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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标准
建标 165-2013
主编部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施行日期:2014年1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提高工程项目投资决策和建设管理水平,更好地服务残疾人,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项目决策和建设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是审查项目工程设计和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残疾人康复机构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
第四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经济建设和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有关法律法规,从我国国情出发,根据残疾人康复工作的需要,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水平。
第五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应满足为各类残疾人提供专业的康复服务、辅助器具适配服务等功能需求,以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
第六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应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确保政府资金投入,保证建设水平。
第七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应纳入城市规划或镇规划,按照方便残疾人、有利服务的原则,根据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当地人口规模、人口密度、残疾人人口数量等要求进行合理布局,并应按照国家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申报、征拨建设用地。
第八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除遵守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及定额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级别与项目构成
第九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级别,三个级别的机构共同组成了残疾人康复机构完整的服务体系。残疾人康复机构项目进行建设时,首先应依据机构所在辖区的残疾人人口数确定机构的建设级别;当辖区残疾人人口数不确定时,则应依据机构所在辖区的常住人口数确定机构的建设级别。各级机构服务人口数区间应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各级机构服务人口数区间表(万人)
建设级别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辖区残疾人人口数 | ≤4.4 | >4.4~≤50 | >50 |
辖区常住人口数 | ≤70 | >70~≤800 | >800 |
第十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应由综合康复设施、儿童听力语言康复设施、儿童智力康复设施、孤独症儿童康复设施、脑瘫儿童康复设施、辅助器具中心设施等六项设施构成。
第十一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项目的建设内容应包括房屋建筑、建筑设备及场地。
第十二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的房屋建筑应由六项设施的各功能用房构成。
第十三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的建筑设备应包括建筑给排水系统及设备、暖通空调系统及设备、建筑供配电系统及设备、弱电系统及设备和无障碍设施等。
第十四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的场地应包括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道路、停车场地、绿化场地、室外康复训练场地、儿童室外活动场地等。
第三章 选址与规划布局
第十五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的选址应充分考虑残疾人的特殊性,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应选择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条件较好、地势较平坦的地段。
二、周边市政基础设施应较完备。
三、宜布置在城区或近郊区且方便残疾人出入、公共交通服务便利的地段。
四、宜与医疗、教育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临近。
五、应远离污染源和有易燃、易爆等危险源威胁的地区。
六、各项儿童康复设施的选址应方便家属接送,避免交通干扰,并应保证场地干燥、日照充足、排水通畅、环境优美。
第十六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项目的基地和道路应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的要求。
