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建筑电气设计规范 JGJ312-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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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医疗建筑电气设计规范

Code for electrical design of medical buildings

JGJ 312-2013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施行日期:2014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告
第175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医疗建筑电气设计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医疗建筑电气设计规范》为行业标准,编号为JGJ 312-2013,自2014年4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7.1.2、9.3.1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10月9日

前言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8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建标[2008]102号)的要求,规范编制组经过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制了本规范。
    本规范的主要技术内容是:1.总则;2.术语和代号;3.医疗场所分类;4.供配电系统;5.低压配电;6.常用诊疗设备配电;7.线路敷设;8.电气照明;9.防雷、接地及安全防护;10.智能化集成系统;11.信息设施系统;12.建筑设备及诊疗设备监控系统;13.公共安全系统;14.呼叫信号系统。
    本规范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由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寄送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地址:北京市车公庄大街19号,邮政编码:100044)。
    本规范主编单位: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
    本规范参编单位:中国医院协会医院建筑系统研究分会
                   中国中元国际工程公司
                   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南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
                   中国航空规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北京大学第一医院
                   上海银欣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德国(上海)本德尔公司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员:欧阳东 陈琪 贾京花 张文才 于冬 王漪 王健 戴德慈 陈众励 汪隽 钟景华 魏旗 李立晓 张庆林 董怡新 唐颖 周贤 王烈
    本规范主要审查人员:王金元 王勇 陈汉民 孙兰 万力 王素英 张野 陈建飙 杜毅威 辛春华 肖冰 周恒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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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总则


1.0.1 为统一医疗建筑电气设计,贯彻执行国家技术经济政策,做到安全可靠、经济合理、节能环保、技术先进、维护管理方便,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医疗建筑的电气设计。

1.0.3 医疗建筑电气设计应选择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的技术和产品,严禁使用已被国家淘汰的技术和产品。

1.0.4 医疗建筑电气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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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术语和代号


2.1 术语

2.1.1 医疗系统 medical system
    医疗本身的结构与功能。

2.1.2 接触部件 contact part
    在正常使用中,需要或可能与患者有躯体上接触的医疗电气设备部件。

2.1.3 预期接触电压 prospective touch voltage
    人或动物尚未接触到可导电部分时,躯体与可能触及的可导电部分之间的电压。

2.1.4 约定接触电压 conventional prospective touch voltage
    在规定的外界影响条件下,允许无限定时间持续存在的预期接触电压。

2.2 代号


    CCU 危症监护病房 critical care unit
    CR 计算机X线摄影 computed radiography
    CT 计算机化断层显像 computed tomography
    DR 数字放射线照相技术 digital radiography
    DSA 数字减影血管造影 digital subtraction angiography
    ECT 电休克治疗 electroconvulsive therapy
    ICU 重症监护病房 intensive care unit
    MRI 磁共振成像 magnetic resonance imaging
    NICU 新生儿重症监护室 neonatal intensive care unit
    PET 正电子发射断层显像 positron emission tomography
    SPECT 单光子发射计算机化断层显像 single-photon emission computed tomography
    UPS 不间断电源装置 uninterrupted power supply

3 医疗场所分类


3.0.1 医疗场所应根据对电气安全防护的要求分为下列三类:
    1 0类:不使用医疗电气设备接触部件的医疗场所;
    2 1类:医疗电气设备接触部件需要与患者体表、体内(除2类医疗场所所述部位外)接触的医疗场所;
    3 2类:医疗电气设备接触部件需要与患者体内接触、手术室以及电源中断或故障后将危及患者生命的医疗场所。

3.0.2 医疗场所的用电设备在工作电源中断或供电电压骤降10%及以上且持续时间超过3s时,备用电源应按表3.0.2规定的切换时间投入。医疗场所及设施的类别划分与要求自动恢复供电时间应符合表3.0.2的规定。


表3.0.2 医疗场所及设施的类别划分与要求自动恢复供电的时间

3.gif

注:1 (a)指的是涉及生命安全的电气设备及照明;

        2 (b)指的是不作为手术室时。

3.0.3 备用电源供电维持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要求恢复供电时间小于或等于0.5s时,自备备用电源供电维持时间不应小于3h。
    2 其他备用电源供电维持时间不宜小于24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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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供配电系统


4.1 一般规定


4.1.1 医疗建筑的供配电系统应根据医疗场所的特点、对供电连续性和安全性的要求以及用电容量、当地的供电条件和发展规划等进行设计,并应安全可靠。

4.1.2 医疗场所供配电系统应具有对特别重要负荷从正常工作主电源自动转换到应急电源的功能。

4.2 负荷分级


4.2.1 医疗建筑用电负荷应根据负荷供电可靠性要求及中断供电对生命安全、人身安全、经济损失等所造成的影响程度进行分级,并应符合表4.2.1的规定。


表4.2.1 医疗建筑用电负荷分级

4.gif

注:1 其他医疗机构用电负荷可按本表进行分级;
        2 本表未包含的消防负荷分级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执行;
        3 用电负荷的自动恢复供电时间按本规范表3.0.2执行。

4.2.2 医用气体供应系统中的真空泵、压缩机、制氧机等设备负荷等级及其控制与报警系统负荷等级应为一级。

4.2.3 医学实验用动物屏蔽环境的照明及其净化空调系统负荷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4.3 配电系统


