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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The Compulsory Provisions of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Standards
工业建筑部分
Industries Building
前 言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标函[2005]84号关于印发《2005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一批)》的通知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组织有关单位对《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工业建筑部分)2001版进行此次修订。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工业建筑部分)2012年版(以下简称《强制性条文》)补充了2001年后新发布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标准发布截止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其主要内容是工业领域工程建设标准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的,并考虑了保护资源、节约投资、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政策要求的条文。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应系统掌握现行工程建设标准,全面理解强制性条文的准确内涵,以保证《强制性条文》的贯彻执行。在本《强制性条文》发布之后批准的强制性条文,将替代或补充本《强制性条文》中相应的内容。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寄交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科技管理部(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科技管理部;邮编:10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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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厂址选择和总体规划
《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 50187-93
2.0.10 厂址应位于不受洪水、潮水或内涝威胁的地带;当不可避免时,必须具有可靠的防洪、排涝措施。
2.0.11 下列地段和地区不得选为厂址:
一、发震断层和设防烈度高于九度的地震区;
二、有泥石流、滑坡、流沙、溶洞等直接危害的地段;
三、采矿陷落(错动)区界限内;
四、爆破危险范围内;
五、坝或堤决溃后可能淹没的地区;
六、重要的供水水源卫生保护区;
七、国家规定的风景区及森林和自然保护区;
八、历史文物古迹保护区;
九、对飞机起落、电台通讯、电视转播、雷达导航和重要的天文、气象、地震观察以及军事设施等规定有影响的范围内;
十、Ⅳ级自重湿陷性黄土、厚度大的新近堆积黄土、高压缩性的饱和黄土和Ⅲ级膨胀土等工程地质恶劣地区;
十一、具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区。
3.6.2 含有有害有毒物质的废料场,尚应选在地下水位较低和不受地面水穿流的地段,并应采取治理措施,避免对土壤和水体的污染。
3.6.3 严禁将江、河、湖、海水域作为废料场。当利用江、河、湖、海岸旁滩洼地堆存废料时,不得污染水体,阻塞航道,或影响河流泄洪。
《钢铁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 GB 50603-2010
3.0.14 厂址不应选在下列地段和地区:
1 发震断层和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及高于9度的地震区,以及海啸或湖涌危害的地区。
2 有泥石流、滑坡、流沙或溶洞等直接危害的地段。
3 爆破危险区界限内。
4 采矿塌落(错动)区地表界限内。
5 堤坝决溃时,不能确保安全的地段。
6 受洪水、潮水或内涝水淹没的区域。当不可避免时,必须采取可靠的防护措施。
7 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对雷达导航,对重要的天文、气象、地震观察以及对军事设施有影响的范围内。
8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或城市规划确定的生活居住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9 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上游。
《有色金属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 50544-2009
3.0.4 厂址应选择在不受洪水、潮水或内涝威胁的地带,以及不受潮涌危害的地区。当不可避免时,必须具有可靠的防洪、排涝措施。
3.0.7 厂址选择必须兼顾水土保持要求,应避开泥石流易发区、崩塌滑坡危险区以及易引起严重水土流失和生态恶化的地区。同时应避开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中的水土保持监测站点、重点试验区,不得占用国家确定的水土保持长期定位观测站。
3.0.14 下列地段和地区严禁选为厂址:
1 抗震设防烈度高于9度的地区。
2 国家规定的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古迹保护区。
3 具有开采价值的矿床上。
4 生活饮用水源的卫生防护带内。
5 泥石流、滑坡、流沙、溶洞等直接危害地段,由采矿形成的山体崩落、滚石和飘尘严重危害地段。
6 采矿陷落(错动)区界线内。
7 爆破危险范围内。
8 不能确保安全的水库、尾矿库、废料堆场的下游以及坝或堤决溃后可能淹没的地区。
9 对飞机起落、电台通讯、电视传播、雷达导航和重要的天文、气象、地震观察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等规定的影响范围内。
4.1.7 废料堆场应充分利用沟谷、洼地、荒地、劣地,严禁占良田,应少占耕地。严禁将水源保护区、江河、湖泊作为废料堆场。严禁侵占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
4.1.9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料堆场,严禁在城市规划确定的生活居住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等范围内选址堆存。
《有色金属矿山排土场设计规范》GB 50421-2007
3.2.3 严禁将水源保护区、江河、湖泊作为排土场;严禁侵占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
3.2.8 外部排土场的复垦规划必须与排土规划同时进行,设计文件中应有包括土地复垦和恢复良好生态系统的工程措施。
4.0.3 剥离物堆置整体稳定性较差、排水不良且具有形成泥石流条件的排土场,严禁布置在有可能危机工业场地、村镇、居民区及交通干线的上游。
4.0.6 排土场周围必须设置完整的排水系统。
《水泥工厂设计规范》GB 50295-2008
3.1.10 水泥工厂的防洪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防洪标准》GB 50201的有关规定。新型干法水泥工厂尚应符合表3.1.10的规定。
表3.1.10 新型干法水泥工厂防洪标准
级别 | 工厂规模 | 重现期(年) |
Ⅰ | 大型规模 | ≥100 |
Ⅱ | 中型规模 | ≥50~100 |
Ⅲ | 小型规模 | ≥25~50 |
注:多条生产线的工厂相应提高防洪标准。
《平板玻璃工厂设计规范》GB 50435-2007
2.1.5 厂址标高必须高于50年一遇的洪水位加0.5m(山区加0.5~1m),当不能满足时,厂区必须有可靠的防洪设施,并应在初期工程中一次建成;当厂址位于内涝地区并有可靠的排涝设施时,厂址标高必须为设计内涝水位加0.5m;位于山区的厂址,必须按100年一遇的山洪设计防、排山洪的设施。
《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 50317-2009
3.1.2 厂址周围应有良好的环境卫生条件。厂区应远离受污染的水体,并应避开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污染源的工业企业或其他产生污染源的地区或场所。
2 总平面、工艺平面布置
《钢铁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 50603-2010
4.7.5 渣场和工业垃圾场严禁设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4.7.6 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严禁作为渣场和工业垃圾场。
4.7.7 渣场及工业垃圾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和其他防止污染的措施。
5.9.6 落锤间必须有可靠的防止废钢飞散的围护结构。废钢爆破装置应布置在人员稀少的厂区边缘安全区域。废钢爆破装置与其他建筑物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大于150m,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16.1.4 在剥离物排弃程序中,应符合下列规定:
3 含有酸性、酚类以及微量放射性物质的剥离物应根据现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采取特殊的排弃、处理措施。
《有色金属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 50544-2009
5.7.5 铝粉、镁粉车间应位于厂区边缘地带或厂外独立区域内,并应单独成区,设置围墙。铝粉、镁粉车间应位于厂区常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铝粉、镁粉车间的防爆安全泄压面不应面对主要运输线路、车间、重要设施或人员集中场所。
5.7.6 铝粉、镁粉车间总平面布置时应满足以下要求:
1 铝粉、镁粉加工厂与居民区、重要公路、非本厂专用铁路、高压输电线路等之间的距离应大于100m。
2 厂房的布置应便于房内人员疏散,不应布置成封闭的或半封闭的“口”字形或“门”字形等。
3 不同的生产工序应分别布置在至少相距15m的单独厂房中。当两厂房的间距小于15m时,其相向墙面中至少应有一面墙能承受表压14kPa的爆炸压力,且墙壁不得承重,不得有开口。
4 电动机、操作盘(台)等应安装在无粉尘爆炸危险的单独房间内。
5 库房布置应远离生产厂房。库房与生产厂房之间应有隔离带或隔离墙。隔离带宽度不应小于30m,并应用走廊连接;隔离墙应采用耐侧压、不承重结构。
7 厂区周围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5.9.2 变电所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总降压变电所应单独设围墙。不应与产生水雾、有害气体、有剧烈振动的建(构)筑物靠近。
2 高压配电线路不应跨越屋顶为燃烧材料的建筑物。
3 室外变、配电装置应位于产生粉尘的排土场、堆煤场、散装物料装卸场等常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防护距离应大于30m。当在常年盛行风向的下风侧时,防护距离应大于50m。
5.9.5 氢氧站应有单独场地,并应设围墙或栅栏。储气罐的位置应便于操作人员观察。
5.11.4 液氯储罐、液氨储罐、实瓶库及灌装站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大型液氨储罐、实瓶库、灌装站与人员集中场所的间距不得小于50m,小型的不得小于25m。常压低温液氨储罐宜设防护堤,堤内的有效容积应为所围储罐容积的75%。实瓶库应设有装车站台。
2 液氯储罐、液氨储罐、实瓶库及灌装站应布置在厂区常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及地势较低的开阔地带,自成一区、设围墙,并应远离厂区主要道路、易燃易爆生产车间、储存或装卸设施的距离不得小于50m。
3 地上液氯储罐的地坪应低于周围地坪0.3m~0.5m,或可在储罐周围筑起高于地坪0.3m~0.5m的挡水墙。
5.12.8 厂区铁路出入口不得兼作汽车出入口或人流出入口。
6.2.2 受江、河、湖、海的洪水、潮水或内涝水威胁的有色金属企业,场地设计标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场地设计标高应高于设计频率水位0.5m,当有波浪侵袭和壅水现象时,尚应加上波浪侵袭高度和壅水高度;矿井(竖井、斜井、平硐等)的井口标高应高于设计频率水位1.0m以上。
《建筑卫生陶瓷工厂设计规范》GB 50560-2010
5.2.15 生产管理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总面积严禁超过厂区总用地面积的7%。
《平板玻璃工厂设计规范》GB 50435-2007
3.2.3 燃油储罐区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应位于远离明火及架空供电线路的安全地段,且不得影响厂区周围地段安全。
2 当靠近江、河岸边布置时,应防止油液流入江河。
3 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及《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的有关规定。应在周围设置墙高为1.6~2m的非燃烧体的区域围墙。
《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 50317-2009
3.2.2 生产区各车间的布局与设施必须满足生产工艺流程和卫生要求。厂内清洁区与非清洁区应严格分开。
《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073-2001
4.2.2 洁净厂房的平面和空间设计,应满足生产工艺和空气洁净度等级要求。洁净区、人员净化、物料净化和其它辅助用房应分区布置。同时应考虑生产操作、工艺设备安装和维修、管线布置、气流流型以及净化空调系统各种技术设施的综合协调。
4.2.3 洁净厂房内应少设隔间,但在下列情况下应予分隔:
1 按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甲、乙类与非甲、乙类相邻的生产区段之间,或有防火分隔要求者。
2 生产联系少,并经常不同时使用的两个生产区段之间。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57-2008
4.2.4 青霉素类等高致敏性药品的生产厂房,应位于其他生产厂房全年最大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3 工业管线综合布置
《钢铁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 50603-2010
7.1.6 管线输送的介质具有毒性、可燃、易燃、易爆性质时,严禁穿越与该管线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工艺装置、生产单元及贮罐区等。
7.2.13 管线共沟敷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2 氧气管道不得与燃油管道、腐蚀性介质管道和电缆、电线同沟敷设。动力电缆不得与可燃、助燃气体和燃油管道同沟敷设。
7.3.1 地上管线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4 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及燃气管道不应穿过与该管道无生产联系的建筑物、生产装置及贮罐区。
5 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及燃气管道不应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堆场和仓库区内敷设,并应避开腐蚀性较强的生产、贮存和装卸设施。
6 架空电力线路严禁跨越爆炸性气体环境,严禁跨越火灾危险区域;不应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区。
7.3.3 沿建、构筑物墙面支撑式敷设的管线,应符合下列要求:
2 有火灾危险,有腐蚀或有毒介质的管道除使用该管道的建筑物外,不得沿建筑物墙面支撑敷设。
《钢铁冶金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 50414-2007
4.3.2 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和可燃气体管道不得穿过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生产装置及储罐区等。
4.3.3 高炉煤气、发生炉煤气、转炉煤气和铁合金电炉煤气的管道不应埋地敷设。
4.3.4 氧气管道不得与燃油管道、腐蚀性介质管道和电缆、电线同沟敷设,动力电缆不得与可燃、助燃气体和燃油管道同沟敷设。
《有色金属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 50544-2009
7.1.11 管道内的介质具有毒性、易燃、易爆性质时,严禁穿越与管道无关的建筑物、生产装置或贮罐等。
7.2.4 下列管线严禁共沟敷设:
1 可燃气体管、易燃液体管及易爆、有毒、有腐蚀性介质的管道。
2 氧气管与易燃、可燃液体管。
3 消防水管与火灾危险性属于甲、乙、丙类的液体、易燃易爆气体、可燃气体、助燃气体、毒性气体和液体以及腐蚀性介质管道。
4 电力电缆、通信电缆与可燃气体管。
《有色金属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630-2010
5.3.1 甲、乙类液体管道和可燃气体管道,不应穿越(含地上、下)与该管道无关的厂房(仓库)、贮罐区以及可燃材料堆场,并严禁穿越控制室、配电室、车间生活间等场所。
5.3.4 可燃、助燃气体管道、可燃液体管道宜架空敷设,当架空敷设确有困难时,可采用管沟敷设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2 氧气管道不应与电缆、电线和可燃液体管道以及腐蚀性介质管道共沟敷设;
《粘胶纤维工厂设计规范》GB 50620-2010
9.4.4 二硫化碳管线严禁穿越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生产装置及储库区。
4 相关标准目录
1 《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 50187-93
2 《钢铁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 50603-2010
3 《钢铁冶金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 50414-2007
4 《有色金属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 50544-2009
5 《有色金属矿山排土场设计规范》GB 50421-2007
6 《有色金属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630-2010
7 《水泥工厂设计规范》GB 50295-2008
8 《平板玻璃工厂设计规范》GB 50435-2007
9 《建筑卫生陶瓷工厂设计规范》GB 50560-2010
10 《粘胶纤维工厂设计规范》GB 50620-2010
11 《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 50317-2009
12 《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073-2001
13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57-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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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般规定
《粮食平房仓设计规范》GB 50320-2001
4.2.4 墙体要符合下列要求:
2 外墙堆粮线以下部分应在内侧设置垂直防潮层;内墙面应平整、并具有一定的吸湿性,且不得采用对粮食有污染的材料。
《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 50037-96
3.0.8 生产或使用过程中有防静电要求的地段,应采用导静电面层材料,其表面电阻率、体积电阻率等主要技术指标应满足生产和使用要求,并应设置静电接地。
3.0.16 生产和储存食品、食料或药物且有可能直接与地面接触的地段,面层严禁采用有毒性的塑料、涂料或水玻璃类等材料。
4.0.2 地面的垫层最小厚度应符合表4.0.2的规定。
表4.0.2 垫层最小厚度表
垫层名称 | 材料强度等级或配合比 | 厚度(mm) |
混凝土 | ≥C10 | 60 |
四合土 | 1:1:6:12(水泥:石灰膏:砂:碎砖) | 80 |
三合土 | 1:3:6(熟化石灰:砂:碎砖) | 100 |
灰土 | 3:7 或 2:8(熟化石灰:粘性土) | 100 |
砂、炉渣、碎(卵)石 |
| 60 |
矿渣 |
| 80 |
6.0.3 地面变形缝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6.0.3.1 底层地面的沉降缝和楼层地面的沉降缝、伸缩缝及防震缝的设置,均应与结构相应的缝位置一致,且应贯通地面的各构造层。
6.0.3.2 变形缝应在排水坡的分水线上,不得通过有液体流经或积聚的部位。
6.0.4 变形缝的构造应考虑到在其产生位移或变形时,不受阻、不被破坏,并不破坏地面;材料选择应分别按不同要求采取防火、防水、保温、防虫害、防油渗等措施。
《食品工业洁净用房建筑技术规范》GB 50687-2011
3.3.5 在不能最终灭菌食品的生产、检验、包装车间以及易腐败的即食性成品车间的入口处,必须设置独立隔间的手消毒室。
6.2.5 木质材料不得外露使用。所有门不应采用木质材料外露的门。
2 噪声及振动限制
《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073-2001
4.4.4 洁净室内的各种设备均应选用低噪声产品。对于辐射噪声值超过洁净室允许值的设备,应设置专用隔声设施(如隔声间、隔声罩等)。
4.5.1 对有微振控制要求的洁净厂房设计时应考虑:
1 在结构选型、隔振缝设置、壁板与地面及顶棚连接处,应按微振控制要求设计。
2 洁净室与周围辅助性站房内有强烈振动的设备及其连接管道,应采取主动隔振措施。
3 应确定洁净厂房内外各类振源对洁净厂房精密设备、精密仪器仪表位置处的综合振动影响,以决定是否采取被动隔振措施。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57-2008
3.2.6 非单向流医药洁净室(区)的噪声级(空态)不应大于60dB(A),单向流和混合流医药洁净室(区)的噪声级(空态)不应大于65dB(A)。
8.1.6 医药洁净室(区)的围护结构,应具有隔声性能。
《电子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 GB 50472-2008
3.2.5 单向流和混合流洁净室(区)的噪声级(空态)不应大于65dB(A),非单向流洁净室(区)的噪声级(空态)不应大于86dB(A)。
3 防腐
4.2.3 在腐蚀环境下,结构混凝土的基本要求应符合表4.2.3的规定。
表4.2.3 结构混凝土的基本要求
项目 | 腐蚀性等级 | ||
强 | 中 | 弱 | |
最低混凝土强度等级 | C40 | C35 | C30 |
最小水泥用量(kg/m³) | 340 | 320 | 300 |
最大水灰比 | 0.40 | 0.45 | 0.50 |
最大氟离子含量(水泥用量的百分比) | 0.80 | 0.10 | 0.10 |
注:1 预应力混凝土构件最低混凝土强度等级应按表中提高一个等级;最大氟离子含量为水泥用量的0.06%。
2 当混凝土中掺入矿物掺和料时,表中“水泥用量”为“胶凝材料用量”,“水灰比”为“水胶比”。
4.2.5 钢筋的混凝土保护层最小厚度,应符合表4.2.5的规定。后张法预应力混凝土构件的预应力钢筋保护层厚度为护套或孔道管外缘至混凝土表面的距离,除应符合表4.2.5的规定外,尚应不小于护套或孔道直径的1/2。
表4.2.5 混凝土保护层最小厚度(mm)
构件类别 | 强腐蚀 | 中、弱腐蚀 |
板、墙等面形构件 | 35 | 30 |
梁、柱等条形构件 | 40 | 35 |
基础 | 50 | 50 |
地下室外墙及底板 | 50 | 50 |
4.3.1 腐蚀性等级为强、中时,桁架、柱、主梁等重要受力构件不应采用格构式和冷弯薄壁型钢。
4.3.3 钢结构杆件截面的厚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钢板组合的杆件,不小于6mm。
2 闭口截面杆件,不小于4mm。
3 角钢截面的厚度不小于5mm。
4.8.2 基础材料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基础应采用素混凝土、钢筋混凝土或毛石混凝土。
2 素混凝土和毛石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25。
3 钢筋混凝土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宜符合本规范表4.2.3的要求。
4.8.3 基础的埋置深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生产工程中,当有硫酸、氢氧化钠、硫酸钠等介质泄露作用,能使地基土长生膨胀时,埋置深度不应小于2m。
2 生产工程中,当有腐蚀性液态介质泄露作用时,埋置深度不应小于1.5m。
6.1.11 当衬里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有害气体时,储罐、污水处理池的顶盖应采用装配式或设置不少于两个供施工通风用的孔洞。
《制浆造纸厂设计规范》QBJ 101-88
5.2.4 化浆车间、碱回收车间厂房的钢筋混凝土主要承重构件(包括厂房柱基础及构架式设备基础)的混凝土等级,应不低于C20。
4 防辐射
《机械工厂建筑设计规范》JBJ 7-96
11.2.3 电离辐射照射室X射线射机管电压大于等于300kV时,应布置在车间主厂房外部,并设过渡前室与车间毗连。
11.2.6 电离辐射室应与控制室及其他辅助室分开设置。照射室与外界应设置迷宫式人行横道和防护门。
11.4.1 电离辐射照射室的建筑物应为完整无缝的封闭整体结构。
11.4.2 电离辐射照射室的屏蔽体应密实,整体钢筋混凝土墙应一次连续浇捣,不留施工缝。
11.4.3 防护墙应做到室内地面0.5m以下。管道不得穿过防护墙,当无法避免时,应在次照射墙方向设计成斜管弯曲形式,或通过 U形地沟进入照射室。
11.4.4 电离辐射照射室的屋面板应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板。
11.4.5 电离辐射照射室的防护墙,应与车间墙体脱开。
11.4.6 除高能X射线防护门外,防护门与屏蔽体门框之间的搭接宽度,不应小于门和门框缝隙的15倍,并不应小于150mm,门扇下部应深入地槽,其深度同门与门框搭接宽度一致。
11.5.1 电离辐射照射室,一次射线能直接照射到的墙体,应按主照射屏蔽体的防护要求进行设计,其他墙体可按散、漏辐射的防护要求设计。
11.5.2 电离辐射照射室的屋面防护屏蔽层厚应能抵御射线的空间大气回照散射的影响。
11.5.3 电离辐射防护屏蔽体的安全系数,必须不低于2。
11.5.4 电离辐射照射室的防护门厚度应按直接照射计算。迷宫门按散漏辐射计算。
11.5.5 高能X射线照射室墙体,主照射方向防护墙应按直接照射计算,其余防护墙应根据受照情况分别计算。
5 装修
《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073-2001
5.3.2 洁净室内墙壁和顶棚的装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洁净室内墙壁和顶棚的表面应平整、光滑、不起尘、避免眩光、便于除尘,并应减少凹凸面。
2 踢脚不应突出墙面。
5.3.3 洁净室地面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洁净室地面应满足生产工艺要求。
2 洁净室地面应平整,耐磨、易清洗,不易积聚静电,避免眩光,不开裂筹。
5.3.5 洁净室(区)外窗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当洁净室(区)和人员净化用室设置外窗时,应采用双层玻璃固定窗,并应有良好的气密性。
5.3.7 洁净室门窗、墙壁、顶棚等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洁净室门窗、墙壁、顶棚、地(楼)面的构造和施工缝隙,均应采取可靠的密闭措施。
5.3.10 设计选用的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的规定。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57-2008
8.3.8 医药洁净室(区)内的门窗、墙壁、顶棚、地(楼)面等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医药洁净室(区)内的门窗、墙壁、顶棚、地(楼)面的构造和施工缝隙,应采取密闭措施。
4 无菌洁净室(区)的门、窗不应采用木质材料。
《电子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72-2008
6.3.1 洁净厂房的建筑围护结构和室内装修,应选用气密性良好,且在温度和湿度变化时变形小的材料。洁净室装饰材料及其密封材料不得采用释放对电子产品品质有影响物质的材料。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的有关规定。装修材料的烟密度等级不应大于50,材料的烟密度等级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材料燃烧或分解的烟密度试验方法》GB/T 8627的有关规定。
6 相关标准目录
1 《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 50037-96
2 《工业建筑防腐蚀设计规范》GB 50046-2008
3 《粮食平房仓设计规范》GB 50320-2001
4 《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073-2001
5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57-2008
6 《电子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72-2008
7 《机械工厂建筑设计规范》JBJ 7-96
8 《制浆造纸厂设计规范》QBJ 10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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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火灾、爆炸危险性分类
1.1 火灾危险性分类
3.1.2 同一座厂房或厂房的任一防火分区内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生产时,该厂房或防火分区内的生产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当符合下述条件之一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1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占本层或本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小于5%或丁、戊类厂房内的油漆工段小于10%,且发生火灾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它部位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采取了有效的防火措施;
2 丁、戊类厂房内的油漆工段,当采用封闭喷漆工艺,封闭喷漆空间内保持负压、油漆工段设置可燃气体自动报警系统或自动抑爆系统,且油漆工段占其所在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小于等于20%。
1.2 爆炸危险等级分类
《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 50161-2009
3.1.2 厂房的危险等级应由其中最危险的生产工序确定。仓库的危险等级应由其中所储存最危险的物品确定。
3.1.3 危险品生产工序的危险等级分类应符合表3.1.3-1的规定。危险品仓库的危险等级分类应符合表3.1.3-2的规定。
表3.1.3-1 危险品生产工序的危险等级分类
序号 | 危险品名称 | 危险等级 | 生产工序 |
1 | 黑火药 | 1.1-2 | 药物混合(硝酸钾与碳、硫球磨),潮药装模(或潮药包片),压药,拆模(撕片),碎片、造粒,抛光,浆药,干燥,散热,筛选,计量包装 |
1.3 | 单料粉碎、筛选、干燥、称料,硫、碳二成分混合 | ||
2 | 烟火药 | 1.1-1 | 药物混合,造粒,筛选,制开球药,压药,浆药,干燥,散热,计量包装 |
1.1-2 | 褙药柱(药块),湿药调制,烟雾剂干燥、散热、计量包装 | ||
1.3 | 氧化剂、可燃物的粉碎与筛选,称料(单料) | ||
3 | 引火线 | 1.1-2 | 制引,浆引,漆引,干燥,散热,绕引,定型裁割,捆扎,切引,包装 |
4 | 爆竹类 | 1.1-1 | 装药 |
1.1-2 | 黑火药装药 | ||
1.3 | 插引(含机械插引,手工插引和空筒插引),挤引,封口,点药,结鞭,封装,包装 | ||
5 | 组合烟花类、 内筒型小礼花类 | 1.1-1 | 装药,筑(压)药,内筒封口(压纸片、装封口剂) |
1.1-2 | 装发射药,黑火药装(压)药,已装药部件钻孔,装单个裸药件,单筒药量>25g非裸药件组装,外筒封口(压纸片) | ||
1.3 | 蘸药,安引,组盆串引(空筒),单筒药量<25g非裸药件组装,包装 | ||
6 | 礼花弹类 | 1.1-1 | 装球 |
1.1-2 | 包药,组装(含安引、装发射药包、串球),剖引(引线钻孔),球干燥,散热,包装 | ||
1.3 | 空壳安引,糊球 | ||
7 | 吐珠类 | 1.1-2 | 装(筑)药 |
1.3 | 安引(空筒),组装,包装 | ||
8 | 升空类 | 1.1-1 | 装药,筑(压)药 |
1.1-2 | 黑火药装(筑、压)药,包药,装裸药效果件(含效果药包)单个药量≥30g非裸药件组装 | ||
1.3 | 安引,单个药量<30g非裸药效果件组装(含安稳定杆),包装 | ||
9 | 旋转类 | 1.1-1 | 装药、筑(压)药 |
1.1-2 | 黑火药装、筑(压)药,已装药部件钻孔 | ||
1.3 | 安引,组装(含引线、配件、旋转轴、架),包装 | ||
10 | 喷花类和架子烟花 | 1.1-2 | 装药、筑(压)药,已装药部件的钻孔 |
1.3 | 安引,组装,包装 | ||
11 | 线香类 | 1.1-1 | 装药 |
1.3 | 粘药,干燥,散热,包装 | ||
12 | 摩擦类 | 1.1-1 | 雷酸银药物配制,拌药砂,发令纸干燥 |
1.1-2 | 机械蘸药 | ||
1.3 | 包药砂,手工蘸药,分装,包装 | ||
13 | 烟雾类 | 1.1-2 | 装药,筑(压)药 |
1.3 | 糊球,安引,球干燥,散热,组装,包装 | ||
14 | 造型玩具类 | 1.1-1 | 装药、筑(压)药 |
1.1-2 | 已装药部件钻孔 | ||
1.3 | 安引,组装,包装 | ||
15 | 电点火头 | 1.3 | 蘸药,干燥(晾干),检测,包装 |
注:表中未列品种、加工工序,其危险等级可依照本规范第3.1.1条并对照本表确定。
表3.1.3-2 危险品仓库的危险等级分类
贮存的危险品名称 | 危险等级 |
烟火药(包括裸药效果件),开球药 | 1.1-1 |
黑火药,引火线,未封口含药半成品,单个装药量在40g及以上已封口的烟花半成品及含爆炸音剂、笛音剂的半成品, 已封口的B级爆竹半成品,A、B级成品(喷花类除外),单筒药量25g及以上的C级组合烟花类成品 | 1.1-2 |
电点火头,单个装药量在40g以下已封口的烟花半成品(不含爆炸音剂、笛音剂),已封口的C级爆竹半成品,C、D级 成品(其中,组合烟花类成品单筒药量在25g以下),喷花类成品 | 1.3 |
注:表中A、B、C、D级为现行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 10631规定的产品分级。
3.2.1 危险性建筑物的计算药量应为该建筑物内(含生产设备、运输设备和器具里)所存放的黑火药、烟火药、在制品、半成品、成品等能形成同时爆炸或燃烧的危险品最大药量。
3.2.2 防护屏障内的危险品药量应计入该屏障内的危险性建筑物的计算药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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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耐火等级、耐火极限及防火防爆构造
2.1 耐火等级、耐火极限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
3.2.1 厂房(仓库)的耐火等级可分为一、二、三、四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不应低于表3.2.1的规定。
表3.2.1 厂房(仓库)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
名 称 | 耐 火 等 级 | ||||
构 件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
墙 | 防火墙 | 不燃烧体 3.00 | 不燃烧体 3.00 | 不燃烧体 3.00 | 不燃烧体 3.00 |
承重墙 | 不燃烧体 3.00 | 不燃烧体 2.50 | 不燃烧体 2.00 | 难燃烧体 0.50 | |
楼梯间和电梯井的墙 | 不燃烧体 2.00 | 不燃烧体 2.00 | 不燃烧体 1.50 | 难燃烧体 0.50 | |
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 | 不燃烧体 1.00 | 不燃烧体 1.00 | 不燃烧体 0.50 | 难燃烧体 0.25 | |
非承重外墙 | 不燃烧体 0.75 | 不燃烧体 0.50 | 不燃烧体 0.50 | 难燃烧体 0.25 | |
房间隔墙 | 不燃烧体 0.75 | 不燃烧体 0.50 | 不燃烧体 0.50 | 难燃烧体 0.25 | |
柱 | 不燃烧体 3.00 | 不燃烧体 2.50 | 不燃烧体 2.00 | 难燃烧体 0.50 | |
梁 | 不燃烧体 2.00 | 不燃烧体 1.50 | 不燃烧体 1.00 | 难燃烧体 0.50 | |
楼 板 | 不燃烧体 1.50 | 不燃烧体 1.00 | 不燃烧体 0.75 | 难燃烧体 0.50 | |
屋顶承重构件 | 不燃烧体 1.50 | 不燃烧体 1.00 | 难燃烧体 0.50 | 燃烧体 | |
疏 散 楼 梯 | 不燃烧体 1.50 | 不燃烧体 1.00 | 难燃烧体 0.75 | 燃烧体 | |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 不燃烧体 0.25 | 难燃烧体 0.25 | 难燃烧体 0.15 | 燃烧体 |
注: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吊顶采用不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
3.2.2 下列建筑中的防火墙,其耐火极限应按本规范表3.2.1 的规定提高1.00h:
1 甲、乙类厂房;
2 甲、乙、丙类仓库。
3.2.7 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厂房或多层仓库中的楼板,当采用预应力和预制钢筋混凝土楼板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
3.2.8 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仓库)的上人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1.50h和1.00h。
一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厂房(仓库)中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进行全保护时,其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二级耐火等级厂房的屋顶承重构件可采用无保护层的金属构件,其中能受到甲、乙、丙类液体火焰影响的部位应采取防火隔热保护措施。
3.3.16 高架仓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2010
4.1.8 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库房贴邻布置时,贴邻布置的库房总长度不应大于150m,总占地面积不应大于10000m2。库房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贴邻库房两侧的外墙均应为防火墙,屋顶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4.1.9 库房与制冷机房、变配电所和控制室贴邻布置时,相邻侧的墙体,应至少有一面为防火墙,屋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4.5.4 当外墙与阁楼楼面均采用松散可燃隔热材料时,相交处应设防火带。相交部位防火分隔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楼板的耐火极限。
《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 50161-2009
8.1.1 各级危险性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和化学原料仓库的耐火等级除本规范第8.1.2条规定者外,均不应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中二级耐火等级的规定。
《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GB 50174-2008
6.3.2 电子信息系统机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073-2001
5.2.1 洁净厂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5.2.4 洁净室的顶棚和壁板(包括夹芯材料)应为不燃烧体,且不得采用有机复合材料。顶棚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4h,疏散走道顶棚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h。
5.2.5 在一个防火分区内的综合性厂房,其洁净生产与一般生产区域之间应设置不燃烧体隔断措施。隔墙及其相应顶棚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h,隔墙上的门窗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6H。穿隔墙或顶棚的管线周围空隙应采用防火或耐火材料紧密填堵。
5.2.6 技术竖井井壁应为不燃烧体,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h。井壁上检查门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6h;竖井内在各层或间隔一层楼板处,应采用相当于楼板耐火极限的不燃烧体作水平防火分隔;穿过水平防火分隔的管线周围空隙,应采用防火或耐火材料紧密填堵。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57-2008
8.2.1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8.2.3 医药洁净室(区)的顶棚和壁板(包括夹芯材料)应采用非燃烧体,且不得采用燃烧时产生有害物质的有机复合材料。顶棚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4h,壁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5h,疏散走道的顶棚和壁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h。
8.2.4 技术竖井井壁应采用非燃烧体,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h。井壁上检查门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6h;竖井内各层或间隔一层楼板处,应采用与楼板耐火极限相同的非燃烧体作水平防火分隔;穿越水平防火分隔的管线周围空隙,应采用耐火材料紧密填堵。
《电子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72-2008
6.2.1 洁净厂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2 防火、防爆建筑构造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50016-2006
3.6.2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应设置泄压设施。
3.6.6 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以及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应采用不发火花的地面。采用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取防静电措施。
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
厂房内不宜设置地沟,必须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地沟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可燃蒸气及粉尘、纤维在地沟积聚的有效措施,且与相邻厂房连通处应采用防火材料密封。
3.6.8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总控制室应独立设置。
3.6.10 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厂房的管、沟不应和相邻厂房的管、沟相通,该厂房的下水道应设置隔油设施。
3.6.11 甲、乙、丙类液体仓库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遇湿会发生燃烧爆炸的物品仓库应设置防止水浸渍的措施。
7.1.1 防火墙应直接设置在建筑物的基础或钢筋混凝土框架、梁等承重结构上,轻质防火墙体可不受此限。
防火墙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顶板底面基层。当屋顶承重结构和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低于0.50h,高层厂房(仓库)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低于1.00h时,防火墙应高出不燃烧体屋面0.4m以上,高出燃烧体或难燃烧体屋面0.5m以上。其它情况时,防火墙可不高出屋面,但应砌至屋面结构层的底面。
7.1.2 防火墙横截面中心线距天窗端面的水平距离小于4m,且天窗端面为燃烧体时,应采取防止火势蔓延的措施。
7.1.3 当建筑物的外墙为难燃烧体时,防火墙应凸出墙的外表面0.4m以上,且在防火墙两侧的外墙应为宽度不小于2m的不燃烧体,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该外墙的耐火极限。
当建筑物的外墙为不燃烧体时,防火墙可不凸出墙的外表面。紧靠防火墙两侧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边缘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m;但装有固定窗扇或火灾时可自动关闭的乙级防火窗时,该距离可不限。
7.1.5 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当必须开设时,应设置固定的或火灾时能自动关闭的甲级防火门窗。
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的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其它管道不宜穿过防火墙,当必须穿过时,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将墙与管道之间的空隙紧密填实;当管道为难燃及可燃材质时,应在防火墙两侧的管道上采取防火措施。
防火墙内不应设置排气道。
7.1.6 防火墙的构造应使防火墙任意一侧的屋架、梁、楼板等受到火灾的影响而破坏时,不致使防火墙倒塌。
7.2.4 建筑内的隔墙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顶板底面基层。
住宅分户墙和单元之间的墙应砌至屋面板底部,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50h。
7.2.7 建筑幕墙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窗槛墙、窗间墙的填充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当外墙面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烧体时,其墙内填充材料可采用难燃材料;
2 无窗间墙和窗槛墙的幕墙,应在每层楼板外沿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高度不低于0.8m的不燃烧实体裙墙;
3 幕墙与每层楼板、隔墙处的缝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7.2.9 电梯井应独立设置,井内严禁敷设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并不应敷设与电梯无关的电缆、电线等。电梯井的井壁除开设电梯门洞和通气孔洞外,不应开设其它洞口。电梯门不应采用栅栏门。
电缆井、管道井、排烟道、排气道、垃圾道等竖向管道井,应分别独立设置;其井壁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烧体;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丙级防火门。
7.2.10 建筑内的电缆井、管道井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不低于楼板耐火极限的不燃烧体或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建筑内的电缆井、管道井与房间、走道等相连通的孔洞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7.2.11 位于墙、楼板两侧的防火阀、排烟防火阀之间的风管外壁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7.2.3 下列建筑或部位的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隔墙上的门窗应为乙级防火门窗:
1 甲、乙类厂房和使用丙类液体的厂房;
2 有明火和高温的厂房;
6 甲、乙、丙类厂房或甲、乙、丙类仓库内布置有不同类别火灾危险性的房间。
7.2.5 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消防控制室、固定灭火系统的设备室、消防水泵房和通风空气调节机房等,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1.50h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设置在丁、戊类厂房中的通风机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隔墙和0.50h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隔墙上的门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均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7.3.5 防烟、排烟、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中的管道,在穿越隔墙、楼板及防火分区处的缝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7.5.2 防火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具有自闭功能。双扇防火门应具有按顺序关闭的功能;
2 常开防火门应能在火灾时自行关闭,并应有信号反馈的功能;
3 防火门内外两侧应能手动开启(本规范第7.4.12条第4款规定除外);
4 设置在变形缝附近时,防火门开启后,其门扇不应跨越变形缝,并应设置在楼层较多的一侧。
7.5.3 防火分区间采用防火卷帘分隔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火卷帘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3.00h。当防火卷帘的耐火极限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门和卷帘耐火试验方法》GB 7633有关背火面温升的判定条件时,可不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保护;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门和卷帘耐火试验方法》GB 7633有关背火面辐射热的判定条件时,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保护。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的有关规定,但其火灾延续时间不应小于3.0h;
2 防火卷帘应具有防烟性能,与楼板、梁和墙、柱之间的空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钢铁冶金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 50414-2007
5.2.2 甲、乙类液体管道和可燃气体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丙类液体管道不应穿过防火墙,其他管道不宜穿过防火墙,必须穿过时,应采用不燃烧材质的管道,并应在穿过防火墙处采用防火封堵材料紧密填塞缝隙。丙类液体管道应在防火墙两侧设置切断阀。当穿过防火墙的管道周边有可燃物时,应在墙体两侧1.0m范围内的管道上加设不燃烧绝热材料。
5.3.1 存放、运输液体金属和熔渣的场所,不应设有积水的沟、坑等。如生产确需设置地面沟或坑等时,必须有严密的防水措施,且车间地面标高应高出厂区地面标高0.3m及以上。
《有色金属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630-2010
6.2.2 受炽热烘烤、熔体喷溅、明火作用的区域,不应设置控制(操作、值班)室,当确需设置时,其构件应采用不燃烧体,并应对门、窗和结构构件采取防火保护措施;当具有爆炸危险时,尚应设置有效的防爆设施。
控制(操作、值班)室的安全出口(含通道)应便捷通畅,避开炽热、喷溅、明火直接作用的区域;对于疏散难度较大或者建筑面积大于60m2的控制(操作、值班)室,其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
8.4.2 处理有爆炸危险性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应设置在负压段,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采用防爆型布袋除尘器,且应采用抗静电并阻燃滤料;
2 应设置泄压装置;
3 应设置安全联锁装置或遥控装置,当发生爆炸危险时应切断所有电机的电源。
《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2010
4.2.3 冷藏间与穿堂之间的隔墙应为防火隔墙,该防火隔墙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3.00h,该防火隔墙上的冷藏门可为非防火门。
《纺织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565-2010
5.2.2 甲、乙类可燃物质和闪点小于120℃的丙类可燃液体设备上的视镜,必须采用能承受设计温度、压力的材料。
5.2.9 棉纺厂开清棉和废棉处理的输棉管道系统中应安装火星探除器。
5.4.2 可燃气体和甲、乙类液体的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
6.2.2 在生产厂房中,下列支承设备的钢结构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1 爆炸危险区范围内支承设备的钢构架(钢支架)、钢裙座;
2 支承单个容积等于或大于5m3甲类物质设备及闪点小于或等于45℃乙类物质设备的钢构架(钢支架)、钢裙座;
3 支承操作温度等于或大于自燃点且单个容积等于或大于5m3的闪点在45℃~60℃之间的乙类可燃液体设备及丙类可燃液体设备的钢构架(钢支架)、钢裙座。
当上述钢结构设置在厂房的梁、楼板上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所在厂房梁的耐火极限;当上述钢结构独立设置在地面上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所在厂房柱的耐火极限。
6.4.1 当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部位必须与其他类别的厂房贴邻布置或设置在其他类别的厂房内时,该部位与相邻部位之间应采用防爆墙分隔,该部位所在的房间应设置泄压设施,且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楼地面。
6.6.2 防火墙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敞开式厂房、半敞开式或封闭式厂房的敞开部分设置防火墙时,防火墙应凸出厂房外侧柱的外表面1m,或在防火墙两侧设置总宽度不小于4m、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外墙。
《印染工厂设计规范》GB 50426-2007
5.3.3 涂层车间、气相整理车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为独立工段,涂层车间的溶剂调配间与相邻车间应采用抗爆墙分隔,并应靠外墙布置,室内应有通风措施,对外应设有泄爆的门窗或轻型泄爆屋面。
5.4.5 汽油气化室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置在烧毛机附近;
2 其泄压设施应采用易于泄压的门、窗,泄压面积应按《纺织工业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的规定计算;
3 与其相邻车间的隔墙应采用防爆墙。
《腈纶工厂设计规范》GB 50488-2009
8.3.9 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类别的车间内,地沟的凹坑处应采取防止可燃物体积聚的措施,但深度小于或等于0.4m的排水沟除外。
8.4.8 有爆炸危险性生产车间的屋面,采用轻质屋盖泄爆时,轻质屋盖材料底下应设置保护性钢筋网片,保护性钢筋网片应与厂房主体结构可靠连接。
《麻纺织工厂设计规范》GB 50499-2009
7.4.4 汽油汽化室应符合下列要求:
2 泄压设施应采用易于泄压的门、窗。
4 与汽油气化室相邻车间的隔墙应采用防爆墙。
《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 50161-2009
8.3.5 危险品生产厂房中,采用抗爆间室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抗爆间室之间或抗爆间室与相邻工作间之间不应设地沟相通。
3 当输送没有燃烧爆炸危险物料的管道必须通过或进出抗爆间室时,应在穿墙处采取密封措施。
4 抗爆间室的门、操作口、观察孔和传递窗的结构应能满足抗爆及不传爆的要求。
8.4.1 险品生产厂房安全出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1.1级、1.3级厂房每一危险性工作间的建筑面积大于18m2时,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2个。
8.5.3 黑火药和烟火药生产厂房应采用木门窗。门窗的小五金应采用在相互碰撞或摩擦时不产生火花的材料。
《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GB 50174-2008
6.3.3 当A级或B级电子信息系统机房位于其他建筑物内时,在主机房与其他部位之间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2h的隔墙,隔墙上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电子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72-2008
4.3.3 洁净室(区)内应少分隔,但以下情况应予分隔:
1 按火灾危险性分类,甲、乙类的房间与相邻的生产区段或房间之间,或有防火分隔要求时,应设隔墙;
6.2.6 在综合性厂房的一个防火分区内,洁净生产区域与一般生产区域之间应设置不燃烧体隔断设施。不燃烧体隔断设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073的有关规定。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57-2008
8.2.9 有爆炸危险的医药洁净室(区)应设置泄压设施,其泄压值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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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平面布置
3.1 一般规定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
3.3.7 甲、乙类生产场所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甲、乙类仓库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3.3.8 厂房内严禁设置员工宿舍。
办公室、休息室等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当必须与本厂房贴邻建造时,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不燃烧体防爆墙隔开和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
在丙类厂房内设置的办公室、休息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厂房隔开,并应至少设置1个独立的安全出口。如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3.3.10 厂房内设置丙类仓库时,必须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与厂房隔开,设置丁、戊类仓库时,必须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厂房隔开。仓库的耐火等级和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第3.3.2条和第3.3.3条的规定。
3.3.11 厂房中的丙类液体中间储罐应设置在单独房间内,其容积不应大于1m³。设置该中间储罐的房间,其围护构件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相应要求,房间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3.3.13 油浸变压器室、高压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其它防火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火力发电厂和变电所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9 等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3.3.14 变、配电所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建造,且不应设置在爆炸性气体、粉尘环境的危险区域内。供甲、乙类厂房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配电所,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时,可一面贴邻建造,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等规范的有关规定。