第十七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的建设用地应根据建设要求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地确定用地面积。残疾人康复机构单独建设时,容积率宜按0.8~1.8控制;机构的绿地率宜为30%,且应符合当地城乡规划的规定;建筑密度不宜超过40%。当残疾人康复机构建筑与其他建筑合并建设时,其建设用地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镇规划的规定。
第十八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的各项设施宜合并建设。在同一基地内建设各项设施时,各项儿童康复设施的房屋建筑宜与综合康复设施的房屋建筑分设。
第十九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宜与其他服务于残疾人的建筑合并建 设;残疾人康复机构也可与其他类型的建筑合并建设。当残疾人 康复机构与其他服务于残疾人的建筑合并建设时,宜各自设有独 立的出入口;当机构与其他类型的建筑合并建设时,应各自设有独立的出入口。
第二十条 综合康复设施的房屋建筑宜以多层建筑为主;各项儿童康复设施及辅助器具中心设施的房屋建筑宜以三层及三层以下的建筑为主。当与其他建筑合并建设时,各项儿童康复设施及辅助器具中心设施宜设置在建筑的三层及三层以下的位置。
第二十一条 新建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应配套建设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设施。停车位的数量应符合当地城乡规划的规定。机动车停车位中,残疾人专用停车位不应少于停车位总数的20%。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设置还应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二级、三级残疾人康复机构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结合人防设施等建设地下车库。当机构设有地下车库时,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应另行计算,不计入建筑面积指标中。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合理安排室外康复训练场地与儿童室外活动场地。除紧急情况外,机动车及非机动车不得穿越室外康复训练活动场地或儿童室外活动场地。新建残疾人康复机构中康复训练场地和儿童活动场地面积指标宜符合表2的规定。
表2 新建残疾人康复机构室外场地面积表(㎡)
项目 | 康复训练场地(综合康复设施) | 儿童活动场地(各项儿童康复设施) |
床(人)均面积指标 | 2㎡/床 | 4㎡/床 |
注:残疾人康复机构可将部分康复训练场地设于屋顶平台处。
第四章 建设规模与建筑面积指标
第二十四条 综合康复设施及各项儿童康复设施的建设规模应根据各项设施相应的床位数、在园儿童数等数值分别确定,各项设施的建筑面积应根据相应的床均建筑面积指标、人均建筑面积指标分别确定。辅助器具中心设施的建筑面积应根据机构所在辖区的残疾人人口数直接确定。各项设施的床位数、在园儿童数等规模控制指标宜符合表3的规定,各项设施的建筑面积指标或建筑面积计算公式应符合表3的规定。
表3 各项设施规模控制指标及建筑面积指标表
注:1 表格中r指辖区残疾人人口数(万人);当辖区残疾人人口数不确定时,则按辖区常住人口数的6.3%来计算辖区残疾人人口数。
2 当辖区残疾人人口数小于0.6万人时,计算公式中r=0.6。
3 在进行计算时,床位数、在园儿童数及总建筑面积的数值均四舍五入至个位数。
4 较严重的需要治疗康复的脑瘫儿童宜收住在综合康复设施中,其人均建筑面积应按综合康复设施的面积指标执行。
5 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项目如有特别业务要求,且所需建筑规模本建设标准不能涵盖时,可向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据实单独申报。
第二十五条 当残疾人康复机构中的各项设施分别独立建设时,各项设施的建筑面积应由表3的计算结果得出。当多项设施组合建设成为综合的残疾人康复机构时,机构总建筑面积原则上应为组合的各项设施建筑面积的总和,但有些重复设置的房间,如社区指导用房、管理用房、辅助用房中的部分房间等在组合建设时可根据需求适当减少或合并。
第二十六条 综合康复设施及各项儿童康复设施可根据实际需求建设亲属陪护宿舍。当机构设有亲属陪护宿舍时,亲属陪护宿舍的建筑面积应另行计算,不计入建筑面积指标中。
第二十七条 亲属陪护宿舍的建设规模及建筑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亲属陪护宿舍的建设规模应依据机构的床位数(或在园儿童数)及机构相应建设级别的实际陪护比例进行确定。各级机构床位数(或在园儿童数)的实际陪护比例不得超过表4的规定。
表4 各级机构实际陪护比例控制表(%)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30 | ≤50 | ≤70 |
二、床均(或人均)亲属陪护宿舍建筑面积指标宜为15㎡/床(或15㎡/人)。
三、亲属陪护宿舍建筑面积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亲属陪护宿舍建筑面积(㎡)=15ap%
式中:a——机构床位数(或在园儿童数);
p%——床位数(或在园儿童数)的实际陪护比例。
第五章 各项设施房屋构成
第一节 综合康复设施
第二十八条 综合康复设施是对残疾人提供医疗、教育、职业、社会等康复服务的综合性康复设施,其功能房间应由急诊部、门诊部、医技部、住院部、康复部、社区指导部、科研教学用房、管理用房、文体活动用房、辅助用房等组成。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综合康复设施的功能房间构成情况宜符合表5~表7的规定。
表5 一级综合康复设施功能房间构成表
表6 二级综合康复设施功能房间构成表
2 二级综合康复设施可根据实际需求配置手术部。
表7 三级综合康复设施功能房间构成表
注:1 各功能房间面积比例分配情况可按附录中附表1的规定确定。
2 三级综合康复设施可根据实际需求配置手术部。
