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标准 建标189-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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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类别: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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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标准

建标 189-2017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施行日期:2018年5月1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发布《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标准》的通知

建标[2017]248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发展改革委,海南省规划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11年建设标准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2011]184号)要求,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组织编制的《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标准》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在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设计和建设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规定,认真执行本建设标准,坚决控制工程造价。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12月7日


前 言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标准》(以下简称建设标准)是根据《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程序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的要求,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11年建设标准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2011]184号)的安排,由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会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中心、国家卫生计生委卫生发展研究中心等单位共同编制。
    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认真分析了全国各级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现状,在总结我国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制定了本标准。建设标准共分六章和一个附录,包括:总则、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选址与规划布局、建筑面积指标、建筑与建筑设备、相关指标等。
    请各单位在执行建设标准的过程中,认真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或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至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号,邮政编码:100089),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主编单位: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参编单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中心
             国家卫生计生委卫生发展研究中心
             上海市卫生计生委
             河南省卫生计生委
             湖北省卫生计生委
             山西省卫生计生委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计生委
             河北省妇幼保健中心
             广东省妇幼保健院
    主要起草人:梁建岚 刘晓雷 辛春华 马晓临 陈继跃 金曦 罗荣 王禄生 朱兆芳 齐贵新 吴翔天 李军 曲怡然 宋丽 裘洁 谢双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建设,提高妇幼健康服务机构项目决策与工程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充分发挥妇幼健康服务功能和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项目科学决策、合理确定建设规模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项日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项目设计和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监督、检查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

第四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现状与发展的关系,做到规模适宜、功能完备、节能环保、经济适用。

第五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建设,应符合所在地区城镇总体规划、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和基础设施条件,避免重复或过度建设。现有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改建、扩建,应合理利用原有设施,厉行节约,避免浪费。

第六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以满足妇女儿童健康服务为中心的原则,做到布局合理、流程科学、安全卫生。

第七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建设,应对院区统一进行规划,经批准后,根据需要和投资可能,一次或分期实施。

第八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九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宜划分为省级、地市级和县区级三个级别,分为设置住院床位的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和不设置住院床位的妇幼健康服务机构。

第十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建设规模应根据区域卫生规划确定的保健人员编制人数和床位数确定。

第十一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项目由场地、房屋建筑、建筑设备、附属设施组成。场地包括建设用地、道路、绿地、室外活动场地和停车场等。房屋建筑主要包括保健用房和医疗用房(设置住院床位的机构)等。建筑设备包括电梯、物流、暖通空调设备、给排水设备、电气设备、通信设备、信息系统、网络及智能化设备、动力工程、燃气工程、太阳能工程设备等。附属设施包括供水、供电、污水处理、垃圾收集等。承担科研、教学任务的妇幼健康服务机构,还应设置相应的科研教学用房,有科研需求的可根据实际需求设置动物实验用房。

第十二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配套设施建设应坚持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原则,充分利用城镇公共设施。


第三章 选址与规划布局


第十三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选址应充分考虑妇女儿童的特殊要求。建设选址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地形规整,工程和水文地质条件较好;
    二、宜利用城市基础设施,交通便利;
    三、环境安静,远离污染源;
    四、远离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区、高压线路及其设施等。

第十四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规划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布局合理,功能分区明确;
    二、科学组织健康人群流线和病患流线,避免交叉感染;
    三、满足基本功能需要,并适当考虑未来发展;
    四、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形地貌,在不影响使用功能和满足安全卫生要求的前提下,建筑物可适当集中布置;
    五、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合理确定建筑物的朝向,充分利用自然通风与自然采光;
    六、污水处理站及垃圾收集暂存用房宜远离功能用房,并宜布置在院区夏季主导风下风向。

第十五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出入口不宜少于两处。

第十六条 新建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筑密度不宜超过35%,建设用地容积率宜为0.8~1.3,当改建、扩建用地紧张时,其建筑容积率可适当提高,但不宜超过2.5。

