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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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石嘴山市城乡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实现我市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石嘴山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结合石嘴山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按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执行。

第三条  石嘴山市城市规划区包括大武口区、惠农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各项规划应当采用石嘴山市城市坐标系统。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根据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执行。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需要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城乡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实施以及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变更强制性规划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报请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  红线、紫线、蓝线、绿线、黑线、黄线用地必须按各自的有关规定严格保护。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因特殊需要添建新设施时,须经有关政府及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八条  零星用地:小于10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因用地狭窄或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零星用地管理。
零星用地应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确无法整合的零星用地,鼓励实施城市绿地、广场、停车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国家基本建设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有关政策预留给农民的生活、生产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原则上相对集中布置。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当按已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同一个街区内,现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过附表二规定值的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加层;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达到附表二的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城市环境及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亦不得扩建、加层。


第十二条  建筑物底层架空部分如进行绿化,并作为社区公共空间使用,应计入绿地面积。


第十三条 危旧房屋的修缮不得移动基础、增加建筑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层数、高度等。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新建建筑间距应当保证受遮挡的新建住宅建筑底层居室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少于大寒日有效日照1小时。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点至下午16点(大武口区日照间距系数为1.68、惠农区日照间距系数为1.69)。


第十五条  多层、低层住宅建筑间距不得小于下表的规定:


多层、低层住宅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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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1、L为建筑间距,S为日照间距系数,H为遮挡建筑物高度,H1为南北向建筑物高度;2、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4m。    3、低、多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不做方位折减。

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应当不大于14米;居于南侧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距北侧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对按上表规定计算的建筑间距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当按消防间距或通道的实际要求进行控制。


第十六条 中高层条式住宅建筑与中高层条式住宅间距


中高层条式住宅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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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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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L为建筑间距,S为日照间距系数,H为遮挡建筑物高度, T为方位折减系数; 2、建筑面宽不超过40米的为点式建筑,超过40米的为条式建筑。以下简称点式建筑、条式建筑;3、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6m。

垂直布置的中高层条式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应当不大于16米;居于南侧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距北侧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对按上表规定计算的建筑间距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当按消防间距或通道的实际要求进行控制。


第十七条  中高层点式住宅建筑与其他住宅建筑间距,可以按照日照分析确定日照间距(日照分析另行规定),并且与其北侧高层、多层建筑间距最小距离不小于20米。条式住宅与其他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日照间距不能按照日照分析确定日照间距,其日照间距须按照十四至十六条执行。


第十八条  中高层住宅建筑与多、低层住宅建筑的山墙相对布置时,间距不宜小于13米,相邻两侧山墙有居室开窗的,间距不小于18米;当中高层住宅建筑与多、低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宜小于15米,当中高层住宅建筑在南、东、西侧时,须满足住宅日照要求,间距不得小于20米。


第十九条 非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与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少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30米;

(二)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在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15米;高层在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30米;

(三)多层与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倍,且其最小值为15米,并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

(四)非住宅建筑的间距除满足上述要求外,还应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人防、避震疏散、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和施工安全等特殊要求。


第二十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被遮挡建筑为住宅建筑时,其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控制;

(二)被遮挡建筑为非住宅建筑时,其间距按本规定第十九条控制;

(三)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一条  商住综合楼被遮挡,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其商业部分不考虑日照要求,除满足住宅日照间距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遮挡楼为低层(1—3层)时,与被遮挡的商住综合楼两楼间距不宜小于10米;

(2)遮挡楼为多层(4—6层)时,与被遮挡的商住综合楼两楼间距不宜小于20米;

(3)遮挡楼为6层以上、10层以下时,与被遮挡的商住综合楼两楼间距不宜小于30米;

(4)遮挡楼均为高层(10层以上)时,与被遮挡的商住综合楼两楼间距不宜小于40米。


第二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3小时;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南向的普通宿舍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2小时;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标准;在原有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建筑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应考虑自然地坪高差因素影响。建设项目的场地标高应根据用地周围实际情况确定。若不一致,容许根据场地排水、土方量等有高差,且高差值应计入建筑日照间距。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四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或称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湖泊、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的建筑物,其建筑红线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建设的建筑工程,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规定退让道路规划红线:

(一)大武口区、惠农区新区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最小控制距离:


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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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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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以上道路退让不含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划定中心商贸区道路退让。

(二)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划定城市中心商贸区的建筑退让中心商贸区内的城市道路红线最小距离低层及高层建筑裙房不得小于5.0米,高层建筑主体不得小于10米;