4.3.1 配电系统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由双重电源供电,其中一路电源或变压器中断供电时,另一路电源或变压器应能承担全部一级负荷中的特别重要的负荷、一级负荷和二级负荷;
    2 配变电所选址应深入或接近负荷中心,并不应与诊疗设备用房、电子信息系统机房、病房等相贴邻;
    3 除消防负荷外的一级负荷的两路电源宜在末端配电箱处或用电设备处自动切换;
    4 除消防负荷外的二级负荷的两路电源可在配变电所或总配电箱处切换。

4.3.2 正常运行情况下,用电设备受电端的电压允许偏差值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室内一般照明的电压允许偏差值应为±5%,视觉要求较高的场所的电压允许偏差值应为-2.5%~+5%;
    2 应满足诊疗设备对电压允许偏差值的要求。
   
4.3.3 当配电变压器不能达到设备对供电电压质量要求时,可配置有载调压变压器。

4.3.4 地震烈度为7度及以上地区电气设备应采取抗震措施。


4.4 应急电源


4.4.1 三级医院应设置应急柴油发电机组。二级医院宜设置应急柴油发电机组。

4.4.2 正常市电供电电源停电或故障时,应急电源的供电容量应保证一级负荷中特别重要的负荷用电,并宜保证一级负荷的用电。

4.4.3 应急电源应根据其容量、供电时间等因素选择相应的形式,并可采用独立于正常电源的柴油发电机组、蓄电池、干电池等。

4.4.4 柴油发电机房不宜与诊疗设备用房、住院部、电子信息系统机房等贴邻。当受条件限制而贴邻时,应采取机组消声及机房隔声等综合治理措施,治理后的环境噪声不应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1类标准的规定,且机组的排烟不应对诊疗构成影响。

4.4.5 柴油发电机组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柴油发电机组的供油时间,三级医院应大于24h,二级医院宜大于12h,二级以下医院宜大于3h;
    2 柴油发电机组应配有电压自动调整装置、快速自启动装置及电源自动切换装置,当正常供电电源中断供电时,应能自动启动,并应在15s内向规定的用电负载供电;当正常供电电源恢复供电后,应延时切换并停机。

4.4.6 要求中断供电时间小于或等于0.5s的一级负荷中特别重要的负荷,应设不间断电源装置(UPS),且宜为在线式。TN-S系统中的不间断电源装置(UPS)输出端为三相时,应加装三相隔离变压器并做重复接地。

4.4.7 应急电源为柴油发电机组时,不间断电源装置(UPS)应急供电时间不应小于15min。


4.5 电能管理系统


4.5.1 二级及以上医院的配变电所宜设置电能管理系统。两个及以上配变电所宜集中监测。

4.5.2 电能管理系统宜具备连续采集和处理配变电系统正常运行及故障情况下各种运行参数、运行状态的能力。

4.5.3 电能管理系统应由配变电所直接供电,且当设置遥控功能时,应按医院的最高负荷等级供电。

4.5.4 医院的独立经济核算部门,应单独设置电能计量装置。

4.5.5 电能管理系统应预留与建筑设备监控系统或智能化集成系统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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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低压配电


5.1 一般规定


5.1.1 照明、电力、大型诊疗设备,宜由不同的配电回路供电。

5.1.2 负荷容量较大或重要用电设备,宜由配电室放射式配电。

5.1.3 负荷等级相同的设备且供电路由合理时,宜采用树干或混合式配电。

5.1.4 诊疗设备供电回路的操作开关,应设置在便于操作处。

5.1.5 放射科、核医学科、功能检查、检验科等科室诊疗设备的供电电源,其控制开关宜按科室相对集中设置。


5.2 手术部配电


5.2.1 手术部的供电电源应由配变电所或总配电间专用回路提供。

5.2.2 总配电柜应设在非洁净区。每个手术室应设有一个独立的专用配电箱,且配电箱应设在该手术室的清洁走道,不得设在手术室内。

5.2.3 手术室的空调设备应能在室内自动或手动控制,控制装置显示面板宜与手术室内墙面齐平,空调设备检修口应设在手术室外。

5.2.4 手术室内诊疗设备用插座,应至少设置3台插座箱,插座箱宜分墙面安装,插座箱上应设接地端子。


5.3 医疗场所配电


5.3.1 2类医疗场所的TN-S系统的每个终端配电回路均应设置短路和过负荷保护。

5.3.2 多功能医用线槽上的照明回路应加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

5.3.3 多功能医用线槽上的电源应与病房照明分回路供电。

5.3.4 大型诊疗设备的主机设备与其辅助设备应分别供电。

5.3.5 医疗配电装置不宜设置在公共场所,当不能避免时,应设有防止误操作的措施。


5.4 医疗场所局部IT系统


5.4.1 医疗场所局部IT系统隔离变压器的一次侧与二次侧应设置短路保护,不应设置动作于切断电源的过负荷保护。

5.4.2 医疗场所局部IT系统单相隔离变压器的二次侧应设置双极开关保护电器。

5.4.3 2类医疗场所的同一患者区域医疗场所局部IT系统的插座箱、插座组,应至少由专用的两回路供电,每回路应设置独立的短路保护,且宜设置独立的过负荷报警。医疗场所局部IT系统插座应有固定的明显标志。

5.4.4 2类医疗场所除手术台驱动机构、X射线设备、额定容量超过5kVA的设备、非生命支持系统的电气设备外,用于维持生命、外科手术、重症患者的实时监控和其他位于患者区域的医疗电气设备及系统的回路,均应采用医疗场所局部IT系统供电。