乙类厂房的配电所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置密封固定的甲级防火窗。
3.3.15 仓库内严禁设置员工宿舍。
甲、乙类仓库内严禁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等,并不应贴邻建造。
在丙、丁类仓库内设置的办公室、休息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库房隔开,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如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3.3.18 甲、乙类厂房(仓库)内不应设置铁路线。
丙、丁、戊类厂房(仓库),当需要出入蒸汽机车和内燃机车时,其屋顶应采用不燃烧体或采取其它防火保护措施。
《纺织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565-2010
4.1.4 化纤厂和化纤原料厂的厂区、可燃液体罐区邻近江、河、湖、海岸布置时,应采取防止泄漏的可燃液体和灭火时含有可燃液体或粉尘(包括纤维和飞絮等固体微小颗粒)的污水流入水域的措施。
5.1.3 丙、丁、戊类厂房中具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部位,应设置在单独房间内,且应靠外墙或在顶层布置。
5.1.4 控制室、变配电室、电动机控制中心、化验室、物检室、办公室、休息室不得设置在爆炸性气体环境、爆炸性粉尘环境的危险区域内。
5.1.8 存在爆炸性气体环境或爆炸性粉尘环境的厂房、露天装置和仓库,应根据现行国家标准《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 第14部分:危险场所分类》GB 3836.14、《可燃性粉尘环境用电气设备 第3部分:存在或可能存在可燃性粉尘的场所分类》GB 12476.3等相关标准划分爆炸危险区域。
6.1.1 甲、乙类生产和甲、乙类物品储存,丙类麻原料储存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场所。
《麻纺织工厂设计规范》GB 50499-2009
7.3.5 麻库不应设置在地下。
《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2010
4.2.17 在库房内严禁设置与库房生产、管理无直接关系的其他用房。
《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 50161-2009
4.2.2 危险品生产区1.1级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最小允许距离不应小于表4.2.2的规定。
表4.2.2 危险品生产区1.1级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最小允许距离(m)
项目 | 计算药量(kg) | |||||||||
≤10 | >10≤20 | >20 | >30 | >50 | >100 | >200 | >300 | >500 | >800 | |
10户或50人以下的零散住户,50人以下的企业围墙,本企业独立的总仓库区建筑物边缘,无摘挂作业铁路中间站站界及建筑物边缘,110kV架空输电线路 | 50 | 60 | 65 | 70 | 80 | 110 | 120 | 140 | 170 | 190 |
村庄边缘,学校,职工人数在50人及以上的企业围墙,有摘挂作业的铁路车站站界及建筑物边缘,220kV以下的区域变电站围墙,220kV架空输电线路 | 60 | 70 | 80 | 100 | 120 | 160 | 180 | 210 | 250 | 270 |
城镇规划边缘,220kV及以上的区域变电站围墙,220kV以上的架空输电线路 | 110 | 130 | 150 | 180 | 220 | 290 | 330 | 370 | 450 | 490 |
铁路线、二级及以上公路路边、通航的河流航道边缘 | 35 | 40 | 50 | 60 | 70 | 95 | 110 | 120 | 150 | 160 |
三级公路路边、35kV架空输电线路 | 35 | 35 | 40 | 50 | 60 | 80 | 90 | 110 | 130 | 140 |
4.2.3 危险品生产区1.3级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最小允许距离不应小于表4.2.3的规定。
表4.2.3 危险品生产区1.3级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最小允许距离(m)
项目 | 计算药量(kg) | |||||
≤100 | >100 | >200 | >400 | >600 | >800 | |
10户或50人以下的零散住户,50人以下的企业围墙,本企业独立的总仓库区建筑物边缘,无摘挂作业铁路中间站站界及建筑物边缘,110kV架空输电线路 | 35 | 35 | 35 | 35 | 35 | 35 |
村庄边缘,学校,职工人数在50人及以上的企业围墙,有摘挂作业的铁路车站站界及建筑物边缘,220kV以下的区域变电站围墙,220kV架空输电线路 | 40 | 42 | 44 | 46 | 48 | 50 |
城镇规划边缘,220kV及以上的区域变电站围墙,220kV以上的架空输电线路 | 60 | 65 | 70 | 75 | 80 | 90 |
铁路线、二级及以上公路路边、通航的河流航道边缘 | 35 | 35 | 40 | 40 | 40 | 40 |
三级公路路边、35kV架空输电线路 | 35 | 35 | 35 | 35 | 35 | 35 |
4.3.2 危险品总仓库区1.1级仓库的外部最小允许距离不应小于表4.3.2的规定。
表4.3.2 危险品总仓库区1.1级仓库的外部最小允许距离(m)
项目 | 计算药量(kg) | ||||||||||
≤500 | >500 | >1000 | >2000 | >3000 | >4000 | >5000 | >6000 | >7000 | >8000 | >9000 | |
10户或50人以下的零散住户,50人以下的企业围墙,本企业独立的总仓库区建筑物边缘,无摘挂作业铁路中间站站界及建筑物边缘,110kV架空输电线路 | 115 | 145 | 185 | 210 | 230 | 250 | 260 | 275 | 290 | 300 | 310 |
村庄边缘,学校,职工人数在50人及以上的企业围墙,有摘挂作业的铁路车站站界及建筑物边缘,220kV以下的区域变电站围墙,220kV架空输电线路 | 175 | 220 | 280 | 320 | 350 | 380 | 400 | 420 | 440 | 460 | 480 |
城镇规划边缘,220kV及以上的区域变电站围墙,220kV以上的架空输电线路 | 315 | 400 | 510 | 580 | 630 | 690 | 720 | 760 | 800 | 830 | 860 |
铁路线、二级及以上公路路边、通航的河流航道边缘 | 100 | 125 | 155 | 180 | 195 | 210 | 220 | 235 | 245 | 255 | 270 |
三级公路路边、35kV架空输电线路 | 80 | 90 | 110 | 120 | 130 | 140 | 150 | 160 | 170 | 180 | 190 |
4.3.3 危险品总仓库区1.3级仓库的外部最小允许距离不应小于表4.3.3的规定。
表4.3.3 危险品总仓库区1.3级仓库的外部最小允许距离(m)
项目 | 计算药量(kg) | ||||||||||
≤500 | >500≤2000 | >2000≤3000 | >3000≤4000 | >4000≤5000 | >5000≤6000 | >6000 ≤7000 | >7000 ≤8000 | >8000 ≤9000 | >9000 ≤10000 | >10000 ≤20000 | |
10户或50人以下的零散住户,50人以下的企业围墙,本企业独立的总仓库区建筑物边缘,无摘挂作业铁路中间站站界及建筑物边缘,110kV架空输电线路 | 35 | 40 | 45 | 48 | 50 | 55 | 57 | 60 | 65 | 78 | 85 |
村庄边缘,学校,职工人数在50人及以上的企业围墙,有摘挂作业的铁路车站站界及建筑物边缘,220kV以下的区域变电站围墙,220kV架空输电线路 | 40 | 65 | 75 | 80 | 85 | 90 | 95 | 100 | 105 | 110 | 140 |
城镇规划边缘,220kV及以上的区域变电站围墙,220kV以上的架空输电线路 | 70 | 110 | 120 | 130 | 140 | 150 | 160 | 170 | 180 | 190 | 250 |
铁路线、二级及以上公路路边、通航的河流航道边缘 | 40 | 50 | 50 | 50 | 50 | 50 | 50 | 50 | 53 | 55 | 70 |
三级公路路边、35kV架空输电线路 | 35 | 35 | 38 | 40 | 43 | 45 | 48 | 50 | 53 | 55 | 70 |
4.4.1 燃放试验场的外部最小允许距离不应小于表4.4.1的规定。
表4.4.1 燃放试验场的外部最小允许距离(m)
项目 | 燃放试验场类别 | ||||
地面烟花 | 升空烟花 | ≤4号礼花弹 | ≥5号礼花弹 | ≥10号礼花弹 | |
危险品生产区及危险品 仓库易燃易爆液体库 | 50 | 200 | 300 | 600 | 800 |
居民住宅 | 30 | 100 | 150 | 300 | 400 |
注:外部最小允许距离自燃放试验场边缘算起。
4.4.2 烟花爆竹企业的危险品销毁场边缘距场外建筑物的外部最小允许距离不应小于65m,一次烧毁药量不应超过20kg。
5.1.1 危险品生产区的总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3 危险性建筑物之间、危险性建筑物与其他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内部最小允许距离的要求。
5.1.3
1 危险品生产区和危险品总仓库区应设置高度不低于2m的围墙。
5.2.2 危险品生产区内1.1-1级建筑物与邻近建筑物的内部最小允许距离,应符合表5.2.2的规定。
表5.2.2 危险品生产区内1.1-1级建筑物与邻近建筑物的内部最小允许距离(m)
计算药量(kg) | 双有屏障 | 单有屏障 | 因屏障开口形成双方无屏障 |
≤5 | 12(7) | 12(7) | 14 |
10 | 12(7) | 12(8) | 16 |
20 | 12(7) | 12(10) | 20 |
30 | 12(7) | 12 | 24 |
40 | 12(8) | 14 | 28 |
60 | 12(9) | 15 | 30 |
80 | 12(10) | 16 | 32 |
100 | 12 | 18 | 36 |
200 | 14 | 22 | 44 |
300 | 16 | 25 | 50 |
400 | 18 | 28 | 55 |
500 | 20 | 30 | 60 |
800 | 23 | 35 | 70 |
1000 | 25 | 38 | 76 |
注:当两座相邻厂房相对的外墙均为防火墙时,可采用括号内数字。
5.2.3 危险品生产区内1.1-2级建筑物与邻近建筑物的内部最小允许距离,应符合表5.2.2中的数字乘以0.8,但不得小于表中相应列的最小值。
5.2.4 1.1级建筑物有敞开面时,该敞开面方向的内部最小允许距离应按本规范表5.2.2的要求计算.后再增加20%。
5.2.5 在一条山沟中,当1.1级建筑物镶嵌在山坡陡峻的山体中时,与其正前方建筑物的内部最小允许距离应按本规范第5.2.2条或第5.2.3条的要求计算后再增加50%。
5.2.6 危险品生产区内布置有迸射危险产品的生产线时,该生产线有迸射危险品的建筑物与其他生产线建筑物的内部最小允许距离,应分别按各自的危险等级和计算药量计算后再增加50%。
5.2.7 危险品生产区内1.1级建筑物与公用建筑物、构筑物的内部最小允许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与锅炉房、独立变电所、水塔、高位水池(包括地上、地下或半地下)及消防蓄水池、有明火或散发火星的建筑物的内部最小允许距离,应按本规范表5.2.2的要求计算后再增加50%,并不应小于50m。
2 与厂区内办公室、食堂、汽车库的内部最小允许距离,应按本规范表5.2.2的要求计算后再增加50%,并不应小于65m。
5.2.8 危险品生产区内1.3级建筑物与邻近建筑物的内部最小允许距离应符合表5.2.8的规定。
表5.2.8 危险品生产区内1.3级建筑物与邻近建筑物的内部最小允许距离(m)
计算药量(kg) | 内部最小允许距离 |
≤50 | 12 |
注:当两座相邻厂房相对的外墙均为防火墙时,表中距离可乘以0.8,但不得小于12m。
5.2.9 危险品生产区内1.3级建筑物与公用建筑物、构筑物的内部最小允许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与锅炉房、有明火或散发火星的建筑物的内部最小允许距离不应小于50m。
2 与独立变电所、水塔、高位水池(包括地上、地下或半地下)及消防蓄水池的内部最小允许距离不应小于35m。
3 与厂区内办公室、食堂、汽车库的内部最小允许距离不应小于50m。
5.2.10 在山区建厂利用山体设置临时存药洞时,临时存药洞洞口相对位置不应布置建筑物,临时存药洞外壁与相邻建筑物之间的内部最小允许距离应符合表5.2.10的规定。
表5.2.10 临时存药洞外壁与邻近建筑物之间的内部最小允许距离(m)
计算药量(kg) | 内部最小允许距离 |
≤5 | 4 |
5.3.2 危险品总仓库区内1.1-1级仓库与邻近危险品仓库的内部最小允许距离应符合表5.3.2的规定。
表5.3.2 危险品总仓库区内1.1-1级仓库与邻近危险品仓库的内部最小允许距离(m)
计算药量(kg) | 单有屏障 | 双有屏障 |
≤100 | 20 | 12 |
>100 | 25 | 15 |
>500 | 30 | 20 |
>1000 | 40 | 25 |
>3000 | 50 | 30 |
>5000 | 56 | 33 |
>7000 | 62 | 37 |
>9000 | 65 | 40 |
5.3.3 危险品总仓库区内1.1-2级仓库与邻近危险品仓库的内部最小允许距离应符合表5.3.2中规定的距离乘以0.8,但不得小于表中相应列的最小值。
5.3.4 危险品总仓库区内1.3级仓库与邻近危险品仓库的内部最小允许距离应符合表5.3.4的规定。
表5.3.4 危险品总仓库区内1.3级仓库与邻近危险品仓库的内部最小允许距离(m)
计算药量(kg) | 内部最小允许距离 |
≤500 | 15 |
>500 | 20 |
>1000 | 25 |
>5000 | 30 |
>10000 | 35 |
>15000 | 40 |
5.3.5 危险品总仓库区10kV及以下变电所与危险品仓库的内部最小允许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与1.1-1级、1.1-2级仓库的内部最小允许距离应分别符合本规范第5.3.2条和第5.3.3条的规定,并不应小于50m。
2 与1.3级仓库的内部最小允许距离应符合表5.3.4的规定,并不应小于25m。
5.3.6 危险品总仓库区值班室宜结合地形布置在有自然屏障处,与危险品仓库的内部最小允许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与1.1-1级仓库的内部最小允许距离应符合表5.3.6-1的规定。
2 与1.1-2级仓库的内部最小允许距离按表5.3.6-1的要求乘以0.8,但不得小于表中相应列的最小值。
3 与1.3级仓库的内部最小允许距离应符合表5.3.6-2的规定。
4 当值班室采取抗爆结构时,其与各级仓库的内部最小允许距离按设计确定。
表5.3.6-1 1.1-1级仓库与库区值班室的内部最小允许距离(m)
计算药量(kg) | 值班室无防护屏障 | 值班室有防护屏障 |
≤500 | 50 | 35 |
>500 | 65 | 50 |
>1000 | 110 | 80 |
>5000 | 140 | 100 |
表5.3.6-2 1.3级仓库与库区值班室的内部最小允许距离(m)
计算药量(kg) | 内部最小允许距离 |
≤500 | 25 |
>500 | 30 |
>1000 | 35 |
>5000 | 40 |
>10000 | 50 |
5.4.2 危险品生产区和危险品总仓库区防护屏障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1.1级建筑物应设置防护屏障。
5.4.4 防护屏障的高度不应低于防护屏障内危险性建筑物侧墙顶部与被保护建筑物屋檐或道路中心线上3.7m处之间连线的高度,并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的规定。
5.4.6 防护土堤的构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护土堤的顶宽不应小于1.0m,底宽应根据不同土质材料确定,但不应小于防护土堤高度的1.5倍。防护土堤的边坡应稳定。
6.0.4 有易燃易爆粉尘散落的工作场所应设置清洗设施,并应有充足的清洗用水。
6.0.5 在危险品生产区内,危险品生产厂房允许最大存药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 11652的有关规定;危险品中转库最大存药量不应超过两天生产需要量,且单库不应超过本规范第7.1.2条的规定;临时存药间或临时存药洞的最大存药量不应超过单人半天的生产需要量,且不应超过10kg。
6.0.7 1.1级厂房应单机单栋或单人单栋独立设置,当采取抗爆间室、隔离操作时可以联建。引火线制造厂房应单间单机布置,每栋厂房联建间数不超过4间。
6.0.8 1.3级厂房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工作间联建时应采用密实砌体墙隔开,且联建间数不应超过6间,当厂房建筑耐火等级为三级时,联建间数不应超过4间。
2 机械插引厂房工作间联建间数不应超过4间,且每个工作间应为单人、单机布置。
3 原料称量、氧化剂的粉碎和筛选、可燃物的粉碎和筛选,应独立设置厂房。
6.0.9 不同危险等级的中转库应独立设置,且不得和生产厂房联建。
6.0.10 有固定作业人员的非危险品生产厂房不得和危险品生产厂房联建。
《电子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 》GB 50472-2008
6.2.9 洁净厂房内有爆炸危险的房间应靠建筑外墙布置,且不得与疏散安全口(楼梯间)贴邻。有爆炸危险的房间的防爆措施、泄爆面积等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3.2 防火间距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
3.4.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厂房之间及其与乙、丙、丁、戊类仓库、民用建筑等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4.1的规定。
表3.4.1 厂房之间及其与乙、丙、丁、戊类仓库、民用建筑等之间的防火间距(m)
名 称 | 甲类厂房 | 单层、多层乙类厂房(仓库) | 单层、多层丙-丁、戊类厂房(仓库) | 高层厂房(仓库) | 民用建筑 | |||||||
耐火等级 | 耐火等级 |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
甲类厂房 | 12.0 | 12 | 12 | 14 | 16 | 13 | 25 | |||||
单层、多层乙类厂房 | 12 | 10 | 10 | 12 | 14 | 13 13 | 25 | |||||
单层、多层丙、丁类厂房 | 耐火等级 | 一、二级 | 12 | 10 | 10 | 12 | 14 | 10 | 12 | 14 | ||
三级 | 14 | 12 | 12 | 14 | 16 | 15 | 12 | 14 | 16 | |||
四级 | 16 | 14 | 14 | 16 | 18 | 17 | 14 | 16 | 18 | |||
单层、多层戊类厂房 | 一、二级 | 12 | 10 | 10 | 12 | 14 | 13 | 6 | 7 | 9 | ||
三级 | 14 | 12 | 12 | 14 | 16 | 15 | 7 | 8 | 10 | |||
四级 | 16 | 14 | 14 | 16 | 18 | 17 | 9 | 10 | 12 | |||
高层厂房 | 13 | 13 | 13 | 15 | 17 | 13 | 13 | 15 | 17 25 | |||
室外变、配电站变压器总油量(t) | ≥5,≤10 | 25 | 25 | 12 | 15 | 20 | 12 | 15 | 20 | |||
>10,≤50 | 15 | 20 | 12 | 15 | 20 | 25 | 30 | |||||
>50 | 20 | 12 | 15 | 20 | 25 | 30 | 35 |
注:1 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凸出的燃烧构件,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
2 乙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50m。单层、多层戊类厂房之间及其与戊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m。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立的生活用房应按民用建筑确定,与所属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必须相邻建造时,应符合本表注3、4的规定;
3 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m。两座丙、丁、戊类厂房相邻两面的外墙均为不燃烧体,当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每面外墙上的门窗洞口面积之和各小于等于该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4 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顶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位设置甲级防火门窗或防火分隔水幕或按本规范第7.5.3条的规定设置防火卷帘时,甲、乙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 丙、丁、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m;
5 变压器与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最近的变压器外壁算起。发电厂内的主变压器,其油量可按单台确定;
6 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厂房,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确定。
3.4.2 甲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 ,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本规范第11.2.1条的规定,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4章的有关规定。
3.4.3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4.3的规定,但甲类厂房所属厂内铁路装卸线当有安全措施时,其间距可不受表3.4.3规定的限制。
表3.4.3 甲类厂房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m)
名称 |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 |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 | 厂外道路路边 | 厂内道路路边 | |
主要 | 次要 | ||||
甲类厂房 | 30 | 20 | 15 | 10 | 5 |
注:厂房与道路路边的防火间距按建筑距道路最近一侧路边的最小距离计算。
3.4.4 高层厂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材料堆场(煤和焦炭场除外)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4章的有关规定,且不应小于13m。
3.4.9 一级汽车加油站、一级汽车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和一级汽车加油加气合建站不应建在城市建成区内。
3.4.11 电力系统电压为35~500kV且每台变压器容量在10MVA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大于5t的室外降压变电站,与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4.1条和第3.5.1条的规定。
3.5.1 甲类仓库之间及其与其它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1的规定, 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本规范第11.2.1条的规定。厂内铁路装卸线与设置装卸站台的甲类仓库的防火间距,可不受表3.5.1规定的限制。
表3.5.1 甲类仓库之间及其与其它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铁路等的防火间距(m)
名称 | 甲类仓库及其储量(t) | ||||
甲类储存物品第3、4 项 | 甲类储存物品第1、2、5、6 项 | ||||
≤5 | >5 | ≤10 | >10 | ||
重要公共建筑 | 50 | ||||
甲类仓库 | 20 | ||||
民用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 | 30 | 40 | 25 | 30 | |
其它建筑 | 一、二级耐火等级 | 15 | 20 | 12 | 15 |
三级耐火等级 | 20 | 25 | 15 | 20 | |
四级耐火等级 | 25 | 30 | 20 | 25 | |
电力系统电压为35~500kV 且每台变压器容量在10MVA 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大于5t的室外降压变电站 | 30 | 40 | 25 | 30 | |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 | 40 | ||||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 | 30 | ||||
厂外道路路边 | 20 | ||||
厂内道路路边 | 主要 | 10 | |||
次要 | 5 |
注:甲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当第3、4项物品储量小于等于2t,第1、2、5、6项物品储量小于等于5t时,不应小于12m,甲类仓库与高层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3m。
3.5.2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乙、丙、丁、戊类仓库之间及其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2的规定。
表3.5.2 乙、丙、丁、戊类仓库之间及其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m)
建筑类型 | 单层、多层乙、丙、丁、戊类仓库 | 高层仓库 | 甲类 | ||||||
单层、多层乙、丙、丁类仓库 | 单层、多层戊类仓库 | ||||||||
单层、多层乙、丙、丁、戊类仓库 | 耐火等级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一、二级 | 一、二级 |
一、二级 | 10 | 12 | 14 | 10 | 12 | 14 | 13 | 12 | |
三级 | 12 | 14 | 16 | 12 | 14 | 16 | 15 | 14 | |
四级 | 14 | 16 | 18 | 14 | 16 | 18 | 17 | 16 | |
高层仓库 | 一、二级 | 13 | 15 | 17 | 13 | 15 | 17 | 13 | 13 |
民用建筑 | 一、二级 | 10 | 12 | 14 | 6 | 7 | 9 | 13 | 25 |
三级 | 12 | 14 | 16 | 7 | 8 | 10 | 15 | ||
四级 | 14 | 16 | 18 | 9 | 10 | 12 | 17 |
注:1 单层、多层戊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m;
2 两座仓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总占地面积小于等于本规范第3.3.2条一座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规定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3 除乙类第6项物品外的乙类仓库,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25m,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30m,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表3.5.1中甲类仓库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
4.1.2 桶装、瓶装甲类液体不应露天存放。
4.1.3 液化石油气储罐组或储罐区四周应设置高度不小于1m的不燃烧体实体防护墙。
4.1.4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可燃材料堆场,应与装卸区、辅助生产区及办公区分开布置。
4.2.1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1的规定。
表4.2.1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m)
项目 |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 | 室外变、配电站 |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
甲、乙类液体 | 一个罐区或堆场的总储量V(m³) | 1≤V<50 | 12 | 15 | 20 | 30 |
丙类液体 | 5≤V<250 | 12 | 15 | 20 | 24 |
注:1 当甲、乙类液体和丙类液体储罐布置在同一储罐区时,其总储量可按1m³甲、乙类液体相当于5m³丙类液体折算;
2 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最近的储罐外壁、堆垛外缘算起,但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至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3 甲、乙、丙类液体的固定顶储罐区,半露天堆场和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与甲类厂房(仓库)、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且甲、乙类液体储罐区,半露天堆场,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与甲类厂房(仓库)、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规定增加25%;
4 浮顶储罐区或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储罐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5 当数个储罐区布置在同一库区内时,储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储量的储罐区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之间防火间距的较大值;
6 直埋地下的甲、乙、丙类液体卧式罐,当单罐容积小于等于50m³,总容积小于等于200m³时,与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规定减少50%;
7 室外变、配电站指电力系统电压为35~500kV且每台变压器容量在10MVA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大于5t的室外降压变电站。
4.2.2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2的规定。
表4.2.2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m)
类别 | 储罐形式 | ||||||
固定顶罐 | 浮顶储罐 | 卧式储罐 | |||||
地上式 | 半地下式 | 地下式 | |||||
甲、乙类 | 单罐 | V≤1000 | 0.75D | 0.5D | 0.4D | 0.4D | 不小于0.8m |
V>1000 | 0.6D | ||||||
丙类 | 不论容量大小 | 0.4D | 不限 | 不限 | - |
注:1 D为相邻较大立式储罐的直径(m);矩形储罐的直径为长边与短边之和的一半;
2 不同液体、不同形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规定的较大值;
3 两排卧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m;
4 设置充氮保护设备的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浮顶储罐的间距确定;
5 当单罐容量小于等于1000m³且采用固定冷却消防方式时,甲、乙类液体的地上式固定顶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0.6D;
6 同时设有液下喷射泡沫灭火设备、固定冷却水设备和扑救防火堤内液体火灾的泡沫灭火设备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地上式储罐不宜小于0.4D;
7 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当储罐容量大于1000m³时,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m;当储罐容量小于等于1000m³时,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m。
4.2.3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成组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组内储罐的单罐储量和总储量不应大于表4.2.3的规定;
2 组内储罐的布置不应超过两排。甲、乙类液体立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m,卧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0.8m;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限;
3 储罐组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根据组内储罐的形式和总储量折算为相同类别的标准单罐,并应按本规范第4.2.2条的规定确定。
表4.2.3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分组布置的限量
名 称 | 单罐最大储量(m³) | 一组罐最大储量(m³) |
甲、乙类液体 | 200 | 1000 |
丙类液体 | 500 | 3000 |
4.2.5 甲、乙、丙类液体的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或储罐组,其四周应设置不燃烧体防火堤。防火堤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火堤内的储罐布置不宜超过2排,单罐容量小于等于1000m³且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储罐不宜超过4排;
2 防火堤的有效容量不应小于其中最大储罐的容量。对于浮顶罐,防火堤的有效容量可为其中最大储罐容量的一半;
3 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立式储罐外壁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罐壁高度的一半。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卧式储罐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
4 防火堤的设计高度应比计算高度高出0.2m,且其高度应为1.0~2.2m,并应在防火堤的适当位置设置灭火时便于消防队员进出防火堤的踏步;
5 沸溢性液体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每个储罐应设置一个防火堤或防火隔堤;
6 含油污水排水管应在防火堤的出口处设置水封设施,雨水排水管应设置阀门等封闭、隔离装置。
4.3.1 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1的规定;
2 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当可燃气体的密度比空气大时,应按表4.3.1的规定增加25%;当可燃气体的密度比空气小时,可按表4.3.1的规定确定;
3 湿式或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水封井、油泵房和电梯间等附属设施与该储罐的防火间距,可按工艺要求布置;
4 容积小于等于20m³的可燃气体储罐与其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5 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1的规定。
表4.3.1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m)
名 称 |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的总容积 V(m³) | |||||
V<1000 | 1000≤V<10000 | 10000≤V<50000 | 50000≤V<100000 | |||
甲类物品仓库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材料堆场室外变、配电站 | 20 | 25 | 30 | 35 | ||
民用建筑 | 18 | 20 | 25 | 30 | ||
其它建筑 | 耐火等级 | 一、二级 | 12 | 15 | 20 | 25 |
三级 | 15 | 20 | 25 | 30 | ||
四级 | 20 | 25 | 30 | 35 |
注:固定容积可燃气体储罐的总容积按储罐几何容积(m³)和设计储存压力(绝对压力,105Pa)的乘积计算。
4.3.2 可燃气体储罐或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之间、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之间以及湿式与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1/2;
2 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2/3;
3 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与湿式或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1/2;
4 数个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的总容积大于200000m³时,应分组布置。卧式储罐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长度的一半;球形储罐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且不应小于20m。
4.3.3 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湿式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3的规定;
2 氧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1/2;
3 氧气储罐与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4 氧气储罐与其制氧厂房的防火间距可按工艺布置要求确定;
5 容积小于等于50m3的氧气储罐与其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6 固定容积的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3的规定。
表4.3.3 湿式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m)
名 称 | 湿式氧气储罐的总容积V(m³) | ||||
V≤1000 | 1000≤V<5000 | V>50000 | |||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 | 20 | 25 | 30 | ||
民用建筑 | 18 | 20 | 25 | ||
其它建筑 | 耐火等级 | 一、二级 | 10 | 12 | 14 |
三级 | 13 | 14 | 16 | ||
四级 | 14 | 16 | 18 |
注:固定容积氧气储罐的总容积按储罐几何容积(m³)和设计储存压力(绝对压力,105Pa)的乘积计算。
4.3.5 液氧储罐周围5m范围内不应有可燃物和设置沥青路面。
4.3.6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6的规定。
表4.3.6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m)
名 称 | 厂外铁路线 | 厂内铁路线 | 厂外道路 | 厂内道路路边 | |
主要 | 次要 | ||||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 | 25 | 20 | 15 | 10 | 5 |
4.4.1 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的全压式和半冷冻式储罐或罐区与明火、散发火花地点和基地外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1的规定。
表4.4.1 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的全压式和半冷冻式储罐(区)与明火、散发火花地点和基地外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m)
总容积V(m³) | 30<V≤50 | 50<V≤200 | 200<V≤500 | 500<V≤1000 | 1000<V≤2500 | 2500<V≤5000 | V>5000 | |||||
单罐容量V(m³) | V≤20 | V≤50 | V≤100 | V≤200 | V≤400 | V≤1000 | V>1000 | |||||
居住区、村镇和学校、影剧院、体育馆等重要公共建筑(最外侧建筑物外墙) | 45 | 50 | 70 | 90 | 110 | 130 | 150 | |||||
工业企业(最外侧建筑物外墙) | 27 | 30 | 35 | 40 | 50 | 60 | 75 | |||||
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 | 45 | 50 | 55 | 60 | 70 | 80 | 120 | |||||
民用建筑,甲、乙类液体储罐 | 40 | 45 | 50 | 55 | 65 | 75 | 100 | |||||
丙类液体储罐、可燃气体储罐 | 32 | 35 | 40 | 45 | 55 | 65 | 80 | |||||
助燃气体储罐、木材等材料堆场 | 27 | 30 | 35 | 40 | 50 | 60 | 75 | |||||
其它建筑 | 耐火等级 | 一、二级 | 18 | 20 | 22 | 25 | 30 | 40 | 50 | |||
三 级 | 22 | 25 | 27 | 30 | 40 | 50 | 60 | |||||
四 级 | 27 | 30 | 35 | 40 | 50 | 60 | 75 | |||||
公路 | 高速、Ⅰ、Ⅱ级 | 20 | 25 | 30 | ||||||||
Ⅲ、Ⅳ级 | 15 | 20 | 25 | |||||||||
架空电力线(中心线) | 应符合本规范第11.2.1 条的规定 | |||||||||||
架空通信线(中心线) | Ⅰ、Ⅱ级 | 30 | 40 | |||||||||
Ⅲ、Ⅳ级 | 1.5 倍杆高 | |||||||||||
铁路 | 国家线 | 60 | 70 | 80 | 100 | |||||||
企业专用线 | 25 | 30 | 35 | 40 |
注:1 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储罐总容积或单罐容积较大者确定,并应从距建筑最近的储罐外壁、堆垛外缘算起;
2 当地下液化石油气储罐的单罐容积小于等于50m³,总容积小于等于400m³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50%;
3 居住区、村镇系指1000人或300户以上者,以下者按本表民用建筑执行;
4 与本表规定以外的其它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执行。
4.4.2 液化石油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数个储罐的总容积大于3000m³时,应分组布置,组内储罐宜采用单排布置。组与组相邻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m。
4.4.3 液化石油气储罐与所属泵房的距离不应小于15m。当泵房面向储罐一侧的外墙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减少至6m。液化石油气泵露天设置在储罐区内时,泵与储罐之间的距离不限。
4.4.4 全冷冻式液化石油气储罐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执行。
4.4.5 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的储罐,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业企业内总容积小于等于10m³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的储罐,当设置在专用的独立建筑内时,其外墙与相邻厂房及其附属设备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甲类厂房有关防火间距的规定执行。当露天设置时,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执行。
4.4.6 Ⅰ、Ⅱ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与站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6的规定。
表4.4.6 Ⅰ、Ⅱ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与站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m)
名称 | Ⅰ级 | Ⅱ级 | ||
瓶库的总存瓶容积V(m³) | 6<V≤10 | 10<V≤20 | 1<V≤3 | 3<V≤6 |
明火、散发火花地点 | 30 | 35 | 20 | 25 |
重要公共建筑 | 20 | 25 | 12 | 15 |
民用建筑 | 10 | 15 | 6 | 8 |
主要道路路边 | 10 | 10 | 8 | 8 |
次要道路路边 | 5 | 5 | 5 | 5 |
注:1 总存瓶容积应按实瓶个数与单瓶几何容积的乘积计算;
2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分级及总存瓶容积小于等于1m的瓶装供应站瓶库的设置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
《纺织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565-2010
4.1.7 纺织工程中的设施与厂外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1.7的规定。
表4.1.7 纺织工程中的设施与厂外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防火间距
厂外建筑物或其他设施防火间距(m)纺织工程中的设施 | 可燃液体罐区 | 生产、辅助生产设施及公用工程站 (建筑物或露天装置) | |||
甲、乙类(总储量≤5000m³) | 丙类(总储量≤5000m³) | 甲、乙类仓库 | 甲、乙类(甲、乙类仓库除外) | 丙类 | |
1、厂外民用建筑 | 注1 | 注1 | 25 | 17 | |
2、厂外铁路 | 35 | 30 | 40 | 30 | 25 |
3、高速公路、一级公路 | 30 | 22 | 30 | 22 | |
4、厂外其他公路 | 20 | 15 | 20 | 15 | 12 |
5、室外变、配电站(变压器总油量>10t,≤50t) | 50 | 40 | 25 | 15 | |
6、架空电力线路 | 1.5倍杆(塔)高度 | 1.2倍杆 (塔)高度 | 1.5倍杆(塔)高度 | - | |
7、Ⅰ、Ⅱ级国家架空通信线路 | 40 | 30 | 40 | 30 | |
8、通航江、河、海岸边 | 25 | 20 | 20 | 15 | |
9、地区地面敷设输油(气)管道(管道中心) | 45 | 34 | 45 | 34 | |
10、地区埋地敷设输油(气)管道(管道中心) | 30 | 22 | 30 | 22 |
注:1 标明“注1”栏中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2 纺织工程中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相邻工厂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表4.2.10的规定;
3 露天或有棚的可燃材料堆场与厂外建筑物、构筑物、厂外铁路、厂外公路等设施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表4.2.9的规定;
4 当纺织工程中甲、乙类可燃液体罐区的总储量大于5000m³或丙类可燃液体罐区的总储量大于25000m³时,与厂外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 50160的规定;
5 当甲、乙类液体和丙类液体储罐布置在同一罐区时,其总量可按1m³甲、乙类液体相当于5m³丙类液体折算;
6 表中甲类仓库的储存物品为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中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表内甲类1、2、5、6项。一座甲类仓库中物品的储量小于或等于10t;
7 纺织工程中的甲、乙类厂房及甲、乙类仓库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
8 当一座建筑物内存在不同火灾危险性的防火分区时,应依据其中火灾危险性最大防火分区的类别确定该座建筑物与相邻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防火间距;
9 当相邻公路为高架路时,以高架路水平投影的边线计算防火间距;
10 表中“-”表示执行相关规范;
11 表中防火间距按本规范附录C所规定的起止点计算。
4.2.10 工厂总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10的规定。
表4.2.10 纺织工业工厂总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m)
项目名称 | 生产厂房、辅助生产建筑(甲类仓库除外)、公用工程站 | 行政、生活建筑 | 明火 | 甲类仓库( 储量≤10t) | 罐区 | 甲、乙类液体 | 厂内铁路(中心线) | 厂内 | ||||||||||
耐火等级 | 耐火等级 | 码头 | 汽车 | 铁路装卸设施、 | ||||||||||||||
一、二级 | 三级 | 一、 | 三级 | |||||||||||||||
甲类 | 乙类 | 丙类 | 丁、 | 丁、 | ||||||||||||||
生产厂房、辅助生产建筑(甲类仓库除外)、公用工程站 | 耐火等级 | 一、 | 甲类 | 12 | 12 | 12 | 12 | 14 | 25 | 25 | 30 | 12 | 20 | 35 | 25 | 30 | 20 | 10 |
乙类 | 12 | 10 | 10 | 10 | 12 | 25 | 25 | 30 | 12 | 15 | 30 | 20 | 25 | 10 | 10 | |||
丙类 | 12 | 10 | 10 | 10 | 12 | 10 | 12 | 20 | 12 | 12 | 25 | 15 | 20 | 10 | - | |||
丁、戊类 | 12 | 10 | 10 | 10 | 12 | 10 | 12 | 15 | 12 | 12 | 20 | 12 | 15 | 10 | - | |||
三级 | 丁、戊类 | 14 | 12 | 12 | 12 | 14 | 12 | 14 | 20 | 15 | 14 | 25 | 15 | 20 | 10 | - | ||
行政、生活建筑 | 耐火等级 | 一、二级 | 25 | 25 | 10 | 10 | 12 | 6 | 7 | 15 | 25 | 25 | 40 | 30 | 35 | - | - | |
三级 | 25 | 25 | 12 | 12 | 14 | 7 | 8 | 20 | 25 | 25 | 40 | 30 | 35 | - | - | |||
明火及散发火花地点 | 30 | 30 | 20 | 15 | 20 | 15 | 20 | - | 30 | 30 | 35 | 25 | 30 | 20 | 10 | |||
甲类仓库(储量≤10t) | 12 | 12 | 12 | 12 | 15 | 25 | 25 | 30 | - | 20 | 35 | 25 | 30 | 30 | 10 | |||
罐区甲、乙类泵或泵房 | 20 | 15 | 12 | 12 | 14 | 25 | 25 | 30 | 20 | - | 15 | 10 | 12 | 20 | 10 | |||
地上可 | 甲、乙类 | 1000m³<V≤5000m³ | 40 | 35 | 30 | 25 | 30 | 30 | 38 | 35 | 30 | 15 | 40 | 20 | 20 | 15 | 15 | |
500m³<V≤1000m³ | 30 | 25 | 20 | 15 | 20 | 25 | 30 | 30 | 25 | 12 | 35 | 15 | 15 | 12 | 12 | |||
V≤500m³或 | 25 | 20 | 15 | 12 | 15 | 20 | 25 | 25 | 20 | 10 | 30 | 10 | 10 | 10 | 10 | |||
浮顶、内浮顶或丙类(闪点 | 5000m³<V≤25000m³ | 35 | 30 | 25 | 20 | 25 | 30 | 38 | 30 | 25 | 15 | 40 | 20 | 20 | 15 | 15 | ||
1000m³<V≤5000m³ | 30 | 25 | 20 | 15 | 20 | 25 | 30 | 25 | 20 | 12 | 35 | 15 | 15 | 12 | 12 | |||
500m³<V≤1000m³ | 25 | 20 | 15 | 12 | 15 | 20 | 25 | 20 | 15 | 10 | 30 | 12 | 12 | 10 | 10 | |||
V≤500m³或 | 20 | 15 | 10 | 10 | 10 | 15 | 20 | 15 | 10 | 8 | 25 | 10 | 10 | 10 | 10 |
注:1 表中生产厂房、辅助生产建筑、公用工程站、行政生活建筑均指单层或多层建筑。高层建筑之间或高层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按本表规定增加3m;
2 两座建筑物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m。两座丁、戊类生产厂房,当符合以下各项条件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规定减少25%:相邻两面的外墙均为不燃烧体;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每面外墙上的门窗洞口面积之和不大于该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
3 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顶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时,其防火间距可减少为:甲、乙类生产厂房之间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生产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m;
4 当一座建筑物内存在不同火灾危险性的防火分区时,应依据其中火灾危险性最大防火分区的类别确定该座建筑物与相邻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防火间距;
5 丙类泵或泵房,防火间距可按本表中甲、乙类泵或泵房与其他设施的防火间距减少25%,但不应小于8m。丙类闪点大于120℃可燃液体储罐与其他设施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表中丙类(闪点60℃~120℃)固定顶罐减少25%,但不应小于8m;
6 表中“V”为储罐公称容积;
7 罐区与其他设施的防火间距按相邻最大罐容积确定,埋地储罐可减少50%;
8 当纺织工程中甲、乙类可燃液体罐区的储量大于表中数字时,与相邻设施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 50160的规定;
9 除甲类仓库外,其余类别的仓库包含在辅助生产建筑中。甲类仓库中的储存物品为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表内甲类1、2、5、6项;
10 厂区围墙与厂内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m,且围墙两侧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之间还应满足相应的防火间距要求;
11 表中“-”表示无防火间距要求或执行相关规范;
12 表中防火间距按本规范附录C所规定的起止点计算。
《粘胶纤维工厂设计规范》GB50620-2010
16.3.4 二硫化碳库区应采取下列防范措施:
3 二硫化碳库区必须设置防火围墙,并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消防安全标志》GB 13495的有关规定设置标志。
3.3 消防车道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
6.0.1 街区内的道路应考虑消防车的通行,其道路中心线间的距离不宜大于160m。当建筑物沿街道部分的长度大于150m或总长度大于220m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当确有困难时,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
6.0.4 在穿过建筑物或进入建筑物内院的消防车道两侧,不应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或人员安全疏散的设施。
6.0.6 工厂、仓库区内应设置消防车道。
占地面积大于3000㎡的甲、乙、丙类厂房或占地面积大于1500㎡的乙、丙类仓库,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应沿建筑物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
6.0.7 可燃材料露天堆场区,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可燃气体储罐区,应设置消防车道。消防车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3 消防车道与材料堆场堆垛的最小距离不应小于5m。
4 中间消防车道与环形消防车道交接处应满足消防车转弯半径的要求。
6.0.8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置消防车道。
6.0.9 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0m。供消防车停留的空地,其坡度不宜大于3%。消防车道与厂房(仓库)、民用建筑之间不应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
6.0.10 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它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面积不应小于12m×12m;供大型消防车使用时,不宜小于18m×18m。
消防车道路面、扑救作业场地及其下面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消防车道可利用交通道路,但应满足消防车通行与停靠的要求。
《有色金属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 50544-2009
5.7.6 铝粉、镁粉车间总平面布置时应满足以下要求:
6 厂(库)房两侧应设有宽度不小于4m的消防车道。当厂(库)房两侧无车道时,应沿厂(库)房两侧保留宽度不小于6m的平坦空地。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不小于12m×l2m的回车场。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路面净宽及距建筑物的净高均不应小于4m。
《水泥工厂余热发电设计规范》GB 50588-2010
5.3.1 站区道路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2 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车道。
4 防火分区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
3.3.1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应符合表3.3.1的规定。
表3.3.1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生产类别 | 厂房的耐火等级 | 最多允许层数 | 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 | |||
单层 厂房 | 多层 厂房 | 高层 厂房 | 厂房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 |||
甲 | 一级 | 除生产必须采用多层者外,宜采用单层 | 4000 | 3000 | - | - |
乙 | 一级 | 不限 | 5000 | 4000 | 2000 | - |
丙 | 一级 | 不限 | 不限 | 6000 | 3000 | 500 |
丁 | 一、二级 | 不限 | 不限 | 不限 | 4000 | 1000 |
戊 | 一、二级 | 不限 | 不限 | 不限 | 6000 | 1000 |
注:1 防火分区之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除甲类厂房外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单层厂房,当其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大于本表规定,且设置防火墙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或防火分隔水幕分隔。采用防火卷帘时应符合本规范第7.5.3条的规定;采用防火分隔水幕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 的有关规定;
2 除麻纺厂房外,一级耐火等级的多层纺织厂房和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纺织厂房,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0.5倍,但厂房内的原棉开包、清花车间均应采用防火墙分隔;
