线 | 污、雨水排水管线 | 热力管线 | 燃气管线 | 电信管线 | 电力管线 | |||||
直埋 | 管块 | 直埋 | 管沟 | |||||||
1 | 给水管线 | 0.5 | ||||||||
2 | 污、雨水排水管线 | 0.40 | 0.15 | |||||||
3 | 热力管线 | 0.15 | 0.15 | 0.15 | ||||||
4 | 燃气管线 | 0.15 | 0.15 | 0.15 | 0.15 | |||||
5 | 电信管线 | 直埋 | 0.50 | 0.50 | 0.15 | 0.50 | 0.25 | 0.25 | ||
管块 | 0.15 | 0.15 | 0.15 | 0.15 | 0.25 | 0.25 | ||||
6 | 电力管线 | 直埋 | 0.15 | 0.50 | 0.50 | 0.50 | 0.50 | 0.50 | 0.50 | 0.50 |
管沟 | 0.15 | 0.50 | 0.50 | 0.15 | 0.50 | 0.50 | 0.50 | 0.50 | ||
7 | 沟渠(基础底) | 0.50 | 0.50 | 0.50 | 0.50 | 0.50 | 0.50 | 0.50 | 0.50 | |
8 | 涵洞(基础底) | 0.15 | 0.15 | 0.15 | 0.15 | 0.20 | 0.25 | 0.50 | 0.50 | |
9 | 电车(轨底) | 1.00 | 1.00 | 1.00 | 1.00 | 1.00 | 1.00 | 1.00 | 1.00 | |
10 | 铁路(轨底) | 1.00 | 1.20 | 1.20 | 1.00 | 1.00 | 1.00 | 1.00 | 1.00 |
注:大于35kV直埋电力电缆与热力管线最小垂直净距应为1.00m。
3.0.6 架空热力管线不应与架空输电线、电气化铁路的馈电线交叉敷设。当必须交叉时,应采取保护措施。
3.0.8 架空管线与建(构)筑物等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表3.0.8的规定。
3.0.9 架空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表3.0.9的规定。
表3.0.8 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m)
名 称 | 建筑物 (凸出部分) | 道路(路缘石) | 铁路(轨道中心) | 热力管线 | |
电力 | 10KV边导线 | 2.0 | 0.5 | 杆高加3.0 | 2.0 |
35KV边导线 | 3.0 | 0.5 | 杆高加3.0 | 4.0 | |
110KV边导线 | 4.0 | 0.5 | 杆高加3.0 | 4.0 | |
电信杆线 | 2.0 | 0.5 | 4/3杆高 | 1.5 | |
热力管线 | 1.0 | 1.5 | 3.0 | - |
表3.0.9 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m)
名 称 | 建筑物(顶端) | 道路(地面) | 铁路(轨顶) | 电信线 | 热力管线 | ||
电力线有防雷装置 | 电力线无防雷装置 | ||||||
电力管线 | 10KV及以下 | 3.0 | 7.0 | 7.5 | 2.0 | 4.0 | 2.0 |
35-110KV | 4.0 | 7.0 | 7.5 | 3.0 | 5.0 | 3.0 | |
电信线 | 1.5 | 4.5 | 7.0 | 0.6 | 0.6 | 1.0 | |
热力管线 | 0.6 | 4.5 | 6.0 | 1.0 | 1.0 | 0.25 |
注:横跨道路或与无轨电车馈电线平行的架空电力线距地面应大于9m。
.