5.4.5 医疗用途相同且相邻的一个或几个房间内,至少应设置一个独立的医疗场所局部IT系统,除只有一台设备并由单台专用的医疗场所局部IT隔离变压器供电外,每个房间应配置绝缘故障监测装置,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交流内阻不应小于100kΩ;
    2 测量电压不应超过直流25V;
    3 测试电流在故障条件下峰值不应大于1mA;
    4 应设置绝缘故障报警,在绝缘电阻最迟降至50kΩ时应能报警、显示,并应配置试验设施。
  
5.4.6 用于2类医疗场所局部IT系统的隔离变压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隔离变压器以额定电压和额定频率供电时,空载时出线绕组测得的对地泄漏电流和外护物(外壳)的泄漏电流均不应超过0.5mA;
    2 应设置过负荷和超温监测装置;
    3 为单相移动式或固定式设备供电的医疗IT系统,应采用单相隔离变压器,其额定输出容量最小应为0.5kVA,但不应超过10kVA;
    4 当需通过IT系统为三相负荷供电时,应采用单独的三相隔离变压器供电,且隔离变压器二次侧输出线电压不应超过250V。

5.4.7 三级医院的ICU病房内的医疗场所局部IT系统,宜设置绝缘故障监测的集成管理系统。

5.4.8 隔离变压器宜靠近医疗场所设置,并应设置明显标志,采取措施防止无关人员接触。

5.4.9 医疗场所局部IT系统,应能显示工作状态及故障类型,并应设置声光警报装置,且报警装置应安装在有专职人员值班的场所。


5.5 导体选择


5.5.1 医疗建筑二级及以上负荷的供电回路,控制、检测、信号回路,医疗建筑内腐蚀、易燃、易爆场所的设备供电回路,应采用铜芯线缆。

5.5.2 二级及以上医院应采用低烟、低毒阻燃类线缆,二级以下医院宜采用低烟、低毒阻燃类线缆。

5.5.3 消防设备供电线缆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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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常用诊疗设备配电


6.1 一般规定


6.1.1 本章适用于医疗建筑中1000V及以下常用诊疗设备的配电设计。

6.1.2 大型诊疗设备应采用专用回路供电,且当诊疗设备容量较大或数量较多时,宜配置专用配电变压器。诊疗设备的电源系统应满足设备对电源内阻或线路允许压降的要求。

6.1.3 诊疗设备的配电应根据医疗工艺要求进行设计。

6.1.4 当诊疗设备需采用净化电源设备时,宜采用单元净化系统。

6.1.5 临床检验分析设备宜集中配置不间断电源装置。

6.1.6 医用X射线设备、医用高能射线、医用核素等涉及射线防护安全的诊疗设备配电箱,应设置在便于操作处,不得安装在射线防护墙上。

6.1.7 当医用X射线设备、医用核素等诊疗设备的控制柜随设备供货时,不应重复设置隔离及保护电器。


6.2 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MRI)


6.2.1 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应按连续工作制负荷供电。

6.2.2 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的主机、冷水机组应分别从配变电所引出专用回路供电,且主机宜采用两路供电,冷水机组应采用两路供电。

6.2.3 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的扫描室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室内的电气管线、器具及其支持构件不得使用铁磁物质或铁磁制品;
    2 进入室内的电源线路应进行滤波;
    3 扫描室屏蔽体应可靠接地。


6.3 医用X射线设备


6.3.1 医用X射线设备应按其分类、用途、工作制式,由不同的供电回路供电。

6.3.2 医用X射线设备的隔离及保护电器应按设备瞬时负荷的50%和持续负荷的100%中较大值进行参数整定。

6.3.3 医用X射线设备的供电回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X射线设备不应与其他设备共用同一供电回路;
    2 当X射线设备额定球管电流大于或等于400mA时,应从配变电所引出专用回路供电;
    3 治疗用CT设备、数字减影血管造影设备应从配变电所引出专用的两路供电;
    4 多台单相、两相的X射线设备,应接在电源不同的相序上。

6.3.4 医用X射线设备供电回路导体截面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台设备专用回路,应满足设备对电源内阻或电压降的要求;
    2 多台设备树干式供电时,其干线导体截面应按供电条件要求的内阻最小值或电压降最小值加大一级确定。


6.4 医用高能射线设备


6.4.1 医用高能射线设备应按其分类、用途,由不同的供电回路供电。

6.4.2 电子直线加速器、回旋加速器、中子治疗机、质子治疗机等诊疗设备的主机及冷水机组,应采用专用的两路供电。

6.4.3 在直线加速器、回旋加速器、中子治疗机、质子治疗机等需射线防护安全的治疗室、机房,应设置门、机联锁控制装置。


6.5 医用核素设备


6.5.1 医用核素设备应按其分类、用途、工作制式,由不同的供电回路供电,并应采用专用回路供电。

6.5.2 伽马刀(γ刀)、PFT-CT设备应采用专用的两路供电。

6.5.3 PET-CT设备的隔离及保护电器应按设备瞬时负荷的50%和持续负荷的100%中较大值进行参数整定。

6.5.4 钴60治疗室及其他远距离放射性核素治疗室应设置门、机联锁控制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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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线路敷设