3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造纸生产联合厂房,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5倍。一、二级耐火等级的湿式造纸联合厂房,当纸机烘缸罩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完成工段设置有效灭火设施保护时,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工艺要求确定;
4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谷物筒仓工作塔,当每层工作人数不超过2人时,其层数不限;
5 一、二级耐火等级卷烟生产联合厂房内的原料、备料及成组配方、制丝、储丝和卷接包、辅料周转、成品暂存、二氧化碳膨胀烟丝等生产用房应划分独立的防火分隔单元,当工艺条件许可时,应采用防火墙进行分隔。其中制丝、储丝和卷接包车间可划分为一个防火分区,且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工艺要求确定。但制丝、储丝及卷接包车间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墙体和1.00h的楼板进行分隔。厂房内各水平和竖向分隔间的开口应采取防止火灾蔓延的措施;
6 本表中“-”表示不允许。
3.3.2 仓库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面积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应符合表3.3.2的规定。
表3.3.2 仓库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面积
储存物品类别 | 仓库的耐火等级 | 最多允许层数 | 每座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 |||||||
单层库房 | 多层库房 | 高层库房 | 地下、半地下仓库 | |||||||
每座仓库 | 防火分区 | 每座仓库 | 防火分区 | 每座仓库 | 防火分区 | 防火分区 | ||||
甲 | 3、4项 | 一级 | 1 | 180 | 60 | - | - | - | - | - |
乙 | 1、3、4项 | 一、二级 | 3 | 2000 | 500 | 900 | 300 | - | - | - |
2、5、6项 | 一、二级 | 5 | 2800 | 700 | 1500 | 500 | - | - | - | |
丙 | 1项 | 一、二级 | 5 | 4000 | 1000 | 2800 | 700 | - | - | 150 |
2项 | 一、二级 | 不限 | 6000 | 1500 | 4800 | 1200 | 4000 | 1000 | 300 | |
丁 | 一、二级 | 不限 | 不限 | 3000 | 不限 | 1500 | 4800 | 1200 | 500 | |
戊 | 一、二级 | 不限 | 不限 | 不限 | 不限 | 2000 | 6000 | 1500 | 1000 |
注:1 仓库中的防火分区之间必须采用防火墙分隔;
2 石油库内桶装油品仓库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的有关规定执行;
3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煤均化库,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2000㎡;
4 独立建造的硝酸铵仓库、电石仓库、聚乙烯等高分子制品仓库、尿素仓库、配煤仓库、造纸厂的独立成品仓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内的中转仓库,当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时,每座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0倍;
5 一、二级耐火等级粮食平房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不应大于12000㎡,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3000㎡;三级耐火等级粮食平房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不应大于3000㎡,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000㎡;
6 一、二级耐火等级冷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的有关规定执行;
7 酒精度为50%(v/v)以上的白酒仓库不宜超过3层;
8 本表中“-”表示不允许。
《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2010
4.2.2 每座冷库冷藏间耐火等级、层数和面积应符合表4.2.2的要求。
表4.2.2 每座冷库冷藏间耐火等级、层数和面积(㎡)
冷藏间耐火等级 | 最多允许层数 | 冷藏间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 |||
单层、多层 | 高层 | ||||
冷藏间占地 | 防火分区 | 冷藏间占地 | 防火分区 | ||
一、二级 | 不限 | 7000 | 3500 | 5000 | 2500 |
三级 | 3 | 1200 | 400 | - | - |
注:1 当设地下室时,只允许设一层地下室,且地下冷藏间占地面积不应大于地上冷藏间建筑的量大允许占地面积,防火分区不应大于1500㎡。
2 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冷库为高层冷库。
3 本表中“-”表示不允许建高层冷库。
《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073-2001
5.2.3 甲、乙类生产的洁净厂房宜为单层,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单层厂房宜为3000㎡,多层厂房宜为2000㎡。丙、丁、戊类生产的洁净厂房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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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安全疏散
5.1 一般规定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
3.7.1 厂房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相邻2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
3.7.2 厂房的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内的每个楼层,其安全出口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当符合下列条件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1 甲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00㎡,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5人;
2 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50㎡,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10人;
3 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250㎡,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20人;
4 丁、戊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400㎡,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30人;
5 地下、半地下厂房或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其建筑面积小于等于50㎡,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5人。
3.7.3 地下、半地下厂房或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当有多个防火分区相邻布置,并采用防火墙分隔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甲级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至少有1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3.8.1 仓库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相邻2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
3.8.2 每座仓库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一座仓库的占地面积小于等于300㎡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仓库内每个防火分区通向疏散走道、楼梯或室外的出口不宜少于2个,当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000㎡时,可设置1个。通向疏散走道或楼梯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
3.8.3 地下、半地下仓库或仓库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000㎡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地下、半地下仓库或仓库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当有多个防火分区相邻布置,并采用防火墙分隔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甲级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至少有1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水泥工厂余热发电设计规范》GB 50588-2010
15.2.4 每层建筑面积大于400㎡的主厂房,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相邻车间设有能直接通向室外的门时,应将通向相邻车间的门兼作第二安全出口。主厂房内工作地点到最近外部出口或楼梯的距离不应超过50m。
《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073-2001
5.2.7 洁净厂房每一生产层、每一防火分区或每一洁净区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应少于2个,但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设1个:
1 对甲、乙类生产厂房每层的洁净区总建筑面积不超过50㎡,且同一时间内的生产人数不超过5人。
2 对丙、丁、戊类生产厂房,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设置。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57-2008
8.2.5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每一生产层、每一防火分区或每一洁净区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设一个:
1 甲、乙类生产厂房或生产区建筑面积不超过100㎡,且同一时间内的生产人数不超过5人。
2 丙、丁、戊类生产厂房,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8.2.6 安全出口应分散设置,从生产地点至安全出口不应经过曲折的人员净化路线,并应设置疏散标志,安全疏散距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电子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 》GB 50472-2008
6.2.7 洁净厂房的安全出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每一生产层、每个防火分区或每一洁净室的安全出口数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073的有关规定;
2 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并应设有明显的疏散标志;安全疏散距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安全疏散用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并应设观察玻璃窗;
3 丙类生产的电子工业洁净厂房,在关键生产设备自带火灾报警和灭火装置以及回风气流中设有灵敏度严于0.01%obs/m的高灵敏度早期火灾报警探测系统后,安全疏散距离可按工艺需要确定,但不得大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安全疏散距离的1.5倍。
注:对于玻璃基板尺寸大于1500mm×1850mm的TFT-LCD厂房,且洁净生产区人员密度小于0.02人/㎡,其疏散距离应按工艺需要确定,但不得大于120m。
5.2 安全疏散距离
3.7.4 厂房内任一点到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应大于表3.7.4的规定。
表3.7.4 厂房内任一点到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m)
生产类别 | 耐火等级 | 单层厂房 | 多层厂房 | 高层厂房 | 地下、半地下厂房或厂房 |
甲 | 一、二级 | 30 | 25 | - | - |
乙 | 一、二级 | 75 | 50 | 30 | - |
丙 | 一、二级 | 80 | 60 | 40 | 30 |
丁 | 一、二级 | 不限 | 不限 | 50 | 45 |
戊 | 一、二级 | 不限 | 不限 | 75 | 60 |
《水泥工厂余热发电设计规范》GB 50588-2010
15.2.6 配电室内最远点到疏散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15m。
《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073-2001
5.2.8 安全出口应当分散布置,从生产地点至安全出口不应经过曲折的人员净化路线,并应设有明显的疏散标志,安全疏散距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
5.3 疏散楼梯间、楼梯、疏散门、消防电梯及消防(入)口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
3.7.5 厂房内的疏散楼梯、走道、门的各自总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表3.7.5的规定经计算确定。但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1.1m,疏散走道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1.4m,门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0.9m。当每层人数不相等时,疏散楼梯的总净宽度应分层计算,下层楼梯总净宽度应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计算。
首层外门的总净宽度应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计算,且该门的最小净宽度不应小于1.2m。
表3.7.5 厂房疏散楼梯、走道和门的净宽度指标(m/百人)
厂房层数 | 一、二层 | 三层 | ≥四层 |
宽度指标 | 0.6 | 0.8 | 1.0 |
3.7.6 高层厂房和甲、乙、丙类多层厂房应设置封闭楼梯间或室外楼梯。建筑高度大于32m且任一层人数超过10人的高层厂房,应设置防烟楼梯间或室外楼梯。
室外楼梯、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的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第7.4节的有关规定。
3.8.7 高层仓库应设置封闭楼梯间。
7.4.1 疏散用的楼梯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楼梯间应能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并宜靠外墙设置;
4 楼梯间内不应敷设甲、乙、丙类液体管道;
5 公共建筑的楼梯间内不应敷设可燃气体管道;
7.4.2 封闭楼梯间除应符合本规范第7.4.1条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不能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时,应按防烟楼梯间的要求设置;
2 楼梯间的首层可将走道和门厅等包括在楼梯间内,形成扩大的封闭楼梯间,但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等措施与其它走道和房间隔开;
3 除楼梯间的门之外,楼梯间的内墙上不应开设其它门窗洞口;
4 高层厂房(仓库)、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人员密集的多层丙类厂房设置封闭楼梯间时,通向楼梯间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
7.4.3 防烟楼梯间除应符合本规范第7.4.1条的有关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不能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时,楼梯间应按本规范第9章的规定设置防烟或排烟设施,应按本规范第11章的规定设置消防应急照明设施;
2 在楼梯间入口处应设置防烟前室、开敞式阳台或凹廊等。防烟前室可与消防电梯间前室合用;
3 前室的使用面积:公共建筑不应小于6.0㎡,居住建筑不应小于4.5㎡;合用前室的使用面积:公共建筑、高层厂房以及高层仓库不应小于10.0㎡,居住建筑不应小于6.0㎡;
4 疏散走道通向前室以及前室通向楼梯间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5 除楼梯间门和前室门外,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的内墙上不应开设其它门窗洞口(住宅除外);
6 楼梯间的首层可将走道和门厅等包括在楼梯间前室内,形成扩大的防烟前室,但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等措施与其它走道和房间隔开。
7.4.4 建筑物中的疏散楼梯间在各层的平面位置不应改变。
地下室、半地下室的楼梯间,在首层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隔墙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直通室外,当必须在隔墙上开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地下室、半地下室与地上层不应共用楼梯间,当必须共用楼梯间时,在首层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乙级防火门将地下、半地下部分与地上部分的连通部位完全隔开,并应有明显标志。
7.4.10 消防电梯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电梯间应设置前室。前室的使用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第7.4.3条的规定,前室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注:设置在仓库连廊、冷库穿堂或谷物筒仓工作塔内的消防电梯,可不设置前室。
2 前室宜靠外墙设置,在首层应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或经过长度小于等于30m的通道通向室外;
3 消防电梯井、机房与相邻电梯井、机房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隔墙隔开;当在隔墙上开门时,应设置甲级防火门;
4 在首层的消防电梯井外壁上应设置供消防队员专用的操作按钮。消防电梯轿厢的内装修应采用不燃烧材料且其内部应设置专用消防对讲电话;
5 消防电梯的井底应设置排水设施,排水井的容量不应小于2m³,排水泵的排水量不应小于10L/s。消防电梯间前室门口宜设置挡水设施;
6 消防电梯的载重量不应小于800kg
7 消防电梯的行驶速度,应按从首层到顶层的运行时间不超过60s计算确定;
8 消防电梯的动力与控制电缆、电线应采取防水措施。
7.4.12 建筑中的疏散用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民用建筑和厂房的疏散用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除甲、乙类生产房间外,人数不超过60人的房间且每樘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超过30人时,其门的开启方向不限;
2 民用建筑及厂房的疏散用门应采用平开门,不应采用推拉门、卷帘门、吊门、转门;
3 仓库的疏散用门应为向疏散方向开启的平开门,首层靠墙的外侧可设推拉门或卷帘门,但甲、乙类仓库不应采用推拉门或卷帘门;
4 人员密集场所平时需要控制人员随意出入的疏散用门,或设有门禁系统的居住建筑外门,应保证火灾时不需使用钥匙等任何工具即能从内部易于打开,并应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和使用提示。
7.6.2 输送有火灾、爆炸危险物质的栈桥不应兼作疏散通道。
《水泥工厂余热发电设计规范》GB 50588-2010
15.2.8 配电室、电缆夹层、控制室的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当门外为公共走道或其他房间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纺织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565-2010
6.5.2 一座多层或高层厂房中,疏散楼梯的形式应按其中火灾危险性最大防火分区的要求确定。
《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2010
4.2.10 库房的楼梯间应设在穿堂附近,并应采用不燃材料建造,通向穿堂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首层楼梯出口应直通室外或距直通室外的出口不大于15m。
4.2.12 建筑面积大于1000m2的冷藏间应至少设两个冷藏门(含隔墙上的门),面积不大于1000㎡的冷藏间可只设一个冷藏门。冷藏门内侧应设有应急内开门锁装置,并应有醒目的标识。
《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073-2001
5.2.9 洁净区与非洁净区、洁净区与室外相通的安全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并加闭门器。安全疏散门不应采用吊门、转门、侧拉门、卷帘门以及电控自动门。
5.2.10 洁净厂房与洁净区同层外墙应设可供消防人员通往厂房洁净区的门窗,其洞口间距大于80m时,应在该段外墙的适当部位设置专用消防口。
专用消防口的宽度应不小于750mm,高度应不小于1800mm,并应有明显标志。楼层的专用消防口应设置阳台,并从二层开始向上层架设钢梯。
5.2.11 洁净厂房外墙上的吊门、电控自动门以及宽度小于750mm、高度小于1800mm或装有栅栏的窗,均不应作为火灾发生时提供消防人员进入厂房的入口。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57-2008
8.2.8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及医药洁净室(区)同层外墙应设置供消防人员通往厂房洁净室(区)的门窗,门窗的洞口间距大于80m时,应在该段外墙设置专用消防口。
专用消防口的宽度不应小于750mm,高度不应小于1800mm,并应设置明显标志。楼层的消防口应设置阳台,并应从二层开始向上层架设钢梯。
《电子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 》GB 50472-2008
6.2.8 洁净厂房的洁净区各层外墙应设置专用消防口,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洁净区各层专用消防口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073的有关规定。
2 洁净厂房外墙上的吊门、电控自动门以及装有栅栏的窗,均不应作为专用消防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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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消防给排水和灭火设备
6.1 一般规定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
8.1.2 在城市、居住区、工厂、仓库等的规划和建筑设计时,必须同时设计消防给水系统。城市、居住区应设市政消火栓。民用建筑、厂房(仓库)、储罐(区)、堆场应设室外消火栓。民用建筑、厂房(仓库)应设室内消火栓,并应符合本规范第8.3.1条的规定。
消防用水可由城市给水管网、天然水源或消防水池供给。利用天然水源时,其保证率不应小于97%,且应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
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建筑物体积小于等于3000m³的戊类厂房或居住区人数不超过500人且建筑物层数不超过两层的居住区,可不设置消防给水。
8.1.3 室外消防给水当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时,管道的供水压力应能保证用水总量达到最大且水枪在任何建筑物的最高处时,水枪的充实水柱仍不小于10.0m;当采用低压给水系统时,室外消火栓栓口处的水压从室外设计地面算起不应小于0.1MPa。
注:1 在计算水压时,应采用喷嘴口径19mm的水枪和直径65mm、长度120.0m的有衬里消防水带的参数,每支水枪的计算流量不应小于5L/s;
2 高层厂房(仓库)的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的压力应满足室内最不利点消防设备水压的要求;
3 消火栓给水管道的设计流速不宜大于2.5m/s。
8.2.1 城市、居住区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确定。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1的规定。
表8.2.1 城市、居住区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
人数N(万人) | 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次) | 一次灭火用水量(L/s) |
N≤1.0 | 1 | 10 |
1.0<N≤2.5 | 1 | 15 |
2.5<N≤5.0 | 2 | 25 |
5.0<N≤10.0 | 2 | 35 |
10.0<N≤20.0 | 2 | 45 |
20.0<N≤30.0 | 2 | 55 |
30.0<N≤40.0 | 2 | 65 |
40.0<N≤50.0 | 3 | 75 |
50.0<N≤60.0 | 3 | 85 |
60.0<N≤70.0 | 3 | 90 |
70.0<N≤80.0 | 3 | 95 |
80.0<N≤100.0 | 3 | 100 |
注:城市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应包括居住区、工厂、仓库、堆场、储罐(区)和民用建筑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当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按本规范表8.2.2-2的规定计算,其值与按本表计算不一致时,应取较大值。
《水泥工厂设计规范》GB 50295-2008
9.5.1 水泥工厂应设计消防给水,并应按建筑物类别及使用功能,设置固定灭火装置和火灾自动报警装置。消防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腈纶工厂设计规范》GB 50488-2009
10.4.4 稳高压消防水管道上严禁接非消防用水管道。
《粮食平房仓设计规范》GB 50320-2001
7.0.1 仓内不应设消防给水设施。仓外应设消防给水设施。
《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073-2001
7.4.1 洁净厂房必须设置消防给水系统,其设计应根据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建筑物耐火等级以及建筑物的体积等因素确定。
7.4.2 洁净厂房的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设备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要求。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57-2008
10.4.1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的消防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10.4.2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消防设施的设置,应根据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建筑耐火等级、建筑物体积以及生产特点等确定。
10.4.3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2 消火栓给水系统的消防用水量不应小于101/s,每股水量不应小于51/s。
3 消火栓同时使用的水枪数不应少于两支,水枪充实水柱不应小于10m。
4 消火栓的栓口直径应为65mm,配备的水带长度不应大于25m,水枪喷嘴口径不应小于19mm。
10.4.4 医药洁净室(区)及其可通行的技术夹层和技术夹道内,应同时设置灭火设施和消防给水系统。
《电子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 GB 50472-2008
8.5.1 洁净厂房必须设置消防给水系统。消防给水系统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6.2 室外消防给水、消防水池及水泵房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
8.2.2 工厂、仓库、堆场、储罐(区)和民用建筑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 和一次灭火用水量确定:
1 工厂、仓库、堆场、储罐(区)和民用建筑在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不应小于表8.2.2-1的规定;
2 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一次灭火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2-2的规定;
3 一个单位内有泡沫灭火设备、带架水枪、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以及其它室外消防用水设备时,其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上述同时使用的设备所需的全部消防用水量加上表8.2.2-2规定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的50%计算确定,且不应小于表8.2.2-2的规定。
表8.2.2-1 工厂、仓库、堆场、储罐(区)和民用建筑在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
名 称 | 基地面积(ha) | 附有居住区人数(万人) | 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次) | 备 注 |
工 厂 | ≤100 | ≤1.5 | 1 | 按需水量最大的一座建筑物(或堆场、储罐)计算 |
>1.5 | 2 | 工厂、居住区各一次 | ||
>100 | 不限 | 2 | 按需水量最大的两座建筑物(或堆场、储罐) 之和计算 | |
仓库、民用建筑 | 不限 | 不限 | 1 | 按需水量最大的一座建筑物(或堆场、储罐)计算 |
注:采矿、选矿等工业企业当各分散基地有单独的消防给水系统时,可分别计算。
表8.2.2-2 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一次灭火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L/s)
耐火等级 | 建筑物类别 | 建筑物体积V(m³) | |||||||
V≤1500 | 1500< | 3000< | 5000< | 20000< | V>50000 | ||||
一、 二级 | 厂房 | 甲、乙类 | 10 | 15 | 20 | 25 | 30 | 35 | |
仓库 | 甲、乙类 | 15 | 15 | 25 | 25 | - | - | ||
民用建筑 | 10 | 15 | 15 | 20 | 25 | 30 | |||
三级 | 厂房 | 乙、丙类 | 15 | 20 | 30 | 40 | 45 | - | |
丁、戊类 | 10 | 10 | 15 | 20 | 25 | 35 | |||
四级 | 丁、戊类厂房(仓库) | 10 | 15 | 20 | 25 | - | - | ||
民用建筑 | 10 | 15 | 20 | 25 | - | - |
注:1 室外消火栓用水量应按消防用水量最大的一座建筑物计算。成组布置的建筑物应按消防用水量较大的相邻两座计算;
2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的建筑物,其室外消火栓用水量应按三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的消防用水量确定;
3 铁路车站、码头和机场的中转仓库其室外消火栓用水量可按丙类仓库确定。
8.2.3 可燃材料堆场、可燃气体储罐(区)的室外消防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3的规定。
表8.2.3 可燃材料堆场、可燃气体储罐(区)的室外消防用水量(L/s)
名 称 | 总储量或总容量 | 消防用水量 | |
粮食W(t) | 土圆囤 | 30<W≤500 | 15 |
席穴囤 | 30<W≤500 | 20 | |
棉、麻、毛、化纤百货W(t) | 10<W≤500 | 20 | |
稻草、麦秸、芦苇 | 50<W≤500 | 20 | |
木材等可燃材料V(m³) | 50<V≤1000 | 20 | |
煤和焦炭W(t) | 100<W≤5000 | 15 | |
可燃气体储罐(区)V(m³) | 500<V≤10000 | 15 |
注: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的总容积按其几何容积(m³)和设计工作压力(绝对压力,105Pa)的乘积计算。
8.2.4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灭火用水量和冷却用水量之和计算。
1 灭火用水量应按罐区内最大罐泡沫灭火系统、泡沫炮和泡沫管枪灭火所需的灭火用水量之和确定,并应按现行国家标准《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51、《高倍数、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96 或《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38的有关规定计算;
2 冷却用水量应按储罐区一次灭火最大需水量计算。距着火罐罐壁1.5倍直径范围内的相邻储罐应进行冷却,其冷却水的供给范围和供给强度不应小于表8.2.4的规定;
表8.2.4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冷却水的供给范围和供给强度
设备类型 | 储罐名称 | 供给范围 | 供给强度 | ||
移 | 着 | 固定顶立式罐(包括保温罐) | 罐周长 | 0.60(L/s·m) | |
浮顶罐(包括保温罐) | 罐周长 | 0.45(L/s·m) | |||
卧式罐 | 罐壁表面积 | 0.10(L/s·㎡) | |||
地下立式罐、半地下和地下卧式罐 | 无覆土罐壁表面积 | 0.10(L/s·㎡) | |||
相 | 固定顶 | 不保温罐 | 罐周长的一半 | 0.35(L/s·m) | |
保温罐 | 0.20(L/s·m) | ||||
卧式罐 | 罐壁表面积的一半 | 0.10(L/s·㎡) | |||
半地下、地下罐 | 无覆土罐壁表面积的一半 | 0.10(L/s·㎡) | |||
固定式设备 | 着火罐 | 立式罐 | 罐周长 | 0.50(L/s·m) | |
卧式罐 | 罐壁表面积 | 0.10(L/s·㎡) | |||
相邻罐 | 立式罐 | 罐周长的一半 | 0.50(L/s·m) | ||
卧式罐 | 罐壁表面积的一半 | 0.10(L/s·㎡) |
注:1 冷却水的供给强度还应根据实地灭火战术所使用的消防设备进行校核;
2 当相邻罐采用不燃材料作绝热层时,其冷却水供给强度可按本表减少50%;
3 储罐可采用移动式水枪或固定式设备进行冷却。当采用移动式水枪进行冷却时,无覆土保护的卧式罐的消防用水量,当计算出的水量小于15L/s时,仍应采用15L/s;
4 地上储罐的高度大于15m或单罐容积大于2000m³时,宜采用固定式冷却水设施;
5 当相邻储罐超过4个时,冷却用水量可按4个计算。
覆土保护的地下油罐应设置冷却用水设施。冷却用水量应按最大着火罐罐顶的表面积(卧式罐按其投影面积)和冷却水供给强度等计算确定。冷却水的供给强度不应小于0.10L/s·㎡。当计算水量小于15L/s时,仍应采用15L/s。
8.2.5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消防用水量应按储罐固定喷水冷却装置用水量和水枪用水量之和计算,其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总容积大于50m³的储罐区或单罐容积大于20m³的储罐应设置固定喷水冷却装置。固定喷水冷却装置的用水量应按储罐的保护面积与冷却水的供水强度等经计算确定。冷却水的供水强度不应小于0.15L/s·㎡,着火罐的保护面积按其全表面积计算,距着火罐直径(卧式罐按其直径和长度之和的一半)1.5倍范围内的相邻储罐的保护面积按其表面积的一半计算;
2 水枪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5的规定;
3 埋地的液化石油气储罐可不设固定喷水冷却装置。
表8.2.5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水枪用水量
总容积V(m³) | V≤500 | 500<V≤2500 | V>2500 |
单罐容积V(m³) | V≤100 | V≤400 | V>400 |
水枪用水量(L/s) | 20 | 30 | 45 |
注:1 水枪用水量应按本表总容积和单罐容积较大者确定;
2 总容积小于50㎡的储罐区或单罐容积小于等于20㎡的储罐,可单独设置固定喷水冷却装置或移动式水枪,其消防用水量应按水枪用水量计算。
8.2.6 室外油浸电力变压器设置水喷雾灭火系统保护时,其消防用水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219 的有关规定确定。
8.6.1 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应设置消防水池:
1 当生产、生活用水量达到最大时,市政给水管道、进水管或天然水源不能满足室内外消防用水量;
2 市政给水管道为枝状或只有1条进水管,且室内外消防用水量之和大于25L/s。
8.6.2 消防水池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室外给水管网能保证室外消防用水量时,消防水池的有效容量应满足在火灾延续时间内室内消防用水量的要求。当室外给水管网不能保证室外消防用水量时,消防水池的有效容量应满足在火灾延续时间内室内消防用水量与室外消防用水量不足部分之和的要求。
当室外给水管网供水充足且在火灾情况下能保证连续补水时,消防水池的容量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补充的水量;
2 补水量应经计算确定,且补水管的设计流速不宜大于2.5m/s;
3 消防水池的补水时间不宜超过48h;对于缺水地区或独立的石油库区,不应超过96h;
4 容量大于500m³的消防水池,应分设成两个能独立使用的消防水池;
5 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应设置取水口或取水井,且吸水高度不应大于6.0m。取水口或取水井与建筑物(水泵房除外)的距离不宜小于15m;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距离不宜小于40m;与液化石油气储罐的距离不宜小于60m,如采取防止辐射热的保护措施时,可减为40m。
6 消防水池的保护半径不应大于150m;
7 消防用水与生产、生活用水合并的水池,应采取确保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术措施;
8 严寒和寒冷地区的消防水池应采取防冻保护设施。
8.6.3 不同场所的火灾延续时间不应小于表8.6.3的规定:
表8.6.3 场所的火灾延续时间(h)
建筑类别 | 场所名称 | 火灾延续时(h) |
甲、乙、 | 浮顶罐 | 4.0 |
地下和半地下固定顶立式罐、覆土储罐 | ||
直径小于等于20.0m的地上固定顶立式罐 | ||
直径大于20.0m的地上固定顶立式罐 | 6.0 | |
液化石油气储罐 | 总容积大于220m³的储罐区或单罐容积大于50m³的储罐 | |
总容积小于等于220m³的储罐区且单罐容积小于等于50m³的储罐 | 3.0 | |
可燃气 | 湿式储罐 | |
干式储罐 | ||
固定容积储罐 | ||
可燃材料堆场 | 煤、焦炭露天堆场 | |
其它可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 | 6.0 | |
仓库 | 甲、乙、丙类仓库 | 3.0 |
丁、戊类仓库 | 2.0 | |
厂房 | 甲、乙、丙类厂房 | 3.0 |
丁、戊类厂房 | 2.0 | |
民用建筑 | 公共建筑 | 2.0 |
居住建筑 | ||
灭火系统 |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 应按相应现行国家标准确定 |
泡沫灭火系统 | ||
防火分隔水幕 |
8.6.4 独立建造的消防水泵房,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附设在建筑中的消防水泵房应按本规范第7.2.5条的规定与其它部位隔开。
消防水泵房设置在首层时,其疏散门宜直通室外;设置在地下层或楼层上时,其疏散门应靠近安全出口。消防水泵房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8.6.5 消防水泵房应有不少于两条的出水管直接与消防给水管网连接。当其中一条出水管关闭时,其余的出水管应仍能通过全部用水量。
出水管上应设置试验和检查用的压力表和DN65的放水阀门。当存在超压可能时,出水管上应设置防超压设施。
8.6.9 消防水泵应保证在火警后30s内启动。消防水泵与动力机械应直接连接。
《棉纺织工厂设计规范》GB 50481-2009
10.5.3 生产、生活和消防共用蓄水池,必须采取保证消防用水量不被挪用的措施。
6.3 室内消防给水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
8.3.1 除符合本规范第8.3.4条规定外,下列建筑应设置DN65的室内消火栓:
1 建筑占地面积大于300㎡的厂房(仓库);
注:耐火等级为一、二级且可燃物较少的单层、多层丁、戊类厂房( 仓库),耐火等级为三、四级且建筑体积小于等于3000m³的丁类厂房和建筑体积小于等于5000m³的戊类厂房(仓库),粮食仓库、金库可不设置室内消火栓。
8.4.1 室内消防用水量应按下列规定经计算确定:
1 建筑物内同时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水喷雾灭火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或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时,其室内消防用水量应按需要同时开启的上述系统用水量之和计算;当上述多种消防系统需要同时开启时,室内消火栓用水量可减少50%,但不得小于10L/s;
2 室内消火栓用水量应根据水枪充实水柱长度和同时使用水枪数量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小于表8.4.1的规定;
3 水喷雾灭火系统的用水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219的有关规定确定;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用水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的有关规定确定;泡沫灭火系统的用水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51、《高倍数、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96的有关规定确定;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的用水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38的有关规定确定。
表8.4.1 室内消火栓用水
建筑物名称 | 高度h(m)、层数、体积v(m³)或座位数n(个) | 消火栓用水量(L/s) | 同时使用水枪数量(支) | 每根竖管最小流量(L/s) | |
厂 房 | h≤24 | v≤10000 V>10000 | 5 10 | 2 2 | 5 10 |
24<h≤50 h>50 | 25 30 | 5 6 | 15 15 | ||
仓 库 | h≤24 | V≤5000 V>5000 | 5 10 | 1 2 | 5 10 |
24<h≤50 h>50 | 30 40 | 6 8 | 15 15 |
注:1 丁、戊类高层厂房(仓库)室内消火栓的用水量可按本表减少10L/s,同时使用水枪数量可按本表减少2支;
2 消防软管卷盘或轻便消防水龙及住宅楼梯间中的干式消防竖管上设置的消火栓,其消防用水量可不计入室内消防用水量。
《水泥工厂设计规范》GB 50295-2008
9.5.6 下列车间和建筑物应设置室内消防给水:
1 煤粉制备车间。
2 煤预均化库。
3 中央控制室。
4 超过2个车位的修车库。
5 停车数量超过5辆的汽车库和停车场。
6 超过5层或体积超过10000m3的单身宿舍、招待所及工厂其他辅助用建筑。
《纺织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565-2010
7.3.1 下列纺织工程建筑物应设置室内消火栓:
1 甲、乙、丙类厂房、仓库;
2 丁、戊类高层厂房、仓库;
3 耐火等级为三级且建筑体积大于或等于3000m³的丁类厂房、仓库和建筑体积大于或等于5000m³的戊类厂房、仓库。
注:棉纺厂的开包,清花车间及麻纺厂的分级、梳麻车间,服装加工厂、针织服装工厂的生产车间及纺织厂的除尘室,除设置消火栓外,还应在消火栓箱内设置消防软管卷盘。
《粘胶纤维工厂设计规范》GB 50620-2010
11.3.6 严禁在稳高压室内消火栓管网上接出非消防用水管道。
《腈纶工厂设计规范》GB 50488-2009
10.4.4 温高压消防水管道严禁接费消防用水管道。
《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073-2001
7.4.3 洁净室的生产层及上下技术夹层(不含不通行的技术夹层),应设置室内消火栓。消火栓的用水量不小于10L/s,同时使用水枪数不少于2支,水枪充实水柱长度不小于10m,每只水枪的出水量应按不小于5L/s计算。
《电子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72-2008
8.5.2 洁净厂房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洁净室(区)的生产层及上下技术夹层(不含不通行的技术夹层),应设置室内消火栓;
6.4 消防排水
《纺织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565-2010
7.5.1 下列部位应设置消防排水设施:
1 消防电梯井底应设置专用排水井,有效容积不应小于2m³,排水泵的排水量不应小于10L/s。
3 消防水泵房。
4 纺织工程的生产装置区、化工物料仓库、储罐区应有火灾事故排水收集措施。火灾事故排水系统的排水能力应按事故排水流量校核。火灾事故排水流量至少应包括物料泄漏量和消防水量。厂区排水管线应设有防止受污染的火灾事故排水直接排出厂区的应急措施。火灾事故排水应处理后排放。
7.5.2 纺织工程含可燃液体的生产污水和被可燃液体严重污染的雨水管道系统的下列部位应设置水封,且水封高度不得小于250mm。
1 工艺装置内的塔、炉、泵、冷换设备等围堰的排水管(渠)出口处。
2 工艺装置、储罐组或其他设施及建筑物、构筑物、管沟等的排水出口处。
3 全厂性的支干管与主干管交汇处的支干管上。
4 全厂性干管、主干管的管段长度超过300m时。
5 建筑物用防火墙分隔成多个房间,每个房间的生产污水管道应有独立的排出口,并应设置水封井。
7.5.3 可燃液体储罐区的生产污水管道应有独立的排出口,并应在防火堤与水封井之间的管道上设置易启闭的隔断阀。防火堤内雨水沟排出管道出防火堤后应设置易启闭的隔断阀,将初期污染雨水与未受到污染的清洁雨水分开,分别排入生产污水系统和雨水系统。
含油污水应在防火堤外隔油处理后再排入生产污水系统。
6.5 灭火器和灭火系统设置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
8.5.1 下列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除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者以及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宜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 大于等于50000纱锭的棉纺厂的开包、清花车间;大于等于5000锭的麻纺厂的分级、梳麻车间;火柴厂的烤梗、筛选部位;泡沫塑料厂的预发、成型、切片、压花部位;占地面积大于1500㎡的木器厂房;占地面积大于1500㎡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的单层、多层制鞋、制衣、玩具及电子等厂房;高层丙类厂房;飞机发动机试验台的准备部位;建筑面积大于500㎡的丙类地下厂房;
2 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000㎡的棉、毛、丝、麻、化纤、毛皮及其制品的仓库;每座占地面积大于600㎡的火柴仓库;邮政楼中建筑面积大于500㎡的空邮袋库;建筑面积大于500㎡的可燃物品地下仓库;可燃、难燃物品的高架仓库和高层仓库(冷库除外);
8.5.3 下列场所应设置雨淋喷水灭火系统:
1 火柴厂的氯酸钾压碾厂房;建筑面积大于100㎡生产、使用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的厂房;
2 建筑面积超过60㎡或储存量超过2t的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的仓库;
3 日装瓶数量超过3000瓶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灌瓶间、实瓶库;
6 乒乓球厂的轧坯、切片、磨球、分球检验部位。
8.5.4 下列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且宜采用水喷雾灭火系统:
1 单台容量在40MVA及以上的厂矿企业油浸电力变压器、单台容量在90MVA及以上的油浸电厂电力变压器,或单台容量在125MVA及以上的独立变电所油浸电力变压器;
2 飞机发动机试验台的试车部位。
8.5.5 下列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且宜采用气体灭火系统:
1 国家、省级或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广播电视发射塔楼内的微波机房、分米波机房、米波机房、变配电室和不间断电源(UPS)室;
2 国际电信局、大区中心、省中心和一万路以上的地区中心内的长途程控交换机房、控制室和信令转接点室;
3 两万线以上的市话汇接局和六万门以上的市话端局内的程控交换机房、控制室和信令转接点室;
4 中央及省级治安、防灾和网局级及以上的电力等调度指挥中心内的通信机房和控制室;
5 主机房建筑面积大于等于140㎡的电子计算机房内的主机房和基本工作间的已记录磁(纸)介质库;
6 中央和省级广播电视中心内建筑面积不小于120㎡的音像制品仓库;
7 国家、省级或藏书量超过100万册的图书馆内的特藏库;中央和省级档案馆内的珍藏库和非纸质档案库;大、中型博物馆内的珍品仓库;一级纸绢质文物的陈列室;
8 其它特殊重要设备室。
注:当有备用主机和备用已记录磁(纸)介质,且设置在不同建筑中或同一建筑中的不同防火分区内时,本条第5款规定的部位亦可采用预作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8.5.6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等泡沫灭火系统的设置场所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 50160、《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183等的有关规定。
《纺织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565-2010
7.4.1 下列场所应设置闭式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 大于或等于50000纱锭棉纺厂的开包、清花车间及除尘器室;
2 大于或等于5000锭麻纺厂的分级、梳麻车间;
3 亚麻纺织厂的除尘器室;
4 占地面积大于1500㎡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的服装加工厂和针织服装工厂生产厂房;
5 甲、乙类生产厂房,高层丙类厂房;
6 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000㎡的棉、毛、麻、丝、化纤、毛皮及其制品仓库;
7 建筑面积大于500㎡的棉、毛、丝、化纤、毛皮及制品和麻纺制品的地下仓库;
8 合成纤维厂中建筑面积大于3000㎡的丙类原料仓库和切片仓库,化纤厂中建筑面积大于1000㎡的成品库、中间库;
9 化纤厂的可燃、难燃物品高架仓库和高层仓库。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CB 50084的有关规定。
7.4.3 可燃液体储罐泡沫灭火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2 单罐储量大于或等于500m³的水溶性可燃液体储罐、单罐储量大于或等于10000m³的非水溶性可燃液体储罐以及移动消防设施不足或地形复杂,消防车扑救困难的可燃液体储罐区应设置泡沫灭火系统。
《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2010
8.3.6 大型冷库和高层冷库设计温度高于0℃,且其中一个防火分区建筑面积大于1500㎡时,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当冷藏间内设计温度不低于4℃时,应采用湿式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当冷藏间内设计温度低于4℃时,应采用干式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预作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GB 50174-2008
13.2.1 采用管网式洁净气体灭火系统或高压细水雾灭火系统的主机房,应同时设置两种火灾探测器,且火灾报警系统应与灭火系统联动。
13.3.1 凡设置洁净气体灭火系统的主机房,应配置专用空气呼吸器或氧气呼吸器。
《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073-2001
7.4.4 洁净厂房内各场所必须配置灭火器,其设计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规范》GBJ 140的要求。
7.4.5 洁净厂房内设有贵重设备、仪器的房间设置固定灭火设施时,除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2 当设置气体灭火系统时,不应采用卤代烷1211以及能导致人员窒息和对保护对象产生二次损害的灭火剂。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57-2008
10.4.5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配置的灭火器,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规范》GB 50140的有关规定。
10.4.6 放置贵重设备仪器、物料的医药洁净室(区)设置固定灭火设施时,除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当设置气体灭火系统时,不应采用卤代烷以及能导致人员窒息的灭火剂。
《电子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72-2008
8.5.3 洁净室(区)设置的固定灭火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3 存放可燃气体钢瓶的特气柜中应设置自动灭火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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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采暖、防排烟、通风空调系统防火防爆
7.1 一般规定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
9.1.2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应设置防烟设施。
9.1.3 下列场所应设置排烟设施:
1 丙类厂房中建筑面积大于300㎡的地上房间;人员、可燃物较多的丙类厂房或高度大于32.0m的高层厂房中长度大于20m的内走道;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5000㎡的丁类厂房;
2 占地面积大于1000㎡的丙类仓库;
9.1.5 防烟与排烟系统中的管道、风口及阀门等必须采用不燃材料制作。排烟管道应采取隔热防火措施或与可燃物保持不小于150mm的距离。
排烟管道的厚度应按现行国家标准《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43的有关规定执行。
10.1.2 甲、乙类厂房中的空气不应循环使用。
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粉尘、纤维的丙类厂房中的空气,在循环使用前应经净化处理,并应使空气中的含尘浓度低于其爆炸下限的25%。
10.1.3 甲、乙类厂房用的送风设备与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且排风设备不应和其它房间的送、排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
《纺织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565-2010
9.2.13 甲、乙类厂房或其他厂房爆炸危险区域内的通风、空气调节或热风采暖系统,以及排除、输送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的气体、蒸气或粉尘的通风系统,其设备和风管均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并应采用金属或其他不易积聚静电的材料制作;其防火阀、调节阀等活动部件均应采用防爆型。
7.2 采暖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
10.2.2 甲、乙类厂房和甲、乙类仓库内严禁采用明火和电热散热器采暖。
10.2.3 下列厂房应采用不循环使用的热风采暖:
1 生产过程中散发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可燃粉尘、可燃纤维与采暖管道、散热器表面接触能引起燃烧的厂房;
2 生产过程中散发的粉尘受到水、水蒸汽的作用能引起自燃、爆炸或产生爆炸性气体的厂房。
7.3 防排烟、通风和空气调节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
9.2.2 设置自然排烟设施的场所,其自然排烟口的净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烟楼梯间前室、消防电梯间前室,不应小于2.0㎡;合用前室,不应小于3.0㎡;
2 靠外墙的防烟楼梯间,每5层内可开启排烟窗的总面积不应小于2.0㎡;
3 中庭、剧场舞台,不应小于该中庭、剧场舞台楼地面面积的5%;
9.3.1 下列场所应设置机械加压送风防烟设施:
1 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的防烟楼梯间;
2 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的消防电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
3 设置自然排烟设施的防烟楼梯间,其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的前室。
9.3.3 防烟楼梯间内机械加压送风防烟系统的余压值应为40~50Pa;前室、合用前室应为25~30Pa。
9.4.1 设置排烟设施的场所当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时,应设置机械排烟设施。
9.4.3 机械排烟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3 穿越防火分区的排烟管道应在穿越处设置排烟防火阀。排烟防火阀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排烟防火阀的试验方法》GB 15931的有关规定。
9.4.5 机械排烟系统的排烟量不应小于表9.4.5的规定。
表9.4.5 排烟系统的最小排烟量
条件和部位 | 单位排烟量 | 换气次数 | 备 注 | |
担负1个防烟分区 | 60 | - | 单台风机排烟量不应小于7200m³/h | |
室内净高大于6.0m且不划分防烟分区的空间 | ||||
担负2个及2个以上防烟分区 | 120 | - | 应按最大的防烟分区面积确定 | |
中庭 | 体积小于等于17000m³ | - | 6 | 体积大于17000m³时,排烟量不应小于102000m³/h。 |
10.3.2 有爆炸危险的厂房内的排风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和有爆炸危险的车间隔墙。
10.3.5 含有燃烧和爆炸危险粉尘的空气,在进入排风机前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除尘器进行处理。对于遇水可能形成爆炸的粉尘,严禁采用湿式除尘器。
10.3.6 处理有爆炸危险粉尘的除尘器、排风机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与其它普通型的风机、除尘器分开设置。
10.3.8 处理有爆炸危险粉尘和碎屑的除尘器、过滤器、管道,均应设置泄压装置。
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布置在系统的负压段上。
10.3.9 排除、输送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系统,均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且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地下、半地下建筑(室)中。