1 消防规划
11.2.2 消防安全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堆场和储罐等应设置在镇区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2 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堆场、储罐以及燃油、燃气供应站等与居住、医疗、教育、集会、娱乐、市场等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
3 现状中影响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堆场和储罐等应迁移或改造,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应开辟防火隔离带和消防车通道,增设消防水源。
11.2.6 镇区应设置火警电话。特大、大型镇区火警线路不应少于两对,中、小型镇区不应少于一对。
镇区消防站应与县级消防站、邻近地区消防站,以及镇区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建立消防通信联网。
2 防洪规划
《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
11.3.4 修建围埝、安全台、避水台等就地避洪安全设施时,其位置应避开分洪口、主流顶冲和深水区,其安全超高值应符合表11.3.4的规定。
表11.3.4 就地避洪安全设施的安全超高
安全设施 | 安置人口(人) | 安全超高(m) |
围埝 | 地们重要、防护面大、人口≥10000人密集区 | >2.0 |
≥10000 | 2.0~1.5 | |
1000~<10000 | 1.5~1.0 | |
<1000 | 1.0 | |
安全台、避水台 | ≥1000 | 1.5~1.0 |
<1000 | 1.0~0.5 |
注:安全超高是指在蓄、滞洪时的最高洪水位以上,考虑水面浪高等因素,避洪安全设施需要增加的富余高度。
11.3.6 易受内涝灾害的镇,其排涝工程应与排水工程统一规划。
11.3.7 防洪规划应设置救援系统,包括应急疏散点、医疗救护、物资储备和报警装置等。
3 抗震防灾规划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GB 50413-2007
1.0.5 按照本标准进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达到以下基本防御目标:
1 当遭受多遇地震影响时,城市功能正常,建设工程一般不发生破坏;
2 当遭受相当于本地区地震基本烈度的地震影响时,城市生命线系统和重要设施基本正常,一般建设工程可能发生破坏但基本不影响城市整体功能,重要工矿企业能很快恢复生产或运营;
3 当遭受罕遇地震影响时,城市功能基本不瘫痪,要害系统、生命线系统和重要工程设施不遭受严重破坏,无重大人员伤亡,不发生严重的次生灾害。
3.0.1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总体抗震要求:
1)城市总体布局中的减灾策略和对策;
2)抗震设防标准和防御目标;
3)城市抗震设施建设、基础设施配套等抗震防灾规划要求与技术指标。
2 城市用地抗震适宜性划分,城市规划建设用地选择与相应的城市建设抗震防灾要求和对策。
3 重要建筑、超限建筑,新建工程建设,基础设施规划布局、建设与改造,建筑密集或高易损性城区改造,火灾、爆炸等次生灾害源,避震疏散场所及疏散通道的建设与改造等抗震防灾要求和措施。
4 规划的实施和保障。
3.0.2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时,应符合下述要求:
1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中的抗震设防标准、城市用地评价与选择、抗震防灾措施应根据城市的防御目标、抗震设防烈度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等国家现行标准确定。
3.0.4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编制模式应符合下述规定:
1 位于地震烈度7度及以上地区的大城市编制抗震防灾规划应采用甲类模式;
2 中等城市和位于地震烈度6度地区的大城市应不低于乙类模式;
3 其他城市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不低于丙类模式。
3.0.6 城市规划区的规划工作区划分应满足下列规定:
1 甲类模式城市规划区内的建成区和近期建设用地应为一类规划工作区;
2 乙类模式城市规划区内的建成区和近期建设用地应不低于二类规划工作区;
3 丙类模式城市规划区内的建成区和近期建设用地应不低于三类规划工作区;
4 城市的中远期建设用地应不低于四类规划工作区。
4.1.4 进行城市用地抗震性能评价时所需钻孔资料,应满足本标准所规定的评价要求,并符合下述规定:
1 对一类规划工作区,每平方公里不少于1个钻孔;
2 对二类规划工作区,每两平方公里不少于1个钻孔;
3 对三、四类规划工作区,不同地震地质单元不少于1个钻孔。
4.2.2 城市用地地震破坏及不利地形影响应包括对场地液化、地表断错、地质滑坡、震陷及不利地形等影响的估计,划定潜在危险地段。
4.2.3 城市用地抗震适宜性评价应按表4.2.3进行分区,综合考虑城市用地布局、社会经济等因素,提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选择与相应城市建设抗震防灾要求和对策。
表4.2.3 城市用地抗震适宜性评价要求
类别 | 适宜性地质、地形、地貌描述 | 城市用地选择抗震防灾要求 |
适宜 | 不存在或存在轻微影响的场地地震破坏因素,一般无采取整治措施: (1)场地稳定; (2)无或轻微地震破坏效应; (3)用地抗震防灾类型Ⅰ类或Ⅱ类; (4)无或轻微不利地形影响 | 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
较适宜 | 存在一定程度的场地地震破坏因素,可采取一般整治措施满足城市建设要求: (1)场地存在不稳定因素; (2)用地抗震抗灾类型Ⅲ类或Ⅳ类; (3)软弱土或液化土发育,可能发生中等及以上液化或震陷,可采取抗震措施消除; (4)条状突出的山嘴,高耸孤立的山丘,非岩质的陡坡,河岸和边坡的边缘,平面分布上成因、岩性、状态明显不均匀的土层(如故河道、疏松的断层破碎带、暗埋的塘滨谷和半填半挖地基)等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存在一定程度的地质灾害危险性 | 工程建筑应考虑不利因素影响,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采取必要的工程治理措施,对于重要建筑尚应采取适当的加强措施 |
有条件适宜 | 存在难以整治场地地震破坏因素的潜在危险性区域或其他限制使用条件的用地,由于经济条件限制等各种原因尚未查明或难以查明: (1)存在尚未明确的潜在地震破坏威胁的危险地段; (2)地震次生灾害源可能有严重威胁; (3)存在其他方面对城市用地的限制使用条件 | 作为工程建设用地时,应查明用地危险程度,属于危险地段时,应按照不适宜用地相应规定执行,危险性较低时,可按照较适宜用地规定执行 |
