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建设标准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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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建设标准》

公  安  部

《看守所建设标准》编制组
二〇一三年六月


前  言

《看守所建设标准》(修订)是根据住建部《关于下达2010年建设标准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2010‟180号)的要求,由公安部监所管理局负责修订编制。

本建设标准在修订过程中,编制组收集分析了全国1222个看守所的建设数据,选择东、中、西部9个省、市、自治区有代表性的57个看守所进行了实地考察,组织所领导和有关人员座谈讨论,总结近年来看守所建设的经验教训,在此基础上,完成了标准征求意见稿,经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反复修改补充后最终形成送审稿,经专家审查会通过形成报批稿,并经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本建设标准共六章,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选址及规划布局,建筑面积及指标,建筑标准和建筑设备,安全警戒及配套设施。

在执行本建设标准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及时反馈给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14号公安部监所管理局,邮政编码:100741),以便今后再次修订时参考。  

主 编 单 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监所管理局 主要起草人:杜山  冯剑 徐文海  赵亚许  舒频   


                               二〇一三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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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看守所建设,提高看守所建设项目决策和建设的科学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满足看守所刑事羁押活动的需要,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被羁押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看守所建设项目决策和建设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看守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是审查项目工程初步设计和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看守所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第四条  看守所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的原则,做到坚固安全、管理方便、功能齐全、设施完善,并符合环保、节能、节地的要求。

第五条  看守所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和城乡规划要求。

第六条  看守所建设应充分考虑安全保密和使用功能的特殊要求,宜实行一次规划、一次建设,也可根据发展需要一次规划、分期建设;扩建和改建的看守所应充分利用原有设施。

第七条  看守所建设除应符合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规定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八条  看守所建设规模按设计押量确定。看守所设计押量,应按满足现实需要、适度超前的原则,综合考虑辖区人口数量、地理位置、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宜按如下公式计算:

Ns=1.2NP

式中:Ns——看守所设计押量;

NP——前五年平均押量。

有行政区划、收押范围调整、辖区人口增减规划等因素或经济发达、押量增长迅速的地区,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论证后另行报批。
新建看守所的设计押量应不小于50人。

第九条  看守所设计押量及建设方案,应由省级公安机关初步审核同意后,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看守所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场地、安全警戒和其他配套设施构成。

第十一条  看守所房屋建筑包括被羁押人用房、办案及管理用房、民警办公及生活用房、检察院和法院用房、附属用房以及武警用房。
一、被羁押人用房包括监室、物品储藏室(包括衣物储藏室和违禁物品保管室)、医务用房、图书室、活动室、伙房、公共浴室、洗衣房、理发室、教育培训室以及家属会见用房等。
家属会见用房包括管理室、会见室(包括会见大厅、单独会见室和视频会见室)、候见室、生活用品供应室及物品暂存室等。
二、办案及管理用房包括羁押受理用房(含接待厅、收押厅、收押登记室、安全检查室、健康检查室、信息采集室、候押室)、值班室、管教室、谈话室、心理咨询室、讯问室、律师会见室、辨认室、警用装备室、技术用房(包括监控室及其设备室、讯问指挥室、电教室等)、AB门执勤用房等。设计押量500人以下看守所接待厅和收押厅可合并设置。
三、民警办公及生活用房。民警办公用房含办公室、文印室、资料室、档案室、会议室、阅览室、荣誉室等;民警生活用房含备勤宿舍、食堂、健身房、文娱室等。
四、检察院和法院用房指驻所检察室使用的办公室、监控室、谈话室和法院使用的宣判小法庭等。
五、附属用房包括收发值班室、门卫接待室、变配电室、车库、仓库、公共卫生间、综合修理间、职工浴室、锅炉房及其他设备用房等。
六、武警用房建设项目及标准应按武警总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看守所建筑设备包括建筑给排水、采暖、通风空调、供电系统及设备、消防、燃气、通讯与计算机网络、有线电视等。

第十三条  看守所场地应包括道路、停车场、武警训练场地、民警文体活动场地、被羁押人活动场地和绿地等。

第十四条  看守所安全警戒设施包括围墙、岗楼、电网、照明、大门及值班室、武警哨位、隔离防护、应急警报、周界控制、门禁、监控和通信指挥、监管信息、违禁物品检测、无线信号屏蔽、讯问指挥、民警巡视管理、被羁押人报告、会见等技术防范系统。

第十五条  看守所配套设施包括被羁押人教育系统、医疗设施、厨房设备、床具、讯问椅、专用车辆等基本装备。

第三章 选址及规划布局


第十六条  新建看守所选址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宜选择地势高、地形平坦,水文和工程地质条件良好;
二、供电、给排水、交通、通讯等市政设施条件较好,便于利用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和方便刑事诉讼活动。  
三、避开高层建筑、外事活动场所及人口活动密集的区域;与各种污染、易燃易爆危险品、高噪声、高压电线、无线电干扰、光缆、石油管线、水利设施等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防护距离的规定。看守所周围建设的控制范围和建筑高度,应满足看守所的安全和保密要求。