(三)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建筑在满足相应道路红线退让的基础上,结合周边建筑、景观适当加大退让距离;

(四)沿街建筑物的台阶、平台等必须在划定的建筑红线范围内建设;沿街建筑物的阳台、雨篷、挑檐等突出建筑外墙面的建筑均不得突出建筑红线。

(五)地下构( 建)筑物退后规划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5.0米;

(六) 沿城市道路南侧规划的高层建筑原则上应规划布置点式建筑,建筑退让距离在城市道路红线退让的基础上,应考虑对道路北侧居住类建筑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建筑沿城市规划划定的绿线建设时,建筑退让绿线距离不得小于5.0米。有关规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建筑退让地界最小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纵墙退让地界的距离为日照间距的一半以上,山墙退让地界的距离为6米以上(山墙居室没有开窗的);

(二)当建设用地一侧为空地时,建筑退让日照间距的一半以上;


第二十八条  在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建筑退让无规划道路红线控制的道路边缘距离不得小于下表的规定:


建筑退让无规划道路红线控制的道路边缘最小距离表(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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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居住区道路的边缘指红线;小区路、组团路及宅间小路的边缘指路面边线。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其道路边缘指便道边线。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退让城市绿化带不得小于下表的规定:


建筑物退让城市绿化带最小距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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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公路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按以下要求进行控制:

(一)城区外的石中高速公路、109国道、110国道、山水大道、沙湖大道,自路中两侧各100米;

(二)现状及规划的省道公路的边坡底两侧各20米;

(三)县级及以下公路的边坡底两侧10米

在公路规划道路红线、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作为道路和生态绿化用地,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及广告牌;可设置加油站、泵房、配电室等市政公用设施用房,但退让道路中心线距离需满足路政管理退让要求。


第三十一条 铁路两侧建筑的退让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沿铁路干线两侧新建建筑物,距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

(二)沿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距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得小于20米;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应当符合铁路道口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退让电力线路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小于下表的规定。


建筑物与架空电力线路最小水平距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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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与架空电力线路最小垂直距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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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筑或构筑物基础退让地下电力通道同侧边缘应当不小于0.75米。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须满足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各专业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控制黄线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划定的历史文物保护范围,各项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加油站、加油加气合建站退让各类居住建筑、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小于附表三的规定;液化石油气加油站、加油加气合建站退让各类居住建筑、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小于附表四的规定。与其它特殊要求的专业建筑相邻时,应当符合专业规定。

第六章  建筑物高度控制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日照等要求外,还应当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建筑高度计算见附录三第二条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高度,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高度控制分析图见附录三第二条第三款):

(一)沿街一般建筑物高度(H)不应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

H≤1.5(W+S)

(二)沿街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A——沿街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街建筑的后退距离。

(三)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可根据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廊线要求决定。


第三十八条  在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特殊设施周围和通道、景观视廊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建筑高度和退让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和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泊位


第四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停车泊位的设置标准不得小于附表五的规定。居住小区机动车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商业项目机动车地面停车率不低于20%。

各类室外停车场距离居住建筑不得小于6米。


第四十一条 停车位面积计算应符合以下规定:

小型汽车露天停车场  25~30平方米/车位;

小型汽车室内停车库  30~35平方米/车位;

摩托车停车位     3~3.6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停车位     1.5~1.8平方米/车位

装卸车位    38.4(4.8米×8.0米 )平方米米/车位

机动车停车位控制指标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按下表换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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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应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及有关专业规范,设置无障碍及残疾人专用通道等设施.。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在下列范围设置公共厕所,并应符合有关专业规范规定:广场和主要交通干路两侧;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附近;风景名胜古迹浏览区、公园、市场、大型停车场、体育场(馆)附近及其它公共场所;新建住宅区及旧居住区。

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间距300—500米为宜,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一般街道公厕间距750—1000米为宜;新建住宅区及老居民区以街坊为单位沿街设置一座公厕,小区内部结合小区物业等设置公厕。公厕的规模不小于50平方米;


第四十四条 各类建设项目,除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在进行规划建设时应设置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下简称转运站)。转运站的位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保、卫生规划的要求。其规模应按有关专业规划的要求确定。

(一)单位设置的大、中转运站,应与周围建筑物形成绿化隔离带。

(二)转运站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采用封闭式的建筑形式,并应符合有关专业规范的规定。

(三)垃圾转用站的服务半径以700米为宜,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第四十五条 新建居住社区,应当根据社区规模配置以下社区组织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