不适宜 | 存在场地地震或破坏因素,但通常难以整治: (1)可能发生滑坡、崩塌、地陷、地裂、泥石流等的用地; (2)发震断裂带上可能发生地表位错的部位; (3)其他难以整治和防御的灾害高危害影响区 | 不应作为工程建设用地。基础设施管线工程无法避开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场地破坏作用,满足工程建设要求 |
注:1 根据该表划分每一类场地抗震适宜性类别,从适宜性最差开始向适宜性好依次推定,其中一项属于该类即划为该类场地。
2 表中未到条件,可按其对工程建设的影响程度比照推定。
5.2.6 基础设施的抗震防灾要求和措施应包括:
1 应针对基础设施各系统的抗震安全和在抗震救灾中的重要作用提出合理有效的抗震防御标准和要求;
2 应提出基础设施中需要加强抗震安全的重要建筑和构筑物;
3 对不适宜基础设施用地,应提出抗震改造和建设对策与要求;
6.2.1 应提出城市中需要加强抗震安全的重要建筑;对本标准第6.1.2条第2款规定的重要建筑应进行单体抗震性能评价,并针对重要建筑和超限建筑提出进行抗震建设和抗震加固的要求和措施。
6.2.2 对城区建筑抗震性能评价应划定高密度、高危险性的城区,提出城区拆迁、加固和改造的对策和要求;应对位于不适宜用地上的建筑和抗震性能薄弱的建筑进行群体抗震性能评价,结合城市的发展需要,提出城区建设和改造的抗震防灾要求和措施。
7.1.2 在进行抗震防灾规划时,应按照次生灾害危险源的种类和分布,根据地震次生灾害的潜在影响,分类分级提出需要保障抗震安全的重要区域和次生灾害源点。
8.2.6 避震疏散场所不应规划建设在不适宜用地的范围内。
8.2.7 避震疏散场所距次生灾害危险源的距离应满足国家现行重大危险源和防火的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四周有次生火灾或爆炸危险源时,应设防火隔离带或防火树林带。避震疏散场所与周围易燃建筑等一般地震次生火灾源之间应设置不小于30m的防火安全带;距易燃易爆工厂仓库、供气厂、储气站等重大次生火灾或爆炸危险源距离应不小于1000m。避震疏散场所内应划分避难区块,区块之间应设防火安全带。避震疏散场所应设防火设施、防火器材、消防通道、安全通道。
8.2.8 避震疏散场所每位避震人员的平均有效避难面积,应符合:
1 紧急避震疏散场所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小于1㎡,但起紧急避震疏散场所作用的超高层建筑避难层(间)的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小于0.2㎡;
2 固定避震疏散场所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小于2㎡。
《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
11.4.4 生命线工程和重要设施,包括交通、通信、供水、供电、能源、消防、医疗和食品供应等应进行统筹规划,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道路、供水、供电等工程应采取环网布置方式;
2 镇区人员密集的地段应设置不同方向的四个出入口;
3 抗震防灾指挥机构应设置备用电源。
11.4.5 生产和贮存具有发生地震的次生灾害源,包括产生火灾、爆炸和溢出剧毒、细菌、放射物等单位,应采取以下措施:
1 次生灾害严重的,应迁出镇区和村庄;
2 次生灾害不严重的,应采取防止灾害蔓延的措施;
3 人员密集活动区不得建有次生灾害源的工程。
4 防风减灾规划
《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
11.5.4 易形成台风灾害地区的镇区规划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滨海地区、岛屿应修建抵御风暴潮冲击的堤坝;
2 确保风后暴雨及时排除,应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部门提供的年登陆台风最大降水量和日最大降水量,统一规划建设排水体系;
3 应建立台风预报信息网,配备医疗和救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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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GB 50357-2005
1.0.3 保护规划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 保护历史真实载体的原则;
2 保护历史环境的原则;
3 合理利用、永续利用的原则。
3.1.1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内容应包括:历史文化名城的格局和风貌;与历史文化密切相关的自然地貌、水系、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反映历史风貌的建筑群、街区、村镇;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民俗精华、传统工艺、传统文化等。
3.1.5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包括城市格局及传统风貌的保持与延续,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群的维修改善与整治,文物古迹的确认。
3.1.6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划定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群、文物古迹和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界线,并提出相应的规划控制和建设的要求。
3.2.4 当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区与文物保护单位或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出现重叠时,应服从保护区的规划控制要求。当文物保护单位或保护建筑的保护范围与历史文化街区出现重叠时,应服从文物保护单位或保护建筑的保护范围的规划控制要求。
3.2.5 历史文化街区内应保护文物古迹、保护建筑、历史建筑与历史环境要素。
3.2.6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应严格控制建筑的性质、高度、体量、色彩及形式。
3.3.1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必须控制历史城区内的建筑高度。在分别确定历史城区建筑高度分区、视线通廊内建筑高度、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建筑高度的基础上,应制定历史城区的建筑高度控制规定。