10.3.10 排除有爆炸或燃烧危险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管应采用金属管道,并应直接通到室外的安全处,不应暗设。
10.3.12 下列情况之一的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上应设置防火阀:
1 穿越防火分区处;
2 穿越通风、空气调节机房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
3 穿越重要的或火灾危险性大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
4 穿越变形缝处的两侧;
5 垂直风管与每层水平风管交接处的水平管段上,但当建筑内每个防火分区的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均独立设置时,该防火分区内的水平风管与垂直总管的交接处可不设置防火阀。
10.3.17 燃油、燃气锅炉房应有良好的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设施。燃气锅炉房应选用防爆型的事故排风机。当设置机械通风设施时,该机械通风设施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通风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燃油锅炉房的正常通风量按换气次数不少于3次/h确定;
2 燃气锅炉房的正常通风量按换气次数不少于6次/h确定;
3 燃气锅炉房的事故排风量按换气次数不少于12次/h确定。
《钢铁冶金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 50414-2007
9.0.5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单独设置排风系统:
1 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有害物品混合后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
2 建筑物内设有储存易燃易爆品的单独房间或有防火防爆要求的单独房间。
《纺织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565-2010
5.1.5 对生产中使用或产生甲、乙类可燃物而出现爆炸性气体环境的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通风措施。
5.1.6 对存在爆炸性粉尘环境的场所,应采取防止产生粉尘云的措施。
5.2.5 化纤厂采用湿法、干法纺丝工艺时,对浴液或溶剂中有甲、乙类可燃物质和闪点小于120℃丙类可燃液体的蒸气逸出的设备,应采取有效的排气、通风措施。
8.0.3 纺织工程的下列场所应设置排烟设施:
1 服装加工厂的裁剪、缝纫、整烫、包装间;
2 棉纺织厂的分级室、开清棉间、废棉处理间;
3 毛纺织厂的选毛间;
4 缫丝厂的干茧堆放间;
5 丝绸织造厂的坯绸检验间、坯绸修整间及其他纺织工厂的坯布整理间、检验间;
6 绢纺织厂的精干绵选别间、落绵堆放间、开清绵间;
7 麻纺织厂的梳前准备间(含软麻、给油加湿、分束、分磅、堆仓、初梳工序)、梳麻间;
8 针织厂的成衣间。
9.1.1 散发可燃气体、蒸气或粉尘的厂房,散热器采暖热媒温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必须低于散发物质的引燃温度。
9.2.3 排除、输送有爆炸危险物质的风管,不应穿过防火墙,且不应穿过人员密集或可燃物较多的房间。
9.2.4 下列情况之一,应采用防爆型设备:
1 甲、乙类厂房或其他厂房爆炸危险区域内的通风、空气调节或热风采暖设备。
2 排除、输送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物质的通风设备。
9.2.10 棉、毛、麻纺织工厂处理可燃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能连续过滤、连续排杂。严禁采用沉降室。
《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 50161-2009
11.2.2 危险品生产厂房的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3 黑火药生产厂房内不得设计机械通风。
8 工艺系统防火防爆
《钢铁冶金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 50414-2007
6.6.1 厂内各操作室、值班室严禁布置在热风炉燃烧器、除尘器清灰口等可能泄漏煤气的危险区内。
6.6.4 高炉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风口、渣口及水套必须密封严密和固定牢固,进出水管应设有固定支撑,风口二套,渣口二、三套均应设有各自的固定支撑。
2 固定冷却设备进出水管应严密密封。
3 鼓风系统中连接富氧鼓风处的氧气管及设备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氧气及相关气体安全技术规程》GB 16912的有关规定。
6.7.2 主体工艺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转炉主控室不宜正对转炉炉口,若无法避开时,转炉主控室前窗应设置能升降的安全保护挡板;电炉主控室不得正对电炉炉门。转炉、电炉、精炼炉与连铸的主控室前窗应采用双层钢化玻璃。电炉炉后出钢操作室的门不应正对出钢方向,窗户应有防喷溅保护。
2 转炉和炉外精炼装置(VOD、AOD、RH-KTB等)的氧枪中的冷却水出水温度和 进、出水流量差应有监测,并设置事故报警信号及氧枪和转炉的联锁控制。
3 电炉水冷炉壁和炉盖、真空吹氧脱碳装置(VOD)水冷钢包盖各冷却系统的出水温度和进、出水流量差应有监测,并应设置事故报警信号及与电炉供电的联锁控制。
4 氧枪的氧气阀站及由阀站到氧枪软管的氧气管线,宜采用不锈钢管;采用碳素钢管时,应在与软管连接前加设阻火铜管。
5 竖井式电弧炉的竖井停放位下方,不应布置氧气与燃料介质阀站、管线及电线电缆,必须布置时应有可靠的防护措施。
6 带废钢预热的电炉,在预热段出口处应设置烟气成分连续测量装置。炉内排烟系统应设置防爆泄压装置。转炉煤气回收系统应设置一氧化碳和氧气连续检测和自动控制装置,当煤气中的氧含量超过2%时,应打开放散阀,并保证煤气经点火燃烧后排入大气。真空吹氧脱碳精炼装置(VOD、RH-KTB等)宜采用氮气稀释法破坏真空。
7 电炉炉下炉渣热泼区的地面与周围应设铸铁板防火围挡结构,其上空电炉工作平台应隔热防护,热泼区地面应避免积水。
8 钢包车升降式循环真空脱氧装置(RH)必须防止漏钢钢水浸入地下液压装置。
6.7.3 严禁利用城市道路运输铁水与液渣。
6.7.6 增碳剂等易燃物料的粉料加工间必须设置防爆型粉尘收集装置。
6.8.4 原料及粉料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铝粒、硝石、硅钙粉、硅铁粉等原料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内。仓库及储存应防爆、防雨和防潮。
2 铝、镁、钙、硅和碳化钙等易燃物料的粉料加工间必须设置通风和粉尘收集净化设施。
3 铝粉操作间的装置和工具必须采用不产生火花的材料制作。硅钙合金及其他易燃易爆粉料等必须在惰化气体的保护下制备,并应设置空气含尘量、含氧量、可燃气体浓度的检测装置和超限自动停车装置。门窗和墙等应符合防爆、泄爆要求,电器设备应采用防爆型。
4 铝粒车间粒化室必须设置泄爆孔和除尘设施。
6.9.3 可燃介质管道或电线电缆下方禁止停留红钢坯等高温物体,当有高温物体经过时,必须采取隔热防护措施。
6.10.2 镀层与涂层的溶剂室、配制室以及涂层黏合剂配制间应设置机械通风装置和除尘装置。
6.10.3 退火炉地坑应设煤气浓度监测装置。
6.10.4 热镀锌作业线锌锅电感应加热器所处空间应设置通风装置。
6.10.5 涂胶机及其辅助设备应设有消除静电积聚的装置。
6.11.4 淬火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选用专用淬火起重机,驾驶室不得设在油槽(箱)的上方。
2 淬火油槽的地下循环油冷却库油管路应设置紧急切断阀。
6.12.1 液压站、阀台、蓄能器和液压管路应设有安全阀、减压阀和截止阀,蓄能器与油路之间应设有紧急开闭装置。
6.13.1 煤气加压站应在地面上建造。其站房下方禁止设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6.13.3 当煤气设备及煤气管道采用水封隔离煤气时,其水封高度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色金属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630-2010
4.2.3 地下开采矿山工程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2 采用燃油为动力的凿岩、装载、运输机械(含油压装置)等移动设备,应配备车载式灭火装置;工作现场应有良好通风和减少环境中粉尘的技术措施;
4.5.5 冶炼(含熔炼、吹炼、精炼等类型)生产工艺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7 冶炼(喷吹)炉应在工程设计(含生产操作)中采取防止泡沫渣溢出事故的技术措施;对冶炼(喷吹)炉的控制(操作、值班)室和炉体周围设施,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应符合本规范第4.5.6条、第6.2.2条的有关规定;
9 用于吊运熔融体或进行浇铸作业的厂房起重机(吊车)应采用冶金专用的铸造桥式起重机;
11 运输熔融体物料(含金属或炉渣)装置出入厂房,应采用专用的铁路运输线;如采用无轨运输时,应设置安全专用通道;
4.5.6 冶炼生产厂房内具有熔融体作业区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作业区范围内(含地下、上空)严禁设置车间生活间;
2 应采取防止雨雪飘淋室内的措施,严禁地面积水;不应在场地内设置水沟和给、排水管道,当必需设置时,应有避免水沟中积存水和防止渗漏的可靠构造措施;
4.6.5 使用(产生)硫化氢、氨气(液氨)、氯气(液氯)等介质的厂房(场所),其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必须设置气体浓度监测及报警装置;
2 使用的生产设备及电气应选择防爆型;
3 应有良好的通风条件;
4.6.6 溶剂萃取工艺生产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3 溶剂制备、储存、使用区域不得设置高温、明火的加热装置;
5 厂房内电缆应采取防潮、防油、防腐蚀的相关措施,防止作业区内电气短路电弧发生;
4.8.7 冷轧及冷加工系统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用于涂层、着色的溶剂及黏合剂配制间,应设置机械通风净化装置,并严禁设置明火装置;
2 应对涂着设备设置消除静电聚集的装置。
《平板玻璃工厂设计规范》GB 50435-2007
5.2.6 熔窑应符合下列要求:
8 烧煤气熔窑的烟道,必须有煤气换向防爆措施。
5.8.3 成型系统的工艺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7 保护气体配气室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中的二级。用电要求应为防爆1区。
6.2.5 浮法联合车间供油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4 中间油罐内油温严禁超过90℃,罐上应设有油温指示和报警、液面指示和报警及溢流口等。
6.3.5 调压配气室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3 调压配气室必须设过滤、调压装置及安全切断装置。
4 调压配气室内的地面应采用不会产生火花的材料。
5 调压配气室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中的二级。用电要求应为防爆1区。
17.2.10 有爆炸危险性气体的场所,必须安装可爆气体的监测、报警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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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电气系统防火防爆
9.1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
11.1.1 建筑物、储罐(区)、堆场的消防用电设备,其电源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除粮食仓库及粮食筒仓工作塔外,建筑高度大于50.0m的乙、丙类厂房和丙类仓库的消防用电应按一级负荷供电;
2 下列建筑物、储罐(区)和堆场的消防用电应按二级负荷供电:
1)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0L/s的工厂、仓库;
2)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5L/s的可燃材料堆场、可燃气体储罐(区)和甲、乙类液体储罐(区);
11.1.3 消防应急照明灯具和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备用电源的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30min。
11.1.4 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当生产、生活用电被切断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其配电设备应有明显标志。
11.1.6 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应满足火灾时连续供电的需要,其敷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暗敷时,应穿管并应敷设在不燃烧体结构内且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0mm。明敷时(包括敷设在吊顶内),应穿金属管或封闭式金属线槽,并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粘胶纤维工厂设计规范》GB 50620-2010
8.3.2 应急电源与正常电源之间必须采取可靠措施防止并列运行。
9.2 电力线路、电缆及电器设备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
11.2.1 甲类厂房、甲类仓库,可燃材料堆垛,甲、乙类液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与架空电力线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塔)高度的1.5倍,丙类液体储罐与架空电力线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塔)高度的1.2倍。
35kV以上的架空电力线与单罐容积大于200m³或总容积大于1000m³的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0.0m,当储罐为地下直埋式时,架空电力线与储罐的最近水平距离可减小50%。
11.2.4 开关、插座和照明灯具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
卤钨灯和额定功率不小于100W的白炽灯泡的吸顶灯、槽灯、嵌入式灯,其引入线应采用瓷管、矿棉等不燃材料作隔热保护。
超过60W的白炽灯、卤钨灯、高压钠灯、金属卤灯光源、荧光高压汞灯(包括电感镇流器)等不应直接安装在可燃装修材料或可燃构件上。
《钢铁冶金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 50414-2007
10.3.6 可燃气体管道、可燃液体管道严禁穿越和敷设于电缆隧(廊)道或电缆沟。
《粮食平房仓设计规范》GB 50320-2001
8.1.2 严禁在仓内使用可能产生高温的电气设备。电气设备允许最高表面温度应符合表8.1.2的规定。
表8.1.2 电气设备最高允许表面温度(℃)
引燃温度组别 | 无过负荷的设备 | 有过负荷的设备 |
T11 | 215 | 195 |
T12 | 180 | 145 |
8.3.2 仓内严禁使用气体放电照明器和卤钨灯。
《纺织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565-2010
10.1.6 存放可燃物品库房的配电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2 存放可燃物品的库房,其总电源箱的进线应设置剩余电流保护器。保护器的额定剩余电流动作值不应超过500mA。
3 馈电线路应有过载保护、短路保护和电击保护,保护电器应设在总电源箱内。
10.1.7 存放可燃物品库房,其照明设备的防护等级应满足IP4X。库房内不应设置卤钨灯等高温照明器,灯泡不应大于60W。当确需选用大于60W的灯泡时,应采取隔离、隔热、加大灯具的散热面积等措施确保灯的表面温度不可能引燃附近物质。
10.1.8 服装加工、开棉、并条等易燃生产场所及存放可燃物品的库房严禁采用TN-C接地系统及有PEN线。其电气线路严禁直敷布线,应穿金属导管或可挠金属电线保护管敷设,也可采用封闭式金属线槽敷设。
《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2010
7.3.8 穿过冷间保温层的电气线路应相对集中敷设,且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火和防止产生冷桥的措施。
《腈纶工厂设计规范》GB 50488-2009
5.7.2 电缆敷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3 在同一电缆桥架内,交流电源线路、安全联锁线路与信号线路间、本安线路与非本安线路间应采用金属隔板隔开敷设,或采用不同电缆桥架;
4 爆炸危险区域的电缆敷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1)电缆桥架通过不同等级的爆炸危险区域的分隔间壁时,在分隔间壁处必须采取充填封堵措施;
2)电缆保护管穿过防爆与非防爆区域或不同等级爆炸危险区域的分隔间壁时,分界处必须采用防爆阻火器件和密封组件隔离,并应填充密封;
3)电缆保护管与仪表、检测元件、电气设备、接线箱、拉线盒连接,或进入仪表盘、柜箱时,应安装防爆密封管件,并应充填密封。全部保护管系统必须密封。
《有色金属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630-2010
10.3.6 在电缆隧(廊)道或电缆沟内,严禁穿越和敷设可燃、助燃气(液)体管道。
《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 50161-2009
12.2.1 危险场所的电气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2 危险场所采用的防爆电气设备必须是按照现行国家标准生产的合格产品。
3 危险场所电气设备允许最高表面温度为T4(135℃)。
6 生产时严禁工作人员入内的工作间,其用电设备的控制按钮应安装在工作间外,并应将用电设备的启停与门连锁,门关闭后用电设备才能启动。
12.2.5 F1类危险场所电气设备的选型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电气设备应采用可燃性粉尘环境用电气设备21区DIP21、IP65,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Ⅱ类B级隔爆型、本质安全型(IP54),灯具及控制按钮可采用增安型。
2 门灯及安装在外墙外侧的开关应采用可燃性粉尘环境用电气设备不低于22区DIP22、IP54。
12.2.6 F2类危险场所电气设备、门灯及安装在外墙外侧的开关应采用可燃性粉尘环境用电气设备22区DIP22、IP54。
12.3.1 危险场所电气线路应符合下列规定:
2 电气线路严禁采用绝缘电线明敷或穿塑料管敷设。
7 危险场所电气线路绝缘电线或电缆线芯的材质和最小截面应符合表12.3.1的规定。
表12.3.1 危险场所电气线路绝缘电线或电缆线芯的材质和最小截面
危险场所类别 | 绝缘电线或电缆线芯最小截面(mm²) | ||
电力 | 照明 | 控制按钮 | |
F0 | - | - | 铜芯1.5 |
F1 | 铜芯2.5 | 铜芯2.5 | 铜芯1.5 |
F2 | 铜芯1.5 | 铜芯1.5 | 铜芯1.5 |
12.6.2 引入黑火药生产工房的1kV以下低压线路,从配电端到受电端应全长采用铜芯金属铠装电缆埋地敷设。
12.6.3 与烟花爆竹企业无关的电气线路和通信线路严禁穿越、跨越危险品生产区和危险品总仓库区。当在危险品生产区或危险品总仓库区围墙外敷设时,10kV及以下电力架空线路和通信架空线路与危险性建筑物外墙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5m。
9.3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
11.3.1 除住宅外的民用建筑、厂房和丙类仓库的下列部位,应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具:
1 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间的前室或合用前室;
2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配电室、防烟与排烟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正常工作的其它房间;
11.3.2 建筑内消防应急照明灯具的照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疏散走道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0.5lx;
2 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1.0lx;
3 楼梯间内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5.0lx;
4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配电室、防烟与排烟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正常工作的其它房间的消防应急照明,仍应保证正常照明的照度。
11.3.4 公共建筑、高层厂房(仓库)及甲、乙、丙类厂房应沿疏散走道和在安全出口、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门的正上方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安全出口和疏散门的正上方应采用“安全出口”作为指示标识;
2 沿疏散走道设置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置在疏散走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0m以下的墙面上,且灯光疏散指示标志间距不应大于20m;对于袋形走道,不应大于10m;在走道转角区,不应大于1m,其指示标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安全标志》GB 13495的有关规定。
《纺织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565-2010
10.1.3 应急照明可以采用蓄电池组作为备用电源,其连续供电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设置的标志灯具及疏散指示标志灯具不应少于30min。
2 厂房内部与消防疏散兼用的运输、操作、检修等通道,其应急照明不应少于30min。
10.1.4 消防泵房、消防控制室、消防值班室、中央控制室、变配电所及空调机房应设置应急照明。操作点所需应急照明的照度不应低于现行国家标准规定的照度标准。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57-2008
11.2.7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内应设置备用照明,并应满足所需场所或部位活动和操作的最低照明。
11.2.8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内应设置应急照明。在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转角处设置的疏散标志,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在专用消防口处应设置红色应急照明灯。
《电子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 》GB 50472-2008
12.2.3 洁净厂房的备用照明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洁净室(区)内应设备用照明;
12.2.4 洁净厂房内应设置供人员疏散用的应急照明,其照度不应低于5.0lx。在安全出入口、疏散通道或疏散通道转角处应设置疏散标志。在专用消防口应设置红色应急照明指示灯。
9.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火灾探测器及消防控制室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
11.4.1 下列场所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 大中型电子计算机房及其控制室、记录介质库,特殊贵重或火灾危险性大的机器、仪表、仪器设备室、贵重物品库房,设有气体灭火系统的房间;
2 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000㎡的棉、毛、丝、麻、化纤及其织物的库房,占地面积超过500㎡或总建筑面积超过1000㎡的卷烟库房;
3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的制鞋、制衣、玩具等厂房;
11.4.2 建筑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11.4.4 消防控制室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独建造的消防控制室,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 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消防控制室,宜设置在建筑物内首层的靠外墙部位,亦可设置在建筑物的地下一层,但应按本规范第7.2.5条的规定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3 严禁与消防控制室无关的电气线路和管路穿过;
4 不应设置在电磁场干扰较强及其它可能影响消防控制设备工作的设备用房附近。
《水泥工厂设计规范》GB 50295-2008
7.11.2 控制室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7 控制室消防设施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防火设计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纺织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565-2010
10.2.1 下列场所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 任一层建筑面积超过1500㎡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的制衣、棉针织品、印染厂成品等生产厂房;
2 棉花、棉短绒开包等厂房;
3 麻纺粗加工厂房;
4 选毛厂房;
5 纺织、印染、化纤生产的电加热及电烘干部位;
6 每座占地面积超过1000㎡的棉、毛、麻、丝、化纤及其织物的库房;
7 丙类厂房中的变配电室、电动机控制中心、中央控制室;
8 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启动自动灭火系统的场所。
《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073-2001
9.3.3 洁净厂房的生产区(包括技术夹层)、机房、站房等均应设置火灾深测器。洁净厂房生产区及走廊应设置手动火灾报警按钮。
9.3.4 洁净厂房应设置消防值班室或控制室,其位置不应设在洁净区内。消防控制室应设置消防专用电话总机。
9.3.5 洁净厂房的消防控制设备及线路连接应可靠。控制设备的控制及显示功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的规定。洁净区内火灾报警应进行核实,并应进行如下消防联动控制:
1 启动室内消防水泵,接收其反馈信号。除自动控制外,还应在消防控制室设置手动直接控制装置。
2 关闭有关部位的电动防火阀,停止相应的空调循环风机、排风机及新风机,并接收其反馈信号。
3 关闭有关部位的电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
4 控制备用应急照明灯和疏散标志灯燃亮。
5 在消防控制室或低压配电室,应手动切断有关部位的非消防电源。
6 启动火灾应急扩音机,进行人工或自动播音。
7 控制电梯降至首层,并接收其反馈信号。
9.3.6 洁净厂房中易燃、易爆气体的贮存、使用场所,管道入口室及管道阀门等易泄漏的地方,应设可燃气体探测器。有毒气体的贮存、使用场所应设气体检测器。报警信号应联动启动或手动启动相应的事故排风机。并应将报警信号送至消防控制室。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57-2008
11.3.3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的生产区(包括技术夹层)等应设置火灾探测器。医药工业洁净厂房生产区及走廊应设置手动火灾报警按钮。
11.3.4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应设置消防值班室或控制室。消防值班室或控制室不应设置在医药洁净室(区)内。消防值班室或控制室应设置消防专用电话总机。
11.3.5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的消防控制设备及线路连接、控制设备的控制及显示功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166等的有关规定。医药洁净室(区)内火灾报警应进行核实。
11.3.6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中易燃、易爆气体的储存、使用场所、管道入口室及管道阀门等易泄漏的地方,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器。有毒气体的储存和使用场所应设置气体检测器。报警信号应联动启动或手动启动相应的事故排风机,并应将报警信号送至控制室。
《电子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72-2008
12.3.2 洁净厂房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其防护等级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的有关规定。当防火分区面积超过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规定的最大建筑面积允许值时,保护等级应为一级。
12.3.4 洁净厂房内火灾探测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洁净生产区、技术夹层、机房、站房等均应设置火灾探测器,其中洁净生产区、技术夹层应设置智能型探测器;
3 硅烷储存、分配间(区),应设置红外线-紫外线火焰探测器;
12.3.6 洁净厂房内下列场所应设置气体泄漏报警装置:
1 易燃、易爆、有毒气体的储存分配间(区);
2 易燃、易爆、有毒气体的气瓶柜和分配阀门箱内;
3 工艺设备的气体分配箱和排风管内。
12.3.7 洁净厂房内气体报警装置的联动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自动启动相应的事故排风装置;
2 应自动关闭相关部位的进气阀;
3 应自动关闭相关部位的电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
4 报警信号应发送至消防控制室和气体控制室。应自动启动泄漏现场的声光警报装置和应急广播。
12.3.8 洁净厂房内易燃、易爆、有毒气体泄漏报警值应为其爆炸下限值或允许浓度值的20%。
9.5 火灾和爆炸危险环境电气装置
《工业电视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 50115-2009
4.2.11 设置在爆炸危险区域的摄像机及其配套设备,必须采用与爆炸危险介质相适应的防爆产品。
4.3.4 爆炸危险区域的监视目标需设置辅助照明时,必须采用与爆炸危险介质相适应的防爆灯具。
《水泥工厂设计规范》GB 50295-2008
7.6.9 爆炸及火灾危险场所分区与电力装置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氧气瓶库、乙炔气瓶库、燃油泵房等爆炸危险区域,应划分为2区。
2 煤粉制备车间应划分为22区,煤均化库应划分为23区。
《平板玻璃工厂设计规范》GB 50435-2007
8.3.2 可能出现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环境,以及可能出现火灾危险环境,其爆炸和火灾危险区级的划分、包含范围和电力设计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的有关规定。
《酒精厂设计规范》QB 6014-96
8.5.1 车间配电设计应与所处的环境相适应。蒸馏间、装酒间的电气设计,应符合1区的防爆要求。酒库区的电气设计应符合0区的防爆要求。
8.5.4 蒸馏间、装酒间的配电设备,应装设在与爆源隔离的房间内。
《腈纶工厂设计规范》GB 50488-2009
3.3.4 爆炸危险场所的电气仪表设备,应选用防爆型。
《粮食钢板筒仓设计规范》GB 50322-2001
8.1.2 钢板筒仓仓群及工作塔属粉尘爆炸危险区域。其危险区域等级划分、电气设备的防护等级、配电线路防护要求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粮食加工、储运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7440的规定。
《电子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72-2008
12.1.8 洁净厂房内,可燃气体或液体的储存、分配间的电气设计,应根据可燃气体或液体的特性确定,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的有关规定。
10 易燃易爆设施(物品)贮存
《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 50161-2009
7.1.2 库房(仓库)危险品的存药量和建设规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危险品生产区内,1.1级中转库单库存药量不应超过500kg,1.3级中转库单库存药量不应超过1000kg。
《水泥工厂设计规范》GB 50295-2008
11.4.6 铆锻焊工段的氧气瓶库、乙炔气瓶库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氧气瓶库、乙炔气瓶 库与有爆炸危险的房间的距离应大于30m,氧气瓶库和乙炔气瓶库周围25m以内的建筑物严禁采用明火取暖,且库内应设置通风和消防设施。同时库内采用防爆型照明,照明开关应设置在门外。
11.4.13 氧气瓶库和乙炔气瓶库在同一建筑物内时,应采用隔墙将氧气瓶库与乙炔气瓶库隔开。库内地面材质应具有防火和防腐蚀性能,且地面荷载应为0.8~1t/㎡。
《纺织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565-2010
5.2.1 操作压力大于0.1MPa的甲、乙类可燃物质和丙类可燃液体的设备,应设安全阀。安全阀出口的泄放管应接入储槽或其他容器。
5.2.12 印染厂、毛纺织厂、麻纺织厂等放置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房间应远离明火设备。
11 相关标准目录
1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
2 《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 50161-2009
3 《钢铁冶金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 50414-2007
4 《有色金属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 50544-2009
5 《有色金属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630-2010
6 《水泥工厂余热发电设计规范》GB 50588-2010
7 《水泥工厂设计规范》GB 50295-2008
8 《平板玻璃工厂设计规范》GB 50435-2007
9 《棉纺织工厂设计规范》GB 50481-2009
10 《纺织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565-2010
11 《印染工厂设计规范》GB 50426-2007
12 《腈纶工厂设计规范》GB 50488-2009
13 《麻纺织工厂设计规范》GB 50499-2009
14 《粘胶纤维工厂设计规范》GB 50620-2010
15 《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2010
16 《粮食钢板筒仓设计规范》GB 50322-2001
17 《粮食平房仓设计规范》GB 50320-2001
18 《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GB 50174-2008
19 《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073-2001
20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57-2008
21 《电子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72-2008
22 《工业电视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 50115-2009
23 《酒精厂设计规范》QB 601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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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冶金工业建设工程工艺设计
《钢铁厂工业炉设计规范》GB 50486-2009
6.0.1 燃料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3 轧钢加热炉严禁直接用煤或煤粉作燃料。
7.1.1 燃油或燃煤气的轧钢连续加热炉,必须设置预热器回收和利用烟气余热,并应用于预热助燃空气或煤气。
8.1.2 工业炉的防爆应符合下列要求
3 空气、煤气双蓄热式工业炉必须设置双烟囱排烟系统。
4 炉内气氛与空气达到一定混合比后,在一定温度下有爆炸可能的工业炉,在炉体的相应部位必须设有防爆装置。
8.1.6 混凝土烟囱必须设置避雷针。金属烟囱必须作接地处理,接地电阻应小于10Ω。
8.2.2 工业炉窑烟囱设计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 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应设置永久采样、监测孔和采样平台。
2 蓄热式燃烧的炉窑烟囱高度不应低于15m。
3 在烟囱周围半径200m的距离内有建筑物时,烟囱高出建筑物的高度不得小于3m。
《钢铁企业热力设施设计规范》GB 50569-2010
3.2.10 鼓风机排气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排气管道上应设置气动或液动助关的止回阀;
3.2.11 防喘振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不少于2套具有快速开启功能的气动或液动防喘振调节阀,其总流通能力应满足鼓风机最大放风量的要求。防喘振调节阀应与鼓风机联锁控制。
3 放风管道末端应设置放风消声器,消声器的消音能力应满足鼓风机最大放风量。
3.2.15 鼓风机站润滑油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4 鼓风机组润滑油系统必须设置安全可靠的事故供油设施;
《冶金矿山选矿厂工艺设计规范》GB 50612-2010
11.3.1 药剂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5 剧毒药剂、强酸、强碱等必须单独存放,且必须有安全措施。
《钢铁企业原料场工艺设计规范》GB 50541-2009
3.0.10 原料场所有的轨道移动设备必须设置声光报警装置,轨道两端必须设限位开关及止挡器。
4.1.4 受料槽口必须设置金属格栅。
4.4.1 自卸汽车受料槽的受料侧必须加设0.3m~0.5m高的钢筋混凝土挡墙。
5.1.12 料场堆料区域必须做地基处理,地基应能承载最大堆料高度时的物料负荷,有压密过程的必须提出压密方案。
8.2.5 转运站内移动带式输送机走行范围四周必须设置安全栏杆。
8.3.4 料槽仓顶移动卸料设备走行范围必须设置安全栏杆;仓顶面落料口必须设安全箅条,未被设备遮盖的孔洞必须设钢盖板。
10.0.3 露天作业的大型设备必须设置测风仪、夹轨器和锚固装置。
10.0.7 车辆解冻库配置应符合一下要求:
2 机车车头不应通过解冻库。
11.0.5 在原料场控制室必须分系统设置通过硬线直接与相关PLC连接的紧急停止开关。
《高炉喷吹煤粉工程设计规范》GB 50607-2010
3.1.1 新建或改造的高炉必须设置喷煤设施。
3.7.1 制粉系统流程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除无烟煤外,混合煤、烟煤制粉系统必须按惰性干燥气设计。
3.7.2 在系统工况下惰性气氛的最高允许氧含量应符合表3.7.2的规定。
表3.7.2 气氛的最高允许氧含量(%)
所在地 | 混合煤 | 烟 |
煤粉仓内 | 1 | 12 |
布袋除尘器出口 | 12 | 12 |
3.7.5 磨煤机应符合下列规定:
4 磨煤机出口最高温度应根据煤种和采用的制粉系统流程确定。无烟煤制粉系统磨煤机出口温度不应高于受磨煤机和收粉设备允许使用温度。其他煤种的制粉系统磨煤机出口最高温度必须符合表3.7.5的规定。
表3.7.5 机出口最高温度
制粉系统流程 | 原条 | 最高温度 |
烟气直排式流程 | 当V<40%时 | (82-V)5/3±5℃ |
当V≥40%时 | 70℃ | |
烟气自循环流程 | - | 95℃~105℃ |
注:V是煤的干燥无灰基挥发分(%)。
3.8.2 喷吹系统的安全防爆措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3 当高炉喷吹混合煤或烟煤,一旦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采用压缩空气作为输送气体的喷吹管路必须停止喷吹或改为氮气输送:
1)喷吹罐的罐顶压力低于混合器出口输送压力;
2)喷吹罐或串罐系统储煤罐内的温度高于设定的上限值;
3)压缩空气压力低于设定压力。
《高炉炼铁工艺设计规范》GB 50427-2008
6.0.11 上料料车或主胶带机下部设置车辆及人行通道时,必须设置防止物料高空坠落的防护设施。
13.1.1 新建或改造的高炉必须设置喷煤设施。
15.0.4 煤气清洗废水、冲渣废水、干渣冷却废水等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必须处理后重复利用,不得外排。
16.0.7 高炉必须设置安全供水系统。
《烧结厂设计规范》GB 50408-2007
3.0.5 烧结机的规模和准入应符合下列规定:
4 烧结机市场准入的使用面积应达到180m2及以上。
3.0.10 设备选型应符合下列要求:
4 禁止采用国内外淘汰的二手烧结生产设备。
5.1.1 工艺流程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2 确定工艺流程时必须采用冷烧结矿,禁止采用热烧结矿。
5.7.1 新建烧结机和小型烧结机改、扩建为大中型烧结机均应采用烧结矿整粒与分出铺底料工艺。
6.0.3 提高废热、废水、废物的综合利用水平,应符合下列要求:
2 烧结生产废水经处理后应循环使用。
《铁矿球团工程设计规范》GB 50491-2009
6.2.6 圆盘造球机和圆筒造球机的检修必须设专用的桥式起重机。
14.1.3 对有放射性的仪表应有射线防护措施。
《炼焦工艺设计规范》GB 50432-2007
5.4.1 集气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3 集气管必须设置荒煤气放散管,放散管的排出口应设置自动点火装置。
5.4.4 湿熄焦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5 粉焦沉淀池内的熄焦废水应闭路循环使用,不得外排。
7.3.1 干熄焦装置中,干熄炉顶的装入装置、预存室事故放散口、预存室压力自动调节放散口和干熄炉底的排出装置、运焦带式输送机受料点等产尘点必须设置烟尘捕集设施。
8.1.5 焦炉烟囱、煤塔和熄焦塔等必须设置防雷接地装置。
8.1.6 采用贫煤气加热的焦炉地下室必须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检测及报警装置。
8.1.7 焦炉交换机室、控制室和配电室等场所必须设置火灾检测及报警装置。
8.1.10 焦炉应设置加热煤气的低压报警和联锁装置。
8.2.5 干熄焦装置必须设置防雷接地装置。
8.2.7 干熄焦排出装置的排焦溜槽及运焦带式输送机位于地下时,排焦溜槽周围及运焦通廊的地下部分,必须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和氧气浓度的检测及报警装置。
8.2.8 干熄焦综合电气室必须设置火灾检测及报警装置。
8.2.9 干熄焦装置必须设置下列安全联锁所需的检测装置:
1 预存室上、下料位的检测。
2 循环气体成分的在线分析。
3 排焦温度的检测。
4 锅炉汽包液位的检测。
《炼钢工艺设计规范》GB 50439-2008
3.1.11 铁水预处理设施,必须配置烟气与粉尘净化设施,一、二次烟尘应经净化处理,排放气体中含尘量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3.2.2 脱硫剂严禁采用严重污染环境的碳酸钠等钠系脱硫粉剂。
3.2.3 采用碳化钙、炭粉作脱硫剂时,其贮存、运输与使用,必须采取防火、防爆等安全措施。
4.1.4 转炉炼钢车间的安全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艺装备配套完善、同步建成。
4.1.10 转炉炼钢车间工艺设计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 转炉的一、二次烟尘必须进行收集净化处理,净化后排放气体含尘量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铁水倒罐站、铁水预处理站、散状料加料系统等其他烟气与粉尘发生点必须设除尘系统,净化后排放气体含尘量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3 凡易发生漏钢事故和因有害气体泄漏而有爆炸、中毒危险的区域,必须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4.1.11 转炉炼钢的工序能耗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必须配套建设煤气回收系统;
2 必须回收利用汽化冷却烟罩与烟道等产生的余热蒸汽。
4.1.13 转炉炼钢车间必须采用两路电源供电,关键工艺设备应设置失电事故驱动装置,基础自动化和过程控制计算机系统必须设置应急电源。
4.2.5 转炉装料废钢中严禁混入爆炸物或封闭容器。
4.3.13 转炉炼钢车间内吊运铁水、钢水和满罐液渣时,必须采用铸造起重机。
4.4.8 转炉炼钢车间内邻近铁水、钢水、液体炉渣等热辐射区的平台梁柱、起重机梁、厂房柱及其他建(构)筑物必须采取隔热防护措施。
4.5.2 炉渣间内吊运液体渣罐时,必须采用铸造起重机。
5.1.4 新建、改建或扩建电炉应采用直接排烟与电炉周围密闭罩(或导流罩)、屋顶罩相结合的一、二次烟尘收集净化系统。
5.1.11 电炉炼钢车间工程设计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 电炉产生的一、二次烟尘,必须进行收集净化,净化后排放气体含尘量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车间内钢包精炼炉与其他产生烟尘的炉外精炼设施必须设置除尘设备;
3 对不采用电炉周围密闭罩的超高功率电炉,应采取操作室隔音与厂房隔音等措施。
5.1.12 电炉炼钢的工序能耗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5.1.14 电炉炼钢车间必须设置两路电源供电,基础自动化与过程控制计算机系统必须设置应急电源。
5.2.8 严禁为电炉铁水热装工艺配建专用小高炉。严禁经由国家或地区公交线路运输铁水。
5.3.13 电炉车间内吊运铁水、钢水和满罐液渣时,必须采用铸造起重机。
5.4.7 电炉炼钢车间内邻近钢水、液体炉渣等热辐射区的平台梁柱、起重机梁、厂房柱及其他建(构)筑物必须采取隔热防护措施。
5.5.3 炉渣间内吊运液体渣罐时,必须采用铸造起重机。
6.1.7 炉外精炼设施必须设置双路供电电源,基础自动化与过程控制计算机系统必须设置应急电源,关键设备应设置断电事故驱动。
6.1.12 炉外精炼设计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 精炼过程中产生烟尘的精炼装置,必须配备烟气和粉尘收集净化设施;
2 VD、VOD的真空罐以及各种精炼装置的钢水罐运输车轨道基础,必须采取漏钢事故的处理措施。钢水罐车升降式RH、RH-KTB装置必须采取防止漏钢钢水浸入地下液压机械的措施;
3 必须采取降低蒸汽喷射真空泵的噪音污染的隔音措施;
4 用于真空吹氧脱碳精炼的VOD、VD真空自然脱碳,以及RH-KTB的真空泵水封池(或热水箱)必须采取密闭措施,真空泵与水封池的废气放散管应引至厂房屋顶以上2~4m。
《小型型钢轧钢工艺设计规范》GB 50410-2007
3.0.2 小型型钢轧钢工艺设计严禁采用横列式生产工艺。
3.0.3 小型型钢轧钢工艺设计严禁采用国内外淘汰的落后二手小型型钢生产设备。
《线材轧钢工艺设计规范》GB 50436-2007
1.0.3 不得建设独立的外购钢坯或来坯加工的线材轧钢车间。线材轧钢车间设计严禁利用国外二手线材轧机,严禁采用横列式及复二重轧机为主要设备。
《焊管工艺设计规范》GB 50468-2008
6.4.5 钢带清洗工序的设备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2 当选用有机溶剂作介质的超声波清洗装置时,必须配置有机溶剂再生装置。
6.4.17 酸洗钝化工序的设备必须配备环保处理装置。
《连铸工程设计规范》GB 50580-2010
3.0.27 连铸工程设计严禁采用淘汰的连铸生产设备。
4.1.6 吊运钢水包及装有钢水和满罐液渣的中间罐时,必须采用铸造级桥式起重机。
4.4.8 车间内邻近钢水、钢坯、液体炉渣等高温热辐区的平台梁柱、吊车梁、厂房柱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必须采取隔热防护措施。
7.1.1 电源应符合下列规定:
2 当一路电源故障时,另一路电源应带动全部负荷正常工作。
2 有色金属工业建设工程工艺设计
《氧化铝厂工艺设计规范》GB 50530-2010
3.0.16
9 生产岗位操作室、生活辅助设施(浴池、食堂)、车间主配电室等,必须与大型槽体、高压设备、高压管路间留有合理的间距;操作室不得置于压力容器上方或附近,应留有合理的间距。
3.0.20 氧化铝厂必须设置赤泥排放堆场。赤泥堆场必须符合堆存、防洪的要求,并应满足环保对防渗的要求。
9.2.3 压煮溶出饲料泵必须设置压力检测、超压报警、自动停车等安全装置。
9.3.12 在溶出器、料浆及冷凝水自蒸发器、蒸汽缓冲器、新蒸汽总管上必须设置安全阀。每台压力容器或每处应至少设置2个安全阀,并应确保泄压排出点符合安全要求。
10.1.7 煤粉制备系统必须设置灭火设施,并配置灭火器。煤粉仓、粗粉分离器、细粉分离器、煤粉经过的管道上都必须设置防爆装置。
10.2.14 熟料窑饲料泵必须设置压力检测、超压报警、自动停车等安全装置。
12.1.6 赤泥外排高压泵必须设置压力检测、超压报警、自动停车等安全装置。
13.1.14 加压脱硅器、料浆及冷凝水自蒸发器、新蒸汽总管上必须设置安全阀,每台压力容器或每处应设置2个安全阀,并应确保泄压排出点符合安全要求。
17.1.8 用煤气作燃料时,车间必须设置煤气泄漏检测,放空等相应装置。
《铝加工厂工艺设计规范》GB 50482-2009
4.4.1 铸造工艺和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3 铸造井内壁及底座必须涂防爆材料。生产硬(高)合金铸锭必须采用主副井铸造,严禁高水位单井铸造。
5.6.3 现代化的冷轧机必须安装二氧化碳自动灭火和手动灭火装置。
6.2.5 铝箔轧机必须安装二氧化碳自动灭火和手动灭火装置。
10.1.4 起重机的选择和工作级别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5 吊运铝液的起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等于75t的,必须选用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冶金起重机技术条件 第三部分:铸造起重机》JB/T 7688.15的有关规定的起重机;额定起重量小于75t时,应选用工作级别为A7及以上的通用桥式起重机,但其配置必须符合有关文件的要求。
10.2.4 氯气、石油液化气等有毒或易燃、易爆气体的存放处应远离生活间和工作场所。氯气存放处应按存储量大小,设置中和塔或中和池等应急、防毒处理设施。
《铜冶炼厂工艺设计规范》GB 50616-2010
1.0.5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铜冶炼厂严禁采用反射炉熔炼、电炉熔炼和密闭鼓风炉熔炼等高能耗造锍熔炼工艺。
6.2.12 闪速炉冷却水必须连续供水,不得中断,水压应稳定。冷却水应使用硬度低的净化水。
6.3.12 顶吹浸没熔炼安全措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 喷枪应设置紧急提升装置,应设有双电源或直流电源供电系统。
2 应设置防止泡沫渣装置和采用有效的泡沫渣控制技术。
3 炉体冷却元件供水不得中断,水压应稳定,冷却水应使用硬度低的净化水。
6.4.12 诺兰达炉必须设置事故停电时和鼓风压力低于50kPa时的安全倾动装置,并应设置双电源或直流电源供电系统。
6.6.11 熔炼炉必须设置事故停电时的安全倾动装置,并应设置有双电源或直流电源供电系统。
6.7.11 三菱熔炼炉冷却水必须连续供水,不得中断,水压应稳定,冷却水应为净化水。
6.8.10 瓦纽科夫熔炼炉冷却水必须连续供水,不得中断,水压应稳定,冷却水应为净化水。
7.1.6 用于转炉工序吊运高温熔体的起重运输机必须选用铸造起重机。
7.1.14 转炉吹炼安全措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置事故停电时的安全倾转装置,应设有双电源或直流电源供电系统。
2 应设置鼓风压力小于50kPa时的自动倾转装置。
3 送风管路应设置快速切断阀。
7.2.7 顶吹浸没吹炼安全措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 喷枪应设置紧急提升装置,应设有双电源或直流电源供电系统。喷枪提升系统与给料胶带运输系统间应设置联锁装置。
2 应设置防止泡沫渣装置和采用有效的泡沫渣控制技术。
7.3.10 闪速吹炼炉冷却水必须连续供水,不得中断,水压应稳定,冷却水应为硬度低的净化水。
7.4.11 吹炼炉冷却水必须连续供水,不得中断,水压应稳定。冷却水应为硬度低的净化水。
9.1.3 回转式精炼炉的驱动装置,必须具有快、慢两种转速及事故停电时炉体能转动到安全位置的功能,并应设置双电源或直流电源供电系统。
9.1.9 反射炉等精炼炉采用气体还原剂时,严禁采取人工持管操作。
12.0.6 脱铜电解槽面必须设置排气罩及机械排风装置。排风装置的风机与脱铜电解整流设备之间必须设置联锁。
14.2.8 萃取车间、萃取剂及溶剂油贮罐区必须按“B类”火灾物质和由萃取剂及溶剂油闪点温度确定的火灾危险性类别进行防火设计,并应设计相应的灭火系统。
15.4.2 炉底附近严禁敷设地下电缆,并不得设置水管阀门井。铜锍口、渣口及熔体流槽下方严禁敷设电线电缆、燃料管道。铜锍安全坑必须采取防渗透、防积水措施。
15.4.3 在铜锍水碎池的两侧必须设置混凝土防爆墙。
15.4.4 冶炼炉控制室应避开加料、排料(渣)炉口等区域配置,控制室在炉体方向不应设窗户。控制室必须设置安全疏散通道。
15.5.2 炉底附近严禁敷设地下电缆,并不得设置水管阀门井。放铜口、放渣口及熔体流槽下方严禁敷设电线电缆、燃料管道。铜锍安全坑必须采取防渗透、防积水措施。
3 建材工业建设工程工艺设计
《水泥工厂设计规范》GB 50295-2008
1.0.6 水泥工厂设计应采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工艺,严禁新建和扩建湿法回转窑、立波尔窑、干法中空窑等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建设的水泥生产线。
5.1.1 水泥生产工艺流程的设计和工艺设备选型,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禁止采用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5.4.2 在废物贮存、输送、预处理及最终处置环节设计中,应采取防止气味、粉尘的发散及溶析渗漏等二次污染发生的措施。
5.4.3 水泥生产协同处置废物时,水泥工厂焚烧废弃物排放标准不应超过表5.4.3的规定。
表5.4.3 水泥工厂焚烧废弃物排放标准(mg/m³)
组分 | 限制值 |
含尘浓度 | 30 |
氯化氢 | 10 |
氟化氢 | 1 |
氮氧化物 | 500 |
镉和铊 | 0.05 |
贡 | 0.05 |
重金属总量 | 0.5 |
二噁英/呋喃类 | 0.1ngI-TEQ/m³ |
二氧化硫 | 50 |
有机残碳 | 10 |
注:TEQ为标准毒性单位。
5.4.4 水泥工厂协同处置废物时,水泥熟料和水泥产品中重金属含量应满足表5.4.4的要求,其中天然放射性核镭-226、钍-232、钾-40等的放射性比活度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GB 6566的规定。
表5.4.4 水泥熟料和水泥中重金属含量要求
元素 | 熟料 | 水泥(P.I) |
锑 | 5 | - |
砷 | 40 | - |
铍 | 5 | - |
镉 | 1.5 | 1.5 |
铬 | 150 | - |
钴 | 50 | - |
铜 | 100 | - |
锡 | 25 | - |
汞 | 未检出 | 0.5 |
镍 | 100 | - |
铅 | 100 | - |
硒 | 5 | - |
铊 | 2 | 2 |
锌 | 500 | - |
5.7.4 粉煤制备系统的安全防爆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煤磨、选粉机、除尘器、煤粉仓等处应装设防爆阀。
2 防爆阀前的短管长度不应大于10倍的短管当量直径。
3 防爆阀前的短管应垂直布置。
4 当采用带膜片的防爆阀时,阀膜片面应与水平面成45°夹角,并应采取防雨雪措施。
8 除尘器进口应设置停电状态下自动动作的快速截断阀。
9 辊式煤磨、煤粉仓、除尘器等设备应设置灭火装置。
《水泥工厂余热发电设计规范》GB 50588-2010
7.1.1 余热锅炉与烧成系统连接时必须设置旁通管道。
8.3.4 采用热力除氧时,除氧器及水箱应设置安全阀及排汽管道。
《建筑卫生陶瓷工厂设计规范》GB 50560-2010
1.0.5 建筑卫生陶瓷工厂装备选型严禁选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和技术。
8.3.9 硬质原料破碎系统必须设置除尘装置。
8.3.26 喷雾干燥器的热风管路系统必须有保温措施。
8.3.27 喷雾干燥器必须设置尾气脱硫设备,其除尘废水必须循环使用。
8.10.2 冷加工工序的废水必须循环使用。
8.10.3 建筑卫生陶瓷产品的冷加工设备必须设置除尘装置。
8.11.5 冲水试验用水必须循环使用。
《平板玻璃工厂设计规范》GB 50435-2007
5.3.7 锡槽钢结构设计,必须保持槽体在升温和降温时的强度、平整度,并与锡槽前后端连接的设备协调一致。
5.3.10 锡槽槽底必须有可靠的冷却设施。
7.2.2 空分装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3 确定设计容量时,必须计入当地海拔高度、温度、湿度的影响。
4 纺织工业建设工程工艺设计
5.1.3 清棉车间的首道开松抓棉设备与其后连接的混、开棉机之间的输棉管道中必须安装火星探除器。
5.1.4 清梳联的输棉风机与梳棉机喂棉箱之间的输棉管道中必须安装火星探除器。
6.1.5 废棉处理车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3 采用自动喂入废棉处理工艺流程时,在抓棉机与该机后设备的输棉管道中必须安装火星探除器。
4 采用手工喂入废棉处理工艺流程时,在进入处理设备前的输棉管道中必须安装火星探除器。
《涤纶工厂设计规范》GB 50508-2010
3.6.4 热媒蒸发器超压泄放气体严禁通过管道直接引向大气排放。
3.6.7 帘子布或帆布生产的浸胶车间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胶料调配间和甲醛水溶液储存间应设机械排风设施;
《非织造布工厂设计规范》GB 50514-2009
4.1.8 工艺设备危及人身安全的运动或转动部位,必须设置防护罩、防护屏,并应在车间地面划出警示区。
4.1.9 生产现场应设紧急停车装置。
《维纶工厂设计规范》GB 50529-2009
1.9.6 酸碱贮藏区及卸料区应设紧急淋洗装置。
《聚酯工厂设计规范》GB 50492-2009
3.2.12 工艺设计中应采取下列劳动安全措施:
4 工艺设计中应采取能把生产装置设备和管道内的乙二醇、热媒紧急排放的措施。
6 在聚酯反应器与外界相同通的气相管道上,应至少设1个零泄漏的止回阀。
3.2.13 工艺设计中采取下列环保措施:
2 对工艺尾气应进行有效处理,不得把工艺尾气直接排放到大气中。
7.4.11 设有蒸汽加热器的燃料油储罐,应采取防止燃料油超温的措施。
8.4.16 在输送燃料油的螺杆泵出口处管道上应设安全阀。
《粘胶纤维工厂设计规范》GB 50620-2010
4.2.1 设备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5 短纤维工厂黄化机、黄酸酯溶解桶必须选择符合压力容器设计与制造标准并设有泄爆装置的设备。
5.2.4 二硫化碳管严禁与热力管和电缆紧邻敷设。
5.2.7 输送硫酸、烧碱、二硫化碳、纺丝浴、废气等腐蚀性及易燃易爆介质的管道不得穿越自控室、电机控制中心、办公、生活设施和人流较多的主要通道的上方。
《锦纶工厂设计规范》GB 50639-2010
3.7.5 热媒蒸发器超压泄放气体严禁通过管道直接引向大气排放。
3.7.8 聚酰胺6熔体采用注带切粒机时,其注带头上方及洗涤切粒处必须设局部排风设施,排出气体应经洗涤后放空。
3.7.9 锦纶6喷丝板出口抽吸单体不得直接排到大气,且应经过洗涤后排放。
3.7.18 配套建设有帘子布或帆布生产的锦纶工业丝工厂浸胶车间及相关设施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
1 胶料调配间和甲醛水溶液储存间应设机械通风设施;
5 国内贸易建设工程工艺设计
《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 50317-2009
5.2.5 从致昏到刺杀放血的时间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T 17236的规定。
5.2.6 Ⅰ、Ⅱ级屠宰车间应采用悬挂输送机刺杀放血,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在放血线路上设置悬挂输送机,其线速度应按每分钟刺杀头数和挂猪间距的乘积采计算,且应考虑挂空系数。挂猪间距取0.80m。
2 悬挂输送机轨道面距地面的高度不应小于3.50m。
3 从刺杀放血处到猪屠体浸烫(或剥皮)处,应保证放血时间不少于5min。
Ⅲ、Ⅳ级屠宰车间的刺杀放血可在手推轨道上进行。其放血轨道面距地面和放血时间均应符合本条Ⅰ、Ⅱ级屠宰车间的规定。
6.1.1 屠宰与分割车间的工艺布置必须符合兽医卫生检验程序和操作的要求。
6.1.2 宰后检验应按顺序设置头部、体表、内脏、寄生虫、胴体初验、二分胴体(片猪肉)复验和可疑病肉检验的操作点。各操作点的操作区域长度应按每位检验人员不小于1.50m计算,踏脚台高度应适合检验操作的需要。
6.1.3 头部检验操作点应设置在放血工序后或在体表检验操作点前,检验操作点处轨道平面的高度应适合检验操作的需要。
6.1.8 胴体在复检后,必须设置兽医卫生检验盖印操作台。
《粮食钢板筒仓设计规范》GB 50322-2001
7.3.1 钢板筒仓除尘设计,应包括除尘风网布置、除尘设备选择等。
6 电子、医药工业建设工程工艺设计
《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073-2001
4.3.2 人员净化用室和生活用室的设置应为:
1 人员净化用室,应包括雨具存放、换鞋、管理、存外衣、更洁净工作服等房间。
4.3.3 人员净化用室和生活用室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人员净化用室的入口处,应设净鞋措施。