第十七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绿化的布置应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并满足妇女儿童的需求,应设置相应的室外活动场地,绿地率应符合当地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的用地面积,应按当地有关规定确定。停车场宜设在保健用房和住院部出入口附近,宜相应扩大停车位尺寸。


第四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九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保健用房建筑面积指标,应按省级60㎡/人、地市级65㎡/人、县区级70㎡/人确定(人指编制管理部门确定的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编制人员)。

第二十条 提供住院服务的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宜按照表1的床均建筑面积指标增加相应的医疗用房面积。


表1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医疗用房床均建筑面积指标(㎡/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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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 条磁共振成像装置等大型医用设备的房屋建筑面积可参照《综合医院建设标准》确定。

第二十二 条承担医学科研任务的地市级及以上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应以副高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70%为基数,按每人32㎡的标准增加科研用房。

第二十三条 承担教学任务的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应包括相应的教学设施。教学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和实习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教学用房配置,应符合表2的规定。


表2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教学用房建筑面积指标(㎡/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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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学生数量按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教学或实习的人数确定。


第二十四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应配套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停车的数量和停车设施的建筑面积指标,应按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需建设采暖锅炉房(或热力交换站)的,应按相关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五章 建筑与建筑设备


第二十六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建设应贯彻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方针,注重人文关怀,充分考虑妇女、儿童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体现温馨、活泼的特征。建筑标准应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条件确定。

第二十七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中重点设防类(乙类)进行抗震设防,并根据相关国家规范进行抗震设计。保健用房和医疗用房等主要建筑的结构形式应考虑使用的灵活性和改造的可能性。

第二十八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建筑物应符合国家及地方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的相关标准,符合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基本原则,并根据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九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建设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及当地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消防设施的配置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住院部应设置火灾避难间。

第三十一条 二层及二层以上的保健用房和医疗用房宜设电梯,三层及三层以上的保健用房和医疗用房应设电梯,且不应少于两台,其中一台为无障碍电梯。病房楼应单设污物电梯。

第三十二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建筑装修应清新、典雅,环保、降噪,建筑色彩和室内照明应充分考虑妇女儿童特点。

第三十三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应充分考虑孕妇和母婴需求,设置孕妇休息设施、哺乳室、婴儿整理台、无性别厕所、儿童助浴间等,应配建儿童活动区和相应设施。

第三十四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业务用房的室内装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选用坚固、安全的材料与设备,便于清扫、防积尘,易维修;不应使用易产生粉尘、微粒、纤维性物质的材料和有尖锐棱角的家具;
    二、楼地面应采用防滑、易清洗的材料铺装;
    三、儿童保健区的门窗、楼梯等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防护栏杆和儿童低位扶手;
    四、儿童保健区宜在公共卫生间按1:1~1:2的比例设置幼儿专用的小便器、坐便器、洗手池等设施;妇女保健、孕产保健、计划生育区男女卫生间的便器设置比例应小于或等于1:3;
    五、妇女保健、孕产保健、计划生育用房应满足妇女和孕产妇的隐私要求,注意开门方向,宜设闭门器。房间内宜设置隔帘或屏风。

第三十五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供配电系统和设施应安全可靠,宜采用双重电源供电并配备应急电源,保证不间断供电,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及有关医疗建筑电气设计规范要求。

第三十六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应配置与其建设规模和业务技术、管理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信息系统、通信系统和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三十七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应设置完善、清晰、醒目的标识系统。

第三十八条 建筑与设备宜考虑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的应急转换措施。

第三十九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绿化植物配置上应避免选用种子飞扬、有异味、有毒、有刺及过敏性植物。绿化用地中不应设置带有尖状突出物的围栏。


第六章 相关指标


第四十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或投资估算,应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编制。在评估或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工程造价,可参照建设地区相同建筑等级标准和结构形式的新建综合医院单方造价的85% ~95%确定。有特殊功能要求的建筑物,其建筑工程造价可按照实际情况适当提高。

第四十一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经济评价,应按国家和地方现行的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的规定执行。


附录 房屋建筑用房构成表


附表 房屋建筑用房构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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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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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建设标准用词和用语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建设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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