7.1 一般规定


7.1.1 医疗建筑电气线路敷设应根据线路路径的电磁环境特点、线路性质和重要程度,分别采取有效的防护、屏蔽或隔离措施。

7.1.2 对于需进行射线防护的房间,其供电、通信的电缆沟或电气管线严禁造成射线泄漏;其他电气管线不得进入和穿过射线防护房间。

7.1.3 与2类医疗场所无关的电气线路,不应穿越2类医疗场所。


7.2 特殊场所的布线要求


7.2.1 病房等患者住院治疗场所宜采用多功能医用线槽布置照明、各种插座、接地端子等电气设施。

7.2.2 检验室、实验室宜采用槽盒布线,槽盒可敷设在地面、顶板、柱子表面或墙面上。

7.2.3 牙科诊室宜采用地面槽盒或地面穿管的布线方式。

7.2.4 设有射线防护的房间,应采用地面非直通电缆沟槽的布线方式,并应避免直接通向射线防护房间。

7.2.5 2类医疗场所局部IT系统的配电线缆宜采用塑料管敷设。

7.2.6 穿手术室隔墙和楼板的线缆应加保护管,管内应采用不燃材料密封。进入手术室内的线缆敷设后,管口应采用无腐蚀、不燃、弹性密封材料封堵。

7.2.7 洁净手术室、洁净辅助用房及各类无菌室内不应有明敷管线。

7.2.8 电气管线与医用气体管道之间的最小净距应符合表7.2.8的规定。


表7.2.8 电气管线与医用气体管道之间的最小净距(m)

7.2.jpg



7.3 竖井及设备间


7.3.1 二级及以上医院应分别设置电气及通信竖井,并应根据工程需要设置相应的设备间。

7.3.2 竖井的位置及数量应根据建筑规模、供电半径、通信布线系统需求等因素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与电梯井、管道井共用同一竖井;
    2 不宜贴邻烟道、热力管道、卫生间及其他散热量大或潮湿的场所,当无法避免时,应采取隔热、防潮措施;
    3 电气和通信线路不应与医用气体管道敷设在同一竖井内,且竖井内不应有与电气无关的管道通过。

7.3.3 三级医院的通信网络设备间与其他通信间宜分别设置。

7.3.4 设备、管线安装完毕后,每层竖井内及周围墙壁孔洞应进行防火封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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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电气照明


8.1 一般规定


8.1.1 医疗建筑照明设计应符合医疗场所的工艺要求,并应实现绿色照明。

8.1.2 医疗建筑照明设计应根据场所功能、视觉要求和建筑的空间特点,合理选择光源、灯具,确定适宜的照明方案,构建舒适的光环境。

8.1.3 医疗建筑照明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的规定。

8.1.4 供残障人、老年人等使用的照明装置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的规定。

8.2 照度及照明质量


8.2.1 医疗建筑不同场所一般照明的照度标准值应符合表8.2.1的规定。


表8.2.1 医疗建筑不同场所一般照明的照度标准值

8.2.jpg

注:1 重症监护病房夜间值班用照明的照度宜大于5lx;
        2 对于手术室照明,在距地1.5m、直径300mm的手术范围内,由专用手术无影灯产生的照度应符合本规范第8.3.3条第5款的规定。

8.2.2 医疗建筑的一般照明的照度均匀度不应小于0.7。

8.2.3 医疗建筑照明光源颜色的色表特征宜为中间色,其相关色温宜为3300K~5300K。人工照明光源的色表特征宜与建筑色彩相适应。

8.2.4 诊室、检查室、手术室和病房宜采用高显色光源,且手术室光源显色指数(Ra)不应小于90,其他场所的光源显色指数(Ra)不应小于80。

8.2.5 医疗建筑照明应避免直接眩光对患者和有精细视觉医疗作业者的干扰。门厅、挂号厅、候诊区、等候区的统一眩光值(UGR)不应大于22,其他诊疗场所统一眩光值(UGR)不应大于19。

8.3 照明方式及种类


8.3.1 医疗建筑应按使用要求设置一般照明和局部照明。

8.3.2 一般照明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第8.2节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室内同一场所一般照明光源的色温、显色性宜一致;除配合治疗用的特殊照明外,其他一般照明不应采用彩色光,室内装饰照明不宜采用彩色光;
    2 病房一般照明宜选用带罩灯具吸顶或嵌入安装,当选用荧光灯具时,宜选用无光泽白色反射体;除特别需要,不宜采用反射式间接照明方式;
    3 对于病房及通往手术室的走道,其照明灯具不宜居中布置,灯具造型及安装位置宜避免卧床患者视野内产生直射眩光;
    4 手术室、无菌室、新生儿隔离病房、灼伤病房、洁净病房、病理实验屏障环境设施净化区等有洁净要求的场所,应采用不易积尘、易于擦拭的密闭洁净灯具,且照明灯具宜吸顶安装;当需要嵌入暗装时,其安装缝隙应有可靠的密封措施;
    5 洗衣房、开水间、卫浴间、消毒室、病理解剖室等潮湿场所,宜采用防潮型灯具;
    6 磁共振设备房间的灯具应采用铜、铝、工程塑料等非磁性材料;
    7 灯具的材质和结构应便于清洁和更换光源,灯具的布置不应妨碍固定诊疗设备和器械的使用,且应便于维护;
    8 精神病房照明宜设置在患者不易接触处,并应采用带保护罩的吸顶或嵌入式灯具。