2 存外衣和更洁净工作服应分别设置。
3 盥洗室应设洗手和烘干设施。
5 空气吹淋室应设在洁净区人员入口处,并应与洁净工作服更衣室相邻。单人空气吹淋室按最大班人数每30人设一台。洁净区工作人员超过5人时,空气吹淋室一侧应设旁通门。
4.3.4 人流路线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人流路线应避免往复交叉。
4.3.7 洁净室内设备和物料出入口,应根据设备和物料的性质、形状等特征设置物料净化用室及其设施。物料净化用室的布置,应防止净化后物料在传递过程中被污染。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57-2008
5.1.2 工艺布局应防止人流和物流之间的交叉污染,并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 应分别设置人员和物料进出生产区域的出入口。对在生产过程中易造成污染的物料应设置专用出入口。
2 应分别设置人员和物料进入医药洁净室(区)前的净化用室和设施。
3 医药洁净室(区)内工艺设备和设施的设置,应符合生产工艺要求。生产和储存的区域不得用作非本区域内工作人员的通道。
5.1.6 青霉素类等高致敏性药品的生产厂房应独立设置。避孕药品、卡介苗、结核菌素的生产厂房必须与其他药品的生产厂房分开设置。
5.1.7 下列药品生产区之间,必须分开布置:
1 β-内酰胺结构类药品生产区与其他生产区。
2 中药材的前处理、提取和浓缩等生产区与其制剂生产区。
3 动物脏器、组织的洗涤或处理等生产区与其制剂生产区。
4 含不同核素的放射性药品的生产区。
5.1.8 下列生物制品的原料和成品,不得同时在同一生产区内加工和灌装:
1 生产用菌毒种与非生产用菌毒种。
2 生产用细胞与非生产用细胞。
3 强毒制品与非强毒制品。
4 死毒制品与活毒制品。
5 脱毒前制品与脱毒后制品。
6 活疫苗与灭活疫苗。
7 不同种类的人血液制品。
8 不同种类的预防制品。
5.1.14 下列情况的医药洁净室(区)应予以分隔:
1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为甲、乙类与非甲、乙类生产区之间或有分隔要求时。
2 按药品生产工艺有分隔要求时。
5.2.1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内人员净化用室和生活用室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2 人员净化用室应设置换鞋、存外衣、盥洗、消毒、更换洁净工作服、气闸等设施。
5.2.2 人员净化用室和生活用室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人员净化用室入口处,应设置净鞋设施。
2 存外衣和更换洁净工作服的设施应分别设置。
5 盥洗室应设置洗手和消毒设
7 医药洁净区域的入口处应设置气闸室;气闸室的出入门应采取防止同时被开启的措施。
8 青霉素等高致敏性药品、某些甾体药品、高活性药品及有毒害药品的人员净化用室,应采取防止有毒有害物质被人体带出人员净化用室的措施。
5.3.1 医药洁净室(区)的原辅物料、包装材料和其他物品出入口,应设置物料净化用室和设施。
5.3.2 进入无菌洁净室(区)的原辅物料、包装材料和其他物品,除应满足本规范第5.3.1条的规定外,尚应在出入口设置供物料、物品灭菌用的灭菌室和灭菌设施。
5.4.3 注射用水的制备、储存和使用,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注射用水的制备方式,应保证其水质符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注射用水标准的规定。
2 用于注射用水储罐和输送管道、管件等的材料,应无毒、耐腐蚀,并应采用内壁抛光的优质低碳不锈钢管或其他不污染注射用水的材料。储罐的通气口应安装不脱落纤维的疏水性除菌器。
4 注射用水输送管道系统应采取循环方式。
《电子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72-2008
5.4.2 物料净化用室与洁净室(区)之间应设置气闸室或传递窗。
5.5.6 洁净室(区)内设置真空泵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使用油润滑的真空泵应设置除油装置,除油后尾气应排入排气系统;
2 对传输含有可燃气体的真空泵,可燃气体浓度超过爆炸下限的20%时,应设尾气处理装置,在排入排气系统前应去除或稀释可燃气体组分;
3 传输易燃、自燃化学品或高浓度氧气的真空泵,应采用不燃泵油,并应配置氮气吹扫。氮气吹扫控制阀应与生产工艺设备操作系统联锁。
7 核工业建设工程工艺设计
《核工业铀矿冶工程设计规范》GB 50521-2009
4.5.3 矿床防治水工程应按下列要求设计:
3 水文地质条件为复杂类型或极复杂类型的矿床,其防治水工程必须作专门治理方案设计,并进行方案比较,选择合理的方案。
17.2.2 铀矿冶工程节能设计应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材料和自动控制系统,不得采用国家及行业限制的落后生产工艺,严禁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能耗设备。
8 相关标准目录
1 《烧结厂设计规范》GB 50408-2007
2 《小型型钢轧钢工艺设计规范》GB 50410-2007
3 《高炉炼铁工艺设计规范》GB 50427-2008
4 《炼焦工艺设计规范》GB 50432-2007
5 《线材轧钢工艺设计规范》GB 50436-2007
6 《炼钢工艺设计规范》GB 50439-2008
7 《焊管工艺设计规范》GB 50468-2008
8 《冶金矿山选矿厂工艺设计规范》GB 50612-2010
9 《高炉喷吹煤粉工程设计规范》GB 50607-2010
10 《连铸工程设计规范》GB 50580-2010
11 《钢铁企业热力设施设计规范》GB 50569-2010
12 《钢铁企业原料场工艺设计规范》GB 50541-2009
13 《铁矿球团工程设计规范》GB 50491-2009
14 《钢铁厂工业炉设计规范》GB 50486-2009
15 《氧化铝厂工艺设计规范》GB 50530-2010
16 《铝加工厂工艺设计规范》GB 50482-2009
17 《铜冶炼厂工艺设计规范》GB 50616-2010
18 《水泥工厂设计规范》GB 50295-2008
19 《水泥工厂余热发电设计规范》GB 50588-2010
20 《建筑卫生陶瓷工厂设计规范》GB 50560-2010
21 《平板玻璃工厂设计规范》GB 50435-2007
22 《棉纺织工厂设计规范》GB 50481-2009
23 《涤纶工厂设计规范》GB 50508-2010
24 《非织造布工厂设计规范》GB 50514-2009
25 《维纶工厂设计规范》GB 50529-2009
26 《聚酯工厂设计规范》GB 50492-2009
27 《粘胶纤维工厂设计规范》GB 50620-2010
28 《锦纶工厂设计规范》GB 50639-2010
29 《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 50317-2009
30 《粮食钢板筒仓设计规范》GB 50322-2001
31 《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073-2001
32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57-2008
33 《电子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72-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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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勘察
《供水水文地质勘察规范》GB 50027-2001
1.0.3 供水水文地质勘察工作开始前,必须明确勘察任务和要求,搜集分析现有资料,进行现场踏勘,提出勘察纲要。水文地质勘察工作结束后,应编写供水水文地质勘察报告。
1.0.4 供水水文地质勘察工作的内容和工作量,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的复杂程度,需水量的大小,不同勘察阶段、勘察区已进行工作的程度和拟选用的地下水资源评价方法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3.2.7 水质调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水质简易分析:取样水点数不应少于本规范表3.1.5中水文地质观测点总数的40%。分析项目包括:颜色、透明度、嗅和味、沉淀、Ca2+、Mg2+、(Na++K+)、HCO3-、Cl-、SO4-,pH值、可溶性固形物总量、总硬度等。
2 水质专门分析:取样水点数不应少于简易分析点数的20%。分析项目:生活饮用水应符合国家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479的要求;生产用水应按不同工业企业的具体要求确定;在有地方病或水质污染的地区,应根据病情和污染的类型确定。
3 划分地下水的水化学类型,了解地下水水化学成分的变化规律。
4 了解地下水污染的来源、途径、范围、深度和危害程度。
5.1.1 勘探孔的布置,宜在水文地质测绘和物探的基础上进行。
5.1.2 勘探孔的布置,应能查明勘察区的地质和水文地质条件,取得有关水文地质参数和评价地下水资源所需的资料。
5.2.4 当需查明各含水层(带)的水位、水质、水温、透水性或隔离水质不好的含水层时,应进行止水工作,并检查止水效果。
注:长期观测孔亦应在观测层(带)及非观测层(带)之间进行止水。
5.4.2 水文地质勘探孔的成孔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孔身各段直径达到设计要求。
2 孔身在100米深度内其孔斜度不大于1.5°。
3 孔深误差不大于2‰。
4 洗孔结束前的出水含砂量不大于1/20000(体积比)。
9.1.1 进行地下水的水量评价,应具备下列资料:
1 勘察区含水层的岩性、结构、厚度、分布规律、水力性质、富水性以及有关参数。
2 含水层的边界条件,地下水的补给、径流和排泄条件。
3 水文、气象资料和地下水动态观测资料。
4 初步拟定的取水构筑物类型和布置方案。
5 地下水的开采现状和今后的开采规划。
9.1.3 进行地下水的水量评价时,应根据需水量要求,结合勘察区的水文地质条件,计算地下水的补给量和允许开采量,必要时应计算储存量。
9.2.1 地下水的补给量应计算由下列途径进入含水层(带)的水量:
1 地下水径流的流入。
2 降水渗入。
3 地表水渗入。
4 越层补给。
5 其他途径渗入。
9.4.1 允许开采量的计算和确定,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取水方案在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
2 在整个开采期内动水位不超过设计值,出水量不会减少。
3 水质、水温的变化不超过允许范围。
4 不发生危害性的环境地质现象和影响已建水源地的正常生产。
10.0.1 地下水水质评价,应在查明地下水的物理性质、化学成分、卫生条件和变化规律的基础上进行。对与开采的含水层有水力联系的其他含水层,以及能影响该层水质的地表水均应进行综合评价。
10.0.2 生活饮用水的水质评价,应按国家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执行。在有地方病的地区,应根据当地环境保护和卫生部门等有关单位提出的水质特殊要求进行。
10.0.5 在地下水受到污染的地区,应在查明污染现状的基础上,着重对与污染源有关的有害成分进行评价,并提出改善水质和防止水质进一步恶化的建议和措施。
11.0.2 凡出现下列情况的地区,在没有采取专门措施时,不应再进行扩大开采量的勘察:
1 现有水源地的开采量和补给量已趋平衡,且在当前的技术经济条件下补给量已不能增加。
2 水质明显恶化,不能满足需要。
3 现有水源地的开采己产生危害性的环境地质问题。
11.0.3 在己有水源地的附近,进行新水源地或扩大己有水源地的勘察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掌握已有水源的开采动态和发展规划。
2 协调新建水源和已有水源地的开采动水位。
3 合理利用多层含水层。
11.0.4 在地下水开采过程中,根据地下水动态观测资料,应对地下水的补给量和允许开采量进一步计算和评价,对水位、水质的变化和不良环境地质现象的发生作出预测。必要时,应提出调整开采方案或采取防护措施的建议。
11.0.5 在有污染源(包括咸水)的地区进行勘察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水源地应选择在污染源的上游。
2 进行污染调查,了解污染源对地下水水质的影响,并应预测开采后可能发生的变化。
3 控制开采量和开采动水位,防止劣质水的入侵。
4 对开采井及观测孔采取止水措施,防止垂直方向上不同含水层中水质优劣不同的地下水直接发生联系。
5 水质分析除进行一般项目的分析外,应根据污染源的类型、性质和有害物质成分,进行相应的有害元素和有机化合物的分析及放射性物质的测定。
11.0.6 大量开采地下水的地区,应根据上部土体的压缩性和各层地下水的区城水位下降值,评价有无引起地面沉降的可能性。在已产生地面沉降的地区,应建立地下水观测网,设置测定地面沉降值的分层标和基岩标进行监测,并采取调整开采方案的措施进行控制。
2 地基基础
《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 50007-2002
3.0.2 根据建筑物地基基础设计等级及长期荷载作用下地基变形对上部结构的影响程度,地基基础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所有建筑物的地基计算均应满足承载力计算的有关规定;
2 设计等级为甲级、乙级的建筑物,均应按地基变形规定;
3 表3.0.2所列范围内设计等级为丙级的建筑物可不作变形验算,如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仍应作变形验算:
1)地基承载力特征值小于130kPa,且体型复杂的建筑;
2)在基础上及其附近有地面堆载或相邻基础荷载差异较大,可能引起地基产生过大的不均匀沉降时;
3)软弱地基上的建筑物存在偏心荷载时;
4)相邻建筑距离过近,可能发生倾斜时;
5)地基内有厚度较大或厚薄不均的填土,其自重固结未完成时。
4 对经常受水平荷载作用的高层建筑、高耸结构和挡土墙等,以及建造在斜坡上或边坡附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尚应验算其稳定性;
5 基坑工程应进行稳定验算;
6 当地下水埋藏较浅,建筑地下室或地下构筑物存在上浮问题时,尚应进行抗浮验算。
表3.0.2 可不作地基变形计算设计等级为丙级的建筑物范围
地基主要受力层情况 | 地基承载力特征值ƒak(kPa) | 60≤ƒak<80 | 80≤ƒak<100 | 100≤ƒak<130 | 130≤ƒak<160 | 160≤ƒak<200 | 200≤ƒak<300 | ||
各土层坡度(%) | ≤5 | ≤5 | ≤10 | ≤10 | ≤10 | ≤10 | |||
建 | 砌体承重结构、框架结构(层数) | ≤5 | ≤5 | ≤5 | ≤6 | ≤6 | ≤7 | ||
单层排架结构(6m柱距) | 单跨 | 吊车额定起重量(t) | 5~10 | 10~15 | 15~20 | 20~30 | 30~50 | 50~100 | |
厂房跨度(m) | ≤12 | ≤18 | ≤24 | ≤30 | ≤30 | ≤30 | |||
多跨 | 吊车额定起重量(t) | 3~5 | 5~10 | 10~15 | 15~20 | 20~30 | 30~75 | ||
厂房跨度 | ≤12 | ≤18 | ≤24 | ≤30 | ≤30 | ≤30 | |||
烟囱 | 高度(m) | ≤30 | ≤40 | ≤50 | ≤75 | ≤100 | |||
水塔 | 高度(m) | ≤15 | ≤20 | ≤30 | ≤30 | ≤30 | |||
容积(m³) | ≤50 | 50~100 | 100~200 | 200~300 | 300~500 | 500~1000 | |||
注:1 地基主要受力层系指条形基础底面下深度为3b(b为基础底面宽度),独立基础下为1.5b,且厚度均不小于5m的范围(二层以下一般的民用建筑除外); |
《动力机器基础设计规范》GB 50040-96
3.1.4 当动力机构基础的振动对邻近的人员、精密设备、仪器仪表、工厂生产及建筑物产生有害影响时,应采用隔振措施。
3.1.5 动力机器基础设计不得产生有害的不均匀沉降。
3.1.13 重要的或对沉降有严格要求的机器,应在其基础上设置永久的沉降观测点,并应在设计图纸中注明要求。在基础施工、机器安装及运行过程中应定期观测,作好记录。
4.2.1 由底板、纵横墙和顶板组成的墙式基础,构件之间的构造连接应保证其整体刚度。
5.2.1 框架式基础的动力计算,应按振动线位移控制。
8.1.8 锻锤基础,在砧座垫层下1.5m 高度范围内,不得设施工缝。砧座垫层下的基础上表面应一次抹平,严禁做找平层,其水平度要求,木垫下,不应大于1‰,橡胶垫下,不应大于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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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厂房和仓库
3.1 荷载
《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2010
5.2.1 冷库楼面和地面结构均布活荷载标准值及准永久值系数应根据房间用途按表5.2.1的规定采用。
表5.2.1 冷库楼面和地面结构均布活荷载标准值及准永久值系数
序号 | 房间名称 | 标准值(kN/㎡) | 准永久值系数 |
1 | 人行楼梯间 | 3.5 | 0.3 |
2 | 冷却间、冻结间 | 15.0 | 0.6 |
3 | 运货穿堂、站台、收发货间 | 15.0 | 0.4 |
4 | 冷却物冷藏间 | 15.0 | 0.8 |
5 | 冻结物冷藏间 | 20.0 | 0.8 |
6 | 制冰池 | 20.0 | 0.8 |
7 | 冰库 | 9×h | 0.8 |
8 | 专用于装隔热材料的阁楼 | 1.5 | 0.8 |
9 | 电梯机房 | 7.0 | 0.8 |
注:1 本表第2~7项为等效均布活荷载标准值。
2 本表第2~5项适用于堆货高度不超过5m的库房,并己包括1000kg叉车运行荷载在内,贮存 冰蛋、桶装油脂及冻分割肉等密度大的货物时,其楼面和地面活荷载应按实际情况确定。
3 h为堆冰高度(m)。
3.2 材料
《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2010
5.3.1 冷间内采用的水泥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采用普通硅酸盐水泥,或采用矿渣硅酸盐水泥。不得采用火山灰质硅酸盐水泥和粉煤灰硅酸盐水泥。
2 不同品种水泥不得混合使用,同一构件不得使用两种以上品种的水泥。
5.3.2 冷间内砖砌体应采用强度等级不低于MU10的烧结普通砖,并应用水泥砂浆砌筑和抹面。砌筑用水泥砂浆强度等级应不低于M7.5。
《建筑卫生陶瓷工厂设计规范》GB 50560-2010
11.5.2 墙体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框架填充墙严禁使用实心黏土砖,必须采用各类砌块、空心砖或轻质板材。
3.3 结构选型及结构构造
《机械工厂结构设计规范》JBJ 8-97
2.0.9 具有高温作用的厂房和其他建筑物,其结构选型应遵守下列规定:
1 当构件表面温度长期处于50℃以上时,不应采用木结构;
3 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厂房,当构件表面温度经常高于下列温度时,必须取隔热防护措施:
a.起重机梁 60℃
b.屋盖承重构件80℃
c.其他构件 100℃
《水泥工厂设计规范》GB 50295-2008
8.6.9 长期处于磨损工作状态下的结构构件,应采取抗磨损措施,且结构层外应单独设置耐磨层,并应对耐磨层进行定期检查。
《维纶工厂设计规范》GB 50529-2009
5.4.6 纺丝车间的热处理部区域内严禁设置变形缝。
《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 50161-2009
8.2.1
1 除本规范第8.2.1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1.1级建筑物,均应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
8.2.2
1 除本规范第8.2.2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1.3级建筑物,均应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
8.2.3 采用砌体承重结构的1.1级、1.3级建筑物不得采用独立砖柱承重。危险性建筑物的砌体厚度不应小于240mm,并不得采用空斗墙和毛石墙。
8.2.6 1.1级建筑物的结构形式应符合下列规定:
5 砌体承重结构的外墙四角及单元内外墙交接处应设构造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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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构筑物
4.1 筒仓
5.1.1 粮食平房仓的结构设计,应考虑下列荷载和作用:
1 永久荷载:结构自重、土压力、预应力等;
2 可变荷载:粮食荷载、屋面活荷载、输送设施吊挂荷载、风荷载、雪荷载、气密性加压检测荷载等;
3 地震作用。
5.2.1 平房仓结构设计应根据使用过程中结构上可能同时出现的荷载,按承载能力极限状态和正常使用极限状态分别进行荷载效应组合,并取各自最不利的效应组合进行设计。
散装平房仓应考虑空仓、满仓及单侧堆粮时与其他各种荷载的不利组合。
5.2.2 平房仓结构按承载能力极限状态设计时,应按荷载效应基本组合并采用下列设计表达式进行设计:
γ0S≤R (5.2.2)
式中:γ0—结构重要性系数,取1.0;S—荷载效应组合的设计值;
R—结构构件抗力的设计值,应按现行有关设计规范的规定确定。
5.2.3 散装平房仓排架、刚架结构荷载效应基本组合的设计值S,应按下列表达式计算:
式中:γG —永久荷载分项系数,应按本规范5.2.5条采用;
γQi — 第i个可变荷载分项系数,γQ1为可变荷载Q1的分项系数,应按本规范5.2.5条采用;
SGK — 永久荷载标准值GK的效应;
SQik — 可变荷载标准值QiK的效应,SQ1K为诸可变荷载效应中起控制作用者;
ψci — 可变荷载Qi的组合值系数,可按本规范5.2.6条采用;
n — 参与组合的可变荷载数。
5.2.5 基本组合的荷载分项系数,应按下列规定采用:
1 永久荷载的分项系数:
1)当其效应对结构不利时
对由可变荷载效应控制的组合,取1.2;
对由永久荷载效应控制的组合,取1.35。
2)当其效应对结构有利时
一般情况取1.0;
对结构的滑移验算,取0.9。
2 可变荷载的分项系数:
粮食荷载取1.3;当有可靠的实测数据时,粮食荷载分项系数可适当调整,但荷载对结构不利时,取值不得低于1.2;
其他可变荷载,取1.4。
3 地震作用,取1.3。
6.1.1 粮食平房仓结构的设计工作寿命应为50年,建筑结构安全等级应为二级,地震作用和抗震措施应按丙类建筑执行。
6.1.5 平房仓结构应根据使用要求按承载能力极限状态和正常使用极限状态进行设计计算。
6.2.9 浅基础设计应进行基础抗滑移验算;桩基础设计应进行竖向承载力和水平承载力验算。当基础承受的水平荷载较大,而竖向荷载相对较小时,基础的抗滑移应按式6.2.9验算:
式中 H—上部结构传至基础底面的水平力设计值(KN);
N—上部结构传至基础的竖向力设计值(KN);
G—基础自重设计值及其上的土重标准值(KN);
γK—基础抗滑移稳定系数,可取γK=1.3;
μ—基础底面对地基的摩擦系数,宜由试验确定,也可按表6.2.9查用。
表6.2.9 基础底面对地基的摩擦系数μ
土的类别 | 摩擦系数 | |
粘性土 | 可塑 | 0.25~0.30 |
硬塑 | 0.30~0.35 | |
坚硬 | 0.35~0.40 | |
粉土 | 饱和度S≤0.5 | 0.30~0.40 |
中砂、粗砂、砾砂 | 0.40~0.50 | |
碎石土 | 0.40~0.60 | |
软质岩土 | 0.40~0.60 | |
表面粗糙的硬质岩石 | 0.65~0.75 |
注:1 对易风化的软质岩石和塑性指数Ip大于22的粘性土,其μ值应通过试验确定。
2 对碎石土,可根据其密实度、填充物状况、风化程度等确定。
6.3.8 仓门两侧应设置钢筋混凝土门柱,门柱纵向受力钢筋应按计算确定。
《粮食钢板筒仓设计规范》GB 50322-2011
3.0.11 有色金属矿山井巷工程掘进穿过软岩、破碎带、老窿、溶洞、断层或较大含水层等不良地层前,应根据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针对不良地层编制专门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3.0.12 斜井、斜坡道、巷道、硐室的临时支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破碎围岩区域应采用管棚、预注浆等超前支护;
2 在较破碎围岩区域应采用锚喷或金属支架支护;
3 在易风化岩区域应采用喷射混凝土支护,并及时封闭;
4 在膨胀岩区域应采用先让后抗,锚喷隔绝水源或金属支架支护;
5 支架间相互连接应牢固,背板与顶帮之间的空隙必须塞紧、接顶和背实;
6 临时支护应紧跟掘进工作面。
4.6.1 井筒延深时,必须设置与上部生产水平隔开的保护设施。
5.2.1 斜井、盲斜井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 提升矿车时,井口应设与提升机连锁的阻车器;
2 井口下20m内及掘进工作面上方30m内,应分别设保险杠,并有专人看管;
3 斜井内人行道侧,应每隔30m~50m设躲避硐室。
5.3.1 斜井反井施工,工作面与井底之间必须设信号装置。电耙出碴或反井提升时,井筒内严禁行人。
6.1.3 用钻爆法贯通对穿、斜交及立交巷道时,应准确测量贯通距离。当两个工作面相距15m时,必须停止一个工作面的掘进作业;爆破前,应在通向两个工作面的巷道中设安全警戒,待两个工作面的作业人员全部撤至安全区域后,方可起爆。
6.1.4 间距小于20m的平行巷道,任一工作面进行爆破前,应通知相邻巷道工作面的作业人员撤至安全区域后方能进行爆破。
7.1.2 天井、溜井施工,应采用导爆管、磁电雷管起爆器起爆,严禁使用普通电雷管起爆。
7.1.3 天井、溜井掘进爆破后,必须通风,工作面必须经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作业。
7.2.5
1 提升机房、停罐水平和吊罐之间,必须装设信号装置;信号线不得设在吊罐钢丝绳孔内;吊罐升降时必须保证通信畅通。
8.4.2 采场天井、溜井施工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相距30m以内同时施工的天井、溜井,应错开爆破时间并设警戒。任一工作面进行爆破前,应通知相邻工作面的作业人员撤至安全区域后,方能起爆;
2 天井、溜井施工距上水平巷道小于7m时,应在贯通位置设明显标志,爆破时设警戒哨。贯通距离不应小于2m,若围岩条件较差,则不应小于3m。
10.1.1 当掘进工作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先探水后掘进:
1 接近溶洞、水量大的含水层;
2 接近可能与地表水体或地下水系、含水层等相通的断层、裂隙;
3 接近被淹井巷、老窿;
4 接近水文地质复杂地段;
5 接近隔离矿柱;
6 掘进工作面或其他地段发现有突水预兆。
10.2.3 在探、放水钻孔施工前,必须考虑邻近井巷的作业安全,并应预先布置避灾路线,必要时设置防水闸门。
10.2.4 根据水文地质资料,在静水压力大于1.6MPa的地区探水钻进前,必须先安装孔口管、三通、阀门、水压表等,采取防止孔口管和岩壁突然鼓出的措施,并用1.2倍静水压力进行压水试验,合格后方可钻孔探水。当钻孔内水压过大时,尚应采用反压和防喷装置钻进。
11.2.3 吊桶提升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每人所占吊桶底有效面积不应小于0.12m2,吊桶净高不得小于1.1m;
2 人员在井筒内检查设备、设施时,吊桶的升降速度不得大于0.3m/s;
3 稳绳终端和钩头连接装置上方,应设缓冲装置;
4 提升钩头必须设有防止吊桶梁脱出的安全闭锁装置。
11.7.4 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地面变压器或发电机不得直接向井下供电。井下电气设备不得接零。井下应采用矿用变压器,若采用普通变压器,其中性点不得直接接地,变压器二次侧的中性点不得引出载流中性线(N线)。
11.8.1 提升信号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每台提升机,均应有独立的、声光兼备的信号系统;
2 信号电源应采用隔离变压器供电,并有电源指示灯;
3 信号应清晰、易辨;
4 竖井井筒施工时,每个工作地点都应设置信号装置;各工作地点发出的信号,必须能准确辨识;
5 竖井吊桶提升,应设置井盖门安全信号,当吊桶上升距井盖门40m~50m时,应发出有声信号;竖井罐笼提升,安全门与提升信号系统应设置闭锁装置;
6 运送人员的斜井人车,必须装设可在运行途中向提升机司机发送紧急信号的装置;斜井多水平提升,各水平应设置独立的信号装置,各水平发出的信号,必须能准确辨识;甩车场应设置信号装置,甩车时必须发出警号;
7 提升信号必须经过井口信号工转发,严禁井下与提升机房直接用信号联系。
11.9.7 天井、溜井口及危险地段,必须安装固定式照明装置,并有明显的灯光警示。施工设备用的照明装置应保持完好。
12.4.2 井下施工时,作业地点的噪声超过噪声声级卫生限值时,应采取消声、吸声、隔声、减振等技术措施减少噪声危害,作业人员应佩戴个体防护用具。
12.5.2 井下氡及其子体的浓度超过卫生限值时,必须采取通风排氡、控制和隔离氡源等技术措施,并加强个体防护。
4.2 烟囱
《烟囱设计规范》GB 50051-2002
3.1.1 砖烟囱筒壁的材料应按下列规定采用:
烧结普通粘土砖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U10,水泥石灰混合砂浆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5。
3.1.3 石砌基础的材料应采用未风化的天然石材,并应根据地基土的潮湿程度按下列规定采用:
1 当地基土稍湿时,应采用强度等级不低于MU30的石材和强度等级不低于M5的水泥砂浆砌筑;
2 当地基土很湿时,应采用强度等级不低于MU30的石材和强度等级不低于M7.5的水泥砂浆砌筑;
3 当地基土含水饱和时,应采用强度等级不低于MU40的石材和强度等级不低于M10的水泥砂浆砌筑。
3.2.2 基础及烟道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按下列规定采用:
1 刚性基础不应低于C15;
2 板式基础不应低于C20;
3 壳体基础不宜低于C30;
4 烟道不应低于C20。
4.1.6 对安全等级为一级或设计工作寿命为100年以上的烟囱,烟囱的重要性系数γ0不应小于1.1,其他情况不应小于1.0。烟囱的设计工作寿命应同其配套使用的建(构)筑物的设计工作寿命相同。
5.2.1 基本风压按国家标准《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 50009)规定的50年一遇的风压采用,但基本风压不得小于0.35kN/㎡。对于安全等级为一级的烟囱,基本风压应按100年一遇的风压采用。
5.6.1 烟囱内部的烟气温度,应按烟囱使用时的最高温度采用。
注:如因除尘和余热利用等原因,进入烟囱的烟气温度远低于炉内温度时,应注意考虑由于降温设备故障而出现的事故性高温。
5.6.2 烟囱外部的空气温度,应按下列规定采用:
1 计算烟囱最高受热温度和确定材料在温度作用下的折减系数时,应采用极端最高温度:
2 计算筒壁温度差时,应采用极端最低温度。
6.6.10 地震区的砖烟囱,其最小配筋不应小于表6.6.10的规定。
表6.6.10 地震区砖烟囱上部的最小配筋
部位 | 配筋种类 | 最小直径 | 最大间距 | |
环壁 | 竖向钢筋 | 12 | 250 | |
环向钢筋 | 10 | 200 | ||
底板下部 | 径环向配筋 | 径向 | 10 | r2处250,外边缘400 |
环向 | 10 | 250 | ||
方格网配筋 | 10 | 250 |
注 1 竖向钢筋接头搭按40倍钢筋直径,钢筋在搭接范围内用铅丝绑牢,钢筋宜设直角弯钩。
2 烟囱顶部宜设钢筋混凝土压顶圈梁以锚固竖向钢筋。
3 竖向钢筋配置在距筒壁外表面120mm处。
7.1.1 本章适用于高度小于等于210m的钢筋混凝土烟囱设计。
7.1.2 钢筋混凝土烟囱筒壁设计,应进行下列几项计算或验算:
1 附加弯矩计算:
1)计算筒壁水平截面承载能力极限状态的附加弯矩。当在地震区时,尚应计算地震作用下的附加弯矩。
2)计算正常使用极限状态下的附加弯矩。此时不应考虑地震作用。
2 水平截面承载能力极限状态计算。地震区的烟囱应分别按无地震作用和有地震作用两种情况进行计算。
3 正常使用极限状态的应力计算。应分别计算水平截面和垂直截面的混凝土和钢筋应力。
4 正常使用极限状态的裂缝宽度验算。
8.1.4 套筒式和多管式烟囱应进行下列计算或验算:
1 承重外筒应进行水平截面承载能力极限状态计算和水平裂缝宽度验算。除不考虑温度应力及温度对材料强度的影响外,均按本规范第7章有关公式进行计算。
2 排烟内筒的计算:
1)分段支撑的砖内筒,应进行受热温度和环箍或环筋计算;
2)自立式砖砌内筒,除进行受热温度和环箍或环筋计算外,在地震区还应进行地震作用下的承载能力极限状态计算及顶部最大水平位移计算;
3)自立式钢内筒应进行强度、整体稳定、局部稳定、洞口补强及顶部最大水平位移计算;
4)悬挂式钢内筒应进行悬挂结点强度计算及悬挂下端最大水平位移计算。
3 验算水平位移最大值,应保证内外筒不相碰撞。
9.3.3 自立式钢烟囱的筒壁最小厚度应满足下列条件:
当烟囱高度h≤20m, t=4.5+C (9.3.3-1)
当烟囱高度h>20m, t=6+C (9.3.3-2)
式中:C—腐蚀厚度裕度,有隔用热层时取C=2mm,无隔热层时取C=3mm。
11.6.7 板式基础的配筋最小直径和最大间距应符合表11.6.7的规定。
表11.6.7 板式基础配筋最小直径及最大间距(mm)
部位 | 配筋种类 | 最小直径 | 最大间距 | |
环壁 | 竖向钢筋 | 12 | 250 | |
环向钢筋 | 10 | 200 | ||
底板下部 | 径环向配筋 | 径向 | 10 | r2处250,外边缘400 |
环向 | 10 | 250 | ||
方格网配筋 | 10 | 250 |
11.6.8 板式基础底板上部按构造配筋时,其钢筋最小直径与最大间距,应符合表11.6.8的规定。
表11.6.8 板式基础底板上部的构造配筋(mm)
基础形式 | 配筋种类 | 最小直径 | 最大间距 |
环形基础 | 径环向配筋 | 10 | 径向250,环向250 |
圆形基础 | 方格网配筋 | 10 | 200 |
11.6.12 壳体基础应配双层钢筋,其直径不小于12mm,间距不大于200mm。受力钢筋接头应采用焊接。当钢筋直径小于14mm时,亦可采用搭接,搭接长度不应小于40d,接头位置应相互错开。壳体最小配筋率(径向和环向)均不应小于0.4%。上壳上下边缘附近构造环向钢筋应适当加强。
11.6.13 基础钢筋保护层应不小于40mm;当无垫层时,不应小于70mm。
13.1.1 对于以下可能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的烟囱应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
1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的烟囱;
2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但在民用机场进近管制区域内〔即以民用机场基准点(跑道中心点)为中心,以50km为半径划定的区域〕,修建高出地表150m的烟囱;
3 在建有高架直升机停机坪的城市中,修建有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烟囱。
5 尾矿库、尾渣库安全设计
《核工业铀水冶厂尾矿库、尾渣库安全设计规范》GB 50520-2009
3.0.1 尾矿库、尾渣库设计必须确保安全与稳定,并进行安全分析。
6.1.1 尾矿库必须设置可靠的排洪构筑物。
6.2.1 尾渣库必须设置可靠的防洪设施。
6 地下工程
《地下及覆土火药炸药仓库设计安全规范》GB 50154-2009
3.0.1 冻库及覆土库的单库存药量应按梯恩梯存药量确定,当存放其他火药、炸药时,应按表3.0.1进行换算。
表3.0.1 常用火药、炸药的梯恩梯当量值
火药、炸药名称 | 梯恩梯当量值 |
梯恩梯 | 1.00 |
太安 | 1.28 |
特屈儿 | 1.20 |
黑索今 | 1.20 |
奥克托金 | 1.26 |
乳化炸药 | 0.76 |
水胶炸药 | 0.73 |
粉状铵梯炸药 | 0.70 |
B炸药 | 1.12 |
双基火药 | 0.70 |
单基火药 | 0.65 |
二硝基萘 | 0.43 |
黑火药 | 0.40 |
中能复合推进剂 | 0.2~0.4 |
高能复合推进剂 | ≥1.2 |
注:本表未包括的火药、炸药梯恩梯当量值应由试验确定。粉状乳化炸药、膨化硝铵炸药、铵油炸药和改性硝铵炸药可按同类产品确定。
3.0.3 洞库的存药条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装药与主洞室横截面积比应小于或等于0.26,并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 Ks—装药与主洞室横截面积比;
Sy—装药实测横截面积(㎡);
Sd—主洞室实测横截面积(㎡)。
2 装药长径比应小于或等于18,并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式中 KL—装药长径比;
L—装药长度(m);
D—装药等效直径(m)。
3 库内垛位的间隔不应小于0.1m,运输道宽度不应小于1.0m,沿墙内壁检查道宽不应小于0.8m。
4 火药、炸药的堆垛高度,不应大于表3.0.3的规定。
表3.0.3 火药、炸药堆垛高度
名称 | 堆垛高度(m) |
梯恩梯、黑索今、奥克托、太安 | 2.2 |
单基火药、双基火药、中能复合推进剂 | 2.8 |
胶质炸药、高能混合炸药、梯萘炸药、粉铵梯炸药、乳化炸药、粉状乳化炸药、水胶炸药、膨化硝铵药、改性硝铵炸药、铵油炸药、高能复合推进剂 | 1.8 |
5 火药、炸药堆垛装药等效直径不应大于各冻库规定的装药等效直径。
3.0.4 覆土库内垛位间隔、运输道、检查道宽度及堆垛高度,应符合本规范第3.0.3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
4.2.1 库区、转运站和烧毁场危险区与非危险区必须严格分开,不应混杂布置。烧毁场应单独布置。
4.2.2 本库区的行政生活区和居民点的人流不应通过危险区,运送火药、炸药的专用道路不应通过本库区的行政生活区。
4.3.1 洞库及覆土库的外部允许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缓坡地形岩石洞库,应按爆炸飞石、爆炸空气冲击波、爆炸地震波三种外部允许距离中的最大值确定。
2 陡坡地形岩石洞库和黄土洞库,应按爆炸空气冲击波、爆炸地震波两种外部允许距离中的最大值确定。
3 覆土库应按爆炸空气冲击波允许距离确定。
4.3.2 当缓坡地形岩石洞库存药条件符合本规范第3.0.3条的规定时,爆炸飞石外部允许距离应选取表4.3.2-1的相应数值后,乘以表4.3.2-2和表4.3.2-3相应的折减系数确定。
表4.3.2-1 缓坡地形岩石洞库爆炸飞石外部允许距离
装药等效直径(m) | 1.40 | 1.76 | 2.01 | 2.22 | 2.39 | 3.01 | 3.44 | 3.79 | 4.08 | 4.34 | 4.57 | 4.78 | 4.97 | 5.14 |
存药量(t) | 10 | 20 | 30 | 40 | 50 | 100 | 150 | 200 | 250 | 300 | 350 | 400 | 450 | 500 |
被保护对象 | 外部允许距离(m) | |||||||||||||
小于或等于10户并小于或等于50人的零散住户、警卫排居住建筑物的边缘 | 270 | 350 | 400 | 450 | 480 | 620 | 710 | 790 | 860 | 920 | 980 | 1020 | 1060 | 1100 |
大于10户并小于或等于50户的零散住户缘 | 310 | 400 | 450 | 500 | 550 | 700 | 800 | 890 | 960 | 1040 | 1100 | 1140 | 1190 | 1240 |
大于50户并小或等于100户的村庄、警卫大队和中队居住建筑物的边缘 | 340 | 440 | 500 | 560 | 610 | 780 | 890 | 990 | 1070 | 1150 | 1220 | 1270 | 1330 | 1380 |
大于100户并小于或等于200户的村庄边缘,本库区的行政生活区的边缘和职工总数小于50人的企业围墙 | 410 | 530 | 610 | 670 | 730 | 930 | 1070 | 1190 | 1280 | 1380 | 1460 | 1520 | 1590 | 1660 |
乡、镇的规划边缘 | 680 | 880 | 1010 | 1120 | 1210 | 1550 | 1780 | 1980 | 2140 | 2300 | 2440 | 2540 | 2650 | 2760 |
县城的规划边缘,职工总数大于或等于50人的企业围墙 | 1020 | 1320 | 1520 | 1680 | 1820 | 2330 | 2670 | 2970 | 3210 | 3450 | 3660 | 3810 | 3980 | 4140 |
人口大于10万人城市的规划边缘 | 1360 | 1760 | 2020 | 2240 | 2420 | 3100 | 3560 | 3960 | 4280 | 4600 | 4880 | 5080 | 5300 | 5520 |
国家铁路及其车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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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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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航河流的航道 | 310 | 400 | 460 | 500 | 550 | 700 | 800 | 890 | 960 | 1040 | 1100 | 1140 | 190 | 1240 |
高压输电线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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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表中存药量指梯恩梯当量,当为其他火药、炸药时,应按本规范表3.0.1中的相应当量值换算。
2 当洞库存药条件中横截面积比小于0.23时,其外部允许距离应按表中距离乘以0.85。
3 采取表中距离时,应以装药等效直径为依据确定。当装药等效直径已定,实际存药量小于或等于表中相应存药量时,可直接采用表中距离;实际存药量大于表中存药量并不超过l倍时,应按表中距离乘以1.30。
4 实际等效装药直径为中间值时,其相应存药量和外部允许距离应采用线性插入法确定。
5 表中距离指水平投影距离,由洞口的中心点算起。
表4.3.2-2 被保护对象偏离洞轴线时爆炸飞石外部允许距离的折减系数
被保护对象偏离洞轴线角度θ(°) | 折减系数 |
0°≤θ≤50° | 1.00 |
50°<θ≤60° | 0.70 |
60°<θ≤70° | 0.60 |
70°<θ≤80° | 0.50 |
80°<θ≤90° | 0.40 |
注:当被保护对象偏离洞轴线90°以上时,不执行爆炸飞石外部允许距离。
表4.3.2-3 各类岩石洞库爆炸飞石外部允许距离的折减系数
岩石类别 | 抗压强度 | 代表性岩石 | 折减系数 |
极硬岩 | >60000 | 花岗岩、玄武岩、安山岩 闪长岩等 | 1.0 |
硬质岩 | 30000~60000 | 钙质胶的砾岩、砂岩、灰岩等 | 0.8 |
软质岩 | 5000~30000 | 泥质胶结的砾岩、页岩、泥灰岩等 | 0.7 |
4.3.3 当缓坡地形条件下的极硬岩石和硬质岩石洞库存药条件符合本规范第3.0.3条的规定时,爆炸空气冲击波外部允许距离应选取表4.3.3-1的相应数值后,乘以表4.3.3-2相应的折减系数确定。
表4.3.3-1 缓坡地形极硬岩石和硬质岩石洞库爆炸空气冲击波外部允许距离
装药等效直径(m) | 1.40 | 1.76 | 2.01 | 2.22 | 2.39 | 3.01 | 3.44 | 3.79 | 4.08 | 4.34 | 4.57 | 4.78 | 4.97 | 5.14 |
存药量(t) | 10 | 20 | 30 | 40 | 50 | 100 | 150 | 200 | 250 | 300 | 350 | 400 | 450 | 500 |
被保护对象 | 外部允许距离(m) | |||||||||||||
小于或等于10户并小于或等于50人的零散住户、警卫排居住建筑物的边缘 | 85 | 105 | 120 | 135 | 145 | 180 | 210 | 230 | 250 | 260 | 270 | 290 | 300 | 310 |
大于10户并小于或等于50户的零散住户缘 | 100 | 130 | 145 | 160 | 170 | 220 | 250 | 270 | 290 | 310 | 330 | 340 | 360 | 370 |
大于50户并小或等于10户的村庄、警卫大队和中队居住建筑物的边缘 | 130 | 165 | 190 | 210 | 225 | 280 | 320 | 350 | 380 | 400 | 430 | 450 | 460 | 480 |
大于100户并小于或等于200户的村庄边缘,本库区的行政生活区的边缘和职工总数小于50人的企业围墙 | 165 | 210 | 240 | 265 | 285 | 360 | 410 | 450 | 490 | 520 | 540 | 570 | 590 | 610 |
乡、镇的规划边缘 | 210 | 270 | 300 | 340 | 360 | 450 | 520 | 570 | 620 | 660 | 690 | 720 | 750 | 780 |
县城的规划边缘,职工总数大于或等于50人的企业围墙 | 310 | 390 | 450 | 490 | 530 | 660 | 760 | 840 | 900 | 960 | 1010 | 1050 | 1100 | 1140 |
人口大于10万人城市的规划边缘 | 420 | 540 | 600 | 680 | 720 | 900 | 1040 | 1140 | 1240 | 1320 | 1380 | 1440 | 1500 | 1560 |
国家铁路及其车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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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航河流的航道 | 85 | 105 | 120 | 135 | 145 | 180 | 210 | 230 | 250 | 260 | 270 | 290 | 300 | 310 |
高压输电线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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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表中存药量指梯恩梯当量,当为其他火药、炸药时,应按本规范表3.0.1中的相应当量值换算。
2 当洞库存药条件中横截面积比小于0.23时,其外部允许踞离应按表中距离乘以0.85。
3 采取表中距离时,应以装药等效直径为依据确定。当装药等效直径已定,实际存药量小于或等于表中相应存药量时,可直接采用表中距离;实际存药量大于表中存药量并不超过1倍时,应按表中距离乘以1.30。
4 实际等效装药直径为中间值时,其相应存药量和外部允许距离应采用线性插入法确定。
5 表中距离指水平投影距离,由洞口的中心点算起。
表4.3.3-2 缓坡地形极硬岩石和硬质岩石洞库被保护对象偏离洞轴线时爆炸空气冲击波外部允许距离折减系数
被保护对象偏离洞轴线角度θ(°) | 折减系数 |
0°≤θ≤15° | 1.00 |
15°<θ≤30° | 0.87 |
30°<θ≤45° | 0.71 |
45°<θ≤60° | 0.63 |
60°<θ≤90° | 0.56 |
注:当被保护对象偏离洞轴线90°以上时,不执行爆炸空气冲击波外部允许距离。
4.3.4 当缓坡地形软质岩石洞库存药条件符合本规范第3.0.3条的规定时,爆炸空气冲击波外部允许距离应选取表4.3.4-1的相应数值后,乘以表4.3.4-2相应的折减系数确定。
表4.3.4-1 缓坡地形软质岩石洞库爆炸空气冲击波外部允许距离
装药等效直径(m) | 1.40 | 1.76 | 2.01 | 2.22 | 2.39 | 3.01 | 3.44 | 3.79 | 4.08 | 4.34 | 4.57 | 4.78 | 4.97 | 5.14 |
存药量(t) | 10 | 20 | 30 | 40 | 50 | 100 | 150 | 200 | 250 | 300 | 350 | 400 | 450 | 50 |
被保护对象 | 外部允许距离(m) | |||||||||||||
小于或等于10户并小于或等于50人的零散住户、警卫排居住建筑物的边缘 | 110 | 135 | 155 | 170 | 180 | 230 | 260 | 290 | 310 | 330 | 350 | 360 | 370 | 390 |
大于10户并小于或等于50户的零散住户缘 | 130 | 165 | 190 | 210 | 225 | 285 | 325 | 360 | 385 | 410 | 430 | 450 | 470 | 490 |
大于50户并小或等于100户的村庄、警卫大队和中队居住建筑物的边缘 | 180 | 230 | 260 | 290 | 310 | 390 | 450 | 490 | 530 | 560 | 590 | 620 | 650 | 670 |
大于100户并小于或等于200户的村庄边缘,本库区的行政生活区的边缘和职工总数小于50人的企业围墙 | 245 | 310 | 350 | 390 | 420 | 525 | 600 | 660 | 715 | 760 | 800 | 840 | 870 | 900 |
乡、镇的规划边缘 | 330 | 410 | 470 | 520 | 560 | 700 | 800 | 890 | 955 | 1010 | 1070 | 1120 | 1160 | 1200 |
县城的规划边缘,职工总数大于或等于50人的企业围墙 | 515 | 650 | 740 | 820 | 880 | 1110 | 1270 | 1400 | 1500 | 1600 | 1700 | 1760 | 1840 | 1900 |
人口大于10万人城市的规划边缘 | 660 | 820 | 940 | 1040 | 1120 | 1400 | 1600 | 1780 | 1910 | 2020 | 2140 | 2240 | 2320 | 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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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航河流的航道 | 110 | 135 | 155 | 170 | 180 | 230 | 260 | 290 | 310 | 330 | 350 | 360 | 370 | 3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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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表中存药量指梯恩梯炸药当量,当为其他火药、炸药时,应按本规范表3.0.1中的相应当量值换算。
2 当洞库存药条件中横截面积比小于0.23时,其外部允许距离应按表中距离乘以0.85。
3 采取表中距离时,应以装药等效直径为依据确定。当装药等效直径已定,实际存药量小于或等于表中相应有药量时,可直接采用表中距离;实际存药量大于表中存药量并不超过1倍时,应按表中距离乘以1.30。
4 实际等效装药直径为中间值时,其相应存药量和外部允许距离应采用线性插入法确定。
5 表中距离指水平投影距离,由洞口的中心点算起。
表4.3.4-2 缓坡地形软质岩石洞库被保护对象偏离洞轴线时爆炸空气冲击波外部允许距离折减系数
被保护对象偏离洞轴线角度θ(°) | 折减系数 |
0°≤θ≤15° | 1.00 |
15°<θ≤30° | 0.94 |
30°<θ≤45° | 0.90 |
45°<θ≤60° | 0.84 |
60°<θ≤90° | 0.65 |
注:当被保护对象偏离洞轴线90°以上时,不执行爆炸空气冲击波外部允许距离。
4.3.5 当陡坡地形软质岩石洞库存药条件符合本规范第3.0.3条的规定时,爆炸空气冲击波外部允许距离应选取表4.3.5-1的相应数值后,乘以表4.3.5-2相应的折减系数确定。
表4.3.5-1 陡坡地形软质岩石洞库爆炸空气冲击波外部允许距离
装药等效直径(m) | 1.40 | 1.76 | 2.01 | 2.22 | 2.39 | 3.01 | 3.44 | 3.79 | 4.08 | 4.34 | 4.57 | 4.78 | 4.97 | 5.14 |
存药量(t) | 10 | 20 | 30 | 40 | 50 | 100 | 150 | 200 | 250 | 300 | 350 | 400 | 450 | 500 |
被保护对象 | 外部允许距离(m) | |||||||||||||
小于或等于10户并小于或等于50人的零散住户、警卫排居住建筑物的边缘 | 155 | 195 | 220 | 250 | 265 | 335 | 380 | 420 | 450 | 480 | 510 | 530 | 550 | 570 |
大于10户并小于或等于50户的零散住户缘 | 195 | 250 | 280 | 310 | 340 | 420 | 480 | 530 | 570 | 610 | 640 | 670 | 700 | 720 |
大于50户并小或等于100户的村庄、警卫大队和中队居住建筑物的边缘 | 280 | 350 | 400 | 440 | 480 | 600 | 685 | 750 | 810 | 860 | 910 | 950 | 990 | 1020 |
大于100户并小于或等于200户的村庄边缘,本库区的行政生活区的边缘和职工总数小于50人的企业围墙 | 380 | 480 | 550 | 610 | 650 | 820 | 940 | 1030 | 1110 | 1180 | 1250 | 1300 | 1360 | 1400 |
乡、镇的规划边缘 | 520 | 650 | 750 | 820 | 885 | 1120 | 1280 | 1400 | 1510 | 1610 | 1690 | 1770 | 1840 | 1910 |
县城的规划边缘,职工总数大于或等于50人的企业围墙 | 840 | 1050 | 1200 | 1330 | 1430 | 1800 | 2060 | 2270 | 2440 | 2600 | 2730 | 2860 | 2970 | 3080 |
人口大于10万人城市的规划边缘 | 1040 | 1300 | 1500 | 1640 | 1770 | 2240 | 2560 | 2800 | 3020 | 3220 | 3380 | 3540 | 3680 | 3820 |
国家铁路及其车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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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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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航河流的航道 | 155 | 195 | 220 | 250 | 265 | 335 | 380 | 420 | 450 | 480 | 510 | 530 | 550 | 570 |
高压输电线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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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表中存药量指梯恩梯炸药当量,当为其他火药、炸药时,应按本规范表3.0.1中的相应当量值换算。
2 当洞库存药条件中横截面积比小于0.23时,其外部允许距离应按表中距离乘以0.85。
3 采取表中距离时,应以装药等效直径为依据确定。当装药等效直径已定,实际存药量小于或等于表中相应存药量时,可直接采用表中距离;实际存药量大于表中存药量并不超过1倍时,应按表中距离乘以1.30。
4 实际等效装药直径为中间值时,其相应存药量和外部允许距离应采用线性插入法确定。
5 表中距离指水平投影距离,由洞口的中心点算起。
表4.3.5-2 陡坡地形软质岩石洞库被保护对象偏离洞轴线时爆炸空气冲击波外部允许距离折减系数
被保护对象偏离洞轴线角度θ(°) | 折减系数 |
0°≤θ≤15° | 1.00 |
15°<θ≤30° | 0.90 |
30°<θ≤45° | 0.85 |
45°<θ≤60° | 0.65 |
60°<θ≤90° | 0.52 |
注:当被保护对象偏离洞轴线90°以上时,不执行爆炸空气冲击波外部允许距离。
4.3.6 当黄土洞库存药条件符合本规范第3.0.3条的规定时,爆炸空气冲击波外部允许距离应选取表4.3.6-1的相应数值后,乘以表4.3.6-2相应的折减系数确定。
表4.3.6-1 黄土洞库爆炸空气冲击波外部允许距离
装药等效直径(m) | 1.28 | 1.60 | 1.82 | 2.00 | 2.14 | 2.68 | 3.05 | 3.34 | 3.59 | 3.83 |
存药量(t) | 10 | 20 | 30 | 40 | 50 | 100 | 150 | 200 | 250 | 300 |
被保护对象 | 外部允许距离(m) | |||||||||
小于或等于10户并小于或等于50人的零散住户、警卫排居住建筑物的边缘 | 50 | 60 | 70 | 75 | 80 | 100 | 120 | 130 | 140 | 150 |
大于10户并小于或等于50户的零散住户缘 | 55 | 70 | 80 | 90 | 95 | 120 | 140 | 150 | 160 | 170 |
大于50户并小或等于100户的村庄、警卫大队和中队居住建筑物的边缘 | 70 | 90 | 100 | 110 | 120 | 150 | 175 | 190 | 210 | 220 |
大于100户并小于或等于200户的村庄边缘,本库区的行政生活区的边缘和职工总数小于50人的企业围墙 | 90 | 110 | 130 | 140 | 150 | 190 | 220 | 240 | 260 | 270 |
乡、镇的规划边缘 | 110 | 140 | 160 | 180 | 190 | 240 | 270 | 300 | 320 | 340 |
县城的规划边缘,职工总数大于或等于50人的企业围墙 | 160 | 200 | 225 | 250 | 270 | 340 | 385 | 425 | 460 | 490 |
人口大于10万人城市的规划边缘 | 220 | 280 | 320 | 360 | 380 | 480 | 540 | 600 | 640 | 680 |
国家铁路及其车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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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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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航河流的航道 | 50 | 60 | 70 | 75 | 80 | 100 | 120 | 130 | 140 | 150 |
高压输电线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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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表中存药量指梯恩梯炸药当量,当为其他火药、炸药时,应按本规范表3.0.1中的相应当量值换算。
2 当洞库存药条件中横截面积比小于0.23时,其外部允许距离应按表中距离乘以0.85。
3 采取表中距离时,应以装药等效直径为依据确定。当装药等效直径已定,实际存药量小于或等于表中相应存药量时,可直接采用表中距离;实际存药量大于表中存药量并不超过1倍时,应按表中距离乘以1.30。
4 实际等效装药直径为中间值时,其相应存药量和外部允许距离应采用线性插入法确定。
5 表中距离指水平投影距离,由洞口的中心点算起。
表4.3.6-2 黄土洞库被保护对象偏离洞轴线时爆炸空气冲击波外部允许距离折减系数
被保护对象偏离洞轴线角度θ(°) | 折减系数 |
0°≤θ≤15° | 1.00 |
15°<θ≤30° | 0.94 |
30°<θ≤45° | 0.91 |
45°<θ≤60° | 0.86 |
60°<θ≤90° | 0.80 |
注:当被保护对象偏离洞轴线90°以上时,不执行爆炸空气冲击波外部允许距离。
4.3.7 覆土库爆炸空气冲击波外部允许距离不应小于表4.3.7的规定。
表4.3.7 覆土库爆炸空气冲击波外部允许距离
存药量(t) | 10 | 20 | 30 | 40 | 50 | 100 | 150 | 200 |
被保护对象 | 外部允许距离(m) | |||||||
小于或等于10户并小于或等于50人的零散住户、警卫排居住建筑物的边缘 | 150 | 200 | 230 | 250 | 270 | 340 | 390 | 430 |
大于10户并小于或等于50户的零散住户边缘 | 195 | 245 | 280 | 310 | 330 | 420 | 480 | 530 |
大于50户并小于或等于100户的村庄、警卫大队和中队居住建筑物的边缘 | 265 | 330 | 380 | 420 | 450 | 570 | 650 | 720 |
大于100户并小于或等于200户的村庄边缘,本库区的行政生活区的边缘和职工总数小于50人的企业围墙 | 350 | 440 | 500 | 550 | 590 | 750 | 860 | 940 |
乡、镇的规划边缘 | 455 | 570 | 660 | 720 | 780 | 980 | 1120 | 1230 |
县城的规划边缘,职工总数大于或等于50人的企业围墙 | 700 | 880 | 1010 | 1110 | 1200 | 1510 | 1730 | 1900 |
人口大于10万人城市的规划边缘 | 910 | 1140 | 1320 | 1440 | 1560 | 1960 | 2240 | 2460 |
国家铁路及其车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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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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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航河流的航道 | 160 | 200 | 230 | 250 | 270 | 340 | 390 | 430 |
高压输电线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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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表中存药量指梯恩梯当量,当为其他火药、炸药时,应按本规范表3.0.1中的相应当量值换算。
2 存药量为中间值时,其外部允许距离应采用线性插入法确定。
3 表中距离指水平投影距离,由建筑物外墙算起。
4.3.8 极硬岩石和硬质岩石洞库爆炸地震波外部允许距离不应小于表4.3.8的规定。
表4.3.8 极硬岩石和硬质岩石洞库爆炸地震波外部允许距离
建筑物结构类别 | 砖混结构 | 砖木结构 | 夯土墙木结构 | 土坯墙木结构 |
存药量(t) | 外部允许距离(m) | |||
10 | 85 | 94 | 127 | 162 |
20 | 106 | 118 | 160 | 204 |
30 | 122 | 136 | 183 | 233 |
40 | 134 | 149 | 202 | 257 |
50 | 145 | 161 | 217 | 276 |
100 | 182 | 203 | 274 | 348 |
150 | 208 | 232 | 314 | 399 |
200 | 229 | 256 | 345 | 439 |
250 | 247 | 275 | 372 | 473 |
300 | 263 | 292 | 395 | 502 |
350 | 276 | 308 | 416 | 529 |
400 | 289 | 322 | 435 | 553 |
450 | 301 | 335 | 452 | 575 |
500 | 311 | 347 | 469 | 595 |
注:1 表中存药量指梯恩梯当量,当为其他火药、炸药时,应按本规范表3.0.1中的相应当量值换算。
2 当存药量为中间值时,其外部允许距离应采用线性插入法确定。
3 表中距离是指被保护建筑物地基为基岩或硬土的情况,如地基为软土时,表中距离应乘以1.15。
4 当线夹角呈60°~120°(以洞轴线为0°)的范围内时,表中距离应乘以1.2。
5 表中距离指水平投影距离,由主洞室内存药中心点算起。
4.3.9 软质岩石洞库爆炸地震波外部允许距离不应小于表4.3.9的规定。
表4.3.9 软质岩石洞库爆炸地震波外部允许距离
建筑物结构类别 | 砖混结构 | 砖木结构 | 夯土墙木结构 | 土坯墙木结构 |
存药量(t) | 外部允许距离(m) | |||
10 | 99 | 106 | 132 | 156 |
20 | 124 | 134 | 166 | 197 |
30 | 142 | 154 | 190 | 226 |
40 | 157 | 169 | 210 | 248 |
50 | 169 | 182 | 226 | 268 |
100 | 212 | 229 | 284 | 337 |
150 | 243 | 263 | 326 | 386 |
200 | 268 | 289 | 358 | 425 |
250 | 288 | 311 | 386 | 458 |
300 | 307 | 331 | 410 | 486 |