3 三级综合康复设施中的急诊部是否设置可根据当地实际需求确定。
第二节 儿童听力语言康复设施
第三十条 儿童听力语言康复设施是面向听障儿童开展听力干预、听觉言语功能评估、康复训练及学前教育的设施,其功能房间应由康复训练部、门诊部、社区指导部、管理用房、辅助用房等组成。
第三十一条 儿童听力语言康复设施的功能房间构成情况宜符合表8、表9的规定。
表8 一级儿童听力语言康复设施功能房间构成表
注:各功能房间面积比例分配情况可按附录中附表2的规定确定。
表9 二级、三级儿童听力语言康复设施功能房间构成表
第三节 儿童智力康复设施、孤独症儿童康复设施
第三十二条 儿童智力康复设施是面向有智力障碍的儿童开展康复训练和学前教育服务的设施,其功能房间应由康复训练部、门诊部、社区指导部、管理用房、辅助用房等组成。
第三十三条 孤独症儿童康复设施是面向孤独症儿童开展康复训练和学前教育服务的设施,其功能房间组成可按儿童智力康复设施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儿童智力康复设施、孤独症儿童康复设施的功能房间构成情况宜符合表10的规定。
表10 儿童智力康复设施、孤独症儿童康复设施功能房间构成表
第四节 脑瘫儿童康复设施
第三十五条 脑瘫儿童康复设施是面向脑瘫儿童开展康复训练和早期教育的设施,其功能房间应由康复训练部、门诊部、社区指导部、管理用房、辅助用房等组成。
第三十六条 各级脑瘫儿童康复设施的功能房间构成情况宜符合表11的规定。
表11 脑瘫儿童康复设施功能房间构成表
第五节 辅助器具中心设施
第三十七条 辅助器具中心设施是开展本地区残疾人基本辅助器具服务保障技术管理,残疾人辅助器具展示和体验,居家无障碍改造,残疾人辅助器具评估、适配等专业化服务的设施,其功能房间应由辅助器具展示部、肢体辅助器具科、听力语言辅助器具科、视力辅助器具科、假肢矫形器科、无障碍工程科、综合评估科、住宿部、社会工作科、库房等组成。
第三十八条 各级辅助器具中心设施的功能房间构成情况宜符合表12~表14的规定。
表12 一级辅助器具中心设施功能房间构成表
表13 二级辅助器具中心设施功能房间构成表
表14 三级辅助器具中心设施功能房间构成表
注:各功能房间面积比例分配情况可按附录中附表5的规定确定。
第六章 建筑标准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应按功能要求、服务流程和残疾人的特点要求等进行建筑布局,做到分区合理,流线畅通。
第四十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凡残疾人所到之处,其建筑出入口及室内、室外场地,均应有无障碍设施,并应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房屋建筑为二层及以上的应设置无障碍电梯或升降平台,有困难的地区也可设置轮椅坡道。当机构设有轮椅坡道时,轮椅坡道的建筑面积应另行计算,不计入建筑面积指标中。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应设置完善、清晰、醒目的标识系统,并可设置指导视力残疾人和听力残疾人的触摸式语音提示系统、光学识别提示系统等。
第四十三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的耐火等级和消防设施的配置应遵守国家有关建筑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为满足紧急救援要求,一级机构的各楼层可设置残疾人防灾避难间,二级、三级机构的各楼层宜设置残疾人防灾避难间。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的建筑设计和环境设计,应有利于残疾人生理、心理健康,体现清新、典雅、朴素的建筑风格,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四十五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的室内装修应遵循实用、经济、美观的原则,并符合无障碍、防火、环保、卫生的要求,应参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中的中级标准执行。
第七章 建筑设备
第四十六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应有给水排水设施,并应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建设污水、污物的处理设施,污水、污物的排放和废弃物的处理应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八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在采暖地区宜采用热水供暖。最热月平均室外气温高于或等于25℃地区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宜设置空调设备,并有通风换气装置。
第四十九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的供电应满足康复设施、设备的用电负荷要求,安全可靠,并应配备应急照明系统。
第五十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的弱电系统应满足管理、通信、网络、安全防范、监控等功能需求。
第五十一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可根据功能需求设置必要的医用气体供应系统及其他康复、医疗设备,并配套建设必要的设备用房。
附录 各项设施中功能房间面积比例分配表
附表1 综合康复设施中各功能房间面积比例分配表(%)
注:各项比例可根据实际需求上下适当浮动。
附表2 儿童听力语言康复设施中各功能房间面积比例分配表(%)
注:各项比例可根据实际需求上下适当浮动。
附表3 儿童智力康复设施、孤独症儿童康复设施中各功能房间面积比例分配表(%)
注:各项比例可根据实际需求上下适当浮动。
附表4 脑瘫儿童康复设施中各功能房间面积比例分配表(%)
注:各项比例可根据实际需求上下适当浮动。
附表5 辅助器具中心设施中各功能房间面积比例分配表(%)
注:各项比例可根据实际需求上下适当浮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