(一)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设置要充分考虑公共服务资源的配置、人口规模和管理幅度等因素,按照便于管理、便于服务、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确定管辖范围,一般以辐射3000户左右的居民为标准设立一个社区(1000户以下规模的社区原则上合并)。

(二)凡按城市规划新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每户不低于0.2平方米的要求建设社区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房(社区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是指社区开展为民服务工作所需的服务和活动设施),并按每户不低于0.4平方米的标准建设配套一定的室外活动场地(如老年人活动场地、青少年校外活动场地等)。

(三)物业管理用房:住宅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内的,按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4‰配置(面积小于150平方米的,按150平方米提供);住宅总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以上的,5万平方米部分按总建筑面积的4‰配置,超过部分按不低于2‰的建筑面积配置。

(四)社区其他常用服务设施的配置不得小于下表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公益性服务设施按照国家、自治区及石嘴山市有关标准配置。建设单位在报送的项目总平面规划图中须明确标明上述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层数、建筑面积。主要服务设施半数以上设于地上。

第八章   绿化与景观


第四十七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内,绿地率应符合下表规定:


各类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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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在住宅建设中,集中绿地的设置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各级集中绿地设置规定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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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带状公共绿地的宽度应大于8米,面积不小于400㎡。


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第四十九条  主要景观道、商业街、广场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景观规定如下:

(一)城市主干道、主要景观路、河流两侧、广场和其它开敞空间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和屋顶造型应当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二)标志性建筑、重要公共建筑的连续面宽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景观需要核定。

(三) 住宅建筑临城市主要干道或广场一面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垃圾道、厨房、储藏间等有碍市容景观的附属设施,阳台和窗户不得安装任何形式的外挑式防盗笼;建筑屋顶需要设置水箱,冷却塔、电梯间等设备用房时,应进行建筑形式处理,不得直接外露。

(四)沿街建筑室外标高应满足场地排水及城市景观的需求,建筑物过长时建筑物室外标高按街的路坡降做坡降处理。


第五十条 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展览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宜修建围墙,集中绿地应当临城市道路或广场布置。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居住区、党政机关等确需修建围墙的,必须设计成透空型,且高度不得大于1.5米,院落里的集中绿地原则上临街布置


第五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城市规划布局的要求,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含门头、牌匾)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在方案设计时预留广告位置,没有预留的,不得在其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已经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位置、尺度必须与预留的广告位置、尺度相符。


第五十二条 临城市主、次干道、商业街等的高层建筑、重要节点建筑应当同步进行外墙和屋顶的灯光亮化设计、施工。居住建筑进行亮化时,应考虑对业主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 为满足城市景观要求,建筑物顶部应进行重点设计,满足高低错落的建筑景观需求。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建筑面积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第五十四条  结合我市城市建设的特色风貌,确定城市建筑色彩基调,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多层建筑及建筑群房外立面饰材为石材或面砖,高层部分外墙装饰材料主要采用环保型或低毒性的丙烯酸、有机硅酸、聚氨酯和氟碳漆等系列的高性能外墙漆。


第五十五条  为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和城市景观的优化、美化而进行的危旧房屋的维修,不得移动基础、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和体量等,其维修后的建筑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风貌和景观相协调。

第九章  市政管线


第五十六条  本章所称市政工程是指城市交通设施工程、河道水系工程以及给水、排水、再生水、热力、电力、电信、燃气等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七条  市政工程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建设计划,编制相应的专项规划,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建设项目的配套市政设施应当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审查和建设。


第五十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及以下规定:

(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竖向标高和横断面分配;

(二)应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盲道、坡道及标志,并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的规定。

(三)新建、改建主、次干路一般应当同时设置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港湾式停靠站长度应至少满足两个公交车停车位;


第五十九条 建设项目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宜只开设一个机动车道出入口(消防专用道除外,但消防专用道不得破人行道路缘石);当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则应向较低一级城市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相邻建筑应尽可能共建机动车出入口通道。

(二)城市主干路上机动车出入口间距不宜小于200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100米。

(三)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设机动车道口时,不应设置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受地形限制或交叉口无展宽段时,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80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50米、支路上不应小于30米(自外侧缘石曲线末端起)。


第六十条 城市道路红线内的各类市政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敷设,同类管线应当尽量合并敷设;城市道路红线外新、改建市政管线,应当充分结合既有及规划绿化带、铁路、河道、廊道等用地进行建设。中心城区内禁止新建架空的通信、110千伏(含110千伏)以下电力及其他市政线路,现有架空线应当结合道路改建入地敷设。