350 | 323 | 348 | 432 | 512 |
400 | 337 | 364 | 451 | 535 |
450 | 351 | 379 | 469 | 557 |
500 | 363 | 392 | 486 | 576 |
注:1 表中存药量指梯恩梯当量,当为其他火药、炸药时,应按本规范表3.0.1中的相应当量值换算。
2 当存药量为中间值时,其外部允许距离应采用线性插入法确定。
3 表中距离是指被保护建筑物地基为基岩或硬土的情况,如地基为软土时,表中距离应乘以1.15。
4 当建筑物与洞轴线夹角呈60°~120°(以洞轴线为0°)的范围内时,表中距离应乘以1.2。
5 表中距离指水平投影距离,由主洞室内存药中心点算起。
4.3.10 黄土洞库爆炸地震波外部允许距离不应小于表4.3.10的规定。
表4.3.10 黄土洞库爆炸地震波外部允许距离
建筑物结构类别 | 砖混结构 | 砖木结构 | 夯土墙木结构 | 土坯墙木结构 |
存药量(t) | 外部允许距离(m) | |||
10 | 54 | 62 | 92 | 126 |
20 | 68 | 78 | 116 | 159 |
30 | 78 | 90 | 133 | 182 |
40 | 86 | 99 | 146 | 200 |
50 | 92 | 106 | 158 | 215 |
100 | 116 | 134 | 199 | 271 |
150 | 133 | 153 | 227 | 311 |
200 | 147 | 168 | 250 | 342 |
250 | 158 | 182 | 269 | 368 |
300 | 168 | 193 | 286 | 391 |
注:1 表中存药量指梯恩梯当量,当为其他火药、炸药时,应按本规范表3.0.1中的相应当量值换算。
2 当存药量为中间值时,其外部允许距离应采用线性插入法确定。
3 表中距离指水平投影距离,由主洞室内存药中心点算起。
5.1.2 同一库区的洞库和覆土库应分区布置。分区之间的库间距离,岩石洞库、黄土洞库及覆土库应分别按本规范第4.3.2~4.3.10条有关“小于或等于10户并小于或等于50人的零散住户、警卫排居住建筑物的边缘”的规定和第4.3.8~4.3.10条的规定取其最大值。
5.1.4 洞库及覆土库的室内地面标高,不应低于库区50年一遇洪水水位的高程加0.5m。
5.1.5 两个覆土库出入口相对时,应分别在各自出入口前设置防护屏障。
5.2.1 缓坡地形岩石洞库、黄土洞库相邻库的库间允许距离不应小于表5.2.1-1和表5.2.1-2的规定,并应乘以表5.2.1-3的影响系数。
表5.2.1-1 缓坡地形岩石洞库库间允许距离
岩体结构分类 | 整体状结构 | 块状结构 | 碎块状结构 | ||||
火药、炸药分类 | 梯恩梯当量值 | ||||||
>1 | ≤1 | >1 | ≤1 | >1 | ≤1 | ||
装药等效直径(m) | 存药量(t) | 库间允许距离(m) | |||||
1.40 | 10 | 24 | 14 | 27 | 16 | 30 | 18 |
1.76 | 20 | 31 | 18 | 34 | 20 | 37 | 22 |
2.01 | 30 | 35 | 20 | 39 | 23 | 42 | 25 |
2.22 | 40 | 39 | 22 | 43 | 25 | 47 | 28 |
2.39 | 50 | 42 | 24 | 46 | 27 | 50 | 30 |
3.01 | 100 | 52 | 30 | 58 | 34 | 63 | 38 |
3.44 | 150 | 60 | 35 | 66 | 39 | 72 | 43 |
3.79 | 200 | 66 | 38 | 73 | 43 | 79 | 47 |
4.08 | 250 | 71 | 41 | 79 | 46 | 85 | 51 |
4.34 | 300 | 76 | 44 | 84 | 49 | 90 | 54 |
4.57 | 350 | 80 | 46 | 88 | 51 | 95 | 57 |
4.78 | 400 | 83 | 48 | 92 | 54 | 100 | 60 |
4.97 | 450 | 87 | 50 | 96 | 56 | 104 | 62 |
5.14 | 500 | 90 | 52 | 99 | 58 | 107 | 64 |
注:1 岩体结构的分类应按本规范表5.2.1-4确定。
2 火药、炸药的分类应按本规范表3.0.1确定。
3 当相邻两库存放不同类别的火药、炸药时,其库间允许距离应分别查本表所规定的距离并应取其最大值。
4 采用表中距离时,应以装药等效直径为依据确定,当装药等效直径已定,实际存药量小于表中存药量时,可直接采用表中距离;当实际存药量小于或等于表中存药量50%时,表中距离应乘以0.8;当实际存药量大于表中存药量并不超过1倍时,表中距离应乘以1.2。
5 表中距离指水平投影距离,由洞库外壁算起。
表5.2.1-2 黄土洞库库间允许距离
火药、炸药分类 | 梯恩梯当量值 | ||
>1 | ≤1 | ||
装药等效直径(m) | 存药量(t) | 库间允许距离(m) | |
1.28 | 10 | 29 | 21 |
1.60 | 20 | 36 | 26 |
1.82 | 30 | 41 | 30 |
2.00 | 40 | 46 | 33 |
2.14 | 50 | 49 | 36 |
2.68 | 100 | 62 | 45 |
3.05 | 150 | 71 | 52 |
3.34 | 200 | 78 | 57 |
3.59 | 250 | 84 | 61 |
3.83 | 300 | 89 | 65 |
注:1 火药、炸药的分类应按本规范表3.0.1确定。
2 当相邻两库存放不同类别的火药、炸药时,其库间允许距离应分别查本表所规定的距离并应取其最大值。
3 采用表中距离时,应以装药等效直径为依据确定,当装药等效直径已定,实际存药量小于表中存药量时,可直接采用表中距离;当实际存药量小于或等于表中存药量50%时,表中距离应乘以0.8;当实际存药量大于表中存药量并不超过1倍时,表中距离应乘以1.2。
4 表中距离指水平投影距离,由洞库外壁算起。
表5.2.1-3 洞库布置影响系数
布置形式 | 平行布置 | 内八字布置 | 外八字布置 | 交错布置 | 相背布置 |
洞库类别 | 影响系数 | ||||
岩石洞库 | 1.3 | 1.3 | 1.2 | 1.0 | 0.9 |
黄土洞库 | 1.2 | 1.2 | 1.1 | 1.0 | 0.9 |
表5.2.1-4 岩土体结构分类
岩土体结构分类 | 结构特征 | 岩石抗压强度 | 岩体纵波弹性波速(m/s) | n |
整体状结构 | 岩体呈整体或巨厚层状,节理极不发育。无控制性结构面;B0为1~2,M<0.5 | >300 | >4000 | >0.85 |
块状结构 | 岩体呈块状或厚层状,节理不发育,结构面以节理为主,多呈闭合;B0为2~3,M为0.5~2 | >200 | 3000~4500 | 0.85~0.6 |
碎块状结构 | 岩体呈中厚层或块状结构,节理发育,结构面以节理劈理为主,相互穿插切割成块(如花岗岩等);B0为3~4,M为2~5 | >100 | 2000~3500 | 0.6~0.3 |
散体状结构 | 土体呈均质巨厚层状 | - | <1000 | - |
注:B0为节理数据,M为节理量每米节理条数,n为(Cv/Ce)2,Cv为岩体纵波波速(m/s),Ce为岩块纵波波速(m/s)。
5.2.2 陡坡地形岩石洞库相邻库的库间允许距离不应小于表5.2.2的规定,并应乘以表5.2.1-3的影响系数。
表5.2.2 陡坡地形岩石洞库库间允许距离
岩体结构分类 | 整体状结构 | 块状结构 | |||
火药、炸药分类 | 梯恩梯当量值 | ||||
>1 | ≤1 | >1 | ≤1 | ||
装药等效直径(m) | 存药量(t) | 库间允许距离(m) | |||
1.40 | 10 | 19 | 11 | 21 | 13 |
1.76 | 20 | 24 | 14 | 26 | 17 |
2.01 | 30 | 27 | 16 | 30 | 19 |
2.22 | 40 | 30 | 18 | 33 | 21 |
2.39 | 50 | 32 | 19 | 36 | 23 |
3.01 | 100 | 41 | 23 | 45 | 28 |
3.44 | 150 | 47 | 27 | 52 | 32 |
3.79 | 200 | 52 | 29 | 57 | 36 |
4.08 | 250 | 55 | 32 | 61 | 38 |
4.34 | 300 | 59 | 34 | 65 | 41 |
4.57 | 350 | 62 | 35 | 68 | 43 |
4.78 | 400 | 65 | 37 | 72 | 45 |
4.97 | 450 | 67 | 38 | 74 | 47 |
5.14 | 500 | 70 | 40 | 77 | 48 |
注:1 岩体结构的分类应按本规范表5.2.1-4确定。
2 火药、炸药的分类应按本规范表3.0.1确定。
3 当相邻两库存放不同类别的火药、炸药时,其库间允许距离应分别查本表所规定的距离并应取其最大值。
4 采用表中距离时,应以装药等效直径为依据确定,当装药等效直径已定,实际存药量小于表中存药量时,可直接采用表中距离;当实际存药量小于或等于表中存药量50%时,表中距离应乘以0.8;当实际存药量大于表中存药量并不超过1倍时,表中距离应乘以1.2。
5 表中距离指水平投影距离,由洞库外壁算起。
5.2.3 两个岩石洞库相对布置时,库间允许距离不应小于表5.2.3的规定。
表5.2.3 岩石洞库相对布置库间允许距离
偏离洞轴线角度 | 洞轴线两侧各15°以外 | 洞轴线两侧各15°以内 | |||
洞库类别 | 陡坡地形 | 缓坡地形 | 陡坡地形 | 缓坡地形 | |
装药等效直径(m) | 存药量(t) | 库间允许距离(m) | |||
1.40 | 10 | 32 | 22 | 47 | 43 |
1.76 | 20 | 40 | 28 | 50 | 54 |
2.01 | 30 | 45 | 32 | 68 | 62 |
2.22 | 40 | 50 | 35 | 75 | 68 |
2.39 | 50 | 54 | 38 | 81 | 74 |
3.01 | 100 | 68 | 48 | 101 | 93 |
3.44 | 150 | 78 | 55 | 117 | 106 |
3.79 | 200 | 86 | 60 | 129 | 117 |
4.08 | 250 | 92 | 65 | 149 | 126 |
4.34 | 300 | 98 | 69 | 147 | 124 |
4.57 | 350 | 103 | 73 | 155 | 141 |
4.78 | 400 | 108 | 76 | 162 | 147 |
4.97 | 450 | 112 | 79 | 168 | 153 |
5.14 | 500 | 116 | 82 | 175 | 159 |
注:1 表中存药量指梯恩梯当量,当为其他火药、炸药时,应按本规范表3.0.1中的相应当量值换算。
2 当相邻两库存放不同类别的火药、炸药时,其库间允许距离应分别查本表所规定的距离并应取其最大值。
3 采用表中距离时,应以装药等效直径为依据确定,当装药等效直径己定,实际存药量小于表中存药量时,可直接采用表中距离;当实际存药量小于或等于表中存药量50%时,表中距离应乘以0.8;当实际存药量大于表中存药量并不超过1倍时,表中距离应乘以1.2。
4 表中距离指水平投影距离,由洞库外壁算起。
5.2.4 两个黄土洞库相对布置时,库间允许距离不应小于表5.2.4的规定。
表5.2.4 黄土洞库相对布置库间允许距离
偏离洞轴线角度 | 洞轴线两侧各15°以外 | 洞轴线两侧各15°以内 | |
装药等效直径(m) | 存药量(t) | 库间允许距离(m) | |
1.28 | 10 | 16 | 32 |
1.60 | 20 | 20 | 41 |
1.82 | 30 | 23 | 47 |
2.00 | 40 | 25 | 51 |
2.14 | 50 | 27 | 55 |
2.68 | 100 | 34 | 69 |
3.05 | 150 | 39 | 80 |
3.34 | 200 | 43 | 88 |
3.59 | 250 | 46 | 95 |
3.83 | 300 | 49 | 100 |
注:1 表中存药量指梯恩梯当量,当为其他火药、炸药时,应按本规范表3.0.1中的相应当量值换算。
2 当相邻两库存放不同类别的火药、炸药时,其库间允许距离应分别查本表所规定的距离并应取其最大值。
3 采用表中距离时,应以装药等效直径为依据确定,当装药等效直径已定,实际存药量小于表中存药量时,可直接采用表中距离;当实际存药量小于或等于表中存药量50%时,表中距离应乘以0.8;当实际存药量大于表中存药量并不超过1倍时,表中距离应乘以1.2。
4 表中距离指水平投影距离,由洞库外壁算起。
5.2.5 两个岩石洞库上下布置时,库间允许距离不应小于表5.2.5的规定。
表5.2.5 岩石洞库上下布置库间允许距离
火药、炸药分类 | 梯恩梯当量值 | ||
>1 | ≤1 | ||
装药等效直径(m) | 存药量(t) | 库间允许距离(m) | |
1.40 | 10 | 27 | 19 |
1.76 | 20 | 34 | 24 |
2.01 | 30 | 39 | 27 |
2.22 | 40 | 43 | 30 |
2.39 | 50 | 46 | 32 |
3.01 | 100 | 58 | 41 |
3.44 | 150 | 66 | 47 |
3.79 | 200 | 73 | 52 |
4.08 | 250 | 79 | 55 |
4.34 | 300 | 84 | 59 |
4.57 | 350 | 88 | 62 |
4.78 | 400 | 92 | 65 |
4.97 | 450 | 96 | 67 |
5.14 | 500 | 99 | 70 |
注:1 火药、炸药的分类应按本规范表3.0.1确定。
2 当相邻两库存放不同类别的火药、炸药时,其库间允许距离应分别查本表所规定的距离并应取其最大值。
3 采用表中距离时,应以装药等效直径为依据确定,当装药等效直径已定,实际存药量小于表中存药量时,可直接采用表中距离;当实际存药量小于或等于表中存药量50%时,表中距离应乘以0.8;当实际存药量大于表中存药量并不超过1倍时,表中距离应乘以1.2。
4 表中距离指水平投影距离,由洞库外壁算起。
5.2.6 两个黄土洞库上下布置时,库间允许距离不应小于表5.2.6的规定。
表5.2.6 黄土洞库上下布置库间允许距离
火药、炸药分类 | 梯恩梯当量值 | ||
>1 | ≤1 | ||
装药等效直径(m) | 存药量(t) | 库间允许距离(m) | |
1.28 | 10 | 30 | 22 |
1.60 | 20 | 37 | 28 |
1.82 | 30 | 42 | 32 |
2.00 | 40 | 46 | 35 |
2.14 | 50 | 50 | 38 |
2.68 | 100 | 63 | 48 |
3.05 | 150 | 72 | 55 |
3.34 | 200 | 79 | 60 |
3.59 | 250 | 85 | 65 |
3.83 | 300 | 90 | 69 |
注:1 火药、炸药的分类应按本规范表3.0.1确定。
2 当相邻两库存放不同类别的火药、炸药时,其库间允许距离应分别查本表所规定的距离并应取其最大值。
3 采用表中距离时,应以装药等效直径为依据确定,当装药等效直径已定,实际存药量小于表中存药量时,可直接采用表中距离;当实际存药量小于或等于表中存药量50%时,表中距离应乘以0.8;当实际存药量大于表中存药量并不超过1倍时,表中距离应乘以1.2。
4 表中距离指水平投影距离,由洞库外壁算起。
5.2.7 覆土库的库间允许距离不应小于表5.2.7的规定。
表5.2.7 覆土库库间允许距离
覆土形式 | 两侧山墙设出入口,后墙靠山丘,顶部及前墙覆土的覆土库 | 前墙设出入口,顶部、两侧墙和后墙均覆土的覆土库 | ||||||||
相互关系 | 前墙对前墙 | 前墙对山墙 | 后墙对后墙 | 前墙对后墙 | 前墙对侧墙 | |||||
火药、炸药分类 | 梯恩梯当量值 |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
存药量(t) | 库间允许距离(m) | |||||||||
10 | 41 | 19 | 50 | 24 | 41 | 13 | 43 | 17 | 50 | 24 |
20 | 52 | 24 | 63 | 30 | 52 | 16 | 54 | 22 | 63 | 30 |
30 | 59 | 28 | 72 | 35 | 59 | 19 | 62 | 25 | 72 | 35 |
40 | 65 | 31 | 79 | 38 | 65 | 20 | 68 | 27 | 79 | 38 |
50 | 70 | 33 | 85 | 41 | 70 | 22 | 74 | 30 | 85 | 41 |
100 | 88 | 42 | 107 | 52 | 88 | 28 | 93 | 37 | 107 | 52 |
150 | - | 48 | - | 59 | - | 32 | - | 43 | - | 59 |
200 | - | 53 | - | 65 | - | 35 | - | 47 | - | 65 |
注:1 火药、炸药的分类应按本规范表3.0.1确定。
2 当相邻两库存放不同类别的火药、炸药时,其库间允许距离应分别查本表所规定的距离并应取其最大值。
3 表中距离指水平投影距离,由覆土库外墙算起。
5.3.2 库区变电所与仓库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50m。
5.4.2 岩石洞库区,警卫大队、中队和警卫排居住建筑物与洞库之间的距离,应符合本规范第4.3.2条~第4.3.5条、第4.3.8条和第4.3.9条的规定。
5.4.3 黄土洞库区,警卫大队、中队和警卫排居住建筑物与洞库之间的距离,应符合本规范第4.3.6条和第4.3.10条的规定。
5.4.4 覆土库区,警卫大队、中队和警卫排居住建筑物与覆土库之间的距离,应符合本规范第4.3.7条的规定。
5.4.5 警卫班建筑物与仓库之间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警卫班建筑物布置在岩石洞库洞轴线两侧各70°角以外范围时,与岩石洞库之间的允许距离不应小于表5.4.5-1的规定。
2 警卫班建筑物布置在岩石洞库洞轴线两侧各70°角以内范围时,与岩石洞库之间的允许距离不应小于表5.4.5-2的规定。
表5.4.5-1 岩石洞库与位于洞轴线两侧各70°角以外的警卫班建筑物允许距离
存药量(t) | 10 | 20 | 30 | 40 | 50 | 100 | 150 | 200 | 250 | 300 | 350 | 400 | 450 | 500 |
允许距离(m) | 60 | 76 | 87 | 96 | 103 | 130 | 149 | 164 | 176 | 187 | 197 | 206 | 215 | 222 |
注:1 表中存药量指梯恩梯当量,当为其他火药、炸药时,应按本规范表3.0.1中的相应当量值换算。
2 当洞库存药条件中横截面积比小于0.23时,其外部允许距离应按表中距离乘以0.85。
3 表中距离指水平投影距离,由洞口的中心点算起。
表5.4.5-2 岩石洞库与位于洞轴线两侧各70°角以内的警卫班建筑物允许距离
洞库类别 | 缓坡地形岩石洞库 | 陡坡地形岩石洞库 | |
装药等效直径(m) | 存药量(t) | 允许距离(m) | |
1.40 | 10 | 129 | 110 |
1.76 | 20 | 162 | 140 |
2.01 | 30 | 186 | 160 |
2.22 | 40 | 205 | 180 |
2.39 | 50 | 221 | 190 |
3.01 | 100 | 278 | 240 |
3.44 | 150 | 319 | 280 |
3.79 | 200 | 351 | 310 |
4.08 | 250 | 378 | 330 |
4.34 | 300 | 402 | 350 |
4.57 | 350 | 423 | 370 |
4.78 | 400 | 442 | 385 |
4.97 | 450 | 460 | 400 |
5.14 | 500 | 476 | 420 |
注:1 表中存药量指梯恩梯当量,当为其他火药、炸药时,应按本规范表3.0.1中的相应当量值换算。
2 当洞库存药条件中横截面积比小于0.23时,其外部允许距离应按表中距离乘以0.85。
3 采取表中距离时,应以装药等效直径为依据确定。当装药等效直径已定,实际存药量小于或等于表中相应存药量时,可直接采用表中距离;实际存药量大于表中存药量并不超过1倍时,应按表中距离乘以1.30。
4 实际等效装药直径为中间值时,其相应有药量和外部允许距离应采用线性插入法确定。
5 表中距离指水平投影距离,由洞口的中心点算起。
3 当警卫班建筑物布置在黄土洞库洞轴线两侧各90°角以外范围时,与黄土洞库之间的允许距离不应小于表5.4.5-3的规定。
表5.4.5-3 黄土洞库与位于洞轴线两侧各90°角以外的警卫班建筑物允许距离
存药量(t) | 10 | 20 | 30 | 40 | 50 | 100 | 150 | 200 | 250 | 300 |
允许距离(m) | 35 | 45 | 50 | 55 | 60 | 75 | 85 | 95 | 100 | 110 |
注:1 表中存药量指梯恩梯当量,当为其他火药、炸药时,应按本规范表3.0.1中的相应当量值换算。
2 当洞库存药条件中横截面积比小于0.23时,其外部安全允许距离应按表中距离乘以0.85。
3 表中距离指水平投影距离,由洞口的中心点算起。
4 当警卫班建筑物布置在黄土洞库洞轴线两侧各90°角以内范围时,与黄土洞库之间的允许距离不应小于表5.4.5-4的规定。
表5.4.5-4 黄土洞库与位于洞轴线两侧各90°角以内的警卫班建筑物允许距离
装药等效直径(m) | 1.28 | 1.60 | 1.82 | 2.00 | 2.14 | 2.68 | 3.05 | 3.34 | 3.59 | 3.83 |
存药量(t) | 10 | 20 | 30 | 40 | 50 | 100 | 150 | 200 | 250 | 300 |
允许距离(m) | 45 | 55 | 65 | 70 | 75 | 90 | 105 | 115 | 120 | 130 |
注:1 表中存药量指梯恩梯当量,当为其他火药、炸药时,应按本规范表3.0.1中的相应当量值换算。
2 当洞库存药条件中横截面积比小于0.23时,其外部允许距离应按表中距离乘以0.85。
3 采取表中距离时,应以装药等效直径为依据确定。当装药等效直径已定,实际存药量小于或等于表中相应存药量时,可直接采用表中距离;实际存药量大于表中存药量并不超过1倍时,应按表中距离乘以1.30。
4 实际等效装药直径为中间值时,其相应存药量和外部允许距离应采用线性插入法确定。
5 表中距离指水平投影距离,由洞口的中心点算起。
5 警卫班建筑物与覆土库之间的允许距离不应小于表5.4.5-5的规定。
表5.4.5-5 警卫班建筑物与覆土库允许距离
存药量(t) | 10 | 20 | 30 | 40 | 50 | 100 | 150 | 200 |
允许距离(m) | 120 | 150 | 170 | 190 | 205 | 255 | 295 | 325 |
注:1 表中存药量指梯恩梯当量,当为其他火药、炸药时,应按本规范表3.0.1中的相应当量值换算。
2 存药量为中间值时,其外部允许距离应采用线性插入法确定。
3 表中距离指水平投影距离,由建筑物外墙算起。
6.1.3 洞库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4 洞库密闭门和防护密闭门应向外开启。
6.1.4 覆土库屋面覆土厚度不应小于0.5m,覆土墙顶部水平覆土厚度不应小于1m,坡向地面或外侧挡墙坡度应为1:1~1:1.5。
6.1.6 覆土库门窗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2 覆土库密闭门和和防护密闭门应向外开启。
6.2.9 离壁式衬砌上的灯光洞孔及伸缩缝等应采取密闭措施。
6.4.3 覆土库的墙体严禁采用毛石或块石砌筑。有防护要求的覆土库,未覆土的墙体应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结构,现浇钢筋混凝土结构强度应与防护密闭门相匹配。
6.5.1 洞库或覆土库库区内的警卫建筑物应采用实心砌体结构或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实心砌体墙承重结构墙厚度不应小于240mm。在建筑物外墙转角处、内外墙交接处和楼梯间四角应设置构造柱,长度超过6m的墙体内应设置间距不大于6m的构造柱。构造柱断面不应小于240mm×240mm,纵向钢筋配置不应少于4φ12。
7.1.1 危险场所应以工作间或建筑物为单位分类,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长期存在能形成爆炸危险且危险程度大的火药、炸药及其粉尘的危险场所应为F0类。
2 短时存在能形成爆炸危险的火药、炸药及其粉尘的危险场所应为F1类。
3 危险场所分类和防雷类别应符合表7.1.1的规定。
表7.1.1 危险场所分类和防雷类别
序号 | 工作间(或建筑物) | 危险场所分类 | 防雷类别 |
1 | 主洞室 | F0 | - |
2 | 引洞 | F1 | - |
3 | 覆土库 | F0 | 一类 |
4 | 覆土库覆门斗 | F1 | 一类 |
5 | 站台库 | F0 | 一类 |
6 | 取样间 | F1 | 一类 |
注:洞库伸出库外的排风竖井及其他突出物体的防雷类别应为二类。
7.3.1 F0类危险场所不应安装电气设备和敷设电气线路。
7.3.2 F1类危险场所电气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危险场所电气设备应采用可燃性粉尘环境用电气设备的防粉尘点燃型(DIP 21),IP65级,以及用于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的隔爆型(dIIB)、本质安全型(i),IP54级。
3 防爆电气设备必须采用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并由国家指定检验部门鉴定合格的产品。
4 电气设备最高表面温度不应大于T4组。
7.3.9 用于F0类危险场所电气照明的透光窗,应采用厚度不小于5mm的双层玻璃,且应满足投光灯室(或引洞)与主洞室的密封要求。
7.5.1 与库区和转运站无关的高、低压电气线路和通信线路不应穿越库区和转运站,且严禁跨越危险性建筑物。
7.5.2 洞库、覆土库、站台库、站台及取样间的低压配电线路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3 埋地长度不应小于15m。
4 在电缆与架空线连接处应装设避雷器。避雷器、电缆金属外皮、钢管、绝缘子铁脚、金属等应连在一起并接地,其冲击接地地阻不应大于10Ω。电缆保护管的壁厚不应小于3.5mm。
7.6.4 引入洞库、覆土库和站台库的电源配电箱处,应设置与设备耐压等级相适应的电涌保护器。
8.3.1 监控中心设计除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 50348的有关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监控中心所在建筑物应按第三类防雷建筑物采取防雷措施。
8.5.1 安装在引洞内、覆土库门斗内的前端控制箱,应设置与设备耐压等级相适应的电涌保护器。
8.5.2 安装在室外(含电杆上)安全防范系统设备,其防雷接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前端控制箱、摄像机及相关设备的防雷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第二类防雷建筑物的规定。
3 控制箱内应设置与设备耐压等级相适应的电涌保护器。
8.5.4 监控中心引至库区的安全防范系统架空线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进出监控中心、引洞和覆土库门斗内的安全防范系统线路应符合下列要求:
1)从其建筑物外墙处或装卸站台边缘算起,埋地长度不应小于15m,且应在进出建筑物外墙处或装卸站台边缘处将电缆金属外皮、钢绞线、线缆的保护钢管做等电位连接,应在被保护设备处安装与设备耐压水平相适应的电涌保护器,并应在建筑物外设置两处接地,接地点间距不应大于50m,每处冲击接地电阻不应大于20Ω。
2)架空线路的其余部分金属护套、钢绞线及金属加强芯等,应每隔250m左右接地一次,接地电阻不应大于20Ω。在架空与埋地敷设的换接处应设置电涌保护器。电涌保护器、电缆金属外皮、钢绞线、钢管等应做电气连接并接地,接地电阻不应大于10Ω。
8.5.5 从前端控制箱引至洞库、覆土库的安全防范系统线路应埋地敷设。
9.0.1 洞库、覆土库宜采用自然通风,当采用自然通风不能满足要求时,可采用机械通风。机械通风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通风系统应采用直流式,通风设备应设在单独的通风机室内,通风机室不应有门窗与主洞室相通。严禁采用机械排风系统。
10.0.4 消防用水可采用给水管网、天然水源、消防蓄水池或高位水池供给,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消防用水量不应小于20L/s,消防延续时间应按3h计算。应采取保证消防用水平时不被动用的措施。
10.0.8 覆土库区和转运站应设消防给水系统或消防蓄水池。
11.1.1 运送火药、炸药的铁路专用线,与有明火和散发火星的建筑物(或场所)边缘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35m。
11.1.3 在铁路专用线上运输火药、炸药车辆与机车之间应有隔离车辆,隔离车辆数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火药、炸药车辆与蒸汽机车、电力机车之间应至少有两辆隔离车。
2 火药、炸药车辆与内燃机车之间应至少有1辆隔离车。
11.2.1 库区和转运站内运送火药、炸药的道路干线,与有明火和散发火星的建筑物(或场所)边缘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35m。
11.2.2 火药、炸药道路运输应使用符合安全条件的火药、炸药专用运输车。严禁使用三轮汽车、畜力车、翻斗车、拖拉机和挂车运输。
11.3.1 当铁路专用线能直接进入库区时,应在库区内设置转运站,转运站台的存药量应按转运站台及其旁边车辆内的药量之和计算确定。转运站台至火药、炸药仓库之间的允许距离,以及转运站台外部允许距离,应分别按覆土库的库间允许距离和外部允许距离确定。
11.3.2 设置在库区外的独立转运站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当火药、炸药暂存时间不超过48h时,转运站台或站台库的外部允许距离应按覆土库要求相应减少20%确定。
11.3.3 站台库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站台库应为单层、矩形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12.0.5 火药、炸药的一次最大烧毁量和烧毁场外部允许距离应符合表12.0.5的规定。
表12.0.5 火药、炸药一次最大烧毁量和烧毁场外部允许距离
火药、炸药品种 | 一次最大烧毁量(kg) | 烧毁场外部允许距离(m) |
单、双基药,中能复合推进剂 | 500 | 200 |
梯恩梯当量值等于或小于1的炸药 | 200 | 200 |
梯恩梯当量值大于1的炸药和高能复合推进剂 | 100 | 200 |
13.0.2 理化实验室内炸药存药量折合梯恩梯当量不应大于3kg,火药存药量不应大于10kg。样品库内炸药存药量折合梯恩梯当量不应大于50kg,火药存药量不应大于100kg。
13.0.3 理化中心应布置在有利于安全的单独地段。样品库必须设置防护土堤,样品库与理化实验室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35m,样品库与行政区其他建筑物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25m。理化实验室与行政区其他建筑物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50m。
13.0.4 销毁塔与其他建(构)筑物的允许距离应符合表13.0.4的规定。
表13.0.4 销毁塔与其他建(构)筑物的允许距离
序号 | 销毁塔存药量Q(kg) | 允许距离(m) |
1 | Q≤0.5 | 20 |
2 | 0.5<Q≤2 | 25 |
3 | 2<Q≤3 | 30 |
4 | 3<Q≤10 | 35 |
注:表中的销毁塔为封闭式。
13.0.6 理化中心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4 散发有火药、炸药粉尘或燃烧爆炸危险气体的工作间,其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应采用直流式。
13.0.7 消防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理化实验室应设室内和室外消火栓给水系统。消防给水系统的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中甲类厂房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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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抗震设计及可靠性鉴定
7.1 抗震设计
《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93
6.1.10 框排架结构的防震缝,应满足下列要求:
6.1.10.1 当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设置防震缝:
(1)房屋贴建于框排架结构;
(2)结构的平面布置不规则;
(3)质量和刚度沿纵向分布有突变。
6.1.10.2 防震缝的两侧应各自设置承重结构。
6.1.10.3 除胶带运输机外,设备不应跨防震缝布置。
6.1.10.4 防震缝的最小宽度:
(1)贴建房屋与框排架结构间:
6度、7度时60mm;
8度时70mm;
9度时80mm。
(2)框排架结构单元间,当结构高度在15m以下时,可采用70mm;当结构高度超过15m时,对6度、7度、8度和9度,分别每增高5、4、3、2m宜加宽20mm。
6.1.12 采用框架-抗震墙结构时,抗震墙底部应予加强,加强部位的高度可采用墙肢总高度的1/8和墙肢宽度的较大值。
8.1.3 贮仓结构的选型、选材,应符合下列规定:
8.1.3.2 8度和9度时,应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结构。
8.1.3.5 柱承式贮仓不应采用砖砌体结构。
8.3.5 支柱纵向钢筋的接头,8度和9度时应采用焊接或机械连接。
8.3.10 简承式圆筒仓的支承简壁,应符合下列要求:
8.3.10.2 筒壁应采用双层双向配筋。
8.3.10.4 洞口边长不大于1.0m时,洞口每边的附加钢筋不应少于2Ф18,且不应小于洞口切断钢筋截面面积的60%,洞口四角的斜向钢筋均不应少于2Ф18。
8.3.10.5 洞口边长大于1m时,洞口四周应设置加强框;加强框的每边配筋量,不应小于洞口切断钢筋截面面积的60%。
8.3.13 砖混结构仓上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8.3.13.1 砖墙厚度不应小于240mm。
8.3.13.2 应设置圈梁和构造柱;圈梁间距不宜大于3m,且应在墙顶设置一道圈梁;构造柱间距不宜大于4m。
8.3.13.3 仓上建筑局部有突出屋面的结构时,该部分的仓上建筑区段应采用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
16.2.2 符合下列条件的通廊支承结构,可不进行抗震验算,但应满足抗震措施要求。
16.2.2.1 7度硬、中硬场地时,钢筋混凝土或钢支承结构。
16.2.2.2 7度及8度硬、中硬场地和9度硬场地时,露天式通廊的钢筋混凝土或钢支承结构。
16.3.1 支承结构采用钢筋混凝土框架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6.3.1.2 梁配筋应符合下列要求:
(1)梁截面上部和下部纵向通长钢筋,一、二抗震等级不应少于2Ф14,第三、第四抗震等级不应少于2Ф12;
(2)加密区箍筋的配置,可按本规范表6.3.4采用。
16.3.1.3 柱的配筋应符合下列要求:
(2)纵向钢筋最小总配筋率,应按表16.3.1采用;
表16.3.1 柱纵向钢筋最小总配筋率(%)
抗震等级 | 一 | 二 | 三 | 四 |
最小总配筋率 | 0.8 | 0.7 | 0.6 | 0.5 |
(3)柱两端的箍筋应加密,加密区的长度,6度和7度时不应小于柱截面的长边长度;8度和9度时不应小于柱截面长边长度的1.5倍,且不小于500mm。
16.3.1.4 支承结构牛腿(柱肩)的箍筋直径,第一、第二抗震等级时不应小于8mm,第三、第四抗震等级时不应小于6mm;箍筋间距均不应大于100mm。
《冶金建筑抗震设计规范》YB 9081-97
3.0.3 防震缝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防震缝两侧的上部结构应完全分开。
3 防震缝应同伸缩缝、沉降缝协调布置,并应符合防震缝的要求。
3.0.8 楼层上的设备不应跨越防震缝布置。
7.1.2 钢筋混凝土结构多层厂房,其最大高度应符合表 7.1.2的规定;不符合时应按专门规定执行,或者采用钢结构。
表7.1.2 钢筋混凝土结构多层厂房最大高度(m)
结构体系烈度 | 6 度 | 7 度 | 8 度 | 9 度 | |
框架结构 | 框架 | 同非地震区 | 50 | 30 | |
支撑框架 | 60 | 40 | |||
填充墙框架 | 25 | 15 | - | ||
框架剪力墙结构 | 同非地震区 | 100 | 50 |
当有高大设备穿越多层楼盖,使楼盖在其平面内的刚度严重削弱时,厂房的最大允许高度值应适当降低。
7.2 可靠性鉴定
《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144-2008
3.1.1 工业建筑的可靠性鉴定,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在下列情况下,应进行可靠性鉴定:
1)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拟继续使用时;
2)用途或使用环境改变时;
3)进行改造或增容、改建或扩建时;
4)遭受灾害或事故时;
5)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或者出现较严重的腐蚀、损伤、变形时。
6.2.1 混凝土构件的安全性等级应按承载能力、构造和连接二个项目评定,并取其中较低等级作为构件的安全性等级。
6.2.2 混凝土构件的承载能力项目应按表6.2.2评定等级。
表6.2.2 混凝土构件承载能力评定等级
构件种类 | R/γ0S | |||
a | b | c | d | |
重要构件 | ≥1.0 | <1.0 | <0.90 | <0.85 |
次要构件 | ≥1.0 | <1.0 | <0.87 | <0.82 |
注:1 混凝土构件的抗力R与作用效应γ0S的比值R/γ0S,应取各受力状态验算结果中的最低值;γ0为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 50068中规定的结构重要性系数。
2 当构件出现受压及斜压裂缝时,视其严重程度,承载能力项目直接评为c级或d级;当出现过宽的受拉裂缝、过度的变形、严重的缺陷损伤及腐蚀情况时,应按本标准第6.1.2条的有关规定考虑其对承载能力的影响,且承载能力项目评定等级不应高于b级。
6.2.3 混凝土构件的构造和连接项目包括构造、预埋件、连接节点的焊缝或螺栓等,应根据对构件安全使用的影响按下列规定评定等级:
1 当结构构件的构造合理,满足国家现行标准要求时评为a级;基本满足国家现行标准要求时评为b级;当结构构件的构造不满足国家现行标准要求时,根据其不符合的程度评为c级或d级。
2 当预埋件的锚板和锚筋的构造合理、受力可靠,经检查无变形或位移等异常情况时,可视具体情况按本标准第3.3.1条原则评为a级或b级;当预埋件的构造有缺陷,锚板有变形或锚板、锚筋与混凝土之间有滑移、拔脱现象时,可根据其严重程度按本标准第3.3.1条原则评为c级或d级。
3 当连接节点的焊缝或螺栓连接方式正确,构造符合国家现行规范规定和使用要求时,或仅有局部表面缺陷,工作无异常时,可视具体情况按本标准第3.3.1条原则评为a级或b级;当节点焊缝或螺栓连接方式不当,有局部拉脱、剪断、破损或滑移时,可根据其严重程度按本标准第3.3.1条原则评为c级或d级。
4 应取本条第1、2、3款中较低等级作为构造和连接项目的评定等级。
6.3.1 钢构件的安全性等级应按承载能力(包括构造和连接)项目评定,并取其中最低等级作为构件的安全性等级。
6.3.3 钢构件的承载能力项目,应根据结构构件的抗力R和作用效应S及结构重要性系数γ0按表6.3.3评定等级。在确定构件抗力时,应考虑实际的材料性能和结构构造,以及缺陷损伤、腐蚀、过大变形和偏差的影响。
表6.3.3 钢结构构件承载能力评定等级
构件种类 | R/γ0S | |||
a | b | c | d | |
重要构件、连接 | ≥1.0 | <1.0 | <0.95 | <0.90 |
次要构件 | ≥1.0 | <1.0 | <0.92 | <0.87 |
注:1 当结构构造和施工质量满足国家现行规范要求,或虽不满足要求但在确定抗力和荷载作用效应己考虑了这种不利因素时,可按表中规定评级,否则不应按表中数值评级,可根据经验按照对承载能力的影响程度,评为b级、c级或d级。
2 构件有裂缝、断裂、存在不适于继续承载的变形时,应评为c级或d级。
3 吊车梁受拉区或吊车桁架受拉杆及其节点板有裂缝时,应评为d级。
4 构件存在严重、较大面积的均匀腐蚀并使截面有明显削弱或对材料力学性能有不利影响时,可按本标准附录D的方法进行检测验算并按表中规定评定其承载能力项目的等级。
5 吊车梁的疲劳性能应根据疲劳强度验算结果、已使用年限和吊车梁系统的损伤程度进行评级,不受表中数值的限制。
6.4.1 砌体构件的安全性等级应按承载能力、构造和连接两个项目评定,并取其中的较低等级作为构件的安全性等级。
6.4.2 砌体构件的承载能力项目应根据承载能力的校核结果按表6.4.2的规定评定。
表6.4.2 砌体构件承载能力评定等级
构件种类 | R/γ0S | |||
a | b | c | d | |
重要构件 | ≥1.0 | <1.0 | <0.90 | <0.85 |
次要构件 | ≥1.0 | <1.0 | <0.87 | <0.82 |
2 当砌体构件出现受压、受弯、受剪、受拉等受力裂缝时,应按本标准第6.1.2条的有关规定考虑其对承载能力的影响,且承载能力项目评定等级不应高于b级。
3 当构件受到较大面积腐蚀并使截面严重削弱时,应评定为c级或d级。
6.4.3 砌体构件构造与连接项目的等级应根据墙、柱的高厚比,墙、柱、梁的连接构造,砌筑方式等涉及构件安全性的因素,按下列规定的原则评定:
a级:墙、柱高厚比不大于国家现行设计规范允许值,连接和构造符合国家现行规范的要求;
b级:墙、柱高厚比大于国家现行设计规范允许值,但不超过10%;或连接和构造局部不符合国家现行规范的要求,但不影响构件的安全使用;
c级:墙、柱高厚比大于国家现行设计规范允许值,但不超过20%;或连接和构造不符合国家现行规范的要求,已影响构件的安全使用;
d级:墙、柱高厚比大于国家现行设计规范允许值,且超过20%;或连接和构造严重不符合国家现行规范的要求,己危及构件的安全。
8 相关标准目录
1 《供水水文地质勘察规范》GB 50027-2001
2 《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 50007-2002
3 《动力机器基础设计规范》GB 50040-96
4 《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 GB 50191-93
5 《烟囱设计规范》GB 50051-2002
6 《建筑卫生陶瓷工厂设计规范》GB 50560-2010
7 《水泥工厂设计规范》GB 50295-2008
8 《维纶工厂设计规范》GB 50529-2009
9 《核工业铀水冶厂尾矿库、尾渣库安全设计规范》GB 50520-2009
10 《核工业铀矿冶工程设计规范》GB 50521-2009
11 《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2010
12 《粮食平房仓设计规范》GB 50320-2001
13 《粮食钢板筒仓设计规范》GB 50322-2001
14 《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 50161-2009
15 《地下及覆土火药炸药仓库设计安全规范》GB 50154-2009
16 《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144-2008
17 《冶金建筑抗震设计规范》YB 9081-97
18 《机械工厂结构设计规范》JBJ 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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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通用设备
1.1 机械设备
《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GB 50231-2009
1.0.5 安装的机械设备、零部件和主要材料,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其产品标准的规定,并应有合格证明。
1.0.6 机械设备安装工程中采用的各种计量和检测器具、仪器、仪表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其精度等级应满足被检测项目的精度要求。
2.0.4 安装工程施工现场,应符合下列要求:
3 厂房内的恒温、恒湿应达到设计要求后,再安装有恒温、恒湿要求的机械设备;
6.2.4 管道焊接应符合下列要求:
6 严禁用管路作为焊接地线。
1.2 电气设备
《冶金电气设备工程安装验收规范》GB 50397-2007
13.1.2 三相或单相的交流单芯电缆,不得单独穿于钢导管内。
16.1.1 金属电缆桥架及支架和引入或引出的金属电缆导管必须接地(PE)或接零(PEN)可靠,且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 金属电缆桥架及其支架全长不应少于2处与接地(PE)或接零(PEN)干线相连接。
2 非镀锌金属电缆桥架间连接板的两端应跨接铜芯接地线,接地线最小允许截面积不小于4mm²。
3 镀锌电缆桥架间连接板的两端不跨接接地线,但连接板两端不少于2个有防松螺帽或防松垫圈的连接固定螺栓。
20.1.1 金属的导管和线槽必须接地(PE)或接零(PEN)可靠,并符合下列规定:
1 可挠性导管、金属线槽和明配的镀锌钢导管不得熔焊跨接接地线;以专用接地卡跨接的两卡间连线为铜芯软导线,截面积不小于4mm²。
2 当非镀锌钢导管采用螺纹连接时,连接处的两端焊跨接接地线;当镀锌钢导管采用螺纹连接明配时,连接处的两端用专用接地卡固定跨接接地线;当镀锌钢导管采用螺纹连接暗配时,可用圆钢作跨接地线熔焊连接。
3 金属线槽不作设备的接地导体,当设计无要求时,金属线槽全长不少于2处与接地(PE)或接零(PEN)干线连接。
4 非镀锌金属线槽连接板的两端跨接铜芯接地线,镀锌线槽间连接板的两端不跨接接地线,但连接板两端不少于2个有防松螺帽或防松垫圈的连接固定螺栓。
20.1.2 金属导管严禁对口熔焊连接;镀锌和壁厚小于等于2mm的钢导管不得套管熔焊连接。
21.1.1 须接地、接零的灯具、开关、插座等非带电的金属导体,应有明显标志的专用接地螺栓,按TN接地系统要求实施接地。设计无规定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相双孔插座的接线:面对插座,右孔或上孔接相线,左孔或下孔接零线。
2 单相三孔、三相四孔及三相五孔插座的接地(PE)或接零(PEN)线接在上孔。插座的接地端子不与零线端子连接。同一场所的三相插座,接线的相序一致。
3 接地(PE)或接零(PEN)线在插座间不得串联连接。
4 当灯具距地面高度小于2.4m时,灯具的可接近裸露导体必须接地(PE)或接零(PEN)可靠,并应有专用接地螺栓,且有标识。
21.1.2 花灯吊钩圆钢直径不应小于灯具挂销直径,且不应小于6mm。大型花灯的固定及悬吊装置,应按灯具重量的2倍做过载试验。
23.1.1 测试接地装置的接地电阻值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25.1.6 防爆电气设备的接地或接零必须符合设计规定。
26.1.1 电气设备的类型应符合设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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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专用设备
2.1 工业锅炉
《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73-2009
1.0.3 在锅炉安装前和安装过程中,当发现受压部件存在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时,必须停止安装,并报告建设单位。
5.0.3 锅炉水压试验前应进作检查,且应符合下列要求:
4 试压系统的压力表不应少于2只。额定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2.5MPa的锅炉,压力表的精度等级不应低于1.6级。额定工作压力小于2.5MPa的锅炉,压力表的精度等级不应低于2.5级。压力表应经过校验并合格,其表盘量程应为试验压力的1.5~3倍。
6.3.2 蒸汽锅炉安全阀的安装和试验,应符合下列要求:
2 蒸汽锅炉安全阀的整定压力应符合表6.3.2的规定。锅炉上必须有一个安全阀按表6.3.2中较低的整定压力进行调整;对有过热器的锅炉,按较低压力进行整定的安全阀必须是过热器上的安全阀;
表6.3.2 蒸汽锅炉安全阀的整定压力(MPa)
额定工作压力 | 安全阀的整定压力 |
≤0.8 | 工作压力加0.03 |
工作压力加0.05 | |
>0.8~3.82 | 工作压力的1.04倍 |
工作压力的1.06倍 |
注:1 省煤器安全阀整定压力应为装设地点工作压力的1.1倍;
2 表中的工作压力,对于脉冲式安全阀系指冲量接出地点的工作压力,其他类型的安全阀系指安全阀装设地点的工作压力。
3 蒸汽锅炉安全阀应铅垂安装,其排汽管管径应与安全阀排出口径一致,其管路应畅通,并直通至安全地点,排汽管底部应装有疏水管。省煤器的安全阀应装排水管。在排水管、排汽管和疏水管上,不得装设阀门;
7 蒸汽锅炉安全阀经调整检验合格后,应加锁或铅封。
6.3.3 热水锅炉安全阀的安装和试验,应符合下列要求:
2 热水锅炉安全阀的整定压力应符合表6.3.3的规定。锅炉上必须有一个安全阀按表6.3.3中较低的整定压力进行调整;
表6.3.3 热水锅炉的安全阀整定压力(MPa)
安全阀的整定压力 | 工作压力的1.12倍,且不应小于工作压力的0.07 |
工作压力的1.14倍,且不应小于工作压力的0.1 |
4 热水锅炉安全阀检验合格后,应加锁或铅封。
6.3.4 有机热载体炉安全阀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要求:
2 气相炉最少应安装两只不带手柄的全启式弹簧安全阀,安全阀与筒体连接的短管上应装设一只爆破片,爆破片与锅筒或集箱连接的短管上应加装一只截止阀。气相炉在运行时,截止阀必须处于全开位置。
4 安全阀检验合格后,应加锁或铅封。
10.0.2 锅炉未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前,严禁投入使用。
2.2 输送设备
《输送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70-2010
3.0.10 带式逆止器[图3.0.10(a)]的工作包角不应小于70°;滚柱逆止器的安装方向必须与滚柱逆止器[图3.0.10(b)]一致,安装后减速器应运转灵活。
12.4.2 制动力矩的调整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 竖井和斜井的提升机或绞车的制动力矩,必须符合表12.4.2的规定。
表12.4.2 竖井和斜井的提升机或绞车的制动力矩
倾角 | 5°~20° | 25° | 30°~90° |
制动力矩 | ≥2M | ≥2.6M | ≥3.0M |
注:1 倾角是指提升机或绞车纵向中心线与水平面的夹角,M为最大静力矩;
2 对于坡度变化的巷道,提升机或绞车的倾角应按其在最大坡度段的倾角确定。
3 凿井绞车提升或下放物料时的制动力矩,严禁小于最大静力矩的2倍。
4 双卷筒提升机调绳或变换水平时,制动盘或制动轮上的制动力矩,严禁小于容器和钢丝绳重量之和的最大静力矩的1.2倍。
2.3 金属切削、锻压设备
《金属切削机床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71-2009
2.0.8 机床在空负荷运转前,应符合下列要求:
8 电机的旋转方向必须与机床标明的旋转方向相符。
2.0.9 机床在空负荷运转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2 安全防护装置和保险装置必须齐备和可靠;
《锻压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72-2009
3.7.3 空负荷试运转时,应对所有运动机构的动作进行检查,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安全装置和联锁保护必须正确、可靠;
4.9.5 空负荷试运转应符合下列要求:
7 装有紧急停止和紧急回程、意外电压恢复时防止电力驱动装置的自行接通、警铃(或蜂鸣器、警告灯、以及光电保护装置的动作试验,必须安全、可靠;
7.3.3 剪切机的空负荷试运转,应符合下列要求:
4 安全保护联锁装置的动作必须准确、可靠;在单次行程工作试验时,严禁发生连续工作行程的现象;
2.4 制冷、空气分离设备
《制冷设备、空气分离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74-2010
2.1.10 制冷剂充灌和制冷机组试运转过程中,严禁向周围环境排放制冷剂。
3.1.4 空气分离设备的脱脂,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与氧或富氧介质接触的设备、管路、阀门和各忌油设备均应进行脱脂处理;
3.1.9 氧气管道中的切断阀,严禁使用闸阀;
3.1.10 氧气管道必须设置防静电接地。每对法兰或螺纹连接间的电阻值超过0.03Ω时,应设置导线跨接。
3.13.5 低温液体贮槽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7 液氧容器安置在室外时,必须设置防静电接地和防雷击装置;
2.5 风机、压缩机、泵安装
《风机、压缩机、泵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75-2010
2.3.6 轴流通风机试运转,应符合下列要求:
3 轴流通风机启动后调节叶片时,电流不得大于电动机的额定电流值;轴流通风机运行时,严禁停留于喘振工况内;
3.1.1 压缩机组装前,设备的清洗和检查应符合下列规定:
5 压缩机或压力容器内部严禁使用明火查看。
4.7.1 泵试运转前除应符合本规范第4.1.9条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要求:
2 潜水螺杆泵必须有可靠的接地装置和接地线;
2.6 破碎、粉磨设备
《破碎、粉磨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76-2010
13.0.2 空负荷试运转前,安全保护装置必须符合随机技术文件的规定;试运转后,必须检查各接合部位,并拧紧连接螺栓。
2.7 铸造设备
《铸造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77-2010
3.2.1 混砂机的球体及运砂小车,不得作为起重运输的承力处。
5.3.2 高压放电回路的接地电阻应小于0.5Ω;接地螺钉与机壳之间的电阻应小于0.1Ω;各绝缘部位的绝缘值,应符合随机技术文件的规定。
2.8 起重设备
《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78-2010
1.0.3 对大型、特殊、复杂的起重设备的吊装或在特殊、复杂环境下的起重设备的吊装,必须制订完善的吊装方案。当利用建筑结构作为吊装的重要承力点时,必须进行结构的承载核算,并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
2.0.3 安装挠性提升构件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 压板固定钢丝绳时,压板应无错位、无松动。
2 楔块固定钢丝绳时,钢丝绳紧贴楔块的圆弧段应楔紧、无松动。
3 钢丝绳在出、入导绳装置时,应无卡阻;放出的钢丝绳应无打旋、无碰触。
4 吊钩在下限位置时,除固定绳尾的圈数外,卷筒上的钢丝绳不应少于2圈。
5 起升用钢丝绳应无编接接长的接头;当采用其他方法接长时,接头的连接强度不应小于钢丝绳破断拉力的90%。
6 起重链条经过链轮或导链架时应自由、无卡链和爬链。
4.0.2 连接运行小车两墙板的螺柱上的螺母必须拧紧,螺母的锁件必须装配正确。
2.9 冶炼设备
《炼铁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YBJ 208-85
1.3.2 首次使用的钢种,以及改变焊接材料类型焊接方法和焊接工艺,必须在施焊前进行焊接工艺试验,重要结构并应进行模拟试验。
2.1.1 炉体冷却设备,包括冷却壁、支梁式水箱和冷却板等,安装前应按设备技术文件的规定逐块进行严密性试验和满流试验。
2.1.2.4 冷却壁、冷却板的连接螺栓必须均匀拧紧,垫板与炉壳、水管与垫板、螺母与垫板、螺栓与螺母必须层层焊满,不得泄漏煤气。
2.1.2.5 冷却壁、冷却板安装、焊接完毕后,应再次逐块进行严密性试验和满流试验。
9.2.2.3 管道安装后,应按设备技术文件的规定进行强度试验和严密性试验,无规定时,采用气压试验,强度试验压力为工作压力的1.15倍,保压5分钟无变形、无泄漏为合格,严密性试验压力为工作压力。
9.3.2.6 喷吹罐防爆孔上的爆破膜,安装前应按设备技术文件的规定进行水压爆破试验。
9.3.2.7 喷吹罐组全部安完后,应按设备技术文件的规定进行严密性试验。
《炼铁机械设备工程安装验收规范》GB 50372-2006
2.0.6 机械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应符合设计文件的规定,在试运转中需要调试的装置应在试运转中完成调试,其功能应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
2.0.15 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且经处理或返工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工程严禁验收。
5.2.2 焊工必须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持证焊工必须在其考试合格项目及认可范围内施焊。
5.2.5 水冷梁对接焊缝内部质量必须符合设计文件的规定,无规定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金属熔化焊焊接接头射线照相》GB 3323中AB类Ⅱ级的规定。
5.2.7 煤气管道焊缝质量必须符合设计文件的规定。无规定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金属熔化焊焊接接头射线照相》GB 3323中AB类Ⅱ级的规定。
《炼钢机械设备工程安装验收规范》GB 50403-2007
2.0.4 炼钢机械设备工程安装中从事施焊的焊工必须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在其考试合格项目及其认可范围内施焊。
2.0.14 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且经处理或返工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工程严禁验收。
5.4.5 水冷炉口必须按设计技术文件要求进行水压试验和通水试验,设计技术文件未规定时,试验压力应为工作压力的1.5倍,在试验压力下,稳压10min,再将试验压力降至工作压力,停压30min,以压力不降、无渗漏为合格。通水试验,进、出水应畅通无阻,连续通水时间不应小于24h,无渗漏。
6.2.1 氧枪和副枪的水压试验必须符合设计技术文件的规定。
6.2.2 设备通氧的零件、部件及管路严禁沾有油脂。
8.2.4 烟道安装完后必须参与系统水压试验,水压试验应符合设计技术文件的规定,设计技术文件未规定时,试验压力应为工作压力的1.25倍,在试验压力下稳压20min,再降至工作压力进行检查,检查期间无漏水和异常现象,压力应保持不变。
8.3.2 锅筒水压试验应符合本规范第8.2.4条的规定。
8.4.4 管道水压试验应符合本规范第8.2.4条的规定。
9.6.5 水冷壁及水冷管系统必须在砌筑前按设计技术文件的规定进行水压试验,设计技术文件未规定时,试验压力应为工作压力的1.5倍,在试验压力下,稳压10min,再将试验压力降至工作压力,停压30min,以压力不降、无渗漏为合格。通水试验,进、出水应畅通无阻,连续通水时间不应少于24h,无渗漏。
9.8.1 电极夹持头水冷系统水压试验和通水试验应符合本规范第9.6.5条的规定。
9.9.1 氧枪的水压试验必须符合设计技术文件的规定。
9.9.2 设备通氧的零件、部件及管路严禁沾有油脂。
10.4.1 炉盖水冷件水压试验及通水试验应符合本规范第9.6.5条的规定。
10.5.1 电极夹持头水冷系统水压试验及通水试验应符合本规范第9.6.5条的规定。
11.5.1 罐盖水冷件水压试验及通水试验应符合本规范第9.6.5条的规定。
11.8.1 氧枪的水压试验必须符合设计技术文件的规定。
11.8.2 设备通氧的零件、部件及管路严禁沾有油脂。
13.4.2 水冷炉口水压试验、通水试验应符合本规范第5.4.5条的规定。
15.2.1 结晶器必须按设计技术文件规定进行水压试验和工作压力下的通水试验。
15.7.1 设备通氧的零件、部件及管路严禁沾有油脂。
16.5.1 设备通氧的零件、部件及管路严禁沾有油脂。
18.4.1 氧枪的水压试验必须符合设计技术文件的规定。
18.4.2 设备通氧的零件、部件及管路严禁沾有油脂。
21.1.5 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应符合设计技术文件的规定,在试运转中需要调试的装置,应在试运转中完成调试,其功能符合设计技术文件的要求。
2.10 选矿设备
《选矿机械设备工程安装验收规范》GB 50377-2006
2.0.4 选矿机械设备工程安装中从事施焊的焊工必须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在其考试合格项目及其认可范围内施焊。
2.0.14 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且经处理或返工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工程严禁验收。
2.11 球团设备
《球团机械设备安装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 50551-2010
3.0.4 球团机械设备安装工程中从事施焊的焊工应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并在合格证书认可的合格项目范围内施焊。
3.0.14 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且经处理或返工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工程严禁验收。
12.1.6 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应符合设计规定,在试运转中需要调试的装置应在试运转中完成调试,其功能应符合设计要求。
2.13 焦化设备
《焦化机械设备工程安装验收规范》GB 50390-2006
2.0.4 焦化机械设备工程安装中从事施焊的焊工必须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在其考试合格项目及其认可范围内施焊。
2.0.14 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且经处理或返工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工程严禁验收。
20.8.3 设备强度试验、严密性试验应符合设计文件要求。设计无要求时,应符合本规范附录E的规定。
21.1.2 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应符合设计规定,在试运转中需要调试的装置,应在试运转中完成调试,其功能符合应设计文件要求。
2.14 轧机设备
《轧机机械设备工程安装验收规范》GB 50386-2006
2.0.4 轧机机械设备工程安装中从事施焊的焊工必须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在其考试合格项目及其认可范围内施焊。
2.0.9 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4 设备的安全防护设施必须齐全、可靠,限位开关动作应准确无误。
2.0.14 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且经处理和返工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工程严禁验收。
7.5.1 开卷机和卷取机试运转应符合下列规定:
5 卷筒运转前,必须套好安全套,卷筒的外置轴承架处于工作位置。
11.6.1 送钢杆的水冷却系统必须按设计技术文件的要求进行水压试验,应无变形和泄漏现象。
14.2.1 安装前,炉门框水冷梁、水冷炉门等水冷设备构件应按设计技术文件规定进行水压试验。
14.2.4 步进水梁及其冷却水系统安装后、交付耐材施工前,应按设计技术文件规定进行水压试验。
14.3.1 安装前,炉门框水梁、水冷炉门等水冷设备构件应按设计技术文件规定进行水压试验。
14.4.1 安装前,炉辊等水冷设备部件应按设计技术文件规定进行水压试验。
14.5.1 安装前,水冷炉辊、水冷炉门等水冷设备构件应按设计技术文件规定进行水压试验。
15.12.1 闪光对焊机基础的绝缘工程和固定机架与底座间的绝缘,必须符合设计技术文件要求。
2.15 液压、润滑和气动设备
《冶金机械液压、润滑和气动设备工程安装验收规范》GB 50387-2006
2.0.4 液压、润滑和气动设备工程安装中从事施焊的焊工必须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在其考试合格项目及其认可范围内施焊。
2.0.14 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且经处理或返工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工程严禁验收。
6.2.3 液压和润滑脂管道对接焊缝内部质量应符合设计技术文件规定,未规定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现场设备、工业管道焊接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36对接焊缝内部质量级的规定。
检查数量:见表6.2.3。
检验方法:检查探伤报告。
表6.2.3 焊缝射线探伤抽查量
工作压力(MPa) | 抽查量(%) |
<8.3 | 5 |
8.3~31.5 | 156 |
>31.5 | 100 |
2.16 除尘设备
《冶金除尘设备工程安装与质量验收规范》GB 50566-2010
18.1.5 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必须符合设计规定。在试运转中需要调试的安全装置,必须在试运转中完成调试,其功能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18.2.4 静电除尘器试运转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静电除尘器升压试验前必须确认除尘室内无任何异物,接地装置确认良好,必须符合设计文件的规定。