8.3.3 局部照明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呼吸科、骨科等诊室工作台墙面、手术室面向主刀医生的墙面,宜设嵌入式观片照明;化验室、治疗室、口腔科、耳鼻喉科等诊室,应预留局部照明电源插座;
    2 除精神病房外,病房内应按一床一灯设置床头局部照明,且配光应适宜,灯具及开关控制宜与多功能医用线槽结合;
    3 除精神病房外,三级医院病房可按床位在多功能医用线槽上设置工作照明;
    4 应选用安全型电源插座;
    5 手术室应设手术专用无影灯,且无影灯设置高度宜为3.0m~3.2m;无影灯的照度应为20×10³ lx~100×10³ lx,且胸外科手术专用无影灯的照度应为60×10³ lx~100×10³ lx;有影像要求的手术室应采用内置摄像机的无影灯;
    6 口腔科无影灯的照度不应小于10×10³ lx。
   
8.3.4 病房内和病房走道宜设有夜间照明。病房内夜间照明宜设置在房门附近或卫生间内。在病床床头部位的夜间照明照度宜小于0.1 lx,儿科病房床头部位的夜间照明照度宜为1.0 lx。

8.3.5 候诊区、传染病诊室及病房、手术室、血库、洗消间、消毒供应室、太平间、垃圾处理站等场所,宜设紫外线消毒器或紫外线消毒灯。

8.3.6 候诊区、特殊治疗室、儿科诊室,可结合诊疗特定环境要求设置装饰照明。

8.3.7 病房楼(区)不宜设置城市夜景照明。


8.4 应急照明


8.4.1 下列场所除设置正常照明外,应设置应急照明:
    1 手术室、抢救室应设置安全照明;
    2 重症监护室、急诊通道、化验室、药房、产房、血库、病理实验与检验室等需确保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场所,应设置备用照明;
    3 消防控制室、自备电源室、配变电所、消防水泵房、防排烟机房、电话机房、电子信息机房等火灾时仍需坚持工作的场所,应设置备用照明;
    4 疏散楼梯间、疏散走道、消防电梯间及其前室,门厅、挂号厅、候诊厅等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疏散的出口和走道,应设置疏散照明。

8.4.2 2类场所中的手术室、抢救室安全照明的照度应为正常照明的照度值,其他2类场所中备用照明的照度不应低于一般照明照度值的50%。消防用应急照明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竖向疏散区域、人员密集疏散区域、地下疏散区域、需要救援人员协助疏散的场所,疏散照明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5.0 lx,其他疏散区域疏散照明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3.0 lx。

8.4.3 对于手术室、抢救室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场所的安全照明持续供电时间,三级医院应大于24h,二级医院宜大于12h,二级以下医院宜大于3h;消防用应急照明最少持续供电时间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其他场所应急照明的最少持续供电时间不应小于30min。

8.4.4 应急照明在市电停止供电后,应选择适宜的应急电源,其供电电源转换时间应符合本规范表3.0.2的规定,备用照明和疏散照明不应大于5s,疏散照明平时宜处于点亮状态。

8.4.5 安全照明、备用照明光源的色温、显色性宜与一般照明一致,灯具宜与一般照明协调布置,疏散照明的设置不应与医疗建筑的其他标识相互遮挡。


8.5 照明控制


8.5.1 一般场所照明开关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门诊部、病房部的门厅、走道、楼梯、挂号厅、候诊区等公共场所的照明开关,宜在值班室、候诊服务台等处集中控制,并可根据自然采光和使用情况分组、分区控制;
    2 挂号室、诊室、病房、监护室、办公室等,宜单灯设置照明开关;
    3 药房、培训教室、会议室、食堂餐厅等,宜分区或分组设置照明开关。

8.5.2 特殊场所照明开关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手术室无影灯和一般照明,应分别设置照明开关;
    2 X线诊断设备、CT机、MRI机、DSA机、ECT机等诊疗设备工作室的照明开关,宜设置在控制室内或在工作室及控制室内设双控开关;
    3 紫外线消毒灯的开关应区别于一般照明开关,且安装高度宜为底边距地1.8m;
    4 洗衣房、开水间、卫浴间、消毒室、病理解剖室等潮湿场所,宜采用防潮型开关;
    5 精神病房照明、空调开关,宜在护士站集中控制;
    6 精神病房电源插座带电状态应在护士站集中控制;
    7 夜间照明开关宜由护士站统一控制。

8.5.3 病房的走道照明宜采用分组、分时段或调光等控制方式。

8.5.4 公共场所一般照明可由建筑设备监控系统或智能照明控制系统控制。

8.5.5 医疗建筑内照明不宜采用声控开关。

8.6 医用标识照明


8.6.1 医疗建筑的引导标识、无障碍标识、安全警示标识等宜采取电光源照明。

8.6.2 标识照明应由照明配电箱内单独回路供电,且宜集中控制;仅夜间使用的标识照明,可采取时间或照度控制。

8.6.3 标识照明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楼层索引,可采取立地式或贴墙式;敞开空间内指示牌底边距地不应低于2.2m,贴墙式标识牌底边距地宜为1.7m~1.9m;
    2 标识照明的外露可导电部分应可靠接地;
    3 急诊、急诊通道应有标识照明;
    4 医用高能射线、医用核素等诊疗设备的扫描室、治疗室等涉及射线防护安全的机房入口处,应设置红色工作标识灯,且标识灯的开关应设置在设备操纵台上。

8.6.4 室内标识照明的平均亮度应使人距标识1.5m处可清晰辨认标识的文字和内容。当标识照明面积小于或等于0.5m²时,其平均亮度宜为400cd/m²;当标识照明面积大于0.5m²且小于或等于2m²时,其平均亮度宜为300cd/m²。

