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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文(2021.1.1实施).pdf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一部全面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它的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部法律的发布标志着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全新阶段,它是以宪法为基础,对民法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各个民事领域的法律进行了整合和创新。
民法典的出台,旨在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民事行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是民事法律体系的基石。其内容涵盖了人们日常生活中几乎所有的民事活动,对于个人、企业、社会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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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文(2021.1.1实施).pdf部分内容预览:
第四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 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 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 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四百二十七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四百二十八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 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四百三十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擎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擎息应当先充抵收取擎息的费用。 第四百三十一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 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 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 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四百三十三条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 直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 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三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 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五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已的财产出质,质权人 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六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 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 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 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三十七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 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 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八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 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三十九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 定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一条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 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四十二条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 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 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 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 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 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 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士六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四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 责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四百四十八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 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 额。 第四百五十一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 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五十二条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擎息。 前款规定的擎息应当先充抵收取擎息的费用。 第四百五十三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 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 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五十四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 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四百五十五条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 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五十六条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文被留置的 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四百五十七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 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四百五十八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 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 法律规定。 第四百五十九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 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六十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及其擎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四百六十一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JC∕T 952-2014 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用填充体,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 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 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 失。 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 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 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 灭。
第四百六十三条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 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 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 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 可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 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 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 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 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 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三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 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四百八十五条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 定。 第四百八十六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 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 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 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 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第四百八十八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 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 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 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八十九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 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 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 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 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 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四百九十一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 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 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二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 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