第十七条  看守所建设布局按其功能宜分为监区、办案区、接待会见区、办公区、生活保障区和武警营区。除监区、武警营区应单独设置外,其余功能区设计押量500人以下看守所可合并建设。有关押女性被羁押人的看守所应单独设置关押区域。   
    看守所内设置特殊监区的,应按照《公安监管场所特殊监区建设标准》(建标113-2009)执行。设置监管医院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医院建设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看守所建设总平面布置,应做到安全保密、方便管理,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看守所监区应设置在看守所中央部位或较隐蔽、便于警戒的位置,监区宜设置一个出入口,并不得直接面对看守所大门。监区围墙内外应有安全隔离带,围墙内不小于7m,围墙外不小于5m。监房之间的间距应符合当地住宅建筑日照的规定,且不少于10m。
二、办案区设置应临近监区出入口。
三、接待会见区应设置在监区围墙外,满足看守所安全管理的需要和方便来所人员的进出。
四、办公区应设置在监区围墙外,并综合考虑停车、道路、绿化等因素合理布置。  
五、生活保障区宜设置在监区围墙外。 六、武警营区应自成体系,并毗邻看守所监区。

第十九条  看守所外通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各功能区机动车道应联通;进入监区的机动车道净宽和净高均不应小于4m。

第二十条  看守所建筑密度宜为33%,容积率宜控制在0.3~0. 5。特殊情况需建设两层以上监房的,其容积率根据总体布局要求另行核定。

第二十一条  看守所绿地率应满足当地城乡规划和建设有关绿地的控制要求。

第四章  建筑面积及指标


第二十二条  看守所房屋建筑面积(不含武警营房)应以设计押量乘以看守所房屋建筑面积指标数确定。

第二十三条  看守所房屋建筑面积指标(不含武警营房)及各类用房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表1的规定。

1 看守所房屋建筑面积指标(/被羁押人)

用房类别

200

500

1000

被羁押人用房

14.72

14.78

14.56

办案及管理用房

7.56

6.38

5.87

民警办公及生活用房

5.89

5.57

5.57

检察院及法院用房

0.88

0.42

0.36

附属用房

2.00

1.52

1.07

合计

31.05

28.67

27.43

注:1、设计押量为200~500人之间的,按公式31.05-2.38(Ns-200)/300计算建筑面积指标;设计押量为500~1000人之间的,按公式28.67-1.24(Ns-500)/500计算建筑面积指标。 设计押量200人以下的建筑面积指标,按照设计押量200人的建筑面积指标确定;设计押量1000人以上的建筑面积指标,按照设计押量1000人的建筑面积指标确定。Ns为设计押量,NP前五年平均押量。
2、看守所内设置特殊监区的,其面积指标按照《公安监管场所特殊监区建设标准》(建标113-2009)另行核定。

第二十四条  看守所停车场地面积,按25㎡/车位计算;车位数量应综合考虑看守所公务车辆、外来车辆及民警自备车辆实际需求合理确定;建设地下停车库时应根据实际需求另行报批,并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第二十五条  看守所民警文体活动场地应按工作人员数量确定,人均不应低于3.2㎡,且总面积最低不宜小于600㎡。

第五章 建筑标准和建筑设备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的建筑标准,应根据看守所安全管理、使用功能及城乡规划的要求合理确定,并符合《看守所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第二十七条  看守所监房宜单层设置,特殊情况的地区可设多层监房。


第二十八条  看守所监房外墙厚度应达到370mm,并满足安全防护要求。


第二十九条  看守所监室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看守所监室分为普通监室和单人监室,并分别设置与之毗邻的室外活动场。普通监室每间关押人数应为8~16人,人均使用面积8人监室宜为7㎡,9~16人监室宜为5㎡;单人监室每间使用面积宜为7~8㎡,每100人设置1~3间。

二、监室层高应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中的气候分区确定,严寒地区监室层高宜为4.2~4.8 m;寒冷地区监室层高宜为5.1~5.7m;夏热冬冷地区监室层高宜为5.7~6.3m;夏热冬暖地区监室层高宜为6.3~6.9m。

三、监室内设置有盥洗、淋浴和水冲式不锈钢便器等设施的卫生间,按照不低于8人一套的标准配置;8人监室卫生间使用面积宜为3.5㎡、9~16人监室卫生间使用面积宜为7㎡、单人监室卫生间使用面积宜为2㎡;卫生间与监室床位之间宜用夹胶落地安全玻璃隔离。