8.7 照明节能


8.7.1 医疗建筑室内外照明应选用节能型光源。

8.7.2 除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室等有特殊需要的房间外,一般场所不应采用白炽灯。

8.7.3 除有特殊要求的医疗场所外,应选用效率高的灯具。

8.7.4 医疗建筑应采用功率损耗低、性能稳定的灯具附件。镇流器按光源需求配置,并应符合相应能效标准节能评价值。

8.7.5 在保证照明质量的前提下,应控制照明功率密度值。

8.7.6 气体放电灯具的线路功率因数不应低于0.9。采用电感镇流器的气体放电灯具,宜采用分散方式进行无功补偿。

8.7.7 医疗建筑的室内照明设计应利用自然光,照明控制宜与外窗平行。

8.7.8 室外照明宜采用时间及照度控制方式。

8.7.9 有条件的地区,室内照明可采用太阳能光伏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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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防雷、接地及安全防护

9.1 一般规定


9.1.1 医疗建筑的防雷接地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9.1.2 医疗建筑的保护性接地和功能性接地宜采用共用接地装置,且接地电阻应按各类要求的最小值确定;建筑物内应作总等电位联结。


9.2 防雷


9.2.1 医疗建筑的防雷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和《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GB 50343等的规定。

9.2.2 医疗建筑电子信息系统及医疗电子设备应设置雷击电磁脉冲防护,且防护等级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GB 50343的规定。

9.2.3 医疗建筑内医疗电子设备的安装位置宜远离建筑物外墙及防雷引下线。


9.3 接地


9.3.1 医疗场所配电系统的接地形式严禁采用TN-C系统。

9.3.2 医疗场所内由局部IT系统供电的设备金属外壳接地应与TNS系统共用接地装置。

9.3.3 在1类及2类医疗场所的患者区域内,应做局部等电位联结,并应将下列设备及导体进行等电位联结:
    1 PE线;
    2 外露可导电部分;
    3 安装了抗电磁干扰场的屏蔽物;
    4 防静电地板下的金属物;
    5 隔离变压器的金属屏蔽层;
    6 除设备要求与地绝缘外,固定安装的、可导电的非电气装置的患者支撑物。

9.3.4 在2类医疗场所内,电源插座的保护导体端子、固定设备的保护导体端子或任何外界可导电部分与等电位联结母线之间的导体的电阻(包括接头的电阻在内)不应超过0.2Ω。

9.3.5 采用人工接地体时,应采取有效的防腐措施。

9.3.6 医疗场所内的医疗电子设备应根据设备易受干扰的频率,选择S型、M型或SM混合型等电位联结形式。

9.3.7 1类和2类医疗场所应选择安装A型或B型剩余电流保护器。


9.4 电击防护


9.4.1 当1类和2类医疗场所使用安全特低电压时,标称供电电压不应超过交流25V和无纹波直流60V,并应采取对带电部分加以绝缘的保护措施。

9.4.2 1类和2类医疗场所应设置防止接地故障(间接接触)电击的自动切断电源的保护装置,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IT、TN、TT系统的约定接触电压限值不应超过25V;
    2 TN系统的最大切断时间,230V应为0.2s,400V应为0.05s。

9.4.3 在2类医疗场所区域内,TN系统仅可在下列回路中采用不超过30mA的额定剩余电流,并具有过流保护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RCD),且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应采用电磁式:
    1 手术台驱动机构供电回路;
    2 X射线设备供电回路;
    3 额定功率大于5kVA的设备供电回路;
    4 非生命支持系统的电气设备供电回路。

9.4.4 TT系统应设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RCD)。

9.4.5 手术室及抢救室应采用防静电地面,其表面电阻或体积电阻应在1.0×104Ω~1.0×109Ω之间。

9.4.6 医用局部等电位母排应安装在医疗场所的附近,且应靠近配电箱,联结应明显,并可独立断开。


9.5 电磁兼容


9.5.1 生物电类检测设备、医疗影像等诊疗设备用房应设置电磁屏蔽或采取其他电磁泄漏防护措施。易受辐射干扰的诊疗设备用房不应与电磁干扰源用房贴邻。

9.5.2 当环境中的电磁干扰值不能满足诊疗设备要求时,应采取电磁屏蔽措施。

9.5.3 诊疗设备配电箱应根据配电级数和配电箱位置以及接地系统的要求等,设置不同类型的电涌保护器(SPD)保护。

9.5.4 有电磁防护要求的诊疗设备用房内,电气设备应满足电磁兼容要求,电气线路宜穿金属管保护且金属管两端应接地。

9.5.5 有电磁防护要求的诊疗设备用房应做局部等电位联结。

9.5.6 脑电图等对电磁屏蔽有专项要求的机房应进行电磁兼容专项设计。

9.5.7 医疗场所的无线传输设备应进行电磁兼容专项设计。


9.6 谐波防治


9.6.1 医疗建筑供配电设计应进行谐波防治,当建筑物的谐波强度及其分布状况难以预计时,宜预留谐波防治装置的安装空间。

9.6.2 当采用无源滤波或电容器无功功率补偿装置时,应防止发生局部系统谐振。

9.6.3 医技部诊疗设备专用配电变压器宜装设谐波测量及记录装置。

9.6.4 当供配电系统中有较多谐波源时,除应在末端设置滤波装置外,相应回路的中性线导体截面应与相线导体截面相同。

9.6.5 谐波严重的X射线设备、CT机、磁共振成像等大型诊疗设备,宜相对集中供电,且应由配变电所或总配电间专用回路供电,并应满足该设备对电源阻抗的要求。

9.6.6 UPS不间断电源装置的输出功率因数应大于或等于0.8,谐波电压畸变率及输入谐波电流(3~39次THDi)畸变率应小于5%。


10 智能化集成系统


10.0.1 医疗建筑的智能化集成系统应按医疗建筑等级、管理水平、发展规划等进行设计,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三级医院宜设置智能化集成系统;
    2 二级及以上医院应预留智能化系统集成接口;
    3 应预留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接口。