3.4.1 历史城区道路系统要保持或延续原有道路格局;对富有特色的街巷,应保持原有的空间尺度。
3.5.1 历史城区内应完善市政管线和设施。当市政管线和设施按常规设置与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及历史环境要素的保护发生矛盾时,应在满足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加以解决。
3.6.1 防灾和环境保护设施应满足历史城区保护历史风貌的要求。
3.6.2 历史城区必须健全防灾安全体系,对火灾及其他灾害产生的次生灾害应采取防治和补救措施。
4.1.2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确定保护的目标和原则,严格保护该街区历史风貌,维持保护区的整体空间尺度,对保护区内的街巷和外围景观提出具体的保护要求。
4.1.3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按详细规划深度要求,划定保护界线并分别提出建(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维修、改善与整治的规定,调整用地性质,制定建筑高度控制规定,进行重要节点的整治规划设计,拟定实施管理措施。
4.1.4 历史文化街区增建设施的外观、绿化布局与植物配置应符合历史风貌的要求。
4.1.5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包括改善居民生活环境、保持街区活力的内容。
4.3.4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建筑不得拆除。
《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
13.0.1 镇、村历史文化保护规划必须体现历史的真实性、生活的延续性、风貌的完整性,贯彻科学利用、永续利用的原则。
13.0.4 镇、村历史文化保护规划应结合经济、社会和历史背景,全面深入调查历史文化遗产的历史和现状,依据其历史、科学、艺术等价值,确定保护的目标、具体保护的内容和重点,并应划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风貌控制区、协调发展区三个层次,制订不同范围的保护管制措施。
13.0.5 镇、村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 历史空间格局和传统建筑风貌;
2 与历史文化密切相关的山体、水系、地形、地物、古树名木等要素;
3 反映历史风貌的其他不可移动的历史文物,体现民俗精华、传统庆典活动的场地和固定设施等。
13.0.6 划定镇、村历史文化保护范围的界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确定文物古迹或历史建筑的现状用地边界应包括:
1)街道、广场、河流等处视线所及范围内的建筑用地边界或外观界面;
2)构成历史风貌与保护对象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边界。
2 保存完好的镇区和村庄应整体划定为保护范围。
13.0.7 镇、村历史文化保护范围内应严格保护该地区历史风貌,维护其整体格局及空间尺度,并应制定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维修、改善与整治方案,以及重要节点的整治方案。
附录 标准目录
附录 标准目录
序号 | 标准名称和编号 | 发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1 |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 2010-12-24 | 2012-01-01 |
2 |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 | 2002-03-11 | 2002-04-01 |
3 | 《镇规划标准》GB50188-2007 | 2007-01-06 | 2007-05-01 |
4 |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98 | 1998-08-20 | 1999-02-01 |
5 |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 | 1998-12-07 | 1999-05-01 |
6 | 《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1999 | 2003-09-10 | 2003-12-01 |
7 |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2003 | 2003-09-10 | 2003-12-01 |
8 |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GB50357-2005 | 2005-07-15 | 2005-10-01 |
9 |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GB50413-2007 | 2007-04-13 | 2007-11-01 |
10 | 《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GB50437-2007 | 2007-10-25 | 2008-06-01 |
11 | 《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GB50442-2008 | 2008-02-03 | 2008-07-01 |
12 | 《城市水系规划规范》GB50513-2009 | 2009-07-08 | 2009-12-01 |
13 | 《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GB50647-2011 | 2010-12-24 | 2012-01-01 |
14 | 《城市居住区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规范》GB50808-2013 | 2012-12-25 | 2013-05-01 |
15 | 《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97 | 1997-10-08 | 1998-05-01 |
16 | 《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83-99 | 1999-04-22 | 1999-10-01 |
17 | 《城乡用地评定标准》CJJ132-2009 | 2009-04-20 | 2009-09-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