四、监室内设固定式单层床位,其制作安装要求符合《看守所床具》标准。

五、监室门制作应符合《监室门》(GA526-2010)标准规定。


第三十条  与监室毗邻设置的室外活动场,人均使用面积不宜小于3㎡。


第三十一条  看守所医务用房设置应符合《看守所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公通字201126号)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看守所监房主通道净宽度,设计押量500人以下看守所不宜小于3 m,设计押量500人及以上的不宜小于5m;监室门外侧的管理巡视通道净宽不宜小于2m;室外活动场毗邻监室一侧上部的管理巡视通道净宽宜为1m。


第三十三条  监室窗户、室外活动场顶部、讯问室和律师会见室等被羁押人使用部分以及其他需要防护处理的窗户,必须安装金属防护栅栏;监区内房屋以及讯问室、律师会见室、家属会见室等被羁押人能够接触到的窗户玻璃,应采用安全玻璃。
看守所各类金属防护栅栏应采用直径不应小于18mm的热轧圆钢或16mm×16mm的方钢,水平间距不应大于120mm,竖向间距不应大于200mm;室外活动场顶部钢筋防护栅栏距地面高度不宜低于3.2m。

第三十四条  技术用房应满足防尘、防潮、防静电和隔声等技术要求。

第三十五条  看守所外观装修应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监房和特殊业务用房的内装修应满足安全和吸音的要求;其他用房的内装修,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中档建筑装修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看守所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看守所建筑物设计使用年限应为50年。看守所建筑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设计;看守所监区围墙、岗楼、大门抗震设防的基本烈度,应按本地区地震基本烈度提高一度,并不应小于七度。


第三十七条  看守所建筑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监室外墙不应采用内保温做法。

第三十八条  看守所的供电电力负荷等级宜为一级,并应附设备用电源和应急照明器材。

第三十九条  看守所给排水设施建设应列入城乡规划要求,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规定;监室内应设置冷、热水管道,并宜设置饮水管道。 第四十条  看守所房屋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设置采暖系统、空调系统及通风设施。

第四十条  看守所房屋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设置采暖系统、空调系统及通风设施。

第六章 安全警戒及配套设施


第四十一条  看守所应设置外围墙、监区围墙和岗楼,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看守所外围墙高度应不低于2.5m,可采用实心墙体或通透栅栏。
二、监区围墙高出地面7.2m,其中顶部的1.2m为巡逻道,宽度为1.2m;外墙应达到370mm厚实心砖墙的安全防护要求。监区围墙基础采用桩基础或独立基础时,基础梁以下应设置挡板,深入到地面以下不低于2m。
三、监区围墙应设置岗楼,岗楼间距不宜大于150m;岗楼视界、射界良好,无观察死角,岗楼之间视界、射界应重叠;岗楼应为封闭建筑,使用面积为6~8㎡,并应安装铁门和通讯、报警、避雷等设施;岗楼室内地面宜高出巡逻道地面1~1.5m。
四、监区围墙顶端内外均应安装照明灯具,灯具应配有防护罩,间距宜为10~15m,照度应满足监控需求。监区围墙直线长度超过50米时,应在岗楼安装探照灯。
五、监区围墙应按有关标准设置周界高压电网、报警装置等安全警戒设施。

第四十二条  监区出入口应设置人行通道和车行通道。人行通道和车行通道均应设两道门,且电动AB开闭,两道门之间应为封闭通道。其中人行通道应设门禁、安检系统;车行通道两端应设防冲撞装置,通道顶部和地面应设置监控、探测等安检装置。

第四十三条  看守所安全技术设施建设应符合《看守所技术建设规范》、《看守所监控系统建设规范》等规范的要求,并按照智能化的要求,实行系统集成和功能联动。

第四十四条  看守所安全技术建设,应与土建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附录  看守所各功能区房屋设置表

序号

功能区

主要设置房屋

备注

1

监区

监室、衣物储藏室、医务用房、图书室、活动室、公共浴室、理发室、教育培训室、值班室、管教室、谈话室(含驻所检察室使用的谈话室)、心理咨询室、监控室及其设备室、电教室等

宣判小法庭应设置在接待会见区或办公区内,并相对独立

2

办案区

羁押受理用房、讯问室(含特殊讯问室及其指挥室)、律师会见室、辨认室、违禁物品保管室、AB门执勤用房等

3

接待会见区

管理室、会见室(含集中会见室、单独会见室和视频会见室)、候见室、生活用品供应室及物品暂存室等

4

办公区

办公室、文印室、资料室、档案室、会议室、阅览室、荣誉室、警用装备室以及驻所检察官使用的办公室、监控室等

5

生活保障区

被羁押人伙房、洗衣房和民警备勤宿舍、食堂、健身房、文娱室等其他用房

6

武警营区

按武警总部相关规定确定

本建设标准用词说明

为了便于在执行本建设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用词,采用“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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