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黄线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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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黄线管理办法.pdf简介: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通常指的是城市规划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是指对城市中的一些特殊区域进行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制度。"黄线"通常指的是城市中的重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区等,这些区域因为具有重要的功能价值或者历史价值,需要特别保护,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进行大规模建设。

具体的城市黄线管理办法,通常由各地的城市规划部门制定,包括黄线的划定、管理、监督和处罚等内容。它要求在城市规划和建设过程中,对黄线区域进行严格的控制,确保其功能的完整性,防止过度开发和破坏。例如,不得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进行破坏性建设,不得随意改变供水、供电、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布局等。

总的来说,城市黄线管理办法是保障城市功能布局合理、历史文化传承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pdf部分内容预览:

本办法所称城市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包括:

(一)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出租汽车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城市轨道交通线、站、场、车辆段、保养维修基地:城市水运码

RISN-TG017-2014 建设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执业导则.pdf:机场:城市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城市交通广场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取水工程设施(取水点、取水构筑物及一级泵站)和水处理工程设施等城市供水设施。

参造厂:环境质量监测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四)城市气源和燃气储配站等城市供燃气设施。

(五)城市热源、区域性热力站、热力线走廊等城市供热设施。

(六)城市发电厂、区域变电所(站)、市区变电所(站)、高压线走廊等城市供电设施。

(七)邮政局、邮政通信枢纽、邮政支局:电信局、电信支局:卫星接收站、微波站: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城市通信设施。

(八)消防指挥调度中心、消防站等城市消防设施。

(九)防洪堤墙、排洪沟与截洪沟、防洪闸等城市防洪设施。

(十)避震疏散场地、气象预警中心等城市抗震防灾设施。

(十一)其他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黄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服从城市黄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黄线管理、对违反城市黄线管理的行

第五条城市黄线应当在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划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规划阶段的规划深度要求,负责组织划定城市黄线的具

第六条城市黄线的划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同阶段城市规划内容及深度保持一致:

(二)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七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合理布置城市基础设施,确定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划定

第八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城市基础

设施用地界线,规定城市黄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并明确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不同项目具体落实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提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

并标明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十条城市黄线经批准后,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一条城市黄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功能、布局变化等,需要调整城市黄线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依法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黄线。调整

后的城市黄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调整后的城市黄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二条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贯彻安全、高效、经济的方针,处理好近远期关系,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分期

第十三条在城市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

(二)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

(三)未经批准,改装、迁移或拆毁原有城市基础设施:

(四)其他损坏城市基础设施或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十四条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在城市黄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迁移、拆除城市黄线内城市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黄线内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DB33-1088-2013浙江省高层建筑结构设计技术规程.pdf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黄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城市黄线内土地用途的:

(三)未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对有关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城市古树名木养护和复壮工程技术规范 GB/T 51168-2016》,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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