10.0.2 医疗建筑的智能化集成系统应包含信息设施系统、建筑设备及诊疗设备监控系统、公共安全系统及呼叫信号系统等。

10.0.3 医疗建筑的智能化集成系统应实现对智能化各系统的统一监视及管理。

10.0.4 医疗建筑的智能化集成系统的设计,应遵循集中管理、分散控制的原则,并应满足各系统的联动要求。

10.0.5 医疗建筑的集成系统应基于开放结构,且符合标准的通信协议和接口要求,并应为未来发展留有余地。

10.0.6 医疗建筑的智能化集成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具有数据记录、存储和分析处理能力;
    2 应提供中文操作及图形化界面;
    3 软件宜能由用户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必要的扩充。


11 信息设施系统


11.0.1 医疗建筑的信息设施系统应包括电话交换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综合布线系统、室内移动通信覆盖系统、医疗专用信息系统(HIS)、卫星通信系统、有线电视及卫星电视接收系统、公共广播系统、会议系统、信息发布系统、子母钟系统等。

11.0.2 当医疗建筑设置电话交换系统时,电话交换总机应具有呼叫保留、呼叫转移、热线电话及无线通信接口等专用功能,并应具有模拟中继、数字中继接口。

11.0.3 一级及以上医院应设置计算机网络系统,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计算机网络设备应设置在专用的设备间内,并应满足设备工作环境要求;
    2 医疗建筑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宜设置内网和外网,并宜分别设置交换机和服务器;
    3 三级医院核心交换机应采用1+1冗余设置,二级及以下医院核心交换机宜采用1+1冗余设置。

11.0.4 一级及以上医院应设置综合布线系统,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二级及以上医院的综合布线系统,数据传输主干应采用光纤,水平线宜采用六类及以上的4对对绞电缆;手术室、影像科室、示教室等传输信息量较大的场所,宜采用光纤到桌面的布线形式;
    2 对于一级医院的综合布线系统,数据传输主干宜采用光纤,水平线可采用六类及以上的4对对绞电缆;
    3 病房内的信息点宜按床位设置在多功能医用线槽上;
    4 信息点的设置应满足使用要求;
    5 电信间设置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 50311的规定。

11.0.5 二级及以上医院应设置医疗专用信息系统,一级及以下医院宜设置医疗专用信息系统,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医疗专用信息系统宜由医疗建筑管理系统(HMS)、临床信息系统(CIS)等组成;
    2 医疗专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包括系统的运行保障和信息安全的建设;
    3 医疗专用信息系统应设置操作权限并分类管理医疗建筑的管理信息和临床医疗信息,并应分级管理各科室的临床信息;
    4 医疗专用信息系统应支持模块化方式;
    5 医疗专用信息系统前端输入识别方式,宜采用一卡通;
    6 宜建立医疗建筑信息管理系统(HIMS)。

11.0.6 二级及以上医院可根据远程医疗的需要设置卫星通信等系统,并宜预留卫星通信系统天线基础及相关条件。

11.0.7 一级及以上医院应设置有线电视系统,涉外病房、三级医院宜设置卫星电视接收系统。设置有线电视系统的,宜预留自办节目的接口,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会议室、示教室、医疗康复中心等教学场所宜设置有线电视插座;
    2 候诊室、输液室、休息室、活动室等公共场所宜设置有线电视插座;
    3 除精神病房外,每间病房应设置一个或以上有线电视插座,多人病房,宜设有电视伴音输出装置;
    4 带套间的单人病房的有线电视系统,宜具有视频点播功能。

11.0.8 一级及以上医院应设置公共广播系统,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公共广播宜与应急广播合用扬声器,平时用于业务及背景音乐广播的应具备强制切换到应急广播的功能;
    2 公共广播宜在有人值班的场所设置音量调节装置;
    3 有独立音源及扬声器的场所宜留有应急广播接口,并应具备强制切换功能;也可专设应急广播扬声器,且火灾时应切除独立音源广播;
    4 公共广播宜按防火分区并结合医疗功能分区,设置广播播出内容。

11.0.9 二级及以上医院宜设置会议系统、远程医疗系统,有教学要求的医疗建筑应设置手术室视频示教系统,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会议系统可根据需要配置多媒体投影显示、数字会议、同声传译、会议扩声、视频会议、中央控制、场景控制、数码会议桌牌、电子会标、音像资料存档查询等;
    2 远程医疗系统应具备远程诊断、专家会诊、信息服务、在线检查和远程交互功能;
    3 手术室视频示教系统应能实现手术过程的实况观摩,并应具有双向音/视频传输、场景切换、影像录制、后期处理等功能;
    4 手术室无影灯应内置摄像机或设置全景摄像机,也可配置全方位高清摄像机,并应预留1个~2个视频输入接口;
    5 示教室内应设置大屏幕显示、音/视频切换控制、编辑存储等装置,并宜设置专用控制设备间。