特殊情况或临时性安排,电力线路和电信电缆确需架空布置的,在不影响其它设施的情况下,同一性质的线路应当同杆架设,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不应当同杆架设。


第六十一条  市政管线应当通过管线综合规划确定各种管线的平面和空间布置。

(一)各类管线应在道路施工的同时设置,并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要求。


(二)下列地区设置市政管线,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

1、竣工十年内的新建快速路;

2、竣工五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或者竣工三年内的大修城市道路;

3、市中心交通繁忙的道路交叉口,以及商业网点集中的路段。


(三)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减少道路交叉口处的管线交叉点。管线之间发生矛盾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

2、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

3、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

4、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5、支管线让主干管线;

6、新建管线让保留的现状管线。


(四)市政管线垂直交叉时,自地表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力管线、热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中水管线、电信管线、排水管线;


(五)各类市政管线之间、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和垂直净距离,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规范要求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线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可适当减少其最小净距离。


第六十二条  通信管道包括电信业务、数据通信、移动通信、有线电视、交通监控、通信专网及各种运营网络等信息传输通道,规划设计中应遵循统筹考虑、同期规划、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六十三条  在道路规划红线内建设人行地下通道、人防工程等地下构筑物,不得压缩管线通过的断面。如不能保证管线通过断面时,地下构筑物应当降低标高,以确保管线可以从地下构筑物顶板上通过。


第六十四条 埋(架)设各类管线与道路绿化树木交叉冲突时,按照先建设后种植的原则进行;如埋(架)设各类管线时,道路绿化树木已经种植,各类管线埋(架)设应当采取让、绕或者高低、深浅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


第六十五条 敷设各类市政管线间最小水平净距离,一般应当符合附表六规定。


第六十六条 敷设各类市政管线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最小水平净距离(米),一般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1.jpg

注:单位为米。


第六十七条 地下天然气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或相邻管道之间的水平净距,一般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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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单位为米。


第六十八条 各类市政管线相互交叉的,最小垂直净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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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单位为米;②表中电力电缆与其他管线垂直净距离为电压等级小于或者等于35KV的数值,大于35KV的为1米。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规划设计条件、批准详细规划,或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照原批准文件执行。


第七十条 本规定的表格、附录与本规定正文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应根据城市建设与规划管理需要进行检讨、修订。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由石嘴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附录一   名词解释


1、道路红线:指城市道路用地规划控制线。

2、绿地绿线:指城市各级绿地用地规划控制线

3、河道蓝线:指城市各级河、渠道规划控制线。

4、电力黑线(一般称电力走廊):指城市电力线路用地规划控制线。

5、城市基础设施黄线: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6、文物保护紫线: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7、建设用地面积:指规划征地红线范围内,除城市道路、河道、电力走廊、轻轨控制线、绿化隔离带等规划控制用地外的实际用地面积。
8、建筑红线:指经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最突出部分的控制线。
9、建筑容积率(简称容积率):指建设用地内的各类建筑,其地面以上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10、建筑密度:指建设用地内,各类建筑基底占地面积(含底层架空层面积)的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11、绿地率:指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12、低层建筑: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住宅为一至三层。

13、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住宅为三至六层。

14、中高层建筑:指七至九层的住宅建筑。

15、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不包括高度超过24m的单层主体建筑),住宅为10层及以上。

16、公寓式办公建筑: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17、办公建筑: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18、商业建筑: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19、商住综合楼: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20、商办综合楼:指商业和办公混合的建筑。

21、汽车停车率:指居住区内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

22、服务型公寓:指规划用地类别属商业服务设施的旅馆类用地的商业性公寓。

23、裙房:与高层建筑相连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0米的附属建筑。

24、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为地下室。

25 、半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为半地下室。

26、设备层:建筑物中专为设置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和配变电等的设备和管道且供人员进入操作用的空间层。

27、避难层: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

28、 架空层: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层。

29 、低层辅助用房:与主体建筑配套使用的高度不大于6.0米,且不直接临路开设出入口的门卫、车库、垃圾房、市政设施用房、物管用房等。

30、 停车空间: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室内、外空间。

附录二  容积率计算规则


1、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出的总建筑面积中,以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1)地下室及半地下室(超出室外地坪标高1.2米以下)各类建筑面积;

(2)首层架空部分只作为绿化、停车、公共活动使用时的建筑面积;

(3)给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建筑面积;

(4)地上建筑作为停车库(场)的建筑面积(专用停车场除外);

(5)设备管道层.