2.17 纺织设备
《印染设备工程安装与质量验收规范》GB 50667-2011
4.3.2 介质温度高于98℃的高温高压卷染机,必须设置温度、压力安全联锁控制装置。
4.3.3 介质的排放温度高于98℃并具有高温排放功能的高温高压卷染机,必须设置安全防护装置。
4.4.6 温度高于98℃的高温高压气流染色机,必须设置温度、压力安全联锁控制装置。
4.4.7 介质的排放温度高于98℃并具有高温排放功能的高温高压气流染色机,必须设置安全防护装置。
4.5.7 对于温度高于98℃的高温高压经轴染色机,必须设置温度、压力安全联锁控制装置。
4.5.8 介质的排放温度高于98℃并具有高温排放功能的高温高压经轴染色机,必须设置安全防护装置。
4.6.7 温度高于98℃的高温高压喷射染色机,必须设置温度、压力安全联锁控制装置。
4.6.8 介质的排放温度高于98℃并具有高温排放功能的高温高压喷射染色机,必须设置安全防护装置。
5.1.1 电源应符合下列要求:
7 印染设备严禁用输液、输汽(气)金属管道作为接地体或接地线。
3 相关标准目录
1 《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GB 50231-2009
2 《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73-2009
3 《输送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70-2010
4 《金属切削机床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71-2009
5 《锻压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72-2009
6 《制冷设备、空气分离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74-2010
7 《风机、压缩机、泵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75-2010
8 《破碎、粉磨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76-2010
9 《铸造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77-2010
10 《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78-2010
11 《炼铁机械设备工程安装验收规范》GB 50372-2006
12 《炼钢机械设备工程安装验收规范》GB 50403-2007
13 《选矿机械设备工程安装验收规范》GB 50377-2006
14 《球团机械设备安装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 50551-2010
15 《轧机机械设备工程安装验收规范》GB 50386-2006
16 《烧结机械设备工程安装验收规范》GB 50402-2007
17 《焦化机械设备工程安装验收规范》GB 50390-2006
18 《冶金机械液压、润滑和气动设备工程安装验收规范》GB 50387-2006
19 《冶金除尘设备工程安装与质量验收规范》GB 50566-2010
20 《印染设备工程安装与质量验收规范》G B50667-2011
21 《冶金电气设备工程安装验收规范》GB 50397-2007
22 《炼铁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YBJ 20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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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给水与排水
《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4-2006
1.0.6 工业废水接入城镇排水系统的水质应按有关标准执行,不应影响城镇排水管渠和污水处理厂等的正常运行;不应对养护管理人员造成危害;不应影响处理后出水的再生利用和安全排放,不应影响污泥的处理和处置。
4.1.4 输送腐蚀性污水的管渠必须采用耐腐蚀材料,其接口及附属构筑物必须采取相应的防腐蚀措施。
4.3.3 管道基础应根据管道材质、接口形式和地质条件确定,对地基松软或不均匀沉降地段,管道基础应采取加固措施。
4.4.6 位于车行道的检查井,应采用具有足够承载力和稳定性良好的井盖与井座。
4.6.1 当工业废水能产生引起爆炸或火灾的气体时,其管道系统中必须设置水封井。水封井位置应设在产生上述废水的排出口处及其干管上每隔适当距离处。
4.10.3 立体交叉地道排水应设独立的排水系统,其出水口必须可靠。
4.13.2 污水管道、合流管道与生活给水管道相交时,应敷设在生活给水管道的下面。
5.1.3 抽送产生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气体的污水泵站,必须设计为单独的建筑物,并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5.1.9 排水泵站供电应按二级负荷设计,特别重要地区的泵站,应按一级负荷设计。当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设置备用动力设施。
5.1.11 自然通风条件差的地下式水泵间应设机械送排风综合系统。
6.1.8 厂区消防的设计和消化池、贮气罐、污泥气压缩机房、污泥气发电机房、污泥气燃烧装置、污泥气管道、污泥干化装置、污泥焚烧装置及其他危险品仓库等的位置和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防火规范》的要求。
6.1.18 厂区的给水系统、再生水系统严禁与处理装置直接连接。
6.1.19 污水厂的供电系统,应按二级负荷设计,重要的污水厂宜按一级负荷设计。当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设置备用动力设施。
6.1.23 处理构筑物应设置适用的栏杆、防滑梯等安全措施,高架处理构筑物还应设置避雷设施。
6.3.9 格栅间应设置通风设施和有毒有害气体的检测与报警装置。
6.8.22 鼓风机房内、外的噪声应分别符合国家现行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 3096的有关规定。
6.11.4 采用土地处理,应采取有效措施,严禁污染地下水。
6.11.8 不稳定塘必须有防渗措施,塘址与居民区之间应设置卫生防护带。
6.11.13 在集中式给水水源卫生防护带,含水层露头地区,裂隙性岩层和溶岩地区,不得使用污水土地处理。
6.12.3 再生水输配到用户的管道严禁与其他管网连接,输送过程中不得降低和影响其他用水的水质。
7.1.3 污泥作肥料时,其有害物质含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
7.3.8 厌氧消化池和污泥气贮罐应密封,并能承受污泥气的工作压力,其气密性试验压力不应小于污泥气工作压力的1.5倍。厌氧消化池和污泥气贮罐应有防止池(罐)内产生超压和负压的措施。
7.3.9 厌氧消化池溢流和表面排渣管出口不得放在室内,并必须有水封装置。厌氧消化池的出气管上,必须设回火防止器。
7.3.11 污泥气贮罐、污泥气压缩机房、污泥气阀门控制间、污泥气管道层等可能泄漏污泥气的场所,电机、仪表和照明等电器设备均应符合防爆要求,室内应设置通风设施和污泥气泄漏报警装置。
7.3.13 污泥气贮罐超压时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应采用污泥气燃烧器燃烧消耗,燃烧器应采用内燃式。污泥气贮罐的出气管上,必须设回火防止器。
《钢铁企业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 50721-2011
5.3.6 卧式水泵与驱动设备连接的联轴器、皮带传动的皮带及皮带轮等,必须设置安全防护罩。
8.4.3 第二级还原出水六价铬不达标时,不得进入下一处理单元;不应将二级还原出水直接排入酸、碱废水系统。
8.8.4 焦化废水生化处理的核心设施,应配置不少于2个独立的平行系列。
8.8.6
2 废水预处理段应设置事故调节设施及均和调节设施。
12.2.6 电气室内的架空管道不得布置在电气设备上方。
《水泥工厂设计规范》GB 50295-2008
9.2.5 给水水源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2 生活饮用水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的有关规定。
9.2.13 生活饮用水管道,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管道及非城镇生活饮用水管道直接连接。
9.4.6 给水排水管道应根据建厂地区气候条件和建筑物特性,采取防冻和防结露措施。
《印染工厂设计规范》GB 50426-2007
7.3.2 用地下水作水源时应有确切的水文地质资料,取水量不得超过允许开采量,严禁盲目开采。地下水开采后,不应引起水质恶化、地面沉降和水位持续下降。
7.7.5 回用水管必须采取防止误接、误用、误饮措施,严禁与生活饮用水管连接。
《麻纺织工厂设计规范》GB 50499-2009
8.3.2 用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时,应有确切的水文地质资料,取水量必须小于允许开采量,严禁盲目开采。地下水开采后,不应引起水位持续下降、水质恶化及地面沉降。
8.7.5 回用水管必须采取防止误接、误用、误饮措施,严禁与生活饮用水管连接。
《维纶工厂设计规范》GB 50529-2009
6.7.3 回用水管必须采取防止误接、误用、误饮措施,严禁与生活饮用水管连接。
《腈纶工厂设计规范》GB 50488-2009
10.3.8 雨水排水应设置独立管道系统,罐区的初期雨水应排入生产废水管道,并应在防火堤外的排水管道上设置易于启闭的隔断阀。
《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 50317-2009
8.2.4 屠宰车间及分割车间室内排水沟与室外排水管道连接处。
8.2.10 屠宰与分割车间内各加工设备、水箱、水池等用水设备的泄水、流溢管不得与车间排水管道直接连接,应采用间接排水方式。
《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2010
8.1.2 冷库生活用水、制冷原料水和水产品冻结过程中加水的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的规定。
8.2.3 冷风机水盘排水、蒸发式冷凝器排水、贮存食品或饮料的冷藏库房的地面排水不得与污废水管道系统直接连接,应采取间接排水的方式。
8.2.9 冲(融)霜排水管道出水口应设置水封或水封井。寒冷地区的水封及水封井应采取防冻措施。
《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073-2001
7.2.2 水质要求较高的纯水供水管道应采用循环供水方式,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循环附加水量为使用水量的30%~100%。
2 干管流速为1.5~3m/s。
3 不循环的支管长度应尽量短,其长度不大于6倍管径。
4 供水干管上应设有清洗口。
5 管道系统各组成部分必须密封,不得有渗气现象。
7.3.1 排水系统应根据工艺设备排出的废水性质、浓度和水量等特点确定。有害废水经废水处理,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后排出。
7.3.2 洁净室内的排水设备以及与重力回水管道相连接的设备,必须在其排出口以下部位设水封装置,排水系统应设有完善的透气装置。
7.3.3 洁净室内的地漏等排水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空气洁净度等级高于6级的洁净室内不应设地漏。
4 等于或高于7级的洁净室内不应穿过排水立管;其它洁净室内穿过排水立管时不应设检查口。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57-2008
10.3.4 医药洁净室(区)内地漏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空气洁净度100级的医药洁净室(区)内不应设置地漏。
《电子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 GB 50472-2008
8.3.1 生产、生活排水系统应分别设置。生产排水系统应根据电子产品生产设备排出的废水性质、污染物浓度和水量等特点确定。有害废水应经废水处理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后排放。
8.3.2 洁净室(区)内与电子产品生产设备相连接的重力排水管道,应在排出口以下部位设置水封装置。排水系统应有完善的通气系统。
《食品工业洁净用房建筑技术规范》GB50687-2011
8.3.4
1 Ⅰ级洁净用房内不应设地漏。
4 Ⅰ级、Ⅱ级洁净用房内不应有排水立管穿过;Ⅲ级、Ⅳ级洁净用房内如有排水立管穿过时,不应设检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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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采暖通风与空调及空气净化
2.1 一般规定
《腈纶工厂设计规范》GB 50488-2009
9.5.1 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备在下列情况下,应采用防爆型设备:
1 直接布置在有甲、乙类物质场所中危险区的设备;
2 排除甲、乙类物质的通风设备;
3 排除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的粉尘、纤维等丙类物质,其含尘浓度高于或等于其爆炸下限的25%时的设备。
2.2 采暖
《水泥工厂设计规范》GB 50295-2008
10.2.1 采暖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5 贮存或生产过程中产生易燃、易爆气体或物料的建筑物,严禁采用明火采暖。采用电热采暖时,应采用防爆型电暖器及插座。
《建筑卫生陶瓷工厂设计规范》GB 50560-2010
13.2.1 建筑卫生陶瓷工厂的采暖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7 储存或产生易燃、易爆气体的场所内严禁使用明火采暖。当采用电热采暖时必须选用防爆型电暖器及插座。
《腈纶工厂设计规范》GB 50488-2009
9.2.5 采暖管道必须计算管道的热膨胀。当利用管段的自然补偿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补偿器。
9.5.7 甲、乙类生产厂房的送风设备,不应与排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室内。用于排除甲、乙类物质的排风设备,不应与其他系统的通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室内。
9.5.9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应采用循环空气:
1 甲、乙类生产厂房,以及含有甲、乙类物质的其他厂房;
2 丙类生产厂房,空气中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的粉尘、纤维,含尘浓度大于或等于其爆炸下限的25%。
《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2010
9.0.1 制冷机房的采暖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制冷机房内严禁明火采暖。
《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 50317-2009
9.0.10 制冷机房内严禁明火采暖。设置集中采暖的制冷机房,室内设计温度不应低于16℃。
《电子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72-2008
7.5.1 空气洁净度等级严于8级的洁净室(区)不应采用散热器采暖。
2.3 通风
《水泥工厂设计规范》GB 50295-2008
10.3.3 生产与辅助生产建筑的机械通风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7 设有二氧化碳或其他气体等固定灭火装置的中央控制室及其他建筑物,应按消防要求设置局部排风系统。
10.3.4 事故通风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总降压变电站、配电站的高压开关柜室、电容器室、氧气瓶库、乙炔气瓶库、汽车保养间的充电间、电瓶修理间、射油泵间、燃油附件间及喷漆间等辅助生产厂房,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当事故排风与排热、排湿系统合用时,通风量应根据计算确定,但换气次数不应小于12次/h。
2 事故排风机开关应分别在室内、外便于操作的地点设置。
3 事故排风机应设置在有害气体或有爆炸危险物质散发量最大的地点,并应采取防止气流短路措施。
4 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通风机的电机应采用防爆型。
5 电缆隧道应设置事故排风,排风量应按隧道断面风速0.5~0.7m/s计算,并应采用自然补风。风口距室外地面的高度,进风口不应低于2m,排风口不应低于2.5m。
《水泥工厂余热发电设计规范》GB 50588-2010
14.0.8 站用高压、低压开关柜室的通风应符合下列规定:
2 事故通风通风机的电气开关,应分别设置在室内、室外便于操作的位置。
《制浆造纸厂设计规范》QBJ 101-88
9.3.11 漂白工段,对散发有害气体的设备,必须设置密闭罩进行机械排风,车间内必须保持负压。
《维纶工厂设计规范》GB 50529-2009
9.3.5 整理车间缩醛化工序甲醛气体排放系统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风机应采用防爆防腐风机,通风系统的风管、活动部件及阀件应采取防爆防腐措施。
2 通风设备和风管应采取防静电接地保护措施。
3 风管不宜穿过其他房间;必须穿过时,应采用密实焊接、无接头、非燃烧材料制作的通过式风管;
9.4.3 醛化液调配循环间应设有机械通风系统,并应与相邻房间保持相对负压;机械通风系统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第9.3.5条的有关规定。
《腈纶工厂设计规范》GB 50488-2009
9.3.3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单独设置局部排风系统,且局部排风不应接入车间全面排风系统:
1 2种或2种以上的有害物质混合后能引起燃烧或爆炸时;
2 2种或2种以上的有害物质混合后能形成毒害更大或腐蚀性的混合物、化合物时;
3 散发剧毒物质的房间和设备;
4 建筑物内设有贮存易燃、易爆物质的单独房间或有防火防爆要求的单独房间。
《粘胶纤维工厂设计规范》GB 50620-2010
12.3.4 黄化间和纺丝、精练工序的室内空气严禁循环使用。
《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2010
9.0.2 制冷机房的通风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制冷机房日常运行时应保持通风良好,通风量应通过计算确定,通风换气次数不应小于3次/h。当自然通风无法满足要求时应设置日常排风装置。
2 氟制冷机房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排风换气次数不应小于12次/h。氟制冷机房内的事故排风口上沿距室内地坪的距离不应大于1.2m。
3 氨制冷机房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事故排风量应按183m3/(m2·h)进行计算确定,且最小排风量不应小于34000m3/h。氨制冷机房的事故排风机必须选用防爆型,排风口应位于侧墙高处或屋顶。
《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 50317-2009
9.0.9 制冷机房的通风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制冷机房日常运行时应保持通风良好,通风量应通过计算确定,且通风换气次数不应小于3次/h。当自然通风无法满足要求时应设置日常排风装置。
2 氟制冷机房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排风换气次数不应小于12次/h。氟制冷机房内的事故排风口上沿距室内地坪的距离不应大于1.20m。
3 氨制冷机房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事故排风量应按183m3/(m2·h)进行计算确定,且最小排风量不应小于34,000m3/h。氨制冷机房内的排风口应位于侧墙高处或屋顶。
4 制冷机房的排风机必须选用防爆型。
《核工业铀矿冶工程设计规范》GB 50521-2009
5.4.2 铀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机械通风系统,严禁完全依靠自然通风;独头工作面和通风困难场所应辅以辅扇或局扇通风。
5.4.7 采场工作面之间严禁串联通风。
《电子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72-2008
7.5.3 洁净室(区)的排风系统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应防止室外气流倒灌;
2 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应按其物理化学性质采取相应防火防爆措施;
4 对含有水蒸气或凝结物质的排风系统,应设置坡度及排放口;
5 排风介质中含有剧毒物质时,应设置备用排风机和处理设备,并应设置应急电源;
6 排风介质中含易燃、易爆等危险物质或工艺可靠性要求较高时,应设置备用排风机,并应设置应急电源;
7 排除有爆炸危险的气体和粉尘的局部排风系统,其风量应按在正常运行和事故情况下,风管内爆炸危险气体和粉尘的浓度不大于爆炸下限的20%计;
8 排除有爆炸危险气体和粉尘的局部排风系统,应设置消除静电的接地装置。
7.5.4 对排风系统中含有毒性、爆炸危险性物质的排气管路,应保持相对于路由区域一定的负压值。
7.5.6 洁净室(区)事故排风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事故排风区域的换气次数不应小于12次/h;
2 应设置自动和手动控制开关,手动控制开关应分别设置在洁净室(区)和洁净室(区)外便于操作的地点;
3 应设置应急电源。
7.6.1 洁净厂房中的疏散走廊,应设置机械排烟设施。
7.7.2 净化空调系统风管的防火阀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073的有关规定。
含有可燃、有毒气体或化学品的排风管道,不得设置熔片式防火阀。
7.7.7 风管附件及辅助材料的防火性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2 排烟系统的风管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
3 附件、保温材料和消声材料等均应采用不燃材料或难燃材料。
《食品工业洁净用房建筑技术规范》GB 50687-2011
7.2.1 室内气流应保持从清洁区域流向污染区域的定向流。
2.4 空调与制冷
《水泥工厂设计规范》GB 50295-2008
10.4.3 空气调节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5 集中空气调节系统送、回风总管,以及新风系统的送风管道上,均应设置防火装置。所有风道、保温材料等应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2010
6.2.7 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房间的空调系统严禁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073-2001
6.1.4 洁净室的温、湿度范围应符合表6.1.4的规定。
表6.1.4 洁净室的温、湿度范围
房间性质 | 温度(℃) | 湿度(%) | ||
冬季 | 夏季 | 冬季 | 夏季 | |
生产工艺有温湿度要求的洁净室 | 按生产工艺要求确定 | |||
生产工艺无温湿度要求的洁净室 | 20~22 | 24~26 | 30~50 | 50~70 |
人员净化及生活用室 | 16~20 | 26~30 |
|
2.5 滤尘与空气净化
《棉纺织工厂设计规范》GB 50481-2009
11.5.4 滤尘器应采用不产生火花,连续过滤、集尘、压实和排除的组合式滤尘设备,严禁采用沉降室除尘。
《麻纺织工厂设计规范》GB 50499-2009
9.6.3 滤尘器应采用不产生火花、连续过滤、集尘和排除的组合除尘设备,严禁采用沉降室除尘。
9.6.6 滤尘设备不应布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
《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073-2001
3.0.1 洁净室及洁净区内空气中悬浮粒子洁净度等级应按表3.0.1确定。
表3.0.1 洁净室及洁净区空气中悬浮粒子洁净度等级
空气洁净度等级(N) | 大于或等于表中粒径的最大浓度限值(pc/㎡) | |||||
0.1μm | 0.2μm | 0.3μm | 0.5μm | 1μm | 5μm | |
1 | 10 | 2 | ||||
2 | 100 | 24 | 10 | 4 | ||
3 | 1000 | 237 | 102 | 35 | 8 | |
4 | 10000 | 2370 | 1020 | 352 | 83 | |
5 | 100000 | 23700 | 10200 | 3520 | 832 | 29 |
6 | 1000000 | 237000 | 102000 | 35200 | 8320 | 293 |
7 | 352000 | 83200 | 2930 | |||
8 | 3520000 | 832000 | 29300 | |||
9 | 35200000 | 8320000 | 293000 |
注:①每个采样点应至少采样3次。
②本标准不适用于表征悬浮粒子的物理性、化学性、放射性及生命性。
③根据工艺要求确定1~2种粒径。
④各种要求粒径D的粒子最大允许浓度Cn由公式(3.0.1)确定,要求的粒径在0.1~5μm范围,包括0.1μm及5μm。
式中:Cn—大于或等于要求粒径的粒子最大允许浓度(pc/㎡)。Cn是以四舍五入至相近的整数,有效位数不超过三位数。
N—洁净度等级,数字不超出9,洁净度等级整数之间的中间数可以按0.1为最小允许递增量。
D—要求的粒径(μm)。
0.1—常数,其量纲为μm。
6.1.5 洁净室内的新鲜空气量应取下列二项中的最大值:
1 补偿室内排风量和保持室内正压值所需新鲜空气量之和。
2 保证供给洁净室内每人每小时的新鲜空气量不小于40m³。
6.2.1 洁净室与周围的空间必须维持一定的压差,并应按生产工艺要求决定维持正压差或负压差。
6.2.2 不同等级的洁净室以及洁净区与非洁净区之间的压差,应不小于5Pa,洁净区与室外的压差,应不小于10Pa。
6.2.4 送风、回风和排风系统的启闭应联锁。正压洁净室联锁程序为先启动送风机,再启动回风机和排风机;关闭时联锁程序应相反。
负压洁净室联锁程序与上述正压洁净室相反。
6.3.1 气流流型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气流流型应满足空气洁净度等级的要求。空气洁净度等级要求为1~4级时,应采用垂直单向流;空气洁净度要求为5级时,应采用垂直单向流或水平单向流。
3 洁净室工作区的气流分布应均匀。
4 洁净室工作区的气流流速应满足生产工艺要求。
6.3.2 洁净室的送风量,应取下列三项中的最大值:
1 为保证空气洁净度等级的送风量。
2 根据热、湿负荷计算确定的送风量。
3 向洁净室内供给的新鲜空气量。
6.3.3 为保证空气洁净度等级的送风量,按表6.3.3中有关数据进行计算或按室内发尘量进行计算。
表6.3.3 气流流型和送风量(静态)
空气洁净度等级 | 气流流型 | 平均风速(m/s) | 换气次数(H-1) |
1~4 | 单向流 | 0.3~0.5 | - |
5 | 单向流 | 0.2~0.5 | - |
6 | 非单向流 | - | 50~60 |
7 | 非单向流 | - | 15~25 |
8~9 | 非单向流 | - | 10~15 |
注:①换气次数适用于层高小于4.0m的洁净室。
②室内人员少、热源少时,宜采用下限值。
6.4.1 空气过滤器的选用、布置和安装方式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空气净化处理应根据空气洁净度等级合理选用空气过滤器。
2 空气过滤器的处理风量应小于或等于额定风量。
3 中效(高中效)空气过滤器宜集中设置在空调系统的正压段。
4 亚高效和高效过滤器作为末端过滤器时宜设置在净化空调系统的末端;超高效过滤器必须设置在净化空调系统的末端。
6.5.1 对8级以上的洁净室不应采用散热器采暖。
6.5.2 洁净室内产生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工艺设备,应设局部排风装置。
6.5.3 在下列情况下,局部排风系统应单独设置:
1 排风介质混合后能产生或加剧腐蚀性、毒性、燃烧爆炸危险性和发生交叉污染。
2 排风介质中有毒与无毒,毒性相差很大。
3 易燃、易爆与一般排风。
6.5.4 洁净室的排风系统设计,应采取下列措施:
1 防止室外气流倒灌。
2 含有易燃、易爆局部排风系统的防火防爆。
3 排风介质中有害物浓度及排放量超过国家或地区有害物排放浓度及排放量规定时,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4 对含有水蒸气和凝结性物质的排风系统,应设坡度及排放口。
6.5.5 换鞋、存外衣、盥洗、厕所和淋浴等生产辅助房间,应采取通风措施,其室内的静压值,应低于洁净区。
6.5.6 根据生产工艺要求设置事故排风系统。事故排风系统应设自动和手动控制开关,手动控制开关应分别设在洁净室及洁净室外便于操作的地点。
6.5.7 洁净厂房疏散走廊,应设置机械防排烟设施。洁净室机械防排烟系统宜与通风、净化空调系统合用,但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火安全措施,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要求。
6.6.2 下列情况之一的通风、净化空调系统的风管应设防火阀:
1 风管穿越防火分区的隔墙处,穿越变形缝的防火隔墙的两侧。
2 风管穿越通风、空气调节机房的隔墙和楼板处。
3 垂直风管与每层水平风管交接的水平管段上。
6.6.4 净化空调系统的送、回风总管及排风系统的吸风总管段上,应采取消声措施,满足洁净室内噪声要求。
净化空调系统的排风管或局部排风系统的排风管段上,应采取消声措施,满足室外环境区域噪声标准的要求。
6.6.6 风管、附件及辅助材料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净化空调系统、排风系统的风管应采用不燃材料。
2 排除腐蚀性气体的风管,应采用耐腐蚀的难燃材料。
3 排烟系统的风管应采用不燃材料,其耐火极限应大于0.5H。
4 附件、保温材料、消声材料和粘结剂等均采用不燃材料或难燃材料。
《电子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72-2008
7.1.6 洁净室(区)与周围的空间应保持一定的静压差,静压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各洁净室(区)与周围空间的静压差应按生产工艺要求确定;
2 不同等级的洁净室(区)之间的静压差应大于等于5Pa;
3 洁净室(区)与非洁净室(区)之间的静压差应大于5Pa;
4 洁净室(区)与室外的静压差应大于10Pa。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57-2008
3.2.1 医药洁净室(区)的空气洁净度等级应按表3.2.1划分。
表3.2.1 医药洁净室(区)空气洁净度等级
空气洁净度等级 | 悬浮粒子最大允许数(个/m³) | 微生物最大允许数 | ||
≥0.5μm | ≥5μm | 浮游菌(cfu/m³) | 沉降菌(cfu/Ⅲ) | |
100 | 3500 | 0 | 5 | 1 |
10000 | 350000 | 2000 | 100 | 3 |
100000 | 3500000 | 20000 | 500 | 10 |
300000 | 10500000 | 60000 | - | 15 |
注:1 在静态条件下医药洁净室(区)监测的悬浮粒子数、浮游菌数或沉降菌数必须符合规定。测试方法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医药工业洁净室(区)悬浮粒子的测试方法》GB/T 16292、《医药工业洁净室(区)浮游菌的测试方法》GB/T 16293和《医药工业洁净室(区)沉降菌的测试方法》GB/T 16294的有关规定;
2 空气洁净度100级的医药洁净室(区),应对大于等于5μm尘粒的计数多次采样,当大于等于5μm尘粒多次出现时,可认为该测试数值是可靠的。
9.1.3 医药洁净室(区)内的新鲜空气量,应取下列最大值:
1 补偿室内排风量和保持室内正压所需新鲜空气量。
2 室内每人新鲜空气量不应小于40m3/h。
9.1.4 医药洁净室(区)与周围的空间,应按工艺要求维持正压差或负压差。
9.2.5 下列情况的净化空气调节系统的空气不应循环使用:
1 生产过程散发粉尘的洁净室(区),其室内空气如经处理仍不能避免交叉污染时。
2 生产中使用有机溶媒,且因气体积聚可构成爆炸或火灾危险的工序。
3 病原体操作区。
4 放射性药品生产区。
5 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有害物质、异味或挥发性气体的生产工序。
9.2.7 有爆炸危险的除尘系统,应采用有泄爆和防静电装置的防爆除尘器。防爆除尘器应设置在排尘系统的负压段,并应设置在独立的机房内或室外。
9.2.8 医药洁净室(区)的排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采取防止室外气体倒灌的措施。
2 排放含有易燃、易爆物质气体的局部排风系统,应采取防火、防爆措施。
3 对直接排放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气体,排放时应采取处理措施。
4 对含有水蒸气和凝结性物质的排风系统,应设置坡度及排放口。
5 生产青霉素等特殊药品的排风系统应符合本规范第9.6.4条的规定。
9.2.10 下列情况的排风系统,应单独设置:
3 排放介质毒性为现行国家标准《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 5044中规定的中度危害以上的区域。
4 排放介质混合后会加剧腐蚀、增加毒性、产生燃烧和爆炸危险性或发生交叉污染的区域。
5 排放易燃、易爆介质的区域。
9.2.14 放散大量有害气体或有爆炸气体的医药洁净室(区)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事故排风系统应设置自动和手动控制开关,手动控制开关应分别设置在洁净室(区)内和洁净室(区)外便于操作的地点。
9.2.15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疏散走廊应设置排烟。医药工业洁净厂房防排烟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9.2.19 下列医药洁净室(区)应与相邻医药洁净室(区)保持相对负压:
1 生产过程中散发粉尘的医药洁净室(区)。
2 生产过程中使用有机溶媒的医药洁净室(区)。
3 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有害物质、热湿气体和异味的医药洁净室(区)。
4 青霉素等特殊药品的精制、干燥、包装室及其制剂产品的分装室。
5 病原体操作区。
6 放射性药品生产区。
9.3.4 医药药洁净室(区)的送风量,应取下列最大值:
1 按表9.3.4中有关数据计算或按室内发尘量计算。
2 根据热、湿负荷计算确定的送风量。
3 向医药洁净室(区)内供给的新鲜空气量。
9.4.3 下列情况的通风、净化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应设置防火阀:
1 风管穿越防火区的隔墙处,穿越变形缝的防火隔墙的两侧。
2 净化空调系统总风管穿越通风、空气调节机房的隔墙和楼板处。
3 垂直风管与每层水平风管交接的水平管段上。
4 水平风管与垂直风管处于不同的防火分区时,水平风管与垂直风管的交接处。
9.4.4 风管穿越使用易燃、易爆介质生产区的隔墙或防爆隔墙时,应设置防火阀和止回阀。
9.5.4 净化空气调节系统的电加热及电加湿应与送风机连锁,并应设置无风和超温断电保护。采用电加湿时应设置无水保护。加热器的金属风管应接地。
9.6.1 下列特殊药品生产的净化空气调节系统应独立设置,其排风口应位于其他药品净化空调系统进风口全年最大频率风向的下风侧,并应高于该建筑物屋面和净化空调系统的进风口:
1 青霉素等高致敏性药品。
2 β-内酰胺结构类药品。
3 避孕药品。
4 激素类药品。
5 抗肿瘤类药品。
6 强毒微生物及芽孢菌制品。
7 放射性药品。
8 有菌(毒)操作区。
9.6.2 青霉素等特殊药品的精制、干燥、包装室及其制剂产品的分装室的室内应保持正压,与相邻房间或区域之间应保持相对负压。
9.6.3 青霉素等特殊药品的生产区,应采取防止空气扩散至其他相邻区域的措施。
9.6.4 青霉素等特殊药品生产区的空气均应经高效空气过滤器过滤后排放。二类危险度以上病原体操作区及生物安全室,应将排风系统的高效空气过滤器安装在医药洁净室(区)内的排风口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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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电气
3.1 电气设备抗震设计
《工业企业电气设备抗震设计规范》GB 50556-2010
1.0.4 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为0.05g(即抗震设防烈度6度)及以上地区的电气设备,必须进行抗震设计。
3.0.3 电力变压器类、垂直布置的三相电抗器和避雷器、断路器及瓷套管等电气设备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均应进行抗震验算:
1 电压为110kV和220kV;
2 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为0.20g及以上地区;
3 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为0.10g及0.15g地区且放置电气设备的楼层或支架高度大于1.8m。
3.0.5 重要电气设备应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提高一度采取抗震措施,但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时,应按比9度更高要求采取抗震措施;地震作用计算所采用的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应提高0.05g,但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为0.20g及以上时不再提高。
3.0.8 各类电气设备应可靠地固定在基础或支座上。
3.2 供配电及照明
《平板玻璃工厂设计规范》GB 50435-2007
8.1.2 平板玻璃工厂的供电电源不应少于两个,并应从地区电网引入,必要时,可在厂内设自备发电站。从地区电网引入的电源必须有一个为专用线路。两个供电电源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两个电源之间无联系。
2 两个电源之间有联系,但在发生任何一种故障时,两个电源的任何部分必须不同时受到损坏,并必须有一个电源能继续供电。
《制浆造纸厂设计规范》QBJ 101-88
4.7.2 配电室上层,不应布置有水、汽的房间。
6.2.42 严禁架空线路穿越原料场,沿原料场道路敷设的架空线路,应布置在远离料场的一侧,并校验与堆垛的距离不得小于杆高的1.5倍。
6.3.42 高压整流隔间和除尘器各电场的门孔或总出入口的门,应装设安全锁,当电除尘器带电时,门孔不能开启。
6.2.33 有腐蚀性气体的车间,不得有门与变配电所直接相通。可设过道经双重门与上述场所相通,进出线孔洞应密封,以防腐蚀性气体侵入。
《腈纶工厂设计规范》GB 50488-2009
6.3.2 供电应符合下列要求:
3 工厂的仪表控制联锁电源应采用不间断电源装置供电。
《聚酯工厂设计规范》GB 50492-2009
9.1.3 聚酯工厂的配变电所、电动机控制中心、不间断电源应设置在安全区。
9.2.1 聚酯工厂的疏散照明、安全照明、备用照明等应急照明系统,应由专用的馈电线路供电。
《非织造布工厂设计规范》GB 50514-2009
8.3.1 非织造布工厂的疏散照明、安全照明、备用照明等应急照明系统,应由专用的馈电线路供电。
《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073-2001
9.2.2 洁净室内一般照明灯具为吸顶明装。如灯具嵌入顶棚暗装时,其安装缝隙应有可靠的密封措施。
洁净室内不应采用格栅型灯具。
9.2.3 无采光窗洁净区工作面上的照度值,不应低于表9.2.3规定的数值。
表9.2.3 无采光窗洁净区工作面上的最低照度值
识别对象的最小尺寸d(mm)及场所 | 视觉工作分类 | 亮度对比 | 照度(lx) | ||
等级 | 混合照明 | 一般照明 | |||
d≤0.15 | Ⅰ | 甲 | 小 | 2500 | 500 |
0.15≤d≤0.3 | Ⅱ | 甲 | 小 | 1000 | 300 |
0.3≤d≤0.8 | Ⅲ | 甲 | 小 | 750 | 200 |
d>0.8 | Ⅳ | - | - | 750 | 200 |
通道、休息室 | - | - | - | - | 100 |
暗房工作室 | - | - | - | - | 30 |
注:①一般照明是指单独使用的一般照明。
②混合照明的最低照度是指实际工作面上的最低照度。
③Ⅰ~Ⅳ一般照明的最低照度值是指距墙面1m(小面积房间为0.5m,距地面为0.75m假定工作面上最低照度。
④通道、休息室一般照明的最低照度值是指地面处的最低照度值。
⑤若暗房工作室为红或黄灯照明时,一般照明的最低照度值是指距地面0.75m假定工作面上的最低照度值。
9.2.6 洁净厂房备用照明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洁净厂房内应设置备用照明。
9.2.7 洁净厂房内应设置供人员疏散用的应急照明。在安全出口、疏散口和疏散通道转角处应按现行国家标准设置疏散标志。在专用消防口处应设置红色应急照明灯。
3.3 防雷、防静电与接地
《钢铁冶金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 50414-2007
10.4.3 露天设置的可燃气体、可燃液体钢质储罐必须设防雷接地,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避雷针、线的保护范围应包括整个储罐。
2 装有阻火器的甲、乙类液体地上固定顶罐,当顶板厚度小于4mm时,应装设避雷针、线。
3 可燃气体储罐、丙类液体钢质储罐必须设防感应雷接地。
4 罐顶设有放散管的可燃气体储罐应设避雷针。
《有色金属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630-2010
10.4.3 露天设置的可燃气(液)体的钢质储罐,必须设置防雷接地装置,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避雷针、线的保护范围应包括整个罐体;
2 装有阻火器的甲、乙类液体地上固定顶罐,当顶板厚度小于4mm时,应装设避雷针、线;
3 可燃气体储罐、丙类液体储罐可不另设避雷针、线,但必须设防感应雷接地设施;
4 罐顶设有放散管的可燃气体储罐应设避雷针。
《棉纺织工厂设计规范》GB 50481-2009
8.5.5 易产生静电危害的设备和管道应做防静电接地,滤尘设备系统必须做防静电接地。
《粮食钢板筒仓设计规范》GB 50322-2001
8.6.1 粮食钢板筒仓防雷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中第二类防雷建筑物的防雷要求。
《水泥工厂设计规范》GB 50295-2008
7.9.4 厂区低压配电系统接地的TN系统的型式,应符合下列规定:
2 在TN-C或TN-C-S系统接地型式中,严禁断开PEN线,不得装设断开PEN线的任何电器。
3 在TN-C-S系统接地型式中,应在由TN-C转为TN-S系统的用户进线配电箱处,将PEN线分为PE线和N线,分开后两者严禁再合并。
《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GB 50174-2008
8.3.4 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内所有设备的金属外壳、各类金属管道、金属线槽、建筑物金属结构等必须进行等电位联结并接地。
《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073-2001
9.5.2 洁净室内的防静电地面,其性能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地面的面层应具有导电性能,并应保持长时间性能稳定。
2 地面的表层应采用静电耗散性的材料,其表面电阻率应为1.0×105~1.0×1012Ω/□或体积电阻率为1.0×104~1.0×1011Ω·CM。
3 地面应设有导电泄放措施和接地构造,其对地泄放电阻值应为1.0×105~1.0×109Ω。
9.5.3 洁净室的净化空调系统,应采取防静电接地措施。
9.5.4 洁净室内可能产生静电危害的设备、流动液体、气体或粉体管道应采取防静电接地措施,其中有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的设备、管道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的有关规定。
9.5.5 防静电接地系统,应分别不同要求设置接地连接端子。在一个房间内应设置等电位的接地网格,或闭合的接地铜排环。铜排截面不应小于100mm²,防静电接地引线应从等电位的接地网格或闭合铜排环上就近接地连接。接地引线应使用多股铜线,导线截面不应小于1.5mm²。
防静电接地系统在接入大地前应设置等电位的防静电接地基准板,从基准板上引出接地主干线,其铜导体截面不应小于95mm²,并应采用绝缘屏蔽电缆。接地主干线应与设置在防静电区域内的接地网格或闭合铜排环连接。在防静电接地系统各个连接部位之间电阻值应小于0.1Ω。
9.5.6 洁净厂房内不同功能的接地系统的设计均应遵循等电位联结的原则,其中直流接地系统不能与交流接地系统混接。直流工作接地的接地干线应单独绝缘敷设,并应使用绝缘屏蔽电缆。直流工作接地的基准电位应取自总等位铜排,接地导线与铜排做单点连接。主干线截面不应小于95mm²,支干线截面不应小于35mm²。
9.5.7 接地系统采用综合接地方式时接地电阻值应小于或等于1Ω;选择分散接地方式时,各种功能接地系统的接地体必须远离防雷接地系统的接地体,两者应保持20m以上的间距。洁净厂房的防雷接地系统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规定。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57-2008
11.4.3 医药洁净室(区)的净化空气调节系统,应采取防静电接地措施。
11.4.4 医药洁净室(区)内产生静电危害的设备、流动液体、气体或粉体管道应采取防静电接地措施,其中有爆炸和火灾危险的设备和管道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的有关规定。
《电子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72-2008
13.2.1 洁净厂房防静电环境中,防静电地面的面层结构和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2 防静电地面的表层应采用静电耗散性材料,静电耗散性材料表面电阻率应为2.5×104~1×109Ω;
3 防静电地面应设置导静电泄放设施和接地连接,其地面对地泄放电阻值应为1×105~1×108Ω。
13.3.4 对电子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静电危害的设备、流动液体、气体或粉体管道,应采取防静电接地措施,其中有爆炸和火灾危险的设备、管道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有关规定。
3.4 自动控制
《涤纶工厂设计规范》GB 50508-2010
7.3.3 容积式输送泵的出口必须设置压力高限联锁停泵控制系统。
《非织造布工厂设计规范》GB 50514-2009
7.6.3 电加热导热油炉应采用超温、液位超低、油路阻塞报警,超温切断加温电源保护连锁。超温保护应设置两处独立的传感器。
《聚酯工厂设计规范》GB 50492-2009
8.2.5 搅拌槽必须设置液位低限停止搅拌器的联锁。
8.2.6 容积式输送泵的出口必须设置压力高限停泵的联锁。
《维纶工厂设计规范》GB 50529-2009
8.4.1 维纶工厂生产过程工艺参数的检测、自动控制应包括下列内容:
3 有碍人身健康和安全的场所应对有害化学物质进行检测。
《粘胶纤维工厂设计规范》GB 50620-2010
8.6.2 黄化机及其用电设备必须可靠接地;二硫化碳管道法兰连接处必须安装防静电片。
《聚酯工厂设计规范》GB 50492-2009
9.4.1 聚酯工厂的爆炸危险环境,应采取静电防护措施。
《腈纶工厂设计规范》GB 50488-2009
5.2.6 过程分析仪表选型应符合下列规定:
2 丙烯腈贮罐区、丙烯腈泵房、聚合反应釜等易泄漏丙烯腈气体的场所,必须设置有毒气体探测器;
《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073-2001
9.4.1 洁净厂房应设置净化空调系统等的自动监控装置。
9.4.3 净化空调系统电加热器,应设置无风、超温断电保护。若采用电加湿器时应设置无水保护。寒冷地区,新风系统应设置防冻保护措施。
《电子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72-2008
12.4.4 净化空调系统采用电加热器时,电加热器与风机应联锁控制,并应设置无风、超温断电保护;当采用电加湿器时,应设置无水、无风断电保护。
4 工艺管道
《工业金属管道设计规范》GB 50316-2010
13.1.3.6 法兰的选用要求:
(1) 不应采用平焊(平板式)法兰;
(2) 除了采用焊唇垫片外,法兰公称压力的选用宜留有大于或等于25%的裕量,且不应低于公称压力2.0MPa;
(3) 采用软垫片时,应选用凹凸面或榫槽面的法兰。
《腈纶工厂设计规范》GB 50488-2009
4.3.8 管道防静电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聚合物物料输送管道系统,应采取防静电接地措施;
2 输送AN、VA、MA、回收单体、混合单体、DMA溶液、DMA蒸气的管道,必须静电接地,管线所有法兰均应跨接,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金属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35的有关规定。
4.4.6 AN、VA、DMA等可燃液体管道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3 A2类流体的管道不应布置在可通行沟内。当采用管沟敷设时,应采取防止气体或液体在管沟内积聚的措施,并应在进、出装置厂房处密封隔断;管沟内的污水,应经水封井后排入生产污水管道;
6 玻璃液位计、视镜等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7 气体排放点应符合环保的要求,液体废液排放不应直接排入下水道;
《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073-2001
8.1.1 气体管道的干管,应敷设在上、下技术夹层或技术夹道内,当与水、电管线共架时,应设在其上部。与本房间无关的管道不应穿过。
8.1.3 高纯气体管道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按气体流量、压力或生产工艺需要确定管径,气体管道最小管径不小于6×1mm。
2 管道系统应尽量短。
3 不应出现不易吹除的“盲管”等死角。
4 管道系统应设必要的吹除口和取样口。
8.1.5 可燃气体和氧气管道的末端或最高点应设放散管。放散管引至室外应高出屋脊1m,并应有防雨、防杂物侵入的措施。可燃气体还应符合本规范第8.4.2条的要求。
8.1.9 甲类火灾危险生产用气体入口室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2 应有良好的通风。
3 泄压面积和电气防爆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的规定执行。
8.4.1 下列部位应设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和事故排风装置,报警装置应与相应的事故排风机联锁:
1 甲类火灾危险生产的气体入口室。
2 管廊,上、下技术夹层或技术夹道内有可燃气体管道的易积聚处。
3 洁净室内使用可燃气体处。
8.4.2 可燃气体管道应设下列安全技术措施:
1 接至用气设备的支管和放散管,应设置阻火器。
2 引至室外的放散管,应设防雷保护设施。
3 应设导除静电的接地设施。
8.4.3 氧气管道应设下列安全技术措施:
1 管道及其阀门、附件应经严格脱脂处理。
2 应设导除静电的接地设施。
8.4.4 气体管道应按不同介质设明显的标识。
8.4.5 各种气瓶库应集中设置在洁净厂房外。当日用气量不超过1瓶时,气瓶可设置在洁净室内,但必须采取不积尘和易于清洁的措施。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57-2008
6.1.2 管道在设计和安装时,不应出现使输送介质滞留和不易清洁的部位。
6.1.4 工艺管道的干管系统应设置吹扫口、放净口和取样口。
6.1.9 可燃气体和氧气管道的末端或最高点应设置放散管。引至室外的放散管应高出屋面1m,并应采取防雨和防异物侵入措施。
6.4.1 存放及使用易燃、易爆、有毒介质设备的放散管应引至室外,并应设置相应的阻火装置、过滤装置和防雷保护设施。
6.4.2 输送易燃介质的管道,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设施。
6.4.3 下列部位应设置易燃、易爆介质报警装置和事故排风装置,报警装置应与相应的事故排风装置相连锁:
1 甲、乙类火灾危险生产的介质入口室。
2 管廊、技术夹层或技术夹道内有易燃、易爆介质管道的易积聚处。
3 医药洁净室(区)内使用易燃、易爆介质处。
6.4.5 各种气瓶应集中设置在医药洁净室(区)外。当日用气量不超过一瓶时,气瓶可设置在医药洁净室(区)内,但必须采取不积尘和易于清洁的措施。
5 锅炉房
《锅炉房设计规范》GB 50041-2008
3.0.3 锅炉房燃料的选用,应做到合理利用能用和节约能源,并与安全生产、经济效益和环境保护相协调,选用的燃料应有其产地、元素成分分析等资料和相应的燃料供应协议,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3 地下、半地下、地下室和半地下室锅炉房,严禁选用液化石油气或相对密度大于或等于0.75的气体燃料。
3.0.4 锅炉房设计必须采取减轻废气、废水、固体废渣和噪声对环境影响的有效措施,排出的有害物和噪声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4.1.3 当锅炉房和其他建筑物相连或设置在其内部时,严禁设置在人员密集场所和重要部门的上一层、下一层、贴邻位置以及主要通道、疏散口的两旁,并应设置在首层或地下室一层靠建筑物外墙部位。
4.3.7 锅炉房出入口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 出入口不应少于2个。但对独立锅炉房,当炉前走道总长度小于12m,且总建筑面积小于200㎡时,其出入口可设1个;
2 非独立锅炉房,其人员出入口必须有1个直通室外;
3 锅炉房为多层布置时,其各层的人员出入口不应少于2个。楼层上的人员出入口,应有 直接通向地面的安全楼梯。
6.1.5 不带安全阀的容积式供油泵,在其出口的阀门线靠近油泵处的管段上,必须装设安全阀。
6.1.7 燃油锅炉房室内油箱的总容量,重油不应超过5m³轻柴油不应超过1m³。室内油箱应安装在独立的房间内。当锅炉房总蒸发量大于等于30t/h,或总热功率大于等于21MW时,室内油箱应采用连续进友的自动控制装置。当锅炉房发生火灾事故时,室内油箱应自动停止进油。
6.1.9 室内油箱应采用闭式油箱。油箱上应装设直通室外的通气管,通气管上应设置阻火器和防雨设施。油箱上不应采用玻璃管式油位表。
6.1.14 燃油锅炉房点火用的液化气罐,不应存放在锅炉间,应存放在专用房间内。气罐的总容积应小于1m³。
7.0.3 燃用液化石油气的锅炉间和有液化石油气管道穿越的室内地面处,严禁设有能通向室外的管沟(井)或地道等设施。
7.0.5 燃气调压装置应设置在有围护的露天场地上或地上独立的建、构筑物内,不应设置在地下建、构筑物内。
11.1.1 蒸汽锅炉必须装设指示仪表监测下列安全运行参数:
1 锅筒蒸汽压力;
2 锅筒水位;
3 锅筒进口给水压力;
4 过热器出口蒸汽压力和温度;
5 省煤器进、出口水温和水压;
6 单台额定蒸发量大于等于20t/h的蒸汽锅炉,除应装设本条1、2、4款参数的指示仪表外,尚应装设记录仪表。
注:1 采用的水位计中,应有双色水位计或电接点水位计中的1种;
2 锅炉有省煤器时,可不监测给水压力。
13.2.21 燃油系统附件严禁采用能被燃油腐蚀或溶解的材料。
13.3.15 燃气管道与附件严禁使用铸铁件。在防火区内使用的阀门,应具有耐火性能。
15.1.1 锅炉房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和耐火等级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锅炉间应属于丁类生产厂房,单台蒸汽锅炉额定蒸发量大于4t/h或单台热水锅炉额定热功率大于2.8MW时,锅炉间建筑不应低于二级耐火等级;单台蒸汽锅炉额定蒸发量小于等于4t/h或单台热水锅炉额定热功率小于等于2.8MW时,锅炉间建筑不应低于三级耐火等级。
设在其他建筑物内的锅炉房,锅炉间的耐火等级,均不应低于二级耐火等级;
2 重油油箱间、油泵间和油加热器及轻柴油的油箱间和油泵间应属于丙类生产厂房,其建筑均不应低于二级耐火等级,上述房间布置在锅炉房辅助间内时,应设置防火墙与其他房间隔开;
3 燃气调压间应属于甲类生产厂房,其建筑面积不应低于二级耐火等级,与锅炉房贴邻的调压间应设置防火墙与锅炉房隔开,其门窗应向外开启并不应直接通向锅炉房,地面应采用不产生火花地坪。
15.1.2 锅炉房的外墙、楼地面或屋面,应有相应的防爆措施,并应有相当于锅炉间占地面积10%的泄压面积,泄压方向不得朝向人员聚集的场所、房间和人行横道,泄压处也不得与这些地方相邻。地下锅炉房采用竖井泄爆方式时,竖井的净横断面积,应满足泄压面积的需求。
当泄压面积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可采用在锅炉房的内墙和顶部(顶棚)敷设金属爆炸减压板作补充。
注:泄压面积可将玻璃窗、天窗、质量小于等于120kg/㎡的轻质屋顶和薄弱墙等面积包括在内。
15.1.3 燃油、燃气锅炉房锅炉间与相邻的辅助间之间的隔墙,应为防火墙;隔墙上开设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朝锅炉操作面方向开设的玻璃大观察窗,应采用具有抗暴能力的固定窗。
15.2.2 电动机、启动控制设备、灯具和导线型式的选择,应与锅炉房各个不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环境分类相适应。
燃油、燃气锅炉房的锅炉间、燃气调压间、燃油泵房、煤粉制备间、碎煤机间和运煤走廊等有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的等级划分。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实际规范》GB 50058的有关规定。
15.3.7 设在其他建筑物内的燃油、燃气代理费的锅炉间,应是指独立的送排风系统,其通风装置应防爆,新风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 锅炉房设置在首层时,对采用燃油做燃料的,其正常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于3次,事故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于6次;对采用燃气做燃料的,其正常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于6次,事故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于12次;
2 锅炉房设置在半地下或半地下室时,其正常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于6次,事故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于12次;
3 锅炉房设置在地下或地下室时,其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应少于12次;
4 送入锅炉房的新风总量,必须大于锅炉房3次的换气量;
5 送入控制室的新风量,应按最大班操作人员计算。
注:换气量中不包括锅炉燃烧所需空气量。
16.1.1 锅炉房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和所在地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
16.2.1 位于城市的锅炉房,其噪声控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 3096的规定。
锅炉房噪声对厂界的影响,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 12348的规定。
16.3.1 锅炉房排放的各类废水,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的规定,并应符合受纳水系的接纳要求。
18.2.6 蒸汽供热系统的凝结水应回收利用,但加热有强腐蚀性物质的凝结水不应回收利用。加热油槽和有毒物质的凝结水,严禁回收利用,并应在处理达标后排放。
18.3.12 热力管道严禁与输送易挥发、易爆、有害、有腐蚀性介质的管道和输送易燃液体、可燃气体、惰性气体的管道敷设在同一地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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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气体站
6.1 氧气站
《氧气站设计规范》GB 50030-91
第2.0.2条 空分设备的吸风口应位于空气洁净处,并应位于乙炔站(厂)及电石渣堆或其他烃类等杂质及固体尘埃散发源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吸风管的高度,应高出制氧站房屋檐1m及以上。
吸风口与乙炔站(厂)及电石渣堆等杂质散发源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应符合表2.0.2-1的要求,当不能满足表2.0.2-1的要求时,应符合表2.0.2-2的要求。
表2.0.2-1 空分设备吸风口与乙炔站(厂)、电石渣堆等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
乙炔站(厂)及电石渣堆等杂质散发源 | 最小水平间距(m) | ||
乙炔发生器型式 | 乙炔站(厂) | 空分塔内具有液 | 空分塔前具有分子 |
水入电石式 | ≤10 | 100 | 50 |
>10~<30 | 200 | ||
≥30 | 300 | ||
电石入水式 | ≤30 | 100 | 50 |
>30~<90 | 200 | ||
≥90 | 300 | ||
电石、炼焦、炼油、液化石油气生产 | 500 | 100 | |
合成氨、硝酸、硫化物生产 | 300 | 300 | |
炼钢(高炉、平炉、电炉、转炉)、轧钢、型钢浇铸生产 | 200 | 50 | |
大批量金属切割、焊接生产(如金属结构车间) | 200 | 50 |
注:水平间距应按吸风口与乙炔站(厂)、电石渣堆等相邻面外壁或边缘的最近距离计算。
表2.0.2-2 吸风口处空气内烃类等杂质的允许极限含量
烃类等杂质名称 | 允许极限含量(mgC/m³) | |
空分塔内具有液空吸附净化装置 | 空分塔前具有分子筛吸附净化装置 | |
乙炔 | 0.5 | 5 |
炔衍生物 | 0.01 | 0.5 |
C5、C6饱和和不饱 | 0.05 | 2 |
C3、C4饱和和不饱 | 0.3 | 2 |
C2饱和和不饱和烃 | 10 | 10 |
硫化碳CS2 | 0.03mg/m³ | |
氧化氮NO | 1.25mg/m³ | |
臭氧O3 | 0.215mg/m³ |
第4.0.1条 当该建筑物内设置中压、高压氧气贮罐时,贮罐和实瓶的贮气总容量不应超过10200m³;空瓶、实瓶和贮罐的总占地面积,不应超过560㎡。
第4.0.2条 当氧气实瓶的贮量超过1700个时,应将制氧站房或液氧气化站房和灌氧站房分别设在两座独立的建筑物内。
灌氧站房中,氧气实瓶的贮量不应超过3400个,当该建筑物内设置中、高压氧气贮罐时,贮罐和实瓶的贮气总容量,不应超过20400m³;空瓶、实瓶和贮罐的总占地面积不应超过1120㎡。
第4.0.3条 当空瓶、实瓶和灌瓶台设在同一个房间内时,空瓶和实瓶必须分开存放。
第4.0.9条 贮气囊不应直接布置在氧气压缩机的顶部,当确需在氧气压缩机顶部布置时,必须有防火围护措施。
第5.0.4条 制氧站房或液氧气化站房和灌氧站房,当布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h的非燃烧体隔墙和丙级防火门,并应通过走道相通。
第5.0.5条 氧气贮气囊间、氧气压缩机间、氧气灌瓶间、氧气实瓶间、氧气贮罐间、净化间、氢气瓶间、液氧贮槽间、氧气汇流排间等房间相互之间,以及与其他毗连房间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h的非燃烧体墙隔开。