11.0.10 二级及以上医院的门诊部、住院部的入口处,宜设置信息发布系统,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系统可采用屏幕显示装置或触摸查询装置;
    2 系统应支持主流媒体格式,实现对终端的独立管理、同步播放。

11.0.11 三级医院宜设置子母钟系统,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子母钟系统源信号宜采用全球定位系统(GPS)接收装置;
    2 子母钟系统母钟宜设置在一层值班室,门诊部、急诊部、医技部、手术部、住院部等处宜设置子钟。

11.0.12 在移动信号较弱的场所,应设置室内移动通信覆盖系统,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覆盖手机信号全频段;
    2 应设置在不干扰诊疗设备正常工作的公共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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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建筑设备及诊疗设备监控系统


12.1 建筑设备监控系统


12.1.1 二级及以上医院宜设置建筑设备监控系统。

12.1.2 对于设置建筑设备监控系统的医疗建筑,除应对建筑机电设备监控外,还宜对净化空调、医用气体、物流传输、医疗建筑污水处理、空气污染源区域通风等系统进行监控。

12.1.3 手术室应设置温度、湿度及微正压的检测装置,对于有正负压转化的手术室,应检测负压变化,检测数据应在手术室及空调控制室显示。


12.2 诊疗设备监控系统


12.2.1 三级医院宜设置诊疗设备监控系统。

12.2.2 诊疗设备监控系统应为医院专用系统,可由主服务器、管理控制器及检测传感器等设备组成。

12.2.3 当设置医疗专用信息系统(HIS)时,诊疗设备的检查、检验信息应能上传。

12.2.4 诊疗设备监控系统至少应监控下列设备:
    1 B型超声设备;
    2 计算机X线摄影设备(CR)和数字放射线照相(DR)设备;
    3 CT设备、磁共振设备。


13 公共安全系统


13.0.1 医疗建筑宜设置公共安全系统。

13.0.2 医疗建筑公共安全系统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还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 50348的相关规定。

13.0.3 一级及以上医院宜设置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并宜在下列场所设置监控摄像机:
    1 医疗建筑室外园区公共活动场所及园区出入口;
    2 建筑各出入口、走道、电梯厅及轿厢等公共场所;
    3 发药处、抢救室、病案室、血库、重要及贵重药品库、放射污染区、配餐处、财务室、收费处、信息机房等。

13.0.4 一级及以上医院宜设置入侵报警系统,并宜在下列场所设置入侵探测器:
    1 病案室、血库、重要及贵重药品库等;
    2 放射污染区;
    3 封闭区周界;
    4 财务室、收费处等。

13.0.5 一级及以上医院宜设置出入口控制系统,并应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宜与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电子巡查系统等联动。下列场所宜设置出入口控制装置:
    1 护理单元出入口、手术部;
    2 配餐、配药处;
    3 病案室、血库、重要及贵重药品库;
    4 放射污染区、诊疗设备用房;
    5 收费、财务处、信息机房等。

13.0.6 二级及以上医院宜设置电子巡查系统,并可与出入口控制系统共用设备主机。

13.0.7 一级及以上医院宜设置停车库(场)管理系统。火灾及应急情况时,停车库(场)管理系统应能强制开启出入口。

13.0.8 三级医院宜设置特需患者及婴儿安全管理系统。

13.0.9 二级及以上医院宜设置应急响应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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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呼叫信号系统


14.1 一般规定


14.1.1 医疗建筑的呼叫信号系统宜包括候诊呼叫信号系统、护理呼叫信号系统、病房探视系统。

14.1.2 医疗建筑的呼叫信号装置应使用50V及以下安全特低电压。

14.2 候诊呼叫信号系统


14.2.1 二级及以上医院应设置候诊呼叫信号系统,一级及以下医院宜设置候诊呼叫信号系统。

14.2.2 候诊呼叫信号系统应由护士站或分诊台主机、各诊室终端、呼叫扬声器、显示屏等组成。

14.2.3 候诊室、检验室、放射科、发药处、出入院手续办理处、门诊手术室、注射室等场所,宜设置候诊呼叫信号装置。

14.2.4 候诊呼叫信号系统应与医疗专用信息系统联网。


14.3 护理呼叫信号系统


14.3.1 二级及以上医院应设置护理呼叫信号系统,一级及以下医院宜设置护理呼叫信号系统。护理呼叫信号系统的功能应经济适用。

14.3.2 护理呼叫信号系统应由主机、对讲分机、卫生间紧急呼叫按钮(拉线报警器)、病房门灯和显示屏等组成。

14.3.3 护理呼叫信号系统应按护理单元设置,各护理单元的呼叫主机应设在本护理单元的护士站。

14.3.4 护理呼叫信号系统设备的安装应便于观察、操作。


14.4 病房探视系统


14.4.1 三级医院的重症监护室或隔离病房等场所,宜设置病房探视系统。二级及以下医院的重症监护室或隔离病房等场所,可设置病房探视系统。

14.4.2 病房探视系统宜由护士站终端、语音对讲、图像显示等组成,并宜采用网络传输技术,通过语音或视频实现隔离区探视双方的语音对讲或单、双向可视对讲。

14.4.3 探视请求应由医护人员进行管理,并宜设置探视室。探视室中有多个探视终端时,应保证相互之间的私密性。


本规范用词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于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规定”或“应按……执行”。

引用标准名录


    1《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
    2《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
    3《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
    4《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 50311
    5《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GB 50343
    6《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 50348
    7《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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