2、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不计入面积的项目:

(1)建筑物内的设备管道夹层;

(2)建筑物内分隔的单层房间,舞台及后台悬挂幕布、布景的天桥、挑台等;

(3)屋顶水箱、花架、凉棚、露台、露天游泳池;

(4)建筑内的操作平台、上料平台、安装箱和罐体的平台;

(5)勒脚、附墙柱、垛、台阶、墙面抹灰、装饰面、镶贴块料面层、装饰性幕墙、空调室外机搁板(箱)、飘窗、构件、配件、宽度在2.10M及以内的雨蓬以及与建筑物内不相连通的挑阳台、挑廊;

(6)无永久性顶盖的架空走廊、室外楼梯和用于检修、消防等的室外钢楼梯、爬梯;

(7)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

(8)独立烟囱、烟道、地沟、贮油(水)罐、气柜、水塔、油(水)池、贮仓、栈桥、地下人防通道、地铁隧道。


3、在容积率计算时,建筑高度控制:

(1)多、高层住宅的层高宜为2.8-3.0米,不应高于3.6米。 当住宅建筑层高大于4.9米 (2.7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住宅建筑层高大于7.6米(2.7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2)工业建筑有工艺要求的,层高按其工艺要求确定,其它厂房层高大于等于8米者,以2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但不计入总建筑面积。

(3)当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5米(3.3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8.8米(3.3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4)当普通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6.1米 (3.9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10米(3.9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附录三:建筑高度、建筑间距计算规则


1、 建筑间距、后退距离计算

(1)建筑间距:指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外皮最近点之间的垂直距离。

(2)后退距离:指建筑物外墙外皮与规划各色线最近点之间的垂直距离。

(3)如有突出于建筑物外墙的封闭阳台、外廊、室外楼梯、各类井道、楼层出挑、落地窗、出挑深度大于0.6米的凸窗以及总长度超过建筑面宽二分之一或阳台连续长度超过10.0米的阳台等则从上述突出部分的外边线起计算最小水平距离。

顶层为跃层户型的跃层部分层高计入间距或后退距离计算。


2、建筑高度计算

(1)本规定仅适用于确定建筑间距、离界距离和后退道路时的建筑高度计算。其他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如机场、气象台、微波通道、安全保密、日照分析、视线分析等),按建筑物的最高点计算。

(2)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见图一、二)。

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28度(含28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坡度大于28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的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3)、沿路建筑控制高度

沿路一般建筑高度的控制:H≤1.5(W+S)(见图五)

沿路高层组合建筑高度的控制:A≤L(W+S)(见图六、图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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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四:其他计算规则


1、 层数计算

(1)复式、错层等变层高住宅的层高设计与计算应严格执行《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3.6节的有关要求,设备层≥2.2M计入层数;

(2)架空层计入层数。


2、 绿地面积的计算

(1)宅旁(宅间)绿地、院落式组团绿地、开敞型院落组团绿地、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面积起止界的计算:

①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等内部道路算到路边,对有明确红线的组团或以上道路算至红线;

②距建筑物外墙脚1.0米;

③算至用地红线或围墙;

④组团绿地中,作为景观组成部分的小品、亭台、曲廊、水池、溪流、步道、小广场等,可以一并计入绿地面积计算,但绿地面积不得小于组团用地面积的70%。


(2)停车场绿地面积计算:满足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的20%计入绿地面积:

①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

②停车场(位)用地内平均每个车位一棵树(乔木、胸径≥10厘米)。


(3)架空层内绿地面积计算:建筑物首层为架空层时,架空层内绿地计算起止界可从柱外缘或边梁外缘投影线起算,至架空层内架空层净高一倍处,计入绿地面积计算。


(4)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建筑屋顶作为绿地且绿化覆土厚度不小于1.0米时,其实际绿化面积计入绿地面积计算。


(5)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为方便居民室外活动提供的大于100平方米的公共活动空间,可计入绿地面积计算。


(6)提倡立体绿化,经园林部门审定后纳入规划方案进行绿化指标核算。高度和退让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和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规定执行。

附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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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最大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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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表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具体指标根据城市空间环境等要求,在市规划管理局设计条件中确定

       2、本表建筑密度不含低层院落式建筑。

附表三         加油站、加油加气合建站的油罐和通气管管口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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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液化石油气 加油站、加油加气合建站的液化石油气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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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指标最小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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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敷设各类市政管线间最小水平净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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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单位为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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