第5.0.6条 氧气压缩机间与灌瓶间,以及净化间、氧气贮气囊间、氧气贮罐间、液氧贮槽间与其他房间之间的隔墙上的门,应采用丙级防火门。
第5.0.7条 氧气站、气化站房的主要生产间和汇流排间,其围护结构的门窗,应向外开启。
第8.0.1条 氧气站内的乙类生产火灾危险性建筑物,液氧气化站房和氧气汇流排间,严禁用明火采暖。
第8.0.2条 贮罐间、贮气囊间、低温液体贮槽间、实瓶间、灌瓶间的散热器,应采取隔热措施。
第9.0.3条 氧气管道的阀门选用,应符合下列要求:
工作压力大于0.1MPa的阀门,严禁采用闸阀。
第9.0.10条 当每对法兰或螺纹接头间电阻值超过0.030时,应设跨接导线。对有阴极保护的管道,不应作接地。
第9.0.12条 厂区管道架空敷设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氧气管道应敷设在非燃烧体的支架上。当沿建筑物的外墙或屋顶上敷设时,该建筑物应为一、二级耐火等级,且与氧气生产或使用有关的车间建筑物。
二、除氧气管道专用的导电线路之外,其他导电线路不应与氧气管道敷设在同一支架上。
第9.0.13条 厂区管道直接埋地敷设或采用不通行地沟敷设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氧气管道采用不通行地沟敷设时,沟上应设防止可燃物料、火花和雨水侵入的非燃烧体盖板;严禁各种导电线路与氧气管道敷设在同一地沟内。当氧气管道与其他不燃气体或水管同地沟敷设时,氧气管道应布置在上面,地沟应能排除积水;
当氧气管道与同一使用目的燃气管道同地沟敷设时,沟内应填满砂子,并严禁与其他地沟相通。
第9.0.16条 氧气管道设计对施工及验收的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氧气管道、阀门及管件等,应当无裂纹、鳞皮、夹渣等。
二、管道、阀门、管件、仪表、垫片及其他附件都必须脱脂;
五、管道、阀门、管件及仪表,在安装过程中及安装后,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受到油脂污染,防止可燃物、铁屑、焊渣、砂土及其他杂物进入或遗留在管内,并应进行严格的检查;
六、管道的强度及严密性试验的介质及试验压力,应符合表9.0.16的要求;
七、强度及严密性试验的检验,应符合下列要求:
用空气或氮气作强度试验时,应在达到试验压力后稳压5min,以无变形、无泄漏为合格。用水作强度试验时,应在试验压力下维持10min,应以无变形、无泄漏为合格。严密性试验,应在达到试验压力后持续24h,平均小时泄漏率对室内及地沟管道应以不超过0.25%;对室外管道应以不超过0.5%为合格。
表9.0.16 氧气管道的试验用介质及压力
管道工作压力 p(MPa) | 强度试验 | 严密性试验 | ||
试验介质 | 试验压力 (MPa) | 试验介质 | 试验压力 (MPa) | |
≤0.1 | 空气或氮气 | 0.1P | 空气或氮气 | 1.0p |
≤3 | 空气或氮气 | 1.15P | 空气或氮气 | 1.0P |
>10 | 水 | 1.5P | 空气或氮气 | 1.0P |
注:1.空气或氮气必须是无油脂和干燥的。
2.水应为无油和干净的。
3.以气体介质作强度试验时,应制定有效的安全措施,并经有关安全部门批准后进行。
八、严密性试验合格的管道,必须用无油、干燥的空气或氮气,应以不小于20m/s的流速吹扫,直至出口无铁锈、焊渣及其他杂物为合格。
6.2 发生炉煤气站
《发生炉煤气站设计规范》GB 50195-94
7.0.1 煤气净化设备和煤气余热炉,应设放散管和吹扫管接头。
7.0.3 在容积大于或等于1m³的煤气设备上,放散管直径不应小于100mm。
7.0.4 在电气滤清器上必须设爆破阀,其装设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7.0.4.1 应装在设备薄弱处或易受爆破气流直接冲击的部位。
7.0.4.2 离地面的净空高度小于2m时,应设防护措施。
7.0.4.3 爆破阀的泄压口不应正对建筑物的门窗。
7.0.7 煤气设备水封的有效高度,按煤气设备的最大工作压力确定,并不应小于表7.0.7的规定。
表7.0.7 水封的有效高度
最大工作压力(Pa) | 水封的有效高度(mm) | 最大工作压力(Pa) | 水封的有效高度(mm) |
<3000 | 0.1P+150 | >10000 | 0.1P+500 |
3000~10000 | 0.1P×1.5 |
注:1.P为最大工作压力。
2.当最大工作压力小于3000Pa时,水封的有效高度不应小于250mm。
7.0.8 煤气排送机后的设备最大工作压力,应等于煤气排送机前的最大工作压力加煤气排送机的最大升压。
7.0.9 钟罩阀内放散水封的有效高度,应等于煤气发生炉出口最大工作压力水柱高度加50mm。
7.0.10 煤气设备的水封,应采取保持其固定水位的设施。
7.0.11 煤气发生炉、煤气设备和煤气排送机与煤气管道之间应设置可靠隔断煤气的装置;当设置盲板时,应设便于装卸盲板的撑铁。
7.0.12 在煤气设备和管道上装设爆破阀、入孔、阀门、盲板等的地方,其装设高度离操作层或地面大于2m时,应设置平台。
9.0.1.1 在煤气发生炉的进口空气管道,应设明杆式或指示式的阀门、自然、吸风装置和止逆阀。
9.0.1.2 空气总管的末端,应设爆破膜。
9.0.1.3 空气总管的末端应设放散管,并应接至室外。
9.0.2 饱和空气管道应设保温层,并应在其最低点装设排水装置。
11.0.7 煤气发生炉的直径大于2m时,其贮煤斗内供排放泄漏煤气用的放散管直径不应小于300mm;当煤气发生炉直径等于或小于2m时,贮煤斗放散管直径不应小于1500mm。放散管应设清理设施。
13.0.13.1 当空气总管的空气压力下降到设计值时,应发出声、光信号;当压力继续下降到允许值或空气鼓风机停机时,应自动停止煤气排送机运行,并应发出声、光信号。
13.0.13.2 当煤气排送机前低压煤气总管的煤气压力下降到设计值时,应发出声、光信号;当继续下降到允许值时,应自动停止煤气排送机运行,并应发出声、光信号。
13.0.13.3 当电气滤清器出口煤气压力下降到设计值时,应发出声、光信号。
13.0.13.4 当电气滤清器绝缘子箱内的温度下降到设计值时,应发出声、光信号。
13.0.13.5 电气滤清器宜装设煤气含氧量检测装置。当含氧量大于0.8%(体积比)时,应发出声、光信号;当达到1%(体积比)时,应自动或手动切断其高压电源。
13.0.13.6 当大型煤气站的煤气排送机、空气鼓风机轴承温度大于65℃或其油冷却系统的油压小于50kPa时,应发出声、光信号。
17.0.1.1 厂区煤气管道应敷设在非燃烧体的支柱或栈桥上。
17.0.1.2 沿建筑物的外墙或屋面上敷设时,该建筑物应为一、二级耐火等级的丁、戊类生产厂房。
17.0.1.3 不应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堆场和仓库区内敷设。
17.0.1.4 不应穿过不使用煤气的建筑物。
17.0.2.6 煤气管道与输送腐蚀性介质管道共架敷设时,煤气管道应架设在上方;对于易漏气、漏油、漏腐蚀液体的部位,应在煤气管道上采取保护措施。
17.0.3 煤气管道支架上不应敷设电线。
17.0.4 厂区架空煤气管道与架空电力线路交叉时,煤气管道应敷设在电室、变电室等地方。
17.0.10 车间煤气管道应架空敷设。
6.3 乙炔站
《乙炔站设计规范》GB 50031-91
第3.0.9条 乙炔的放散或排放应引至室外,引出管管口应高出屋脊,且不得小于1m。
第4.0.1条 乙炔发生器、乙炔压缩机等设备,必须采用适用于乙炔dⅡcT2(B4b)级的防爆型电气设备或仪表。当受条件限制,需采用不适用于乙炔的或非防爆型电气设备或仪表时,应将其布置在单独的电气设备间内或室外。
电气设备间与发生器间或乙炔压缩机间之间,应以无门、窗、洞的非燃烧墙隔开。
电动机传动轴的穿墙部分,应设置非燃烧材料的密封装置或用气体正压密封装置。
布置在室外的电气设备,应有防雨雪的措施。
6.4 压缩空气站
《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GB 50029-2003
3.0.6 活塞空气压缩机的排气口与储气罐之间应设后冷却器。各空气压缩机不应共用后冷却器和储气罐。离心空气压缩机后冷却器和储气罐的配置,应根据用户的需要确定。
3.0.11 活塞空气压缩机与储气罐之间,应装止回阀。在压缩机与止回阀之间,应设放空管。放空管上应设消声器。
活塞空气压缩机与储气罐之间,不应装切断阀。当需装设时,在压缩机与切断阀之间,必须装设安全阀。
离心空气压缩机的排气管上,应装止回阀和切断阀。压缩机与止回阀之间,必须设置放空管。放空管上应装防喘振调节阀和消声器。
离心空气压缩机与吸气过滤装置之间,应设可调节进气量的装置。
3.0.12 离心空气压缩机应设置高位油箱和其他能够保证可靠供油的设施。
3.0.14 储气罐上必须装设安全阀。安全阀的选择,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
储气罐与供气总管之间,应装设切断阀。
4.0.7 离心空气压缩机组的设备布置,可采用单层或双层布置。
采用双层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2 润滑油供油装置应布置在底层。底盘与主油泵入口高差应符合主油泵吸油高度要求;
4 各层机器间的出入口不应少于2个,运行层应有通向室外地面的安全梯;
4.0.12 空气压缩机组的联轴器和皮带传动部分,必须装设安全防护设施。
6.0.3 压缩空气站内使用的手提灯,其电压不应超过36V;在储气罐内或在空气压缩机的金属平台上使用的手提灯,其电压不得超过12V。
6.0.8 压缩空气站的热工报警信号和自动保护控制,应按附录D、附录E、附录F的规定装设。设有集中控制室时,附录中“应”装的热工报警信号应接入集中控制室。
在控制室和机器旁均应设置空气压缩机紧急停车按钮。设有备用空气压缩机的压缩空气站,可根据工艺要求设置自投备用的联锁。
6.0.9 高心空气压缩机应设下列控制系统:
1 进气调节控制系统;
2 机组防喘振控制系统;
3 排气气压恒压控制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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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物料供应
7.1 水气供应
《电子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72-2008
9.2.3 纯水系统应采用循环供水方式,宜采用单管式循环供水系统或设有独立回水管的双管式循环供水系统,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3 不循环支管的长度不应大于管径的6倍;
4 干管应设置清洗口;
5 管道系统必须密封,不得有渗气现象;
10.1.5 洁净室(区内的可燃气体管道和有毒气体管道应明敷,穿过洁净室(区)的墙壁或楼板处的管段应设置套管,套管内的管道不得有焊缝,套管与管道之间应采取密封措施。
10.1.6 可燃气体管道和有毒气体管道不得穿过不使用此类气体的房间;当必须穿过时应设套管或双层管。
10.1.7 高纯气体管道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2 不得出现不易吹除的“盲管”等死空间;
3 管道系统应设置吹扫口和取样口。
10.1.8 洁净厂房的的可燃气体管道系统应设置应设置下列安全设施:
1 可燃气体管道设置阀门时应设置阀门箱,阀门箱应设置气体泄露报警和事故排风装置,报警装置应与相应的事故排风机联锁;
3 引至室外的放散管,应设置防雷保护设施;
4 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设施。
10.2.5 气体纯化间(站)或气体入口室内,设有氢气等可燃气体纯化装置或管道时,气体纯化间(站)或气体入口室的火灾危险性应按甲类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靠外墙设置,并应设置防爆泄压设施;
2 氢气等可燃气体引入管道上应设置自动切断阀;
3 应具有良好的自然通风,并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
4 应设置气体泄漏报警装置,并应与事故排风装置联锁;
5 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设施。
10.2.6 洁净厂房内的氧气管道等,应采取下列安全技术措施:
1 管道及阀门、附件应经严格的脱脂处理;
2 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设施;
3 氧气引入管道上应设置自动切断阀。
10.4.2 洁净厂房内特种气体的储存分配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h不燃烧体的隔墙与洁净室(区)分隔,隔墙上的门窗应为甲级防火门窗。
10.4.3 洁净室(区)内可燃或有毒的特种气体分配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特种气体钢瓶(含硅烷或硅烷混合物)应设置在具有连续机械排风的特气柜中;
2 排风机、泄漏报警、自动切断阀均应设置应急电源;
3 一个特气分配系统供多台生产设备使用时,应设置多路阀门箱;
10.4.5 硅烷或硅烷混合物的气瓶应存放在洁净厂房建筑外的储存区内。储存区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储存区应至少三面敞开,气瓶应固定在钢制框架上;
2 气瓶或气瓶组与周围的构筑物或围栏的间距应大于3.0m;
3 储存区顶棚的高度应大于3.5m。
7.2 化学品供应
《电子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72-2008
11.2.1 洁净厂房内各种化学品储存间(区)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化学品储存间(区)的储量不应超过该化学品24h的消耗量;
2 化学品应按物化特性分类储存;当物化性质不容许同库储存时,应采用实体墙分隔;
3 危险化学品应储存在单独的储存间或储存分配间内,与相邻房间应采用耐火极限大于1.5h的隔墙分隔;
5 各类化学品储存、分配间应设置机械排风。机械排风应采用应急电源;
6 易爆化学品储存、分配间,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防静电地面;
7 输送易燃、易爆化学品的管道,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设施;
8 接至用户的输送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总管上,应设置自动和手动切断阀。
11.2.2 洁净厂房内采用容器传送危险化学品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严禁在出入口、疏散走廊储存和分配危险化学品。洁净厂房内运送易燃化学品的走廊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
2 运送危险化学品的推车运载量不得超过250L;单个容器的容量不应超过20L;
3 物理化学特性不相容的危险化学品不得采用同一推车运送。
11.2.3 当采用压力罐输送危险化学品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输送系统设备、管道应采用与所输送的化学品相容的材质;
2 压力罐应设置减压通风口,减压通风口的排气管应接至安全区域;
3 输送系统应只容许采用氮气增压;
4 在分配和使用处应设置手动切断阀;
5 应设置液位监控和自动关闭装置,并应设置溢流应对设施。
11.2.5 液态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分配间,应设置溢出保护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储存罐或罐组应设置保护堤,保护堤堤内容积应大于最大储罐的容积或20min消防用水量;保护堤的高度不应低于500mm;
2 化学品相互接触引起化学反应的可燃液体储罐或罐组之间,应设置隔堤,隔堤不得渗漏;管道穿过隔堤时应采用不燃材料密封。隔堤高度不应低于400mm;
3 应设置液体泄露报警装置;
应设置紧急淋浴和洗眼器。
11.3.1 化学品供应系统管道材质的选用,应按所输送化学品的物理化学性质确定,并应选择化学稳定性能良好和相容性好的材料。
8 相关标准目录
1 《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4-2006
2 《锅炉房设计规范》GB 50041-2008
3 《氧气站设计规范》GB 50030-91
4 《发生炉煤气站设计规范》GB 50195-94
5 《乙炔站设计规范》GB 50031-91
6 《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GB 50029-2003
7 《工业企业电气设备抗震设计规范》GB 50556-2010
8 《工业金属管道设计规范》GB 50316-2010
9 《钢铁冶金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 50414-2007
10 《有色金属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630-2010
11 《平板玻璃工厂设计规范》GB 50435-2007
12 《建筑卫生陶瓷工厂设计规范》GB 50560-2010
13 《水泥工厂设计规范》GB 50295-2008
14 《水泥工厂余热发电设计规范》GB 50588-2010
15 《腈纶工厂设计规范》GB 50488-2009
16 《聚酯工厂设计规范》GB 50492-2009
17 《非织造布工厂设计规范》GB 50514-2009
18 《棉纺织工厂设计规范》GB 50481-2009
19 《涤纶工厂设计规范》GB 50508-2010
20 《维纶工厂设计规范》GB 50529-2009
21 《粘胶纤维工厂设计规范》GB 50620-2010
22 《印染工厂设计规范》GB 50426-2007
23 《麻纺织工厂设计规范》GB 50499-2009
24 《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 50317-2009
25 《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2010
26 《粮食钢板筒仓设计规范》GB 50322-2001
27 《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GB 50174-2008
28 《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073-2001
29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57-2008
30 《电子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 50472-2008
31 《制浆造纸厂设计规范》QBJ 10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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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节能环保
《钢铁工业资源综合利用设计规范》GB 50405-2007
4.5.2 钢铁联合企业新建焦炉必须同步配套建设干熄焦装置。
4.6.9 高压操作高炉必须设置炉顶煤气余压发电装置。
4.7.5 转炉炼钢必须同时配套建设未燃法转炉煤气净化、回收利用系统。
4.9.1 对稀土资源应采取保护性开采利用措施,综合回收利用稀土等资源。
《钢铁企业节水设计规范》GB 50506-2009
3.0.3 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应采用先进的节水工艺、技术和设备;严禁采用落后的、被淘汰的高耗水工艺、技术和设备。
3.0.5 新建钢铁企业必须配套建设废水处理及其回用设施。
3.0.7 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严禁未达标废水处理及其回用设施。
3.0.10 车间或机组产生的工业废水,应根据工业废水水质特性采用分质排水。不能直接排水入厂区工业废水排水管网的特殊生产污水,必须处理达标后再排入厂区工业废水管网。
3.0.15 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应有完善的给排水计量设施。
6.1.5 循环水系统的排污水应采用压力排放,排放管上必须设置计量仪表。
《冶金矿山选矿厂工艺设计规范》GB 50612-2010
13.3.3 选矿厂产生的尾矿严禁排入江、河、湖、海。
《有色金属工业环境保护设计技术规范》YS 5017-2004
1.0.3 有色金属工业环境保护设计必须坚持清洁生产、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新带老、综合治理、达标排放、总量控制的原则。
1.0.4 有色金属工业环境保护设计必须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步进行。初步设计应以环境影晌报告书(表)及批文为依据。
2.0.8 污染治理措施应保证排放的污染物符合有关排放标准的要求,国家明确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和本行业的特征污染物排放总量应控制在允许的范围内。
3.0.1 有色金属工业建设项目应贯彻执行有关清洁生产的法律和法规。
4.1.1 有色金属工业建设项目产生烟(粉)尘、二氧化硫、酸雾和其他有害气体的作业区,应设置通风净化装置;向大气环境排放时,应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
4.1.3 含放射性物质且活度浓度和(或)总活度大于清洁解控水平的有色金属精矿,必须贮存在专用的料库或料仓中。
4.1.4 排放气载放射性物质所致的公众照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剂量限值要求。
4.1.5 液氮库内必须设置事故处理设施。
4.3.15 汞冶炼炉以及净化和冷凝系统应保持负压状态操作,严禁汞蒸汽外逸。汞产品及其中间产品应密闭贮存。冷凝排风机应备用,并应采用一级负荷或自备应急电源供电。
4.3.16 炼汞厂的汞负应采用水力旋流器处理,量少时,宜加石灰拌和直接入炉,严禁火法打汞炱或自然干燥。
4.3.17 高砷烟尘应贮存在专用的料库或料仓中,并应回收砷及其他有价金属。回收所用的设备必须密闭。回收后的尾气应净化。
4.3.18 锡冶炼和砷钴矿提钴中产生含砷烟气的炉窑应密闭,排放的烟气应进行收尘、净化处理。
4.5.5 受铍和放射性物质污染的设备与用品,必须进行去污处理。受污染的劳动保护用品不得携出作业区。受污染的废品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置。
5.1.4 事故或设备检修的排放液和冲洗废水,以及跑冒滴漏的溶液,应设收集处理或回用的设施。
5.1.6 有毒有害或含有腐蚀性物质废水的输送沟渠和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必须采取防渗漏和防腐油措施。上述废水严禁采用渗井、渗坑或废矿井排放。
5.5.14 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产生的放射性废液,不得排入普通下水道;除非经审管部门确认是满足下列条件的低放射性废液,方可直接排入流量大于10倍排放流量的普通下水道,并应对每次排放做好记录。
1 每月排放的总活度不超过10ALImin。
2 每一次排放的活度不超过1ALImin,并且每次排放后用不少于3倍排放量的水进行冲洗。
注:ALImin是相应于职业照射的食入和吸入ALI值中的较小者,ALI是年摄入量限值。
6.1.2 一般固体废物与危险废物不得混合装运与堆存。
6.1.3 危险废物贮存库与处置场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
6.2.1 采矿废石场当其对下游有可能产生污染或形成灾害和水土流失时,必须进行稳定处理,防止发生滑坡和泥石流。
6.4.2 保温材料和暂不能利用的废阴极等应设量电解摘大修渣专用堆放场.渣场应采取严格的防渗和防洪措施,并设量相应的监测井。
6.5.1 铍冶炼产出的浸出渣、铁渣经中和处理后,应送渣库堆存并保持水封。
6.5.2 含被废弃物应送渣库堆放并水封。
6.5.7 有色金属冶炼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应建放射性废物库安全存放,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现实可行的条件下,使放射性废物的活度与体积达到并保持最小。
2 实施良好的管理,进行分类收集、处理、整备、运输、贮存和处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使放射性废物对工作人员与公众的健康及环境可能造成的危害降低到可以接受的水平;
2)使放射性废物对后代健康的预计影晌不大于当前可以接受的水平;
3)不给后代增加不适当的负担。
6.6.2 对于含铍、镉、砷等有容灰渣应专门堆放并回收利用,不得与一般铜渣混合;暂时不能回收利用时,应安全处置。
7.1.4 项目征用、管辖、租用土地范围内的原有生态破坏和水土流失应进行防治。基建期的场地平整、道路开挖、弃土(石)应统一规划,并减少对原土的扰动和植被破坏,且应采取护坡和排水沟等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7.2.4 废石场(排土场)应根据地形坡度、所排岩土的物理力学性质、排土方式合理规划和设计拦渣坝(挡土墙)、排水沟,应保证边坡稳定,服务期满后应进行土地利用或恢复生态。
具有形成泥石流条件的排土场,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植被、稳坡、拦挡、排导和跨越等防治措施。
7.2.5 尾矿的输送系统应有事故池(井、槽)。尾矿库库容应满足项目服务年限的要求;堆积坝必须稳定,应有足够的沉积滩长和澄清距离;应防止尾矿粉尘污染环境。尾矿库服务期满后应复垦和开发利用。
8.0.2 产生高噪声的有色金属工业项目,不得在居民区、医疗区和文教区等噪声敏感区域选择厂址。
《有色金属矿山排土场设计规范》GB 50421-2007
7.0.4 排土场必须有可靠的截流、防洪、排水设施。防止水土流失,淤塞河道,淹没农田,影响周边环境。
7.0.7 对有大量松散物质排放的陡坡场地,或具有丰富水源的排土场,必须采取坡脚防护或拦碴工程,防止水土流失。
8.0.1 排土场必须进行复垦。
9.0.6 凡堆置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有机磷、硫化物及其他毒性大的可溶性废渣的排土场,必须专门设置有防水、防渗措施的存放场所及防护工程,必须制定事故处理措施,必须确保废水中的有害物质井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确保对相邻区域及附近农田、水体不产生污染。
《水泥工厂节能设计规范》GB 50443-2007
1.0.4 新建、扩建水泥工厂应采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工艺,严禁采用国家已经公布淘汰的落后工艺及产品。
4.2.1 新建、扩建水泥工厂生产线的主要能耗设计指标
分类 | 可比熟料综合煤耗(kgce/t) | 可比熟料综合电耗(kW·h/t) | 可比水泥综合电耗(kW·h/t) | 可比熟料综合能耗(kgce/t) | 可比水泥综合能耗(kgce/t) |
4000t/d及以上 | ≤110 | ≤62 | ≤90 | ≤118 | ≤96 |
2000~4000t/d(含2000t/d) | ≤115 | ≤65 | ≤93 | ≤123 | ≤100 |
水泥粉磨站 | - | - | ≤38 | - | - |
备注 | 适用于生产熟料的生产线 | 适用于生产熟料的生产线 | 适用于生产水泥的生产线(包括水泥粉磨站) | 适用于生产熟料的生产线 | 适用于生产水泥的生产线 |
4.5.5 窑炉排烟风机应采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变频调速装置。
4.6.1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烧结砖瓦工厂必须同步设计余热利用系统。
《纺织工业企业环境保护设计规范》GB 50425-2008
3.1.4 敞开水池必须设置安全栏杆,产生腐蚀性气体或有害气体的废水设施,应采取防腐和安全防护措施,高架处理构筑物应设置避雷设施。
3.2.4 机械格栅应设置出渣平台及栏杆等安全设施。
3.23.12 新鲜水供水管与处理装置连接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给水系统的措施。
4.4.8 新鲜水补充水管关口的设置应符合系列要求:
2 管口应设置管道倒流防止器或采取其他隔断措施。
6.1.9 对含重金属的废渣或废液,必须设置专用容器和存放场所,并应有专人负责管理,严禁乱堆、乱放。
《粘胶纤维工厂设计规范》GB 50620-2010
14.2.1 生产过程及废水处理中产生的废气,必须进行收集处理,不得无组织排放。
4.2.2 新建、扩建水泥生产线主要生产工段分步电耗设计指标应符合表4.2.2的要求。
表4.2.2 新建、扩建水泥生产线主要生产工段分步电耗设计指标
生产工段 | 设计值 |
石灰石破碎(kW·h/t石灰石) | ≤2.0 |
原料粉磨(kW·h/t生料) | ≤22 |
煤粉制备(kW·h/t煤粉) | ≤35 |
水泥粉磨(kW·h/t水泥) | ≤36 |
水泥包装(kW·h/t水泥) | ≤1.5 |
4.3.1 熟料煅烧系统应采用带预热预分解系统的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工艺。
4.3.2 熟料烧成系统的能效设计指标应符合表4.3.2的要求。
表4.3.2 熟料烧成系统的能效设计指标
工厂规模 | 2000~4000t/d | 4000t/d及以上 |
系统热效应(%) | >50 | >52 |
熟料烧成热耗(kJ/kg熟料) | ≤3178 | ≤3050 |
熟料烧成电耗(kW·h/t熟料) | ≤32 | ≤28 |
4.3.5 窑尾高温风机应采用变频调速装置。
7.1.3 设计中采用的节水型产品及节能型产品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节水型产品技术条件及管理通则》GB/T 18870 的有关规定。
8.0.1 水泥工厂设计中能源计量装置的设置应达到三级计量合格的要求。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管理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 17167的有关规定。
8.0.6 生产和生活、厂内和厂外的用水应分别计量。外购水总管、自备水井管、生产车间和辅助部门必须设置用水计量器具。各车间和公用建筑生活用水应独立计量。循环冷却水系统计量仪表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循环冷却水处理设计规范》GB 50050的有关规定。
《建筑卫生陶瓷工厂节能设计规范》GB 50543-2009
1.0.4 建筑卫生陶瓷工厂设备选型严禁选用国家公布的淘汰产品。
5.2.1 新建建筑卫生陶瓷工厂的单位产品综合能耗设计限额,应符合表5.2.1中能耗设计限额的规定。
表5.2.1 新建建筑卫生陶瓷工厂的单位产品综合能耗设计限额
分 类 | 综合能耗(kgce/t产品) | 综合电耗(kW·h/t产品) |
卫生陶瓷 | ≤700 | ≤800 |
瓷质砖(E≤0.5%) | ≤330 | ≤380 |
炻质类砖(0.5<E≤10%) | ≤260 | ≤350 |
陶质砖(E>10%) | ≤280 | ≤340 |
5.5.2 卫生陶瓷应采用管道输送的注浆成型系统。
《水泥工厂环境保护设计规范》GB 50558-2010
1.0.4 水泥工厂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5.1.3 煤粉制备系统应采用具有防燃、防爆、防静电的除尘设备,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5.3.3 新建工程应采用清污分流排水系统,生产废水、生活污水不应与雨水合流排放。
5.3.7 处置或协同处置危险废物、工业废物及其他废物时,各类废物渗滤液、冲洗运输车辆及储存设施的废水应按其性质分类收集处理,各类废物处置、堆存区域内的排水应有初期雨水、地坪冲洗水的收集措施,收集后分别处理。严禁将未经处理的废物渗滤液及污水以任何方式排放或随意倾倒。
6.0.4 水泥工厂处置或协同处置危险废物、工业废物及其他废物时,应根据处置或协同处置废物的种类,配备必要的检验、分析、监测仪器和设备,并应由专业人员使用和监管。
《玻璃工厂环境保护设计规范》GB 50559-2010
1.0.4 玻璃工厂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5.3.1 废水污染防治设计应采用清污分流排水系统,生产废水、生活污水不应与雨水合流排放。
5.3.11 严禁利用渗井、渗坑等方式排放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
《建筑卫生陶瓷工厂设计规范》GB 50560-2010
16.2.3 严禁利用渗井、渗坑等手段排放污水。
《平板玻璃工厂节能设计规范》GB 50527-2009
4.2.1 新建及改扩建平板玻璃生产线的规模应大于等于500t/d熔化量,其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应符合表4.2.1中能耗限额的规定。
表4.2.1 新建及改扩建平板玻璃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熔化能力(t/d) | 综合能耗(kg标煤/重量箱) | |
新建生产线 | 改扩建生产线 | |
500 | ≤16 | ≤16 |
>500 | ≤15 | ≤15 |
4.3.2 熔窑热耗根据熔窑熔化能力、结构特征及采用的燃料应按表4.3.2确定。
表4.3.2 熔窑热耗
熔化能力(t/d) | 燃料 | 熔窑热耗(kJ/kg玻璃液) |
500 | 重油 | ≤6500 |
600 | 重油 | ≤6280 |
700 | 重油 | ≤6070 |
800 | 重油 | ≤5860 |
900 | 重油 | ≤5650 |
《烧结砖瓦工厂节能设计规范》GB 50528-2009
1.0.3 新建、扩建的烧结砖瓦工厂的设计规模砖厂不应低于6000万块标砖/年、瓦厂不应低于60万平方米/年。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烧结砖瓦工厂设计中必须采用人工干燥、隧道窑焙烧工艺,严禁采用国家已经公布的限制类和淘汰类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4.2.1 新建、扩建和改建烧结砖瓦工厂生产线的主要能耗设计指标应符合表4.2.1的规定。
表4.2.1 新建、扩建和改建烧结砖瓦工厂生产线的主要能耗设计指标
工艺形式 | 产品分类 | 热耗(kJ/t) | 电耗(kW·h/t) |
人工干燥、 | 砖 | 1465×103 | 12.0 |
瓦 | 1758×103 | 14.4 |
注:1.空心砖产品电耗修正值=电耗指标×1.2;
2.硬质原料和硬质燃料电耗修正值=电耗指标+4.8kW·h/t×粉磨率;
3.生产高度机械化或自动化,生产工人实物劳动生产率超过750t/人·年的工厂,电耗修正值=电耗指标+0.24×(生产工人实物劳动生产率-750)kW·h/t。
4.5.1 砖瓦焙烧系统的能效设计指标应符合表4.5.1要求。
表4.5.1 砖瓦焙烧系统的能效设计指标
工艺形式 | 产品分类 | 系统热效率(%) | 煤耗(kg/t) |
人工干燥、 | 砖 | >48 | 15.2 |
瓦 | 18.2 |
4.5.5 窑炉排烟风机应采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变频调速装置。
4.6.1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烧结砖瓦工厂必须同步设计余热利用系统。
《纺织工业企业环境保护设计规范》GB 50425-2008
3.1.4 敞开水池必须设置安全栏杆,产生腐蚀性气体或有害气体的废水设施,应采取防腐和安全防护措施,高架处理构筑物应设置避雷设施。
3.2.4 机械格栅应设置出渣平台及栏杆等安全设施。
3.23.12 新鲜水供水管与处理装置连接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给水系统的措施。
4.4.8 新鲜水补充水管关口的设置应符合系列要求:
2 管口应设置管道倒流防止器或采取其他隔断措施。
6.1.9 对含重金属的废渣或废液,必须设置专用容器和存放场所,并应有专人负责管理,严禁乱堆、乱放。
《粘胶纤维工厂设计规范》GB 50620-2010
14.2.1 生产过程及废水处理中产生的废气,必须进行收集处理,不得无组织排放。
2 废弃物处理
《钢铁企业综合污水处理厂工艺设计规范》GB 50672-2011
5.7.1 污水净化水必须经过消毒后回用。
11.0.2 污水净化水管道严禁与生活饮用水管道做任何方式的连接。污水净化水管道上严禁安装饮水器和饮水龙头。
11.0.7 危险化学品储存及使用区域应设置防护罩、事故池以及安全洗眼淋浴器等防护设施,安全洗眼淋浴器应采用生活饮用水水质。
《水泥窑协同处置工业废物设计规范》GB 50634-2010
4.3.3 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应在温度1100℃以上的区域投入,同时烟气停留时间应大于2s。
7.1.4 危险废物或可产生挥发性气体的一般工业废物的卸料空间,应采用密封构筑物或建筑物,并应配置换气、降尘、除臭系统,同时应保持系统与车辆卸料动作联动。
7.1.6 工业废物卸料、转运作业区应设置车辆作业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
10.1.4 防治污染的环保设施必须与水泥窑协同处置工业废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10.2.13 未经处理的废物渗滤液及污水,严禁直接排放或随意倾倒。
3 职业安全卫生
《水泥工厂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GB 50577-2010
1.0.3 劳动安全、职业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4.2.5 在布置预处置危险废物车间时,必须同步设计相应的事故防范、应急和救援设施。
5.1.8 厂内道路必须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
5.2.2 水泥生产线多台联锁遥控、程控的生产设备,必须设置机旁锁定开停机的按钮、中控和现场操作切换的开关。控制系统应设置互锁保护装置。
5.2.3 磨机等生产设备的机旁控制装置应布置在操作人员能看到整个设备动作的位置,机旁开关应能强制分断与隔离主电路,并应具有锁定装置及开关位置标志。现场必须设有预示开车的声光信号装置。
5.2.6 表面温度超过50℃的设备和管道,必须在人员容易接触到的位置,采取防护措施,并应设置安全标志。
5.2.8 各种机械传动装置的外露部分必须配置防护罩或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装置,露出的轴承必须加护盖。
5.2.10 袋装水泥码垛高度,机械装卸时严禁高于5m,人工装卸时严禁高于2m。
5.2.11 生产设备易发生危险的部位必须设置安全标志。
5.3.3 工作平台临空部分应设置安全护栏,安全护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平台高度为15m及以上时,护栏高度不应低于1.2m。
2 平台高度低于15m时,护栏高度不应低于1.05m。
3 预热器塔架的护栏高度不应低于1.2m。
4 设置于屋面及库顶上的护栏高度不应低于1.2m。
5 平台面以上0.15m内的护栏应为网状护栏。
5.3.10 各种物料筒仓的顶部应设置可锁人孔门,在直径15m以上筒仓的下部应同时设置可锁人孔门。
5.4.9 煤粉仓应设置一氧化碳和温度监测仪表及报警、灭火设施。
5.4.11 煤粉制备车间的煤磨和煤粉仓旁,应设置干粉灭火装置和消防给水装置;煤磨收尘器入口处及煤粉仓应设置气体灭火装置;煤预均化库必须在消防安全门的外墙上设置消防给水装置。
5.5.7 在装设手持电器插座的供电回路上应设置漏电保护装置。
6.1.12 处置、使用酸碱或其他腐蚀性物质、危险废物的车间或场所,必须设置中和溶液和冲洗皮肤、眼睛的供水设施。
6.2.5 在原料粉磨、熟料烧成、煤粉制备、水泥粉磨、水泥包装及各类破碎等生产车间设置的值班室应为隔声室。
6.3.10 水泥工厂储存或生产过程中产生易燃、易爆气体或物料的场所,严禁采用明火采暖。当采用电暖气采暖时,电暖气的电器元件必须满足防爆要求。
《水泥窑协同处置工业废物设计规范》GB 50634-2010
11.1.6 劳动安全与职业卫生的设计必须执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规定。
11.2.2 危险废物运输应设计运输路线,且必须制定应急处理程序。当发生翻车或撞车等导致危险废物泄漏的事故时,必须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
11.3.3 危险废物预处理及处置环节,应设置监控、检测、检验设施及事故应急设施,并应设置禁止使用明火警示标识;车间内主要通道侧应设置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设施,并应设置洗手池、紧急淋浴器、中和溶液设施,同时应根据危险废物种类配备相应的个人防护用品。
《纺织工业企业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GB 50477-2009
6.1.7 麻纺织工厂严禁设地下麻库。
7.5.4 固定式照明灯具距地面或工作基准面为2.4m及以下时,灯具可接近的裸露部分必须可靠接地或接零,其供电线路应装设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动作电流不应大于30mA,在下列场所时,应采用不大于50V的安全电压供电:
1 特别潮湿的场所;
2 高温场所;
3 具有导电性粉尘的场所;
4 具有导电地面的场所。
7.5.5 手提式照明灯应采用不超过24V的安全电压供电。
7.5.6 纺织工业企业下列车间或场所应设置应急照明:
1 工作照明中断,由于误操作会引起爆炸、火灾的场所和引起人身伤亡事故的场所,应设置安全照明,其照度不应低于该场所一般照明照度的5%。
2 自备电站、变电所、工艺控制室、消防控制室、消防泵间、电话机房、总值班室等场所,其照度不应低于该场所一般照明照度的10%。
3 在车间主要疏散通道处应设疏散照明,其照度不应低于0.5 lx。当为高层厂房时,还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的有关规定。
《腈纶工厂设计规范》GB 50488-2009
3.3.8 安全卫生措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应选用密封性好的设备、管道和阀件;
2 有易燃易爆有毒物料散发并易积聚的室内场合,应设置送排风和局部排风;
3 干法纺丝和干、湿法纺丝的水洗、牵伸、干燥等部位应设置送排风;
4 工艺设备运转部位必须设置防护罩和防护屏;纺丝线现场应设置紧急停车装置;
5 贮存、使用AN、VA、DMA等物料的贮罐区和作业区必须设置相应的安全和消防设施;
6 易燃易爆物料贮罐必须设置阻火器和呼吸阀,并应设置氮封。炎热的夏季应采取防止物料温度上升的措施;
7 在贮罐区、聚合车间及其他有毒有害作业区应设置紧急淋洗设施。
《维纶工厂设计规范》GB 50529-2009
12.1.1 产生甲醛气体的容器、管道和设备,必须设置有效密闭的措施;产生甲醛废气的设备,必须设置有效密闭的排气装置,且有害气体应经汇集后集中排放,不得无组织排放。
12.2.12 甲醛液、酸液、碱液等毒性或腐蚀性物质的容器必须布置在具有良好的防护设施、通排风良好、排水通畅及经特殊防腐处理的区域内。
《粘胶纤维工厂设计规范》GB 50620-2010
15.2.4 易燃易爆场所的设备必须防静电,设备必须可靠接地。
4 相关标准目录
1 《钢铁工业资源综合利用设计规范》GB 50405-2007
2 《钢铁企业节水设计规范》GB 50506-2009
3 《冶金矿山选矿厂工艺设计规范》GB 50612-2010
4 《有色金属矿山排土场设计规范》GB 50421-2007
5 《水泥工厂节能设计规范》GB 50443-2007
6 《建筑卫生陶瓷工厂节能设计规范》GB 50543-2009
7 《水泥工厂环境保护设计规范》GB 50558-2010
8 《玻璃工厂环境保护设计规范》GB 50559-2010
9 《建筑卫生陶瓷工厂设计规范》GB 50560-2010
10 《平板玻璃工厂节能设计规范》GB 50527-2009
11 《烧结砖瓦工厂节能设计规范》GB 50528-2009
12 《水泥窑协同处置工业废物设计规范》GB 50634-2010
13 《纺织工业企业环境保护设计规范》GB 50425-2008
14 《粘胶纤维工厂设计规范》GB 50620-2010
15 《水泥工厂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GB 50577-2010
16 《纺织工业企业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GB 50477-2009
17 《腈纶工厂设计规范》GB 50488-2009
18 《维纶工厂设计规范》GB 50529-2009
19 《有色金属工业环境保护设计技术规范》YS 5017-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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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本规定
《工业安装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252-2010
5.0.6 通过返修后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分部(子分部)工程、单位(子工程)工程,严禁判定为验收通过。
2 大体积混凝土施工
《大体积混凝土施工规范》GB 50496-2009
4.2.2 水泥进场时应对水泥品种、强度等级、包装或散装仓号、出厂日期等进行检查,并应对其强度、安定性、凝结时间、水化热等性能指标及其他必要的性能指标进行复检。
5.3.2 模板和支架系统在安装、使用和拆除过程中、必须采取防倾覆的临时固定措施。
3 烟囱
《烟囱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078-2008
3.0.8 经返修或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烟囱安全使用要求的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严禁验收。
3.0.9 烟囱工程所用的材料应有产品合格证书或产品性能检测报告。水泥、砂石、钢筋、外加剂、耐酸材料等尚应有材料主要性能的复验报告。钢材的复检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5的有关规定。
4.1.3 天然地基基底表面应平整,严禁采用填土的方法找平基坑底面。
6.1.4 采用滑动模板工艺施工时,混凝土在脱模后不应坍落,不应拉裂,其脱模强度不得低于0.2MPa。
6.1.5 采用电动(液压)提模工艺施工时,受力层混凝土的强度值应根据平台荷载经过计算确定,低于该值时不得提升平台。
6.3.1 模板及其支撑结构必须满足承载能力,刚度和稳定性的要求。
8.1.2 当烟囱平台作为吊装平台时,烟囱平台应进行承载能力、变形和稳定性验算。
11.0.5 避雷器安装完成后,应检查接地电阻,接地电阻的数值应符合设计要求。
13.0.5 工作台周围应设置围栏和安全网,内外吊梯的外侧和底部以及工作台底部均应设置安全网。
钢管竖井架人行出入口的四周应设置金属保护网。
13.0.11 采用电动(液压)提模或滑动模板工艺施工时,提模或滑升前应做1.25倍的满负荷静载试验和1.1倍的满负荷滑升试验。
4 筒仓
《钢筋混凝土筒仓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GB 50669-2011
3.0.4 筒仓工程所用的材料、半成品、成品应有产品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其品种规格、技术指标和质量等级应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标准的规定。用于筒仓工程的材料、构配件必须进行现场验收,混凝土原材料、钢筋及连接件、预应力筋及锚夹具、连接器、钢结构钢材、防水材料、保温材料等应在现场抽取试样进行复试检验。
3.0.5 存放谷物及其他食品的筒仓,仓壁及内涂层应严格选用符合设计和卫生要求的产品。
5.2.1 筒体水平钢筋的品种、规格、间距及连接方式必须满足设计要求。
5.4.3 滑模工艺施工,应在现场操作面随机抽取试样检查混凝土出模强度,每一工作班不少于一次;气温有骤变或混凝土配合比有调整时,应相应增加检查次数。
5.4.8 筒体结构的混凝土取样和试件留置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4和《建筑工程冬期施工规程》JGJ 104的有关规定。当工程设计有耐久性指标要求时,应按不同配合比留置混凝土耐久性检验试件。
5.5.1 预应力筋的品种、级别、规格、数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5.6.2 筒仓内衬材料的品种、规格必须符合设计要求,筒仓内衬材料以及耐磨层的粘结材料、安装紧固件等应分批进行现场验收。
8.0.3 筒仓工程的避雷引下线应在筒体外敷设,严禁利用其竖向受力钢筋作为避雷线。
11.2.2 工程耐久性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5 工业炉砌筑
《工业炉砌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 50309-2007
3.3.3 拱脚砖必须紧靠拱脚梁或金属箍。
吊挂砖的主要受力部位严禁有各种裂纹,其余部位不得有显裂纹。
检验方法:观察检查。裂纹的检查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定形耐火制品尺寸、外观及断面的检查方法》GB/T 10326的有关规定。
4.1.4 锚固件的留设应符合设计要求,焊接必须牢固。
锚固砖或吊挂砖的主要受力部位严禁有各种裂纹,其余部位不得有显裂纹。
检验方法:观察检查,锤击检查。裂纹的检查应按本规范第3.3.3条的规定执行。
7.3.3 炭化室的底面不得有逆向错牙。
检验方法:观察检查。
7.4.3 炭化室的墙面不得有逆向错牙。
检验方法:观察检查。
7.5.3 炭化室跨顶砖除长度方向的端面外,其他面均不得加工;跨顶砖的工作面,不得有横向裂纹,其余部位不得有显裂纹。
检验方法:观察检查。裂纹的检查应按本规范第3.3.3条的规定执行。
10.1.4 炉底工作层反拱拱脚砖必须砌入墙内。反拱砌体与侧墙、端墙的接触面必须湿砌,接合应严密、牢固。拱脚砖不得现场加工。
反拱下部有捣打料层时,应待捣打料层干燥并达到技术要求和施工要求后,进行反拱的施工。
检验方法:现场观察检查,检查施工记录。
10.1.5 炉顶拱脚砖必须紧靠拱脚梁。
吊挂砖的主要受力部位严禁有各种裂纹,其余部位不得有显裂纹。
检验方法:观察检查。裂纹的检查应按本规范第3.3.3条的规定执行。
15.1.6 窑顶拱脚砖必须紧靠拱脚梁。
吊挂砖的留设应符合设计要求,其主要受力部位严禁有各种裂纹,其余部位不得有显裂纹。
检验方法:观察检查。裂纹的检查应按本规范第3.3.3条的规定执行。
《工业炉砌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 50211-2004
1.0.4 工业炉砌筑工程的材料,应按设计要求采用,并应符合本规范和现行材料标准的规定。
3.1.6 受潮易变质的耐火材料(如镁质制品等),不得受潮。
3.1.7 不定形耐火材料、结合剂和耐火陶瓷纤维及制品,必须分别保管在能防止潮湿和污脏的仓库内,并不得混淆。
有防冻要求的材料,应采取防冻措施。
3.2.9 耐火砌体和隔热砌体,在施工过程中,直至投入生产前,应预防受湿。
3.2.11 湿砌砌体的所有砖缝中,泥浆应饱满,其表面应勾缝。干砌底和墙时,砖缝内应以干耐火粉填满。
3.2.12 不得在砌体上砍凿砖。
砌砖时,应使用木锤或橡胶锤找正,不应使用铁锤。
泥浆干涸后,不得敲击砌体。
3.2.20 留设的膨胀缝应均匀平直。缝内应保持清洁,并按规定填充材料。
3.2.37 具有拉钩砖或挂砖的炉墙,除砖槽的受拉面应与挂件靠紧外,砖槽的其余各面与挂件间应留有活动余地,不得卡死。
3.2.40 圆形炉墙不得有三层重缝或三环通缝,上下两层重缝与相邻两环的通缝不得在同一地点。
圆形炉墙的合门砖应均匀分布。
3.2.42 拱胎及其支柱所用材料,应满足拱胎的支撑强度及安全要求。
3.2.46 拱脚砖应紧靠拱脚梁砌筑。当拱脚砖后面有砌体时,应在该砌体砌完后,才可砌筑拱或拱顶。
不得在拱脚砖后面砌筑隔热耐火砖或硅藻土砖。
注:隔热耐火砖拱顶的拱脚砖后面,可砌与拱顶相同材质的砖。
3.2.50 拱和拱顶必须从两侧拱脚同时向中心对称砌筑。砌筑时,严禁将拱砖的大小头倒置。
3.2.54 不得使用砍掉厚度1/3以上的或砍凿长侧面使大面成楔形的锁砖。
3.2.57 吊挂砖的主要受力处不得有裂纹。
3.2.61 在镁质吊挂拱顶的砖环中,砖与砖之间应插入销钉和夹入钢垫片,不得遗漏或多夹。
销钉的直径和长度,钢垫片的长度和宽度,均不得做成正公差。钢垫片的穿销孔不得做成负公差。
钢垫片应平直,没有扭曲和毛刺。
3.2.64 拆除拱顶的拱胎,必须在锁砖全部打紧,拱脚处的凹沟砌筑完毕,以及骨架拉杆的螺母最终拧紧之后进行。
3.2.81 每砌完一层砖格子后,应停置24h。当温度高于20℃时,可停置16h。
在泥浆凝结时期内,砌体不应受到振动。在砌筑上层砖格子时,应在下层铺设踏板。
4.1.3 在施工中不得任意改变不定形耐火材料的配合比。不应在搅拌好的不定形耐火材料内任意加水或其他物料。
4.2.2 浇注用的模板应有足够的刚度和强度,支模尺寸应准确。并防止在施工过程中变形。
模板接缝应严密,不漏浆。对模板应采取防粘措施。
与浇注料接触的隔热砌体的表面,应采取防水措施。
4.2.10 不承重模板,应在浇注料强度能保证其表面及棱角不因拆模而受损坏或变形时,才可拆除;承重模板应在浇注料达到设计强度70%之后,才可拆除。
热硬性浇注料应烘烤到指定温度之后,才可拆模。
4.3.12 炉顶“合门”处模板,必须在施工完毕停置24h以后才可以拆除。用热硬性可塑料捣打的孔洞,其拱胎应在烘炉前拆除。
6.2.6 炭砖必须在制造厂内进行预组装。预组装后的炭砖应按顺序编号,并记入预组装图中。
6.3.11 砌筑砖格子以前,必须检查炉箅子和支柱。炉箅子上表面的平整误差,用拉线法检查时,不应超过5mm。炉箅子格孔中心线与设计位置的误差,不应超过3mm。
7.1.2 焦炉砌筑必须在工作棚内进行。工作棚尺寸应满足安装作业平台和护炉设备的要求。
7.1.9 所有砖缝均应泥浆饱满和严密。无法用挤浆法砌筑的砖,其垂直缝的泥浆饱满度不应低于95%。砌筑过程中必须认真勾缝,隐蔽缝应在砌筑上一层砖以前勾好,墙面砖缝必须在砌砖的当班勾好。蓄热室和炭化室的墙面砖缝应在最终清扫后进行复查,对不饱满的砖缝,应予补勾。
7.1.36 炭化室跨顶砖除长度方向的端面外,其他面均不得加工。跨顶砖的工作面,不得有横向裂纹。
7.1.49 同一炭化室的机、焦侧干燥床和封墙,不得同时拆除。
8.1.1 转炉、电炉、混铁炉和混铁车,必须在炉壳安装和试运转合格后,才可开始砌筑。
砌筑应在炉子的正常位置(非倾斜的)下进行。
砌筑前转动装置应固定,其电源应切断。
8.2.9 活炉底与炉身的接缝处的施工,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 活炉底水平接缝处靠炉壳和工作面应用浓的镁质耐火泥浆,中间应用与炉衬材质相适应的材料铺填平整均匀。并必须试装加压,经检查合格后,才可正式上炉底;
2 安装活炉底时,炉身必须放正,炉底必须放平,并应保证有足够压力能将炉底和炉身顶严。接缝时必须将所有的销钉敲紧。并应将销钉焊接牢固;
3 活炉底垂直接缝时,在炉底对接完后,必须将接缝内的填料仔细地捣实;
4 接缝料未硬化前,炉体不得倾动。
9.2.10 步进式(或推钢式)连续加热炉砌筑之前,其水冷梁系统必须做水压试验和试通水。步进式加热炉,其步进梁系统应做试运转。
10.3.5 当炉顶采用耐火浇注料现场浇注时,必须对炉墙、炉底采取防水措施。
10.6.10 风眼区填料必须捣实。
10.6.13 砌完而未经烘烤的炉体,不应随意转动。
12.3.7 砌完的炉盖,应采用专门的吊架搬运。搬运时,炉盖受力应均匀,砌体不得松动。
13.1.11 砌筑完前墙拱、分隔装置等第一层拱后,必须先将拉杆的螺母拧紧,才能砌筑上层拱。窑拱的支撑拱、前墙拱和分隔装置等的上层拱不得比第一层拱砌得紧。
13.3.9 熔化部、澄清部和冷却部窑拱砌筑完毕后,应逐渐和均匀地拧紧各对立柱间拉杆的螺母,使拱顶逐渐拱起。用来检查拱顶中间和两肋上升、下沉的标志,应先行设置。
必须在窑拱脱离开拱胎,并经过检查未发现下沉、变形和局部下陷时,才可拆除拱胎。
13.4.2 在拆除桥砖拱胎前,必须拧紧立柱间拉杆的螺母和顶丝。
13.4.7 锡槽槽底砖固定前,必须仔细检查锚固件与底部钢板连接是否牢固。
15.2.4 拱脚砖应彼此靠紧。拱脚砖后面的砌体应与金属箍顶紧、砌严。
18.0.7 通过砌体的水冷壁集箱和管道以及管道的滑动支座,不得固定。
20.0.4 工业炉在投入生产前,必须烘干烘透。
烘炉前,应先烘烟囱和烟道。
20.0.10 工业炉烘炉必须按烘炉曲线进行。烘炉过程中,应测定和绘制实际烘炉曲线。
烘炉时,应做详细记录。对所发生的一切不正常现象,应采取相应措施,并注明其原因。
6 工业设备及管道工程
《工业金属管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184-2011
3.2.5
4 经过返修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工程,严禁验收。
8.5.2
2 液压试验温度严禁接近金属材料的脆性转变温度。
8.5.4
2 气压试验温度严禁接近金属材料的脆性转变温度。
8.5.7
1 输送极度和高度危害介质以及可燃介质的管道,必须进行泄漏性试验。
《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施工规范》GB 50126-2008
1.0.4 当需要修改设计、材料代用或采用新材料时,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
3.1.3 保护层材料的质量,除应符合本规范第3.1.2条的有关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3 贮存或输送易燃、易爆物料的设备及管道,以及与此类管道架设在同意支架上或相交叉处的其他管道,其保护层必须采用不燃性材料。
3.2.1 绝热材料及其制品,必须具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出厂合格证,其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的规定。
4.1.3 在有防腐、村里的工业设备及管道上焊接绝热层的固定件时,焊接及焊后热处理必须在防腐、村里和试压之前进行。
4.3.1 用于绝热结构的固定件和支承件的材质和品种必须与设备及管道的材质相匹配。
4.3.6 直接焊于不锈钢设备、管道上的固定件,必须采用不锈钢制作。当固定件采用碳钢制作室,应加焊不锈钢垫板。
5.1.10 保冷设备及管道上的裙座、支座、吊耳、仪表管座、支吊架等复检,必须进行保冷,其保冷层长度不得小于保冷层厚度的4倍或敷设至垫块处,保冷层厚度应为邻近保冷层厚度的1/2,但不得小于40mm。设备裙座里外均应进行保冷。
5.8.2 聚氨酯、酚醛等泡沫塑料的浇注,应符合下列规定:
2 浇注料温度、环境温度必须符合产品使用规定。
6 浇注不得有发泡不良、脱落、发酥发脆、发软、开裂、孔径过大等缺陷;当出现以上缺陷时必须查清原因,重新浇注。
5.8.3 预制成型管中管绝热机构及其在现场的安装补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6 施工完毕后,补口处绝热层必须整体严密。
5.9.4 喷涂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2 喷涂时应由上而下,分层进行。大面积喷涂时,应分段分片进行。接茬处必须结合良好,喷涂层应均匀。
5.11.10 保冷的设备或管道,其可拆卸式结构与固定结构钢之间必须密封。
5.13.6 球形容器的伸缩缝,必须按设计规定留设、当设计对伸缩缝的做法无规定时,浇注或喷涂的绝热层可用嵌条留设。
5.13.11 多层绝热层伸缩缝的留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2 保冷层及高温保温层的各层伸缩缝,必须错开,错开距离应大于100mm。
5.13.12 膨胀间隙的施工,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在膨胀移动方向的另一侧留有膨胀间隙:
1 填料式补偿器和波形补偿器。
2 当滑动支座高度小于绝热层厚度时。
3 相邻管道的绝热结构之间。
4 绝热结构与墙、梁、栏杆、平台、支撑等固定构件和管道所通过的孔洞之间。
7.1.14 当固定保冷结构的金属保护层时,严禁损坏防潮层。
7.1.16 当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金属保护层必须按照规定嵌填密封剂或在接缝处包缠密封带:
1 露天、潮湿环境中的保温设备、管道和室内外的保冷设备、管道与其附件的金属保护层。
2 保冷管道的直管段与其附件的金属保护层接缝部位,以及管道支吊架穿出金属护壳的部位。
8.0.1 绝热工程的施工人员,应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安全带、工作服、工作鞋、防护镜等防护用品。对接触有毒及腐蚀性材料的操作人员,必须佩戴防护工作服、防护(防毒)面具、防护鞋、防护手套等。
8.0.3 绝热工程安装高度超过2m时,高空作业的施工人员必须系好安全带,当安全带无处悬挂时,应设置安全绳。
8.0.7 易燃、易挥发有毒及腐蚀性材料的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易燃、易挥发物品,必须避免阳光暴晒,存放处严禁烟火。
4 制剂在配制加热过程中,不得超过规定的加热温度,必须防止液体崩沸,严禁直接使用蒸汽或明火加热。
《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185-2010
3.2.6 当绝热工程质量不符合本规范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5 经过返修或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工程,严禁验收。
5.0.4 金属固定件严禁穿透保冷层。
6.1.2 当采用一种绝热制品,保温层厚度大于或等于100mm,且保冷层厚度大于或等于80mm时,绝热层施工必须分层错缝进行,各层的厚度应接近。
6.2.2 绝热层采用硬质、半硬质及软质制品进行捆扎法施工的质量检验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伴热管与主管的加热空间严禁堵塞。
6.2.5 绝热层采用高分子发泡材料、轻质粒状材料及纤维状材料进行浇筑、喷涂法施工的质量检验应符合下列规定:
2 预制成型管中管结构施工完毕后,补口处的绝热层必须整体严密。
6.2.8 设备及管道硬质绝热制品绝热层伸缩缝及膨胀间隙的质量检验应符合下列规定:
3 保冷层和高温保温层的各层伸缩缝必须错开,错开距离应大于100m。
7.0.2 防潮层必须按设计要求的防潮结构及顺序进行施工。
8.1.2 以下部位均严禁加置固定件:
1 管道弯头与直管段上金属护壳的搭接部位;
2 直管段金属护壳膨胀的环向接缝部位;
3 静置设备、转动机械的金属护壳膨胀缝的部位。
8.1.3 设备及管道金属保护层的环向、纵向接缝必须上搭下,水平管道的环向接缝应顺水搭接。
8.1.4 当固定保冷结构的金属保护层时,严禁损坏防潮层。
8.2.2 当采用毡、箔、布类,防水卷材,玻璃钢制品等包缠型保护层时,搭接方向必须上搭下,顺水搭接。
9.0.4 当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和本规范要求时,必须经返修重新验收合格,方可办理交工。
7 炼铁工艺炉壳体
《炼铁工艺炉壳体结构技术规范》GB 50567-2010
3.0.6 壳体结构的对接、T形对接与角接组合焊缝应焊透,其焊缝质量等级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高炉、热风炉、五通球壳体结构的对接焊缝应为一级;
2 下降管壳体结构的横向对接焊缝应为一级,纵向对接焊缝应为二级;
3 其他壳体结构的对接焊缝应为二级;
4 焊透的T形对接与角接组合焊缝应为二级;
5.1.8 钢材的交货状态,除Q235B钢、Q345B钢为热轧状态交货外,其他钢材均应以正火后交货。用于高炉(不含炉底板)、热风炉、煤气上升管和下降管、五通球或三通管壳体结构的钢板应逐张进行超声波检测,其中高炉出铁口、风口部位和热风炉拱顶的钢板质量等级不应低于Ⅱ级,其他钢板质量等级应为Ⅲ级。其检测方法和评定标准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承压设备无损检测第3部分 超声检测》JB/T 4730.3的有关规定。
7.2.3 壳体开孔截面面积,炉身段、炉腰段、炉腹段不得超过壳体全截面面积的55%,孔之间边缘的净距不应小于100mm;风口段不得超过90%,且两相邻风口法兰外圆间距(图7.2.3)不应小于120mm。
8.5.7 无损检测应符合下列规定:
2 要求全焊透或部分焊透的焊缝,其内部缺陷检验应采用超声波(UT)或射线(RT)检测,其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1)超声波(UT)检测应按现行行业标准《承压设备无损检测 第3部分 超声检测》JB/T 4730.3执行。其中一级焊缝应进行100%的检验,其质量应符合该标准中B级检验的Ⅱ级及Ⅱ级以上的要求;二级焊缝应进行抽检,其抽检比例应不小于20%,其质量应符合该标准B级检验的Ⅲ级及Ⅲ级以上的要求;
2)射线(RT)检测应按现行国家标准《金属熔化焊焊接接头射线照相》GB/T 3323的有关规定执行。射线照相的质量等级应符合B级的要求。一级焊缝评定合格等级应为该标准的Ⅱ级及Ⅱ级以上;二级焊缝评定合格等级应为该标准的Ⅲ级或Ⅲ级以上。
10.1.5 壳体预装和安装时,必须设置脚手架、跳板、护栏、扶梯,操作人员应遵守高空作业的相关规定。
8 相关标准目录
1 《工业安装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252-2010
2 《大体积混凝土施工规范》GB 50496-2009
3 《烟囱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078-2008
4 《炼铁工艺炉壳体结构技术规范》GB 50567-2010
5 《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施工规范》GB 50126-2008
6 《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185-2010
7 《工业炉砌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 50309-2007
8 《工业炉砌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 502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